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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信村 律師相 對 人 聖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93執德字第14796號函覆文(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嘉院龍民93執德字第14796號函文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併案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聖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於第三人嘉義縣政府工程款僅①考試潭農地重劃東七路改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②過溝農地重劃區瓦厝小排三之三改善工程款1,000,000元,至於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之「157線44K+100至44K+300段危險彎道改善工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並未聲請,故債權無法列入分配,另應補正上開工程是否聲請併案執行工程之保留款、保固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債權人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與債務人聖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94年4月22日即聲明參與分配,有聲請狀可稽。而對①考試潭農地重劃東七路改善工程。②過溝農地重劃區瓦厝小排三之三改善工程等二件於94年6月10日另聲請強制執行,因是另他股(日股)聲請執行而被通知向德股聲請強制執行,但先前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撤回,故對上開二筆工程款,又聲請強制執行雖然重覆,但原來之參與分配聲明仍然還在。原分配於扣押命令時有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但分配時漏未分配,則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在94年4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金額是13,200,000元,當時並沒有特別指明對特定的工程款參與分配,另外抗告人又在94年6月10日聲請對相對人聖龍公司強制執行,針對考試潭農地重劃及過溝農地重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案號是原審94年度執字第6897號(日股),但後來發現這兩筆工程款已經在原審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德股)執行中,所以才在94年7月11日另外具狀撤回原審94年度執字第6897號(日股)強制執行事件,同時在94年7月11日又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併入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德股),聲請強制執行的標的也是針對考試潭農地重劃及過溝農地重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因為抗告人未就94年4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撤回,也沒有指定特定分配的工程款參與分配。所以原審94年10月3日函抗告人稱:「抗告人未聲請參與分配157線44K+100至44K+300段危險彎道改善工程」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故94年11月2日執行分配的分配表(系爭工程款1,748,159元)未將抗告人的參與分配債權列入分配,自屬違誤。抗告人在94年10月10日有收到原審法院94年11月2日執行分配的分配表(系爭工程款1,748,159元),後來抗告人在94年10月27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抗告人的債權列入分配,原審才在94年11月3日函抗告人就抗告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不予列入分配,抗告人才提起抗告。目前94年11月2日尚未實行分配,抗告人債權如列入分配可獲得約60萬元。

㈢、原審似只注意第二次參與分配之聲明而漏未將第一次聲明分配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以保權益。

三、按裁定係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非如判決必循之方式,質言之,裁定無必循之方式,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裁定未準用同法第226條判決之方式);又按所謂「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就廣義言,兼指為程序上異議及實體上之異議。就狹義言,則僅指實體上之異議而言。程序上之異議乃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違法之事項,聲明不報,請求救濟而言。例如債權人之債權應列入而未列入或不應列入而列入;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五日前送達;分配金額有誤算或漏載等是。此等情形,均屬違法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得聲明異議。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性質上為第12條之聲明異議,惟其提出之時期及方式,須受第39條之限制(參照楊與齡著最新修正強制執行法論第382頁);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著有判例可稽。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資參照;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36頁)。而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所為94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93執德字第14796號函文覆抗告人,核其函文之內容,自係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即裁定,抗告人對上開原審法院所為之函覆文即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權人元發公司與債務人聖龍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系爭工程款原審法院於93年9月1日以嘉院雲民93執全新字第50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93年9月24日以嘉院雲民執全新字第55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經原審於94年8月23日以嘉院雲民93執德字第14796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嘉義縣交通局將債務人聖龍公司對第三人嘉義縣交通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748,159元支付原審法院,第三人嘉義縣交通局並於94年9月13日以嘉縣交工字第0940012912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款1,748,159元支票一紙,原審法院隨及於94年10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於94年11月2日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債權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宜達鐵材有限公司均於94年11月9日取得分配款,債權人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取得分配款,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取得分配款,即系爭工程款已分配完畢,此有該分配筆錄及原審發還民事執行案款撥匯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按。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4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金額是13,200,000元,當時並沒有特別指明對特定的工程款參與分配,另外抗告人又在94年6月10日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聖龍公司強制執行,針對考試潭農地重劃及過溝農地重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案號是94年度執字第6897號(日股),但後來發現這兩筆工程款已經在原審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執行中,所以才在94年7月11日另外具狀撤回原審94年度執字第6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時在94年7月11日又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併入93年度執字第14796號,聲請強制執行的標的也是針對考試潭農地重劃及過溝農地重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因為抗告人未就94年4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撤回,也沒有指定特定分配的工程款參與分配,所以原審94年10月3日函抗告人稱:「抗告人未聲請參與分配157線44K+100至44K+300段危險彎道改善工程」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故94年11月2日實施分配的分配表(系爭工程款1,748,159元)未將抗告人的參與分配債權列入分配,自屬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但本案系爭工程款業已於94年11月2日實施分配,各債權人分別自9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取得分配款完畢,系爭工程款已無餘款,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系爭工程款已分配完畢,即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其抗告自無實益。從而,抗告人於94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函文)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分配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