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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乙 ○ ○

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相對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認占有使用關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等執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4日核定之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3年12月21日93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審法院確認相對人承認抗告人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2號房屋、抗告人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8號房屋之無償使用上開房屋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等繼續無償使用上開房屋(自即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核先敘明。

㈡、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需為給付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抗告人依前揭93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內容,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二棟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該調解書經原審法院核定後依法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依該調解書內容並不足確認債務人之給付標的,且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亦無再經強制執行確認之可能與必要,故抗告人持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記載之給付範圍及標的乃甚為明確,且經法院核定無誤,即:

⒈相對人承認抗告人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

弄12號)房屋、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8號)房屋之無償使用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乙○○、丙○○繼續無償使用上開房屋10年(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

是依法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等就系爭房屋二棟有占有使用之情況及權利,自得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給付,而得強制執行。

㈡、原審法院竟謂本件調解書內容並不足以確認債務人之給付標的,且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亦無經強制執行之可能與必要云云,實有錯誤,且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占有使用關係事件,經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94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定,有該調解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該調解書內容,係以「右當事人間確認占有使用關係事件,對造人(即相對人)承認聲請人乙○○(抗告人)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2號)房屋、丙○○(抗告人)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8號)房屋之無償使用關係存在。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乙○○、丙○○繼續無償使用上開房屋十年(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限屆滿聲請人須返還房屋,並不得要定任何補償。」為其主要內容,抗告人等執該經原審法院核定之前開93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審法院確認相對人承認抗告人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2號房屋、抗告人丙○○就門牌台南市○區○○路4段5弄18號房屋之無償使用上開房屋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等繼續無償使用上開房屋(自即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並請併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記載之確認範圍及標的乃甚為明確,且經原審法院核定無誤,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抗告人等向原審法院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併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云云,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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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