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黃淑絹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丁○○、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之裁定(93年度執字第27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之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另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本件原裁定僅據第三人黃淑絹於93年8月19九日執行查封程序時表示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自始至終均未命第三人黃淑絹或債務人丁○○等提出買賣合約或其等間買賣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即率爾認定第三人黃淑絹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有違前揭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調查權。
(二)復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若將不動產出借予他人,致拍定人無法取得占有,當然影響拍定價格,如因此造成拍定價格低於抵押權,難謂對抵押權無影響,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旨趣,抵押權人當然亦可請求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亦已有除去租賃後點交之規定,如謂使用借貸不得除去或除去後不得點交,則拍定人於拍定房屋存有租賃時可以不對承租人起訴即取得房屋占有,於拍定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時,反而一定要對借貸人起訴,方才能取得占有,輕重顯有失衡,亦將使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除去租賃後點交」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抵押權人聲請除去使用借貸,並以點交為拍賣條件,應予准許。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雖非無權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故第三人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仍係屬占用關係,故於實施拍賣後,若系爭房屋因有相對人占有使用關係,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賣,足見該占有關係顯巳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關係時,因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若於抵押權之價值有所損害時,依前開說明及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精神,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條件訂拍定後點交,是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法院未善盡調查之責,亦未能審酌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修法精神、及舉重明輕之法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除去相對人之占有使用關係等語。
二、查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同段785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48鄰118之5號、118之6號,土地部分為債務人丙○○所有,建物部分為債務人丁○○所有,下稱系爭標的物)為查封拍賣。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9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相對人即第三人黃淑絹在場,並陳明現居該處,其已向債務人買受系爭標的物,已給付部分價金,但債務人未協同辦理過戶等語。原審法院於93年9月27日通知抗告人應陳報系爭標的物目前使用狀況,抗告人同年10月8日陳報稱「(系爭標的物)為第三人黃淑絹居住。據第三人黃淑絹稱向債務人丁○○買受,但未辦理過戶‧‧‧」。嗣經送鑑價及詢價後,原審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新台幣742萬元,定於93年12月15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點註明「‧‧‧系爭建物由第三人黃淑絹居住,據其陳稱系爭標的物係向債務人丁○○買受,已經給付部分價金,但債務人未協同辦理過戶‧‧‧」(見執行卷第131頁),嗣屆該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改本件拍賣條件為點交,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抗告至本院。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所指「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係指「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參見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是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賣之拍定或承受,就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始能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查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於民國85年10月9日公布修正前,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並無現行第2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之規定;即在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不論其係「有權占有」或係「無權占有」,執行法院均不能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即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僅於『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始可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嗣為使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之效果顯著,乃於民國89年10月9日公布修正強制執行法,而新增現行第99條第2項之上開條文(原99條第2項條文則移置為同條第3項,併新增現行第98條第2項),即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亦能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第三人於查封不動產「前」占有查封物者,於『無權占有不爭執』或『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始能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第三人於查封不動產「前」占有查封物者,「主張係有權占有」或「是否為無權占有為爭執」者,均不合於上開得點交之要件,則執行法院均不能解除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甚明。
四、經查,本件執行於93年8月19日執行查封時,相對人黃淑絹在場而居住於該處,並表示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且由相對人黃淑絹出具保管切結保管查封之系爭標的物(見原審卷第53、56頁),復於94年1月24日提出陳報狀附系爭標的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於91年2月間向稅捐機關依法繳納之契稅、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則相對人黃淑絹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應非顯不可採。而查,相對人黃淑絹之占有系爭標的物係在查封之前,自無『於查封後為占有』之情事,又其係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此部分如兩造有爭執,係屬實體上爭執,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即非『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亦非原『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之情事,抗告人自無法律依據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相對人黃淑絹主張因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之『占有』。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淑絹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主張依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精神,法院應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後點交云云,並無可取。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除去相對人該占有使用關係而為拍賣後點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瑞富【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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