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戊 ○ ○代理人 陳 忠 勝 律師相對人 丙 ○ ○
丁 ○ ○
甲 ○ ○
己 ○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乃相對人丙○○之長子(證1),茲因相對人丙○○自民國89年初起因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此有數家大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證2)。詎抗告人之胞弟丁○○、胞妹甲○○、己○○及母親乙○○○【已於74年間與相對人丙○○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證3),但卻於90年11月27日趁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辨識能力時,重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1月17日以辦桌錄影方式補正假結婚之合法性 (證4)】等人為了爭產,竟趁抗告人長期旅居國外之際,將已缺少意思自主及辨識能力之父親即相對人丙○○帶至民間公證人處(證5),並隱瞞民間公證人前開相對人丙○○已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之事實,強令已缺少自主及辨識能力之父親即相對人丙○○與伊等簽立4紙信託契約,並作成公證書(證5),將父親即相對人丙○○之所有財產,分別過戶及信託登記給相對人丁○○、甲○○、己○○及乙○○○四人,並找來與父親即相對人丙○○素昧平生之第三人何章志(即受託人丁○○之軍中袍澤兼好友)充當信託監察人,按年支領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0元。
㈡、惟查,本件信託契約不僅違反委託人即相對人丙○○之意願,相對人丙○○本人原已於91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辦理終止或撤銷信託關係事宜(證7),詎受託人即相對人丁○○、甲○○、己○○及乙○○○等人竟連夜將父親即相對人丙○○挾持藏匿,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經二年,藏匿期間並多次假造、利用失智父親即相對人丙○○名義發函,欺矇法院。
㈢、茲今發現,受託人丁○○不僅於91年10月28日將相對人丙○○所有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每張面額300,000元,共計4張,辦理解約,同日並自相對人丙○○設於同社之0062-1-0帳戶提領1,260,000元,並於91年11月23日從父親即相對人丙○○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帳號,提領260,000元,匯入相對人丁○○設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91年3月29日將父親即相對人丙○○唯一棲身的老家,又以房屋假買賣方式過戶為相對人丁○○名下,經抗告人告知相對人丙○○上情,相對人丙○○遂要求抗告人委請律師,並於91年12月19日在洪梅芬律師處聲言要討回被奪的房屋(證8);復又發現另一受託人即相對人己○○竟將其所謂「受託管理」之2筆不動產,擅自賤價出售、變賣予給第三人謝適聰、謝適能2人(證9)【按原該土地1坪至少可賣480,000元(證10),詎相對人己○○竟將之以每坪150,000元賤價出售以牟利】,日前又發現另一受託人即相對人甲○○,復將父親即相對人丙○○之另2筆不動產又再以賤價出租予第三人邱琇茸(即土地開發公司)(證11),伊等4人意圖漸進地以五鬼搬運之手法將父親即相對人丙○○之財產侵吞入己,昭昭至顯。
㈣、按本件之信託契約,係受託人丁○○、甲○○、己○○及乙○○○等人趁相對人丙○○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精神耗弱之際,脅迫父親即相對人丙○○所簽訂。惟在尚未撤銷或終止該信託關係之前,為免委託人即相對人丙○○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而本件信託監察人何章志不僅係受託人丁○○之軍中袍澤,交情匪淺,不僅每年自受託人分贓有數萬元之報酬,亦未見其有任何行使信託監察之舉措,實無法善盡任何信託監察之責任。查何章志現職計程車司機,每天忙於南北奔波,也非信託監察之專業,且與相對人丙○○素昧平生,實無法勝任此信託監察之責。
㈤、次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
60、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以外之信託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有監督之義務。又查抗告人乃相對人即委託人丙○○之長子、受託人丁○○、甲○○、己○○之兄,亦為丙○○之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屬本件信託事務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有聲請法院為信託事務檢查或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權利。
㈥、復查,抗告人乃委託人丙○○之長子,且與受託人丁○○、甲○○、己○○互為兄弟姊妹,且於91年即已結束加拿大事業返國,因此,由抗告人充任本件信託事務之檢查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委託人之利益,並可避免日後丁○○、甲○○、己○○、乙○○○等人再假藉信託名義,敗盡所有家產。
㈦、另查,本件相對人丙○○之10數筆不動產,均係抗告人與父親即相對人丙○○胼手胝足所取得,而相對人丙○○30年來大部分也是與抗告人戊○○夫婦生活在一起,即使抗告人旅居國外也不忘替父親即相對人丙○○辦理依親手續,並接到國外前後奉養約3年,雖然父親即相對人丙○○想落葉歸根,抗告人也前後匯款2,200,000元作為裝修房屋及每年繳納地價稅之用,及固定每月生活費15,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金錢予父親即相對人丙○○作為生活開支之用,從不間斷(證12)。但信託之委託人即相對人己○○目前已非法變賣2塊土地,卻又訛稱係為奉養父親即相對人丙○○之用云云(證13),全盤否定抗告人多年來未曾間斷侍奉父親即相對人丙○○之事實,實無需靠相對人己○○賤賣父親即相對人丙○○之土地來奉養父親即相對人丙○○,此種本末倒置作法,實屬自欺欺人,以行孝為名而行脫產之實。
㈧、基上所陳,本件信託事務之處理,實無再變賣委託人之其他不動產之必要,爰一併請求原審法院為禁止受託人即相對人丁○○、甲○○、己○○及乙○○○對信託財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必要處分,以維相對人丙○○之權益。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定有明文,此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必係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人,亦即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諸如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等,至於有親屬上或情感上之有關係人則非屬本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又本條所規定者,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基於信託事務之檢查而選任檢查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無相對人之存在,是以抗告人將信託人丙○○列為相對人,尚屬有誤;再關於信託法所定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等規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在程序上仍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核先陳明。
㈡、本件抗告人雖係委託人丙○○之子,然關於委託人丙○○與受託人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抗告人既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信託人丙○○既未經宣告禁治產或失縱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亦尚未發生繼承或其他相類之法律效果之事實,則關於委託人丙○○與受託人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抗告人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是抗告人以信託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選任其擔任委託人丙○○與受託人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檢查人,並請求裁定禁止受託人丁○○、甲○○、己○○、乙○○○對信託財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其抗告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信託法第6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信託關係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人,本件抗告人既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信託人丙○○既未經宣告禁治產或失蹤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亦尚未發生繼承或其他相類之法律效果之事實,則關於相對人丙○○與受託人丁○○等人之信託契約,抗告人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故以本件抗告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信託監督並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㈡、惟查:⒈本件抗告人是信託委託人丙○○之子,亦為信託人丙○○
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對本件委託人財產顯然具有期待權,而屬具身份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再依行政院50年2月8日台內字第1039號:「…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之規定,國庫因其依民法第1185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等語,亦肯認對將來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即屬利害關係人(抗證1)。又查,信託財產苟因受託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必將使信託財產減少,而影響日後抗告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應享有之法律上權益,故抗告人自屬信託法第6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僅係單純在親屬上或情感上有關係之人。
⒉次查,受託人己○○於日前曾出售2筆委託人丙○○所信
託之不動產,依其所發存證信函所稱係為購買養老年金云云,而抗告人係該年金即信託財產之第2順位之受益人(參見原審卷證13),因此抗告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亦應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自有聲請法院監督信託事務之當事人適格。詎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與信託人僅係具有親屬上或情感上之人,尚無利害關係云云,不無可議。⒊又原裁定復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信託人、受託人、受益
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而言;其中信託人之繼承人須俟已發生繼承之事實或其他類似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因而認本件繼承尚未發生,故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因而駁回聲請。惟查,具有財產上歸屬期待權之人亦屬利害關係人,且本件抗告人並非單純只是法定第1順位之繼承人而已,且係該信託財產第2順位之受益人,已如前述。況「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或委託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固有明文,惟從本件兩造信託契約第6條第4款:「信託期間,若發生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同時消滅,本件信託財產均依91年9月12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認證書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內容觀之,本件信託契約在委託人死亡時即消滅,而改依繼承方式處理,故苟須俟繼承事由發生,抗告人始具有利害關係人之適格,而始有聲請選任法院為信託監督之權限,則實際上信託關係業已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已無由法院監督之必要及可能。蓋依本件信託契約之內容以觀,本件如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一切信託財產均變成遺產,自無再選任檢查人監督信託之必要,是原裁定以信託法第6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而其中信託人之繼承人須俟已發生繼承之事實或其他類似之法律效果,始能聲請信託監督云云,實已忽視本件如已發生繼承,即已無再為信託監督必要及可能,且忽略抗告人係法定第1順位之繼承人,就繼承之財產有期待權之事實,其裁定理由,殊難令人甘服。
⒋再者,本件委託人因罹患中重度之老年癡呆症,有高雄長
庚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等數家大醫院之診斷書為憑,且有CASI(智能篩檢測驗)及MMSE(簡式智能量表測驗)之診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證2),實早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保障信託人丙○○之財產上利益,自更有由法院予以監督之必要;遑論上開信託契約實際上並非出於委託人丙○○之本人之自由意志,而係受託人即相對人丁○○、甲○○、己○○及乙○○○趁委託人丙○○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而無自主意識下,挾持委託人丙○○至民間公證人處所簽訂,委託人丙○○本人原已於91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辦理終止或撤銷信託關係事宜,並準備對受託人即相對人丁○○、甲○○、己○○及乙○○○等人提出告訴(參見原審卷證7、證8),後受託人丁○○、甲○○、己○○及乙○○○等人為免被訴,竟連夜將委託人丙○○挾持藏匿,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經2年。而今委託人丙○○尚遭受託人丁○○、甲○○、己○○及乙○○○等人藏匿中而不知去向,抗告人更因此向警方聲請協尋失蹤人口(抗證2),從而,本件實有委託人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當然有由法院監督其信託事務之必要,不言可喻。
⒌另抗告人曾因委託人丙○○罹患老年癡呆症心智能力退化
,因而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抗證3),詎卻再因受託人丁○○將委託人丙○○藏匿,致無從鑑定,因而無法為禁治產宣告(原審法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然本件委託人丙○○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已是不爭之事實,早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本件信託契約之監察人何章志係受託人丁○○之軍中袍澤,交情匪淺,且每年受有數萬元報酬,然卻未見伊有任何行使信託監察之舉措,實無法善盡任何信託監察責任。而何章志現職計程車司機,每天忙於南北奔波,也非信託監察之專業,且與委託人丙○○素昧平生,實無力為任何信託監察工作,故為免受託人恣意亂為,致侵害委託人丙○○之權利及受益人或繼承人之財產權,身為委託人丙○○之長子之抗告人,自有以受益人及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或代父親丙○○向原審法院聲請為信託事務之監督並聲請為必要處分,原裁定遽予駁回,實有未洽。
⒍況日前受託人即相對人丁○○、甲○○、己○○及乙○○
○等人更已陸續出賣信託人丙○○之財產牟利(參見原審卷證9),苟在此情形下,抗告人尚無任何信託監督之聲請權,試問,信託法所謂信託監督之法制,豈非形同虛設!⒎復查,受託人己○○於出售委託人丙○○所信託之不動產
後,據其稱係購買養老年金云云(參見原審卷證13),而抗告人更為伊所稱第2順位之受益人。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情況。」、「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然抗告人前曾發函要求受託人己○○提供出售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以及購買養老年金之相關文件,以供閱覽、影印,竟均遭受託人己○○拒絕(抗證4),足認受託人己○○業已違反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自更有監督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屬本件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委託人已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且已遭受託人藏匿(抗證5)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確有信託監督之必要。原裁定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抗告人聲請,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係委託人丙○○之子,且與受託人丁○○、甲○○、己○○等人互為兄弟姊妹,因此,由抗告人任本件信託事務之檢查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委託人丙○○之利益,並可避免日後受託人丁○○、甲○○、己○○及乙○○○等人假藉信託名義,敗盡所有家產。為此,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前開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苟認抗告人不適宜任檢查人,亦可選任公正之第三人,例如專業之律師、會計師等做檢查人,以監督該信託事務,抗告人並無異見,附此敘明。
四、按非營業的私益信託由法院監督,我國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即規定了監督權的行使。依照該條文規定,法院仍須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才可就信託事務為檢查,保持法院被動的角色,…(參見謝哲勝教授所著信託法總論第228頁)。又按在信託法的法律關係中,利害關係人可包括信託行為當事人、信託當事人、信託關係人和狹義的利害關係人。在明示信託,信託行為當事人為委託人和受託人;信託成立後,信託當事人是受託人和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並非信託當事人,僅負責信託的監察,是監督權的性質,所以是信託的關係人;而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物權關係人、身分關係人,並非信託當事人,也非信託關係人,而是因為信託的存在與否,對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是信託的利害關係人,但此為狹義的用法,廣義的信託的利害關係人則除狹義的利害關係人,尚包括前面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和信託監察人。…至於狹義的利害關係人,則是因為信託的存在對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條文有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時,也得提出聲請(參見謝哲勝教授所著信託法總論第229、230頁);又非營業的私益信託由法院監督,我國信託法第60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特定事實之有無,將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者而言,質言之,其須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如僅具有事實上或情感上的利益,尚難稱為本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通常除包括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外,其他如受益人、委託人之債權人,及與受託人為交易之第三人,均可認為本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參見賴河源、王志誠合著信託法論增訂3版第146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是信託委託人丙○○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丙○○於92年2月18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689之2、689之47、689之70、689之71號之土地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380,000元之存款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己○○;另相對人丙○○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43、689之69及689之76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丁○○;相對人丙○○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72及689之73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5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依該信託契約所載信託關係人為: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丙○○。⒉信託之受益人:相對人丙○○。⒊信託監察人:何章志;而受託人分別為相對人丁○○、甲○○、己○○及乙○○○4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影本4份附於原審卷第23至38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非信託行為當事人或信託當事人、亦非信託利害關係人,僅為與委託人丙○○有親屬上或情感上之有關係之人。抗告人主張其為委託人丙○○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對本件委託人丙○○財產顯然具有期待權,而屬具身份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云云。然查抗告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為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難謂有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自非信託法第6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意旨主張依行政院50年2月8日台內字第1039號:「…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之規定,國庫因其依民法第1185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抗告人對委託人丙○○將來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即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民法第1129條條文所規範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與信託法第60條所規定者並不相同,自不得加以援引比附。
是抗告人非信託法第60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
㈡、另抗告人主張委託人丙○○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而無自主意識下,且已遭受託人藏匿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確有信託監督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丙○○是否已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事項;至於信託監察人何章志是否有餘力為信託監察工作、是否具信託監察之專業,以及受託人丁○○、甲○○、己○○及乙○○○等人是否已有陸續出賣信託人丙○○之財產牟利等情形,自應由信託當事人尋信託契約亦或信託法解決之,尚非抗告人所得主張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係委託人丙○○之子,然關於相對人丙○○與受託人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抗告人既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信託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且信託人丙○○未經宣告禁治產或失縱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亦未有發生繼承或其他相類之法律效果之事實,則關於丙○○與受託人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自應由信託當事人依法解決之,抗告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0條聲請選任檢查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理由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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