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戊○○
乙○○己○○甲○○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4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四人於民國93年9月14日深夜上班時間,不在其工作場所從事生產作業,竟於稱料室為賭博行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四人之勞動契約,該四員竟於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打給當日帶班主管,語帶要脅告知:「被開除是因為他的關係,下班後外面等」等語,並於93年11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手持標語、頭綁白布條,集結於相對人公司大門非法集會擾亂抗議,以爭執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要求繼續回到公司上班工作。當時正值相對人公司早班常日班員工上班之時間,造成甚多員工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秩序及公司形象。兩造間既對勞力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相對人將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惟為避免抗告人欲至相對人公司上班再威脅相對人公司主管,或對其他員工不利、危害公司,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求為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進入相對人公司範圍內,亦不得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勞務工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行為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理由,又為原審所肯認,即屬不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則依法不能以陳明供擔保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審准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㈡、又原裁定主文中限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進入聲請人公司範圍內,亦不得至聲請人公司執行勞務工作」等語亦有未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僱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294裁定足供參考,該裁定雖係准許受解僱之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允許受解僱勞工得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命僱主需暫為給付工資之義務,與本件爭議正好相反,若依原審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抗告人將難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所示,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維持抗告人原所具有工會相關職務之暫時繼續行使。原裁定輕重失衡可見一斑。抗告人目前仍具有相對人公司產業工會會員身份,並為第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肯認。且抗告人戊○○並為該公會之理事,任期至94年5月28日止。若依原審裁定主文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等原尚得繼續行使工會會員或理事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受到不法之限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學說稱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俾與同法第532條所定,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為保全非金錢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所為假處分有所區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二即當事人間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需具備被保全之必要性。所謂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無法院為此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舊法),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釋明保全必要性時,不能僅是債權人主觀之擔心,而必須提出客觀資料明確釐清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於93年9月28日終止抗告人四人之勞動契約後,該四員竟於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打給主管,語帶要脅告知:「被開除是因為他的關係,下班後外面等」等語,並於93年11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手持標語、頭綁白布條,集結於相對人公司大門非法集會擾亂抗議,以爭執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要求繼續回到公司上班工作等情,為避免抗告人再威脅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或對其他員工不利,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獎懲公告影本五件、訪談紀錄及切結書(記載其他員工指證相對人賭博情事)、電話恐嚇紀錄影本二件(指遭相對人戊○○、己○○恐嚇者所寫之紀錄)、存證信函、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相片四張、員工聯署聲明為據。然抗告人有無於93年9月29日以行動電話恐嚇主管,乃渠等是否觸犯刑責,應否受刑事訴追之問題;至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係渠認遭解雇不合法,循法定程序解決爭端,為正當行使權利;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片所示,抗告人四人雖曾於93年11月15日上午6時40分,頭綁白布條、持載有「非法解僱」、「打非法解僱台勞打壓台籍勞工」之旗幟共三面,站在相對人公司門口抗議。但由相片所示及相對人之陳述,抗告人僅係站在抗告人公司大門外之消極抗爭動作,並未進入相對人事業場所內,當日相對人公司早班及常日班之員工仍照常上班,亦屬事實,則客觀上自難認妨害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雖抗告人提出由各部門員工簽名之聯署書及自行製作之公告謂其受有損害云云。但以相對人所提聯署書及自作之公告等,客觀上均不能認其未經法院假處分裁定,足以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客觀上有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准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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