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讚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法定代理人 薛讚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乙○○ (原名薛啟二88年7月8日改名為乙○○)在第三人讚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讚生公司)之股份,原執行法院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讚生公司竟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乙○○已將股份轉讓,已無股份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三人讚生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第三人之代理人蘇敬行,雖於93年12月6日執行法院傳訊時稱:第三人並未發行股票,惟依抗告人向經濟部所調閱之第三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其中第6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三項載明: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200股,換言之,本件第三人確有發行股票,第三人代理人蘇敬行之陳述並非實在,參照前揭判例,第三人既發行股票,而股東名簿又載有債務人之姓名,即推定債務人為股東,則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及債務人仍有實質之拘束力,第三人選任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清算之各項規定,將清算後應分配債務人之金額,交債權人收取。
(二)次按本件第三人既有發行股票,而其提出解散申請時,所附之最新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均載有債務人之姓名,但第三人代理人向執行法院陳述時,卻刻意隱瞞第三人已於93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另行提出涉嫌偽造之股東名簿及93年1月2日之過戶申請書,意圖以明知不實之事實,使執行法院誤以為真而記載於公文書,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易言之,如債務人已出讓股份並辦理過戶登記,則其辦理解散登記時所附之最新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早已無債務人之姓名存在,足證第三人之異議顯非實在。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命第三人提出其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銀行存摺....等資料,以供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俾本件債權人早日受償結案。
(三)末按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讚生公司之聲明異議既非實在,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予以撤銷,命第三人配合調查,提出其財產清冊、銀行存摺‧‧‧‧等資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限期命債務人到院報告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禁止命令,同條第2項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交付命令,第117條所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讓與命令及管理命令在內。而第三人聲明異議應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為之。此「十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後,逾十日始為聲明者,應認為異議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第三人已為合法異議後,其異議有無理由,則屬於實體上事由,執行法院不能為認定,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始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乙○○在第三人讚生公司處之各種酬勞、各項獎金及股息、紅利盈餘分派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執行法院即於93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收取對第三人讚生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讚生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讚生公司於89年8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93年9月13日始以債務人乙○○並未在讚生公司任職、且無股份,即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有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則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至第三人讚生公司於執行法為禁止命令未為合法之異議,其後於執行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即第三人之讚生公司之聲明異議為合法,而將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實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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