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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90號再 抗 告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第 三 人 洪國泰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9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經相對人於再抗告期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210、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字第200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4年3月31日94年度抗字第90號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與原抗告內容完全相同,並未表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表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強制執行程序本就兼具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性質,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應非全無審查之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9、10、28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三)第19頁參照)。再抗告人謂強制執行程序僅為非訟事件而已云云,已有誤會。且再抗告人提出經「認證」之「使用證明書」,民間公證人亦僅就「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之形式,予以「認證」而已,就內容所陳述之私權事實,並未予認證。此有再抗告人個人出具之「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民間公證人既就內容所陳述之私權事實,並未予認證,自無本院竟予實質否定之情事,再抗告人之指摘,顯屬子虛烏有,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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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