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己 ○ ○代 理 人 唐 小 菁 律師相 對 人 丁 ○ ○
戊 ○ ○代 理 人 蘇 建 榮 律師相 對 人 乙 ○ ○
庚 ○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委任人)丁○○與相對人(即受託人)戊○○、乙○○、庚○○、丙○○○間信託事務之檢查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係抗告人之父母,而相對人戊○○、乙○○、庚○○係抗告人之弟、妹。渠等利用抗告人旅居國外及丁○○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先於90年11月27日使丁○○與判決離婚20年之相對人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1月17日以辦桌錄影方式補正假結婚之合法性。復於92年2月18日分別將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689之2、689之47、689之70、689之71號之土地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之存款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庚○○;另相對人丁○○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43、689之69及689之76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戊○○;相對人丁○○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72及689之73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689之5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依該信託契約所載信託關係人為: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丁○○。⒉信託之受益人:相對人丁○○。⒊信託監察人:甲○○;而受託人分別為相對人戊○○、乙○○、庚○○及丙○○○4人。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有繼承權利及扶養義務,自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戊○○、乙○○、庚○○及丙○○○有賤售侵吞財產之嫌,爰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及命其他必要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戊○○、乙○○、庚○○及丙○○○對信託財產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1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2項為明確之規定。」,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查抗告人係信託人及受益人丁○○之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徵諸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丁○○係法定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倘丁○○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需費浩繁,於信託財產不足支應而應受扶養時,抗告人因身分關係當屬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係丁○○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之規定,就丁○○將來之遺產有期待權而享利益,抗告人就丁○○信託之財產應有利害關係,其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自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信託契約雖載有信託監察人:甲○○;然何志章係相對人戊○○之軍校同學,以開計程車為業,其未實際為檢查監督行為,有本院95年2月22日之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認不宜由其任檢查人。本院審酌系爭信託財產之攸關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至鉅,以其為檢查人,以檢查受託人所處理之事務,當能維護委託人之最大利益,爰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雖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戊○○、乙○○、庚○○及丙○○○對信託財產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然信託法第60條第2項雖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所謂「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乃一概括性規定,舉凡有關信託事務之事項,基於監督上之必要均得以裁定為之,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時,撤銷其處分,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項,將其解任等是。而相對人戊○○、乙○○、庚○○及丙○○○對信託財產有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應悉依信託目的且不得違反信託本旨,法院監督係以其有無違背信託事務,而非禁止其為財產之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預為禁止相對人戊○○、乙○○、庚○○及丙○○○對信託財產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自非監督必要所應為之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既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自屬有據,本院爰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至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戊○○、乙○○、庚○○及丙○○○對信託財產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件法第28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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