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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洪仁杰 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原聲請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本件聲請破產程序繫屬中將其對抗告人本件債權至93年11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6,494,682元中之105,542,083元債權讓與相對人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公司),並經通知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31、32、135頁),而相對人易宏興公司於9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破產程序),並經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本院95年1月11日調查程序中到庭均陳稱就該讓與部分同意由易宏興公司承當本件訴訟(破產程序),揆諸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易宏興公司承當本件破產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丙○○前擔任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無擔保借款30,000,000元、58,000,000元,桂宏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如數清償在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經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追索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84,916,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借款人桂宏公司雖稱有意償還,惟其負債過鉅,根本無能力清償,雖曾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以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審89年度整字第3號、80年度司字第57號),仍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遭駁回;借款人桂宏公司嗣後轉向諸債權人協議折減,原約定每月清償部分利息,部分記帳,然並無實益,且借款人桂宏公司卻仍失信而未按時履行,顯已不能清償該借款債務,而無清償能力;抗告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桂宏公司既已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抗告人自有清償義務。

㈡、而依據國稅局最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所有財產經粗略評估,不動產淨值約757,838元,抗告人所投資公司之股份剩餘價值至多約106,819,800元,合計為107,577,638元;而按新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尚有8,693,553,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其中絕大部分已因追索困難或求償無望而轉列為催收款項及呆帳,且尚未加計應收利息與違約金;顯然抗告人所有資產現值遠不及其前述對金融機構之主債務209,336,000元,遑論另有共同債務608,774,000元與從債務7,875,443,000元亦須清償,若再加上上開資料中未載之民間債權人及欠稅金額,更形雪上覆霜而不勝承荷。

㈢、綜合上述,抗告人早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自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包括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在內之金融機構之負債,不計利息、違約金,僅以本金計算,已達8,693,553,000元,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對金融機構之負債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據,又抗告人對於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之負債紀錄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另依據抗告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抗告人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外,其餘主要財產為桂宏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企業)、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據,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查上開公司部分或已停業,負債大於資產,淨值為負值,其餘之股票數額,連同上開土地之價值,亦顯不能清償上開負債,可見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可據認定。從而,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對抗告人為宣告破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林金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或有債權人得行使別除權者,或所持有之股票已無價值,是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

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債權人已表明如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將行使別除權。則再抗告人之財產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進行破產程序。況相對人用以證明其債權之票據,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破抗字第3號亦同其旨。

⒉又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

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成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⒊查抗告人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外,

其餘主要財產為公司股票,惟前揭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設定,債權人自得行使別除權,抗告人雖尚有部分股票,惟該股票發行公司部分或已停業,或負債大於資產,或淨值為負值,已無經濟價值,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苟宣告抗告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則宣告抗告人破產,並無實益,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以減少費用支出,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

⒋再者,「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金融機構已有多家出售其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例如:第一銀行出售予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出售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出售予澤普世一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出售予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倘前揭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破產宣告是否仍有實益,即有疑義。

⒌準此,本件抗告人縱有土地及股票等財產,然其財產有無

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扣除抵押或質押債權等別除權後,其現有價值為何?事實上有無變現可能?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對此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於法即屬有違。

㈡、再者,本件原審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有違法之處:

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中之金融機構已有多家出售不

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例如:第一銀行出售予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出售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出售予澤普世一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出售予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亦曾具狀表明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原審法院非但未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且對於資產公司受讓債權之金融機構是否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亦未加以調查,乃未具任何理由逕為指定林金宗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核其程序,顯有違誤。

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稅捐稽徵法第7條明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再按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破產人所欠稅捐若已超過現有財產者,實務上現均以破產無實益而駁回破產之聲請。歷來台南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破產聲請之例,在所多有。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176號要旨:「…優○○衣廠有限公司積欠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073,256元屬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7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亦同此旨。

㈣、由附件一表四(見本院卷60頁)可知,抗告人現有財產僅餘一筆公告現值為962,000元之土地,若拍賣則需扣除增值稅及執行相關費用,所剩無幾。再由附件一表一欠稅及罰款(見本院卷50至52頁)可知,抗告人在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454,282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804,025元,合計已達1,258,307元,其所餘財產價值明顯低於所欠稅捐,本件破產顯無實益而應駁回其聲請。

㈤、又依據抗告人所接獲之行政執行署通知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被移送之本稅金額為631,789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被移送之本稅金額為1,403,225元,合計已達2,035,014元(見本院卷147、148頁)。再依據破產管理人林金宗律師向本院證稱,抗告人僅剩可變現之財產有①公告現值約962,000元抵押權尚未塗銷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然上述土地為畸零地,其市價可能遠低於公告現值。②桂裕企業股票21250股。上述桂裕企業之股票雖有21250股,然經減資百分之70後,僅餘6375股,且桂裕企業在重整階段減資時曾發公告,主張持股之股票未持原始股至該公司換發減資後新股票者,該持有股份均作廢,故該21250股之股份現因已全部作廢而完全無價值。

五、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稅捐稽徵法第7條明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後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46家金融機構之負債,截至93年11月7日止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如下: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1,524,920元、誠泰銀行166,960,647元、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178,534,976元、遠銀國際租賃公司61,089,36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42,822,114元、力華票券高雄分公司97,132,010元、台灣銀行營業部535,604,930元、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63,505,134元、中國商業銀行535,604,9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232,095,47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120,952,599元、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67,753,562元、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5,212, 287,729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357,069,922元、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824,064元、相對人易宏興公司868,848,689元(受讓自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105,542,083元、中興銀行329,033,598元、開發工銀426,273,008元)、華南票券高雄分公司35,607,123元、寶華銀行267,802,463元、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公司40,0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417,002,008元、北一區企業金融中心173,544,698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資產保全處224,080,029元、日盛銀行126,352,869元、華僑銀行47,446,222元、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357,069,952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459,178元、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公司71,217,660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178,534,9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4,535,881元、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357,069,952元、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6,021,033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外匯處729,793,192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381,745,782元、慶豐銀行台南分行11,528,820元、慶豐銀行民生分行275,053,281元、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63,052,350元、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573,252元、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6,2 64,260元(受讓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9,170,160元、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17,094,100元)、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996,370(均受讓自萬通銀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6,824,968元(均受讓自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7,488,181元、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3,248,55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54,106,4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434,702元,總計其負債金額為17,747,066,303元(尚不包含所積欠稅捐金額),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以及破產管理人林金宗律師所陳報之破產債權人及債權金額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34至136頁、143頁、144頁),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暨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而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①公告現值約962,000元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②桂裕企業股票21250股。另其雖尚有桂宏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惟該等部分股票之發行公司部分或已停業,或負債大於資產,或淨值為負值,已無經濟價值等情。而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所有之上述股票之發行公司部分或已停業,或負債大於資產,或淨值為負值;另原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林金宗律師於本院94年2月16日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審用抗告人的資產負債表去算抗告人投資公司股票的出資額是106,819,800元,但事實上目前看到的是減資後約140,000元的桂裕公司股票以及台南市○○段○○○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約90餘萬元」等語。破產管理人林金宗律師復於95年1月11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目前有查到破產人所有桂裕公司股票21250股、土地一筆這些都未處分,等破產確定後才處分。…剩下的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價格962,000元,股票桂裕企業已改名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故以抗告人高達17,747,066,303元之負債,卻僅餘公告現值約962, 000元之土地一筆以及桂裕公司股票21250股,且桂裕公司經歷減資及更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桂裕企業91年11月25日(91)桂裕po字第000000-0000號減資暨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及中龍鋼鐵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0及151頁可按,則依該公告之「貳、茲依相關規定,將減少資本之相關事宜公告如後:減少資本銷除股份辦法:本次減少資本7,173,000,000元整,銷除發行股份717,3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整,減資比例

79.7%,依減資換票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銷除股份,每仟股換發203股,即每仟股減少797股。

」,抗告人目前之持有中龍鋼鐵股份數應為21,250×20.3%=4,314(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再按每股10元之價值,抗告人所持有中龍鋼鐵股份之價值為43,140元,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05,140元,足認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㈡、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法院非即須為破產宣告,仍須就破產法上其他要件及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意旨為審酌。原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林金宗律師於本院95年1月11日之調查庭中到庭證稱:「…欠稅的部分依抗告人呈報的93年11月27日表一的附件一、二總共2,790,097元,這是包括行政罰鍰。未包括行政罰鍰欠稅1,258,307元。所以列入破產財團的欠稅是1,258,307元。」等語,並有本院卷51、52頁所附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抗告人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本稅454,282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本稅804,025元可稽。又依抗告人所附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被移送之本稅金額為631,789 元、滯納金為66,704元、利息為1,17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被移送之本稅金額為1,403,225元、滯納金為123,929元、利息為2,158元,則僅就本稅部分合計已達2,035,014元,此有該二通知書影本在附於本院卷第147、148頁可按。本院於95年3月22日下午3時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之台南市東區承辦人劉小姐以電話查詢結果,抗告人欠稅金額如依抗告人所附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所載,即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欠本稅為631,789元(含上述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抗告人所欠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本稅454,282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欠本稅金額為1,403,225元(含上述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抗告人所欠在88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本稅804,025元),此有本院95年3月22日下午3時之電話記錄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上開破產債權之稅款為631,789元加上1,403,225元,合計為2,035,014元,已遠超過前述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1,005,140元,顯有不足清償上開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若宣告破產,抗告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並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易宏興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94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及95年1月11日之調查庭中均陳明抗告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欠稅,更無餘額清償其他債權人,破產沒有實益等語。另於94年1月18日本院庭訊時詢問主要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認為破產之宣告並無實益。尤徵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則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依前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選任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及原裁定理由亦未敘明林金宗律師何以適合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理由,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云云,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綜合所得稅合計2,035,014元之事實,以及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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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