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 甲○○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緣抗告人因本身財務規劃失當,致使無法償還債務,雖經抗告人努力掙扎維持債信,並盡力繳付,惟至目前止對債權人花旗銀行等16家銀行計負債新台幣(下同)5,103,392元之鉅(債權人名稱及所欠金額如原審卷第9至12頁所載),尤其甚者,抗告人負債均為申請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等使用借貸,依契約均須繳納高達百分之10至19之高額利息,惟以抗告人現有債務及收入相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上開高額循環利息,致抗告人雖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仍難以完全清償上開債務。依抗告人現有之資力,本應依破產法聲請為破產之宣告;但抗告人尚年輕,一旦經宣告破產,則將使爾後之人生蒙上陰影,且亦難有所發展,而在債權人亦所得無幾,查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以及尚有一份穩定之工作【按目前任職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擔任管理師乙職】,每月收入約5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積欠之債務如透過和解、破產程序,應可予以清償。
㈢、再者,抗告人與債權人銀行借款往來情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起陸續聲請各家債權人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以及辦信用貸款以來,繳息均屬正常,今實因抗告人自身理財不當,導致無力清償,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意圖,且核抗告人數年來長期性繳付將近二成利率之高額利息,縱使不足抵償借款原本,已足使債權人銀行減輕相當程度之損失,因此,為使抗告人得以順利進行還款,並維持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與意願,請原審法院核准依折扣成數為三成做為和解協商方案(見原審卷第13、14頁),所請如經准許,則抗告人固受益無害,對債權人亦係利多於害,為此爰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方案等資料,狀請原審法院鑒核,請准予許可和解之裁定,並依破產法第11條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指派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並將應行公告之事項公告,俾便進行。
㈣、另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7、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原審法院審認結果,認應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亦請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業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依上揭破產法之規定,惠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已依第41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破產和解,則需抗告人或債務人有破產之原因,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故仍應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之情況,始得聲請。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㈡、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陳,其雖對諸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5,103,392元,惟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擔任光洋公司管理師,其92年度所得為663,163元(原裁定誤載為663,66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抗告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抗告人尚得工作25年,衡諸抗告人之能力,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乃各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而依各該銀行計算之高額循環利息(年利率由百分之11至百分之20不等),抗告人平均每月光就利息部分即應支付高達68,400餘元(合計每年應支付高達821,609元利息,詳如本院卷第9、10頁之抗告狀附件1)之鉅額利息,依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參見原審卷第6頁之抗告人聲請狀之勞工保險卡),實不足以支付系爭債務所生之循環利息,縱使加計年終獎金等抗告人年度總所得亦僅66 3,163元(誤載為663,663元),亦不足以支應,更遑論清償原本,故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債務所生之高額利息早已高於抗告人每月薪資甚多,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之情,僅單純以原本計算而遽以認定抗告人能力足堪清償所負債務,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自承目前任職光洋公司擔任管理師乙職,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5至7頁),且依抗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總所得高達663,163元,抗告意旨主張其每月薪資僅35,000元,並以以勞工保險卡上之投保薪資以為證(見原審卷6頁),惟查依抗告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總所得高達663,163元核算每月收入,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收入約50,000元,核屬可採,抗告意旨主張其每月薪資僅35,000元,自無可採。
㈡、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所負之債務乃各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依各該銀行計算之高額循環利息(年利率由百分之11至百分之20不等),抗告人平均每月光就利息部分即應支付高達68,400餘元(合計每年應支付高達821,609元利息,詳如本院卷第9、10頁之抗告狀附件1)之鉅額利息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迄今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等16家銀行計負債計5,103,392元,及債權人花旗銀行等所收取之鉅額利息,是否如抗告人於抗告狀附件所載等事實,未具舉證以實說,僅於原審列出如原審卷第9、12頁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抗告狀列出各家銀行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狀所附證四: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自承現有資產,現金200,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則抗告人在各家銀行每月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之下,尚有積蓄200,000元;參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頁之勞工保險卡所載),擔任光洋公司管理師,其92年度所得為663,163元,則自抗告人之年紀、學經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 歲止,抗告人尚得工作25年,抗告人之能力,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要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聲請宣告破產和解,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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