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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文力 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取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91年5月7日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會議資料,該等資料倘經聲請人閱覽,聲請人得以提出論證,以證明相對人於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為不實之考評,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名譽及升等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項之行為。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開會議資料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後,據國立中正大學覆稱:「本校為避免造成升等人之困擾,向皆以『密件』辦理升等案,顧及升等人之權益,爰請貴院將上述資料保密,勿造成升等人之損害。」有該校94年4月26日中正人字第0940004146號函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上開會議資料係關於李秀雲副教授、王元章副教授、黃興進副教授、古政元副教授、盧龍泉助理教授、洪新原助理教授之升等案,聲請人之訟爭升等案不在其中,聲請人泛稱「該等資料倘經聲請人閱覽,聲請人得以提出論證,以證明相對人於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為不實之考評」云云,亦無所據。至聲請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之有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該等文書,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非本院所得代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K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