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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3年11月4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乙○○主導全局,由訴外人甲○○(已死亡)事先將原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上班時間、辦公場

所,提供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晚上將前述資訊提供予被告丙○○,以方便被告丙○○擔任擄人之工作。93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丙○○趁原告至臺南縣○○鎮○○○路○○○號之新茂豐公司上班之際,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原告之脖子,並以手銬將原告雙手反銬,將原告押出辦公室後並脅迫原告打電話通知家人籌錢,向原告配偶陳家蓁勒贖,迨被告丙○○駕駛汽車行經台南縣四六廍往前班途中,原告在後車箱中趁機將蒙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將之扳開後立即跳車逃逸並大聲呼救,適訴外人鄭文雄在附近工作,原告始逃離被告丙○○之掌控。

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二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竟以擄人之方式勒贖,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原告及家人後半輩子將生活於不安之恐懼之中,原告之精神損害嚴重,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以資補償。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均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丙○○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僅能賠償30萬元,其餘無能力給付;被告乙○○則表示不願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乙○○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主導全局,由訴外人甲○○(已死亡)事先將原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上班時間、辦公場所,提供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93年1月29日晚上將前述資訊提供予被告丙○○,以方便伊擔任擄人之工作。93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丙○○趁原告至臺南縣○○鎮○○○路○○○號之新茂豐公司上班之際,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原告之脖子,並以手銬將原告雙手反銬,將原告押出辦公室後並脅迫原告打電話通知家人籌錢,向原告配偶陳家蓁勒贖。迨被告丙○○駕駛汽車行經台南縣四六廍往前班途中,原告於後車箱中趁機將蒙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跳車逃出大聲呼救,適訴外人鄭文雄在附近工作,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丙○○之掌控。被告二人以擄人之方式勒贖,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使原告及家人後半輩子將生活於不安之恐懼之中,精神所受損害嚴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個人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被告乙○○則表示伊不願、亦無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主導全局,由訴外人甲○○(已死亡)事先將原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上班時間、辦公場所,提供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93年1月29日晚上將前述資訊提供予被告丙○○,以方便伊擔任擄人之工作。93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丙○○趁原告至臺南縣○○鎮○○○路○○○號之新茂豐公司上班之際,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原告之脖子,並以手銬將原告雙手反銬,將原告押出辦公室後並脅迫原告打電話通知家人籌錢,向原告配偶陳家蓁勒贖。迨被告丙○○駕駛汽車行經台南縣四六廍往前班途中,原告於後車箱中趁機將蒙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跳車逃出大聲呼救,適訴外人鄭文雄在附近工作,聞聲前往查看,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丙○○之掌控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本院卷第165頁)。

而被告丙○○、乙○○二人因本件擄人勒贖行為,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另同案竊盜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乙○○則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擄人勒贖而侵害伊身體安全及自由,致令伊本人及家人生活陷於不安之恐懼當中,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嚴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被告丙○○係高職畢業,曾經營雞肉買賣,月收入約2、3萬元,9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170萬7069元;被告乙○○國小畢業,原來在台灣省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任工友乙職,月收入3萬多元,92年度所得56萬5218元,名下則有房屋3棟、土地25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979萬820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原告丁○○則係高中畢業,現任公司總經理,月入6、7萬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原告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判決不經宣示即告確定,原告已得為本案之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