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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克 釗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佔用村里道路,將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停擺於○○鄉○○路○○○○○號民宅前,又未設置警示設施,即在其位於路肩外之竹林園工作,噴灑粉狀農藥,因疏未注意風向,致粉末彌漫如霧,飄揚於路中,引起視線不明,原告之次子陳皇助適時騎駛機車上班,途經現場,撞碰被告停擺在路中之拼裝車,致人車倒地傷重死亡,原告丙○○受有支付被害人陳皇助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97,500元、扶養費用981,7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共計2,179,226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用985,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985,2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79,226元,給付原告乙○○○

1,985,240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路邊之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何過失,又噴灑農藥之行為亦未造成路面視線模糊不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何故意或過失,應不須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應無所據。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二人富有資產,且有薪資所得或租賃所得足供維生,無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關於原告扶養費賠償之計算,僅以二子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漏未將配偶計入,其計算數額即有違誤;被害人陳皇助平均月收入為26,959元,所得不高且無其他財產,無從以雲林縣平均經常性支出作為請求撫養費請求數額,而應以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妥適;又依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發生之主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數額云云。並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㈠民國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駛無牌照農

用拼裝車,依西往東方向緊靠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產業道路右側停放,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35公分、40公分,路寬為6.1公尺,左側道路尚餘4.2-4.3公尺之寬度足供他車通行。未顯示停車燈光,在車後未擺置反光標識之警告措施。

㈡甲○○在路旁借用之土地種植麻竹筍十餘年,於92年11月

25日上午7時45分許,進入上開竹園內噴灑白色粉末狀之農藥。

㈢被害人陳皇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上午

7時55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靠右前駛,在發覺上開農用拼裝車時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自後撞及農用拼裝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右眉間挫裂傷約4×0.5公分、右胸挫裂傷約10×7×5公分、肋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上側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適經行車經過之黃國誠發現送醫,在到達醫院前即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四、被告在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置反光標識,而在路旁竹園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㈠被告上開產業道路停放農用拼裝車是否顯妨害他車通行: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劉崑龍於本院證述:我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擔

任警員,92年11月25日上午,雲林縣○○鄉○○村○○路發生車禍,我負責在現場測量位置及照相,除了農用拼裝車外,沒有其他的障礙物,當時農用拼裝車停放位置在右側,路寬6.1公尺,路面剩下4.5公尺,道路現場圖確實依照比例尺畫出來的,我剛剛回答的是大約寬度等語(見一審刑卷第102-104頁)。互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見相字卷第7,8,12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係依順行方向(即西向東)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35公分、40公分,該產業道路寬為6.1公尺,而農用拼裝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4.2公尺、4.3公尺。被告停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該產業道路尚有4.2-4.3公尺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並無顯妨害他車通行情形。㈡被告對於噴灑粉末狀農藥,會使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之車輛

,因視線不清,自後撞及其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否預見及迴避:

⒈按行為人在客觀上若能預見危險並有迴避可能時,即具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倘加以違反,自有過失。

查證人黃國誠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從轉彎處進入直線道,只能隱約看得到那裡有車,農用拼裝車四周白茫茫一遍,可是我看不透白色煙霧範圍,只能看到農用拼裝車後面,我一直騎車直到農用拼裝車的車尾才看到有人在那裡,就打110叫救護車,但我覺得太慢,就回公司叫同事載我一起去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

於刑事一審證稱:伊與陳皇助是泉全閥業有限公司的同事,上班路線相同,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在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騎機車從彎道過來,白茫茫的看不到路,只有聽到車行方向左邊約十幾公尺有噴農藥的聲音,車子快到車禍現場時,就看到陳皇助倒在農用車正後距離大約一公尺多的地上;未看到陳皇助撞到農用拼裝車;到現場時,被告還在噴農藥;發現是陳皇助後,先將他的頭扶高,看到嘴角在流血,約一分鐘從事農事的農夫過來,請幫忙扶住陳皇助的頭,我再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實在太慢,陳皇助又在吐血,所以就騎約一分多鐘機車去距現場約三百多公尺的公司找同事劉文生,開車回到現場,間隔我第一次到現場差不多三分鐘左右,再次回到現場時,現場霧茫茫的現象,已經改善很多,應該是沒有再噴藥,之後與劉文生將陳皇助扶上車,送到雲林醫院等語(見刑一審卷第79-86頁)。

綜觀證人黃國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行經一彎道進入直行道路發現車禍;車禍現場白茫茫一遍,視線不清;在農用拼裝車後方發現陳皇助;嗣到公司央請劉文生開車前往車禍現場,將陳皇助送醫等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產業道路車禍路段,當時白色煙霧彌漫,導致視線不清,被害人陳皇助則倒在農用拼裝車後方,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⒉至於證人黃國誠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農用拼裝車在

前方約30公尺處,只能隱約看得到那裡有車,一直騎車到農用拼裝車車尾約30公尺處才看到有人在那裡」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嗣於審理時證述:「陳皇助發生車禍的地方後方有一個彎道,距離車禍現場大約40公尺左右,我騎機車從彎道過來,在距離差不多10公尺發現整部農用拼裝車,距離約20公尺時,看到地上有黑黑的。霧茫茫的是在上面,陳皇助在下面,我騎機車過來時,一定是先看地上是否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會先看到陳皇助,之後才會看到車子」等語(見刑一審卷第80,83,84頁)。證人黃國誠對於發現陳皇助、農用拼裝車之距離,先後證述雖略有差距,惟上開數值本即為證人黃國誠憑個人經驗判斷所估算之約略數據,並非其實際至現場測量所得客觀數據,自會有所差異,況該差距仍在合理之範圍內,尚不得因而否認證人之證詞真正。被告抗辯:證人黃國誠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證詞均屬不實等語,顯不足採。

⒊證人劉文生證稱:我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上班,距離車

禍現場過去一點點,92年11月25日我有上班,在上午7時50分左右到公司,上班路程中路況視線很好,只有發現一輛車子停在路旁,地點我不知道是哪裡,就是一個小彎道,沒有在噴藥,還沒有擋住我上班的路線。當天黃國誠有上班,我比他早到公司,是他叫我去載送陳皇助的,我大約是上午八時左右才遇到黃國誠,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去載送陳皇助,到現場約二分鐘就到了,當時陳皇助已經躺在距離農用拼裝車後面約1、2公尺,機車倒在旁邊,當時視線很好,因為已經沒有在噴藥了。我到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扶助陳皇助的頭,我就與黃國誠將陳皇助扶上我的車,現場我沒有看到警車,但有人在場看,我不知道那是何人。我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上班約4、5年左右,上班時都會經過本件車禍現場等語(見刑1審卷第86-91頁)。證人劉文生就:該產業道路係上、下班必經之路;黃國誠約上午八時許到公司央請其前往救護陳皇助;到達車禍現場時視線良好;沒有在噴灑農藥;陳皇助倒在農用拼裝車後方;其與黃國誠合力扶陳皇助上車就醫;離開車禍現場時警察尚未到場等情節,證述與證人黃國誠上開所述過程相符,堪以採信,證人黃國誠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仍辯稱:證人劉文生所述係屬不實等語,亦不可採。

⒋另被害人陳皇助雖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血液中含有酒

精濃度20.37mg\dl,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刑一審卷第36頁)。惟同院另以93年8月30日93台大雲分歷字第2462號稱函:

「陳皇助於92年11月25日上午8時13分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送本院急診,根據病歷記錄病患到院已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無效,當日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0.37mg\dl,尚於正常範圍內(本院參考值需超出50.37mg\dl以上)」等語,有該院函附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刑一審卷第33-35,70頁)。另證人黃國誠證述:我去扶陳皇助的頭時,沒有聞到陳皇助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佐以證人劉文生於本院證述:我在扶陳皇助上車時,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開車到醫院的路途中,也沒有在車上發現酒味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經檢測在正常範圍內之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應不影響駕車之安全性,尚難僅以該檢驗報告結果,即認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酒後駕車始撞及農用拼裝車等語,為不足採。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早上七點多開始噴農藥,大概

噴了十幾分鐘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於刑一審供稱: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多去現場,7時45分開始噴,噴了十幾分鐘等語(見卷第107頁)。佐以證人劉文生、黃國誠所述車禍現場與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之約略距離、車程,劉文生到達公司約略時間,黃國誠第一次到達車禍現場約略時間,足證被告係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進入竹園內噴灑農藥,約經過10分鐘即7時55分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停放農用拼裝車處,因被告噴灑農藥,農藥於噴灑期間粉末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而妨礙行車視線,致被害人未能發覺農用拼裝車,自後撞及該拼裝車。

⒍被告雖於刑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的麻竹園面積約二分多

,由北向南約74公尺。我準備的農藥可以讓麻竹園全部噴灑到,我從麻竹園由北向南噴,大約30分鐘可以噴完。我噴了十幾分鐘後,過路的人跟我招手,距離約50公尺,竹子雖然很高,但是底下並沒有遮住視線,我將馬達關掉,過路的人說有一個年輕人撞到我的車子倒在地上,我就走出來,把機器放到車上等語(見卷第107-109頁)。然被告若距離產業道路50公尺,當時並在噴灑農藥,除噴灑過程所產生之煙霧外,再加上竹葉阻擋視線,則被告能否看見路人招手,已有疑義;況證人黃國誠係聽到左側路旁約10公尺處有人在噴灑農藥,且當時產業道路白茫茫一遍,視線不清,可證被告應係由南往北方向噴灑農藥,即先噴灑靠近路旁處之麻竹筍。故被告辯稱:係由北往南方向噴灑農藥,顯不足採。

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噴白色粉末狀農藥,當時只有

我在噴農藥而已,我在那裡種竹筍幾十年等語(見相字卷第23-24頁);於刑一審供稱:現場的麻竹園我在那裡耕作約十幾年,這輛農用拼裝車我開約十幾年了,是在從事農作時使用的,除了種植麻竹筍外,我沒有種植其他農作物,麻竹園如果有果蠅,才需要噴農藥,如果有雨水,大約一年噴一次,沒有雨水的話大約要噴二次,噴在麻竹筍的竹葉上。我噴的粉沒有摻水,噴嘴向上,農藥噴灑機就是相字卷第41頁照片中的那一支,噴農藥的方式是從下往上噴等語,並有蒐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刑一卷第108,112-113頁、相字卷第40-41頁)。

顯見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38-37號東向西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種植麻竹筍已有十餘年,係以種植麻竹筍為業,平日並駕駛農用拼裝車巡視竹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竹筍。而被告既常往來該產業道路,對該道路車輛往來頻繁狀況當甚熟知,且其至少每年需噴灑農藥一次,衡情被告對農藥之使用方式、狀況、效果等,亦相當熟悉。而觀之上開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噴灑農藥係屬白色粉末狀,在噴灑過程,經由噴灑農藥機之馬達運轉產生衝力,使農藥順利噴出,該噴嘴又係圓口朝上,所噴出之農藥面積廣大,用以節省時間及勞力,被告並由下往上噴灑竹葉,該粉末自會因物理作用,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而該竹園既臨上開產業道路,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噴灑該農藥,會導致該道路產生視線不清狀況,而妨礙行車視線,其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因此將不易被發覺,凡行經該處之車輛可能撞及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若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使駕駛車輛之人,行經該產業道路能提高警覺,即可避免撞及農用拼裝車而受傷或死亡,足徵該危害之結果未必發生,有迴避之可能。

㈢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即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識):

⒈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茍若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致發生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即應令負其責。

⒉證人黃國誠於本院證述:我當時看到農用拼裝車時,車

沒有閃燈光,也沒有綁警告標誌或放置錐形物等語(見刑一審卷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8頁),且被告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足認被告於停放農用拼裝車時並未為上開安全措施。

⒊被告對於在產業道路旁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會產生煙

霧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行經該處之車輛,可能撞及被告所停放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亦可迴避,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放農用拼裝車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靠右前駛,不慎自後撞及被告之農用拼裝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同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本件車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

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93年1月2日嘉鑑字第921480號函附鑑定意見:「若證人警訊所言屬實,則:⑴陳皇助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無車號農耕車,占用道路噴灑粉狀農藥致視線不清,且未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以93年3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032號鑑定意見認為:「如證人黃國誠所言甲○○噴灑粉狀農藥,致嚴重影響視線不清屬實,則:陳皇助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駕駛無牌車號農耕車,占用道路噴灑粉狀農致視線不清,且未設置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4-46,60-62頁)。依上開2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肇事分析,漏未就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對安全駕駛之影響及拼裝車停放位置與道路寬度是否顯妨害他車通行加以鑑定,即遽認被害人酒後駕車、被告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而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相關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擺置反光標識等警示設施,而在路旁竹園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致視線不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

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害人陳皇助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農用拼

裝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嗣進入竹園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被告對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有包括可以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明確警告標示等方式,以防止其發生。被告之未為警告標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第三審中,經調卷查核無訛,併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皇助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係被害人陳皇助之父、之母,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6-7頁),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藉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陳皇助死亡支出喪

葬費197,5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六張及感謝狀影本一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其主張受有喪葬費用197,500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丙○○擁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

鄉○○段田地共3筆(6628平方公尺)、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房屋及建地(地191平方公尺、屋176.55平方公尺)、汽車一輛;91年度有薪資所得123,000元、利息所得32,311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60,000元、利息所得4,704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70,000元、利息所得4,410元。

原告乙○○○擁有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房屋3筆及建地2筆(地163平方公尺、屋445.65平方公尺)、汽車一輛;91年度有薪資所得111,400元、利息所得47,569元、租賃所得144,000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50,000元、利息所得19,,787元、租賃所得144,00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30,000元、利息所得18,340元、租賃所得14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8頁)。就原告丙○○所有之田地,自陳係種植柳橙,依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93年農業統計年報,農產品柳橙每公頃生產費用324,722元,生產物價值336,411元,收益11,69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

⒊經查原告丙○○、乙○○○為被害人陳皇助之父、母,分

別於民國39年4月10日、00年0月00日生;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子陳皇太,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頁),分別尚有餘命23.66年、31.97年,有92年臺灣省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因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與其兄陳皇太外,另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義務1/3之損害。原告均請求自60歲開始請求扶養費,是均應扣減在滿60歲前部分。

⒋又被害人陳皇助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何財產資料,

其91年度有薪資所得302,150元、利息所得11,388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320,028元、利息所得3,4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原告以統計年鑑91年度之資料計算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計算扶養費為184,658元,主張以每年18萬元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原告二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被害人年收入高,顯不合理,是本院認依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原告之需要,本院認彼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0歲以前按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⒌就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部分,爰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被害人陳皇助92年

11月25日死亡起算,距60歲,尚餘6年又4月15日(即6.375《 (4+15/30)/12=0.375》),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6年累計5.364370、第7年為0.769231,前16年累計11.980836、第17年為0.555556,前23年為15.580065、第24年為0.465116,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則丙○○得請求扶養費293,146元:【計算式:

74,000×{《11.980836+0.555556×0.375》-《

5.364370+0.769231×0.375 》}≒483,689。111,000×{《15.580065+0.465116×0.375 -《

11.980836+0.555556×0.375 》}≒395,750。483,689 +395,750 =879,439。

879,439×1/3 =293,146。】⑵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被害人陳皇助92

年11月25日死亡起算,距60歲,尚餘10年又5月25日(即0.486《 (5+25/30)/12=0.486》),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10年累計8.278283、第11年為0.0000000,前20年累計14.116070、第21年為0.500000,前31年為19.029315、第32年為0.392157,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則乙○○○得請求扶養費321,851元。【計算式:74,000×{《14.116070+0.500000×0.486》-《

8.278283+0.666667×0.486》}≒426,002。111,000×{《19.029315+0.392157×0.486-《

14.116070+0.500000×0.486》}≒539552。426,002+539,552=965,554。965,554元×1/3=321,851。】㈢精神慰籍金部分:

⒈原告丙○○為被害人陳皇助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小學畢業、業農兼受僱作散工,收入或有一萬元不定,擁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鄉○○段田地共3筆(6628平方公尺)、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房屋及建地(地191平方公尺、屋176.55平方公尺)、汽車一輛;91年度有薪資所得123,000元、利息所得32,311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60,000元、利息所得4,704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70,000元、利息所得4,4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就原告丙○○所有之田地,自陳係種植柳橙,依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93年農業統計年報,農產品柳橙每公頃生產費用324,722元,生產物價值336,411元,收益11,690元(見本院卷第85頁),顯收益不豐。

⒉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清秀之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小學畢業、業家管,擁有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房屋3筆及建地2筆(地163平方公尺、屋445.65平方公尺)、汽車一輛;91年度有薪資所得111,400元、利息所得47,569元、租賃所得144,000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50,000元、利息所得19,787元、租賃所得144,00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30,000元、利息所得18,340元、租賃所得14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8頁)。

⒊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以種植麻竹筍為

業或幫農,每年收入約3千元至3萬元間。依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93年農業統計年報,農產品麻竹筍每公頃生產費用70,926元,生產物價值40,021元,虧損30,905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主張被告種植麻竹筍每年收益15萬元,尚無可採。被告擁有雲林縣○○鄉○○村○○路房屋2○○○鄉○○○段建地4筆、旱地1筆。最近3年均無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⒋從而,原告丙○○、乙○○○中年喪子,均悲痛逾恆,精

神之痛苦可見,參酌兩造以上情形外,及其他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丙○○、乙○○○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以80萬元計算,方屬相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受損害金額,依序分別為

1,260,646元(喪葬費197,500元、扶養費293,146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1,121,851元(扶養費321,851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本件被害人陳皇助駕駛重機車,於92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鄉○○村○○路西向東行駛,在該路38-37號前,撞及停置路旁之被告農耕車之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陳皇助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無牌車號農耕車停置道路未設置警示設施,在路旁噴灑粉狀農藥致視線不清,且被害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之未設置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就該交通事故,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就被害人陳皇助之死亡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50%,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負50%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依序得請求被告賠損金額:原告丙○○為630,323元(1,260,646×(1-50%)=630,323),原告乙○○○為560,926元(1,121,851×(1-50%)≒560,92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以其子即被害人陳皇助駕駛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停置路旁之被告農耕車致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負有50%之過失責任,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乙○○○因而受有損害金額,依序分別為1,260,646元(喪葬費197,500元、扶養費293,146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1,121,851元(扶養費321,851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又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50%,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序得請求被告賠損金額分別為630,323元、560,926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0,323元、給付原告乙○○○560,926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越該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諭知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