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本息,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擔任伊農會之代理總幹事,負責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鑑價、核貸等業務之審核及督導。訴外人戴德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提供第三人廖芳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下寮小段一六四地號旱地為擔保,向伊申辦抵押借款時,經估價人員黃明芳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因其上種植果樹,依規定酌加二成,而鑑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合計總值為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詎被告竟違反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主管僅得依估價人員評估成數,再加高五成核貸之額度規定(即僅得在六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核定貸款額度─計算公式:400元×1.7×9,888平方公尺=6,723,840元),逕行批准貸款七百萬元。嗣因訴外人戴德虎違約未按期繳款,經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多次均無人應買,致伊無法收回上開債權,受有損害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被告係代理總幹事,為伊之受任人,其執行任務,辦理本件擔保放款事務時,違反伊會員大會決議之逾越權限行為,損害伊之權益,自應對伊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農會所定估價辦法,渠之權限得以黃明芳估價之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為基礎,再加高五成至七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範圍內為核貸金額,本件渠僅核貸七百萬元,並未逾越權限:縱認被告逾越權限,所逾越之金額亦僅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而已。況依原告主辦人員黃明芳調查結果,系爭供擔保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市價總額為九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係土地公告地價之二點三七五倍,其上並植有經濟作物之龍眼果樹,具有特殊價值,渠之主觀認知並無違誤,並於審核時要求另增加一擁有約三百萬元價值土地之訴外人郎三旺為連帶保證人,足見渠於核准本件貸款時,對於貸款金額之受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於貸款後,原告始終未對保證人求償,供擔保之土地復未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隨時得再聲請拍賣,若市價回升或有人應買,原告即得受償,其整體財產並無減損,並無任何損害,原告逕認渠核貸金額與估價人員鑑價間之差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即係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擔任原告農會之代理總幹事,負責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鑑價、核貸等業務之審核及督導。訴外人戴德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第三人廖芳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下寮小段一六四地號旱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向原告申辦抵押借款時,被告批核貸款七百萬元。嗣因戴德虎違約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多次,均無人應買。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已將系爭貸款轉入呆帳轉銷三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二)被告因上開核貸行為,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放款繳息帳卡、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號議案決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審卷四九頁至五二頁、一一五頁),及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未爭之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信用調查表等件影本併照片在卷(本審卷五八頁至六一頁、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金上易字第二六0號(含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易字第一號、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五二號、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偵審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按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農會應負賠償責任者,除其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外,且須因之而致農會受有損害者為必要,此觀諸上開條項規定自明;至按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者,亦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任務,審核訴外人戴德虎申請抵押貸款時,違反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主管僅得依估價人員評估之成數,再高加五成核貸之額度規定,逕行批准貸款七百萬元,致其後戴德虎違約未按期繳款,經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多次均無人應買,無法收回債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執行任務是否違反原告會員大會決議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是否與有過失?是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六、查:

(一)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依據該會章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就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事項所提出之第十二號議案,其中第二項研議事項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二千五百萬元,估價辦法如下:①耕地重劃完成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最高不得超過十成。②果園、林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最高不得超過八成。③建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最高不得超過十成。④其他土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最高不得超過六成。⑤房屋按銀行公會所定標準估價加一成至三成再扣折舊(由評估人員依實際年限辦理)。⑥定期存單按面額90%質借。㈠上項之不動產如有持分共有者,由評估人員認估債權確定者,免受持分人同意。㈡上項之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五成。」,嗣經大會審議結果,依照原案全體贊成通過乙情,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議案決議紀錄節本附卷可參(本審卷五十頁至五二頁)。

(二)證人即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到庭結證稱:「代表大會第十二號議案條文是我擬的,當時由代表大會通過,沒有人有異議。如果土地有特殊價值的話,總幹事可以加成,但最高不可以超過五成,上面所寫「主管」就是總幹事,「特殊價值」是何意,由總幹事自己決定。條文所稱的評估意思,是指依照上面六項之後,如果還有其它特殊價值的話,主管可以再加成。也就是評估人員依上項六點做評估後,主管再評估(有無)特殊價值,這是我當時草擬的意思等語明確(本審卷三六頁至三七頁)。

(三)又訴外人戴德虎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農會申請借款七百萬元,預定用款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借款期限:五年;借款用途:買土地;連帶保證人:廖芳佑、郎三旺。嗣由原告農會主辦人員黃明芳負責放款信用調查,填載擔保土地之明細為:台南縣○○鄉○○○段下寮小段一六四地號,地目等則:旱十三,面積:0.9888公頃,市價:

9,393,600元,所有權人:廖芳佑;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查後,製作擔保物鑑定報告,註明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價:400元,鑑定價格:480元,土地鑑定總價格為:4,746,240元,並簽註意見:「設定五百七十萬元」,而由被告批示:「①准予設定八百四十萬元,貸七百萬元正。②加一人有資產保證人。」等情,此有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信用調查表、抵押土地明細表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二三頁至二五頁可參(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

(四)證人即承辦本件擔保貸款之主辦(估價)人員黃明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供陳:當時被告根據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主管於五成內加成核貸,應符合規定。八十六年間,該土地經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時,鑑價結果為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三年伊估四百七十四萬元,應不算高估,土銀的設定金額是伊估價時參考條件之一等語(上揭調查卷十四頁反面─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一三七頁);嗣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場結證:伊有到現場實地勘查,回來有寫調查表,勘查時土地全部都種植龍眼樹,應該屬於果園,伊依據周遭土地訪談的市價、公告價值,再扣除增值稅,及地政機關前次移轉的價值綜合評估,鑑定價格為四百七十四萬元,戴德虎向農會借錢時,系爭土地已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主管可以依伊鑑定的四百七十四萬元再乘以一點五,得出核定的放款金額等語(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易字第一號刑事卷七八頁至八八頁─以上筆錄均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一四六頁至一五七頁)。

(五)另訴外人戴德虎供作擔保之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廖芳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買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再賣出予廖清齊,其間廖芳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債務,由台灣土地銀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異動、及土地抵押權異動登記資料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偵查卷九二頁至一0九頁、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一三0頁至一三四頁(部分相關資料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一五八頁至一七三頁)可參。

(六)至於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郎三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買入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建號九六三六號之房屋,其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再予賣出乙情,則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送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本審卷七六頁至七八頁、八七頁、一0一頁)可佐。

(七)綜上各情以觀:⑴原告農會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第十二號議

案,就擔保放款事務之估價辦法,既就六項不同擔保品類型,分別規定不同之估價方式,且授權加成之比例亦各有不同,就第五款擔保品估價方式之後文更且加註「(由評估人員依實際年限辦理)」等語,參酌議案就上開六款擔保品分別規定其估價之辦法後,接續註明:「㈡上項之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五成。」等語之上下文觀之,堪信就上開六款擔保品之估價及加成,係首先責由承辦貸款事務之估價人員就擔保品依上開估價辦法估價並為加成後,如經評估擔保品另有特殊價值,主管仍得視(借款人)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就估價人員所為估價,在五成範圍內予以提高核定貸款金額者,核係上開擔保放款估價辦法之合目的性解釋;此與證人即本件貸款之主辦人員黃明芳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主管可以依伊鑑定的四百七十四萬元再乘以一點五,得出核定的放款金額」等語,及原告農會信用部主任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評估人員做評估後,主管再做評估,如果還有其它特殊價值的話,主管可以再加成等語,正相吻合,堪信其二人就上開估價辦法之意義所為解釋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

⑵本件貸款案之主辦人員黃明芳既就第三人廖芳佑所有系爭

一六四地號旱地經實地調查,並綜合各項資料,依上揭估價辦法,以公告地價加二成而鑑定其總價為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參酌上開估價辦法,被告係代理總幹事,其本於主管地位,就上開總價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再予提高五成,即在總價七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4,746,240元×1.5=7,119,360元)範圍內為核貸,即難認有何違反上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逾越授權範圍。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元,係主辦人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主管僅得就公告地價提高五成範圍內核定貸款金額,則加計主辦人員依估價辦法提高之二成,合計係就公告地價提高七成,則被告得核貸之總價應為六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公式:400×1.7×9,888=6,723,840)云云,顯係將上揭估價辦法中,估價人員依「公告地價加成」所為之估價,與公告地價混為一談,其就上揭估價辦法之意涵認知有誤,主張被告得核定貸款之總金額僅為六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自不足採。

⑶至系爭土地雖係第三人廖芳佑買入後,向台灣土地銀行抵

押借款三百萬元,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由戴德虎供作擔保向原告農會抵押借款七百萬元,惟上開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外人戴德虎獲准貸款後,於二日內,系爭擔保土地原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即獲清償,衡情係借款人為向原告農會辦理轉貸,俾藉以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者至明。是原告之主辦(估價)人員於鑑定系爭土地總價值時,綜合系爭土地之各種情形而為評估,被告依據估價人員之鑑定總價,評估另有「特殊價值」,而予加成提高核貸總額,亦難認有何違反上揭估價辦法行為。

⑷此外系爭土地經主辦人員實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市價高

達九百餘萬元,亦如上述,參酌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郎三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有資產,系爭土地上並植有多年生經濟作物之龍眼果樹,被告抗辯:其審酌上情,評估系爭土地具有上開「特殊價值」,而依估價辦法審視借款人之信用程度及參酌上開達九百餘萬元之土地時價,批註「加一人有資產保證人」予以加成,且未逾五成之最高額度准予核貸等語,核與常理相符,且未違反上揭估價辦法之合目的性解釋,應堪採信。縱其後主債務人戴德虎及連帶保證人確於貸款後違約未按期繳款,然此等於貸款一、二年後方才發生之事由,既非被告核貸前所能預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為戴德虎要求借款七百萬元,為了滿足借款戶的要求,我才批示「加一有資產保證人,准予設定八百四十萬,並貸放七百萬元」等語(上揭調查站調查卷宗五頁),於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會員到辦公室找我,要求提高貸款額」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二四頁),即便屬實,苟未逾越授權範圍,原係金融服務業應有之便民態度,亦難據此指摘其執行任務有何不法或過失可言;原告僅以本件貸款後,系爭土地經聲請法院拍賣多次無人應買之事實,遽認被告執行任務即有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逾越權限行為,或過失執行委任事務者,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七、再查:

(一)原告就訴外人戴德虎貸款後違約未按期繳款之催收流程為:①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②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收受支付命令、③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民事裁定、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實施查封、⑧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拍賣(一拍)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元、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拍賣(二拍)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元、⑩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拍賣(三拍)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元、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原告強制管理、⑫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聲請減價拍賣、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賣(四拍)五百零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拍賣(五拍)四百零五萬二千元、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拍賣(六拍)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⑮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主管決議暫緩執行、⑯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撤回執行檢還正本乙情,此有戴德虎貸款催收程序表附於上揭調查站調查卷宗四十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一四三頁)可參。

(二)又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戴德虎迄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之房屋一棟及建地二筆,並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合計其財產總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連帶保證人廖芳佑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之建地一筆,及汽車一部,並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公告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合計其財產總額為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至於郎三旺則現無財產資料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審卷一二八頁至一三三頁)可稽。

(三)此外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迄未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求償等語明確(本審卷一八五頁);是本件自訴外人戴德虎於八十五年間違約未按期繳款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竟未向貸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求償,已難謂合;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主債務人戴德虎及連帶保證人廖芳佑尚有資產可供索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復未經塗銷,則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無法確保,已非無疑;參以原告苟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產求償,是否確實無效果致其所有上開債權無法確保而受有損害?未經原告實際付之法律行為,亦難遽下論斷;原告逕以系爭貸款已轉入呆帳轉銷三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為由,主張被告核貸金額與估價人員鑑價間之差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核係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嫌無據。是不論被告執行任務是否確有違反原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逾越權限行為,或辦理委任事務與有過失,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本件擔保放款案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既有資產可供索償,且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復未塗銷,原告未經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產求償而無效果前,亦難認其損害已經發生。

八、綜上,本件被告於審核訴外人戴德虎申請上開擔保放款時,難認有何違反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逾越主管權限行為;其後訴外人戴德虎違約未按期繳款,此等貸款後新發生之事由,復非被告於核貸前所能預見,亦難認被告辦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聲請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致原告一時無法收回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未經塗銷,且自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卸任代理總幹事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止,訴外人戴德虎於八十五年間違約未按期繳款後,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除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外,竟未向貸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求償,已難謂合;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主債務人戴德虎及連帶保證人廖芳佑均尚有資產可供索償,原告未經向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產求償而無效果前,亦難認其損害已經發生。從而原告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J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