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係同事關係,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擔任主管期間對其工作上之指責,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256號宏遠公司內中央大道上,持長約70公分之四分鋼管毆打原告之手臂,原告反抗,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鋼管係極堅硬物體,如敲擊他人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以猛力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並要求原告下跪,原告不從,被告遂繼續以鋼管猛力毆打原告前後約莫十分鐘,致原告流血不支倒地,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上矢靜脈竇破裂等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453元、交通費、看護費、物理治療費、營養費計1,04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85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上矢靜脈竇破裂等嚴重傷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擔任主管期間對其工作上之指責,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256號宏遠公司內中央大道上,持長約70公分之四分鋼管毆打原告之手臂,原告反抗,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鋼管係極堅硬物體,如敲擊他人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以猛力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並要求原告下跪,原告不從,被告遂繼續以鋼管猛力毆打原告前後約莫十分鐘,致原告流血不支倒地,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上矢靜脈竇破裂等嚴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19,453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明德中醫診所、全真中醫診所、劉榮智骨科診所、天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69張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第36頁),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既未爭執,則核其支給之細目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每週二次由
新市至高雄復健(原告謂明德、全真中醫診所都在高雄),計程車每趟來回2,000元,共89次,計178,000元;92年11月至93年11月間從新市至台南奇美、天一醫院,計程車每趟來回800元,共43次,計34,400元,總共合計為212,400元,雖被告未爭執,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以為證,且核原告於事發時遭被告打傷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上矢靜脈竇破裂,當場入院接受手術,呈昏迷狀態,左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病情危急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自92年10月至93年12月間陸續至奇美醫院、明德中醫診所、全真中醫診所及天一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雖可推論原告有於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陸續就醫之事實,惟就原告提出93年11月27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9日、93年12月2日、93年11月13日、93年12月2日、93年11月27日至高雄全真中醫診所之收據(其中93年12月18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日之收據各兩張,見本院附民卷第30至32頁及34至35頁,除34頁右上方)及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6日期間至高雄明德中醫診所之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5頁及34頁右上方),僅可推認有至高雄就診35次(9+26=35),另就原告所提奇美、天一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2年10月3日(92年10月3日至92年11月10日住院)、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5日、93年1月12日、93年1月15日、93年2月9日、93年3月8日、93年4月5日、93年4月8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2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6日、93年7月14日、93年8月9日、93年11月29日至奇美醫院,共16次;93年7月24日至93年8月30日至天一中醫聯合診所,共10次(以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9頁、28至29頁及33頁上方),總計原告至高雄就醫有35趟,至台南地區之奇美、天一醫院就醫次數共26趟(16+10=26)。原告主張來回高雄之計程車資每趟為2,000元、來回台南地區醫院之計程車資每趟為800元,被告均不爭執,其標準亦無明顯逾越社會一般規範標準,應認合理,則以之為標準計算之計程車資為90,800元【(2,000×35)+(800×26)=90,800),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共251,000元,業據其
提出慈惠看護中心之收據6張為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打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上矢靜脈竇破裂等嚴重傷害,曾昏迷病危,住院開刀,住院期間月餘,則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7日至93年1月30日,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於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雖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為251,000元,但核其所提出該期間之慈惠看護中心之收據6張,計有支出看護費125,900元(20,300+6,000+21,600+28,800+27,600+21,600=125,900,見本院附民卷第40-41頁),而非251,000元。再核該看護費係以每班1,200元為標準計算,堪認合理,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2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採取民俗療法之治療費用計
3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證據或醫學文獻以供參酌,亦未有合格醫師之指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魚油、銀杏、鈣片、樟芝、維
他命等營養費共2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購買該營養品及該等營養品係經醫師指示必須購用,則該物品自非維持其受傷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自不屬於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關係,遭被告不分是
非毆打重傷,出手既重且狠,前後長達十多分鐘,孤立無援,心中恐懼萬分,精神及肉體上所受痛楚創傷難以回復,爰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傷害部位,縱使傷勢痊癒,亦殘留腦部後遺症,及對將來產生不安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遭被告持鋼管毆打受傷,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上矢靜脈竇破裂,當日入院接受手術,呈現昏迷、左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病情危急,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原為被告之主管,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四筆,價值為3,754,955元,91年度有收入537,135元,92年度有收入501,627元;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91年度有收入278,484元,92年度有收入229,662元,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既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原告受傷部位於頭部及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是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9,453元
元、計程車費用為90,800元、看護費用為125,9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萬元,合計為1,336,153元(119,453+90,800+125,900+1,000,000=1,336,153)。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6,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J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