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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 告 神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神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1,9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開給付,被告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神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甫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607,922元由被告台邦公司與被告神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台邦公司為興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書

香院店舖住宅」工程,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朝日公司負責營造,朝日公司將上開建築工地之鷹架架設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分別發包予神甫公司及訴外人宏泰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元公司)承攬,宏泰元公司將上開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蔡木吉承攬,由蔡木吉僱請模板工作人員實際施作,被告甲○○係台邦公司僱用,派駐上開工地之監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進度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其於92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上開建築工地執行監工業務時,本應注意上開由神甫公司組裝之鷹架是否牢固,避免工地意外發生,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部分鷹架踏板已然鬆脫,於上開施工時間任由模板工程轉包人蔡木吉僱請之工作人員即原告行走其上進行施工,該踏板因未固定突然鬆脫滑落,致原告自2樓連同踏板墜落至地面,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未盡監工之責,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台邦公司係事業單位,自亦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包含醫藥費用、不能工作時原領薪資之補償),故本件原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現追加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

㈢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94年11月16日(94

)奇醫字第5160號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以目前回門診的肌力評估,無法判斷云云,然依同院94年5月16日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評估自94年12月31日可恢復工作(亦即94年12月31日前無法恢復原有板模工人之工作),有前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證。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支出169,922元,被告等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均自認無意見,應由被告等負擔。

⑵工作損失:原告原本請求自92年5月14日至93年12月31日

無法從事原來之板模工作之工作損失,但此部分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與被告台邦公司成立調解在案,然依奇美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證明,原告在94年12月31日前仍無法恢復原來之板模工作,雖被告台邦公司於94年11月1日陳報狀所附原告日常生活之照片,欲證明原告日常生活活動自如,惟原告否認之,有時原告在家中行走,雖然未靠輔助器,但都要依附牆邊或木椅,緩步移動,而且根本無法像受傷之前,攀爬工作上之樓梯或負重,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補償之規定,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時,被告台邦公司與被告神甫公司均應按原告受傷時原領之薪資每日1,200元,負補償責任,而原告每日1,200元之薪資,被告台邦公司在另案災害補償事件,均未爭執,故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受賠償之損失為438,000元(計算式為:365×1200=438,000)。又依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其嚴重程度應不致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之程度,但結果顯示有輕度右下肢神經損傷云云,亦即仍無法回復原有板模之工作能力,與奇美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94年12月31日前無法恢復工作相符,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害,自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5月14日至92年5月23日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共計10天,每日2,000元,計20,000元,另出院後自92年5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計184天,每日1,000元,共計184,000元,合計支出204,000元之看護費用。

⑷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因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無法自

由行走,行動非常不便,且經常疼痛不已,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以資慰藉。

㈤被告神甫公司與被告丁○○為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邦公司與被告甲○○,依同條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基於勞動基準法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為被告台邦公司及被告神甫公司,且僅限於醫藥費及薪資補償,即其中607,922元部分,由被告台邦公司及被告神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收據影本29張、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3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5月18日(94)奇醫字第2276號函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神甫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從鷹架掉下來受傷是事實,但原告並沒有其所說如此大之損害;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只是打零工的性質,對於原告陳述做板模工有20多年有疑問,精神損害金請求過高等語。

丙、被告甲○○、台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台邦公司係將建築工程委由朝日公司興建,被告甲○○

係台邦公司之現場監工,系爭鷹架組裝工作係由被告丁○○經營之神甫公司向第三人朝日公司承攬,有工程合約書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因鷹架組裝未牢固致跌落受傷,係神甫公司應負責,台邦公司與甲○○不必負責。

㈡系爭鷹架係鋼鐵構造,踏板部分係以卡榫分式固定於鋼管架

上,一經固定並無再鬆脫之可能,且系爭鷹架於本件事故前已經使用約一星期,期間原告之雇主蔡木吉或原告並未反映有何異常,再依工地施工慣例,各組人員進場施作前均需巡視工作動線是否有障礙,當日原告或原告之雇主蔡木吉均未有此反應,事故當日上午7時30分開始工作,至8時30分許始發生原告墜落之意外,期間或因工人吊料或施工使用之必要而移動踏板,自非無可能,被告曾擔任監工職務2年,事故當日亦事先巡視全部工地,並未發現任何異常,對系爭踏板鬆脫之情事,被告實無過失之可言。

㈢被告甲○○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惟被告應

無過失已如前述,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㈣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此

部分已經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達成和解,不得再請求。

⑵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就93年12月以前之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業於另案成立和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請求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無法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鷹架跌落雖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惟經治療迄今早已痊癒,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日常生活行動自如之照片在卷可證,另依奇美醫院94年11月16日函覆鈞院之病情摘要亦稱:「…94年4月5日入院拔釘治療,94年4月13日出院,94年4月6日曾給予做神經攝影檢查,沒有明顯神經壓迫,…目前回診的肌力評估無法判斷,以病情(骨折情形)應不致於如此嚴重」云云,足證原告之骨折早已痊癒;再經成大醫院鑑定後亦認為:「病患乙○○於95年1 月25日,至成醫復健部接受檢查,病患自稱必須拿助行器才有辦法行走,且有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但病患下肢沒有萎縮情況,且其於診間及接受勞動能力檢查時,完全不配合,她的表現疑有詐病做假之情形,故其恢復之情形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無法評估。當日亦有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有輕微右下肢神經損傷,但其嚴重程度應不致於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之程度」云云,足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投保薪資為平均每日61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薪資,亦無理由。

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38,000元,顯屬無稽。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後,被告多次前往慰問,

並於另案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之傷勢並早已痊癒,其請求顯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鷹架原已供原告工作中使用多月,且依工程慣例其等於每日上工前均需先巡視工作路線是否有障礙 (俗稱巡腳路),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甲○○僅係台邦公司監工,事前亦未受反映有不穩或鬆脫情事,衡情根本不可能得知鷹架有組裝未牢固之情,而原告每日使用,若有鷹架組裝未牢固不穩,自得事前預促原告自己之僱主蔡木吉、包商宏泰元公司加以注意維護,或轉知被告台邦公司處理,然其等均未為之,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

㈥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且「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台邦公司於93年5月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訴訟,而於該事件中和解,並由台邦公司、朝日公司及甲○○給付原告45萬元、蔡木吉給付9萬元,另板模承攬人宏泰元公司給付9萬元,共計63萬元,揆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自均得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照片8張、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1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影本1件、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給付災害補償金案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852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案全卷,並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勞工保險局函查,且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神甫公司、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台邦公司(即被告甲○○之雇主)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雖該等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核與原告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3年12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時,請求金額為2,089,122元,於94年11月28日以變更請求金額為1,811,9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其變更。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邦公司為興建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將該建案交由朝日公司營造,朝日公司再將上開建築工地之鷹架架設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神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及宏泰元公司承攬,宏泰元公司又將上開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被告甲○○係受台邦公司指定派駐上開工地之監工。被告丁○○負責組裝,因過失未注意檢查鷹架組裝完畢後是否牢固,而甲○○在上開建築工地執行監工業務時,亦因過失未注意上開由神甫公司組裝之鷹架是否牢固,致未發現鷹架踏板已然鬆脫,原告於於92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走於該工地2樓鷹架踏板施工時,鷹架踏板突鬆脫滑落,致原告自2樓墜落至地面,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9,922元、看護費用204,000元、工作損害4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台邦公司以:鷹架組裝工作係由神甫公司向訴外人朝日公司承攬,原告因鷹架組裝未牢固致受傷,應由神甫公司負責;系爭鷹架已使用約一星期,並無異常,被告甲○○擔任監工職務2年,事故當日亦事先巡視全部工地,未發現任何異常,對系爭踏板鬆脫之事,被告實無過失之可言,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因原告已復原,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另被告與原告於另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訴訟中已達成和解,由台邦公司、朝日公司及甲○○給付原告45萬元、訴外人蔡木吉已給付原告9萬元,板模承攬人宏泰元公司給付9萬元,共計63萬元,應可抵充本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神甫公司、丁○○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只是打零工,每月工作所得非36,000元,慰撫金請求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邦公司為興建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書香院店舖住宅建案,將該建築案交由訴外人朝日公司營造,朝日公司則將上開建築工地之鷹架架設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分別發包予神甫公司及宏泰元公司,宏泰元公司再將板模組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蔡木吉僱請模板工作人員實際施作,被告丁○○即神甫公司之負責人,係鷹架承包商,被告神甫公司承包台邦公司系爭建案之建築工地之鷹架組裝,係由被告丁○○負責組裝,而被告甲○○係受台邦公司指定派駐上開建築工地之監工,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對工地意外及危害之發生負有注意及防止義務,原告係受蔡木吉僱用於系爭工地從事板模組立工程,於92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走於該工地2樓鷹架踏板施工時,因鷹架踏板突鬆脫滑落,自2樓墜落至地面,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丁○○、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9至113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3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5、36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852號丁○○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明,且為被告等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係以組裝鷹架為業,對於組裝完畢之鷹架是否牢固安全,應注意檢查維護,若有鬆脫之虞,即應隨時加以固定,乃前開鷹架使用不久即有踏板鬆脫之現象,足認被告丁○○並未善加檢查及注意安全維護,其有過失,事甚明確,被告丁○○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又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查被告甲○○,係受台邦公司指定派駐上開建築工地之監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進度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依法對工地意外及危害之發生負有注意及防止義務。而被告甲○○任職建築工地之監工職務已2年以上,依其職務上之經驗、知識、巡視頻率以觀,倘被告甲○○當時曾確實巡視檢查,應能發現上開鷹架組裝不良之情況,而通知承包商或自行改善,原告即不致受本件傷害。益徵被告甲○○對於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顯有避免之可能性,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行為,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抗辯其就監工職務之執行無過失,即非可採。而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亦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甲○○2人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丁○○、甲○○2人之過失,均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責任。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丁○○、甲○○之共同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受有下列各項之損害,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9,

92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甲)影本12張、奇美醫院申報明細影本1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3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34頁),被告等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原告之傷勢及系爭收據所載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既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自不因健保局是否已支付費用而受影響。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甲)影本12張(自92年度5月份至93年4月份)所載之醫藥費用,共計:58,852元;奇美醫院申報明細影本1張所載之醫藥費用,共計:103,407元;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32張所載之醫藥費用,共計:7,663元;醫藥費用合計:169,922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可採信。

被告甲○○雖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案請求台邦公司、朝日營造公司、宏泰元公司及蔡木吉等人給付職災補償,其請求之範圍,依訴狀所記載,係92年5月14日至93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715,200元,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於該案中請求,並特別註明「暫予保留」,已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故該事件雖經調解成立,但醫療費用部分,自始即非該案之審理範圍,自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被告甲○○、台邦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於92年5月14日至23日共10

日住院治療期間,不能照顧自己,聘請看護,每日2,000元,支出計2萬元,有看護人陳月里簽收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此部分核屬因受傷增加生活上須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自92年5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計184天,每日1,000元,共計支出184,000元之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支出,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

依其受傷前薪資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438,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94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等均否認其主張。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之受傷程度如何?其何時能回復其本來從事之板模工作?原告因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病患乙○○於95年1月25日,至成醫復健部接受檢查,病患自稱必須拿助行器才有辦法行走,且有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但病患下肢沒有萎縮情況,且其於診間及接受勞動能力檢查時,完全不配合,她的表現疑有詐病做假之情形,故其恢復之情形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無法評估。當日亦有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有輕微右下肢神經損傷,但其嚴重程度應不致於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95年1月26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0719號函及其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原告是否至94年12月31日仍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已生疑義。復參以奇美醫院所檢送的原告病情摘要所載:「94年4月5日入院拔釘治療,94年4月13日出院,94年4月6日曾給予作神經攝影檢查沒有明顯神經壓迫,…以目前回門診的肌力評估,無法判斷,以病情(骨折情形)應不致於如此嚴重」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16日(94)奇醫字第516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依奇美醫院於94年11月間之函文說明,益徵依原告之病情並非如其所陳述之如此嚴重,應不致於遲至94年12月31日後始能恢復勞動能力。本院綜合奇美醫院94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所記載「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評估至94年12月31日可恢復工作」,於同年11月間回復本院之函文又表明,「以病情(骨折情形)應不致於如此嚴重」等語,及成大醫院95年1月26之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有作假情事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原告於94年12月1日起,應已能回復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1個月為限,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同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從事板模工係屬臨時工之性質,流動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丁○○亦抗辯:原告從事板模工作是打零工性質(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甲○○、台邦公司亦抗辯: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投保薪資為平均每日為610元,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原領之薪資每日為1,200元,並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未受專業訓練,平日打零工,並無固定之經常性薪資收入,又其於89年起至事故發生之92年間,並無何工資所得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5年4月12日函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認定其每月勞動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現行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可採信者為174,240元(計算式為:15,840×11=174,240)。被告台邦公司等就此部分雖抗辯稱:伊與訴外人朝日公司、蔡木吉等人,於原告另案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中,已合計給付63萬元,依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此款項可抵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如前段所述(即六、㈠),原告與台邦公司間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南勞調字第3號事件中,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係92年5月至93年12月底之工作損失,與本件請求者係94年1年間之工作損失不同,則被告縱令曾依調解內容給付63萬元,依法亦不得抵充。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自由行走,行動非常

不便,且經常疼痛不已,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審酌: 原告國小畢業,失婚,獨立養育兩個小孩,承租房屋居住,名下無不動產,有少數利息所得;被告丁○○高中畢業,係鷹架承包商,公司的營業額約40萬元至100萬元,扣掉成本及營業稅,約有1成的利潤,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若干投資;被告甲○○為被告台邦公司派於建築工地之監工,被告台邦公司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勞調字第3號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中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並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為169,922元,看護費用為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4,240元,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合計為714,162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建築工地鷹架係供原告施工中使用,行走於鷹架上必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原告於每日開始施工行走於鷹架前,自需隨時注意其欲行走之鷹架是否有不穩、鬆脫或不牢固之情事,若有鷹架組裝不穩、鬆脫或不牢固之情事,自得事前通知鷹架承包商或工地監工即被告甲○○進行維護處理,然原告竟疏於此項注意義務,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丁○○、甲○○之賠償責任。審酌被告丁○○、甲○○之過失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認原告應負10分之1責任,被告丁○○、甲○○應負10分之9責任。爰減輕被告丁○○、甲○○之賠償金額為642,746元(計算式為:714,162×0.9=642,7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不可歸責事由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被告神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有代表權人,被告甲○○則係被告台邦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神甫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邦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連帶責任之發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即限於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台邦公司與被告神甫公司間,並既無契約約定應就上開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是其等間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十、末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係由蔡木吉個人僱用,而蔡木吉又係由訴外人宏泰元公司僱用,宏泰元公司乃係被告台邦公司之次次承攬人,是原告因本件職災之發生,依上開法文意旨,其請求職災補償之對象應係蔡木吉、宏泰元公司、朝日營造公司、台邦公司。被告神甫公司並非其僱主,不負職災賠償責任,自不生依勞動基準法補償之問題,即無從令其與台邦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雖台邦公司依法應就此部分與其次承攬人宏泰元公司等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9,922元及438,000元,共計607,922元,但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本旨,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失而課予雇主無過失補償制度,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僅為「差額補足」之義務,其補償範圍自以勞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9,922元,其中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共計162,259元,原告自費支出之費用為7,663元(見附民卷第19至34頁,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32張)。即僅7,633元可列入原告請求被告台邦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其94年1月至1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職災補償438,000元,縱令悉數准許,二者合計亦不超過台邦公司,依前段說明,應與其受雇人甲○○負連帶給付之672,476元,原告此部分乃併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核屬重疊合併,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部分,即不予再加審究。

、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642,746元,及被告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被告甲○○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神甫公司就前開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台邦公司就前開命被告甲○○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均予以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