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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2日夜間九時許,見其同居人即原告前夫陳登財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伊住處,要求伊開門被拒,竟恐嚇稱「如果不開門,要撞壞你家鐵門」致伊心生畏懼;並繼而在屋外大聲辱罵伊「不要臉」、「三八女人」、「跑來這裡來搶別人的丈夫」等語,致在場鄰居耳聞上開話語。復於同月29日上午7時許,至伊住家屋外,利用開車庫門機會,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屋內被要求離去未果,並要求伊離開陳登財,即打電話叫陳登財過來處理,因聽伊在電話中稱呼陳登財「老公」,即心生不滿搶下伊所持電話聽筒,並出手毆打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伊同居人陳登財離婚後,仍舊私下往來,伊一時情緒失控,致行為失當,伊深感歉咎亦願賠償損害,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被告乙○○原與陳登財同居八年,嗣陳登財與原告甲○○於民國91年1月間結婚,旋於92年6月間離婚,又與被告同居,惟仍不時前往原告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被告為要原告離開陳登財:

㈠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打電話找陳登財未著,懷疑陳

登財在原告住處,乃於當日夜間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趕往該處,在屋外見陳登財在客廳看電視,一面乃喊叫陳登財出來,一面通知堂妹吳莉豐到場,陳登財心虛從後門溜走,被告見原告在屋內,要求原告開門被拒,竟先恐嚇甲○○「如果不開門,要撞壞妳家鐵門」,使原告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立即報警處理;被告繼而在屋外大聲辱罵原告「不要臉」、「三八女人」、「跑到這裡來搶別人的丈夫」等語,致在場之鄰居耳聞上開話語。

㈡又於同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至原告住家屋外,見原告一

打開車庫門,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原告家中,坐在客廳沙發上,並要求原告離開陳登財,因原告要求被告離去未果,即打電話叫陳登財過來處理,因被告聞原告在電話中稱呼陳登財「老公」,心生不滿,旋出手搶下原告所持之電話,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與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92年7月22、29日對原告施以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已如上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88年年底至93年3、4月間擔任吉好康生物科技公司全省巡迴推廣產品講授工作、現在無業,擁有台南市○○區○○段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並有投資40餘萬元、91年度有執行業務等所得15萬餘元、92年度有股利等所得近2萬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91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於92年7月22、29日因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事故所造成之病痛及精神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藉金所受之損害,以在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諭知假執行必要;就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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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