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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8月9日)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陳秀鳳】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1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40號)拍定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356-5地號(面積2,561平方公尺)土地,詎其夫即被告【甲○○】於同年6月2日僱用共同被告【吳乃聰】(業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駕駛挖土機整地時,發現地上建有原告所有門牌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6鄰82-6號之房屋一棟,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乃聰】駕駛挖土機推倒該屋,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向〈台南地院〉提起自訴後,已經該院判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吳乃聰】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均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嗣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仍判決被告【甲○○】毀損他人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確定。查被告【甲○○】與【吳乃聰】二人係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被拆除毀損之房屋面積77.4平方公尺(折合23.2坪),按每坪新台幣(下同)4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928,000元;為此,特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乃聰】連帶賠償原告9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玉春】,並非原告;又系爭房屋係屬工寮,面積僅約六坪,原告主張為77.4平方公尺(折合為23.2坪),應負舉證之責;且該屋已破舊傾斜,難避風雨,並無經濟價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坪之價值為4萬元,並非真實。何況,原告於90年8月8日向〈台南地院〉對被告提起毀損之自訴,竟遲至94年2月23日始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經消滅。況且,被告之妻【吳陳秀鳳】對原告有87,317元,及自90年8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並已讓與被告及通知原告,若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受讓之債權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356-5地號(面積2,561平方公尺)土地,經〈台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甲○○】之妻【吳陳秀鳳】於90年5月31日拍得,並經〈台南地院〉於90年6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參見〈台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40號強制執行案卷;本審卷第31-32頁}。

(二)被告【甲○○】於90年6月2日僱用【吳乃聰】駕駛挖土機整地時,由【吳乃聰】以挖土機推倒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82之6號房屋,被告【甲○○】因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參見本審卷第5-8頁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及第49-50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影本、第32頁}。

(三)原告以【吳乃聰】為共同被告,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參見本審卷第11-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房屋係伊所有,面積77.4平方公尺(折合23.2坪),按每坪40,000元計算,所受之損害額為928,000元,被告【甲○○】應賠償該損害額等情,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所毀損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82之6號房屋係原告所有,然其認定之根據來自於原告之指訴,雖然該刑事案卷內附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8日90南縣稅財字第90049589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然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張博媖代乙○○」,並不能為系爭房屋誰屬之證明,何況,該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項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等語,而被告既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於前開自訴刑事案件提出由其妻【黃玉春】出具之《證明書》{參見〈台南地院〉90年度自字第295號刑事卷第22頁}載:「查座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三五六之五土地上門牌白河鎮河東里六鄰八二之六號磚木造房屋乙棟約二十坪,雖然以立證明書人黃玉春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水錶電錶之使用名義人,但事實上係夫乙○○出資建築,其房屋所有權應屬於乙○○。」等語,然系爭房屋既以原告之妻【黃玉春】之名義於63年12月申請新設用電,有上開刑事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0年10月2日營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參見該卷第90頁),而房屋稅之起課日期又為65年7月,復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明(參見上開刑案卷第82頁),而原告則於81年8月27日始因受其妻【黃玉春】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見〈台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於63年12月系爭房屋申請新設用電或65年7月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原告均非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何能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況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建造,何以反以其妻之名義申請用電?均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以當難單憑原告之妻【黃玉春】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遽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能再舉出具體之佐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則其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賠償毀損該屋之損害,已難認為有據。

(二)再者,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前開函載系爭房屋為免稅房屋,故無89、90年之納稅證明,而該函所附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復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25年,最後課稅現值僅為27,500元,被告既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價值,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價值舉證以明之。查原告既陳明系爭房屋,目前沒有辦法證明其價值(參見本審卷第31頁),而其主張以每坪40,000元計算其價值又乏依據,是其主張系爭房屋值928,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亦屬無據。何況,被告抗辯已受讓其妻【吳陳秀鳳】對原告之87,317元,及自90年8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並主張抵銷,有其提出之〈台南地院〉90年11月7日88南院鵬執正字第1874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25-26頁),則若系爭房屋仍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則經被告以上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亦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存在,則其猶請求被告賠償928,000元,亦難認為有據。

(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㈣參照)。因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明白。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8月8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自訴被告毀損系爭房屋涉有毀損罪嫌{參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1-7頁},顯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雖主張:「‧‧‧之後原告發見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六鄰八二之六號房屋一棟‧‧‧被推倒,原告乃『懷疑』,其係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夫妻即被告甲○○、吳陳秀鳳共謀僱用訴外人吳乃聰駕駛挖土機所為,被告甲○○、吳陳秀鳳、吳乃聰等三人有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嫌疑而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毀損房屋之自訴。第一審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九五號毀損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乃聰有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犯罪行為,判決『甲○○、吳乃聰共同毀他人建築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吳陳秀鳳無罪』。第二審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吳乃聰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撤銷,甲○○、吳乃聰無罪』。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吳乃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吳乃聰部分撤銷。甲○○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吳乃聰無罪』。『自此時起原告始知(即明知)』本件被告確係毀損系爭房屋之犯罪行為人即係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始能進行。‧‧‧」等語{參見本審卷第34-35頁〔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然依原告向〈台南地院〉提起之前開毀損自訴狀載:「‧‧‧詎被告吳陳秀鳳夥同其夫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清晨之時僱用吳乃聰以挖土機(俗稱怪手)將上開土地上自訴人所有之上述農舍磚木造平房建坪約二十坪之系爭房屋推倒毀損夷為平地堙(湮?)滅‧‧‧有照片十張可證,併經自訴人向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葨(黃?)源利到場處理,亦有警員黃源利可證‧‧‧」等語{參見〈台南地院〉前開自訴刑案卷第3-4頁},已足認原告向〈台南地院〉提起之前開毀損自訴刑事案件時,並非僅「懷疑」被告【甲○○】涉嫌毀損而已,依其自訴之事實,足認原告於提起前開自訴刑案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主張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原告遲至94年2月23日於本院刑事訴訟審理中始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參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是以原告猶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既援引上開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28,000元,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遭被告所毀損之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又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其主張之價值,而被告既以其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又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0,000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僅為928,000元,並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調查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蘇 清 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