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戊○○ 台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 訴 人 丁○○ 台南市○區○○路一段339號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應向上訴人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主張: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實際借款數額為45,7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上訴人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上訴人戊○○代償之金額共為34,434,314元。兩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戊○○業已按期代為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434,314元借款債務,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戊○○可向上訴人丁○○請求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34,434,314元除以2等於17,217,157元)。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17,21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利息部分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該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更正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11,034,19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請求,茲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6,18
2,96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⑸第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並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上訴人戊○○未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上訴人丁○○於91年2月間,即以上訴人戊○○將銀行估定60,000,000元之主要機器設備,以8,000,000元「超低價」出售,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因認戊○○涉有刑法背信、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有刑事卷內之告訴狀與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他書狀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丁○○之告訴案後,即令台南市警察局分赴全省各地,舉凡有向訴外人麗敦公司購買機器之廠商相關人員均制作偵訊筆錄,且該署檢察官亦傳訊向麗敦公司買機器之公司負責人,就機器買賣過程,與訴外人麗敦公司或上訴人戊○○有何關聯均作詳細偵訊,有偵查卷內王秀鳳、唐正文、簡榮坤、吳世榮、蘇慶瑞、陳國璋等人之証言可証,刑事部分歷經1年3個月之調查,最後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戊○○並無丁○○所指述,有背信、偽造文書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嗣改為91年度偵字第6826號,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就出賣機器,並無賤賣情況。
㈡、又前揭証人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買賣契約,其中麗敦科技公司機器乙批以3,500,000元賣給崇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南公司),有上開91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查卷177頁之買賣合約可憑,而崇南公司同批機器(電纜測試器除外),以4,500,000元賣給潤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乙公司),潤乙公司亦以4,500,000元將同批機賣給耀郡科技公司,亦有上開偵查卷160頁之買賣合約可証,按崇南公司以中古機器買賣為業,其以3,500,000元買賣之機器,以4,500,000元賣出,並無賺取「暴利」,另向麗敦公司以1,880,000元(見同偵查卷174頁)買入鑽孔機之偉國電子有限公司,依該公司負責人吳世榮在偵查中供稱,大約以2,500,000元左右賣給「國瑞公司」(同偵查卷156頁),亦無「暴利」可言,均足証麗敦公司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差不大,上訴人丁○○一味指稱「賤價」出售,實乏依據。至於國瑞公司與麗敦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此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証人吳世榮:「國瑞公司與麗敦公司有何關係?」答:「他們二方都不認識,我買機器是透過人家介紹」,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丁○○對證言有何意見?丁○○答:「沒有」(同偵查卷156頁)從以上証物及証言,足証系爭機器並非「賤賣」。
㈢、90年間國內外電路板印刷業市場蕭條,多數廠進行合併、外移或結束營業,至今情況並未見改善,就以電路板之龍頭老大「華通公司」,其股價從90年每股180元滑落至目前(今年7月初)之每股13元左右,此有卷附「華通公司」股價線圖可參,90年開始電路板印刷業既然不景氣,則電路板印刷之中古機器必乏人問津,價格之低廉亦為當然,徵之証人蘇慶瑞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我也知道那些機器也賣不出去」(同偵查卷155頁背面),而依上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顯示,麗敦公司係分批出售與不同之廠商,且時間長達1年以上,業經上訴人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同偵查卷224頁背面),可證實無賤賣之可能,因麗敦公司廠房係承租,每月數十萬元之租金支出,且麗敦公司89年虧損36,000,000多元,90年虧損20,000,000元,此事實為上訴人丁○○在上開偵查時所承認(同偵查卷23頁),麗敦公司在租金與虧損雙重壓力下,為減少損失,早日出售機器還清債務,應為正常作為,本件機器貸款,當初中華開發銀行雖鑑價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但其核貸金額僅45,770,000元,且除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外,又要求提供二位連帶保証人即兩造,俱可看出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深知該抵押機器之折舊率大,才設有連帶保証人,以增加保障。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賤價出售情事,而上訴人戊○○擁有麗敦公司百分之81以上股份,又為貸款之連帶保証人,謂其賤售公司資產,顯違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丁○○請求鑑定該批出售機器之殘值,而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尚有殘值四千八百餘萬元(上訴人戊○○否認此鑑定),惟商品出售價格之高低,取決於市場之需求,若市場無此需求時,則商品價格自然偏低,審酌出售機器時正值國內印刷電路板業最不景氣,市場需求低落其售價必然偏低,尚不能以此認上訴人戊○○故意賤賣。
㈣、上訴人丁○○又主張:「上訴人戊○○係先出售機器,再事後徵得中華開發銀行之同意」等語,上訴人戊○○否認上訴人丁○○此項主張。按主辦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中華開發銀行人員乙○○在偵查時檢察官問:「麗敦公司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有無經過你們銀行同意?」,乙○○答稱:「有,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申請總行核准…」云云(同偵查卷191頁背面),證人乙○○既與上訢人戊○○非親非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供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再者,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其上均貼有債權銀行之標籤,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購買系爭機器之廠商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丁○○指上訴人戊○○先出售機器再徵求中華開發銀行同意,與事實不符。至於卷附申請書係事後中華開發銀行要求麗敦公司再補,且無日期,此部分之經過情形,業經上訴人戊○○在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85頁),不能憑此推定上訴人戊○○出售機事前未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
㈤、上訴人丁○○又主張:「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戊○○個人名義存款」等語,上訴人戊○○否認此項主張,苟有麗敦公司資金被存入上訴人戊○○私人帳戶內,依法已構成侵占罪,上訴人丁○○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中焉有不一同告訴之理?況麗敦公司有其銀行帳戶(見原審卷18至20頁之存摺影本),上訴人丁○○主張麗敦公司資金均存入上訴人戊○○帳戶,委不足取。至於丁○○又主張:「中華開發銀行顯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戊○○於求償範圍內係代位中華開發銀行行使債權人權利,自應承擔中華開發銀行與有過失責任,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求償」云云,惟民法第217條需有「損害」之發生,本件並無損害之情,且中華開發銀行並非「被害人」該銀行迄未主張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丁○○主張過失相抵,進而主張上訴人戊○○不得向其求償等情,顯屬無稽。另上訴人丁○○又主張:「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戊○○,因中華開發銀行及受讓人戊○○均未通知上訴人丁○○,債權讓與應對上訴人丁○○不生效力,上訴人戊○○請求分擔無理由」云云,然債權讓與之通知,係觀念之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上訴人丁○○既知中華開發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戊○○,而上訴人戊○○並請求其清償債務,自應認為已生通知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第448號判例意旨)。
㈥、我國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並不相同,堪證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戊○○起訴時即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求償,有起訴狀可憑。足見上訴人之起訴並非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求償。兩造依放款合約所載,雖均為麗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依該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保證人對於乙方(麗敦公司)在本合約項下應償付之本放款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有關債務…均同意就該等債務之全部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則兩造應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至明。
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不但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8號、57年台上字第2206號判例意旨足稽。
審酌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上揭判例意旨,均表示只要連帶債務人有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該清償人即得向他債務人求償。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上訴人戊○○所主張之代償金額之備註欄記載:「原告(上訴人戊○○)轉帳麗敦公司,麗敦公司再轉帳中華開發銀行」等語。而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清償款項確實均先由上訴人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有卷附轉帳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堪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款項係上訴戊○○人用以清償麗敦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之債務。原審誤以為上訴人戊○○「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清償,不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顯係將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此種認定有違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㈧、再查麗敦公司91年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雖有討論:「銀行貸款3,300多萬元,如何償還」,並決議:「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等情。觀該討論事項既載明:「銀行(指中華開發銀行)貸款3,300多萬元」,而非討論至91年2月5日止欠銀行數額如何處理。且該決議亦表示「由保證人協調還款」。顯然依91年2月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仍認麗敦公司欠銀行3,300多萬元。則縱使董事會就積欠之借款討論如何償還,應不得否定上訴人戊○○在此之前之清償。何況上訴人丁○○在91年2月5日之董事會當天於會後與上訴人戊○○共同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以作確認,其事後否認上訴人戊○○以保證人身分還款,實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戊○○至91年2月5日止,仍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麗敦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認在此之前所為之清償,應與上訴人戊○○無關云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合法。
㈨、94年8月8日證人乙○○本院到庭證述:「91年1月24日麗敦公司正式用書面向我們銀行提出申請因經濟不景氣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申請代為出售機器設備…他們在之前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但是我們沒有憑據,所以我們才會以書面申請資料為準」等語,核與上訴人戊○○在原審陳述:「…此份申請書是事後補簽的,因為在之前我們已經有口頭跟中華開發表示要自己來出賣機器設備,免得該中華開發賤賣我們的機器設備,開發有同意,並希望我們賣完機器後,能補一份申請書,讓他們的作業程序能夠完備…」等語相符。足見麗敦公司確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後再出售,審酌證人乙○○係主辦人員,應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供述之情。上訴人丁○○指稱「先斬後奏」實不足取。且上訴人丁○○在原審時所爭執者,係主張中華開發銀行未經保證人之同意,即同意債務人麗敦公司出售抵押品,損害其權益云云(請參見對造93年4月21日書狀第3頁及同年11月3日書狀第6頁),今再爭執先斬後奏,顯然前後主張並不相符。
㈩、上訴人丁○○94年8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有其簽名之94年2月5日麗敦公司董事會議文件時,上訴人丁○○陳述:「那天開會,是報到吵完了就離開了,這些內容都沒有談,報到的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沒錯,…會議內容我都不知道,而且那天的會議歐政良也沒有在場」、「簽到簿我是簽名的沒錯,但是董事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否我簽的,我有疑問,那天並不是開董事會,那天只是去吵架而已」云云,其訴訟代理人姜大律師亦稱:「當時會議只有上訴人戊○○與丁○○在場,而且我們收到的正式會議記錄與剛剛上訴人訴代提出的會議記錄內容不符…當天的董事會歐政良並沒有出席,但是上訴人訴代提出的會議記錄上還是有歐政良的簽名」等情。惟查對造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丁○○自認簽到簿係其簽名,而簽到簿上已載明會
議名稱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其主張不是去開董事會,只是去吵架,有違情理!且天下豈有吵架前先簽名之理?⒉上訴人丁○○自認有收到正式的董事會議紀錄,而該會議
記錄上出席董事清楚載明:「戊○○、丁○○、歐政良三人」,核與簽到簿上確此三人出席相符。且正式會議之紀錄為歐政良,亦有卷附紀錄可稽。若當天歐政良未出席,且當天又和上訴人戊○○發生吵架,則上訴人丁○○收受會議紀錄後,對未出席之歐政良又擔任記錄,在本件訟案前哪會不異議?⒊斟酌上訴人丁○○91年3月間即對戊○○提出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苟91年2月5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內容都沒有談,卻無緣無故跑出那些記錄內容,且未出席之歐政良又擔任記錄,衡情歐政良早已被告得「東倒西歪」矣!⒋上訴人丁○○對於91年2月5日會議(請注意沒有「記錄」
二字)上之簽名,表示質疑是否其所簽。然會議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丁○○親簽無誤,此對照其不爭執之簽到簿上之簽名,兩者運筆態勢相同即可瞭然。且對照88年9月7日上訴人丁○○共同簽給中華開發銀行之本票上簽名,亦和91年2月5日董事會議上上訴人丁○○之簽名相符,有本票影本可證(原本庭呈)。其質疑自己之簽名,應不可採。
、麗敦公司欠中華開發銀行之未還貸款因中華開發銀行表示二位保證人應早日清償,不能再拖延,上訴人戊○○於是在91年1月24日傳真給上訴人丁○○,請其分擔2分之1。
上訴人丁○○收受傳真後,表示其不可能答應。嗣91年2月5日召開麗敦公司董事會議,因會議中有討論貸款餘額3,300多萬元應如何償還,而決議由保證人協調還款。為免除日後之爭議,於是二位貸款保證人在討論事項最後面簽名押日期確認,此為會議上有雙方簽名之原委。至於董事會議「正式記錄」,則嗣後再由麗敦公司寄給三位董事(上訴人丁○○所提出者即為此份),對照兩份文件,除「正式記錄」上多「記錄」二字外,其餘決議事項均完全相同,併為敘明。
、茲檢附麗敦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本四本及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乙份,以供參酌。
說明:
⒈上訴人丁○○一再主張麗敦公司為上訴人戊○○之家族公
司,而麗敦公司還款之資金均來自上訴人戊○○名義之帳戶,足以證明麗敦公司之資金係以董事長戊○○之名義存款,因此,不能以戊○○簽發個人支票清償即認定係上訴人戊○○代為清償云云(見上訴人丁○○95年2月8日及2月14日之書狀)。
⒉茲上訴人丁○○既有麗敦公司資金存入上訴人戊○○帳戶
之疑慮,且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亦諭知上訴人戊○○應提出查核報告,以供審酌,上訴人戊○○特提供麗敦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本四本及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供參酌(外放)。上訴人戊○○及麗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帳卡影本顯示,麗敦公司之資金並無轉入上訴人戊○○帳戶之情(原審卷60頁至100頁),且上訴人丁○○曾對上訴人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就麗敦公司資金流向調查十分清楚,苟麗敦公司資金有流入上訴人戊○○帳戶內,則上訴人戊○○早已身繫囹圄矣!
二、上訴人丁○○則以:訴外人麗敦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借貸之系爭借款,約定自90年4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以每3個月為1期,分15期平均攤還,第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均由主債務人麗敦公司按期清償,而其中資金多來自上訴人戊○○名義之帳戶,可見訴外人麗敦公司之資金,係以董事長即上訴人戊○○名義存款,此亦為家族公司常見之情形,故不能因嗣後上訴人戊○○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即認上訴人戊○○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訴外人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日請求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同意由其代為出售機器設備,並稱願以售得價款約8,000,000元償還欠款,不足部分由保證人共同償還,嗣訴外人麗敦公司於91年1月31日將出售機器款8,000,000元償還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該銀行乃以91年2月5日(91)華南字第013號函通知訴外人麗敦公司及兩造,略稱:「貴公司於91年1月31日償還本行借款800萬元後,目前未償還借款餘額為25,561,000元…」等語,再經訴外人麗敦公司將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195,000元及其已生利息合計4,231,440元於91年4月4日抵償結果,借款餘額只剩21,329,560元,上訴人戊○○始就上開金額簽發票據交付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分期清償,故上訴人戊○○縱有代償情事,亦僅21,329,560元而已,上訴人戊○○主張代償34,434,314元云云,應非事實。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麗敦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曾提供價值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為擔保,然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竟同意上訴人戊○○以8,000,000元賤價變賣清償,嗣經上訴人丁○○委託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於91年8月1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尚有29,065,467元之價值(見原審162至168頁),故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顯已拋棄擔保物之價值,至少有二千一百萬元。又上訴人戊○○身為訴外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賤賣公司之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增加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之負擔,其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戊○○不得再向上訴人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戊○○負擔。
⑸上訴人戊○○上訴部分,如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並就上訴部分補充陳述以: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麗敦公司為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於88年9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放款合約,以所購置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貸得45,770,000元。而麗敦公司為以上訴人戊○○為首之家族公司,設董事三人,上訴人戊○○自任董事長,餘二席董事,一席由其長子歐政良擔任,一席由上訴人丁○○擔任,監察人為上訴人戊○○之配偶歐楊貴琴,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亦由上訴人戊○○之次子歐政輝及三子歐政豪分任,上訴人丁○○為唯一之外人,又在麗敦公司處分供擔保之機器設備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凡此為不爭之事實。
㈡、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借貸之系爭借款,其還款方法訂定於放款合約第4條第2項(原審卷第11頁),自90年4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於每3個月之5日,分15期平均攤還,除第1期款為3,056,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3,051,000元【見本院㈠卷54頁之借戶還款表所示】,而第1期至第4期款,均以主債務人麗敦公司之名義順利按期還款,上訴人戊○○主張係伊以保證人身分還款,顯屬無據。經查該由麗敦公司還款之資金,均來自上訴人戊○○名義之帳戶,適足證明麗敦家族公司之資金,係以董事長即上訴人戊○○名義存款,此亦為家族公司常見之情形,故不能因嗣後上訴人戊○○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即認係上訴人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
㈢、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共同為主債務人麗敦公司之保證人,但上訴人戊○○兼為主債務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麗敦公司又係以上訴人戊○○為首之家族公司,丁○○則為唯一之外人,上訴人戊○○身為董事長,卻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此為上訴人戊○○在背信案件中自認之事實)。故對保證人利害攸關之主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清償意願)以及擔保物之價值,上訴人戊○○可藉董事長之身分任意左右,上訴人丁○○則只任其宰割而已。果然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日由上訴人戊○○為代表人,未徵求同為保證人之上訴人丁○○同意,擅自以系爭借款於兩個月內由保證人共同償還為條件,向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同意由其以8,000,000元之價出售供抵押為擔保之機器設備,造成上訴人丁○○應擔負保證責任之後果,上訴人戊○○進而以私人支票為清償工具,再向上訴人丁○○求償,使其家族公司得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㈣、又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保證人利益而設。查本件供擔保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之機器設備,價值在六千萬元以上,中華開發銀行才准核貸45,770,000元【見中華開發銀行94.6.13華高字第00023號函說明三,本院㈠卷79頁】,上開機器設備,債權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9年8月30日尚自為評估折舊後之價值為39,450,881元、90年1月16日評估為37,135,919元,91年2月1日同意麗敦公司以8,000,000元變賣還款後,仍評估為32,548,168元,有中華開發銀行以94年9月16日 (94)華高字第0040號函覆銀行之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三份附於本院㈠卷170至185頁可證,本院囑託宏大公司鑑定90年7月或90年11月為折舊時點之殘餘價值,亦載48,363,222元,有該宏大公司之覆函在卷足憑。而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2月1日之「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之「四、建議及結論」記載:「該公司(按指麗敦公司)今年1月向本行申請代為處分本案機器設備之簽呈總行林執副核准,所得價款800萬元,已全數償還貸款,授信餘額現為25,561,000元,為確保本行債權,將於本案全部清償後,始同意塗銷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故目前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現值為32,548,168元」等語,然債權銀行中華開發銀行,竟未行使動產抵押權,擅與主債務人麗敦公司協議,不足額由連帶保證人共同清償,顯已拋棄擔保物價值40,363,222元(4,836,222元-8,000,000元=40,363,222元)而害及保證人之利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身為保證人之上訴人丁○○,自得主張其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而擔保物之賤賣,係麗敦公司及上訴人戊○○所為,並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是以免除保証責任之利益,應歸上訴人丁○○享有,就此而言,上訴人戊○○即無本件求償權可言。
㈤、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48條所明定,中華開發銀行放款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此旨趣,本件連帶債務即係由於上訴人戊○○與丁○○兩人保證同一債務而發生,是以上訴人戊○○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自應曾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為前提,否則根本無是項求償權可言。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六項之還款,係主債務人麗敦公司以借用人地位自為還款,至為明確。雖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係先從上訴人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但畢竟係由麗敦公司匯還,其轉帳過程,適足以證明麗敦家族公司之資金,均存置於其代表人即上訴人戊○○私人名義之帳戶之事實,但不能謂係上訴人戊○○以保證人地位代償,故上訴人戊○○之上訴,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戊○○於91年7月18日在上開背信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麗敦公司有80%股份都是我們自己家人的等語,嗣於91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除了丁○○外,其他股東都是我的家人或親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8頁正面、51頁正面),足徵麗敦公司為上訴人戊○○之家族公司,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即上訴人戊○○個人名義存款,此乃家族公司常見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系爭借款債務,雖然名義上為上訴人戊○○簽發其個人支票而為清償,實質上乃係以麗敦公司之資金而為清償,詎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仔細推敲,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並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至編號十四為上訴人戊○○個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云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㈦、上訴人戊○○於91年8月6日於上開背信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們處理擔保物是在90年下半年以後等語,並於91年10月11日提出呈報狀,載明麗敦公司的機器設備係於90年7月間、11月間分別出售於大唐電器、興普科技、億通工業、偉國電子、邑昇實業、崇南科技等6家公司,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21頁背面、54至74頁、78至111頁屬實,加以證人乙○○於94年8月8日在本院證稱:「不知道」麗敦公司何時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出售等語【見本院㈠卷1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戊○○於91年1月24日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代為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純係「先斬後奏」,違反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第6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戊○○91年1月24日申請書及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 (91)華南字第070號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審卷143頁、上開偵查卷190頁),均無證據能力,不足資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詳究,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證據,亦有違誤。
㈧、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麗敦公司前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曾提供價值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中華開發銀行為擔保,上訴人丁○○並未收到該銀行90年10月31日之催款函,然中華開發銀行竟於事後以93年3月15日 (93)華高字第00025號函表示同意上訴人戊○○以8,000,000元賤價變賣清償(見原審卷119頁),嗣經上訴人丁○○委託世通公司於91年8月1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尚有29,065,467元之價值(見原審卷162至68頁),並經本院囑託宏大公司94年11月14日函覆殘值為48,363,222元在卷【見本院㈡卷9頁】,詎中華開發銀行竟「不知道」系爭機器設備係在何處,且「沒有去追索過」,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㈠卷118頁之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顯已拋棄其對擔保物之權利,其價值高達4,836萬餘元,從而在該公司所拋棄權利之範圍內,保證人自免其責任;縱上訴人戊○○自承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清償,亦屬非債清償,自不能向上訴人丁○○求償。
㈨、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擔保物若經變賣時,其變賣金額之高低關係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多寡至鉅,被保證人於處分擔保物前自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以保障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戊○○為被保證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其於變賣前開擔保物時並未事先通知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丁○○,且未通知其他股東陳美文、蔡麗杏等人,業據陳美文、蔡麗杏於91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93號偵查時證述在卷 (原審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9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乙○○於94年8月8日在本院證稱:「91年1月24日是以(麗敦)公司的名義申請,上面沒有丁○○的具名與簽章」等語【見本院㈠卷1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其賤賣而造成上訴人丁○○應分擔額之增加,此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其因此造成償還貸款後餘額之增加(即保證人應負之分擔額增加),自應對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足見上訴人戊○○主張向上訴人丁○○求償云云,殊無理由。
㈩、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循。本件退而言之,縱認中華開發銀行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其實不然),債務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蓋依中華開發銀行與麗敦公司所訂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擔保物之管理之第6款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部處分……。本件上訴人戊○○自行處分擔保物時並未事先取得中華開發銀行之書面同意,中華開發銀行係於事後同意上訴人戊○○以8,000,000元之低價賤賣麗敦公司所提供價值六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所得(且於上訴人戊○○賤賣時尚有殘值48,363,222元),用以清償麗敦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前已言之,故中華開發銀行事後同意之行為導致其貸與麗敦公司之貸款依擔保物變賣所得清償後仍有不足,是其貸款餘額之增加即損害之擴大,中華開發銀行顯亦與有過失,縱上訴人戊○○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清償,其於求償權範圍內代位中華開發銀行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自亦應承擔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與有過失之責任,即不得對上訴人丁○○主張求償。
、上訴人戊○○賤賣機器時並無依法開會決議,且無通知丁○○及其他股東:
⒈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屬於公司重大行為
,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戊○○擅自出賣麗敦公司全部機器及設備之財
產,並未開會決議且未通知股東丁○○等人,此觀本院調取之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偵查卷,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詢問證人陳美文、蔡麗杏,二人均稱:是麗敦公司的股東、出售機器設備時「沒有」被告知,不曉得(不知道)賣多少錢、不曉得(不知道)有否經過股東同意等語即明(見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偵查卷68頁正面至69頁背面);同日證人歐瑞成亦稱:「沒有開股東會」(見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偵查卷70頁反面11行),益徵上訴人戊○○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以賤價出售。
、上訴人戊○○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係事後徵得中華開發銀行同意:
⒈依麗敦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訂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擔保
物之管理第6款約定,非經甲方(即中華開發銀行)同意,乙方(即麗敦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部處分…。此觀原審卷9至16頁放款合約書內容自明。
⒉查上訴人戊○○於91年8月6日在上開背信等案件偵查時坦
承:我們處理擔保物是在90年下半年以後等語,並於91年10月11日提出呈報狀,載明麗敦公司的機器設備係於90年7月、11月間分別出售於大唐電器、興普科技、億通工業、偉國電子、邑昇實業、崇南科技等6家公司,惟中華開發銀行當時並不知道,業經證人乙○○於94年8月8日在本院結證在卷;抑且上訴人戊○○係於出賣系爭機器設備半年後之91年1月24日始擅自以麗敦公司名義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代為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該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丁○○之具名或簽章,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戊○○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前並未徵得中華開發銀行之同意,純係「先斬後奏」之擅自處分行為。
、查麗敦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訂放款合約第8條第2項特定擔保物約定,除本條另有約定或另有協議外,乙方及擔保物提供人並同意依本條規定提供左列之特定擔保物,以供本放款之擔保:由乙方提供本案項下購置之機器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按鑑價金額進口打8折、國產打7折計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十足擔保為原則,另提供本案授信餘額一成之甲方定存單設質予甲方為副擔保。由此足見,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及防污染設備均經中華開發銀行鑑價,且中華開發銀行授信額度六千萬元係按鑑價金額打折後計押,業經本院向中華開發銀行函查系爭自動化機器設備及防污設備之鑑價金額分別為61,025,357元及5,749,272元 (合計為66,774,629元),並提供鑑定報告在卷在可稽,足徵上訴人以戊○○8,000,000元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及防污設備,確係賤賣,事證極為明確。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華開發銀行縱已將所謂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之金額(含利息)22,068,382元讓與戊○○(上訴人丁○○否認戊○○代償之事實),惟讓與人中華開發銀行或受讓人戊○○均未通知上訴人丁○○,依上揭民法規定,其讓與、受讓對於上訴人丁○○不生效力,詎上訴人戊○○竟向丁○○請求分擔,自無理由。
、中華開發銀行94年6月13日 (94)華高字第00023號覆本院函說明二所稱:「…前述出售機器之價格經本行於民國91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金」等語,並未答覆上訴人丁○○94年5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第二項之㈠、㈡、㈢所詢問題,亦即依麗敦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訂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擔保物之管理第6款約定,非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麗敦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全部或一部處分,詳言之,麗敦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依上述約定,應於90年7月之前徵得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始得處分系爭擔保物之一部或全部,上訴人丁○○聲請本院向中華開發銀行函查事項為該行事先同意麗敦公司處分系爭擔保物之時間及證明文件,並非中華開發銀行「同意沖還貸款金額」之時間,詎中華開發銀行答非所問,且於94年9月16日(94)華高字第00040號第二次回覆本院函仍未提出事先同意擔保物處分之書面文件,益足證明麗敦公司或上訴人戊○○未經該行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擔保物為「先斬後奏」,中華開發銀行對於擔保物之管理與有重大過失,且該行容認上訴人戊○○違約處分系爭擔保物後「同意沖還貸款金額」,而對另外保證人即上訴人丁○○造成不利之損害,事證極為明確。
、中華開發銀行94年6月13日第一次覆函說明三指出系爭擔保物之鑑價金額為66,774,629元,授信額度六千萬元,核與麗敦公司與該行所訂放款合約第8條第2項特定擔保物按鑑價金額進口打8折、國產打7折計押之約定不符,蓋鑑價金額之8折為53,419,703元 (66,774,629元×0.8),7折為46,742,240元 (66,774,629元×0.7),而中華開發銀行竟授信六千萬元,遠高於上述之8折或7折金額,足見該行授信額度違反放款合約,已有未洽。況系爭擔保物時經2年,竟被戊○○以8,000,000元之賤價賣出,而中華開發銀行未確保其本身債權及共同保證人即上訴人丁○○之權利,不予追問,反而「同意沖還貸款金額」,從而該行為上訴人戊○○對共同保證人丁○○所受之不利益,自應負責。
、中華開發銀行對系爭擔保物之鑑價係委託宏大公司為之,有該行上開覆函說明三及所附鑑定報告可稽,宏大公司既具鑑定系爭擔保物價額之專業經驗與知識,且經該公司「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評審通過(請見鑑定報告七、鑑定人員工作信條),則該公司對系爭擔保物之折舊自亦具鑑估之資格與能力,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傳訊該公司就系爭擔保物之承辦鑑定人員甲○○與評議委員會主席己○○【見本院卷㈠140頁】,並囑託該公司鑑估系爭擔保物折舊後殘值為48,363,222元,足見戊○○以8,000,000元賤售顯屬偏低,事證明確。
、中華開發銀行94年9月16日第二次覆函說明三所附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9,450,881存單金額(二張)為3,767,000,合計為43,217,881,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等語;90年1月5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舊後押值…合計為41,712,919,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等語;91年1月31 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 「…目前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為32,548,168」等語,詎上訴人戊○○竟已於90年7月及同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以8,000,000元之賤價予以處分,顯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中華開發銀行既已核准戊○○之賤價處分系爭機器設備,即屬自行拋棄其擔保之動產抵押物權,事證明確。
、上訴人戊○○95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檢附麗敦科技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本四本及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均屬私文書,上訴人丁○○否認其真正;況各該查核報告書及所得稅申報書與系爭機器之殘餘價值及是否經上訴人戊○○賤賣,並無任何關連性,且非本案之爭點所在,故於本案自無任何意義,合先陳明。
、末查,中華開發銀行95年4月6日 (95)華商字第00013號函,就本院所詢問題,於說明二記載:「本行授信戶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追蹤報告記載內容無誤,其中91/2/1報告中實際擔保金額包含質押存單新台幣4,195,489元整」,並檢送麗敦科技公司89/8/30、90/1/16、91/2/1之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附件三份,核與證人丙○○於95年3月20日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㈡卷72、73頁】,從而91年2月1日追蹤報告第三項d款實際擔保金額32,548,168元,縱使扣除質押存單4,195,489元,系爭機器設備殘值仍高達28,352,679元,雖較宏大公司94年11月14日94宏大估字第3515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殘值48,363,222元稍低,但仍較上訴人戊○○賤賣之8,000,000元高出3.5倍左右,足見上訴人戊○○賤賣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至為明確,洵應由其自行承當賤賣之後果,事理極明。
三、不爭執點:
㈠、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60,000,000元,實際借款數額為45,770,000元,並以訴外人麗敦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
㈡、上訴人戊○○徵得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價款8,000,000元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
㈢、上訴人戊○○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借款金額。
㈣、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各自應分擔額之成數。
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戊○○提出之放款合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華開發銀行高雄分行調取麗敦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於88年9月7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放款合約、89年8月4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增補合約各一件、上訴人丁○○提出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
(91)華南字第070號函各一件,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至16、39至59、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無力清償貸款,遂由上訴人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434,314元之金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上訴人丁○○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一節,則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戊○○本件連帶債務即係由於上訴人戊○○與丁○○兩人保證同一債務而發生,是以上訴人戊○○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自應曾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為前提,否則根本無是項求償權可言),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上訴人戊○○係有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抑以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如有,代償金額多少?上訴人戊○○得否向上訴人丁○○請求平均分擔代償金額?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48條所明定。兩造依放款合約所載,兩造均為訴外人麗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保證人對於乙方(麗敦公司)在本合約項下應償付之本放款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有關債務…均同意就該等債務之全部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9至16頁),亦同此旨趣,即應適用該連帶保證之規定,本件連帶債務即係由於上訴人戊○○與丁○○兩人保證同一債務而發生,是以上訴人戊○○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自應曾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為前提,否則根本無是項求償權可言。上訴人戊○○主張直接依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為求償,要無可採。故本件審究者,乃上訴人戊○○係有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9號判例、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定。故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麗敦公司如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本件兩造即無負連帶負保證責任之義務,更不發生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為求償之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戊○○前於91年1月24日即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申請代為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並表明:「…本公司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800萬元如數償還貴行,不足部分亦將於二個月內由保證人共同償還」等語,有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3頁)。又上訴人丁○○前以上訴人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6月10日以(91)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二、查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萬元償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前述出售機器之價款經本行於91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金,經償還後結欠本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1,329,560元。三、麗敦公司於91年3月14日向本行申請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戊○○於91年4月5日至92年10月5日分期償還上述結欠本行之貸款餘額,並於91年4月4日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戊○○開立分期還款票據予本行備償結欠本行貸款之債務,截至91年6月7日止,上述票據經陸續到期兌償…」等語(見上開91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查卷190頁),另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高雄分行亦於93年3月15日以(93)華高字第0002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行在90年10月間知悉麗敦公司已停止營業,本行遂依放款合約第11條之規定於90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合約項下所負全部債務應儘速向本行一次清償。後麗敦公司以處分機器設備款及質押定存單償還部分貸款本金後,剩餘未受償債務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戊○○向本行清償(由歐君給付票據乙批,其後皆如數兌現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19頁)。上訴人戊○○因而主張訴外人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其乃於91年1月間先行處分訴外人麗敦公司既有機器設備,再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質押定存單償還部分系爭借款債務(即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後,針對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之餘額,訴外人麗敦公司顯然已無任何資產,而無法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戊○○乃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作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債務。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戊○○於91年7月18日在上開背信等乙案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麗敦公司有80%股份都是我們自己家人的」等語,嗣於91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除了丁○○外,其他股東都是我的家人或親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8頁正面、51頁正面),足徵麗敦公司為上訴人戊○○的家族公司,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戊○○個人名義存款,此乃家族公司常見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系爭借款債務,雖然名義上為上訴人戊○○簽發其個人支票而為清償,實質上乃係以麗敦公司之資金而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㈣、惟查,上訴人戊○○固主張其代償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計為34,434,314元,而上訴聲明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6,182,966元及其利息云云。然查訴外人麗敦公司係於91年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三):銀行貸款3,300多萬元,如何償還?決議:3分之2董事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一節,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1至182頁),足見上訴人戊○○迄至91年2月5日止,仍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要無疑義。則訴外人麗敦公司於91年2月5日前所為之清償,應與上訴人戊○○無關。雖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係先從上訴人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訴外人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但畢竟係由麗敦公司匯還,上訴人戊○○主張係伊以保證人身分還款,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給付中華開發銀行,自不能向上訴人丁○○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
㈤、另上訴人戊○○前於91年1月24日即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代為出售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並表明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8,000,000元償還後,不足部分則於2個月內由保證人共同償還,有上開申請書可參,此經徵得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後,上訴人戊○○即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0,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五)償還部分欠款,嗣上訴人戊○○再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 195,000元及其利息合計4,231,44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六)償還部分貸款本金後,尚積欠貸款餘額21,329,560元,有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92年12月5日以(92)華高字第00051號函覆原審法院之訴外人麗敦公司還本明細表及其於91年6月10日以(91)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二、查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萬元償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前述出售機器之價款經本行於91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金,經償還後結欠本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1,329,560元。」為證,上訴人戊○○乃於91年4月5日至92年10月5日分期償還結欠之貸款餘額21,329,560元,上訴人戊○○並於91年4月4日開立分期還款支票交付予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嗣上開支票均如期兌現等情,亦有上開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以(91)華南字第070號、93年3月15日以(93)華高字第00025號函可按。準此,上訴人戊○○簽發支票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借款餘額,是否即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⒈按依前揭說明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
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此亦與一般連帶保證人同係就主債務無法履行所餘之債務,始負清償責任之交易型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⒉而本件供擔保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之機器設備,依中華開發銀行於94年6月13日(94)華高字第00023號函說明三:
「麗敦公司辦理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於88年9月17日經宏大公司出具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為66,774,629元,而該案本行即中華開發銀行授信額度為6千萬元整,實際撥貸金額為4,577萬元整。」有該函附於本院㈠卷79頁可按。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4年9月16日第二次覆函說明三所附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9,450,881存單金額 (二張)為3,767,000,合計為43,217,881,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等語;90年1月5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舊後押值…合計為41,712,919,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等語;91年1月31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
「該公司(按指麗敦公司)今年1月向本行申請代為處分本案機器設備之簽呈總行林執副核准,所得價款800萬元,已全數償還貸款,授信餘額現為25,561,000元,為確保本行債權,將於本案全部清償後,始同意塗銷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故目前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現值為32,548,168元」等語,則於89年8月30日尚自為評估折舊後之價值為39,450,881元、90年1月16日評估為37,135,919元,91年2月1日同意麗敦公司以800萬元變賣還款後,仍評估為32,548,168元,有中華開發銀行以94年9月16日(94)華高字第0040號函覆銀行之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三份附於本院㈠卷170至185頁可証。而本院囑託宏大公司鑑定90年7月或90年11月為折舊時點之殘餘價值,依其覆函說明二、亦載「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麗敦公司各機器設備自新購到90年7月或90年11月時之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總共為48,363,222元」,亦有94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之94宏大估字第3515號函附於本院㈡卷9頁足憑。另上訴人丁○○委託世通公司於91年8月1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尚有29,065,467元之價值,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162至168頁可稽。則本件供擔保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之機器設備,於88年9月17日經宏大公司出具鑑定報告,鑑估金額尚高達66,774,629元,而上訴人戊○○卻於91年1月24日即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代為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表明:「…本公司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800萬元如數償還貴行,不足部分亦將於二個月內由保證人共同償還」等語,有申請書一件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前後不過二年餘之時間,縱機器有折舊率高情形,衡情要無從66,774,629元跌至僅剩8,000,000元之理,況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2月1日同意麗敦公司以8,000,000元變賣還款後,仍評估為32,548,168元,本院綜合上開宏大公司、世通公司之鑑價及中華開發銀行自行估價,系爭機器設備認以上訴人戊○○於91年1月31日開始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時,中華開發銀行於92年2月1日自行估價之32,548,168元為妥適允當,堪認上訴人戊○○有賤賣訴外人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上訴人丁○○之告訴案後,檢察官所傳訊向麗敦公司買機器之公司負責人,就機器買賣過程,與麗敦公司或戊○○有何關聯等偵訊,前揭證人提出於檢察署之買賣契約,其中麗敦科技公司機器乙批以3,500,000元賣給崇南公司,而崇南公司同批機器(電纜測試器除外),以4,500,000元賣給潤乙公司,潤乙公司亦以4,500,000元將同批機賣給耀郡科技公司,按崇南科技公司以中古機器買賣為業,其以3,500,000元買賣之機器,以4,500,000元賣出,另向麗敦公司以1,880,000元買入鑽孔機之偉國公司,依該公司負責人吳世榮在偵查中供稱,大約以2,500,000元左右賣給「國瑞公司」,均稱無「暴利」之情形,上訴人戊○○據此主張足證麗敦公司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差不大,且90年間國內外電路板印刷業市場蕭條,多數廠進行合併、外移或結束營業,至今情況並未見改善,就以電路板之龍頭老大「華通公司」,其股價從90年每股180元滑落至目前(今年7月初)之每股13元左右,此有卷附「華通公司」股價線圖可參,90年開始電路板印刷業既然不景氣,則電路板印刷之中古機器必乏人問津,價格之低廉亦為當然,依上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顯示,麗敦公司係分批出售與不同之廠商,且時間長達1年以上,因麗敦公司廠房係承租,每月數十萬元之租金支出,故無賤賣之可能,上訴人丁○○一味指稱「賤價」出售,實乏依據云云。惟查上開偵查卷內王秀鳳、唐正文、簡榮坤、吳世榮、蘇慶瑞、陳國璋等人之證言,均屬本件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可採,且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未就系爭設備價格為鑑定,雖上訴人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仍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戊○○之依據。
⒊且上訴人戊○○出賣訴外人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之機器設備前,上訴人丁○○主張並未受通知,再參以上開案件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詢問證人陳美文、蔡麗杏,二人均稱:是麗敦公司的股東、出售機器設備時「沒有」被告知,不曉得 (不知道)賣多少錢、不曉得 (不知道)有否經過股東同意等語即明(見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68頁正面至69頁背面);同日證人歐瑞成亦證稱:「沒有開股東會」(見上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卷70頁背面11行),益徵上訴人戊○○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以賤價出售。雖證人乙○○94年8月8日於本院證述:「91年1月24日麗敦公司正式用書面向我們銀行提出申請因經濟不景氣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申請代為出售機器設備…他們在之前『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但是我們沒有憑據,所以我們才會以書面申請資料為準」云云【見本院㈠卷115頁】。惟查上證人乙○○係主辦人員,則豈有主辦人員對於依其內部評估價值仍高達32,548,168元之擔保物品,於本院到庭竟證以個人推測之詞證稱『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而非以確定之語氣證稱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是此部分證言無從資為上訴人戊○○所主張出售機器設備係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後再行出售之有利依據。另上訴人丁○○又主張:【主辦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中華開發銀行人員乙○○在偵查時檢察官問:「麗敦公司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有無經過你們銀行同意?」,乙○○答稱:「有,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申請總行核准…」云云(同偵查卷191頁背面),證人乙○○既與上訢人戊○○非親非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供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云云,惟查乙○○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麗敦公司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申請總行核准…」云云,但並未答稱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申請總行核准之時間係在出售系爭機器之前或之後,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戊○○所主張出售機器設備係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後再行出售之有利依據;況上訴人戊○○於91年8月6日在上開背信等案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們處理擔保物是在90年下半年以後」等語,並於91年10月11日提出呈報狀,載明麗敦公司的機器設備係於90年7月、11月間分別出售於大唐電器、興普科技、億通工業、偉國電子、邑昇實業、崇南科技等6家公司(見上開偵查卷21頁背面、54頁以下、78頁以下),質言之,上訴人戊○○係於出賣系爭機器設備半年後之91年1月24日始以麗敦公司名義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代為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戊○○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前並未徵得股東及中華開發銀行之同意,純係「先斬後奏」之擅自處分行為,自非無據。
⒋從而,於中華開發銀行同意訴外人麗敦公司於91年1月31
日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萬元償還部分欠款,及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195,000元及其利息合計4,231,440元償還部分貸款本金前,即91年3月14日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麗敦公司對於中華開發銀行應僅有本金21,329,560元及利息708,822之借款債務,合計22,068,382元(見原審卷229頁之93年7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如上述,訴外人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2月1日仍評估為32,548,168元,而非8,000,000元,經查被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擔保物若經變賣時,其變賣金額之高低關係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多寡至鉅,被保證人於處分擔保物前自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以保障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戊○○為被保證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其於履行訴外人麗敦公司對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債務時,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其於變賣前開擔保物即系爭機器設備時應以較高之32,548,168元出售,並事先通知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丁○○,且通知其他股東陳美文、蔡麗杏等人,方為正辦,乃上訴人戊○○竟未依誠信方法履行麗敦公司之債務,而以8,000,000元之低價出售,且未事先通知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丁○○,亦未通知其他股東陳美文、蔡麗杏等人,致麗敦公司受不利益,質言之,上訴人丁○○如以較高之32,548,168元出售,則32,548,168元扣除8,000,000元後,訴外人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仍有24,548,168元之價值,足以清償上開所欠22,068,382元,自不生主債務人麗敦公司無力清償,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戊○○既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自不生連帶保證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丁○○進而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至十四之代墊金額22,068,382元之分擔額11,034,191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行使權利未依誠信方法為之,自非正當,亦無從准許。原審法院疏未詳為研求,認上訴人戊○○係自91年4月5日起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借款餘額,即22,068,382元,而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11,034,191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有未合。
㈥、又上訴人丁○○主張中華開發銀行拋棄其物上請求權,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惟查按拋棄係指權利人就既有權利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向債務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後發生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查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陳稱:「…由於本行係一金融機構,對於麗敦公司所處產業原不如麗敦公司熟悉,如欲出售該公司設質予本行之機器設備,必然需花費較麗敦公司為高之時間與人力成本,故當麗敦公司提議由其代本行出售設質於本行之機器設備,使本行財物損失降為最低時,本行即同意由其代本行出售,而出售所得之價金則作為清償本行之借款。據此,本行之行為無論明示或默示皆無向麗敦公司為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表示,故並無民法第751條債權擔保之物權拋棄行為之情形…」等語,有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上開93年3月15日以(93)華高字第00025號函附於原審卷119頁可稽,準此,本件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已否認其曾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另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戊○○賤賣系爭機器而造成上訴人丁○○應分擔額之增加,此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其因此造成償還貸款後餘額之增加(即保證人應負之分擔額增加),自應對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惟如上述,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戊○○並無債務之存在,自無抵銷之問題,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主張其因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無力清償貸款,遂由上訴人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434,314元之金額,請求判決上訴人丁○○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一節,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戊○○本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丁○○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即17,21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起訴狀繕本於92年1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上訴人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四之代償請求合計11,034,191元,而判命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11,034,191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丁○○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不准上訴人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請求,而駁回6,182,9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戊○○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附表一:(原告(即上訴人戊○○)請求被告(即上訴人丁○○)
平均分擔金額明細表)┌─┬───────┬──────────────┬──────┬────┐│編│債 權 本 金│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 率│備 註││號│ │ │(週年利率)│ │├─┼───────┼──────────────┼──────┼────┤│一│一百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五│ │├─┼───────┼──────────────┼──────┼────┤│二│同上 │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七 │ │├─┼───────┼──────────────┼──────┼────┤│三│同上 │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一三 │ │├─┼───────┼──────────────┼──────┼────┤│四│一百五十二萬五│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千五百元 │止 │六三 │ │├─┼───────┼──────────────┼──────┼────┤│五│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千七百八十元 │止 │九八 │ │├─┼───────┼──────────────┼──────┼────┤│六│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千五元 │止 │ │ │├─┼───────┼──────────────┼──────┼────┤│七│同上 │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止 │ │ │├─┼───────┼──────────────┼──────┼────┤│八│同上 │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 │止 │ │ │├─┼───────┼──────────────┼──────┼────┤│九│同上 │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點九│ ││ │ │止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止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一│ │止 │ │ │├─┼───────┼──────────────┼──────┼────┤│十│五十二萬六千八│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 │ ││二│百七十七元 │止 │ │ │├─┼───────┴──────────────┴──────┴────┤│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 ││計│ │└─┴──────────────────────────────────┘附表二:(原告即上訴人戊○○主張代償金額明細表)
┌─┬───────┬────┬─────────┬───────────┐│編│代 償 日 期│項 目│代 償 金 額 │備 註││號│ │ │( 新 台 幣 )│ │├─┼───────┼────┼─────────┼───────────┤│一│九十年四月三日│本 金│三百萬元 │原告轉帳麗敦公司,麗敦││ │ │ │ │公司再轉帳中華開發銀行│├─┼───────┼────┼─────────┼───────────┤│二│九十年七月六日│同上 │同上 │同上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原告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 │日 │ │ │發銀行 │├─┼───────┼────┼─────────┼───────────┤│五│九十一年四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同上 ││ │日 │ │六十元 │ │├─┼───────┼────┼─────────┼───────────┤│六│九十一年七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 │日 │ │ │ │├─┼───────┼────┼─────────┼───────────┤│七│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八│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九│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五│同上 │同上 │同上 ││一│日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利息 │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中華開發銀行受償證明書││二│日 │ │五十四元 │ │├─┼───────┴────┴─────────┴───────────┤│合│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 ││計│ │└─┴──────────────────────────────────┘附表三:(訴外人麗敦公司還款明細表)
┌─┬───────┬─────────┬──────┬─────────┐│編│還 款 日 期│還 款 金 額 │還 款 人│備 註││號│ │( 新 台 幣 ) │ │ │├─┼───────┼─────────┼──────┼─────────┤│一│九十年四月六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 │麗敦公司 │自有資金清償 │├─┼───────┼─────────┼──────┼─────────┤│二│九十年七月六日│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同上 │同上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八百萬元 │同上 │出售動產抵押機器設││ │十一日 │ │ │備還款 │├─┼───────┼─────────┼──────┼─────────┤│六│九十一年四月四│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同上 │質押定存單(含利息││ │日 │百四十元 │ │)解約還款 │├─┼───────┼─────────┼──────┼─────────┤│七│九十一年四月八│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日 │六十元 │ │,簽發支票交付中華││ │ │ │ │開發銀行代為清償 │├─┼───────┼─────────┼──────┼─────────┤│八│九十一年七月五│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同上 ││ │日 │ │ │ │├─┼───────┼─────────┼──────┼─────────┤│九│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十│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 │ │ │├─┼───────┼─────────┼──────┼─────────┤│十│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一│日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二│日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三│日 │ │ │ │├─┼───────┼─────────┼──────┼─────────┤│十│略 │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同上 │編號七至十三還款之││四│ │十二元 │ │利息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