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丁○○丙○○辛○○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足參。換言之,如有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則不受上開限制,故本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何「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足以推翻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和解書之真正?
(二)證人甲○○係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⒈兩造間前案鈞院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民事
確定判決中,於判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與否時,從未曾傳訊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丁○○、蕭靜。在本件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丁○○(原審命上訴人查報戶籍謄本時得知已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1日死亡)、蕭靜(原審命上訴人查報戶籍謄本時得知已改名甲○○),該2 位證人顯屬「新訴訟資料」。見證人丁○○雖已死亡無法傳訊,然證人甲○○從未曾出庭,如經出庭證實甲○○並未曾在系爭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證實和解書係屬偽造,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證人甲○○顯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
⒉證人甲○○經鈞院多次傳訊拒不到庭,甚至鈞院親自到其
住處欲加以訊問,亦事先走避,足見和解書上見證人並非其所簽名蓋章,否則應不致如此。
(三)代書庚○○之證詞不實:⒈證人庚○○在兩造前案雖曾經法院傳訊,然法院並未詳細
訊問和解書之細節,故有關證人庚○○先前未曾證述之部分,此次上訴人聲請傳訊顯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⒉代書庚○○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2號給付土地補償
款事件,92年3 月27日法官訊問:「簽和解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雖答稱:「我有在場,字是我寫的,章是被告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的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我是從事代書的工作,當時是蕭靜確實有在場知道他們的協議內容,和解書的內容是依照他們兄弟的人數去平均持分。」惟查該和解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根本非上訴人所有。且假設上訴人在場,豈有不能自行簽名之理?更離譜是居然和解書上所有之簽名,皆係代書庚○○所寫,假設確有和解情事,豈有所有在場之人均未簽名之理?顯見該和解書係屬偽造。
⒊鈞院於94年5 月26日訊問證人庚○○:「你寫和解書有無
收費?」答稱:「沒有收費」又問:「你有無時常幫人寫和解書?」答稱:「很少」又問:「草擬和解書到完成和解書需多久時間?」答稱:「最少兩三個小時」。試問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證人庚○○非親非故,假設確有委託撰寫和解書事宜,證人庚○○耗費2、3個小時草擬和解書,竟未收取任何費用,豈不違反常理?⒋鈞院於94年5 月26日又訊問證人庚○○:「為何和解書上
的簽名都是你代簽?」答稱:「我都先寫好名字,她們看完和解書內容再蓋章。」又問:「為何不讓當事人本人簽名?」答稱:「我想她們兄弟都講好了,沒有注意到這一點。」又問:「為何沒有讓丁○○、蕭靜簽名?」答稱:
「他們都在場,為何沒有簽名,都與當事人部分同。」按和解書上所列之人既無無法親自簽名之情形,然整個和解書上所列之人甚至見證人之名字,竟均係庚○○一人所書寫,顯見該和解書係屬虛妄。
⒌上訴人訴代問證人庚○○:「和解書上所列之人之前有無委託你辦過代書案件?」答稱:「只有戊○○。」又問:
「戊○○委託你辦理何種代書案件?」答稱:「土地徵收及繼承。」再問:「土地徵收是政府辦理,為何要你代書處理?」答稱:「當事人有時會來問一些事情。」再問:
「戊○○的父親蕭萬理的繼承案件,是否承辦?」答稱:
「他有交付資料給我,但是我沒有代書資格,所以由我內部的代書去辦,繼承我沒辦過。」由上對答足證庚○○證詞反覆,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庚○○、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和解書之記載「以上土地雖以乙方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但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乙方不得拒絕。」則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達成協議,當然不容許上訴人片面毀約。
(二)上訴人辯稱該和解書顯係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受託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代書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我有在場(指簽和解書時其有無在場),字是我寫的,章是被告(即上訴人)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之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我是從事代書的工作,當時是蕭靜確實有在場,知道他們的協議內容,和解書的內容是依照他們兄弟的人數去平均持分』(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81頁);『這份是我所寫的(指和解書)』、『...寫立和解書的人都有在場』、『說當時辦理繼承登記錯了,也發生補償費(指另外建築物)的問題,然後到我那邊協議要更正,所以才寫這張和解書。』(見鈞院90年度上字第184號卷第85至86頁)等語無訛在卷。『同時上訴人於80 年7月5日郵寄被上訴人等之郵局存證信函,亦於其內載明:
『茲有先父蕭萬理...遺下有13筆...土地...為了減少麻煩及繳納地價稅無正當名義...始未通知..
.而僅以本人名義暫時登記...為釐清產權請台端於近日內...前往代書處辦理歸還應繼分之移轉登記』等語,有嘉義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原審卷第61頁)』、『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書以觀,其於前言及第1條確係記載『辛○○、乙○○、丙○○、己○○、丁○○(以下簡稱甲方)、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家父蕭萬理遺下財產,其乙方一時誤會將其父遺產,以其本人一人為繼承人,事經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坐落嘉義市○○○段第 110之46、110之47、110之48地號持分435/640、127之1號持分5200/29400,128、128之71地號持分 5/17,128 之7、128之
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128之91及128之92 等地號全部。以上土地雖以乙方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但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乙方不得拒絕。』等語。則究渠等所約定之內容以察,兩造間就其先父蕭萬理於生前所遺留之財產即前揭13筆土地,顯已達成上訴人戊○○願依每人各有應繼分1/
6 之比例,將該13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之協議,殆無疑義。』、「則探究當事人間當時之真意,自應認兩造間確已有僅由渠等兄弟等人按其人數為繼承遺產更正登記之合意,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已於嗣後訂定和解書,且渠等就前揭13筆土地各有1/6 之應繼分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上訴人說他們兄弟要告他(指為何寫嘉義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才找人幫忙寫這份要做答覆,這份是我寫的。』、『和解書是發律師函(即原審訴字卷第61頁)後寫的,原先就因為爭執徵收房子(指補償金),兄弟間已經不悅,且聲明要提出告訴,而且他自己也說要把土地給他們,才寫這樣。』、『寫這張是表示土地要還給他們,結果對方還寫律師函過來』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嘉義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同局第2652 號存證信函及『陳聰明律師事務所』80年8月14日之函等,究其所載內容,均係有關被上訴人等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筆土地之應繼分歸還被上訴人等,及將土地補償費(包括系爭土地與坐落嘉義市○○○段第174、259號三七五租地),按其之應繼分返還等情;或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歸還應繼分之移轉登記等語;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則除於第1條約定就系爭13 筆土地按被上訴人等之應繼分為繼承更正登記外,復於第2、3條約定『嘉義市竹圍里竹圍子47號等房屋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25,00
0 元正之金額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等人共同分配,並在簽立本書之同時付迄。』、『至於乙方(即上訴人)所繼承承租坐落嘉義市○○○段第174、259號等土地之補償費,甲方同意全額由乙方領取,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然兩造間就前有關土地及補償費等之爭執,已全部於該和解書達成協議。則究其時間之先後及爭執內容以觀,衡情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亦非全對被上訴人等有利,且證人即代書庚○○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第三人之關係,僅係受託人筆信函及和解書以收取費用而已;衡情縱屬至愚,豈會無故幫被上訴人等偽造前揭文件,而不虞將來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和解書及嘉義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係屬偽造,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業經鈞院於90 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論證綦詳,該民事判決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判認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以該確定之民事判決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且已執行清償完畢。依法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之判決爭點及判決理由及其調查之證據,均應有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存在。既然前案確定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爭議之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傳訊證人並論證判斷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義務,依法應有理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庚○○已到庭證稱:「…(本件的和解書是否為你所寫?)是的。(和解書在何處寫?)在我事務所寫的。(你寫和解書有無收費?收多少?向何人收?)沒有收費。(為何和解書上的簽名都是你代簽?)我都先寫好名字,他們看完和解書內容再蓋章。(為何不讓當事人本人自己簽名?)我想他們兄弟都講好了,沒有注意到這點。(為何沒有讓丁○○、蕭靜在和解書上簽名?)他們都在場,為何沒有簽名,都與當事人部分同。當時丁○○當調解人。…(和解書是否於80年8月29日當日寫完,當場蓋章?)是的。…(和解書是哪方請你出面製作?)他們雙方約好一起來。…(和解書上所列之人之前有無委託你辦過代書案件?)只有戊○○。…(戊○○的其他兄弟在寫和解書之前,有無委託你辦過代書案件?)沒有。…」等語(見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 頁)。此與證人庚○○於前案給付補償金事件所為之證言均相符合。此外證人庚○○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利害第三人之關係,僅係受託代寫存證信函及和解書而已,衡情縱屬至愚,證人庚○○豈會無故幫被上訴人等偽造前揭文件,而不虞將來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況證人庚○○於系爭和解書製作之前,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其他案件,與上訴人間應有互信關係,依一般常理,證人庚○○更無幫被上訴人等偽造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質疑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係偽造應無理由。
(四)綜上鈞院已就本件兩造爭議之和解書,傳訊證人庚○○出庭作證,且業經證人庚○○具結證明和解書係屬真正,則應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為免訴訟拖延及浪費不必要之時間、費用,應駁回上訴人傳訊甲○○之聲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092號給付補償金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蕭萬理於72年8月7日死亡,蕭萬理之其他繼承人蕭貴氣、蕭珠、蕭扁及蕭靜(即康蕭敬),已依農村女兒皆拋棄繼承權之繼承習慣而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共同繼承蕭萬理之遺產,其中坐落嘉義市○○○段第110之46、110之47、110之48、127之1、128、128之71、128之7、128之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128之91、128之92 等地號土地,僅為規避稅捐而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屬信託法律關係。嗣兩造於80年8 月29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至地政機關,按應繼分各1/6 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迭要求上訴人會同辦理登記未果。被上訴人並未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和解書內容亦載明兩造間確有為繼承遺產更正登記之合意,顯見兩造間已有以第2次契約(即和解書)廢止第1次之契約(即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合意,此於本院另案90年度上字第18
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論證綦詳,故就和解書為真正一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因和解書之訂立而廢止,兩造對於本件請求之10筆遺產土地應繼分均各為 1/6,上訴人應依和解書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別所有之登記。縱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亦應依和解書,回復蕭萬理死亡時之遺產繼承狀態,而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37 條之法律關係,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10之47、110之48、128之7、128 之
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128之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地段第128、128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17,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若有未將繼承財產登記予全部繼承人之情形,地政機關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會要求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73年6 月27日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當有出具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繼承系爭多筆土地,衡諸常情不可能於80年8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系爭第110之47、110之
48 、128之7、128之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128之92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然實際上編定○○○區○○道路用地,且早已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不僅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更須繳納地價稅,根本無繼承實益,故被上訴人始會拋棄繼承。前揭本院另案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給付土地補償款事件確定判決,不察各該土地早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遽認地目均為建顯具價值,且其中有部分土地面積高達222 平方公尺,衡情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繼承權之理,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拋棄繼承,顯然違誤。又上訴人未曾委託庚○○寄發80年7月5日嘉義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辛○○、丁○○、丙○○。庚○○於本院前揭另案給付土地補償款事件,稱該函係上訴人委託所寫云者顯然不實,該函實係庚○○先與被上訴人勾結,以上訴人名義偽造該函寄發予被上訴人,嗣再以該函偽造之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和解書上,以使前後連貫,故和解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苟有於訂立和解書在場,上訴人為何未自行簽名,和解書上所有之簽名皆係庚○○所寫,所有在場之人均未簽名,亦與常情不符益見系爭和解書係屬偽造。況本院前揭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於判斷和解書之真偽時,未曾傳訊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丁○○、蕭靜,該2證人係新訴訟資料,如經證實該2人未曾擔任見證人,即足認和解書係屬偽造,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敍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110之47、110之48、128之7、128之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 128之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第128、128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17,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另案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訴請上訴人應將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同段第128之91地號土地,所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1,475,600元,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為1/6 之持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應分得1,229,666 元,業經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各情。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80年8 月29日,就本件請求之系爭10筆土地,約定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之和解書,既經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係真正,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得補償金5/6 確定在案,故就系爭和解書真正一事,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系爭和解書並非真正,本件訴訟因聲請傳訊和解書所載見證人丁○○、甲○○,而有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及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而已。
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以各該要件檢視本件訴訟,就和解書是否真正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如下。卷查前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以和解書係真正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而上訴人則辯以地政機關准予以上訴人1 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必會要求提出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及其上所載之印章、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與庚○○勾串偽造,以求前後一致(依序見89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8 頁上訴人訴理之抗辯、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號卷第122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故和解書是否真正,實係前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補償金之唯一且重要爭點,而上訴人亦於該案第一、二審兩次聲請訊問庚○○,並經其具結在卷以證明和解書是否真正,並多次聲請訊問見證人丁○○、甲○○(此2 人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嗣經上訴人訴代捨棄訊問該2 證人之聲請,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號卷第101頁)各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調取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 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兩造於前揭另案訴訟,就和解書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顯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無疑。又前揭另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採認庚○○之證詞,而認定:兩造確有訂立和解書,和解書為真正,且依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土地應繼分登記,然因其中一筆坐落第
128 之91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有依應繼分比例將替代利益之補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亦有前揭另案89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第4頁至第5 頁、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第14頁至第16頁之理由為證,故法院就和解書之真正一事已為判斷至明。至前揭另案上訴人所辯: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定會要求出具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存證信函係偽造以求與和解書前後一貫乙節,亦經前揭另案本院90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第17頁審酌後所不予採信,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且該存證信函為真正在案。至上訴人抗辯前揭另案訴訟僅就補償金為判斷,並未就系爭繼承土地為認定,如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取信。而前揭另案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聲請訊問之見證人丁○○(於本件訴訟時已死亡)、甲○○,已經存在於前揭另案訴訟中,經該案第一、二審多次傳訊未到庭,而由該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捨棄該 2位證人調查之聲請,業如前述,其中證人甲○○嗣再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即經本院親至其住處欲加訊問,亦事先走避致無從訊問,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證人甲○○從未曾出庭,如經出庭證實其未曾在系爭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客觀上顯足以證實和解書係屬偽造,足以推翻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證人甲○○顯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云者,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新訴訟資料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既係前揭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揭另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和解書為真正一事,應認為真實。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地政機關必會要求出具被上訴人拋棄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均係偽造,而該函偽造以求與和解書一致云云,業經上訴人於前揭另案訴訟中提出而為該案判決所不採,既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抗辯和解書非真正,亦無足採。另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上連同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在場人均未自行簽名乙節,微論「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已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且證人即書寫系爭和解書之代書庚○○,在前揭另案一審復證稱:「我有在場,字是我寫的,章是上訴人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的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等語不移(見89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81頁),繼在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詞在卷(見本院94年
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意,徒以未經在場之人自行簽名為由,臆測推論和解書係屬偽造不實。又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訊拒不到庭,甚至本院親至其住處欲予訊問,亦事先走避,足見和解書上見證人並非其所簽名蓋章;及上訴人與證人庚○○非親非故,假設確有委託撰寫和解書事宜,證人庚○○耗費2、3個小時草擬和解書,竟未收取任何費用,亦違反常理,暨證人庚○○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等由,認證人庚○○之證詞不實,且再聲請傳訊證人庚○○亦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等節。因既未能訊問證人甲○○,即不得因此忽略其他已獲取之證據,反推論系爭和解書係屬偽造;又證人庚○○書立系爭和解書收費與否,本與和解書之真假無必然之關係;另證人庚○○就書立系爭和解書過程之重大要項,前後所供既無矛盾牴觸情事,而有前揭所節略之證詞可資比對,亦不容任以所供細節之未能全然一致,即認證人庚○○之證詞,係屬偽造不實,全然不足採信,甚認其在本院之證詞係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五、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倘彼等尚未分割遺產,則應為彼等所公同共有,僅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彼等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彼等分別共有。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在案。本件除兩造均為蕭萬理之繼承人外,蕭萬理尚有其他子女,即訴外人蕭賜、蕭貴氣、蕭珠、蕭扁、蕭靜及蕭美蓮(除蕭賜為兒子外其餘均為女兒),雖有其繼承系統表1 紙存於原審卷足稽。惟蕭美蓮於40年10月16日由蕭振收養,蕭賜則於出生後不久即於22年去世,依法自無繼承權;至蕭貴氣、蕭珠、蕭扁及蕭靜,依蕭萬理去世時民法規定固有繼承權,惟依我國民間一般子女之繼承習慣,尤其在農村動輒認遺產概由被繼承人所生之兒子繼承,女兒皆拋棄其繼承權,乃社會上一般常情,此業經前揭另案90年度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15頁所認定,故應以兩造為蕭萬理之繼承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卷附之系爭和解書,於前言及第1 條既已明載:「辛○○、乙○○、丙○○、己○○、丁○○(以下稱甲方)、戊○○(以下稱乙方),雙方因家父蕭萬理遺下財產,其乙方一時誤會將其父遺產,以其本人一人為繼承人,事經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一、坐落嘉義市○○○段第 110之46、110之47、110之48地號持分435/640,127之1號持分 5200/29400,128、128之71地號持分5/17,128之7、128之69、128之88、128之89、128 之
90、128之91、128之92等地號全部。以上土地雖以乙方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但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乙方不得拒絕。」等語,顯見該和解書已約明乙方應會同甲方等人至地政單位辦理甲方「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再衡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回復為兩造繼承時公同共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兩造間已就系爭10筆土地為遺產之分割,而不能認兩造間有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系爭10筆土地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110之47、110之
48、128之7、128之69、128之88、128之89、128之90、 128之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第128、128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17,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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