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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事件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五千零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六十萬元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以下稱系爭保險單)正本一件與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協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六,綜合結論(二)協調委員會決議:

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兩造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綜合結論(一)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及本府法制室見解,統包或分包適法性皆沒問題,惟在時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書面意見,已同意變更原BOT契約第五條所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完成應辦事項之條文約定,故在該書面意見第三項記載,上訴人應辦事項應儘速完成,並告知正道公司相關工程時程及該公司配合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此有九十年六月四日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紀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南市○○路○○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說明三可証。因上訴人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及尚禹公司申報完工之函三件可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至同月六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

次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開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更不可能包含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未依據上開契約所定之程序,即先協商,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自不得進入仲裁程序。

㈡本件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⑴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函件,係主張「根據BO

T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所以是否需要召開協調委員會,將視協商結果而定。」、「有關協商事項及方式,俟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專案報告完成後再議。」,在召開協調委員會以前,依約定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並無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意。況查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協調委員會。

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認為:「

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經查被上訴人正道公司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乃原仲裁判斷對於上開各項,恝置不論,足證其仲裁程序違反上開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亦採同說均可參照。

㈢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尤不及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其聲請逕付仲裁,自非合法。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仲裁程序並未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⑴本件兩造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協調委員會,並於該次

會議做成「雙方各請法律爭議解決方式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兩種方式並行,且雙方均有選擇權,是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可將本件提付仲裁,已與BOT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相符。

⑵被上訴人基於勿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立場,同時避免公帑浪

費,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函上訴人,儘速召開協調委員會以利BOT之進行,惟分別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函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造成被上訴人不斷支出成本,而無任何回收,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於說明四表示:「…近數月來,本公司(被上訴人)一再要求 貴府(上訴人)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事宜, 貴府回函均推諉責任且拒不開協調會,已嚴重損及本公司權益,又 貴府種種違約事由,本公司依約已可提出仲裁訴訟,特此函告」,上訴人收受此函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表示同意儘速召開協調委員會,然此時被上訴人已決定提付仲裁。

⑶且兩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協調會議討論議題包含有「地

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或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所謂「其他爭議事項」,泛指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以外而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一切爭議事項,始符當事人之原意,兩造斷無可能約定,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包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從協調會之召開過程,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應辦事項,被上訴人乃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應辦事項,並表明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正海字第九00三二三0一號函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及求償,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開會通知說明表示依被上訴人上開函通知上訴人未完成應辦事項構成違約,為使BOT案順利進行特召開此次會議,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協議補救方案,兩造遂於該日舉行「海安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於該會議結論並確定「目前本府應辦事項之遲延,已構成違約之事由,若廠商向本府求償,本府可向原顧問公司及承包商求償」,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損害爭議事項,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協調委員會,足見上開會議係在解決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完成造成遲延所涉後續損害賠償等爭議,則上開會議結論所謂之「其他爭議事項」自包括上訴人遲延,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訂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建設之開發及經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應辦事項,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保險單,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0三九號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並返還富邦保險公司開出之系爭保險單正本,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八,系爭仲裁判斷有㈠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㈢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㈣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情事;㈤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等事由,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撤銷事由,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從事台南市○○○○道路基地之開發與經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上訴人未完成應辦事項,違反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於同年五月三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成立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返還系爭保險單、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該判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主張應撤銷之情事。

四、經查:㈠有關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及「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二點約定,協調委員會之職權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故是否應提付仲裁,應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會議係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並非已決議提付仲裁,上開會議後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八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兩造之爭議,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選擇,先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足見兩造均已選擇交由協調委員會協商解決之方式處理,並無提付仲裁之合意,被上訴人在未經協調委員會決議前逕行聲請仲裁,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等語。

⑵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此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甚明。

①所謂「仲裁程序」係指有關仲裁進行之程序,亦即仲裁

庭之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契約之約定,或仲裁法中有關仲裁程序之規定者而言,此與仲裁協議之成立、有效與否等不同。查:上訴人所主張依契約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並經委員會決議,係屬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及提付仲裁之條件,此項主張,核屬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之爭執,非屬仲裁進行程序違背仲裁協議之範圍,事甚明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自無可採。

②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仲裁協議全然不發法律上之

效力,而仲裁協議尚未生效,則指該協議已成立,但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尚未發生效力而言。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明文約定:「

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足見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舉凡有關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本契約有關之事項),均在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

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仲裁協議,依約必須先遵守「由協

調委員會」協調及「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及條件,仲裁協議才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係經兩造選擇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在未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前,仲裁協議因未符合前置條件尚未成立生效云云。

惟查:就有關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應辦事項,造成

遲延之爭議問題,因兩造無法協商,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後,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協調委員會,就「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與「其他爭議事項」進行協調,就其他爭議事項,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依此項決議內容觀之,兩造間就其他爭議事項之解決,協調委員會已決議,由兩造間,就「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二個選擇,任擇其一,且選擇權人係契約之雙方,即雙方均有選擇權,茲被上訴人既選擇提付仲裁,兩造間就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即已有效成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前置程序云云,亦非事實,並不可取。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爭議事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選擇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但上訴人此項選擇,既與被上訴人選擇提付仲裁相異,而被上訴人既已選擇依仲裁程序處理兩造間之契約爭議,事理上即係拒絕再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此項選擇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糾紛之重要機制,當事人既得以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與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之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最終僅得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與仲裁前置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司法院公報九十四年五月)。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多時,雙方函件往來多次,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會議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八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召開協調委員會,以利契約進行,分別經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二日拒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提付仲裁前之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表示將提付仲裁,顯見其已認定雙方間之爭議,無法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達成,則上訴人於前次協調會後將近一年始欲再次召開協調會,在被上訴人方面觀之,無非拖延時間無法以調解或協調之方式解決,最後兩造間之爭議,仍難免於提付仲裁,而此亦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亦係兩造間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之最終效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不發生所謂違反前置程序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以否定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並不可採。

㈡有關「仲裁判斷內容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

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及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表示終止契約前即五月三日即已聲請仲裁,雙方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等語。

⑵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①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判斷之請求,乃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完成應辦事項之違約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後之「終止契約之契約約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此觀卷附仲裁判斷書所記載之聲請人陳述㈠2、3,㈡2即明(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二四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其

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並返還系爭保險單,亦有判斷書可按(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

②如前段所述,兩造間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凡就契約

有關爭議事項,均屬仲裁事項範圍。如前段所述,兩造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協調會,討論議題之一即為其他爭議事項。而兩造所以召開協調會,並有所謂其他爭議事項之協調,其經過,乃係因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寄發信函(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五十八頁),表示上訴人遲未完成應辦事項,顯已違約,被上訴人可終止契約,提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達成結論,依經營契約第二十條成立協調委員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亦承認其應辦事項有遲延之違約事由,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後續工程會議紀錄及結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三十九、四十頁),其後被上訴人乃依會議結論,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請上訴人召開協調委員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函件可按(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

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因上訴

人違約,伊有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自始明瞭者,則該次協調會之其他爭議事項,自應包括所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及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返還保險單)在內,事甚明確。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事,顯不可採。

㈢仲裁判斷有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

萬裕公司工程日報表,係屬偽造,仲裁判斷以之為判斷基礎,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得撤銷情事等語。⑵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條項之立法形式,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相似。又本條項之規定,係本於確保受有利判斷之當事人權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法院實質上成為仲裁庭之上級審,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審查,限於程序之審理,不及於實質之審理。故設有上開要件嚴格限制之,以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動輒依該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達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0八、九三0九號起訴書(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証明檢察官已認定系爭工程日報表有偽造,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尚未經刑事判決,自不生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進行,並已起訴,即將進入審判階段,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事甚明確。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撤銷事由,並無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單,是否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係被上訴人委派擔任海安路地

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張興華與劉潤貞、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已經檢察官扣案提起公訴,由原審刑事庭審理,如將來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即應沒收該保險單,上訴人無法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係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自應撤銷云云。⑵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裁判書彙編四十六期)。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返還之系爭保險單正本,係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一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險單返還被上訴人,該保險單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交易者,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雖系爭保險單經檢察官扣押,但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不生法律上不許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保險單,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取。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此意旨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