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名楓企業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 上 訴人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間所訂立之委託代製合約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
①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3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兩造間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又繼續性契約之價金,非不得經由當事人合意為不同之約定。同院92年度台上字2139號判決著有見解。
②就「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
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紙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之委託代製合約,固有契購期間之約定,惟除「刨走族杯蓋」外,均另有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亦即兩造間食品包材於各該契購期間屆滿後,雙方得重新議定價格,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於契購期滿後即重新報價,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因仍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僅有價格變動,故兩造僅於訂購單上直接更動價格,而未再另外訂立委託代製合約,此觀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下訂購單,被上訴人亦繼續供貨即明,此有訂購單可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繼續性供給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單價,足證兩造間於於委託代製契約於原契購期滿後,雙方仍有繼續委託代製之合意而續約。③契約第5條互信條款中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甲方(即上訴人)之客戶,如有此情事甲方得以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並應賠償此一契約3倍之賠償金於甲方」。兩造間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契購期間為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至91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私下拜訪上訴人之客戶統一企業,已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私下向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為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代製供貨契約之表示,亦足證兩造間上開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於契購期滿後已重新議價續約而仍有效存續中,並非為一次性之買賣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焉有向統一公司為上開表示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委託代製合約於各該契約契購期滿後即屆期失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訂立委託代製契約書,惟就各該代
製包材之價格、數量、規格均於訂購單再次載明,此亦有契購期間之訂購單可證,並非於契購期間內僅有委託代製契約書,而於契購期滿後始以訂購單為之,再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繼續性契約訂立後,原必須另以訂購單確定買賣價金,原審僅以兩造於契購期滿後未訂立書面契約,而認除「橫濱牛骨辣椒包」尚在兩造契約期間內,其他「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契約均已契購期滿屆期失效云云,顯非的論!⑥綜上,被訴人於91年11月25日私下拜訪上訴人之客戶統
一公司,並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提供任何食品包材予上訴人名楓公司,進而於91年12月4日傳真予統一公司採購課課長郭祈安,表示不再繼續配合上訴人公司交貨云云,統一公司乃於91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晟新公司之協力廠商進行評鑑,嗣取得統一公司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50之供貨權、高級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70供貨權,此有統一公司92年6月6日函覆原審之陳報狀可證,被上訴人之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3倍之違約金。
⑵原審酌減違約金過高:
①兩造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購單注意欄第5條約
定:「‧‧‧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此有訂購單可稽,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嚴重瑕疵,致上訴人遭統一公司於91年11月13日退貨8,750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之違約罰款。
②上訴人該批訂貨量為21,000個,其中瑕疵品高達8,750
個,不良率高達4成2,致上訴人信譽受損,屆期亦未能再取得統一公司之供貨權,所受損害更難以估計,兩造所為之違約金約定實無過高之可言。原審率予酌減違約金至每袋價金1.4元之3倍即36,750元,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部分:
⑴「左岸咖啡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部分有
無法裁切、電眼點捲錯位置、黏蓋、含螢光反應等瑕疵,遭統一公司退貨(前後退貨達6次之多),且上訴人取得統一公司左岸咖啡杯蓋包材百分之50供貨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包材品質不佳且未配合改善,致統一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之供貨品質不良、配合度不高而未再下單,上訴人因此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492,525元。
證人郭祈安雖於原審證稱:並沒有採購不足的問題,因上訴人是事後透過研究部門,採購部門才會另外向上訴人訂購1,000捲的資材,惟證人亦證稱:杯蓋的資材從整捲改為單片,採購部門有依公司正常程序向廠商詢價,上訴人才因此取得百分之50單片的供應權,證人一方面證稱上訴人係事後由採購部門另外訂購1,000卷,一方面又證稱上訴人有依統一公司之正常程序取得百分之50單片供應權,其供述顯已前後自相矛盾,不足採信!⑵被上訴人交付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原係發生貼合度不
夠,剝離率達百分之60之瑕疵,統一公司乃予以退貨,由被上訴人再補新貨,第二次交貨時始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之電眼點位置差異之瑕疵,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而其造成電眼點寬度太窄之原因,乃係使用之產品材質不良所致,原審未查率認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遭統一公司退貨而全數購回52,841元之損害;以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包材品質不佳且未配合改善,致統一公司不再向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而轉向第三人三櫻公司採購64.5卷,受有所失利益12,900元之損害。⑶上訴人於91年度向統一公司取得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
供貨權百分之百、「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供貨權百分之百、「左岸咖啡杯蓋」供貨權百分之50、「橫濱牛骨辣椒包」供貨權百分之百,於92年度各該供貨權除「左岸咖啡杯蓋」尚有百分之20,其他屆期後並未獲續約,徵諸證人郭祈安於原審證稱:「品管單位使用我們採購進來的東西,交給品管部門檢驗,再交給使用單位,上開二單位會向我們反應他們使用該產品的狀況,除非上開單位認為該產品完全不能使用,廠商配合度不高,我們才會從詢價的名單上剔除,‧‧‧決定由哪家承作我們的材料,是由採購主管決定,採購部會根據品管單位、事業部門的意見及詢價廠商的價格、品質、配合度來決定」云云,依證人之證述,是否採購主管會依品管單位、事業部門之意見及詢價廠商之價格、品質、配合度而定,本件上訴人之報價並非最高價者,又為統一公司合作多年之廠商,若非因被上訴人代製交付之包材品質有瑕疵,配合度又太差,焉有未能再取得供貨權之可能?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橫濱牛骨是因為有瑕疵,經過我們通知改善,原告公司不配合改善,因原告配合度不高,所以我們在契約有效時間就將原告剔除,並要求原告將資材全數原價購回」云云,足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承製交付之上開包材瑕疵連連,品質及配合度不佳,致無法再取得統一公司之供貨權!⑷證人郭祈安於原審雖又證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
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係因上訴人公司報價太高致未續約云云,惟查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品管、事業部門之意見及價格、品質、配合度均是決定是否採購之標準,價格並非決定是否採購之唯一標準,縱認上訴人報價較高,惟若非被上訴人代製交付之產品品質不佳,上訴人公司仍得經由議價方式再取得供貨權,證人證稱上開包材上訴人未獲續約係因價格之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就左岸咖啡系列部分,原採購百分之50,續約後改為百分之20,證人郭祁安證稱因上訴人報價較高且分散風險,避免跟單一廠商購貨時,如該廠商發生問題造成貨源不足之危險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報價並未較其他廠商高,此亦為原審所認定,足見供貨權減少係因品質及配合度之考量,而非上訴人報價較高,至為顯明!⑸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上訴
人書狀誤載為277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合約期間內喪失訂單及合約期滿供貨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即「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供貨權喪失所失利益部分5萬元、「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供貨權喪失部分5萬元、「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合約期間訂單減少所失利益492,525元、及合約期滿供貨權減少所失利益1,291,290元,共計1,783,815元,僅一部請求為80萬元、「橫濱牛骨辣椒包」遭退貨損失52,841元、合約期間喪失訂單利益12,900元、及供貨權喪失之利益38,960元,共計104,701元,僅一部請求10萬元。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原係發生貼合度不夠
,剝離率達百分之60之瑕疵,統一公司乃予以退貨,由被上訴人再補新貨,而於第二次交貨時,始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之電眼點位置差異之瑕疵,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足證電眼點之位置係被上訴人依產品之規格本其專業即能製作,根本不待上訴人之指示!況若電眼點位置必須上訴人指定始能製作,被上訴人又焉有未即時向上訴人反應之理?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包材電眼點寬度太窄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云云,洵屬子虛!至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MO片,係統一公司委由廣告公司製作,僅係在表明包材外觀設計圖樣等事項之用,並非在指定電眼點寬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交付之MO片製作電眼點云云,顯屬無稽!統一公司函覆鈞院亦稱:「電眼點之寬度,會要求供應商依需求尺寸印製,並在設計稿表示。」云云,足證MO片上僅指示包材之需求尺寸,電眼點之寬度,則由供應商據此自行印製,本件系爭辣椒包電眼點寬度太窄,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保價單影本6件、名楓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50件、名楓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聯絡單影本1件、名楓企業有限公司詢價單影本1件、名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影本2件、統一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件、及第魚丸、貢丸(300g、600g)保麗袋保價表影本5件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委託代製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⑴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契約,除「及第水餃保麗袋15
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乳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契約,另有「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等語外,其餘契約均無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故除前揭「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乳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契約效力,尚有爭論餘地外,其餘契約當然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期限屆滿之後,尚有延長契約期限云云。但查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一筆一筆地下單訂購之單據,並非屬於雙方針對「刨走族杯蓋」所簽訂之契約。
⑵「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
乳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契約效力亦已消滅,此批契約雖均有「合約有效期限兩年,採每年一簽制」之約定,惟依該契約條文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如屆時(即一年期限屆至)契約任一方當事人不願再簽署契約,則該契約仍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發生契約之效力,非如上訴人所稱仍有契約效力存在。
㈡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於伊請款單到後開具60天票期之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已違約,且常巧立名目扣款,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繼續供貨,表明終止契約,此意思表示已到達於上訴人,本件委託代製契約已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之產品瑕疵情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或其業主即統一公司之全部產品,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生產,並無瑕疵問題。
㈣統一公司之所以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依證人郭祈安於原審之
證詞可知,乃因供貨廠商配合度不高,且交付之產品完全不能使用之情況下,才會將該供貨廠商從名單中剔除,上訴人公司關於「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此二樣產品,係因上訴人公司報價太高,才未與上訴人公司續約,「橫濱牛骨辣椒包」則配合度不高才未與上訴人公司續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統一公司函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間簽訂委託代製合約,由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上訴人「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橫濱牛骨辣椒包」、「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等食材用包裝材料,再由上訴人轉售他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下接觸上訴人之客戶,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交易數量價格三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之91年11月間,向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表示上訴人出售予其之上開七種包材,均係上訴人委託其生產製造,其以後再供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金額三倍之違約金,「刨走族杯蓋」之交易金額為3,037,505元,違約金應為9,112,515元,先就其中60萬元請求,「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之交易金額為89,775元,違約金應為269,325元,先就其中15萬元請求,「及第熟水餃80入」交易金額為393,310元,違約金應為1,179,930元,先就其中50萬元為請求,「鮮奶酪子杯蓋」交易金額為727,260元,違約金應為2,181,780元,先就其中60萬元為請求,「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交易金額為3,165,627元,違約金應為9,496,881元,先就其中250萬元為請求,「橫濱牛骨辣椒包」之交易金額為50,090元,違約金為150,270元,先就其中15萬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因有印刷不良之嚴重瑕疵,被統一公司於91年11月13日退貨8,750個。依契約約定「‧‧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罰款175萬元,先就其中50萬元請求,又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產品,其中「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保麗袋存有蚊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包裝容易破損等瑕疵,致統一公司要求上訴人將該等瑕疵品全數購回,上訴人受有89,597元之損失,上訴人之供貨權亦喪失,所失利益為100,13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89,729元,先就其中5萬元請求,「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保麗袋亦有嚴重瑕疵,被統一公司退貨8,750個,合約期滿後,不願再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上訴人喪失該包材之訂單,所失利益為97,362元,上訴人先就其中5萬元請求,「左岸咖啡杯蓋」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致使統一公司在該年度對上訴人所下之訂單未達百分之50,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因統一公司減少訂單喪失利益492,525元。又統一公司於92年2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將上訴人之供貨權由原來之百分之50減少為百分之20,造成上訴人亦受有訂單減少百分之30之損害1,291,29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83,815元,先就其中80萬元請求,「橫濱牛骨辣椒包」亦因產品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60,遭統一公司退貨,嗣又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誤切率約百分之10,統一公司損失之金額超過包材成本,要求上訴人全數購回,上訴人受有52,841元之損害,統一公司在合約期間亦不願向上訴人下訂單,轉向訴外人三櫻公司採購64.5卷,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潤減少12,900元。統一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喪失該包材之訂單,損失2年之利潤38,96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04,701元,上訴人先就其中10萬元請求,又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發函向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上訴人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受有成本增加以及額外支出版費之損害87,760元之損,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87,7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託代製契約,均因期間屆滿未再續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係契約期滿後始向統一公司接洽,不生違約之事,上訴人不得執已消滅之契約請求違約金,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訂單客訴罰每袋200元之約定,兩造未達成合意,縱令有違約之事由,違約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均係依照上訴人指示之規格、材質、尺寸生產,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不能因訴外人統一公司退貨即主張產品有瑕疵。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亦經兩造協商以折讓或交付新品之方式解決,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賠償之理。統一公司係因上訴人之報價太高或配合度不高,未與上訴人續約,非係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900,26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對渠等於90年間先後就「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橫濱牛骨辣椒包」等食品包材訂立買賣契約,各該契約第5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上訴人之客戶,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各該契約3倍之賠償金予上訴人,兩造間就「刨走族杯蓋」之交易金額為3,037,505元,「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交易金額為89,775元,「及第熟水餃80入」交易金額為393,310元,「鮮奶酪子杯蓋」交易金額為727,260元,「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交易金額為3,165,627元,「橫濱牛骨辣椒包」交易金額為50,090元,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至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表示不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4日以傳真方式說明不供給之原委,被上訴人目前取得統一公司「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50供貨權,「高級左岸咖啡杯蓋」百分之70供貨權,契購期間自92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其中瑕疵品為38,786個,情形為:⒈袋子存有蚊子;⒉背封不牢;⒊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⒋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統一公司退回上訴人該瑕疵品38,786個,合計退貨金額為89,597元;兩造就上開瑕疵品,已經被上訴人以出售上訴人之原價78,729元以帳面折讓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其中瑕疵品為8,750個,情形為印刷不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左岸咖啡杯蓋」之瑕疵情形為:⒈無法裁切;⒉電眼點捲錯位置;⒊黏蓋;⒋螢光反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橫濱牛骨辣椒包」30.5卷,因電眼點位置差異,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交付統一公司後,統一公司因上述瑕疵,於92年1月要求上訴人全數購回,其購回金額為52,841元,並於92年1月16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900,267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05頁至307頁,第351至352頁),並有委託代製合約書八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至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兩造間委託代製契約是否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接觸,有無違反不得接觸之約定?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違約金否過高?㈢產品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統一公司是否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不再向上訴人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或因而減少訂單?
五、經查: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製合約書文意觀之,上訴人係委託
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作食品用包裝材料供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價金,依此性質觀之,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為承攬,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重在製造物之完成時,則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被上訴人按訂單之規格、數量進行製造生產後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約給付貨款,有委託代製合約書足憑,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偏重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即由上訴人給付價金,以取得被上訴人製造供給之食品用包裝材料。則系爭委託代製合約性質上乃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⑵兩造間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
」、「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除約定契購期間外,尚有合約有效期限二或三年,採每年一簽制之約定。兩造何以有「契購期間」與「合約有效期限」之約定,又為何約定採每年一簽制?①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契購期間,係指各該委託物件
之契定採購期間。契購期間屆滿,因尚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則兩造應同受合約拘束。約定每年一簽之目的,主要係因價格可能變動,予雙方保留再次議價之權」,並參酌上訴人製作之91年11月20日合約書第1條第2項文字記載:「契購期間指依前項約定委託物件內容之價格、數量的有效期間」等語,(被上訴人未蓋印)(見原審卷㈡第41及42頁)。可見兩造約定契購期間之目的,顯係使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於該契購期間屆滿後,就該契約標的之價格有再議價之權利,並以每年一簽制之簽約方式,落實其議價機制。
②查價金為買賣當事人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6
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之,兩造既已明定契購期間,且又約定須每年一簽,足認兩造於契購期間屆滿後,須再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能謂為成立。至於兩造約定合約有效期限2或3年之約定,應係兩造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包材供給上訴人所預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惟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存續,仍應視其契購期間屆滿後,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是否再次達成合致為斷,尚難遽認系爭委託代製合約書記載之「合約有效期限」係指契約之效力存續期間。
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託代製合約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
應以契約所定契購期間起始日加上合約有效期間2年(或3年)為終止日,尚非可採。
⑶查兩造間就「刨走族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
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31及32頁),僅約定契購期間各至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0日,並無合約有效期限之約定,則上開包材之委託代製合約之效力,自應於契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保麗袋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兩造之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17至27頁),約定契購期間各至91年5月31日、91年3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5月18日,雖合約另有蓋有效期限2或3年之約定,然兩造於契購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包括所有品類之91年11月20日合約書(性質上係屬新要約)既未同意並蓋印於書面上(原審卷㈡,第4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包材及價金,曾再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間就「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之委託代製契約,其效力各於91年5月31日、91年3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5 月18日契購期間屆滿時消滅。
⑷上訴人雖主張「刨走族杯蓋」之契購期間屆滿後,兩造有
延長契購期間至91年12月31日,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兩造於契購期間屆滿後,雖有16筆「刨走族杯蓋」交易訂購單及出貨通知單,但上訴人係就每筆交易標的之價金、數量、規格、材料、包裝方式,一一記載明確,更於上開各筆訂購單之注意事項欄內,要求被上訴人須於5日內簽章寄回生效,逾期以自動作廢論,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至71頁),倘兩造就刨走族杯蓋之代製契約,確有延長有效期間至91年12月31日之合意,則上訴人又何須逐筆以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製作之標的、價格之刨走族杯蓋,又何須限於5日內簽章將訂購單寄回上訴人始生效力?依該訂購單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所辯稱:「上開訂購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一筆一筆地下單訂購,兩造未對刨走族杯蓋有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91年12月31日之合意」,應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各食項食材之代製契約,已因期間之屆滿未再續約而消滅。
㈡違約罰部分: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不得私下接觸上訴人客戶之約定及「虱目魚丸保麗袋」之買賣違約金部分:
⑴查兩造於「刨走族杯蓋」、「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
「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之委託代製契約,均於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應秉持商業道德,不得私下接觸上訴人之客戶,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各該契約3倍之賠償金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0、12、18、21、24頁)。
⑵按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除前揭約定外,尚於同條約定兩造之一方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另一方所衍生之所有損失。依此項約定觀之,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又此項約定之目的,係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之客戶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或因同業競爭之結果,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以不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接觸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取得訂單,或被上訴人報價之產品與兩造之契約產品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均不得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私下接觸上訴人之客戶,事甚明確。
⑶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至統一公司向該公司表示,不
再供給任何食品包材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雖未主動向統一公司爭取食品包材之訂單,然統一公司為避免生產斷貨之虞,亦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向統一公司就肉品包材報價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頁)。兩造間就「刨走族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及第水餃保麗袋150入」、「及第熟水餃80入」、「鮮奶酪子杯蓋」、「左岸系列杯蓋(含鋁捲、鋁箔紙、全紙)」等包材所訂之委託代製契約,其契約各於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0日、91年5月31日、91年3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5月18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已見前述,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私下接觸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之行為,就已消滅之上開各契約,固不生違反約定之問題,但就兩造間仍有效存在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委託代製合約,則已生違反約定之事。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接觸並報價之產品乃「熟客香米腸上膜」,非兩造間委託代製契約之產品範圍,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⑷兩造間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交易金額為50,090元,已見
前述,則3倍之違約金,為150,270元,上訴人一部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元,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違約金過高。然查兩造所以有此項約定,其目的係避免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之客戶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或因同業競爭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此項約定與上訴人所欲達成同業競業禁止,維持公平交易之目的相衡,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尚非可採。
⑸就「虱目魚丸保麗袋」之買賣,違約金之問題:
①依兩造所不爭之契約(訂購單)注意欄第5條記載:「
‧‧‧客訴罰則每袋NT200元」,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此項訂購單既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則兩造間就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已合致。被上訴人辯稱:就此項約定未合致,被上訴人對該注意條款內容並無確認之意思,自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交付之「虱目魚丸保麗袋」有印刷不良之瑕疵
,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因而於91年11月13日退貨8,750個,有統一公司要求上訴人針對上開瑕疵填寫之衛星廠商品質異常改善追蹤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郭祈安為証,該証人於原審證述:「我們在收貨時會先審核規格、尺寸、材質,如不符合會直接退貨給廠商,符合後才會用來包裝,在使用單位所發現的問題,不會是規格、尺寸、材質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86頁);然查:依證人郭祈安前開證言,可見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於被上訴人交貨時(縮短給付)係就包材之外觀審視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對貨品之細項問題,於交貨尚無從知悉,須俟使用單位使用時始會發見。被上訴人交付之「虱目魚丸保麗袋」經統一公司使用時,發現確有印刷不良之瑕疵,並遭退貨8,750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包材印刷不良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不能解免責任。
③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客訴罰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罰款(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就「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已以折讓78,729元之方式解決,並提出91年9月25日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惟查,上開簽收單之記載係「折讓及第熟韮菜+豬肉水餃合計$78,729-」等語,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為兩造就虱目魚丸保麗袋客訴罰則所為折讓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信。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原審斟酌上訴人訂購21,000袋「虱目魚丸保麗袋」,每袋單價1.4元,該次訂購總價金為29,400元,其中印刷不良之瑕疵數量為8,750個,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客訴罰則每袋計付違約金200元,約為每袋價金1.4元之142.8倍,顯屬過高,乃予酌減至每袋價金1.4元之3倍,就此部分准上訴人之請求36,750元(計算式:1.4×3×8750=36750)。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核減違約金比例過高云云,未據提出確實証據資料,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應准許者為186, 750元(150,000元+36,750元=186,750元)。
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橫濱牛骨辣椒包」,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60,致被統一公司退貨;又因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誤切率約百分之10,統一公司損失超過包材成本,要求上訴人全數購回,致上訴人受有52,84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該項產品有無法供統一公司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取回上開不良品,於91年3月29日另行交付新貨予上訴人之事,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橫濱牛骨辣椒包」有貼和強度不夠、剝離率達百分之60之瑕疵,應屬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重新交付之該項產品,有光電黑點寬度太窄
、電眼點位置錯誤,造成上訴人之客戶統一公司之切包機無法正常切包,誤切率約百分之10之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所指示之產品內容生產,不應將該項瑕疵給付歸責於被上訴人。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光碟片,係統一公司委由廣告設計公司製作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包材圖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光碟片及依該光碟片所製造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47、348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光碟片,並無指示電眼點位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電眼點之位置非屬廣告設計公司之專業,係被上訴人依產品之規格,本其專業即能製作,根本不待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諉責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之「橫濱牛骨辣椒包」委託代製合約書,上訴人僅就包裝材料之規格、包裝方式、材質、印刷有所指示,而就包裝材料切包機裁切之電眼點位置,則隻字未提,審諸機器之種類、廠牌、規格繁多,若身為統一公司包裝材料直接供應商之上訴人,未告知其所委託代製之被上訴人有關統一公司切包機之正確電眼點位置何在,被上訴人如何知悉並據以製造生產符合其需求之包裝材料?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毋須於契約內另行指示切包機之正確電眼點位置云云,尚非可信。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用以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光碟片所標示之包裝材料切口處(切包機裁切之電眼點位置)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倘若該光碟片所標示包裝材料之切口處並非統一公司切包機裁切之正確電眼點位置,上訴人自須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始符合契約之誠信,惟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提供之光碟片,僅係廣告設計公司製作之包材圖樣,並無指示電眼點位置之目的及功能,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統一公司切包機之廠牌、規格或其電眼點位置等相關資訊,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而據以製造生產「橫濱牛骨辣椒包」包裝材料,縱事實上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亦難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橫濱牛骨辣椒包」30.5卷,因電眼點位置差異,致統一公司要求上訴人以52,841元購回,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及第熟水餃保麗袋」,有蚊
子、背封不牢、紙捲中段有割破情形及包裝時非常容易破損等瑕疵,且瑕疵品多達38,786個,致統一公司要求上訴人將該等瑕疵品全數購回,造成上訴人受有89,597元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然查;兩造就上開瑕疵品,已經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原價78,729元之帳面折讓方式處理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9月25日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此一瑕疵問題,已經兩造協商同意以折讓價金之方式解決,為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合意以78,729元作帳面折讓,及被上訴人以交付新品代舊品方式解決,但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品仍有瑕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舉證証明,即難遽予採信。
兩造間就「及第熟水餃保麗袋」瑕疵品38,786個,既已達成折讓價金78,729元或換新品之合意,應認就此項瑕疵所生問題,已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再依和解前之契約,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59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向統一公司發函表示
不再供給任何貨品給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訂單亦拒絕出貨,致使上訴人為順利供貨給統一公司,被迫向其他廠商訂購。其中為供應「及第熟水餃保麗袋」予統一公司,曾委託訴外人三木企業社製造32卷保麗袋(豬肉口味、韮菜口味各16卷),每卷4,350元,比兩造間原訂購之價格3,670元多出680元,成本增加21,760元,另上訴人為此又額外支付三木企業社66,000元之版費,合計損失8776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簽收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433、434頁),被上訴人對曾發出上開拒絕供貨函給統一公司並不否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遲付貨款違反約定,才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供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請款,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遲付貨款之問題等語。經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900,267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數項產品,確有瑕疵,其中「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之瑕疵品有8,750個,若依兩造原約定之罰則,每袋200元之約定,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瑕疵給付損害賠償)高達175萬元,因之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遲付貨款之問題,即非無據。至於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經原審認定過高酌減按每袋價金1.4元之3倍計付違約金,此乃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之事由,並不影響其行使之合法性。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包材有瑕疵,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遲付貨款,得據以對已接訂單拒絕供貨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喪失與統一公司訂約之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統一公司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
,在91年度,對上訴人所下「左岸咖啡杯蓋」之訂單未達百分之50,就「橫濱牛骨辣椒包」之包材,亦轉向訴外人三櫻公司採購64.5卷,上訴人因統一公司減少訂單而喪失利益,且統一公司亦不再就「及第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左岸咖啡杯蓋」、「橫濱牛骨辣椒包」等包材,向上訴人為續約之表示,或減少訂單,致上訴人失去供貨權利,損失如前所述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對統一公司減少或不再向上訴人訂購上開包材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統一公司係因其他因素而不向或減少對上訴人之訂單。
②依證人(統一公司採購部經辦人員郭祈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品管單位是否會將廠商提供的產品品質情形,反應給採購部門,作為採購部門是否會繼續採購的參考?)答:品管單位使用我們採購進來的東西,交給品管部門檢驗,再交給使用單位,上開二單位會向我們反應他們使用該產品的狀況,除非上開單位認為該產品完全不能使用,廠商配合度不高,我們才會從詢價的名單上剔除,如果我們有發出詢價單,表示該廠商的產品我們還可以接受,決定由哪家承作我們的材料,是由採購主管決定,採購部會根據品管單位、事業部門的意見及詢價廠商的價格、品質、配合度來決定」、「(問: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橫濱牛骨三項產品到期後,統一公司不與原告續約,跟品質有無關係?)答: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這二項產品跟價格有關係,原告公司報價的價格,比其他廠商高,所以才沒有續約,橫濱牛骨是因為有瑕疵,經過我們通知改善,原告公司不配合改善,因原告配合度不高,所以我們在契約有效時間,就將原告剔除,並要求原告將資材全數原價購回」、「(問: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到期後有無再發詢價單?)答:有」、「(問:左岸咖啡杯蓋部分為何採購不足原訂的百分之五十的供貨訂單?)答:並沒有採購不足的問題,因為剛開始左岸咖啡杯蓋,是用整捲的資材作,承作的廠商是另外的兩家廠商,原告並不在其中,原告是事後透過研究部門,採購部門才會另外向原告訂購一千捲的資材,事後實際的交易量有超過一千捲,但是實際數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杯蓋的資材從整捲改為單片,採購部門有依公司正常程序向廠商詢價,原告才因此取得百分之五十單片的供應權」、「(問:原採購百分之五十,續約後改為採購百分之二十是何原因?)答:是原告的報價,比其他廠商高,會跟原告採購百分之二十,是因為分散風險,避免跟單一廠商購貨時,如該廠商發生問題造成貨源不足之危險」、「(問:及第熟水餃保麗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咖啡杯蓋、橫濱牛骨四項產品統一公司是否會提出資材的規格、材質?)答:會」、「(問:統一公司提供給各廠商報價的規格、材質是否相同?)答;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85頁)。查証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原審卷二,第185頁),又係統一公司負責採購務之人,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証述,係本於職務上知悉之事,甚為詳細,原審就各該訊問事項,亦分別針對各項食材訊問,就各該疑點均已涉及,其証言應無偏一方之理,應屬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天,始再聲請訊問一統一公司之包材小組副課長賴建彰,欲証明統一公司採購方式及電眼位置不當之原因,上開証人既早於原審即已存在,上訴人又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於辯論期日前一天始提出聲請,該証人又非直接參與採購之負責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③審酌卷附由統一公司提出之「及第水餃(30、50、70、80
)入保麗紙報價表」4紙、「及第魚丸、貢丸(300g、600g)保麗袋報價表」5紙及「乳品部左岸系列杯狀紙蓋報價表」3紙(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40頁),可知上訴人所為之產品報價,除「乳品部左岸系列杯狀紙蓋」部分,與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議價)相同者外,其餘確實均較其他廠商為高,因此,統一公司92年度之「及第熟水餃保麗紙」部分,係以報價最低之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供貨廠商,統一公司92年度之「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部分,係以報價最低之大鈿彩藝股份有限公司為供貨廠商,統一公司92年度之「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則係由晟新實業有限公司(每只0.20元)、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只0.255元)及名楓企業有限公司(每只0.255元)為供貨廠商,此亦有統一公司94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④證人郭祁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左岸系列杯蓋
」原採購百分之五十,續約後改為採購百分之二十是何原因?)答:會跟原告採購百分之二十是因為分散風險,避免跟單一廠商購貨時,如該廠商發生問題造成貨源不足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此項採購政策,亦甚合於商場之法則。
⑤綜上所述,統一公司之採購食品包材,受分散風險之政策
或因報價高低等因素影響,並參酌採購部門之意見,綜合決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產品縱有瑕疵,與上訴人是否喪失或減少統一公司之訂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因喪失或減少對統一公司之供貨權,受有利益損失100,132元;就「及第虱目魚丸保麗袋」部分,喪失訂單利益97,362元;就「左岸咖啡杯蓋」部分,喪失減少訂單利益492,525元(合約期間之利益)、1,291,290元(續約減少訂單之利益);就「橫濱牛骨辣椒包」部分,喪失訂單利益12,900元(合約期間之利益)、38,960元(未能續約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損害,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50元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60元,合計27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926,165元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項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274,510元因而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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