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兼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上 訴 人 甲○○(即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上訴人吳昭興於94年4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乙○
○及甲○○二位繼承(其餘繼承人吳慶順、郭吳寶玉、吳玉金、吳招治、吳佳樺、吳真蜜均拋棄繼承),繼承人乙○○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卷、94年度繼字第802號限定繼承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聲明應由被繼承人吳昭興之繼承人乙○○及甲○○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甲○○(即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伊任管理者之國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代管之台南市政府出租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惟於民國89年8月間竟遭被繼承人吳昭興及上訴人乙○○占用私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牟利,其無權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賠償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收費亭(鐵皮屋)暨編號B部分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0.225公頃返還』,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8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乙○○則以:被繼承人吳昭興之母親吳陳牧於民國30年向名為「老嗯」之人購買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隔鄰地號不詳土地經營漁塭,吳陳牧隔數月另向「陳平」購買98番地之漁塭土地後,即與夫邱池、子吳昭興設籍於該址,應已取得98番地土地所有權;嗣於民國34年將部分土地填土建屋,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至40年起核准免稅,其餘部分仍由吳昭興自日據時期至五期重劃前經營漁塭使用,98番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行政機關在民國73年間辦理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僅補償拆除中路房屋地上物14萬餘元(現尚提存法院)而未經徵收,竟將系爭土地擅自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非法取得上訴人吳昭興所有經營漁塭之土地,已另行提起塗銷土地登載之行政訴訟救濟,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0之2地號土地,面積225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現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昭興於89年8月1日佔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A、B部分,設置府前停車場,並在其上建有A部分收費亭(鐵皮屋)、暨B部分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等地上物。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
㈢向系爭土地原代管人台南市政府承租之第三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於89年11月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罪告發,嗣後被繼承人吳昭興及上訴人乙○○二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
㈣台灣電力公司另於9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昭興及上訴人乙○○二人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訴訟,因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昭興及上訴人乙○○抗辯罹於侵害占有返還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返還,致原土地承租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之上開訴訟遭法院駁回。
㈤依土地登記資料,舊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
據時代明治39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章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南市所有;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75年依台南市政府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11 月8日有償撥用,管理機關為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台南市○○段10之2地號則於81年分割自上開新南段10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88年8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
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11,200元。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司法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地2680號判例)。故本件系○○○區○○段○○○○○號之土地於88年8月17日以接管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教育部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為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代中華民國起訴,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屬於何人所有: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昭興之母親吳陳牧於民國30年間
向名為「老嗯」之人購買98番地隔鄰土地後數月,另向「陳平」購買98番地之漁塭土地,已取得98番地土地所有權;其填土建屋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至40年起核准免稅,98番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固據提出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98番地設籍謄本、土地謄本、四鄰證明書、新南段1-17號土地謄本、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91年8月29日之答辯狀、台南市政府函、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58年度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98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丁○○、戊○○。然查:
⒈系爭新南段10-2地號與舊地號新町一丁目98番地無關:
⑴查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非現新南段10-2號土
地。台南市○○區○○段○○○○○號係於81年5月11 日分割自同段1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88年8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又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分配取得;且該4筆重劃前土地,除81-7地號係於53年6月26日分割自同段81-1地號移載外,其餘3筆地號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後之總登記至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之記載。至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所有權人為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於大正13年4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台南市;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直至民國87年始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由此顯見新南段10-2地號與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無關係,有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94年6月22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08030
0、09400067650、0940009522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119頁、本院卷①第103頁),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並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095220號函送新段一小段98地號之登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②第11-14頁)。
⑵次查舊地號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
地籍圖歷經分割、合併,民國75年辦理第五期(安平)市地重劃,其歷年分割合併之子號,有部分固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一小段98地號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而台南市○○段○○○○○號係於81年自新南段10地號分割出,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土地所調配,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現況為社教館),10-2地號為變電所用地;該地號相對位置依據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所示,重劃前為上鯤鯓段22-4地號(係分割與同段22-0地號),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並無日據時代地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9414512750號函附: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067650號函附98番地分割沿革示意圖、市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臺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台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九冊、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上鯤鯓段22-4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98番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75頁)。
⑶另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
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可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舊地號98番地。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向老嗯或陳平買受98番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98番地設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51-52頁),僅能說明原住於北門郡學甲庄中洲之邱池與長女邱氏枝花自寄留之台南市上鯤鯓7番地,於昭和17年10月1日轉寄留新町一丁目98番地,被繼承人吳昭興(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2月15日生)係隨其母吳陳氏牧(明治38年即民前7年9月1日生)自旗山郡旗山旗尾轉寄留邱池之戶籍而為同居寄留人,難據以認定身為寄留同居人37歲之吳陳牧及時年13歲之吳昭興有買受98番地魚塭土地。況戶籍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設籍在此,為戶政管理之紀錄,並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自尚無法以此即遽認被繼承人吳昭興或其母吳陳牧有買受98番地或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己○○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56頁),雖載稱其祖先與吳昭興本人有向魚塭地主施阿興、陳平、姥嗯等購買新南段10-2,12地號、98番地,惟查證人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所自承,何能在上訴人所稱之30年間買受時間見聞。況其到庭僅證稱吳昭興有在新南街附近不知地號之魚塭養魚,魚塭是否吳昭興本人所有並不清楚,伊在13、4歲時有聽吳昭興與別人談魚塭是向他人買的,但不知在何時以多少錢向何人買受(見本院卷①第213-214頁)。故證人己○○之證詞及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吳陳牧或吳昭興有買受98番地或新南段10-2,12地號土地。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證人戊○○
於94年10月6日出具之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見本院卷②第36頁),其上雖載稱:被繼承人吳昭興與其母吳陳牧有在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設籍,經營魚塭,重劃後編○○○區○○段○○○○○號。惟系爭新南段10-2地號與舊地號新町一丁目98番地無關,已如前述,該證明書不可採。又證人戊○○證稱:伊不知被繼承人吳昭興及上訴人乙○○飼養虱目魚之魚塭的地號及面積,是向何人買的不知道,日據時期地號為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知道曾有繳地租等語(見本院卷②第42頁),亦不能作為其所主張有向老嗯或陳平買受98番地之證明。
⑷證人丁○○以其與上訴人為近親且對系爭事實不清楚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①第213頁)。
⑸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及所舉證人,尚不能證明有向老嗯或陳平買受98番地之事實。
⒊舊地號98番地在30、31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
又查98番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章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南市」所有;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61-163頁)。「老嗯」、「陳平」並非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吳昭興或其母親吳陳牧亦無法於民國30、31年間以向該二人買受方式,而取得98番地土地所有權。
⒋又系爭土地係於73年5月第五期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台
南市政府代管教育部所有之國有學產土地,依現有代管清冊記載,該筆土地自83年7月起始出租台電公司,並自該時間起方有租金收取之資料,故無從提供系爭土地於34年至42年間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之單據資料。有台南市政府94年6月16日南市財產字第09400486370號函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1日南市稅土字第09400572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88、72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台南市政府有向被繼承人吳昭興及其母吳陳牧或邱池徵收稅捐。
⒌綜上所述,系爭新南段10-2地號與舊地號98番地無關;
舊地號98番地在30、31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老嗯及陳平均非98番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以向所稱老嗯或陳平者買受而取得98番地所有權,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向老嗯或陳平買受98番地之土地,復查無繳納地價稅之證據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昭興之母親吳陳牧於民國30年間向名為「老嗯」或向「陳平」購買98番地之漁塭土地,已取得98番地土地所有權,98番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乙○○有無與被繼承人吳昭興共同佔用系爭土地自89年8月間經營停車場:
經查上訴人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繼承人吳昭興在新南段10-2地號設停車場,由伊幫忙收錢及管理;被繼承人吳昭興亦稱:是在89年8月開始設立停車場,由上訴人乙○○幫忙做(見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9-10頁)。上訴人乙○○於一審刑事審判時亦自稱:「(明知10-2地號是國有土地,為何仍占有)該土地是政府重劃五期土地,並沒有和我們處理,10-2地號現在我們(指與其父吳昭興)全部占有」「(現在是否仍在使用系爭土地)是,仍占有中,經營停車場」,於90年2月14,26日所具答辯狀,均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合法使用所有權之土地(見台南地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39-40頁筆錄、第42-45,55-59頁答辯狀),法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乙○○亦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見同上卷第48頁)。上訴人乙○○在刑事二審審判時自承:「我們有設立停車場收費是沒錯,但這不是國有地」(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卷第20頁)。上訴人亦因該竊佔土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三年確定,業經調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007號(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竊佔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乙○○否認有佔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與被繼承人吳昭興共同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費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10%(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㈠本件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吳昭興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自89年8月1日起經營收費停車場,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私有停車場收費牟利,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二人既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皆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之賠償責任,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養,於93年1月之公告現場
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收費之私人停車場使用,而該停車場面對台南市○○路,為第五期市地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屬於城市地方,而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府前路附近一帶,商業繁榮,餐廳及店家林立,並與台南市社教館相鄰,人潮及車流眾多,為法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現場並立有「鈦田特約停車場」、「春水堂溫馨飲茶館特約停車場」、「全國魚翅火鍋特約停車場」等招牌,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2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可見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收費停車場應屬收益甚豐。上訴人雖稱於89年9月至90年12月每月盈餘12,000元,自91年1月至92年12月間每月2-3萬元,自93年以後生意清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該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㈣依占用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的損害
,為每月105,000元(11,200元〈申報地價〉×2,250〈占用面積〉×5%〈年息〉÷12〈月〉=105,000元)。就上訴人占有期間為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共計3年7個月即43個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451,500元(10,500×43=451,5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損害金378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編號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0.2250公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8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定拆屋還地履行期間,並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