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癸○○
午○○辛○○子○○庚○○酉○○戌○○○申○○丑○○寅○○乙○○丁○○丙○○己○○戊○○甲○○卯○○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上 訴 人 巳○○
號13樓之3壬○○辰○○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 訴 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5676號、567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第5506號、第
5507號三卷本票民事裁定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未○○於受假處分執行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假處分裁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送達未○○),因不能提領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2個帳戶內之存款,乃違背假處分之效力與被上訴人巳○○、壬○○及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被上訴人巳○○、壬○○及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被上訴人未○○卻於93年4月1日以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而開具本票予被上訴人巳○○、壬○○及辰○○,並故意將付款地寫被上訴人未○○新遷移之住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8之12號2樓之3」,使被上訴人巳○○、壬○○及辰○○3人可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上訴人等人無可得知,而由該三人以前揭台中地方法院之三件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欲藉強制執行程序領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2個靜萱療養院帳戶內屬於上訴人17人所有之存款,由於被上訴人巳○○、壬○○及辰○○皆知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等人終止委任並被假處分,不得領款,且被上訴人巳○○、壬○○及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未○○、巳○○、壬○○及辰○○4人皆是惡意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所開具予被上訴人巳○○、壬○○及辰○○之本票皆無效。
㈡另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強制執行93年1月至4月之薪資1,193,
032元(請調貴院 94年度上字第66號卷參照),於本案巳○○又請求93年度3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顯然被上訴人未○○開具予被上訴人巳○○之面額300,000元票號243906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中之其中1張本票)。
㈢又被上訴人巳○○於93年7月19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700多萬元是我和未○○共同購買土地,是由未○○開靜萱療養院的本票給我當保證的。」(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七),由此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民事裁定中之面額400萬及300萬元(票號分別為267097、267078)2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巳○○對靜萱療養院有債權,而是被上訴人未○○私人之欠債。
㈣既然被上訴人巳○○對靜萱療養院沒有7,300,000元之本票
債權,即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民事裁定對靜萱療養院之財產強制執行。
㈤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查被上訴人未○○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兼院長,被上訴人巳○○、壬○○及辰○○亦皆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對於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未○○為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職務,且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已聲請假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六項,禁止被上訴人未○○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參原審原證五),該假處分裁定於93年3月5日送達未○○,則被上訴人未○○、巳○○、壬○○及辰○○即不應違背假處分而任意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但未○○卻於93年4月1日以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而開具本票予被上訴人巳○○、壬○○及辰○○,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巳○○、壬○○及辰○○於93年4月5日同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未○○收受本票裁定,乃是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因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第5506號、第5507號民事裁定對靜萱療養院應不生效力。
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參原證
十)及貴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上證一),可知被上訴人未○○完全未出資僅是受委任出任為院長管理院務並登記為負責醫師,因此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既為靜萱療養院之帳戶,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收入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參卷附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開戶資料),顯見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內南區健保局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給付之存款金額(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是屬上訴人所有而信託於靜萱療養院即未○○之名義下屬信託財產,蓋被上訴人未○○若非受委任即不可能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而將之存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因此基於此委任契約,上訴人乃將存款金額(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於被上訴人未○○管理,而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上訴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巳○○對該存款(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
㈦綜上可見,被上訴人等人就是要將靜萱療養院之存款淘空,
彼等手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甚明,故應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5676號、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用符公平正義。因此,原審判決尚有可議,特提起上訴,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爰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巳○○、壬○○、辰○○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無非係以:⑴靜萱
療養院係上訴人等17人合夥出資,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上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巳○○、壬○○、辰○○三人對靜萱療養院並無任何債權。⑶上訴人業已與未○○解除委任。⑷上訴人對未○○聲請假處分,未○○不得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⑸未○○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⑹系爭存款係信託財產云云,以為論據。
㈡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⑵查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帳戶,係由未○○以「靜萱療養院未○○」名義開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靜萱療養院未○○與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或經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中,僅靜萱療養院未○○得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未○○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
則上訴人等17人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等17人所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㈢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未○○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權利義務主體:
⑴按醫療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開業機關備查。前項開業期間不得逾一年。」,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揆諸上開規定,足見私立醫療機構係由專責醫師擔任負責
人,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該負責醫師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他不具醫師資格或未登記為負責醫師者,自無代表醫院之權限,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⑶然查,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未○○為該院之負
責醫師,此有未○○於92年10月1日依據醫療法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申請醫療機關開業登記核發之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詳原審被證一),是以未○○為靜萱療養院之院長,代表靜萱療養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訴人等17人除癸○○外,均不具專業精神科醫師身分,復未受未○○之授權,彼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彼等為權利義務主體云云,顯於法無據。
⑷復核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659號函釋意旨:「醫
療機構乃屬非營利性行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機構以合約方式委託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接管經營,與法有違。」(詳被證二:函文),足見上訴人等人主張彼等對靜萱療養院享有實際經營之權利、與未○○間係委任關係云云,亦與法有違。
⑸再者,經函查行政院衛生署,未○○現仍登記為靜萱療養
院之負責醫師,並未為變更或歇業登記,此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中字第0930002444號函(詳被證三)即可知之。
綜上,被上訴人巳○○、壬○○、辰○○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即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係未○○,因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由未○○代表靜萱療養院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依法自合法有效。上訴人等人非權利義務主體,無代表靜萱療養院之權限,應無置疑。
㈣被上訴人巳○○、壬○○、辰○○對靜萱療養院確享有772萬元債權:
⑴首就巳○○、壬○○、辰○○三月份之薪資債權72萬元乙
節。查巳○○、壬○○、辰○○係靜萱療養院之聘僱醫師,其中巳○○為主治醫師,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離職證明書(詳被證四、被證六)可證;壬○○亦為主治醫師,有醫師證書、離職證明書狀附可參(詳被證四、被證七),而辰○○擔任靜萱療養院之住院醫師,有職業執照、醫師證書隨狀可稽(詳被證四、被證八),並據上訴人癸○○於93年7月1日當庭自承「每一位主治醫師的薪資向來為每月30萬元」,復檢呈巳○○去年度之扣繳憑單(詳被證五),足證巳○○對靜萱療養院每月實領薪資至少29萬7千8百90元之薪資。而辰○○擔任靜萱療養院之住院醫師,每月薪資12萬元,並經原審函調中央健保局93年1月至5月健保給付申報表上記載稽詳,是以巳○○、壬○○、辰○○三人於93年3月份確在靜萱療養院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5月17日止,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謊稱壬○○、辰○○非靜萱療養院之聘僱醫師云云,其心可議。是靜萱療養院積欠巳○○、壬○○、辰○○三人三月份薪資合計72萬元未給付,其情甚明。
⑵次就巳○○請求履行保證債務700萬元乙節。又巳○○因
與訴外人王文心合資購買土地,巳○○借予訴外人王文心700萬元墊償土地價款,由未○○簽具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孰料,訴外人王文心屆期未償還上開借款,巳○○不得已方聲請本票裁定,促請履行保證債務。然未○○係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有權代表靜萱療養院簽發票據,此一本票自屬合法有效,況票據係屬無因證券,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誠屬無理由。
⑶執是之故,巳○○、壬○○、辰○○三人對靜萱療養院確
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是項債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㈤上訴人主張其與未○○間業已解除委任、已對未○○聲請假
處分乙節。按債權與物權之不同,在於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權利義務關係只存在於特定人之間,並沒有物權之對世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未○○之間業已解除委任云云,殊不問上訴人與未○○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尚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更遑論此一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要不容上訴人以此為由對抗與其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更遑論上訴人等人僅對未○○聲請假處分,禁止未○○提領健保帳戶之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持之理由,要難採憑。
㈥又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存款係信託財產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未○○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務與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未○○,進而與之交涉,由負責醫師簽發票據擔保彼等間之債權,自應受保護。上訴人另主張:南區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收入係上訴人等人約定信託於未○○名義下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等人所有,信託登記於未○○名義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信託契約書或有關事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存款未○○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開立系爭帳戶,益證系爭帳戶顯非基於信託關係而設,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未○○間有信託關係,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爰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未○○方面:被上訴人未○○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5676、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靜萱療養院」,係上訴
人等17人合夥出資於89年7月間創設,並委由上訴人癸○○為首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嗣後於92年9月間並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未○○,惟被上訴人未○○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有損於全體合夥人之權益,乃經全體合夥人於93年2月5日決議解除委任。靜萱療養院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巳○○、壬○○、辰○○以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依被上訴人巳○○、壬○○、辰○○分別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5506號及同院5507號等民事裁定所示,其相對人列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未○○」,但因靜萱療養院並非法人,故無法定代理人,且靜萱療養院之對外表示,初始為「癸○○即靜萱療養院」,嗣則為「未○○即靜萱療養院」等等,故此,被上訴人巳○○、壬○○、辰○○之上開執行名義,其效力應不及於「未○○即靜萱療養院」之靜萱療養院,是系爭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上訴人未○○前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爭議,經
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未○○之職務行使等行為為假處分,並經該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未○○於受假處分後,因不能提領靜萱療養院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存款,詎與被上訴人巳○○、壬○○、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被上訴人巳○○、壬○○、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竟由被上訴人未○○於93年4月1日、2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巳○○、壬○○、辰○○,並以被上訴人未○○之新設住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8之12號2樓之3」為付款地,俾彼等可持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使上訴人無從知悉,再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靜萱療養院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因該等本票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巳○○、壬○○、辰○○以無效本票而取得之上開本票裁定,對靜萱療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
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靜萱療養院設於彰
化商銀斗南分行之上開帳戶,該帳戶被上訴人未○○並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開立,並私自聲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將健保醫療給付改撥入該帳戶。又該帳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扣押之存款7,849,157元,既屬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則因靜萱療養院為上訴人等人出資設立,故屬上訴人等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未○○所有,且當該帳戶之存款由銀行交予執行法院準備分配時,上訴人即可主張對該筆金錢具有所有權,自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上開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信託於「靜萱療養院即未○○」之名義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巳○○、壬○○、辰○○則以:㈠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而被上訴人未○○迄今既仍
登記為該院之負責醫師,則依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等規定,該院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被上訴人未○○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訴人等17人除癸○○外,均不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身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並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於法無據。又靜萱療養院為非法人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巳○○、壬○○、辰○○分別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
醫師及住院醫師,靜萱療養院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巳○○、壬○○、辰○○93年3月份之薪資30萬元、30萬元、12萬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巳○○因與訴外人王文心合資購買土地而借予訴外人王文心700萬元。此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未○○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為據。因被上訴人未○○係靜萱療養院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巳○○、壬○○、辰○○亦係基此信賴而收受本票,是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經終止,以及被上訴人未○○之職務行為是否受假處分,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巳○○、壬○○、辰○○。被上訴人巳○○、壬○○、辰○○既對靜萱療養院有上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未○○未於準備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依醫療法第4條、第15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須由醫師設立,上訴人等並非醫師之合夥團體,無設立或經營醫院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代表靜萱療養院與健保局簽約,約定健保局給付之醫療款項撥入該院設於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戶名為「靜萱療養院未○○」之帳戶內,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5676號及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靜萱療養院。
㈡上開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之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帳戶,戶名「靜萱療養院未○○」,該帳戶為靜萱療養院所有。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靜萱療養院」有無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之能力?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上開帳戶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即上訴人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帳戶存款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間是否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茲分敘述如下:
㈠「靜萱療養院」具有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如具有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即足當之。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並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
靜萱療養院」,為其等17人合夥出資設立,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自堪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即「靜萱療養院」係上訴人合夥組織對外之名稱;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癸○○、被上訴人未○○等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訴人癸○○為前任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未○○為繼任之負責醫師,可見「靜萱療養院」係設有負責醫師,對外並以從事醫療業務為其目的之醫療機構;又該院並於上開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設有以「靜萱療養院」為名義之存款帳戶,足見「靜萱療養院」亦具有獨立之財產。另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準此,上訴人合夥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既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該院之管理人,則其屬於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當事人能力,顯無疑義。故此,「靜萱療養院」既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乃屬法解釋之當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具當事人能力乙節,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㈡系爭執行事件以「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其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巳○○、壬○○、辰○○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5506號及5507號等本票裁定,該等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均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未○○」,且被上訴人巳○○、壬○○、辰○○亦係以「靜萱療養院」為執行債務人,並列被上訴人未○○為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巳○○、壬○○、辰○○所提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復以「靜萱療養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兩者之義務主體相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靜萱療養院」之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亦於法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以「未○○」為被上訴人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分別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被上訴人未○○僅係「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未○○雖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乙節予以否認,但因被上訴人未○○本身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上訴人遽而列未○○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又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㈣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巳○○、壬○○、辰○○所據之執行名義存有瑕疵乙節,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與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亦分別有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巳○○、壬○○、辰○○所憑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5506號及5507號等本票裁定,該等本票為被上訴人巳○○、壬○○、辰○○與被上訴人未○○通謀虛偽而簽發,另亦係被上訴人未○○之職務行為經假處分後所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巳○○、壬○○、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存在,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假處分裁定1件為證,而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戶之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爭執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亦即屬於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問題,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範圍,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帳戶存款之扣押執行程序,於法未洽,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並無排除之權利: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而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⑵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
係由未○○以「靜萱療養院未○○」名義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是「靜萱療養院未○○」與彰化商銀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既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所有,僅「靜萱療養院未○○」得向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未○○」對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上訴人等17人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等所有乙節,自屬無據。上訴人固另謂:系爭存款由銀行交予執行法院分配時,其等即可主張對該筆金錢具有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且執行之系爭帳戶亦屬「靜萱療養院」所有,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上訴人既然亦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等合夥出資設立,則在法律邏輯上,上訴人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其等如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有效與否存有爭執,應循其他異議救濟程序為之,始稱適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信託於「靜
萱療養院未○○」之名義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巳○○、壬○○、辰○○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未○○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有上訴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判決在卷可憑,其間固具有委任關係,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亦即「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內容並不相同,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未○○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間原有之委任關係,即認系爭存款為上訴人信託之財產。何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開立系爭帳戶,據此,益證系爭帳戶顯非基於信託關係而設。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乙節,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5676號、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且上訴人聲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卷乙節,亦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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