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子○○
寅○○丑○○丁○○卯○○庚○○己○○辛○○癸○○辰○○壬○○乙○○丙○○戊○○共同送達代收人: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所通過之章程亦不合法。
⒈查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經奉行政院核准,惟本案
土地重劃範圍應一次完○○○區○○○○街廓辦理重劃,詎被上訴人卻將該重劃區分為二區,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先後遭省政府地政處建設廳檢還。嗣台南縣政府行文被上訴人之副本仍為「台南縣仁德鄉中山南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而非重劃會。
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
號函亦非台南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成立重劃會之依據。經查:
⑴前開函號內容為:「……仍須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
後,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告等有關事宜」。直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省政府地政處始同意備查。該籌備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刊登中華日報公告,並於重劃區辦事處及仁德鄉公所公告處存放重劃計畫書圖,公告○○○鄉○○段鍾厝自辦市地○○○鄉○○段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修正為一個重劃區籌備會(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一個重劃範圍以及重劃計畫書、圖事宜。
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
時在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形式上名之為第三次,惟實為鍾厝林仔合併為一重劃區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合併之後,重劃範圍、會員人數、理監事、章程均不同以往,應認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始為第一次之會員大會。該重劃區當時會員為一百八十四人,依規定應有會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即一百三十八人以上之出席,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倘不足法定人數,即令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最低法定人數一百三十八人,故其大會不成立,該大會所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⑶被上訴人之重劃會,因該數位會員另在訴訟中不斷質疑
重劃會之諸項組織及決議不合法,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討論事項㈢、㈣案由提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實際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通過,爰再次審議通過並依程序提請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五次大會會員大會中討論提案㈢為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重劃會章程、理監事人選,合併後重劃會權利義務等事項提請追認,另本會歷次召開之第一~四次會員大會及第一~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事項亦請一併追認等。惟「第五次會員大會,……顯不足最低法定出席人數,是其主張此次會議合法有效,且以追認之先前之會議而合法成立重劃會云云,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至此仍無法成立。
⑷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
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選定理、監事所為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換言之,即令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未解散,亦僅具「籌備會」之資格而已,實無權行使重劃會業務(「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會員大會之權責、第十二條理事會之權責、第十三條監事會之權責),更無土地結果分配確定之可言(「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㈡本件之分配結果因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不成立致其重劃會組
織不合法,是其前所執行之各項業務(包含分配結果之確定)皆為無效,且亦未經法院命其補正。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四分之三(修正前重劃辦法),業經法院判決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不合法,故當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絕非如原審所言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審之認定顯有誤會。
⒉本件法院何時命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補正,被上訴人迄今
未舉證,惟原審法院未經查證,逕以此內政部函作為被上訴人所言法院命期於三個月內補正之依據,顯屬違法。⒊原審前認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理監事為有效,而有土地分配
成果公告之確定可言,後卻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審所持理由前後矛盾。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其所通過之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乃因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之組織合法,則其所通過之章程自屬有效,就會員人數之計算理應依該章程之規定,是上訴人之抗辯並非無理由。
⒈若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為合法者,則被上訴人應遵守其
所定之章程,即依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者,新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原所有權人喪失全部所有權時,其會員資格喪失。」計算其會員人數。反之,若被上訴人之重劃會不合法者,則其所通過之章程無效,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計算會員人數,即應以當時通知開會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者之所有權人為會員。
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三條有明文。換言之,必須組織合法,始有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否則應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⒊另「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故被上訴人應以當時通知開會時,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會員。
⒋查,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
次會員大會後,台南縣政府發現參加會員大會會員不足法定人數,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七二五四一號函請示內政部,為讓重劃會合法,始依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三條下半段之規定: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⒌惟,被上訴人「前」重劃會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
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確定其組織不合法。依「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大會為最高權責,組織不合法選出之理、監事所組成之理事會亦不合法,該理事會所執行之各重大業務均不合法,即無適用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故其會員資格則應以當時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會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會員名冊僅一八四人,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會員大會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計三五○人顯不相符。
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應解為「強行規
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依「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起兩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既規定「應」於兩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則應解為「強行規定」。又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故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更應解為強行規定,若未遵循,主管機關得解散該籌備會,將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會員大會違反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不合法云云,洵屬正確。
㈤被上訴人之「籌備會」並非與社團同為法人團體,其會員大
會之性質與社團總會並不相同,法理上無法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民法第五十條雖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並明定總會之決議等相關規定,惟其前提為「社團」法人業已成立,總會始為其最高機關之適用。若社團未成立,即無總會成立、決議之可能。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換言之,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則其選任之理事、監事皆為無效,則重劃會即無成立之可能。經查,本案之會員大會因未依法通知全體會員致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亦屬非法之決議,則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自無法成立,是被上訴人僅具「籌備會」之資格,「籌備會」並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社團」不同,法理上自無法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
㈥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章程第四條第三項由「四分之三」修改
為「二分之一」,並未依原章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程序辦理,即未依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茲說明如下:按原章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需得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修改」章程。惟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然該次會議並未有修改章程之提案或決議之記錄。再者,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共一百人,逾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上訴人否認僅一八四人)之二分之一以上,惟其出席人數並未達全體會員四分之三即一三八人(184×3/4=138),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將章程第四條第三項「四分之三」修改為「二分之一」並未得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㈦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法院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
證據。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法院命其補正之依據為: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審理時即命重劃會應補正起訴要件。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卻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而非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審理時之筆錄內容,實無法證明鈞院於審理該案件時曾命重劃會補正起訴要件。且上訴人從原審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就法院有命其補正之主張舉證說明,然被上訴人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外從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於鈞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主張,足見鈞院並未曾命被上訴人補正起訴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臺八四內第三○八四○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同年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二一○三七五號函、登報資料各一份、省政府函文六件。並請求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及全部土所有權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會
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之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該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之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非不能補正,乃竟未先命補正,僅以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無法於短期內補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足資參照。重劃會請求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天雄排除侵害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審理時即命重劃會應補正起訴要件,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重劃會依法成立,並通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有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
㈡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排除侵害事件,嗣因金戰公
司及黃天雄之財產遭法院拍賣,拍定人同意參與重劃,並將土地及建物交付重劃會進行重劃工程,而經重劃會撤回上訴。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並通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後,因前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故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原告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告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原卷五宗(含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原卷三宗、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原卷一宗、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原卷一宗、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原卷一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原卷一宗、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原卷一宗)共十三宗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交付土地民事卷計八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癸○○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81頁)。是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已滿二十歲,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是以普通法院對本件因市地重劃糾紛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縣○○鄉○○路○○○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並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而具有獨立財產等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
四、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以同一案由(即請求交付土
地)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經上訴二審,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
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㈢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
㈣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既認前案
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前案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紛爭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鈞院
(即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土地,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二審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業已幾近完成,詎料,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拖延至今上訴人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本件上訴人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實施重劃工程。(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死亡之十五人列入,又已移轉所有權者,亦列名其中,其名冊實屬不實故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計算會員之基準;又本件應無內政部函示之適用。會員資格認定之基準又再以『土地分配確定為準」』,本件以前大會不合法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何有確定可言?被上訴人又係以何時之確定公告為準?又上訴人部分如何認定?因為召開大會之手續程序實質均不合法,自應回歸原點,重新規劃、重新申請,不能以補正不合須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迄未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而該斜線部分土地現雜草叢生,係台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地內之計畫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預定以該斜線部分作成六米道路連接台南縣○○鄉○○○街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可資佐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其會員資格如何認定﹖經查:
㈠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所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辦法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間,雖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阮登村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惟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就訴外人阮登村等人部分,因經協調成立,並依協調結果更正土地分配結果,餘未協調成立者(即上訴人部分),仍維持原分配結果,則依上開法律及重劃會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二十日內訴請法院處理,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重劃會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一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後之土地業經分配完畢,且經公告、協調後,因未提出起訴以資救濟,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即非無據,上訴人否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召開協調會予以協調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既已公告確定,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其會員人數即依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為計算基準。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第辦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略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當時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依上開法令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等語,亦同此見解。
㈡另查,前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八十
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雖以本件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修正前重劃辦法),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起訴,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所不成立者,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自始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根據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者,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則當時之新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百五十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八十四人,核被上訴人所稱顯然違背其所提出之章程」云云。惟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既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告決議不成立,自無合法通過章程可言,上訴人援引該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抗辯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大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為計算會員人數之基準,自無可採。
㈣按重劃會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對於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應於
何時送達於會員雖未規定。然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係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負有討論、通過或追認章程、分配計劃、補償標準等重要事項之職權以觀,開會通知自須於相當期日前送達會員以保障各該會員之權益。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為目的。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一百人,所有土地面積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並提出會員名冊(原審卷一第一七○頁至一七七頁)、大會簽到簿、大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各一冊(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為證,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伊已對全體會員為合法之通知,且通知非以書面為必要,亦包含口頭及其他方式之通知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會員中之林萬青、林憨、徐進旺、徐含笑、吳大粒、鍾鎖、沈喜、鍾大陣、黃金江、阮腰、楊金盾、盧法、王英均已死亡,其中林萬青、林憨、徐進旺、徐含笑、黃金江、楊金盾、盧法等人均因查無資料或郵件退回,未為通知,另吳大粒、沈喜、阮腰、鍾大陣係向其子通知;王英則向其孫通知;鍾鎖則通知其兒媳,均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向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實不能自算是已將開會事項合法通知該等會員等語。惟查,上開未受通知之人並未列名出席人數之一百人之列,並不影響己出席人數之計算。且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雖有上揭之瑕疪,上訴人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該次決議內容並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上訴人並不能再據為異議,以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㈤上訴人另抗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
,其中有八十一名會員委託甲○○,十四名會員委託范莉迎,十名會員委託沈宗賢,均於法無據,應回歸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會員林玲芳應該要用新的名字林佳濡,出具委託書,而非舊名字,其委託不合法云云。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縱令本件代理應受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規定之限制,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不許其任意推翻,事後再為主張,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又會員林玲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第一次改名為林佳濡,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其並仍以改名前之姓名林玲芳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有委託書一紙為證,惟不論其用林玲芳或林佳濡出具委託書,客觀上並非不能辨識其為何人,自不能據以認定其出具委託不合法。
㈥又按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
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互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該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是以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而被上訴人於核定後經八十二個月零二十四日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會員大會違反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雖故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重劃辦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上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重劃辦法十一條之規定,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一百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十九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八十一人,有會議紀錄一份、委託書及簽名簿各一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重劃會土地總面積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所有土地面積共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故本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為一百八十四人,出席參加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一百人,而土地總面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出席參加者所有土地面積為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二點三○方公尺,已達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及面積,有會議紀錄可稽,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成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法強制參加重劃,故為本件重劃會之當然會員,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附表:
┌─────────┬─────────┬─────────┐│上 訴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0215 │ ││ 子 ○ ○ │ ─────── │ 26% ││ │ 39645 │ │├─────────┼─────────┼─────────┤│ │ 2043 │ ││ 寅 ○ ○ │ ─────── │ 6.3% ││ │ 31716 │ │├─────────┼─────────┼─────────┤│ │ 2043 │ ││ 丑 ○ ○ │ ─────── │ 6.3% ││ │ 31716 │ │├─────────┼─────────┼─────────┤│ │ 2043 │ ││ 卯 ○ ○ │ ─────── │ 6.4% ││ │ 31716 │ │├─────────┼─────────┼─────────┤│ │ 5643 │ ││ 丁 ○ ○ │ ─────── │ 18% ││ │ 31716 │ │├─────────┼─────────┼─────────┤│ │ 2043 │ ││ 庚 ○ ○ │ ─────── │ 5% ││ │ 39645 │ │├─────────┼─────────┼─────────┤│ │ 2043 │ ││ 己 ○ ○ │ ─────── │ 5% ││ │ 39645 │ │├─────────┼─────────┼─────────┤│ │ 2043 │ ││ 辛 ○ ○ │ ─────── │ 5% ││ │ 39645 │ │├─────────┼─────────┼─────────┤│ │ 227 │ ││ 辰 ○ ○ │ ─────── │ 2% ││ │ 10572 │ │├─────────┼─────────┼─────────┤│ │ 14301 │ ││ 癸 ○ ○ │ ─────── │ 3% ││ │ 475740 │ │├─────────┼─────────┼─────────┤│ │ 2043 │ ││ 壬 ○ ○ │ ─────── │ 5% ││ │ 39645 │ │├─────────┼─────────┼─────────┤│ │ 42 │ ││ 乙 ○ ○ │ ─────── │ 5% ││ │ 881 │ │├─────────┼─────────┼─────────┤│ │ 42 │ ││ 丙 ○ ○ │ ─────── │ 5% ││ │ 881 │ │├─────────┼─────────┼─────────┤│ │ 16 │ ││ 戊 ○ ○ │ ─────── │ 2% ││ │ 8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