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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卯○○莊盧之

辰○○莊盧之寅○○莊盧之壬○○○莊盧巳○○○莊盧子○○莊盧之丑○○莊盧之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 住雲

辛○○ 住嘉庚○○ 住嘉乙○○(79.

住嘉己○○(80.戊○○(82.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被 上 訴人 甲 ○ 住

丙○○ 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 上 訴人 戌○○ 住

亥○○ 住嘉未○○○劉何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申○○ 劉何

住雲癸○○○劉何

住桃

樓酉○○ 劉何

住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一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卯○○、辰○○、寅○○、壬○○○、巳○○○、子○○、丑○○(下稱卯○○等七人)及丁○○、辛○○、庚○○、乙○○、己○○、戊○○、午○○(下稱丁○○等七人)為共同被告,就備位聲明中之求為:「確認卯○○等七人與丁○○等七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一九三、二七五、二八0、一八九地號土地及同段社溝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係確認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原審法院已為卯○○等七人及丁○○等七人之敗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卯○○等七人與丁○○等七人間,自應合一確定而不得歧異,則上訴人卯○○等七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丁○○等七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辛○○、庚○○、乙○○、己○○、戊○○、午○○,及被上訴人戌○○、亥○○、未○○○、申○○、癸○○○、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卯○○等七人及被上訴人甲 ○、丙○○等二人之聲請,對於未到場之對造,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不許當事人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於上訴後猶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云云,即有未合而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一九三、

二七五、二八0、一八九地號、同段社溝小段三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何祥所有,何祥於附表所示時間死亡後,系爭五筆土地原應由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後亦有繼承人陸續死亡,而應各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繼承人等詳如附表所示,惟就系爭五筆土地則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又何天錫(原名何天賜,三十九年九月一日更名)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未經當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與莊盧就系爭五筆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將土地交付莊盧使用收益,其二人所訂之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經當時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何天錫與莊盧均已死亡,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上訴人卯○○等七人及丁○○等七人繼承,因上訴人卯○○等七人否認上情,拒不交還土地,致被上訴人等之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卯○○等七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五筆土地,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應負交還土地之責,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卯○○等七人與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卯○○等七人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卯○○等七人就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丁○○等七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上訴人卯○○等七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與法不合;且系爭五筆土地原係何祥所有,何祥生前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女婿莊盧使用收益,何祥死亡後,由何天錫管理遺產,土地則仍繼續出租予莊盧;嗣台灣光復後,何天錫乃與莊盧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登記,租期六年,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後則每六年續約一次。系爭土地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既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何天錫既以管理人身分出租系爭耕地,並辦妥登記,且莊盧按期繳交租金,足見系爭耕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何天錫出租予莊盧,莊盧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存在,渠等繼承自莊盧取得耕地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確認卯○○等七人與丁○○等七人間之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求為命上訴人卯○○等七人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其自始並未主張兩造間存在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與法不合云云,核係誤會,要無足採。

七、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何天錫未經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莊盧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係真正,惟其租賃關係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乙情,為上訴人卯○○等七人否認,復不同意交還系爭五筆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何天錫與莊盧就系爭土地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為真正,且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一九三、二

七五、二八0、一八九地號、同段社溝小段三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何祥所有,何祥於附表所示時間死亡後,系爭五筆土地原應由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後亦有繼承人陸續死亡,而應各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繼承人等詳如附表所示,惟就系爭五筆土地則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又何天錫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未經當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與莊盧就系爭五筆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將系爭五筆土地交付莊盧使用收益,何天錫與莊盧均已死亡,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卯○○等七人及丁○○等七人繼承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何祥繼承系統表、何祥、賴何卻、何宋笑、何天錫、何明宗、莊何來、何蔡朱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原審①卷七頁至六九頁、一二五頁至一

三六、二一一頁至二二三頁)可參外,上訴人卯○○等七人對於上開耕地租約之真正,及系爭五筆土地現由渠等占有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九、上訴人卯○○等七人雖抗辯: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訂立,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卯○○等七人無非係以:系爭五筆土地原係何祥所有,何祥生前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女婿莊盧使用收益,何祥死亡後,由何天錫管理遺產,土地則仍繼續出租予莊盧;嗣台灣光復後,何天錫乃與莊盧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登記,租期六年,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後則每六年續約一次,何天錫為系爭耕地之管理人,其出租系爭耕地並辦妥登記,且莊盧均按期繳交租金,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受分配取得租金等情,及提出經上訴人午○○簽收之繳租收據,錄音帶及譯文,併證人林瓊瑜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卯○○之妻林瓊瑜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供證:伊先生確有在田裡或在午○○家裡拿三七五租金給午○○,並取得繳租收據;伊曾與午○○電話連絡,詢問錢交給何人,午○○則告訴伊,租金係由三兄弟輪流收取之事實(本院卷九三頁、九四頁),即上訴人午○○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陳:有看過卯○○拿租金交給伊公公(何天錫)、婆婆(何蔡朱桂),伊亦收過租金;繳租收據(原審②卷九十頁)係伊幫何天錫所簽寫等語(本院卷七二頁、七三頁、九五頁),且有上訴人卯○○等七人於原審提出之繳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②卷九十頁至一00頁、一0四頁至一三九頁),固堪信上訴人卯○○確有交付租金予何天錫之事實,惟上開繳租收據之出租人,或記載「何天賜」,或記載「何蔡朱桂」,其旁部分則記載「午○○代收」字樣,此觀諸上開卷附「繳租收據」自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公同共有人簽收之證明文件,參以上訴人午○○亦供證:伊將收取之租金貼補家用,不清楚何天錫或何蔡朱桂收租金後如何使用、有無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七二頁、七三頁),更且被上訴人亦始終否認有何收受租金之事實,即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陳:並未收到租金,亦未保管租金帳簿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②卷八八頁、本院卷九六頁),是依上訴人卯○○等七人提出之證據及現有證據資料論斷,僅足證實上訴人卯○○交付租金予何天錫及其妻或其媳午○○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已收受租金分配之事實,上訴人卯○○等七人抗辯系爭租金已交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云云,尚嫌速斷;此外,上訴人卯○○等七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何祥於日據時期即出租系爭五筆土地予莊盧占有使用,何祥死亡後,系爭五筆土地係由何天錫管理,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確有收受租金,及同意由何天錫出租系爭五筆耕地予莊盧之事實,上訴人卯○○等七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法證明。其等抗辯對於系爭五筆耕地有可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十、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事實上無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者,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五筆土地係兩造繼承自訴外人何祥而來,屬於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卯○○等七人無正當權源,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核係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應負所有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行使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時,原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本件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卯○○等七人及丁○○等七人,即係侵害公同共有土地之人,其等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正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得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卯○○等七人交系爭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何天錫與莊盧就系爭五筆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何天錫既未經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本於遺產之管理人地位,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與莊盧訂約,雖系爭耕地租約仍屬真正,惟僅具債權契約效力,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上訴人卯○○等七人抗辯上開耕地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存在,致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被上訴人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無不合;上訴人卯○○等七人既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渠等占有系爭五筆土地,復無其他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等七人應負無權占有之返還責任者,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確認之訴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卯○○等七人與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卯○○等七人應將系爭五筆土地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卯○○等七人就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卯○○等七人之聲請,就交還土地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J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承人 │備註 │├──┼────┼───────────┼─────────────────┼───────┤│一 │何祥 │三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 │何宋笑(妻)、何天錫(三男)、甲○│(長男、次男 ││ │ │ │(四男)、丙○○(五男)、劉何出(│、四女、五女均││ │ │ │長女)、莊何來(次女)、賴何卻(三│年幼死亡) ││ │ │ │女)等七人 │ │├──┼────┼───────────┼─────────────────┼───────┤│二 │賴何卻 │五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 │戌○○(夫)、亥○○(長女)等二人│ │├──┼────┼───────────┼─────────────────┼───────┤│三 │何宋笑 │七十六年九月廿七日 │何天錫、甲○、丙○○、亥○○(孫女│(劉何出、莊何││ │ │ │)等四人 │來非何宋笑之女││ │ │ │ │) │├──┼────┼───────────┼─────────────────┼───────┤│四 │何天錫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何蔡朱桂(妻)、丁○○(長男)、何│(次女、三女均││ │ │ │明宗(次男)、辛○○(長女)、何錦│年幼死亡) ││ │ │ │珠(四女)等五人 │ │├──┼────┼───────────┼─────────────────┼───────┤│五 │何明宗 │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 │午○○(妻)、乙○○(長男)、何秋│ ││ │ │ │育(次男)、戊○○(長女)等四人 │ │├──┼────┼───────────┼─────────────────┼───────┤│六 │莊何來 │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 │莊盧(夫)、卯○○(次男)、辰○○│(長男、五男均││ │ │ │(三男)、寅○○(四男)、壬○○○│年幼死亡) ││ │ │ │(長女)、巳○○○(次女)、子○○│ ││ │ │ │(三女)、丑○○(四女)等八人 │ │├──┼────┼───────────┼─────────────────┼───────┤│七 │何蔡朱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丁○○、午○○、乙○○、己○○、何│ ││ │ │ │采螢、辛○○、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