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均提起上訴,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何通夫變更為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30號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台灣銀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台幣83,95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台灣銀行之請求超過2,091,73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81,86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台灣銀行主張略以:乙○○自83年12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任職伊公司為經理人,就處理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下稱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瀅公司)之貸款案違背職務,致伊分別受有7,781,182元、83,720,423元之損失:
就審查東昌興公司之貸款案:①於84年6月間申貸長期擔
保借款580萬元、②於84年6月申貸1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短期週轉金500萬元於85年7月31日屆清償期未還,延至85年10月23日清償);③85年10月間申貸1年期擔保借款500萬元,其中250萬元轉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嗣信保基金以核貸時未揭露上開②之短期週轉金延期清償訊息,且授信款項有流入乙○○之子吳昭輝帳戶之情事而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償;且供擔保不動產鑑價不實,85年鑑價6,395,418元,為84年1,080.6萬元之六成,價差441萬元,而經拍賣僅受償2,450,693元;顯非社會一般通念可以認同,而乙○○與徵信人員張忠財關係密切,故於核貸之初應即知東昌興公司財務問題,惟仍接受徵信人員不實徵信報告內容而准該核貸案,致其後就部分貸款無法追回,損失本利計7,781,182元。
就審查三瀅公司之貸款案:於84年8月間申請借款1億1千
萬元:①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萬元,5成送信保基金保證、②國內購料額度3,000萬元,5成送信保基金保證、③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萬元,7成送信保基金保證、④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萬元,5成送信保基金保證,三瀅公司自85年5月10起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未清償本利。乙○○未依「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撥款條件處理,在三瀅公司未清償對農銀、僑銀債務前即核撥,復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將授信款項流入其配偶吳劉金鳳帳戶,且該貸款有借新還舊、資金用途不符、信用狀受益人不符、本金逾期未清償等情形而遭信保基金拒絕代償3,950萬元(關於信保基金拒絕代償之保證項目、授信金額、逾期未償金額與保證成數,及逾期保證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失本利計83,720,423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1,511,60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命乙○○給付964萬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誤載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4日),駁回其餘請求。伊不服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台灣銀行之請求超過2,091,73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台幣
81,86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㈡㈢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乙○○辯稱略以:關於東昌興公司部分:伊在東興昌公司借款前協助清償前
借款,免除台灣銀行之損失,嗣東興昌公司將借款500萬元轉入伊子吳昭輝帳戶,並未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與銀行事後不能獲得代償,並無因果關係;又不動產鑑價係基於分層負責之職權,伊並未參與,且前後二年度鑑價不同應考慮時間點差異,非伊當然有違背職務上行為;另關於前所貸500萬元延期3月始獲清償之訊息在核貸過程中未予揭露,有欠妥當,僅係銀行總行稽核審核意見認有欠妥當,並非不符貸放條件,況有疏漏亦非伊所為,伊僅係依程序准放審小組審議結論辦理,難認有何疏失。
關於三瀅公司部分:就三瀅公司一般貸款額度3千萬元及
購料週轉金3千萬元部分,在取得三瀅公司出具未在其他銀行申請或使用短期週轉放款及國內信用狀之承諾書後始動支額度,且伊在三瀅公司塗銷農民銀行及華僑銀行之抵押權之不動產供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准動支貸款,自無不合;承辦人員已盡注意調查之義務,縱有查證未實之情形,基於分層負責授權,伊至多僅負主管之行政監督責任,且三瀅公司均已清償農銀及僑銀之借款,主張伊未依核貸條件准動支借款,即與事實不符;況僅第19、21筆係由伊核示准予動支,不得主張24筆貸款均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關於信保基金90年3月30日函以密件處理,與伊是否違背委任義務無關;否認三瀅公司於85年3月15日有存入伊妻劉金鳳帳戶233萬元,信保基金亦不得因此免除高達964萬元之保證代償責任,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本件相關貸款程序均經正常流程徵信、初審、覆審等分層
負責之階段,始由伊依法判核,並經總行批覆,後因企業經營環境惡化及抵押品價值降低,貸款無法追回,實難認伊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台灣銀行權利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應負之賠償範圍應係填補回復其所受之損害,為不含利息及取回貸款所支付之費用之不應貸款之貸出本金損害(東昌興公司為7,380,716元、三瀅公司82,099,380元),台灣銀行就其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未提出具體之憑證與依據。況本件台灣銀行於內部考核中已確認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正式評議時亦免除乙○○民事之責任,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復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9條、審計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乙○○亦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命伊給付964萬元及利息,駁回台灣銀行其餘之請求。
伊不服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銀行負擔。
答辯聲明:
㈠台灣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銀行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自83年12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
,任職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為經理人,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台灣銀行委任之事務。
㈡東昌電業行(登記負責人楊穎芳、實際負責人楊登錦,嗣
於85年8月2日改組為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見刑調查卷第74-85,166-167,176-178頁楊登錦、楊穎芳筆錄及東昌興公司股東名簿及基本資料)於84年6月間以楊穎芳所欲購買之建號1949,1950,1956 門牌台南市○○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同市○○段548-49,549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申貸:①長期擔保借款580萬元、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③85年10月間東昌興公司又向台灣銀行申貸一年期擔保借款500萬元,其中250萬元轉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
第②項之一年期500萬元短期借款,東昌電業行原應於85年7月31日清償,惟遲至85年10月23日台灣銀行始受清償,此一逾期清償訊息,在核貸第③筆借款徵信過程中,並未予揭露。其餘借款則於86年10月22日以週轉困難為由,申請變更清償方式,然至87年9月4日起,即無法履約,逾期清償金額計9,831,409元。
㈢東昌電業行84年6月短期週轉金貸款500萬元,於85年7月
31日到期時無法立即清償,乙○○遂於85年10月23日借500萬元予東昌電業行,使其得以清償該筆到期之借款。
東昌興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4日借款500萬元後,存入乙○○之子吳昭輝之帳戶,係東昌興公司為東昌電業行償還乙○○之子吳昭輝之借款。
㈣東昌興公司為貸款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系爭房地,於84年之
鑑估價為10,806,000元,85年之鑑估價為6,395,418元,徵信人員同為張忠財。東昌興公司上揭之借款,因無法清償,經台灣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已實際受償2,450,693元,上訴人即原告所受本利之損失,本金為7,380,716元(3,083,020元、2,146,232元、2,151,464元)、利息400,466元(算至88年2月12日為:217,184元、88,365元、94,917元),計7,781,182元。
㈤因上揭③之85年10月24日之500萬元貸款核貸後即轉入借
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借戶即分三筆提款,合計500萬元,同日乙○○之子吳昭輝綜合存款帳戶有五筆款項存入,合計500萬元,五張傳票均由本案徵信行員張忠財代填。本案核貸後撥款動支前一日(即85年10月23日)台灣銀行收回其自貸未送保之500萬元,同日吳昭輝綜合存款戶提款四筆,合計500萬元,該四張傳票,亦由行員張忠財填寫。信保基金以本案授信款項有流入分行經理親屬帳戶情事,認與規定不符,而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不代為清償,致台灣銀行就信保基金保證250萬元之部分成為呆帳,無法請求。
㈥三瀅公司於84年8月間向上訴人即原告借款11,000萬元,
其中:①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萬元,五成送信保基金保證;②國內購料額度3,000萬元,五成送保;③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萬元,七成送保;④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萬元,五成送保;其明細均如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國營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
㈦三瀅公司自85年5月10日起即無法清償本利,上訴人即原
告乃就轉由保證基金保證部分,請求保證基金代償,保證基金以該貸款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①借新還舊、②資金用途不符、③信用狀受益人不符、④本金逾期未清償、⑤授信融貸未依貸款批覆書上批示,在三瀅公司未清償農銀及僑銀短期借款前即准予動支貸款額度而拒予代償,此部分台灣銀行受有本利損失計85,812,153元(本金82,099,380元、利息3,712,773元)。
㈧因三瀅公司本案第7、10、15筆一般貸款480萬元、1,000
萬元、48萬元於85年3月12日撥貸轉入借戶活期存款帳戶後,於85年3月13日轉帳729萬元入乙○○支存帳戶,用以收回另案貸款本金729萬元;另於85年3月15日轉帳二筆40萬元、226萬元計266萬元入其支存帳戶,當日借戶分三紙96萬元、85萬元、52萬元計233萬元提領(於大額領現登記簿上未見其提領記錄),同日(85年3月15日)乙○○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存現一筆233萬元。復於85年3月7日乙○○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分六筆提款180萬元、240萬元、130萬元、31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計1,100萬元。同日有四筆100萬元、430萬元、320萬元、250萬元計1,100萬元活存後,用以收回借戶另案購料週轉資本金1,080萬元。
信保基金90年3月30日90償1字第730451號函(如原審卷㈠第28頁)經以乙○○有違反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之情事而解除保証責任。
㈨保證基金曾於90年3月30日以償1字第730451號函請上訴
人即原告就三瀅公司貸款案說明疑義,台灣銀行總務於90年4月3日以一般公文收文程式處理,惟乙○○知悉後,即指示取消收文,研究數日後,始於90年4月10 日交由總務改以「密」件第73號收文,並指示直接交由催收經辦簽擬意見後,逕交乙○○裁示辦理,主管授信襄理、副理均未參與處理,嗣後始由催收經辦改以口頭告之概略。
㈩三瀅公司於借款時,提出84年9月11日之承諾書,表明已
無在他行申請短期週轉放款及國內信用狀,同時提出其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上他項權利部分已分別在84年9月7日及84年9月12日獲得前往來之農民銀行、華僑銀行塗銷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在相關之24筆貸款中僅第19筆及第21筆,係由上訴人即被
告依相關承辦人員查證擬辦之意見予以核示准予動支,其它之部分乙○○則未具名表示准駁意見。
信保基金之回覆原審法院函文註3(原審卷㈠第108頁),
涉及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借款係第7、10、15、22筆,合計金額為2,266萬元,係屬前經乙○○報請台灣銀行核准之上揭㈤中之①②③④核貸案中的分筆撥款,均未經乙○○批示撥款。
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向台灣銀行之借款,分別自87年及
85年(三瀅公司自85年5月10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起有逾期未繳息之情形,詳如上訴人即原告提出對東昌興公司、三瀅公司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各1份(原審卷㈠第8頁至21頁),就東昌興公司貸款轉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亦經信保基金以90年6月7日償一字第730823號函台灣銀行拒絕代償。就三瀅公司則僅獲2,091,730元之代位清償,餘均遭信保基金以90年9月12日償一字第640240號函拒償。
審計部抽查台灣銀行91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發現上訴人即原告就前開二家公司貸款涉有違失,以92年2月10日台審部肆字第920558號函囑台灣銀行應辦理檢討改善時,台灣銀行於92年5月12日以董字第09200553321號函覆審計部時,認為當時台灣銀行尚非公司組織,無法對有關人員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可為之,亦認為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審計部因而以92年6月18日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財政部,就台灣銀行未對乙○○追究財務責任等情,要求財政部查明處理,財政部轉向台灣銀行要求,台灣銀行因而於92年10月8日以銀逾字第09200228861號函覆財政部金融局,表示已委請律師對乙○○訴請損害賠償。
本件貸款案,雖於台灣銀行內部考核表上,認為乙○○就
系爭貸款案雖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並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91年9月26日提報該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商討,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僅以行政處分,嗣於92年4月7日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乙○○雖有行政作業疏失,尚不致有重大過失,而仍維持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之原議。
四、就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賠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分別就東昌興公司及三瀅公司分述之:
㈠東昌興公司部分:
⒈本件東昌興公司(改組前為東昌電業行)之向台灣銀行借
款經過,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登錦在刑事偵查中所稱:係於乙○○以同鄉之誼招商才認識,以1,5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實際成交價為1,100萬元)向台灣銀行貸得1,080萬元,有對乙○○說是為要做生意才要貸款買房屋,他知道我沒有現金,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抵押,如貸款貸得下來就買該房屋等語,並提出84年1月11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偵查卷可按(見台南地檢95年偵字第8428號卷第149,177,209,210,215頁)。乙○○對東昌興公司之財務狀況應屬瞭解。
⒉本件東昌電業行楊穎芳以楊穎芳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銀
行借款,台灣銀行之勘估人張忠財,以上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參考,勘估系爭房地價值:土地部分1,583,212元(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9,222,904元(按195.49㎡*14,200元*4.23*扣減折舊餘額54/55計算);經以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載明經權授信總額度為1,080萬元,以初審、覆審,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乙○○始於84年6月30日批示准照放審小組審議結論辦理貸放。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84年7月31日簽立以楊穎芳為連帶借用人、楊登錦及楊張敏然為連帶保證人之①15年長期擔保借款580萬元、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放款借據即撥款,有84年6月19日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放款借據、帳卡及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刑事證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台南地院95年易字第48號刑事證物卷㈠第6,7,11-20頁, 卷㈡第22-25頁、刑事調查卷第188頁)。
⒊嗣因東昌電業行未能依限在於85年7月31日按期清償上述8
4年7月31日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遂另於85年8月2日成立東昌興電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楊穎芳出資300萬元擔任董事長、楊登錦出資400萬元任董事、楊俊彥出資200萬元、楊張敏然出資92萬元、劉秋菊出資1萬元均任股東,有股東名簿、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刑事卷可憑(見刑事證據卷㈡第20-21頁,同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刑調查卷第176-178,182頁)。雖出資額合計有1,000萬元,惟在85年7月20日開戶存入帳戶後,旋即於同月22日全數提領,並於同年8月14日結清,已無資金;楊登錦、楊張敏然為配偶關係,楊穎芳為長子、楊俊彥為次子,其間關係密切,有戶口名簿、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6,266頁)。
⒋就受理東昌興電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18日提出以
楊穎芳、楊登錦、楊張敏然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年期短期定期借款500萬元授信申請書後,經辦人員在相關之東昌電業行授信案件概況表所列上述2筆借款之後載明「第1案擬屆期償還並由新成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申請新借短擔放一定期5,000仟元以五成送保」。而85年9月5日貸借戶質押品勘估表系爭房地押值6,395,418元(土地部分按時價減增值稅後九折為押值2,436,513元、建物部分按195.49㎡*14,200元*1.85*減折舊53/55計算為押值3,958,905元),重勘估後擔保品押值已有減縮。且東昌電業行迄未清償上開85年7月31日屆清償期之84年7月31日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由帳卡可見係於85年10月23日清償),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記載「土地建物合計押值6,395仟元作該前身東昌電業行借長期擔放一定期5,800仟元質押品,尚剩押值595仟元作為本案副擔保品」,並擬放款科目額度期限:1年定期短期擔保放款250萬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另提供土地建物作副擔保剩餘押值595仟元)、1年定期短期放款250萬元,有代放款備案書、帳卡、授信案件概況表、質押品勘估表在刑調查卷可稽(見刑調查卷第179,186,188,191,193頁)。
乙○○既任職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為經理人而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所委任之事務,而以楊登錦、楊穎芳父子及所經營之東昌電業行未能按期清償借款500萬元,債信已有不良,且所積欠債款高達1,080萬元,而所提供擔保品押值經重勘估已減為639.5萬元,及在貸借之初乙○○對財務狀況之瞭解,如再同意貸放500萬元予楊登錦、楊穎芳父子所重組成立之東昌興電業行公司,對台灣銀行不能受償之風險太大,故乙○○應否決放款審議小組審議之「按初覆審意見與擬貸條件通過」,而竟於85年10月22日仍批示「准照放審小組審議結論辦理貸放」。台灣銀行主張乙○○該次批示准貸放係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應屬有據。
⒌又查乙○○於85年10月23日自其子吳昭輝綜合存款戶(帳
號00000000000)提領500萬元(分152萬元、138萬元、120萬元、90萬元等4筆提領),用以收回借戶改制前東昌電業行之上開85年7月31日屆清償期之84年7月31日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又在乙○○在85年10月24日撥款500萬元入借戶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支付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旋即全數提領(分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3筆提領),再分125萬元、165萬元、55萬元、70萬元、85萬元等5筆存入乙○○之子吳昭輝綜合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有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放出登錄單、存入登錄單、存入憑條、送金簿及支票影本、台灣銀行93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9300088181號函及所附關於東昌興公司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單帳考核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152頁、原審卷第309-322頁、刑調查卷第216-235頁)。
乙○○既任職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為經理人而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所委任之事務。則其與客戶之金錢借貸往來,違反財政部訂頒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下簡稱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2點第9項:「金融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其對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2日所核准貸放之1年定期短期擔保放款250萬元,縱有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依該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因其與客戶之金錢借貸往來違反上開要點,而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不能獲得清償之風險增大。至於其對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2日所核准貸放之另筆1年定期短期放款250萬元,原即無何擔保品或有移保證,風險原本極大。乙○○在收回借戶改制前東昌電業行之上開85年7月31日屆清償期之84年7月31日②一年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後,其因明知85年10月24日撥款500萬元之款項將流入乙○○之子吳昭輝之帳戶,公司借款卻代東昌電業行獨資之私欠,與借款目的亦有違背。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停止85年10月24日撥款500萬元入借戶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支付戶(帳號000000000000),防止損害之發生。
⒍乙○○未停止放款而仍放款予借戶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
,其後借戶於86年10月22日以週轉困難為由申請變更清償方式,至87年9月4日起即無法履約。其後上訴人即原告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時,果經信保基金以本案貸款核貸後之貸款有前開流入乙○○之子吳昭輝帳戶內之情事,適用前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規定,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有該基金93年8月17日代償1字第830747號函及所附信保基金不代償準則、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台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通知單、申請代位清償之申請書及該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及先行交付代位清償款函件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5-364頁)。台灣銀行損失:⑴就所貸放之1年定期短期擔保放款250萬元部分2,234,597元、⑵就所貸放之1年定期短期放款250萬元部分計2,246,381元,共計4,480,978元,有台灣銀行提出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就該部分之損害,係因乙○○不應准許核貸及其後發生與客戶之金錢借貸往來違反規定將不獲信保基金理賠,而應停止放款而仍放款予借戶,乙○○之處理該部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台灣銀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而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就台灣銀行就85年10月放貸500萬元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另加審酌必要,要併敘明。
⒎至於台灣銀行主張東昌興公司貸款案,就楊穎芳所提供擔
保之系爭房地,84年勘估押值1,080.6萬元、85年勘估押值為6,395,418元,價差約有440萬元,雖54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47,138元調為56,036元,物價指數由84年6月之107.5至85年9月之103.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銀行提出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在卷可稽(見刑證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㈡第34頁)。其所爭執之84年貸戶質押品勘估表係由經辦人員職權作成,其係因作成之依據為當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與依公告現值並營造價加成數不同,如上所述。台灣銀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勘估方式或乙○○之處理審查核准貸款行為有何違反公司之勘估或核貸之相關規定,故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乙○○有授意經辦勘估之張忠財人員高估系爭房地價值,或有何違背職務,何能謂乙○○有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
又縱乙○○有授意勘估人員高估系爭房地價值,台灣銀行主張應以85年勘估押值6,395,418元為合理可採(見本院卷㈡第34頁),而本件東昌電業行於84年7月31日所借之500萬元短期借款,已於85年10月23日清償,未全部清償者為580萬元長期擔保借款,如上所述,該金額比例上應足供後者之擔保,對其執行所造成之不足清償損害,應與其84年貸戶質押品勘估押值無關。則其後系爭房地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筆擔保借款580萬元僅受償本金2,450,693元,就損失金額3,300,204元部分,台灣銀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三瀅公司部分:
三瀅公司於84年8月3日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借款授信申請11,000萬元,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經除經權貸款額度4,000萬元(含①下游廠商購料融資短放〈活期〉額度1,000萬元、②週轉金短擔放〈活期〉額度1,500萬元、③週轉金短擔放〈活期〉額度1,000萬元〈七成送信保基金保證〉、④一般週轉金短放〈活期〉額度500萬元)外以授信案件請核單請核(見三瀅公司申貸案資料卷1.1-1.7頁授信申請書,1.59授信案件概況表,1.69 授信案件請核單)。台灣銀行總行於84年8月25日以銀融乙字第12487號函核貸三瀅公司11,000萬元之貸款案中,在專案融資核示如上述①應收客票融資短放〈活期〉額度3,000萬元〉專案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②購料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短放〈活期〉及外銷貸款短放〈活期〉共同額度3,000萬元(專案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及③一般週轉金短擔放〈活期〉額度1,000萬元之撥貸條件中,均列有「應清償農銀、僑銀等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並承諾該項額度不再使用後,本案始准動支」之條件,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08-1.117頁)。此核貸條件中所謂「動支」,應係指在每次要撥款時,均應查核符合撥貸條件,始得撥款。又三瀅公司上述向台灣銀行借款中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項目有四:①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3,000萬元,五成送保 (客票融資)②國內購料額度3,000萬元,五成送保③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1,000萬元,七成送保④一般貸款週轉金額度500萬元 (客票融資),五成送保(關於上開貸款信保基金保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三瀅公司在借款後逾期未能清償,經台灣銀行追償後,餘本息82,099,380元未能獲償,此部分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就違反准貸條件部分:
⑴分行在收受總行准專案融資及核示撥貸條件函後,其後
之各筆撥款,在分行分層負責下,應由負責副理或襄理管控並負權責。經理除非有親自處理單筆核准撥款之行為,自難令經理負其責,至於其在行政監督有無其他失職,應負行政責任,要與本件應負之民事責任有異。經查,本件依台灣銀行所提出之借貸款之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63-220頁),經查乙○○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批示准許開狀動支者,為85年3月7日580萬元、及85年3月13日830萬元,有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即如附表之24筆貸款中僅第⒚及等2筆,係由其裁示准予動支,自應細究該部分有無符合總行核示之核貸條件予以撥款。至於其餘部分乙○○並未具名表示准駁意見,自難令其負責。
⑵本件台灣銀行在作本件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前,曾於84年
8 月25日作過三瀅公司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在㈡本行及他行授信、民間借款欄記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日期84年6月30日):
①農民銀行:票借短放有額度及餘額均3,200萬元、短
放額度2,000萬元餘額均200萬元、短放額度餘額1,79
9.6萬元、短擔額度1,800萬元餘額1,530萬元。②華僑銀行:票借短放400萬元餘額350萬元、短放額度
及餘額均350萬元、短擔放額度及餘額均480萬元、出口押匯額度13萬元餘額12.9萬元。
上訴人即被告乙○○也在授信單位簽章經理欄內蓋章,有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三瀅公司申貸案資料卷1.136-1.140頁),對三瀅公司有該等借貸資料,不能謂為不知。
⑶雖三瀅公司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全部清償,該行曾
出具84年9月12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供三瀅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惟三瀅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下借款及積欠之借款債務:
①於84年3月7月借款480萬元、85年3月7日清償。
②於84年5月2月借款160萬元、同年10月30日清償。
③於84年5月30月借款190萬元、同年11月27日清償。
④於84年8月5月借款118萬元、85年1月29日清償。
⑤於84年8月30月借款232萬元、85年2月16日清償。
⑥於84年11月6日借款70萬元,至85年5月9日尚餘627,091元未清償。
⑦於84年11月29日借款540,105元,至85年5月27日尚餘472,056元未清償。
⑧於85年2月16日借款205萬元,至85年8月11日尚餘112萬元未清償。
有華僑銀行台南分公司95年1月18日民事呈報狀檢附放款往來明細表、94年11月29日民事呈報狀檢附放款帳及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9-215,173-182頁)。則三瀅公司不惟在84年9月12日動支時尚未償還對華僑銀行短期借款餘欠,其後並繼續在使用餘額。
⑷台灣銀行93年8月6日銀審乙字第09300162781號函稱是
否已清償他銀行之借款貸款條件,通常需由承貸營業單位設法查明,如經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貸款戶於其他銀行借款餘款情形等,或由借款人提供佐證資料等情。
雖三瀅公司將土地及建物塗銷農民銀行及華僑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而移由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惟由上開三瀅公司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已載明有向華僑銀行有擔保借款及非擔保借款,雖塗銷抵押權,有可能僅係清償擔保放款部分,非擔保放款部分則不能確認業已清償,故尚不能認已符合台灣銀行總行核示「償還對華僑銀行短期借款餘欠」之核貸條件。又三瀅公司雖出具承諾書不再動支餘額,另證人即襄理蔡崑山證稱其有無動支雖不方便向其他銀行直接查詢,且放款資料為各銀行依銀行法規定應保守秘密之範圍,不易查詢云云。但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網路查詢三瀅公司之銀行授信借貸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38頁之資料,或雖稍有數日之時間落差,但已具相當確實且便利,要知客戶在其他銀行之貸放情形,循此即可輕易查明。三瀅公司在84年9月12日動支時尚未償還華僑銀行借款餘欠,其後並繼續在使用餘額。乙○○身為經理,遲至85年3月核准動支時,竟仍未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網路查詢,對該等未符核貸條件之貸放,台灣銀行主張受任人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造成第⒚筆522萬元、第筆747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屬可採。
至於在台灣銀行總行函示核貸條件後,其84年1月11日短擔1,500萬元、同日短擔1,000萬元、及其他附表第⒈至⒍⒏⒐⒘⒙⒛至筆部分(另第⒎筆部分將在行員涉入部分敘述),並非乙○○核准撥款所致之損害,自難令其負責賠償。
⒉就違反行員涉入、收回原有債權、資金用途不符及逾期撥貸部分:
⑴台灣銀行主張85年3月7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吳
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有分6筆提款180萬元、240萬元、130萬元、31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計1,100萬元,再分四筆100萬元、430萬元、320萬元、250萬元計1,100萬元存入三瀅公司活存帳戶內,用以收回另筆購料週轉融資本金1,080萬元;且本件如附表第⒎、⒑、⒖筆之貸款480萬元、1,000萬元、48萬元於85年3月12日撥貸轉入三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於85年3月13日轉帳729萬元入其支存帳戶,用以收回另案貸款本金729萬元;另於85年3月15日轉帳二筆40萬元、226萬元計266萬元入其支存帳戶,當日借戶分三紙96萬元、85萬元、52萬元計233萬元提領,同日(85年3月15日)乙○○之配偶吳劉金鳳綜合存款帳戶存現一筆233萬元等情,有前開信保基金93年8月17日代償一字第830747號函可稽,並經台灣銀行稽核室查核屬實等情,亦有台灣銀行93年7月19日董密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三瀅公司部分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撥款資金流入關係帳戶相關傳票等資料可稽,復有台灣銀行提出之領款部分取款憑條6紙,存款部分有存入憑條4紙可憑。乙○○亦自承上揭10紙傳票係其親自填寫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39頁),顯見上開取款與存款均為乙○○所辦理,參以取款與存入之金額相同,且傳票序號均相連,應可證為同一筆交易,乙○○以配偶劉金鳳帳戶提出款項存入三瀅公司帳戶,再三瀅公司由台灣銀行貸借之金錢有資金不符用途之存入劉金鳳帳戶之事實,實堪認定。雖乙○○辯稱其自配偶劉金鳳領出之款項1,100萬元係供其子購屋之用,與存入三瀅公司之款項非同一筆,85年3月7日在三瀅公司人員提現金1,100萬元還款時,伊僅代填寫存款單而已云云,然三瀅公司既有派人員攜現金到銀行,其自填存款單即可,何需以經理之尊代填存款單,此與常情有異;另乙○○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係供其子購屋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且若其提款係為供其子購屋用,存款係代三瀅公司為之,其一次存提領即可,何須同時填寫多張存提款單,分多筆存提領,所辯顯違常情,實不足採。
⑵乙○○既任職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為經理人而受有報酬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所委任之事務。則其與客戶之金錢往來,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8條「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又撥貸後轉帳用以回收另案貸款本金有違第7條「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規定,其對三瀅公司如附表第⒎、⒑、⒖筆之貸款480萬元、1,000萬元、48萬元所屬借貸額度雖有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依上開規定,因撥貸轉帳以收回另案貸款本金其與客戶之金錢借貸往來違反上開要點,而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不能獲得清償之風險增大。就該3筆借款撥貸,既係用以償還對乙○○之積欠,乙○○自不得以非伊核撥而委為不知,該3筆撥貸有如上之瑕疵,且尚須乙○○於85年3月7日墊存1,100萬元,用以收回另筆購料週轉融資本金1,080萬元,三瀅公司財務狀況似有變異,又已無自有資金可清償舊欠,即不應再准撥貸動支;況三瀅公司部分借款自85年3月11日即停止繳息,乙○○身為受任人之經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停止85年3月12日附表第⒎⒑⒖筆等3筆借款之撥貸,防止台灣銀行損害之發生。
⑶乙○○未停止放款撥貸而仍放款予借戶三瀅公司,其後
三瀅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分別自85年3月11日、85年4月9日起即未繳利息,同年5月10日台灣省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將三瀅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信保基金函及台灣銀行函稿在卷可稽(見三瀅公司申貸案資料卷6.1.1-7.1.1頁)。
其後上訴人即原告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時,果經信保基金以本案貸款核貸後之貸款有上開違反規定之情事,適用前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8條規定,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有該基金93年8月17日代償1字第830747號函及所附信保基金不代償準則、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台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通知單、申請代位清償之申請書及該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及先行交付代位清償款函件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5-364頁)。
⑷另台灣銀行所指如附表第⒛筆國內信用狀購料週轉融資
300萬元於85年3月11日墊付受益人昭誠公司帳戶,隨即分筆提款及轉帳存入三瀅公司帳戶以收回借戶另案貸款本金;第筆之國內信用狀購料週轉融資金額820萬元,在墊付轉帳存入受益人昭誠公司帳戶後,隨即全數提領,分別存入三瀅公司帳戶200萬元、辦理徵授信行員綜存帳戶520萬元,(以上四紙傳票且為連號),行存帳戶55萬元;又第⒏筆有部分款項用以收回承貸行債權情事,固有信保基金前開函並附證物可證。經查,第筆之授信期間為自86年3月21日起至85年9月18日,台灣銀行墊付時間在85年2月22日,有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所指逾期撥貸似屬無據。又台灣銀行之核貸後之撥貸既有分層負責人員,該3次核准撥貸既非乙○○所為,亦無從苛責其應知悉,故就該3次撥貸之違反准貸條件、行員涉入、及資金用途不符等瑕庛所肇致損害,自不能向時任經理之乙○○求償。
⑸從而,台灣銀行在:①第⒎筆之480萬元、②第⒑筆之
1,000萬元、③第⒖筆之48萬元、④第⒚筆之522萬元(原附表誤載為520萬元)、及⑤第筆之747萬元,共計2,797萬元之損害,係因乙○○不應准許核貸(後2筆)及其後發生與客戶之金錢借貸往來(前3筆)違反規定將肇致台灣銀行之損害及不獲信保基金理賠,而應停止放款而仍放款予借戶,乙○○之處理該部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台灣銀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而所生之損害2,797萬元,自屬有據。
⒊就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乙○○就上述①第⒎筆之480萬元、②第⒑筆之1,000萬元、③第⒖筆之48萬元、④第⒚筆之522萬元(原附表誤載為520萬元)、及⑤第筆之747萬元等部分,共計2,797萬元,所造成之損害,既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無再審酌台灣銀行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必要。至於就本件貸放款及其餘各筆撥貸部分,不能認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銀行之行為,台灣銀行主張乙○○侵權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有關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列之貸款係屬信保
基金發展貸款項目之信用保證範圍(符合「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要點及中小企業特案融資保證作業要點之貸款對象,並為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對象者。)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授信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三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一般貸款週轉融資項目移送保證,而非以前述發展貸款項目移送保證。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4年12月16日代償1字第854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0-201頁)。乙○○復未提何證據,辯稱本件系爭放款為上開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列之貸款,對非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所造成之呆帳,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在信保基金90年3月30日償一字第730451號函請就三瀅
公司貸款案說明疑義時,經乙○○指示取消以一般公文收文程式處理,迨於90年4月10日始交總務以密件處理,並指示交由催收經辦簽擬意件後,逕交予乙○○裁示辦理,主管授信襄理、副理均未參與處理,嗣後由催收經辦改以口頭告知概略之事實,固有審計部92年6月18日台審部肆字第921833號函可稽,並為乙○○所不爭,惟依前開函文所示,係要求說明之事項涉及核准本件貸款是否涉有缺失,乙○○身為經理人,有利害關係未予迴避或有瑕疵,然此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關聯。
五、就時效抗辯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第三人東昌興公司與三瀅公司之借款,雖分別自87
年及85年起有逾期未繳息之情形;就東昌興公司貸款轉向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亦經信保基金於90年6月7日函復台灣銀行就東昌興公司部分拒絕代償,於90年9月12日函復就三瀅公司則僅獲代位清償2,091,730元,餘均遭信保基金拒償。嗣台灣銀行為上開二家公司貸款違失,於92年5月12日函覆審計部時,認為當時台灣銀行非公司組織不得請求有關人員賠償損害,且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決議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前不爭點所述。雖自該時起已有損害之發生,並知係因乙○○之行為所致,顯不認乙○○所為屬於侵權行為,其既不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則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嗣台灣銀行因財政部要求而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起,迄台灣銀行於93年1月20日具狀向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止,既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台灣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要予敘明。
六、就債務免除部分:又就本件貸款案,台灣銀行內部考核表認為乙○○就系爭貸款案雖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並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該行人事評議委員會91年9月26日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僅以行政處分,嗣於92年4月7日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乙○○雖有行政作業疏失,尚不致有重大過失,而仍維持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之原議等情,亦如前述。惟台銀人評會係認為乙○○所為雖有行政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始決議免予追究財務責任,並非明知乙○○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而仍決議免除其財務責任。故尚難認台灣銀行將上開考核結論或決議結果通知乙○○,即是對其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故乙○○辯稱台灣銀行既通知其上開決議結果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云云,亦嫌無據。
七、台灣銀行另依侵權行為賠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賠償損害部分:
⒈就東昌興公司85年10月放貸500萬元(分短擔250萬元、短
放250萬元)部分,及三瀅公司之附表①第⒎筆之480萬元、②第⒑筆之1,000萬元、③第⒖筆之48萬元、④第⒚筆之522萬元、及⑤第筆之747萬元等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另加審酌必要,要併敘明。
⒉就東昌興公司84年6月間申貸長期擔保借款580萬元及一年
期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部分,因就借款500萬元已受清償,而台灣銀行亦自承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勘估押值6,39,418元相當,是不能認因在84年之勘估押值1,080.6萬元,而受有損害,是台灣銀行主張乙○○處理該部分事務違背職務,係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⒊就三瀅公司之84年1月11日短擔1,500萬元、同日短擔1,00
0萬元、及其他附表第⒈至⒍⒏⒐⒘⒙⒛至筆部分,乙○○在內部分審查後,除經權部分外,即將相關資料報請在台灣銀行總行核示,在總行函示核貸條件後,即由內部行員分層負責撥款動支,並非乙○○核准撥款所致之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於處理審查部分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自難令其就該部分放款肇致之損害負責賠償。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要無理由。
⒋就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乙○○就上述①第⒎筆之480萬元、②第⒑筆之1,000萬元、③第⒖筆之48萬元、④第⒚筆之522萬元(原附表誤載為520萬元)、及⑤第筆之747萬元等部分,共計2,797萬元,所造成之損害,既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無再審酌台灣銀行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必要。至於就本件貸放款及其餘各筆撥貸部分,不能認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台灣銀行之行為,台灣銀行主張乙○○侵權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灣銀行主張上訴人乙○○受伊委任擔任經理,在處理受委任事務時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就東昌興公司《①就短期擔保放款250萬元部分計2,234,597元、②短期放款250萬元部分計2,246,381元》計4,480,978元;就三瀅公司《即附表①第⒎筆之480萬元、②第⒑筆之1,000萬元、③第⒖筆之48萬元、④第⒚筆之522萬元(原附表誤載為520萬元)、及⑤第筆之747萬元等部分》計2,797萬元之部分,堪可採信。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從而,台灣銀行本於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2,4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乙○○給付964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4日(原判決
主文誤載為94年2月4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之宣告,而駁回台灣銀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台灣銀行請求乙○○再給付22,810,978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灣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命供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台灣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台灣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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