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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台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瑞成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國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 理 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勢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國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勢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將台南縣衛生局「辦公大樓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添富公司承作,上訴人國勢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上訴人添富公司承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發現有甚多瑕疵,經委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電氣設備工程方面共有45項缺失,關於發電機設備工程方面共有7項缺失,關於給排水弱電排風工程方面共有30項缺失,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方面共有7項缺失,曾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添富公司雖曾進行改善,但經複驗仍未合格,最後上訴人添富公司終於拒不出面,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轉而要求保證廠商即上訴人國勢公司改善,然因瑕疵項目太多,國勢公司難以逐一改善,在改善一部分瑕疵後遂不願再繼續改善。剩餘尚未改善部分即經前述鑑定報告書列有缺失項目,該有缺失項目因廠牌不符或與設計不符、施工不良、品質不符等因素,為安全上之考量,有必要拆除重做,因此各有缺失之單項全部均不能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工程驗交」第4項2⑵之規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除追回已付款項外,應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項目之契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85,407元,已付款項為4,306,864元,則處3倍罰款之金額為14,356,221元,故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連帶給付4,306,864元(即瑕疵部分已付款項)及14,356,221元(即瑕疵部分按契約金額計算3倍之罰款),共計請求18,663,08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92,271元及上訴人添富公司自92年10月22日起、國勢公司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僅另就原審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添富公司等部分:㈠上訴人添富公司則以:伊提供之材料設備送至現場,經監造

單位審查同意後進場,監造單位嗣依伊所提估驗明細表核符簽認後,送交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再由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核發90%之工程款,是伊自簽約後迄今業已領取90%之工程款(即20,904,966元),伊提供之材料既經監造單位核符認可,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復無異議而據以核發工程款,其日後自不得再提異議,茲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主張系爭工程有廠牌不符、設計不符、品質不符,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早已於9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且點交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保管,電機技師公會人員於時隔年餘後片面指摘之缺失,自與伊無涉;系爭工程總價為23,169,087元,早已施作完竣,且驗收完成而由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使用中,台南縣衛生局竟訴請伊給付已付款項4,306,864元及3倍罰款即14,356,221元,亦即罰款之數額遠超過工程總價之1/2,明顯過高而有失公允,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92,27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添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添富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國勢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除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扣

留10%係為送水、送電完成之用外,餘90%工程款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均已交付被上訴人添富公司,並退還該履約工程保證金6,300,000元,且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亦已全部搬進使用,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非惟全部完成且驗收合格且已全部完成,則伊之保證責任即行終了。至於材料款之簽放,非由監造單位即建築師、主辦人員、及主計等人員估驗,該材料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與貨物相符,且又認為合格,始得收取該證明文件再發放材料款,非常嚴格。如今已發放全部估驗工程款90%,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既謂有瑕疵,當時即不應發放,對無給付義務竟為給付,又未徵詢伊之意見即予發放,伊對此不表同意且認伊不應負保證責任。縱謂伊仍應給付罰款,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國勢公司應與添富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9,092,271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勢公司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勢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工

程款為19,280,000元。嗣經追加工程,為23,169,087元(本院卷1第67頁)。

㈡系爭工程添富公司於87年12月27日開工,水電工程配合營建

工程應於89年10月17日竣工。嗣添富公司至89年11月20日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

㈢台南縣衛生局已依約給付添富公司總工程款中90%部分(含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計20,904,966元,尚餘尾款2,264,121元未給付。台南縣衛生局並因添富公司呈報竣工而准予退還75%之履約保證金。

㈣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項目,其契約所定

金額合計為4,785,407元,台南縣衛生局已付款項共計為4,306,864元(本院卷1第207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經查:系爭水電工程原應於89年10月17日報竣工,被上訴人

添富公司於89年11月7日報竣工而未竣工,同年月20日再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嗣於90年2月23日進行初驗不合格(原審卷㈠第72~76頁),改善期間自90年2月26日至90年3月17日止,驗收紀錄並載明缺失改善完成後,並須經台電、自來水公司、消防局、電信局等相關單位送水、送電、驗管、驗線及消防驗收後,一併測試待功能測試通過後,始完成驗收方能進行結算程序。嗣雖於90年3月19日再進行複驗不合格(有添富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台南縣衛生局90年3月2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1第126頁),9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添富公司函報改善完成,同年月25日進行複驗,雖經監造單位認定初驗缺失項目改善完成,然水電消防缺失遲未完成改善,90年5月18日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以新營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添富公司針對消防檢查未通過提出說明,亦有台南縣衛生局所發217號存證信函、添富公司自己所提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蔡振芳函件可參(見原審卷1第87至90、145、214頁),惟上訴人添富公司一直未出面善後,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乃於90年7月13日通知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國勢公司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國勢公司獲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通知接辦後,著手進行改善(見原審卷1第84、219至222頁),後上訴人國勢公司於90年8月17日函報改善完成,台南縣衛生局排定90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惟發現監造單位所列缺失前後不一,遂正式委託專業電機技師(詳如下述)進行系爭工程現場設備與合約圖面之核對工作等情,此有90年5月7日、16日、9月24日、10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92年度補字第171號卷第111~118頁、原審卷㈠第36~40頁,原審卷㈡第40~44頁)等為證,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雖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1年間起開始進駐辦公使用(原審卷㈡第321~330頁),惟並未完成最後結算驗收合格之手續,否則豈會於90年4月25日辦理驗收後,再通知被上訴人添富公司進行瑕疵改善,因被上訴人添富公司未出面,再改由保證廠商接手處理!上訴人添富公司辯稱已於90年4月25日驗收合格一節,尚難採信。上訴人國勢公司稱於90年8月17日已修繕完成,並提出完工報告單云云,亦有不合。

㈡上訴人添富公司主張:伊提供之材料設備送至現場,經監造

單位審查同意後進場,監造單位嗣依伊所提估驗明細表核符簽認後,送交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再由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核發90%之工程款,是伊自簽約後迄今業已領取90%之工程款(即20,904,966元),伊提供之材料既經監造單位核符認可,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復無異議而據以核發工程款,其日後自不得再提異議云云,查系爭兩造工程契約之甲方監工人員固有職權,依該約第14條第2款如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官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⒍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⒎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同條第三款固亦載:「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工人員限期在五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工人員。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甲方監工人員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再提異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1、22頁)。惟此所謂甲方之「不得再提異議」,係以上開第三款「以乙方依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須送經甲方監工人員限期在五日內核轉及應先照會甲方監工人員;即有關上開甲方監工人員職權有關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品管計畫之審核及管制、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等情,均應由上訴人添富公司提出於甲方監工人員並限期甲方監工人員於五日內核轉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並應先照會甲方監工人員等情,惟查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添富公司等舉證曾以何存證信函、或文件表示照會甲方監工人員,並限期甲方監工人員(或公司)於五日內核轉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經被上訴人知悉備查等情,則上訴人添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異議云云(本院卷1第71頁),已無足採。且兩造有關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添富公司總工程款中90%部分(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計20,904,966元,尚餘尾款2,264,121元未給付。台南縣衛生局並因添富公司呈報竣工而准予退還75%之履約保證金等情,並不爭執,非即等同包含其他事項並無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另尚有第17、19條約定履約保證、工程驗交、保固等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26至29頁)豈非多餘?況上訴人添富公司之答覆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亦僅陳稱:「本公司承攬貴局「台南縣衛生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設備工程」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有添富公司90年4月19日添衛工字第90040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1第141頁),足見添富公司亦直承渠有工程缺失等情,否則何須改善須經被上訴人驗收?是此部分上訴人添富公司之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異議云云,尚非可採。委難即可謂被上訴人已失權或無驗收之權限。

㈢再按「系爭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台南縣衛生局)

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添富公司)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為限。..⒉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並依左列方式辦理:⑴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⑵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罰款。」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2⑵之規定可據(見原審卷1第172頁、補字卷第28頁)。查台南縣衛生局主張經複驗後,仍有上開缺失,系爭工程完成時存有未按圖施工、工料與廠牌、設計不符等之瑕疵,關於電氣設備工程方面有45項,發電機設備工程方面有7項,給排水弱電排風工程方面有30項缺失,消防設備工程方面有7項缺失,而有關瑕疵之細目、合約設計規範、現場裝備情形、瑕疵原因等,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就台南縣衛生局系爭新建辦公大樓第一期水電工程分別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多次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鑑定完畢,認承包廠商施工未確實,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結論認為承包廠商施工不良及器材不符等詳細均列於缺失報告書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提出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前開原審補字卷第80~110頁)。查電機技師公會為立案之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業務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參與鑑定者有3位電機技師,均有專業證照背景,且為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明鋒、詹忠義、李平章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其中林明鋒證稱:有關電器部分是由伊鑑定,伊鑑定第一期工程,經伊等現場核對現場設備、安裝的狀況及當時發包合約書、發包施工圖、承包商單位提出之資料,三方面比對,與現場不符才寫下來,這項目很多,有事實才寫出來的,且伊只核對第一期工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116頁)。證人詹忠義證稱:伊鑑定給排水弱電排風工程,中央飲水設備工程、地下停車場排風設備工程,伊等三位技師係各自鑑定,伊是依照合約圖說與明細表去現場核對,中央飲水設備工程第47項部分,管路是第一期,圖說上第二期工程都是設備,買設備來擺上去,..接地線我們認定還是第一期工程要做的,圖說有寫管線部分都屬於第一期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120~123頁)。證人李平章亦證稱:伊是做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之鑑定,根據衛生局提供的圖說核對現場,鑑定確有這些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23、124頁)。而第二期工程並非由上訴人等公司承包,另由訴外人碩亮工程公司施工,且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就第二期工程鑑定,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證人等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添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所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中臚列之瑕疵項目有關原契約之金額、已支付上訴人添富公司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據上開鑑定報告所列缺失項目因廠牌不符或與設計不符、施工不良、品質不符等情形,為安全考量,認有必要拆除重做,因此缺失之單項全部均不能計價(不包含鑑定品質尚可使用及未求償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是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缺失經複驗不合格,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工程驗交」第4項2⑵之規定求償,即非無據(該條款在所載「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目的」之條件下,已得主張求償,況本件經鑑定結果之缺失認有上開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經甲方即台南縣衛生局檢討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台南縣衛生局就有安全考量,認有必要拆除重做之情形者,始主張求償,程度應更加嚴重,當可主張),台南縣衛生局據此除追回已付款項外,並要求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項目之契約金額合計為4,785,407元,已付款項為4,306,864元,則處3倍罰款之金額為14,356,221元,其詳細工程名稱、設備名稱或處所、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現場設備裝置情形、不符原因、已支付承包商金額、原契約預算金額、合約書頁次等均經表列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19~131頁)。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抗辯上開三位技師所鑑定是第二期工程,本院雖辯稱:上開鑑定係台南縣衛生局在訴訟之前委託鑑定,而鑑定時添富公司並未在場,添富公司承包者係第一期工程,在鑑定報告裡面有許多是第二期工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不符,並不足採。

㈣惟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工程驗交」第4項2⑵之規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經甲方(即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而單價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核其契約之約定意旨,乃係約定上訴人添富公司未依按規定施工時,不問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有無損害,除扣除原契約所定工程款金額外,尚須再付3倍罰款,其目的乃為督促並確保工程品質,強制債務之履行,故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3,169,087元,業已施工完成,雖未經最後驗收合格之程序,惟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1年間交由台南縣衛生局使用迄今。台南縣衛生局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給付已付款項4,306,864元及3倍罰款即14,356,221元,共計上開金額遠超過工程總價之1/2,實屬過高。茲參酌上訴人早已遷入系爭工程所在建物辦公迄今,足見系爭工程瑕疵影響非鉅,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材料固有與合約規範不符之瑕疵,惟依系爭工程之鑑定結果,台南縣衛生局亦應負監工之責任,其未善盡監工職責,亦難謂無疏失,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83頁),又上訴人添富公司經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屢次催促改善缺失均未置理,始由保證廠商國勢公司進場接手施作,欠缺履約誠意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主張瑕疵項目之契約原訂金額不予計價(即添富公司應返還已收款項4,306,864元)外,應可再請求原訂契約金額1倍之罰款(即4,785,407元),共計9,092,271元,核屬有理由。

㈤至上訴人國勢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其保證責任終了云

云,按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從而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及獨立性依然存在,而僅係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謂也。保證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其先須向債務人請求無效果後,始得轉向保證人請求。本件系爭工程固可認已完工,如前所述,惟系爭工程存有上述瑕疵與工程完工係屬二事。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既載明:「本契約保證人對於乙方有關因本契約各項規定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責任,均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上訴人國勢公司依約自應就上訴人添富公司所應負工程瑕疵擔保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堪屬無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勢公司於9,092,271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添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依據兩造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連帶給付9,092,271元,及上訴人添富公司依序自92年10月22日起、上訴人國勢公司自92年10月17日起(均為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1第12、1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添富公司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添富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928萬元,兩造並於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於7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竣工驗收合格領取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嗣後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變更設計,兩造復合意追加工程款,故系爭工程總價為23,169,087元,復有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可佐。被上訴人添富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並依約請領90%之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業已給付20,904,966元,尚餘尾款2,264,121元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判決:台南縣衛生局應給付被上訴人添富公司2,264,121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合格,不符合請領尾款之要件云云。(台南縣衛生局不服,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關於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初驗、複驗,仍因上開未符消防安檢條件,而延宕驗收程序,之後並由保證廠商國勢公司進場接手承作,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早已進駐辦公使用,期間就被上訴人添富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予以全盤檢驗,且委請專業單位鑑定,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既已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與規定不符等瑕疵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添富公司起訴請求違約罰款,則兩造事實上已無再辦理驗收手續之必要,因之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仍以未完成驗收手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非正當。故系爭工程總價為23,169,087元,復有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可佐。被上訴人添富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並依約請領90%之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業已給付20,904,966元,尚餘尾款2,264,121元未給付等情,此為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添富公司請求尾款2,264,121元,即為有據,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並不足採,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添富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264,1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翌日即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1第19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2,264,121元及上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罰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