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李佳冠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 6月17日,訂立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座落臺南市○○段813、824 地號土地內建築物之價購金額115,000,000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臺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所約定「『
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早已成就:
⑴系爭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函送上級機關釋示無疑後始簽訂:
①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係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內約定115,000,000 元之「協議價購金額」部分,由被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釋示無疑者而言,此為兩造當事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變更為曲解。
②被上訴人為確定協議價購之程序合法,乃於87年12月
11日發函予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詢問辦理程序是否可行。臺灣省政府於88年1月5日回函,謂被上訴人可「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文後,於88年6 月11日再函臺灣省政府,告知被上訴人就該案將如下處理:「地上之建築物處理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及本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爾後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於8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辦理程序已無疑議。
③因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另詢及「依上述辦法(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約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改良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物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惟經查該辦法、契約書內容並無條件如何予以資產重估,是以被上訴人仍遵臺灣省政府前函所示,本於職權將該地下建築物交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經被上訴人會議結論交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依此方式辦理是否符合臺灣省政府前函所示之方式?仍請惠予釋示」故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之文字,顯係要函請臺灣省政府釋示者,僅係將地下建物交由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所得之「價購金額」,是否為臺灣省政府同意?④嗣因精省之故,臺灣省政府之業務移由內政部辦理,
內政部另於88年9 月30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於上函所敘之辦理方式,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內政部之回函明確指出研商對象為「都市計畫法第54條有關資產重估價格價額執行疑義」,亦證本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之對象,僅在於協議價購之金額多寡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之辦理程序已無疑義,內政部不得再另以函釋解釋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非無疑,否則將牴觸「禁反言原則」而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藉口未取得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⑵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並無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且業經監察院及上級機關釋示無疑:
①本案據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公五』用地並非
不得由臺南市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而該府辦理土地及其地下層建物之補償協議,亦難謂有疏失。」換言之,即認系爭「公五」用地得由被上訴人依價購方式取得。是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包括協議書本身及價購金額在內)全無任何違法之處,業經上級機關及監察院釋示無疑。況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有於75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業經被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釋示無疑,於情於法均無違背。尤以上訴人為維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等社會問題,自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去打官司替被上訴人討還土地及解決攤販問題,上訴人如此誠信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竟片面主張毀約拒絕履約,顯已違反私法帝王條款之誠信原則。
②上開臺灣省政府88年1月5日回函:「本案如經貴府查
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臺灣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③88年 6月11日,被上訴人就價購金額一事,函請內政
部會商,經內政部於88年9 月16日召開會議研商「都市計畫法第54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依該次會商結論㈡「本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為私有土地,如無法繼續經營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仍請臺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另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價格於88年6 月11日函釋中,亦明載:「本案本府依上述辦法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物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是以本府仍遵貴府前函,本於職權將該地下建築物交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經本府會議結論交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並經臺灣省政府函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顯見本件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係經具公信力之第三者依資產重估方式予以鑑定,並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是被上訴人現主張系爭協議價購金額僅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而定,顯與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函釋相違,並不足採。
④因臺灣省政府已經向被上訴人函釋表示,就「公五」
公園用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得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上訴人乃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估計「公五」公園用地上之建物價值為119,396,815 元;除外亦另委託專業之資產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上開地上物之價值,依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下稱勘估報告),地上物價值為116,872,434 元,故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88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與上訴人協議地上物價購金額為115,000,000 元,價購價額低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估價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
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8日發
文予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詢問本件價購金額,可否委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資產重估,經該處回函表示:「……本案似屬公務機關價購私有市場等涉及兩造雙方權宜事宜,仍請貴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狀況及有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⑥被上訴人既已本於職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重估地上物價值,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地上建物之時價,又參考上開重估價值及鑑定之時價,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金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價購金額拘束,不得再藉口要請示上級機關。
⑦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本於權責卓處」之意
,均係指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即有裁量權限而獨立認定,無須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即業經上級機關釋示並無疑義(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72 號判決、92年訴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協議金額既已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表示得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核處,被上訴人自係依上開函釋依其職權獨立認定,無須再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則上級機關就該購價金額業已釋示明確並無疑問,亦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
4 條「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原判決認定「由上開文義觀之,省政府或內政部係要被告本於職權予以核處,並非認該價購金額已無誤」之事實,顯有違誤。
⑧退步言,縱如原判決以「內政部於94年4月3日臺90內
營字第 0094652號函:『……貴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是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都市計畫法規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而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開都市計畫法所訂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內政部90年11月21日臺
90 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闡示:『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見原判決書第26、27頁)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令依據上顯有錯誤,當然非釋示無疑(本案應適用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並非適用第18條第2項規定,蓋本案並無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終止契約之情事)。本件原協議價購金額,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兩種標準為基礎計算而得,並非僅憑單一標準,且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亦係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之計算方式,作為其勘估標準,顯係依循上開內政部函所揭示之適用法令之計算方式,並無原判決所謂僅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法令適用依據錯誤之情事。又按該勘估報告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而為,依該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須經被上訴人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參照上開勘估報告第 9頁)。是本件協議價購金額已將系爭建物地面上攤販林立,及被上訴人是否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可能性之情形均考量在內,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⑨上揭內政部90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0094652號函第4
點亦明確指出:「至於所報本案建物協議價購金是否適宜乙節,……,請本於職權核處。」顯見就本案建物協議價購金內政部業已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核處,亦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業已成就。
⑩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並未考量自行經營或
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能性,及系爭建物地面上攤販林立,管理不佳之情形,造成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仍有疑義。然中國生產力中心斟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的勘估報告中已明確斟酌,㈣標的現況:……,管理狀況不佳,……,反倒是標的地面白日多為臨時攤販聚集地,並搭棚營業(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第10頁)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決定本件協議價購金額時,已考量系爭建物地面上的攤販,況被上訴人亦可行使公權力對地面攤販予以安置或取締。
⑪系爭建物係作為超級市場之用為特殊改良物,所建之
建築物自不能與一般建築物相比擬,故就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金額當不能以一般建築物所用之「重建價格」作為參考依據。是被上訴人另以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就系爭建物以「資產重估價格」之方式勘估協議價購金額,並經其上級機關釋示無疑,顯見並無原判決所指適用法令違誤而有疑義之情形,亦即「『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早已成就。
⑶本件並無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
規定終止契約,及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之情事:
①內政部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中之
說明㈡第2 點指出:「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但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工程無故停工逾3 個月者。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系爭協議書中並無明文約定上訴人需興建公共設施,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實無上開條文所指應撤銷核准終止契約之情事。
②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建築執照核准之
日起3 個月內開工,並於建照規定竣工期限內完工,如乙方未依約開工或竣工,甲方得逕予撤銷乙方投資核准終止契約外,已繳之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並自終止契約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投資興辦其他公共設施。
其已施工之建築物並應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為改善者,由甲方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項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如能覓致他人繼續投資興辦,經甲方核准後得免拆除。」本件小東超級市場並無系爭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未依約開工或竣工之情事。故內政部上開函釋認本件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⑷本件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
,因經營不善經限期改善仍不為改善而經終止契約後,依「資產重估方式」計算協議價購金額:
①承前所述,本件無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經營不善之原因,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是本件應適用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86年10月17日所發之函文中載明:「本案經查係為本市『公五』公園用地,……,惟因經營不善……,予以辦理協議價購。」及被上訴人87年12月11日87南市建農字第40555號函可稽。
②本件原協議價購金額,係參考「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兩種標準為基礎計算,兩造依照私法自治精神相互協商而定。是上開辦法所提供價購金額僅供兩造磋商買賣價金參考之用,並非作為協議價購金額之依據。
③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係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即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之計算方式。此可從該報告載明:「本案在推估最終決定價格時,擬以概算法55%,毛算法45%之權重比例加以評估,故最終價格為50000×55%+66402×45%=57380. 9(元)以57400 元計算。再針對其已使用年限計算其建物現值(殘值)則為:折舊率=(50年-已使用年數)/50年(依87年修正後之耐用年數)=(50-12.
67)/50=37.33/50=74.66% 建物現值=最終價格×折舊率×面積=57400×74.66%×2727.17=00000000
0 元,故本案建物時值總價為新臺幣116,872,434.00元。」(見上開勘估報告第24頁)。雙方再據此協議得到協議書之價購金額計115,000,000 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之金額顯係依循內政部90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 900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所載之法令,並無原判決所謂法令適用依據錯誤之情事。
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業已
成就,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送議會審查之價購預算」條件之成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礙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先則一再拖延遲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嗣竟明白
表示拒絕履行,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送議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之成就:因被上訴人拖延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乃一再發函促請被上訴人迅將該筆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詎於90年4月3日,內政部回函對協議價購金額函釋已無疑義後,被上訴人本應立即將預算送請議會審查,惟被上訴人仍遲不作為。嗣為促請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續於91年9 月23日再度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乃被上訴人拖延數年後,竟然於91年12月12日,忽翻異前詞,表示上訴人非為「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補償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片面毀約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⑶被上訴人先前之一再拖延,已屬故意違約而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惟先前被上訴人均稱是上級機關就協議價購金額並非「釋示無疑」,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後則明白向上訴人表示毀約之意圖,拒絕履行契約,自不可能會再履行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之條件;而將建物價購預算送交議會審查此一條件,又僅係身為臺南市政府之被上訴人所能履行者,並無其他人可以代為之,該條件又無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故不履行,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送議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之成就。且被上訴人並未具有主張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其拒絕履行之行為,同時表明了其不可能也不願意依約將預算送請議會審查,確為故意使契約條件不成就,揆諸上揭條文,於法律效果上即應視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先位上訴聲明之建物價購金額予上訴人。原判決未察,逕以「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阻礙「送議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成就之情,顯有違誤。
⑷另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6 月17日簽訂,亦即於被上訴人
函請省政府釋示相關疑義後所簽訂,故系爭協議書之價購金額,業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業經上級機關釋示無遺之拘束,不得再以欲向上級機關函釋為由,拒絕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是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阻礙「送議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成就之情。
⒊內政部解釋不能干涉具私法自治原則之民事法律關係:
⑴本件係屬一私法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54 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認定無疑。被上訴人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揭案件時,即辯稱本件屬私法事件,現又於本件審理時辯稱本件為公法事件,顯見其主張矛盾藐視司法為甚。
⑵依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價購
金額,係依據「私法自治原則」而訂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秉其自主原則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均應同受該協議價購金額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號及92年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⑶從而內政部之解釋即應尊重當事人秉持「私法自治原則
」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另事他求,以免牴觸私法自治原則之意旨。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將該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價購契約之預算送議會審查
,猶如戶籍登記之聲請,非不得作為私法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又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只要該給付為「合法」、「可能」並「可得確定」時,即無不可,故不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或公法上之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之給付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法上行為,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為一私人,本身並無提送預算請求議會審查之權,但該項公法上之行為既經兩造於協議書內加以約定,而成為私法契約之給付內容,該項公法上之行為,即成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私法契約)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項給付行為。
⒉被上訴人就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土地協議價購款,第2期
與第3 期款業已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提交議會審查通過後支付予上訴人,則提交議會審查之給付行為,絕無不合法、不可能或不確定之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書履行,將地上物協議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
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已
成就,是「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即「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自有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原判決未察,逕以「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義務,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不僅與公益性原則相符,且為「社會正義」所必要:
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需具有行政目的,且其手段必須與此行政目的相關聯,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依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文載:「衡諸首揭規定,系爭
『公五』用地並非不得由臺南市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而該府辦理土地及其地下層建物之補償協議,亦難謂有違失。」但被上訴人空口以協議價購金額尚未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遲不履約,造成系爭建物地面上之攤販林立、缺乏管理,至今仍無法獲得安置,該等攤販屢屢對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之行為,進行抗爭之活動,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甚鉅,顯然被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價購,不僅不符誠信原則,亦未符公益性原則。若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揭問題即可獲得抒解,不僅與兩造當事人契約真意相符,亦充分表現「社會正義」之意旨。
⒊又系爭建物係臺南市設○○○道之超級市場,對於進出貨
車卸貨十分便利,較一般之超級市場,更具超級市場之機能,被上訴人價購後,可以提供臺南市民更好之採買市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臺灣省政府88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1日函、86年10月17日函、87年12月11日87南市建農字第40554號函、及88年6月11日函、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及90年4月 3日函、監察院調查意見、臺灣省政府88年 6月30日函、系爭契約書、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號、及92年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本件先位之訴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爭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係為達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由臺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民眾依此辦法申請興辦公共設施,應依該辦法檢送相關之投資申請資料與文件,向各該管政府申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3 項、前項申請書應檢附左列文件及圖說。
一……。)㈠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㈡成本分析:含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概算書、收支預算書。㈢事業計畫書(包括財物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於興辦時應繳納保證金(第17條)、政府應配合相關設施之優先興修(第12條),且於過程中進行查核指導與監督並得為終止之處分(第18條、第20條),故乃係經過行政程序之多重審核,申請人始能獲得此一興辦之權利,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4條,於公有公共設施土地上取得都市計畫事業之興辦權,並取得土地之租用權者,不得將其租用權轉租。可見不論係在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共設施土地上興辦事業,基於所簽訂契約之信賴性及專屬性,顯不得加以移轉,否則即有違政府部門依法公告審核之旨意,並將無法掌握公共設施興辦管理之推動。基此關於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簽訂之獎投契約,實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興辦公共設施),且包含有行政高權措施之義務條款,故本件契約顯係為達公共行政目的而簽訂,且以都市計劃法委任立法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為其重要之指導法規,其法律關係至少一方是由公權力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依特別法說,其法律關係應具有公法之特質,故關於因而產生之獎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爭議,自與公共設施土地之徵收補償同具有公法之性質,關於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參照學者林明鏘所著之行政契約論文影本,依其見解如見諸於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內有關補償金額之協議,應屬「徵收契約」之類型,應為公法關係。本件兩造協議既係依據都市計劃法授權訂定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自亦具有公法之性質,不論稱之為徵收契約或補償協議,均認係屬公法之爭議,故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非屬私法爭議,鈞院顯亦無審判權。又後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預算送市議會審查,此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上訴人所訴求者乃行政行為之給付,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上訴人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並未承擔契約,非合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
⒈上訴人取得系爭吳文欽依獎投契約興建之地下層建物所有
權,並非直接由吳文欽所取得,而係於87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邱文福訂約,以總價350,000,000 元(含土地及地上及地下系爭建物)購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按,故上訴人僅係單純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
⒉兩造之終止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係於88年6 月17日簽訂,
自該檢討會紀錄所載之時間至協議書訂定日止,上訴人亦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承擔獎投契約之情事,且按契約承擔,原則上須由原契約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契約為之(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455 頁),如上訴人主張已因契約承擔為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提相關之申請及書面資料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訂定協議書時未通知契約當事人吳文欽並對之為終止意思表示,但此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⒊訂立協議書後臺南市政府財政局,於88年6 月22日內部行
文建設局時,即提出終止契約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吳文欽為之意見,即可見當時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嗣於被上訴人內部尤其係法制單位亦對此提出疑義,故本件關於終止獎投契約後價購補償地下建物之部分確仍有許多爭議,本件由於補償之金額高達億元(遠高於原興建價格),所謂資產重估之程序亦乏完整之法規依據,被上訴人不得不慎重為之請求釋示,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有意拖延。
(三)系爭地下建物之價購,約定「協議價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意義,及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礙補償金條件成就之爭議:
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88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其第3 條約定:「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部分,甲方(被上訴人)僅就臺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登記○○○區○○段○○○○○ 號,南工字第88922 號)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第4 條約定:「前條(第3 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119,396,815 元,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 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新臺幣115,000,000 元整,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80% 價款予乙方,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另行支付其餘20% 價款」,但該條件內容既已敘明「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始須先行給付上訴人92,000,000元(115,000,000元之80%),故倘向省府(精省後該業務已於88年7月1日後移撥至內政部)請示有疑,該給付價金條件自不成就,如系爭協議事項,省府表示有疑義而未予同意,此一協議之內容即不生效力。且省府或內政部對本案表示仍有疑義之函釋,因有其獨立釋示或審核之權責,不能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其次協議書第 4條所謂「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未限制省府(內政部)僅能就協議價購金額適法性表示主管機關意見,故除協議價購金額是否具有合法性(即須符合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就協議價購金額是否合理妥當,省府或內政部自有權解釋,上訴人指稱:本件在訂約前已向上級請釋無疑,顯然與協議書第 4條「『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明文約定不符;末按本件係有關終止獎投契約及終止後資產重估補償事宜,事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適用疑義,故協議書第 4條雖然約定補償金額雙方協議為 115,000,000元,但倘省府或內政部已認為本府與上訴人簽訂價購協議金額與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中「資產重估」規定意旨不符或有其他違誤,或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並非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者(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
⒉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為期慎重對上訴人之請求已多
次函復,並向內政部、財政部請示,實非故意拖延,此觀下列辦理過程可知。
⑴上訴人89年5月3日第 1次請求被上訴人速予給付資產重
估補償費後,被上訴人即於89年5月9日由承辦建設局農林課簽請是否補償,嗣財政局、主計室及法制室咸認有法令適用疑義,建設局再於89年9月4日邀集多位律師及相關單位開會,因意見紛歧,市府決定請示有關機關後再行辦理,遂以89年10月19日南市建農字第072996號函復上訴人:「主旨……本府擬將本案協議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等相關資料彙整近期再向上級請示,俟上級釋示無疑後再辦理合法建築物後續事宜」。
⑵被上訴人再於90年3月1日以南市建農字第206573號函向
內政部請示,略謂:「有關本府89年9月4日研商會議紀錄決議是否適宜?與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及20條是否無涉?建物協議價購金額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是否適法?」內政部94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0094652號函覆稱:「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有關補償標準之規定,係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依都市計畫法劃投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而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開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上開函文顯已認被上訴人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做為協議價格之標準顯有違誤。
⑶另對被上訴人辦理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價購補償金之查估
,因「資產重估」並無相關之流程標準規定,是否可參照行政院訂頒「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補償乙節,以90年3月1日南市建農字第206571號函向財政部請求函釋。
⑷嗣監察院接獲民眾檢舉陳訴,指稱:「87年攤鋪與業者
間糾紛極多,被上訴人在市庫不充裕且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仍待徵收情形下,優先以高價徵收公五公園用地,而彼等攤販竟未獲補償,權益嚴重受損。且甲○君之夫王大進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依常理不可能購買無法用以建築之公園用地,若非另有所圖,何以如此?又王大進與張燦鍙市長交情深厚,竟未迴避,反以其配偶名義購買該土地,而由市府配合徵收,顯有官商勾結。」遂通知被上訴人建設局主管至院詢答。監察院於90年9 月10日作成調查意見(90內調101號),以院臺內字第901900565號函請被上訴人就「執行攤販安置計畫部分,於2 個月內妥處見復。」略謂:「74年間臺南市政府核准業者(吳文欽)於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及小東超級市場,顯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精神相違……。自74年起臺南市政府從未督促業者於系爭土地地面上興辦公園,顯有重大疏失……。臺南市政府因執行不當及監督不力,故於88年( 6月17日)間尚須支付高額價款,以取得『系爭土地』,並予開闢公園,明顯浪費政府公帑……系爭土地『地下層建物』之價購金額涉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督促臺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並就系爭建物價金部分指出:
①據內政部營建署主管人員說明,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私人或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作多目標使用,應整體闢建完成該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未經完成公園之闢建,臺南市政府如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應釐清係基於何種行為而為。如係基於業者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或工程無故停工逾 3個月者或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等情事而終止契約,則其已繳納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至其已施工之建築物是否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仍須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以決定保留或拆除。該府因終止本案獎勵興辦契約,於進行建築物資產重估時,應考量地面層臨時建築物之處理成本,及地下超級市場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曾經業者處分等因素,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云云,因此有關系爭土地地下層之價購金額仍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積極督促臺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以避免國家公帑損失。」監察院並去函行政院轉飭糾正內政部,故被上訴人暫不給付,非無理由,自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可言。
②內政部接獲監察院轉飭行政院糾正文後,即於90年10
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濟部建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計處、法務部、財政部、被上訴人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下列結論:「⑴臺南市政府核准本案都市計畫公五公園用地臨時建築使用及多目標使用過程,確有如監察院調查意見及糾正文所列舉之種種疏失,除由本部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注意辦理,以避免發生類似缺失外,並應請臺南市政府議處相關失職人員。⑵本案公園用地之地上物,應請臺南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處理:……⑶原申請臨時使用之攤販集中場,應依申請投資興辦當時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本案獎勵興辦契約書之規定,責成投資人(或其承受人)自行清理。……⑷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對於已施工之地下超級市場,應確實檢視是否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施工,而決定保留或拆除;其決定保留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時,應考量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行性,並應先請投資人(或其承受人)清理完成地面層攤販集中場、其他違章建築,以及該地下超級市場使用權之爭議,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⑸至於其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本件協議之金額顯未斟酌上開因素),並以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復被上訴人辦理。
③被上訴人接獲內政部函文後,於91年8 月30日召開「
本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相關問題」研討會,會中並討論上訴人是否為原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經詳加查證後確認上訴人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兩造與吳文欽間亦未辦理相關契約承擔事宜,故以91年12月12日南市建公字第09141001538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上開不予補償理由,後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陳請本府速依協議書主旨履行支付價款義務,被上訴人亦以92年1 月15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1550 號函重申前旨(上訴人非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不予補償。
④另上訴人於91年 6月28日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協
議價購補償費 115,000,000元預算提送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議,因上訴人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且本件已經內政部釋示結果仍有疑義應檢討改進,為尊重法院權限,本府遂以91年7 月23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0512690 號函復上訴人:「經本府多次函請省府或內政部釋示結果仍有疑義,本府現正審慎研處中,且本案並經臺端提起行政及民事訴訟,全案進入司法審理階段。」⒊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內政部函文已明確指出:「㈠本案
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㈡被上訴人於進行建築物資產重估時,應考量地面層臨時建築物之處理成本,及地下超級市場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曾經業者處分等因素。」故上訴人是否為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當初參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協議價購金額115,000,000 元是否合理妥當,實尚有待調查及釐清,而內政部釋示意見既認尚有疑義,自不符合88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點所稱之「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始能給付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將價金送議會審查,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⒋原獎投人吳文欽並未依被上訴人核准投資計畫續辦第2 期
工程(圖書館、集會所、網球場、停車場等設施工程),此事實業經監察院派員調查屬實,並經內政部91年11月21日臺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確認在案,是原獎投人吳文欽確已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工程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12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14101223
0 號函向原獎投契約當事人吳文欽,為終止獎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疏未辨明上訴人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即遽行與上訴人簽訂旨揭協議書,程序上雖有不妥,但經內部單位表示意見並經詳查後,已確定上訴人並非原獎投契約合法承受人,故協議當時有關「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建物)終止獎投契約」之部分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資產重估補償予非獎投契約當事人或合法承受人上訴人之義務;另該公五小東超級市場建築物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會勘並評估決定不予保留,故應由原獎投人吳文欽無條件自行拆除(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
18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原獎投契約規定,即可命原獎投人吳文欽自行拆除,何能花費 115,000,000元公帑向公五小東超市場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價購後拆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機關當時之承辦及決策人員,因法令規定不明而有爭議,前市長張燦鍙並因此而為檢察官偵查,因本件協議金額確有爭議,且上級機關已有指示,故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案乃以圖利未遂不罰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未予送議會審查,確非無故拖延。
⒌本件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
業經內政部解釋在案,不能依「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價格協議其價格,而應係指扣除建物折舊後之現值。本件在協議時誤用「興辦……」之價格做為資產重估之標準,該建物依上訴人所提之建築執照,其工程造價僅為24,779,888元,又其於87年7 月28日向前手邱文福買受(含土地)之總價僅為350,000,000元,邱文福於86年8月31日向前手購得地上地下建物之價格亦僅 2,420萬元,原協議金額依重建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自有違誤,此已為內政部指示檢討在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協議之款項。
(四)本件獎投契約協議時既未因協議發生終止效力,自不發生價購補償之問題:
⒈按終止之行為,係屬一法律上意思表示行為,依民法第9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欲終止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原應向吳文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雖於兩造所訂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於第 1條訂明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但因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一部分之約定自不發生終止「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因承辦人疏未注意,致與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終止「小東超級市場」之獎投契約,但被上訴人於90年間起即多次向上訴人表達上訴人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終止及價購系爭建物協議並不發生效力。
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對於
終止獎投契約後,關於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本件之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訴外人吳文欽,上訴人本即非得請求之權利人。
⒊本件協議書之第 4條關於系爭地下室改良物之價購補償部
分,既係基於獎投契約第18條或第20條終止而來,如獎投契約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根本無予價購補償之必要,故契約之終止為補償價購之前提條件,二者為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但本件獎投契約既非向當事人之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亦不發生價購補償之問題,兩造協議書第4 條內關於價購補償金額送議會審查乃後續之程序,因終止獎投契約之協議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亦無踐行其後續程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獎投契約業已終止,請求終止後之價購補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顯有疑義之補償金額送議會審查,顯無理由。
⒋本件契約依契約名稱係包含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如
第 1條即載明「小東超級市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配合臺南市政府取得及興建『公五』公園,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第2 條即單純就臺南市○○段813、824號土地為價購補償約定。
第3 條則就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表明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予以價購補償。而就土地部分並無約定需聲請省政府釋示無疑後給付,但就系爭建物部分,因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其價購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尚待確認,故乃約定有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要件。基上分析,本件協議顯具有下列特色,一、本件協議並非係單純私法之價購買賣,而係與獎投契約及其終止有所關聯。二、土地之價購部分,僅係單純取得公共設施之用地,而系爭建物之價購則係因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因終止始發生價購之問題,此又涉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0條之相關規定,故終止與價購兩者密不可分,於意思表示上效力亦無從分離,故雖約定在同一份之協議書,土地之價購取得及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興建之系爭地下建物之取得,兩者法律程序及性質均有所不同。故不得依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價購土地之事項,因此即認要件及性質均有不同之系爭建物補償價購協議亦已成立生效。
(五)本件兩造協議價購金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政部90年4月3日函、90年11月21日函,本件協議價購金額有下列疑義:㈠價購金額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做為補償金額之認定標準(之一),影響本件價格議定,顯係錯誤。㈡對於已施工之地下超級市場,應確實檢視是否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施工,而決定保留或拆除,查本件投資人並未按獎投契約之計畫施工完成興建,原協議未檢視而予保留,自屬錯誤。㈢其決定保留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時,除不能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做為認定判斷價格之標準外,並應考量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能性,並應先請投資人(或其承受人)清理完成地面層攤販集中場、其他違章建築,以及該地下超級市場使用權之爭議,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然本件於協議時並未考量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能性,且當時系爭建物即超級市場之店鋪及攤位之「永久所有權」,於74年間即為投資之小東公司出售與店家及攤商,造成產權及使用權之爭議,亦影響被上訴人經營之可能性,此部分於本件協議價購議定其金額時,均未予考量,造成價購金額顯有疑義,造成市府國庫之損失,已為內政部函文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自不能視而不見而認價購金額並無疑義,本件之價購金額確與相關法規不符亦屬不當而滋生疑義,自不能認已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使條件不成就之不法故意。
(六)上訴人雖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係依資產重估方式計算其價格,故認本件價購金額應無疑義。然本件價購金額之疑義,並非僅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而已,且原來之估勘報告只有 2頁,協議當時根本不知其係如何計算,僅係因其勘估之價格與「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所算出之價格(重建價格)接近,始達成協議之補償金額。
(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於88年以來,均只有 2頁之結論,並無計算明細,係本案於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該勘估報告之詳細資料,被上訴人再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詢,始獲本件勘估報告副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明知如此而故意認價購金額有疑義,而使條件不成就,自與事實有違。又本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檢附之勘估報告,其折舊價格係以50年計算,然系爭建物係依獎投契約所興建,雖本件契約並未訂明契約期間,但參酌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訂租賃期間最高不得超過20年之規定,本件之系爭建物實不宜以50年計算其折舊金額。
(八)本件協議書中關於付款之條件,已載明價購金額聲請釋示無疑為其停止條件之一,雖上訴人以兩造之協議乃係私法自治之事項,內政部之解釋不能干涉。然本件之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涉及法規之適用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單純之私法自治事項,且在兩造協議書中既已將此列為付款之先決條件,兩造顯已認知同意以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為付款之條件,故本件並無所謂上級機關干涉私法自治之問題。
(九)所謂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未對本件價購金額做具體明確之釋示,上訴人雖以臺灣省政府於88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可「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但該函文係在本件協議書88年6 月17日簽訂之前,並非協議之後就該協議之價購金額所為之釋示,且臺灣省政府之前雖就本案曾指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但其所謂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究係何意並不明確,故始會在之後之兩造協議中再載明仍須向省政府聲請釋示做為價購成立付款之前提要件之一,適足以證明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實無法釐清本件系爭建物價購及其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性之爭議,被上訴人實未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拒不付款之情形。
(十)本件之價購金額雖有參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惟當時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報告只有2 頁,即令其係以重建價格減去折舊減價額而計算時值,但本件之價購金額既同時係併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重建價格做為認定協議價格之標準,其錯誤且過高之金額自顯已影響本件價購金額之協議,且關於本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如何鑑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接獲上訴人之請求後,即行文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詢相關資料,經獲回覆後亦已將各該相關資料檢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刻意阻擾之情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最近所檢附之報告,雖記載時值係採取重建價格減去折舊減價額之價格,惟參照上項說明,並不影響本件價購金額確有疑義之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南市建公字第09441042210 號函、南市建公字第09441047870號函、南市建公字第0944105157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鍾瑩自第00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購買小東超級市場所坐落臺南市○○段○○○○號、824地號2 筆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內臺南市○○路○○號地下層之合法建築物,土地部分價金為528,130,842元,建物部分價金為115,000,000元。約定土地部分之買賣金額,經被上訴人提交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分期支付;建物部分之買賣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該買賣金額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 80%。兩造就上開標的物,已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應依該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就土地價金部分,已經提交市議會審查後依約付清。至建物部分之價金,亦經被上訴人送省政府釋示,徵求省政府意見,省政府業表示可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即可依職權決定。惟被上訴人遲未將建物價金之預算送交議會審查,經上訴人於89年5月3日提出申請書催促後,迄今仍未依約將該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價金,顯然被上訴人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之生效,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88年6 月17日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坐落臺南市○○段○○○號、824 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115,000,000 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臺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不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而言,均具有公法之性質,上訴人於普通法院提起本訴,普通法院自無受理之權限。另系爭協議書之建物價購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存在。
又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嗣經被上訴人詳細查證,確認上訴人並非原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被上訴人自無資產重估補償予非獎投契約當事人或合法承受人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 條關於系爭地下室改良物之價購補償部分,既係基於獎投契約第18條或第20條終止而來,如獎投契約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根本無予價購補償之必要,本件獎投契約既係向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亦不發生價購補償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獎投契約業已終止,請求終止後之價購補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顯有疑義之補償金額送議會審查,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係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吳文欽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在臺南市○○段813、824地號土地上興建市場,地上建物均有使用執照,一部分係依據一般建築執照所建造之地下層建物,建號為東興段889 號,另一部分為依據臨時建築執照所建造之臨時建物,將來開闢建造公共設施時應拆除之物,建號為東興段1004號,嗣吳文欽等數人組織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轉讓給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給邱文福,邱文福再轉賣給上訴人,嗣兩造於88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收購上揭2 筆土地,並於89年2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文欽與被上訴人所訂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各影本多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已對該金額表示無意見,然被上訴人遲不將將該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之生效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之效力為何?(三)若上開獎投契約業經兩造合法終止,該建物價購金額之第一給付條件,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是否已成就?(四)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苟已成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成就之情事,亦即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上訴人阻礙條件成就,應給付115,000,000元之80%即92,000,000元之建物價購金額,有無理由?(五)如被上訴人無故意阻礙上開條件成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備位聲明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有關土地之徵收要件、徵收程序及其補償,土地法第5 編均有明確之規定。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88年6 月17日,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自應適用土地法相關之規定。,而土地法第5 編並未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私人土地前,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為徵收土地之要件及法定程序,參諸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等語,益足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且行政機關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是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係就終止「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後,為解決該市場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由被上訴人與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以協議方式處理之,其中有關價金、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之約定,皆由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對等之方式為之,且各該程序之進行,係由興辦事業之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發動有徵收作用公權力之行使,自不具公法行為之性質。尤以從系爭「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為案外人吳文欽與被上訴人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上訴人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該案外人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 月增訂7版第552頁參照),本件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及457號解釋參照),而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據此足徵系爭協議書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建物部分價購金額乙節,法院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價購建物之預算送請市議會審查部分,雖涉及被上訴人行政權之行使,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4 條既約定:「……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 2,434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115,000,000 元正,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等語,而明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且該給付義務成立之前提為被上訴人送請「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該價金給付義務之行為,即係本於私權之發動,尚不應因其內容係行政行為而更易。況依上揭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要無將次要行為獨立定性為公法性質之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為私法契約之履行問題,如有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當然亦有管轄權,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54號確定裁定亦同此意旨即明。被上訴人猶以本件既係兩造協議依據都市計劃法授權訂定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自具有公法之性質,不論稱之為徵收契約或補償協議,均認屬公法之爭議等由,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非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後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預算送市議會審查,當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上訴人所訴求者乃行政行為之給付,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尚有誤會,無足採取。
(二)觀諸卷附被上訴人92年6月6日之準備書狀,及上訴人92年6月26日之民事準備㈡狀,可知兩造所稱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係指被上訴人於74年間與訴外人吳文欽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該獎投契約之當事人原為訴外人吳文欽與被上訴人,應無疑義。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明確約定:兩造同意終止該獎投契約等語,故該獎投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端視訴外人吳文欽是否已將該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之上訴人,而發生契約承擔,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情。按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乃當然之解釋。卷查被上訴人曾於88年2 月26日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欽就「小東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開會檢討,此觀原審卷附被上訴人88南市建市字第07073 號函之記載:「吳文欽:獎投契約內容並同產權移轉,當由權利擁有人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決議事項:房舍結構公共安全與環境維護由所有權人甲○女士負完全責任。」等語即明(見原審㈠卷第89至90頁);而訴外人吳文欽已將該獎投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並已知悉該契約承擔之情,旋即於86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小東超級市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甲○女士,為配合臺南市政府取得及興闢『公五』公園,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一事,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益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基於該獎投契約之信賴性及專屬性,此一契約顯不得加以移轉,否則有違政府部門依法公告審核之旨意,並將無法掌握公共設施興辦管理之推動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承受該獎投契約,自無主張契約信賴性之餘地,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係為達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由臺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而來,民眾依此辦法申請興辦公共設施,應依該辦法檢送相關之投資申請資料與文件,向各該管政府申請,於興辦時應繳納保證金、政府應配合相關設施之優先興修、且於過程中進行查核指導與監督並得為終止之處分,需經過行政程序之多重審核,申請人始能獲得此一興辦之權利,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4條之規定,此一獎投契約具專屬性不得讓與云云。惟縱認該獎投契約具有專屬性,已因該專屬性在於申請人需通過各該管政府審核後,始得取得相關權利,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吳文欽將該獎投契約移轉與上訴人承受,顯對上訴人是否符合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資格要件已審核通過,縱該審核程序未依法律規定而為,充其量亦僅屬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無違法失職之內部問題,要不得藉此充供上訴人未依法取得該獎投契約權利之論據,否則人民信賴公務人員依法行政,而支出費用取得一定權利,事後卻可因該承辦公務人員未依法行政為由,不承認人民所取得之權利,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常態。從而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欽間之獎投契約既無特約約定不得讓與,且上訴人亦通過上訴人契約專屬性之審核,無不得讓與之情,故該獎投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已經訴外人吳文欽移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契約承擔,並因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該獎投契約,是該獎投契約已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前提,係「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吳文欽訂立該獎投契約,卻誤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終止該獎投契約等由,而認該獎投契約之終止不合法,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誠非有理。
(三)承上系爭獎投契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在案,則進而所應審究者,自屬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建物價購請求權成立條件之一,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乙情?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被上訴人給付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已成就,並稱系爭協議書內「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重點,在於115,000,000 元之協議價購金額多寡疑義等語;而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有關終止獎投契約後,舊有建築設施之資產重估問題,並非僅單純之價購私有土地事宜,上級機關此部分之解釋顯有疑義,且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亦屬模糊不清,況本件爭議甚多,被上訴人實亦無所適從,為期慎重依法從事,被上訴人自無法將該補償價購送議會審查等語,互相抗衡。然查:
⒈誠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建物價購金額之
疑義,確曾向省政府請示,經省政府建設廳以88年1月5日87建四字第647758號函覆稱:「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辦公共設施人違反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建築物處理請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第11頁);繼又於88 年6月11日以88南市建農字第18966號函就價購金額,委由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乙情,再請省政府釋示,惟因當時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轉由內政部辦理,內政部乃以88年9月30日臺88內營字第8874761號函覆稱:「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見原審㈠卷第180 頁),各等情無訛。則由上揭函件文義觀之,省政府或內政部均係要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予以核處,並非認該價購金額已妥適恰當,而無任何再斟酌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次查上揭上級機關函件,雖均函示該建物價購金額由被上
訴人依職權予以核處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辯稱本件原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為基礎計算而得,而本件價購協議之約定,旨在終止獎投契約所生之爭執,且系爭建物為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獎投契約所興建之建物,而非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能否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標準發給價購補償金,已有所爭議。為期慎重,被上訴人於90年間再向內政部請示,復據內政部90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0094652號函示:「……貴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是為執行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都市計劃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而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開都市計劃法所定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見原審㈠卷第58頁)。內政部復另以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 9號函闡示:「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 2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見原審㈠卷第59頁)。故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令依據上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亦曾於91年9月5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10063460號函(見原審㈠卷第60頁)向上訴人通知在案等語不移,並有上揭各該辦法、函文等件存卷為憑。則被上訴人認上級機關就本件建物價購金額函覆稱法令上之適用有誤,並已向上訴人通知各情,並非全然無據,且由上揭函件內容觀之,內政部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建物價購金額,已明白表示法令上之適用有錯誤,當非釋示無疑,灼然明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促履約之情況下,多次
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均函示稱: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提出內政部88年9月30日臺88內營字第8874761號函為據(見原審㈠卷第176 頁)。然上揭內政部函係要被上訴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無一語提及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已無誤;嗣內政部更繼以90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009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闡釋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違誤之處(見原審㈠卷第 207頁、第59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付款之條件,已載明價購金額聲請釋示無疑為其停止條件之一,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乃私法自治之事項,內政部之解釋不能干涉云云;然本件之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涉及法規之適用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單純之私法自治事項,且在兩造協議書中既已將此列為付款之先決條件,兩造顯已認知同意以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為付款之條件,故本件並無所謂上級機關干涉私法自治之問題。況所謂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未對本件價購金額為具體明確之釋示,上訴人雖以省政府88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可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為據,然該函文係在系爭協議書88年 6月17日簽訂之前,並非協議之後就該協議之價購金額所為之釋示,且省政府之前雖就本案曾指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但其所謂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究係何意並不明確,嗣始在兩造協議中再載明仍須向省政府聲請釋示,為價購成立付款之前提要件之一,適足以證明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實無法釐清本件系爭建物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性之爭議。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內政部之函示結果,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 4條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先決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未成就,乃事所當然,被上訴人實未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拒不付款之情事。上訴人以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之意,係指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獨立認定,無須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因認本案協議金額既經省政府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表示得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核處,被上訴人自係依上開函釋本其職權獨立認定,無須再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則上級機關就該購價金額業已釋示明確並無疑問,亦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 4條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云云,實非有理。
⒋上訴人雖又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係依
資產重估方式計算其價格,因認本件建物價購金額應無疑義云云。然本件建物價購金額之疑義,並非僅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而已,雖上揭價購金額有參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然當時該中心之報告僅有2頁,並無計算明細,係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該勘估報告之詳細資料,被上訴人再向該中心函詢,始獲本件勘估報告副本,並將各該相關資料檢附與上訴人,進而始知該中心如何鑑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令該中心係以重建價格減去折舊減價額而計算時值,因本件之建物價購金額,既同時併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重建價格,資為認定協議價格之標準,其錯誤且過高之金額顯已影響本件價購金額之協議,縱該中心報告記載時值係採取重建價格減去折舊減價額之價格,亦不影響本件建物價購金額確有疑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刻意阻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明知其情,而故認價購金額有疑義,而使條件不成就,核非事實。
(四)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建物價購金額給付之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更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既為兩造所不爭,而有如前述。現因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交由內政部辦理,而內政部復已函覆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法令上之適用有誤,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被上訴人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灼然明甚。為此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阻礙條件成就,應給付上訴人115,000,000元80%即92,000,000元之建物價購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苟無故意阻礙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預算送交市議會審查乙節。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建物價購金額給付之條件有二:一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另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茲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未成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亦屬無理由,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88年6月17日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坐落臺南市○○段○○○號、824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115,000,000 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臺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先位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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