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蔡欣伶
王文鴻許芸蓁即蔡許美珠.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 上訴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嘉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蔡欣伶簽發,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630 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許芸蓁為清償先前欠伊債務會算後所交付,非伊惡意或詐欺取得,上訴人復均承認系爭票據發票及背書簽名之真正,依票據之文義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3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支票係由陳雅玲簽名提示,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借款關係而交付,伊復抗辯未收受相當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之借款,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雖係因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因被上訴人乘上訴人許芸蓁之急迫,以利上滾利恣意計算利息之重利方式,要求簽發票據或支票背書作為清償方式,上訴人許芸蓁無力還款迫於無奈,只好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實際上上訴人許芸蓁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揭票款,上訴人許芸蓁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票據法上仍有其適用;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既曾於90年11月22日簽署保證書,就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及背書,自亦得就上訴人許芸蓁所得主張之抗辯,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9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間僅有376萬7,916 元之債權存在,縱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亦應僅於該尚存之債權範圍內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併在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630 萬元支票三紙,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30日所簽發、背書,嗣經執票人於90年12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領有退票理由單。另上訴人許芸蓁於90年12月9日,曾簽立金額為2,447萬元之切結書,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復於90年11月22日簽立同額之保證書,持交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保證書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嘉簡字卷第5-7、217-21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紙支票之權利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30 萬元本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權利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芸蓁間,是否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餘額若干?上訴人得否執上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及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若干?各等情。
四、首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支票既經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95號、66 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足參。系爭三紙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媳婦陳雅玲之帳戶提示付款,然被上訴人既持續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原本供本院核驗,又系爭三紙支票雖未記載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然被上訴人既於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0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確為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權利人無訛,自得享有系爭三紙支票之權利,以票據權利人對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權利人,不得為本件訴訟云者,已無足採。
五、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與上訴人許芸蓁會算先前借款後,始收受上訴人許芸蓁所持交清償之系爭三紙支票,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揭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對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倘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該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迭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佐。
六、卷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芸蓁間,因多年之資金往來,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之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630 萬元系爭三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870萬元一紙支票,合計2,447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亦曾為此分別簽立上揭同額之切結書、保證書,持交被上訴人收執,而有如上述。然上訴人許芸蓁就上揭債權金額既迭有爭執,並為此另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歷來每筆借貸均未書立憑證,僅存有該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內之票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借款明細可稽,而該案兩造對於如何判讀各該卷內資料復各執一詞,遂依該案兩造書狀陳述內容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往來票據等資料,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勤信會計師事務所胡效寧會計師計算鑑定。並依鑑定報告內容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審酌認定上訴人許芸蓁於83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5萬元(預扣利息75萬元不算入本金),於84年4月0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預扣利息60萬元不算入本金),及於86年02月28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許芸蓁繳付支票款444萬8,736元,合計849萬8,736 元,為上訴人許芸蓁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4年5月至89年6月間轉入20筆合計578 萬6,950 元,至上訴人蔡欣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核對支票及銀行對帳單結果,認於存入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關係人領出之款項共計390萬2,800元,及重覆列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許芸蓁繳付支票款74萬0,825 元,均應予扣除,此部分上訴人許芸蓁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僅為114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存入上訴人許芸蓁及蔡欣伶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52筆合計277萬0,740元,係借款予上訴人許芸蓁部分,因應扣除被上訴人存入當日即由本人或其關係人領出合計之180萬3,500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許芸蓁借票暨非屬上訴人許芸蓁借款之支票款合計3萬8,000元,及重複列入上訴人許芸蓁借款明細之款項7萬4,200元,此部分上訴人許芸蓁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僅為85萬5,040 元。則上訴人許芸蓁有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應僅為199萬8,365元。又上揭225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不惟已據上訴人許芸蓁陳述在卷(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重上卷第110 頁),且經鑑定會計師提出鑑定補充說明載稱:依據上訴人許芸蓁提供之償還明細核算,上列二筆借款分別於86年11月18日及87年02月17日還清(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更㈡卷第二宗第214 頁)。然該案兩造除上列二筆預扣利息之借款外之其他借款均未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更㈢卷第二宗第46頁),參酌被上訴人於上列二筆借款均預扣利息,及其亦曾自認:「如果支票沒有兌現的話,就再加上利息再另外開立支票,也就是把利息滾入原本…」(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原審卷第一宗第191 頁),暨由鑑定報告書、借款利息表之四即其他借款利息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於計算債權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且自84年5月30日起至90年5月14日止,利率經核算鑑定高達71.622%等由(見鑑定報告書更正版第9、27-36頁,其中各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計息天數、利率、利息、附註均如借款利息試算表之四所載)。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許芸蓁之2,447萬元債權,經計算鑑定後,上訴人許芸蓁尚未清償之借貸餘額僅為376萬7,916元,其餘債權均已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凡此有調閱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及全案卷證足稽。
七、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既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芸蓁間2,447萬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376萬7,916 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
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顯見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認定為376萬7,916元有既判力。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另案審理之一紙支票,既均係為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而簽發,上訴人許芸蓁援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作為自己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債權2,447萬元,僅存376萬7,916 元,其餘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未就83年之前之借款計入,且會計師鑑定不正確等由,抗辯該確定判決無拘束本件之既判力,要無足取。又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債權2,447 萬元,而為確認僅存376萬7,916元,其確認2,447 萬元債權範圍,雖大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債權1,630 萬元。然因上訴人既自承除簽發背書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紙支票外,上訴人許芸蓁尚於90年12月9日簽立債權為2,447萬元之切結書,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亦於90年11月22日簽立2,44
7 萬元債權之保證書,持交被上訴人收執,承認及連帶保證2,447 萬元債權之存在及給付;且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係就含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紙支票2,447 萬元債權,合併整體綜合確認僅存376萬7,916元債權存在,非就各紙支票面額分別確認債權額,而附表一所示之另紙支票,上訴人復迄未清償給付,目前仍另案訴訟審理中。是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尚存之債權額,仍應依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之376萬7,916元而定。上訴人辯稱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面額範圍,分別計算確認後之376萬7,916元債權清償比例金額,同無足取。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蔡欣伶簽發,經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背書後,由上訴人許芸蓁持交被上訴人,不惟已迭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且上訴人復均辯稱因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在急迫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以利上滾利方式,要求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見上訴人於原審91年05月14日之答辯狀),再參以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於系爭三紙支票上均為空白背書,並未記載被背書人,無從認定背書之順序,然依支票交付之過程及票載文義,可知應係上訴人蔡欣伶簽發後,交上訴人王文鴻背書,繼經上訴人許芸蓁背書後,由上訴人許芸蓁持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上訴人許芸蓁無訛。而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之附表一、二所示四紙支票面額2,447 萬元債權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明債權僅存376萬7,916元,為直接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許芸蓁,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該債權僅存376萬7,916元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直接對抗票據債權人即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許芸蓁所應負之系爭三紙支票債務,應僅為 376萬7,916 元。又票據無因性之目的在確保票據之流通,及收受票據之第三人無庸調查前手收受票據之原因,以確保交易流通之安全。本件兩造間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對上訴人許芸蓁之債權,而由上訴人蔡欣伶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王文鴻及許芸蓁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出具連帶保證書,其目的無非係為系爭債權之確保,就兩造間外觀形式上雖有發票人、背書人、第三人之形式,然實質上仍為借款債務及保證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既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於其間存有既判力,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此項效力由保證之從屬性,及確定判決之反射效,保證人之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亦可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僅存376萬7,916元,而認其二人所應負之系爭三紙支票債務同為376萬7,916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所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金額僅為376萬7,916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630萬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三紙支票,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7,916元,及自支票提示之90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376萬7,916元,故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更正為125萬5,972元,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更正為376萬7,916元。又因本件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票款376萬7,916元,悉數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在案,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另紙支票,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是否有起訴實益,核屬另一問題。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案起訴票據明細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一 │蔡欣伶│790萬元 │王文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AG 0000000│90年12月30日││ │ │ │許芸蓁 │新榮分行 │ │ │├──┼───┼────┼────┼──────────┼─────┼──────┤│二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AG 0000000│同上 │├──┼───┼────┼────┼──────────┼─────┼──────┤│三 │同上 │340萬元 │同上 │同上 │AG 0000000│同上 │├──┴───┴────┴────┴──────────┴─────┴──────┤│說明: ││一、「本案」係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即91年度訴字第6號。││二、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號支票,依序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D、F、G號支票。 │└────────────────────────────────────────┘附表二、另案起訴票據明細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一 │王文鴻│817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CA 0000000│90年12月30日││ │ │ │許芸蓁 │臺南分行 │ │ │├──┴───┴────┴────┴──────────┴─────┴──────┤│說明: ││一、「另案」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二、附表三編號一號支票,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A號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