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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何俊墩 律師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 律師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三、

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三

十三、三十八、三十九等十七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庚○○應就前項十七筆土地協同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上訴人庚○○應就第二項十七筆土地協同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

公司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上訴人庚○○應就第二項十七筆土地協同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

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二項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庚○○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等二十三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等二十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為簡潔計,以下簡稱東雲公司,並不再冠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名稱):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東雲公司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令東雲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

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庚○○(以下稱庚○○,亦不再冠以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名稱)應就前項17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庚○○應就前項17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向土地所在地地方

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庚○○應就前項17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前述廢棄部分,原判決令東雲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東雲公司之上訴費用,應由庚○○負擔。

(二)答辯聲明:庚○○之上訴駁回(即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6、7 、8

、9、12、16、17、18、19、20、25、26、27、28、29、3

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庚○○應就其中編號5、8、12、16、17、18、19、

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0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依據「興辦工業申請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並協同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晝,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暨協同東雲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連同附表一編號6、7、9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

庚○○之上訴費用由庚○○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東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至9、22至24等八筆土地先借訴外人辛○○○(公司員工陳團和之配偶)、而編號1、3、4、13至15、21等七筆土地先借許李美鳳(公司員工許木琳之配偶)名義登記,嗣均再借庚○○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其餘25筆土地則逕借用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東雲公司借用庚○○名義,以其為所有權人之初,庚○○同意將來法令變動,於東雲公司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願意協同辦理。

(二)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佈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若庚○○願意配合,用東雲公司名義申請,庚○○依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可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東雲公司。另因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原屬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後轉為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工業課),現則改隸經濟發展局(工業課),由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之受理機關係「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免判決主文受單位名稱或組織變更之影響,故將原聲明之工業局補正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三)東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之用,目前亦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均屬東雲公司,庚○○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參照)。東雲公司曾於9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向庚○○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此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東雲公司並要求庚○○協辦有關手續,一直未能得到庚○○之協辦外,更進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則東雲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庚○○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之義務。惟東雲公司為法人組織,而系爭土地是耕地,庚○○應依審查辦法規定,由庚○○同意及協同辦理相關手續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始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五)對庚○○抗辯之陳述:東雲公司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由位於新市鄉工廠內之廠

務部保管,至於另存放於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辦公室之總公司設立資料及開支憑證,則因90年間之火災,除放在保險庫內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未燒毀外均成灰燼,故無法提出開支憑證原始資料等語。

下列各事項,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借庚○○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㈠東雲公司以許李美鳳、辛○○○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時,與

出賣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代書證明書,東雲公司並取得土地出賣人癸○○等人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

㈡東雲公司於66年至78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嗣因股票於

78 年8月15日上市,因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所購買,有文書證明之需要,兩造乃於78年1月7日簽立土地登記協議書(東雲公司未找出該協議書正本,但其廠務部經理壬○○可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由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款,庚○○有移轉土地登記予東雲公司告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0張,由東雲公司持有。

㈣庚○○曾於79年12月間將登記其名義之新市鄉○○段662

、663、664地號三筆訴外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作為擴建防治污染公害設施,若非東雲公司出資借庚○○名義登記,庚○○焉有可能無償將該三筆土地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㈤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新台幣(

以下同)135,141,200元,土地上未有庚○○之地上物,卻有東雲公司之工廠、重油槽及發電廠之純水設備,卻未支付租金,若非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不可能任由其無償使用20多年。

㈥系爭土地係由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5至9之土地買賣價金均係東雲公司向出賣人台

灣糖業公司繳納:74年11月23日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標售台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八筆及地上二棟建物,其中五筆土地為田地,由東雲公司出資借辛○○○之名義投標,其餘則用東雲公司名義投標,均有得標,八筆土地合計為2,495,540元,由東雲公司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正本1紙;建物部分價金為162,730元,亦由其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1張。台灣糖業公司配合東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及過戶之手續,於74年10月24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農地部分登記為辛○○○所有,建物及路地部分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建物部分過戶為東雲公司名義後,東雲公司將該建物拆除,上開五筆農地,於75年5月6日由辛○○○移轉登記為庚○○名義。上開東雲公司出資借用辛○○○之名義所標得大營段2632地號農地、面積83平方公尺,75年5月6日由辛○○○移轉登記予庚○○,此筆土地於79年11月1日逕分割為263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2632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2632地號農地因徵收,於88年11月19日被登記為國有。

⒉77年5月16日東雲公司向魏允購買附表一編號12,坐落新

市鄉○○段595之2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347,4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由東雲公司主辦人員壬○○給付訂金100,000元,約定餘款247,4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東雲公司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由東雲公司簽發擔當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20日、面額247,400元之甲存本票予魏允,在該本票上面指定魏允為領款人。

⒊77年5月25日東雲公司向康天化購買附表一編號16,坐落

新市鄉○○段○○○○號,面積3,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2,142,0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天付訂金100,000元,約定餘款2,042,0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東雲公司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東雲公司簽發擔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1日、面額2,042,000元之甲存本票予康天化,指定康天化為領款人。

⒋77年5月25日東雲公司向王萬得購買附表一編號18,坐落

新市鄉○○段○○○○號,面積1,67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1,035,6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先付訂金50,000元,餘款985,600元約定於辦理土地過戶時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東雲公司簽發擔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1日、面額985,600元之甲存本票予王萬得,在該甲存本票指定王萬得為領款人。

⒌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是由

原土地出賣人直接登記予庚○○所有,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代書王明章為東雲公司委任,其代書費29,492元,是東雲公司所付,由東雲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30日、面額29,492元支票1紙予王明章。

㈦庚○○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購買,卻無法舉出介紹人、向何

人購買、資金之來源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另因庚○○是東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弟弟,信任庚○○,及許李美鳳、辛○○○,故借其等三人名義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庚○○取得自耕能力,東雲公司即要求許李美鳳、辛○○○,將借渠等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為庚○○名義,減少為他人背信之風險。民間借名登記之事常有,66年到78年間,政府一面要增加外匯及就職機會,融資予民間企業,鼓勵民間設立工廠,另一面為防止農地被資本家壟斷,限制公司取得農地所有權,乃產生如本案借名登記之現象,此為當時政府措施不周全所致。

依農地相關法規,公司原則上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致公

司不得不借用他人(自然人)之名義購買農地,對公司來講,是為了承辦企業之不得已權宜措施,惟此權宜措施不符合政府之農業政策,係不適當行為,不便將系爭土地係公司購買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記載於公開說明書或年報資料,故東雲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經雙方合意,一方信任他方,將應屬一方所有土地暫登記為他方之名義即成立,不以有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東雲公司縱未在上開「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列載借名登記之土地,亦不得以此推翻借名登記之事實。另除系爭土地之外,東雲公司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訴外農地九筆,並均與訴外人成立信託契約(實質上為借名登記),東雲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九筆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之事實。又上開九筆土地加上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及80年8月變更為工業用地,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之三舍段662、663、664地號土地(嗣後,自662地號分出662之1地號土地,自663地號分出663之1地號土地),均毗鄰東雲公司之工業地,上面有東雲公司之廠房、煤碳場、發電廠之純水設備、重油糟等,目前為公司所使用。

83年間,東雲公司欲將登記為庚○○及訴外人黃明乾名義

之農地,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庚○○乃配合東雲公司,依「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業經修正變更為「興辦工業申請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辦理相關程序。惟因庚○○臨時變卦,不肯拿出印鑑證明協同東雲公司辦理綠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東雲公司乃於86年12月19日委託黃正彥律師向庚○○催告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書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庚○○未為覆函,未提出任何抗辯。查系爭土地筆數達40筆,總面積達於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超過億元,若該土地非東雲公司所購買,依常情庚○○接獲催告函必會不服,但庚○○卻未表示異議,此可佐證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所購買,登記為庚○○名義而已等語。庚○○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以下幾點可知:

㈠東雲公司考量借名登記土地處理方法之一致性,本請庚○

○依照黃明乾與東雲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同一作法,欲與庚○○簽訂信託契約,遭庚○○拒絕,庚○○堅持要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經當時東雲公司黃應龍總裁召集相關人員評估可行後,遂配合庚○○之意思並由子○○於86年5月6日草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預備供庚○○簽訂。

㈡上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擬版本經總經理室丁○○經

理於86年5月7日審閱後,考量東雲公司於78年8月15日就上市,東雲公司若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必須將該訊息公告於證管會網站,惟因該86年間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虛偽之意思表示,不便在該合約書記載買賣日期為86年間,乃指示修正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之部分內容,包含將合約書改用「手寫」,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倒填為上市日期前之78年6月1日,且以東雲公司會計帳所列預付土地款之金額26,943,346元為定金登載,於86年5月27日由東雲公司總務課長子○○與東雲公司總經理室之經理丁○○將修改後之不動產合約書(包含「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日期為86年5月之「『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之協議書」)送請庚○○用印。因此,原來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86年5月5日,而庚○○向地方法院所提出合約書日期為78年6月1日,且係手寫之合約書,其原因在此。

㈢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所購買,有上揭業主及代書及介

紹人以及買賣契約書等可證,東雲公司不可能就自己出資所購入之土地再出資向庚○○購買。另從東雲公司早於78年1月7日即與庚○○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庚○○在該土地登記協議書第1條聲明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所承購,因未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暫委託庚○○,登記為庚○○名義,東雲公司又於78年6月1日與庚○○簽訂內容完全相反之買賣契約。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按公告現值計算」,惟查,東雲公司向原業主李神祐、李崑龍、王幸助、甲○○、蘇永豐、方三元、李啟僖、康天化、洪枝詳、王萬得、卯○○所購土地價金均按每台分60萬元計算(即每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而另按本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40筆土地價值,則公告地價合計135,141,200元,則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金額之差,約達於5倍,庚○○不可能依公告現值135,141,200元出賣價值6億多元之系爭土地,而虧本約5億多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竟記載買賣價金按公告現值計算,顯然,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另查三舍段662、663、664地號3筆土地係於80年10月4日

始由庚○○移轉登記返還給東雲公司,而庚○○所呈「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書立時間78年6月1日在80年10月4日之前,78年6月1日該三筆土地仍登記為庚○○所有,

78 年6月1日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非虛偽意思表示,必將該三筆土地也列入買賣範圍,惟78年6月1日之買賣合約書卻未將該三筆土地列入,此為倒填買賣合約之日期所致。東雲公司若要買系爭土地,董事會也會開會決議通過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惟東雲公司之董事會從未決議過此事。

㈤東雲公司並未在86年間對庚○○另為任何現金或票據給付

,更不可能早在78年5月間即對庚○○支付「定金」,故庚○○以存摺資料主張78年5月間東雲公司以支票給付定金等語,不僅總金額與合約所載之定金數額不符,且時間差距過大,無可採信。

㈥上開事實,東雲公司當時之主辦人員子○○、丁○○、壬○○三人已於95年8月23日到鈞院作證供述。

㈦綜上可知,庚○○指稱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實係東雲公司86年間為申辦百分之30綠地移轉國有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事宜,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無效。

庚○○以壬○○為東雲公司之職員為理由,就原業主所立

證明書及壬○○之證言之證據效力,加以質疑云云。惟查,東雲公司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壬○○為協辦人員,其就土地買賣之經過最知悉,依證人不可代替之原則,其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供證事實。壬○○會找原地主或登記名義人立證明書之原因係壬○○認為土地買賣已經過20多年,原業主或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可能部分記憶模糊,有向原業主等提示有關買賣之文件,請原業主及土地登記名義人確認事實之必要,乃請原業主或土地名義人在證明書簽名或蓋章,庚○○在原審若對該證明書不爭執者,20多人原業主及土地買賣介紹人、登記名義人等可免到法院作證之煩,乃請原業主或土地登記名義人在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未使各立書人在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鈞院可依職權斟酌其他證據及間接證據,判斷該證明書之證據效力。

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若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者得為書

證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參照),證人壬○○雖與東雲公司有僱傭關係,惟並無受僱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本人亦可到庭,以證人之身份做證,受僱人更得以證人之身份出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庚○○所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應不適用於本案。

查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也是東雲公司以庚○○之名義登記

之土地,東雲公司在第一審就主張新竹縣寶山鄉土地也係東雲公司所購買,庚○○所謂,東雲公司對新竹縣寶山鄉土地係其所有,東雲公司不爭執……云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六)原審就上開17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5、21、22、23、24、32、33、38、39),判決東雲公司敗訴之主要理由係東雲公司未有相當證據可證明該17筆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向原地主所購買。惟查:東雲公司係66年起到78年間陸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

本案繫屬時,已經過15年以上,難免遺失一部分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買賣時,按民間慣例,大部分之買賣先付定金,嗣再付餘款,系爭40筆土地之原地主不止一人,亦有逝世之人,東雲公司所出入銀行有多家,因時間已久,一時難於查出簽發予原地主之支票,難找出40筆土地全部之買賣合約書或移轉契約書,大部分銀行也已銷毀資料。東雲公司於原審就敗訴之17筆土地一時無法提出原審所要求之相當證據,致使第一審判決東雲公司敗訴。東雲公司上訴鈞院後,再找出買賣合約書(私契)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及介紹人以及代書人,聲請出賣人、代書人、介紹人出庭做證,證明該17筆土地亦是東雲公司出資所購買,依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介紹人、代書人之證言,可認定土地係東雲公司所購買。

就原審判決東雲公司勝訴之23筆土地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原業主台灣糖業公司之收據及支票等及證人之證言,足可證明土地確係東雲公司出資所購買。

東雲公司因購買農地,借用許李美鳳、辛○○○或庚○○

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明之外,亦有東雲公司內部之簽呈及報告書可佐證。

如上所述,除系爭40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東雲公司

持有,且土地亦由東雲公司無償占有使用外,東雲公司於68年間欲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以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4等三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仟萬元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公司時,庚○○也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筆數達於40筆,庚○○一直無法就其中任何一筆舉證其有出資向原業主購買土地,到法院作證之原業主均供述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所購買。除系爭土地之外,東雲公司就鄰近於系爭土地之鄰近農地九筆也借用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並有立信託契約書予東雲公司,而庚○○未立信託契約書予東雲公司乃因是其為東雲公司董事長陳由豪之親弟弟,陳由豪信用庚○○所致。至於許李美鳳、辛○○○與庚○○既非親戚,又非朋友,又未拿庚○○之薪津,不可能將其名義借給庚○○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庚○○也不可能信用許李美鳳、辛○○○將土地登記為該2人所有。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到鈞院,供證其從未見過庚○○,即顯然其受東雲公司之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地主寅○○、甲○○亦向鈞院供證其不認識庚○○等語。

東雲公司於原審有提出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代書人己○○、原地主癸○○等等之證明書;於鈞院亦有提出原業主或寅○○、蘇鳳池、辛○○○、戊○○,又舉東雲公司職員壬○○為證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東雲公司應付費用支付科目明細表、東雲公司內部簽呈、廢耕農地代耕契約書、許進東等人出具庚○○耕作事實證明書、台灣省政府70年1月16日70建一字第62954號函、支票、甲存本票等影本、系爭土地新式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癸○○、己○○、辰○○、巳○○○、楊捷、午○○、乙○○、丑○○、寅○○、未○○○、辛○○○、戊○○、甲○○、卯○○、壬○○、子○○、丁○○。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東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雲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東雲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雲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本件東雲公司及原審法院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存在,其通案性之證據有⑴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均為東雲公司持有;⑵系爭土地現均為東雲公司占有、使用;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依法東雲公司無法登記,故以借名方式登記,符合常情。惟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現均為庚○○所有,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土地法第43條,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此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應受法律之保障;今東雲公司以完全反於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者,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如無確實證據證明非其所有,即不容否認登記之效力。」之旨,東雲公司應提出絕對無疑之確實證據;今東雲公司以持有權狀正本為所有權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屬可絕對無疑之確實證據;況且,東雲公司為庚○○之父親陳清曉所創設之家族性企業,公司與家族成員之財務無明確析分,所以將系爭庚○○私人所有土地之權狀正本,由公司一併保管,應符合常情;況且,庚○○私人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其權狀正本亦交由東雲公司保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東雲公司逕以權狀正本之保管人即為所有權人之主張,非屬積極確實之證據。

再如前述,庚○○家族成員歷來多配合東雲公司之發展,

在東雲公司各廠房附近購置土地,配合東雲公司為使用之事實,非僅系爭土地一例,尚有新竹寶山之土地、台南市○○段第1211之1號土地等均是,此外,證人黃明乾於原審94年4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庚○○私人所有之崁腳段土地提供給東豐印染公司做員工宿舍,另庚○○私人所有台南縣○○鎮○○○段第0697之8地號土地,亦無償提供予東雲公司關係企業東豐纖維公司,做為員工停車場之用。諸此事證,足稽庚○○將私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東雲公司無償使用,即為常態者,東雲公司以占有之狀態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難合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所指之「確實證據」。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限制無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

,且為維護法律之尊嚴、及政府推動農地農用之政策,無自耕能力者所為之農地買賣契約無效,亦為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統一之解釋;乃逐一審酌東雲公司所呈之所謂農地買賣契約(按庚○○均否認之),有以第三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而簽訂,有逕以東雲公司為買受人而簽訂;其中,以第三人名義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即顯示為東雲以外之第三人者,該第三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所示,此種契約類型,非屬信託行為,則東雲公司以信託契約為請求之主張,誠非合法;另附表一編號12、16至20、25、27至31、34至37、40等17筆土地,依卷附資料顯示,依以東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之方式簽訂者,核其契約條款,均未明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農地之登記人,則此契約內容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此類農地買賣契約,均為無效;乃東雲公司對系爭土地,既均非所有權人,又何來權利主張推翻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規定?矧據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公信原則,有其法安定性、尊

嚴性,非得任意指摘,今東雲公司以持有權狀正本、占有使用等資料,即自我衍生其法律效果,豈有合於積極、確認之證據法則?而所舉之契約文件,核其約定之條文內容,依法律條文檢視,又無從發生東雲公司為土地權利人之關聯性,則東雲公司與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既無從依其所呈證據,獲得確信者,兩造間又何來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準此,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之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除法院因有必要,得依職權... 外,不得僅以其主張與社會一般常情相合為理由,認該未經證明之事實為真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觀之,本件東雲公司逕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所以借名登記之主張,應無可採。

按本件訴訟其爭執點,在於東雲公司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本件東雲公司所提出之證人,均係經東雲公司之主辦本件訴訟之職員壬○○,在法院審理之前,先與證人接洽,提示相關之文件,且就證言之內容,亦可由渠等之陳述分析,可確認證人之證詞,均已經事前之誘導,基此,東雲公司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形式上、實質上,皆已受污染,並不據可信度之保證,乃渠等證詞,應不足引為有利於東雲公司,更遑論,以此種不具可信度保證之證據方法,做為推翻土地法第43條之證據。

證人子○○、丁○○二人,均自承對系爭全部地號土地之

購入過程,全未參與,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全部土地之購入過程,證人既未參與其間,自不具證人適格,其所述亦無關待證事項。另證人就有關庚○○與東雲公司於78年6月1日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稱為倒填日期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旨,證人之陳述與書證不符,依證據可信度,自以書證強於人證。

(二)東雲公司另依各筆土地之情況,依個案提出所謂之證據,但核東雲公司之個案證據,亦如上揭情況,均各其自我演繹之陳述,尚難稱為足以推翻土地法第43條之確實證據。

有關此個案之證據,陳辯如下:

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㈠東雲公司僅係購入台彎糖業公司此一標案之建地、建物而已,農地為庚○○出資購入。

㈡因74年12月間,台彎糖業公司標售系爭農地,庚○○戶籍

在台北市,尚無法取得對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故以辛○○○之名義標得。

㈢買賣價金為庚○○交付東雲公司統一處理。

㈣如上所述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所示,系爭

農地之契約當事人為辛○○○,則本於本件契約而取得之所有權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東雲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應非土地之權利人,無權對土地法第43條之效力為爭執。

㈤縱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東雲公司支付,亦不能變更

契約當事人,故東雲公司以支付價金為權利人之證據方法,並無可採。

㈥東雲公司僅係支票開立之名義人,其資金之來源應再證明。

㈦東雲公司僅向台灣糖業公司標購建地、建物部分,有卷附

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至於系爭農地部分,其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非屬信託契約之類型,東雲公司以信託關係請求,無理可據。

㈧農地之買賣,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24號等判決所示

,僅需東雲公司在契約條文中,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無需以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而簽訂,故東雲公司稱因無自耕能力所以用第三人名義簽約之陳述,不符事實;故依前揭所述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所示,東雲公司之主張,尚無法達確實之證明。

㈨證人辛○○○94年4月25日審理中,雖稱:土地是東雲所

買,登記在我名下。但同日,證人辛○○○亦稱:土地買賣時,既不知道也未出面、也未經手及看過支票;是證人對系爭買賣並無知曉實際之情形,而係受東雲公司之誤導,且其既不知道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亦未曾出面與地主有任何接洽,未經手價金支付之流程,又何以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確切情況;從而證人辛○○○之證述,顯有重大之瑕疵,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所示,證人辛○○○之陳述應無採證之價值。

附表一編號12、16至19部分:

㈠東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由豪,非壬○○,且該三

份契約之簽名欄,均無東雲公司之簽章,是此契約顯有重大瑕疵,不具備形式上之完整性,應不足以判斷其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東雲公司。

㈡土地價金係由庚○○交付東雲公司支付。

㈢東雲公司所呈支付土地價金之支票,僅可證明東雲公司為

支票之名義人,而其支付之最終資金來源,東雲公司尚未證明,應尚不足推定為東雲公司所支出。

㈣東雲公司於78年6月1日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代表東

雲公司向庚○○簽約買入40筆土地,而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既為東雲公司之印鑑章,東雲公司應無從否認其證據力,則該買賣標的均含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為庚○○所有,否則東雲公司何需向庚○○購買。

㈤東雲公司在購買農地並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事務處理上,

均有與該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此有卷附東雲公司與訴外人陳文彥、黃明乾、陳瑩娟之信託契約可稽,是基於同一事務同一處理之原則,若本件兩造間有借名之信託關係存在,東雲公司何以未有信託契約之提出?㈥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以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始可舉

證證明推翻;但依土地法第30條東雲公司既無自耕能力,自當於契約條文中明確約定指示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細酌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並無此指定,是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之旨,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應既為無效之契約,則東雲公司既從未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資格,又何來權利主張對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附表一編號20、25至31、34至37、40部分:

㈠東雲公司當時之法代為陳由豪,非壬○○,經查,東雲公

司所呈上述契約中,附表一編號34、35、36、37,均係由東雲公司真正法代陳由豪名義簽訂,何以其餘編號之土地,竟由壬○○名義為之?可證東雲公司壬○○所簽之土地契約,絕非東雲公司所購;此外,前述以壬○○為法代之契約,其契約簽名欄均欠缺東雲公司簽章,契約顯有重大瑕疵,且不具備合法之形式上完整性,豈能以此不具備證據可信性之資料,做為推翻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證據。

㈡東雲公司所提之契約文件,均不備完整性,且東雲公司迄

今均無法提出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而以卷附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為76年、77年間,而東雲公司既能提出支付上揭附表一編號6至9(台灣糖業公司)、

12 (魏允)、16、17(康天化)、18、19(王萬得)等人之支票者,何以無從提出本件編號土地之支付證明?可證,系爭編號土地為庚○○所購入,東雲公司根本無支出任何價金。

㈢東雲公司於78年6月1日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代表東

雲公司向庚○○簽約買入40筆土地,而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既為東雲公司之印鑑章,東雲公司應無從否認其證據力,則該買賣標的均含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為庚○○所有,否則東雲公司何需向庚○○購買。

㈣東雲公司在購買農地並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之事務處理上,

均有與該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此有卷附東雲公司與訴外人陳文彥、黃明乾、陳瑩娟之信託契約可稽,是基於同一事務同一處理之原則,若本件兩造間有借名之信託關係存在,東雲公司何以未有信託契約之提出?㈤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以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始可舉

證證明推翻;但依土地法第30條東雲公司既無自耕能力,自當於契約條文中明確約定指示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細酌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並無此指定,是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之旨,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應既為無效之契約,則東雲公司既從未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資格,又何來權利主張對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㈥是就本項編號之土地,東雲公司僅以不具備合法形式之契

約為據,且無法提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資料者,依最高法院71年台判字第729號判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項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項系爭編號之土地,東雲公司依恃庚○○之信任及寬容,而持有權狀、占用土地,今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洽當之確實證據,自當駁回其請求;詎東雲公司竟極盡迂迴之能事,更臨訟杜撰證人之證明書,顯不符舉證之法則。㈦證人李神祐對於本件買賣土地之確實內情,並不知悉,更

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人,此參證人李神祐於原審

94 年4月25日所稱:「(法官問:錢是何人給付?)答:是以支票給付,當時好像是壬○○交給我的。」、「(問:支票是誰開的票?)答:當時是公司買的,但時間很久細節不記得,也不知道...,也沒有保留存證,人家問我當初分做的土地,我都說賣給東雲公司。」、「(問:支票的開票人是誰?)答:時間久,不記得。」,是依證人之陳述觀之,應無從以此模糊不清之陳述,做為推翻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證據。

證人更有諸多違反「證人應僅得就其親眼見聞為證」之原則,瑕疵不一而足,謹指駁如后: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⒈對證人癸○○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按土地買賣之完整程序,應包括簽約前之洽商、契約內

容之約定、簽約、付款、土地產權之移轉等等,則按證人既自承,契約簽訂他沒有出面,而係其太太出面的,則證人如何知悉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為隱藏於後之實際買受人?可證,證人此一陳述,非其親自見聞,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應僅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始具證人適格,則證人既

未出面簽約,又非親向東雲公司取得土地價款者,就待證事項中有關「契約簽訂之過程」、「土地是賣給東雲」、「土地價金之出資人」、「土地登記移轉之目的」,應不具證人適格。

⑶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不得將證

人自己之主觀推測、判斷隱藏於證詞之內;承上,證人稱「土地是東雲公司買的」,應係就個人之主觀判斷做為證詞,應已僭越法院之職權;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為本案之爭點,應由兩造提出證據後,經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豈可任令證人任意決定。⑷證人證述「土地是東雲公司買的」乙項,據證人自承係

「介紹人跟我說」、「是壬○○告訴我」,是證人之陳述應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⑸另有關95年3月22日附件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有權移轉契約,據證人自承並未出席簽約者,而附件一、二又無東雲公司顯名於契約文件上,應不具有利於東雲公司之證據。

⑹至95年3月1日附件一之證明書;經查,該證明書並非簽

約當時買賣雙方依事實所簽立,而係本件訴訟中,由東雲公司職員壬○○擬妥後交由證人簽署,應屬臨訟撰擬,應不具證據能力;更且,該證明書為證人之書面陳述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得引為證據;更甚者,該證明書係在買賣後近30年,由東雲公司擬妥後,以誘導方式令證人在不知證明書內容為何之下簽署,(本院院②卷第104頁),應不具可信度之保證,亦不可引為有利於東雲公司之證據資料,以維法律公平性。

⒉對證人辰○○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有關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依上述⑴、⑵、⑶之指駁理由

,證人指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95年2月6日書狀附件四之同意書,既無日期記載,且

證人亦稱內容之字不是證人所寫,則此書證應不具形式證據力。

⑶93年8月26日準備書二狀之證明書,依上揭6之理由,該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

⒊對證人巳○○○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附件六之契約已明載買受人非東雲公司,證人所述已與

書證不符,且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旨,應不得為反於書載文義,而另為解釋。

⑵證人既不知登記於許李美鳳之原由,又於證明書上記載信託,顯係經人誘導下之不實陳述。

⑶證人所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依上述理由,證人此一證述,已僭越法院職權,不足為證。

⑷有關93年8月26日書狀之證明書,證人既不知內容,又

不知蓋章時間,應不具證據能力;此外,該證明書上載日期為93年1月20日,證人竟仍稱東雲無人找他,顯屬故意隱匿,則該證明書欠缺可信度,應不具證據資格。

⑸再按上揭癸○○證詞指駁理由之同一理由,此證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對證人楊捷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有關證人指稱土地係賣給東雲公司乙點,依上揭理由,證人此一陳述,應不具證據力。

⑵95年2月6日書狀附件八之同意書,未記載日期,不具完

整性,且東雲公司有臨訟擬撰證明書之事實存在,應嚴格檢視該同意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且東雲公司一再以影本為書證,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之旨,應均不認該文書有形式證據力。

⑶證人既無法證明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自應由東雲公司

提出確切之支付土地價金之證明;否則,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庚○○之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⑷上載日期93年1月6日之證明書,基上述同一理,此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

⒌對證人午○○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證人午○○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之證述,按上揭同一理由,應認證人此一證述,無證據力。

⑵有關土地買賣所牽涉之利益,動輒千萬元以上,是土地

買入前,買受人間之會議討論,非外人可知,是本件證人午○○僅浮面地陳述土地為伊介紹,即一應全包東雲公司之舉證責任,並欲以此不具任何具體事證之證詞,用以推翻庚○○所受土地法第43條法律保障之權利,並排斥土地登記之公信、公示力?⑶再按一般社會常情,土地仲介必有仲介佣金之收入,且

為擔保此仲介佣金之取得,仲介人多為契約之見證人,則證人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何以見證人登載為己○○,而非證人午○○?⑷另證人並非土地代書業者,更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曾參與

庚○○或東雲公司之購買土地之相關會議,則證人憑何事證指稱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而非庚○○指示登記予許李美鳳?故證人所稱「係東雲公司指示登記為許李美鳳」之證述,無可信度之擔保,且就他人內心意願,非證人所可探知,證人竟為他人內心意願為證述,應已違反證據法則。

⑸證人在鈞院傳喚前,東雲公司壬○○已先行提示文件,

應可合理懷疑,壬○○已就待證事項與證人溝通完畢,否則,證人豈可能對30年前之事情,仍有記憶,且其記憶所及竟全專為東雲公司之利益。

㈡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5、21、32、33部分:

⒈對證人乙○○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有關95年3月22日附件四之證明書,上載簽名為「己○

○」,證人竟稱為其所代簽,但證人己○○卻稱伊不知情;可證,該簽名及內容為何時?基於何原因、目的?庚○○均無從判斷,此書面資料無可信度之保證,不應列為證據。

⑵私文書應先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判斷

;據此,該證明書簽名為「己○○」,但己○○既已明確否認該簽名為伊所簽立,即不具形式上真正可言,應無證據能力。

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之旨,本件東雲公

司既未提出該書面證據之正本,且附件三、四之簽名,又非上載「己○○」所簽,不具形式證據力。

⑷證人乙○○自承,只負責契約之草擬及過戶,而未參與

契約前之洽商,則依上述⑴、⑶之理由,證人乙○○之證述中指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應不具證據適格。

⒉對證人乙○○於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證言:

⑴東雲公司95年2月6日準備 (一)狀附件12、13、14之書

證,均為私文書,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東雲公司應先提出該文書之正本,否則應不認其有任何形式上證據力。

⑵證人僅可辨認洪枝詳、甲○○、寅○○3人為其辦代書

業務,東雲公司擴張其證述至數十筆土地,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證人自承僅辦契約之草擬,而未介入之前之洽商過程,

又豈可自行推論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是證人未就其見聞事項為證,竟僭越法院之證據判斷,應不足取。

⑷證人以定金、價金為東雲公司支付,即推論出土地為東

雲買的,應有邏輯跳躍及僭越法院聯權之不當;蓋證人既未參與土地買入前之協商,又豈知東雲公司之資金何來?故東雲公司未提出支付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為東雲公司者,應無從判斷資金之出處為東雲公司,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推翻土地法43條法律上保護。

⒊對證人寅○○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21):

⑴東雲公司壬○○在訴訟期間,事先擬妥同一格式之證明

書,向證人要求簽立,有卷附附件2-3之證明書可證;而依此證據可證,東雲公司確有與證人接觸,對此事證,證人竟謊稱「沒有」;可見證人無可信度保證,其證言應不予採用。

⑵附件2-1之移轉契約,上載買方為許李美鳳;則證人既

自承「我只管金額、內容沒注意」、「簽幾份契約不記得」、「價款之發票是誰不記得」、「錢是否庚○○支付的,我不知道」等,可證,證人對系爭土地交易之具體詳情,根本不具記憶,又豈能推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是證人此一陳述,不具可信度,且與其證詞內容相扞格。

⑶證明書為臨訟撰擬,依上揭理由,應不具證據能力;更

甚者,該證明書明為東雲公司先行擬妥打字完成;證人竟稱「係伊口述內容,請他人代筆」,更證證人陳述不實在。

⑷附件2-2之土地與本案無關。

⒋對證人甲○○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就附表一編號

32、33):⑴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先稱價金是開支票,發票人沒印象,嗣又改口稱東

雲公司,是其證詞不一,且證人竟在不知信託為何意,即應壬○○之要求,盲目在證明書上蓋章,是此證人已受東雲公司職員壬○○之誘導,其證詞不具可信度保證,應不足採為證據。

⑶又按常情,土地出面接洽之人,並不當然為真正之買受

人,是證人僅單憑東雲公司壬○○出面,即稱買受人為東雲公司,其證人應係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證言違反證據法則,應不具證明力。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對證人丑○○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

⒈證人所陳述有關95年5月2日附件1-1之土地移轉契約,該

契約書為東雲公司與證人簽立之其他土地買賣,內載3筆地號均無關本案,故上述證人證述(即證人丑○○)之1、2 二點,既與待證事項無關,即不具證據力,不應做不當之聯結。

⒉大營段729號土地,證人既稱已忘記簽約之情況,而東雲

公司又無法提出契約供證人參酌,且證人自承「我只談土地價格,買方的情形我不了解」、「土地資金何來我不知道」,可證,證人對729地號土地之交易情形,並無法確知其具體情狀,應不得逕行推測該筆土地交易之內容,應無從逕引為有利於東雲公司之判斷。

⒊附件1-2,92年12月18日之證明書,依上揭有關證明書證

據能力、證據力指駁之同一理由,本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唯如此,證人既不知土地變更後之地號,竟可盲目在證明書上簽章,可證,證人已受東雲公司誘導,此項證據方法欠缺可信度。另證人既自承對土地買方之情形不了解,資金來源也不了解,土地是否可能為東雲公司或庚○○買的,也不了解;則證人所稱「土地是東雲公司買的」,應不具證明力。

㈣附表一編號22至24、38部分:

⒈對證人未○○○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就附表一編號22、23、38):

⑴系爭土地,東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書可資參照,證人豈可憑空想像。

⑵證人自承未參與簽約,所有事件均係傳聞,不具證人適格。

⑶附件3-2之收據,既無正本,又無法證明上載蘇鳳池簽

名之真正,證人亦證稱不知道上載簽名為何人,則附件3-2收據應無證據能力。

⑷附件3-3之證明書,同上揭理由,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⑸本件土地,東雲公司無提出任何一項可資佐證之物,既

無契約,也無資金來源,所呈之證明書又係臨訟撰擬,且事先接洽證人、誘導證人,諸此違反證據法則之舉證方法,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難執此瑕疵之證引為推翻土地法43條法律保護。

⒉對證人戊○○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就附表一編號24):

⑴有關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

⑵證人對於兩造間買入系爭土地之前之決議過程,根本不

知情,又憑何做結論性推斷,且證人應就事實為證,有關價值判斷,應為法院之職權,證人應不具此判斷之能力、資格;故證人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乙項,應無證據力。

⑶本件土地為71年間為買賣行為,而東雲公司既無提出任

何合乎證據法則之書證,而證人在無契約書提示辨認,竟可證述25年前之契約內容?顯證,證人之陳述,係在做證前已受不當因素之介入,所證不合常情。

⒊對證人辛○○○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

⑴證人對整個交易過程,全未參與,證言內容前後不一且矛盾,不具證明力。

⑵證人在未經東雲公司誘導前之陳述,已明確指稱土地為

庚○○買的,應堪確認東雲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⑶證人在東雲公司誘導後翻異前詞,其翻異後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應具有證明力。

㈤附表一編號40部分:

對證人卯○○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言:

⒈東雲公司未提出契約正本供庚○○方辨識,此書證不具形

式證據力;而證人在無契約原本比對前,即稱內容為真,顯違常情,蓋本件簽約日迄今近20年,一般人若未比對原本,如何能知其內容有無變更;是證人此陳述顯已受東雲公司事前之誘導。

⒉證人對蘇鳳池之土地,僅係介紹人,且證人自承蘇鳳池之

契約是蘇自己簽的,他沒有看不知契約內容,則證人又如何知悉蘇鳳池20年前之契約內容?是證人既未接觸蘇鳳池之簽約,內容又不知情,對蘇鳳池所有三舍段696號土地之交易過程,應不具證人適格。

(三)東雲公司提出其公司內部之簽呈,祈以此庚○○無從判斷之文件,對庚○○為不利之證據;但如上述,證據應以積極、洽當且確實之證據為適宜,而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指示、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等,均無從查證,又豈合於積極、洽當、確實之標準?更且,該內部簽呈為東雲公司可絕對掌控之文件,其性質與東雲公司之陳述有同一性,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外,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參之,本件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既已為庚○○否認者,應無任何證據能力。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附表一編號之土地23筆,命庚○○應協同辦理判決主文第2、3項之義務,應有違誤;查土地法第30條、30條之1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故農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基於,縱認庚○○應為土地登記名義之移轉,已無需為判決主文第

二、三項之行為;東雲公司雖提出審查辦法」為釋明;但查該辦法係在規範「工業人」擴展計劃之相關程序,而庚○○並非工業人,何需受其規範;另該辦法,並未限制農地取得,東雲公司可由取得所有權後,自行依法辦理,庚○○又何來此協助辦理之義務。

(五)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立證之責;而所謂之證據,應指合乎法律,並且明確合乎邏輯、論理、經驗法則之證據,若為當事人自圓其說,無法律上聯結性之陳述,均應不能指為合於舉證責任之立證方法,就東雲公司之主張,答辯如下:

庚○○為東雲公司創辦人之子,東雲公司可謂庚○○之家

族企業,庚○○為協助東雲公司之發展,可謂不遺餘力,依卷附資料中,可證庚○○私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之數十筆土地,亦係與東雲公司毗鄰,是土地是否與東雲公司毗鄰,並不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任何關聯性,是東雲公司以毗鄰土地為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所有之立證方法,顯屬不當聯結。

東雲公司辯論狀第7頁第1項,引據之契約通知書、收據等

,依最高法院40年(原訴狀誤載為4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同理契稅通知書、收據,僅係證明出面支付該筆費用之人,其是否即為所有權人,尚不足以此為證。

有關證人乙○○95年4月19日、95年8月23日之證詞;伊其

證述僅稱洪枝詳、寅○○、甲○○為其代辦代書業務,其他各筆伊無從判斷;今東雲公司任意擴張,誠不足取。

對證人許木琳94年4月24日於原審言詞辯論證述之指駁:

按證人該日之證述可知,證人並非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人,所為陳述均係臆測,是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待證事項,豈有證人適格可言。

東雲公司以庚○○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約5倍之價格簽

立卷附「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顯屬不實云云;但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價金之決定豈能以公告現值為依據;況東雲公司所稱買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依其所陳,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否亦可證明東雲公司所稱買入系爭土地,均非事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法律規定之違背法令,分述如下:經查,資訊公開化、財務透明化,乃係公司法第20、228

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明文之規定,尤其對「財務報表」,公司法「乃明文規定公司會計年度終了皆須編造之表冊」及證券交易法亦明文規定財務報表內容不得為「虛偽或隱虛」之情事,此觀前開條文文義自明,故依一般之經驗,且依法律之明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尤其是上市公司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必須詳實公開、透明的揭露,不能有任何之隱瞞,而東雲公司係上市公司,故依上市公司常態言之,東雲公司對於其所主張之曾經借用庚○○之名義「購買土地之事實」,在財務報表上應有揭露說明,否則即有違反前開公司法和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規章,也違一般財務報表之編表常態。

但查,由東雲公司所主張其曾借用「庚○○購買土地開始

迄今」皆未見東雲公司在財務報表內有依任何揭露之情事,因此就此變態之事實,東雲公司必須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竟然在東雲公司公司未於財務報表內揭露前開事實之情況下,卻以「...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諸此條文之限制下,『公司因屬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不能承受價值相對較低之農地,亦不得承受耕地,而紛藉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為名登記農地,此於實務屢見不鮮,此一措施既有違法之耕地,為免招致違法之評,乃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一事實,誠屬合理』。」(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之違背法令的論據理由為原審判決之依據,明顯可知原審判決偏袒東雲公司,因依農業發展條例,東雲公司為「法人」,自不得購買耕地乃法有明文,且公司法和證券交易法也規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必須詳實編造財務報表,惟原審判決卻以臆測、推論之詞如前揭論據理由為不利於庚○○之判決,故原審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和判決未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違背法令。

庚○○亦於原審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預定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以茲證明系爭土地全係庚○○所有,而且東雲公司對於前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關「東雲公司公司之圖章」及「負責人圖章」亦不否認其真正,足可彰顯庚○○主張系爭土地全係庚○○所有,乃係不爭之事實,否則東雲公司何以與庚○○簽訂前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開事實自與一般經驗定則有別,不容被庚○○否認,惟原審判決竟以「...然原告為一上市之公司,而陳由豪先前在國內為知名企業之負責人,事務繁忙,豈有可能將本件涉及超過一億元之契約,未經委託職員,而與被告私下訂約,參以被告除所提之合約書外,未見有其他記錄,益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為論據庚○○不利之部分敗訴之理由,但對照庚○○所主張「東雲公司為上市公司歷年來皆未在財務報表上揭露有借用庚○○名義購買土地之事實」乙節,卻如前揭說明析論(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顯然兩者理由相互矛盾,故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如前揭說明復以理由欄㈢⒋為論據理由,也有

未恰,因查到底系爭土地是不是借用庚○○名義登記,其最主要的證據內容,乃係「買賣價金之來源」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否則「買賣價金不是東雲公司出資」,「東雲公司如何主張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借用名義購買而來」,而東雲公司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對東雲公司有利之事實,因此,就舉證責任配置原則,東雲公司自須就買賣價金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詳如卷內證據資料東雲公司並未就價金之支付負舉證責任,但原審判決卻析論如理由欄㈢⒋為論據理由,自有未恰,因原審判決既認定「東雲公司無法提出價金給付證明」如前揭說明,但原審判決卻又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東雲公司所出資,故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有關於東雲公司因與庚○○簽訂詳如卷內證據之「預定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資料,而東雲公司給付訂金之事實,因年代已久,銀行有保管期限無法查考之事實,庚○○已闡明在案,惟原審判決卻以「庚○○無法舉證為由」,論據兩造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而為不利於庚○○之敗訴判決。但相互對照原審判決「就東雲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之論據理由」與「原審判決前開論據」而言,原審判決就庚○○主張有關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之認定,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另就東雲公司本事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東雲公司係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2頁第9行第9字至第10行止)。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和549條第1項雖定有前開內容文義之明文,但因庚○○與東雲公司縱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姑不論庚○○並未自認兩造之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而係否認兩造之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依前開條文文義,庚○○也祇有「收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東雲公司」而已,對於庚○○是否須如東雲公司所主張之「...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布之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庚○○若願意配合,用東雲公司名義申請,庚○○依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聲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東雲公司。...」之義務,而東雲公司有否如前開主張之權利,自有疑義。經查,兩造並未訂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且庚○○有什麼義務以及如何移轉權利也未有詳細之契約內容,因此,東雲公司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何種請求權基礎)或何種契約內容,認為庚○○有前開配合義務,並未見東雲公司提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而且如東雲公司前揭主張之說明,東雲公司也係主張「被告(指庚○○)『若願意配合』用原告(指東雲公司)之名義...」之假設性「若」字之用語,則核以上事實,不啻可以證明東雲公司之前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自明,惟原審判決卻未審究前開事實,卻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內容文義,故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其次,原審論據不利於庚○○敗訴判決之部分之理由,亦

有以李神祐之證述為依據,但查李神祐如原審判決內載之內容(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0頁第16行第6字至20行倒數第8字止),而證人即代書王明章於原審94年6月6日在原審之證詞內容,均係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即係表明「土地是誰買的我不清楚...」「支票的發票人是誰,時間久了已不記得了...」之內容文義,惟原審判決卻未審究此項事實,卻論據如原審判決理由欄㈢⒉之理由,原審判決自有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七)按本件東雲公司就主張之事實為傳訊證人為證據方法,固為其法律上之訴訟權之實施,唯依事實情狀所展示,東雲公司對其所傳訊之證人,有違反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公平原則,並造成對庚○○之突襲:

程序上公平性之維持:

按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關乎訴訟之勝敗,因此在對等之訴訟實施權,有賴程序之公平,若當事人之一方可恣意在法院傳喚前,即可先行與證人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之內容者,就相對人而言,無疑未審先敗,故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800號判例:「證人除已在場者外,應由法院傳喚,不得責令當事人偕同到場」,核此判例之旨,應非單純禁止證人與當事人偕同而已,其深沈之意旨,應在限制當事人與證人先行接洽,進而污染證人之證詞,俾維持訴訟當事人程序上之公平性,故證人是否於審理訊問前,即與當事人接洽與否,應列為重要待證事項,而有先行向證人曉喻之必要。

實體上公平性之維持:

查證人應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若當事人之一方有先行接觸證人,並在相對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自行與證人洽談待證之內容,更或提出自行研擬之文件,由證人簽署者,即可推論證人之證詞,已受實質上之污染,應不具證據力;若證人可能因時間之久遠,致記憶上模糊,而有賴適當之引導者,亦應在法庭上提出,由法院審酌其適法性,且可令相對人得因當場見聞,而為適當之應對;準此,證人與當事人私下洽談之內容,在實體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上,應同為重要之待證事項。

事實上之需要性:

按鈞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人等均係由東雲公司派車集體接送(此為庭訊後,有訴訟代理人親眼目睹東雲公司員工壬○○開車接送證人),並由東雲公司與證人偕同到,但證人對庚○○方訴代之詰問:「是否東雲公司有人與證人接洽?」乙事,均刻意規避,且有陳稱不識東雲公司之人,可證,東雲公司已違反程序、實體之公平性,而私下先行與證人接洽待證事項之內容;更甚者,東雲公司均以結論性或答案隱藏於問題中之方式誘導證人,而造成對庚○○訴訟防禦權之侵奪;如此結果,除造成上述程序、實體上不公平外,更令本件兩造原已將達致之和解破局。

(八)按就系爭土地,東雲公司曾於78年6月1日向庚○○洽購,兩造更為此土地買賣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按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蓋用之東雲公司印文,均係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報登記之印鑑章,且有卷附東雲公司印鑑卡可稽,是東雲公司恣意否認,已不足取。另按系爭契約第2條文字已明確載明,東雲公司已依約支付庚○○系爭合約之定金;基此事證,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之旨,東雲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已依約支付定金之事實,更有違誤。東雲公司於7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且依合約第2條所示,而先行支付於庚○○之買賣定金,均係於以東雲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詳閱庚○○於第一商銀仁和分行之帳戶之12筆票據交換明細(期間自

78 年5月25日至78年6月1日止),而上開票據交換明細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庚○○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神祐、王明章及聲請函調庚○○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目明細。

乙、反訴部分:

壹、庚○○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東雲公司應返還附表一編號5、8

、12、16、17、18、19、20、25、26、27、28、29、30、

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雲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東雲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東雲公司負擔。

二、陳述:庚○○係附表所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東雲公司無償保管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庚○○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東雲公司侵害,請求返還。其餘與原判決及本訴部分記載相同者,均予以援用。

貳、東雲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東雲公司敗訴部分(即令交還所有權狀部分)及令東雲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就上廢棄部分,駁回庚○○原審之反訴。

原判決令東雲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庚○○負擔。

(二)答辯聲明:庚○○之上訴駁回。

庚○○之上訴費用由庚○○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訴部分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東雲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有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權利,庚○○不得請求返還。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雲公司起訴主張:

(一)東雲公司於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中,附表一編號5、6、7、8、9、22、23、24所示土地先借辛○○○之名義登記,再借庚○○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重劃前原癸○○、辰○○、巳○○○、楊捷所有部分及編號13、14、15、21土地先借許李美鳳名義登記,再借庚○○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重劃前原祭祀公業楊萬福所有部分及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土地則逕借用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東雲公司起訴時僅泛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先借許李美鳳名義登記,再借庚○○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未予詳細區分)。

(二)東雲公司借用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初,庚○○並同意將來法令變動,於東雲公司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願意協同辦理。東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業用地之用,目前亦由東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均屬東雲公司,庚○○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理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東雲公司曾委任律師向庚○○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庚○○協辦有關手續,一直未能得到庚○○之協辦,則東雲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三)東雲公司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是要擴建廠房,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布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簡稱審查辦法,之前名稱為: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簡稱審查要點),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庚○○若願意配合,用東雲公司名義申請,庚○○依審查辦法第5條檢附同意書,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東雲公司。

(四)因庚○○否認東雲公司權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庚○○應依審查辦法,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及協同東雲公司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暨協同東雲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則辯稱:

(一)系爭土地係庚○○所購買,否認東雲公司主張系爭土地是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亦否認東雲公司借其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庚○○所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東雲公司既未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資格,何來權利主張對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

(二)東雲公司所提系爭土地出賣人證明書,均係92年間出具,顯係臨訟才請人補具;且東雲公司事先即與證人接觸,證人受東雲公司人員之誘導,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東雲公司所提附表一編號16、18、20、25、26、29、

27、30、31及台南縣新市鄉○○段664、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壬○○是東雲公司的職員,是公司指派去替陳清曉私人繳付價金,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東雲公司所購買。其否認東雲公司所提土地登記協議書實質及形式之真正,兩造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

(三)東雲公司尚未上市之前身,係庚○○家族經營之公司,東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由豪為庚○○大哥,庚○○亦為東雲公司之大股東,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三舍段662、663、664地號等三筆土地由東雲公司代為變更,庚○○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帶增值,庚○○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三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予東雲公司,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東雲公司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有間。而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東雲公司要向庚○○購買,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金等細節。另依庚○○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足證庚○○名下資產甚豐,系爭40筆土地,不論面積、價值相較庚○○名下產業,係僅佔庚○○資產之小部分,庚○○無償供渠屬大股東之家族使用,當符台灣社會之常情;另依東雲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92年度之年報資料,皆未見東雲公司記載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借名登記,東雲公司之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乃係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

(四)兩造間並曾於78年6月1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86年5月簽訂補充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庚○○所有,否則東雲公司何必向庚○○買受?

(五)依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所指,是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變更同意書,無法具體認為庚○○有配合辦理東雲公司訴之聲明第2、3、4項之義務。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東雲公司起訴聲明:

(一)確認東雲公司與庚○○間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三)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東雲公司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四)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東雲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

二、原審就東雲公司聲明部分,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駁回東雲公司其餘17筆土地之請求。就聲明部分,認定該23筆土地除編號6、7、9外,其餘20筆土地,庚○○有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各該手續之義務,並於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將該丁種建築用地連同編號

6、7、9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而編號6、7、9等三筆土地關於請求庚○○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各該手續部分,則駁回東雲公司之請求;另東雲公司請求庚○○應就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5、21、22、23、24、

32、33、38、39等17筆土地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各該手續部分,原審亦一併駁回之。

三、東雲公司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7、9等三筆土地,請求庚○○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各該手續部分,受敗訴判決,東雲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業為東雲公司所是認(見本院⑤卷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東雲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該三筆土地可以直接移轉登記,不用依據審查辦法辦理為工業用地,見原審③卷第345頁筆錄,惟原審未進一步闡明,東雲公司亦未減縮該部分訴之聲明)。是以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9等三筆土地,東雲公司請求庚○○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各該手續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院不得予以審判。至於東雲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及庚○○敗訴部分,均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則為本院審理範圍。

參、東雲公司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更正聲明部分,程序上應先予說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東雲公司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為庚○○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4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東雲公司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請求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益,既生爭議,自不得謂東雲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東雲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東雲公司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東雲公司表明係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明所載契約二字係贅字,請求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正辦。另東雲公司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東雲公司陳稱係因當時之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工業局,承辦該業務者為該局工業課,故為如上之聲明。嗣後主管機關轉為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現則改隸經濟發展局,由於現行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之受理機關係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又同項聲明之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一節,依現行該辦法第5條規定之用語係「核定」。

東雲公司為免判決主文受單位名稱或組織變更及條文用語之影響而窒礙難行,乃請求將聲明更正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亦屬正確。上述更正聲明,既不變更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意旨,其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自無不許之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協商整理後,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附表一所示編號1(大營段2403地號)、3(大營段2535地

號)、4(大營段2543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重劃前為大營段724之1、727、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原出賣人為癸○○、祭祀公業楊萬福、辰○○、巳○○○、楊捷等5人)。其中727地號係66年8月26日購入並於67年6月19日直接登記於庚○○名下;其餘四筆土地則66年8月23日購入先登記於訴外人許李美鳳名下,再於67年2月21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5、21土地(即三舍段601、601之1、601之2、634地號,原出賣人為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7)於68年8月27日購入並登記許李美鳳名下,再於69年6月12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

附表一所示編號22(三舍段635地號,原出賣人為蘇鳳池

)、23(三舍段635之1地號,原出賣人為蘇鳳池)、24(三舍段636地號,原出賣人為戊○○)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於71年3月23日購入並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再於7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9(大營段2632之1、2632之2、2715、2716之1、2721地號,原出賣人為台灣糖業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土地於74年12月24日購入並登記於辛○○○名下,再於75年5月6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現均登記為庚○○名下,所有權

狀均為東雲公司所保管,並均為東雲公司使用,其中部分東雲公司設有地上物作為倉庫、冷凍水廠、油槽、發電廠(汽電共生)、貨櫃裝卸場等使用。

東雲公司於83年間依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所頒之審查要點

,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經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庚○○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18、20、21、22、24、25、26、27、29、30、31、32、34、

36、37、38、40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588、632、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東雲公司於86年9月12日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地號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6年10月7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通知東雲公司准將前開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嗣再經東雲公司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庚○○承認就捐地於政府機關之贈與,關於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變更為工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並未完成。

非屬系爭40筆土地之訴外三舍段662、663、664地號等三

筆土地原登記於庚○○名下,後於80年經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名下。

附表一編號16(出賣人康天化)、18(出賣人王萬得)、

20(出賣人李啟僖)、25(出賣人王國祥)、26(出賣人李崑龍)、27(出賣人李神祐)、29(出賣人李崑龍)、30(出賣人王幸助)、31(出賣人李啟僖)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但契約之上並無任何東雲公司之印文。

附表一編號5、7、8、9(即大營段2632之1、2715、2716

之1、2721地號)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2734、2735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上開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均直接登記於辛○○○名下,後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徵收後,遺留之部分劃為附表一編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上開八筆土地價金總計為2,495,540元,係以東雲公司之名義支付。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出賣人為魏允,買賣價金之尾款247,40

0元是由東雲公司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77年5月20日(到期日7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7,400元之甲存本票交由魏允收受。附表一編號16土地,出賣人康天化,是由東雲公司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42,000元之甲存本票交由康天化收受。

附表一編號18土地出賣人為王萬得,是由東雲公司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甲存本票交由王萬得收受。

東雲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或92年度「年報資料

」財務報表附註均未記載有關系爭40筆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

東雲公司曾委託律師黃正彥於86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庚○

○提出印鑑證明4份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用印,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東雲公司名下,經庚○○收受。

(二)爭執事項: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是否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其簽訂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所載,關於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

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未能辦竣之原因為何?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論斷如下:

(一)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依據東雲公司

聲請調解狀之附表㈠所製作)所示系爭40筆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庚○○名下,嗣東雲公司已向庚○○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庚○○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布之審查辦法,協同將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6、7、9除外)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將系爭4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庚○○則否認系爭40筆土地為東雲公司所出資,亦否認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換言之,該40筆土地係何造出資買受?本院鑒於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編號順序,或有未將同一出賣

人之土地編號相連,或有未將出賣人出售土地雷同者歸併在一起,以致論述時因編號不連貫之故,不但零亂且易混淆,爰將系爭40筆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出賣人、東雲公司主張之購地事實等,予以精簡,並將情形雷同者同置一處而編列如附表二所示,俾與附表一所列者比對,如此可收一目瞭然之效。又為便於說明並避免混淆,本院雖依附表二之編號順序分成11個部分(即下列㈠至者)逐次論述,但是仍以附表一所列之編號(亦即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相同)來代表各筆土地,如此可方便與原判決對照,不致紊亂。茲將系爭40筆土地為何人出資買受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5、6、7、8、9(即附表二編號1、2、3、4 、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7、8、9號土地,及訴外大營段2632、2722

、2734、2735地號等八筆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糖業公司)所有。其中大營段2632地號部分土地嗣經政府徵收,未徵收部分逕編列為附表一編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又前開八筆土地,其中大營段2722(地目:道)、2734(地目:建)、2735(地目:建)地號,連同坐落同段27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2、185,門牌號碼新市鄉○○路1、2、3號)直接登記於東雲公司名下。另附表一編號5、6 、7、8、9土地則均先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附表一編號22、23、24土地亦同),再於75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庚○○。有東雲公司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附原審③卷第57至62頁、本院③卷第89至93頁、141至150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八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其

所支付云云。依東雲公司所提,且為庚○○所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①卷第154頁、③卷第57至60頁)所示,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出之附表一編號6的2632之2地號土地),其出賣人為台灣糖業公司,承買人為辛○○○。次依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第92101047號函(見原審③卷第55頁)說明:「本廠公告標售新市鄉○○段2632、2632之1、2715、2716之1、2721、2722、2734、2735號八筆地目「田」「道」「建」…開標結果,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辛○○○共同連名投標,連同地上物總價以2,658,270 元得標…。」上開總價經核與東雲公司所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收據2紙(原審③卷第56-1、56-2頁),金額分別為2,495,540元、162,730元,2紙金額總計為2,658,270元相符。另該函之受文者載明為東雲公司、辛○○○,且說明欄更載明係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辛○○○共同連名投標。並且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2紙收據分別載明:「茲收到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來出售大營段2632、

26 32之1、2715、2716之1、2721、2722、2734、2735土地款」、「茲收到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來出售大營段2735號地上房屋款」。另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74年12月1日繳款憑單(附原審①卷第153頁)中之「繳款人」欄亦載明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辛○○○)」。東雲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⒊證人即該八筆土地之出名買受人辛○○○於原審證稱:伊

夫妻當時在東雲公司工作,其夫與東雲公司職員壬○○交情不錯,壬○○找其夫說東雲公司要買該八筆土地,要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伊名下,土地買賣時伊未出面亦不知詳情,但壬○○有講買地資金是東雲公司出的。伊不認識庚○○,庚○○亦無派人來說要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辛○○○於原審94年4月25言詞辯論筆錄,原審③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另對於東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律師之詢問,辛○○○回答:「(當初是什麼人找妳要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壬○○。」「(他是代表公司還是代表他個人?)代表公司。」「(妳的意思是東雲公司要妳移轉登記給庚○○?)是的。」「(請問妳剛才說他們不能辦理登記,是說東雲公司還是庚○○不能辦理登記?)起初是庚○○沒有自耕農不能登記。」「(壬○○找妳的時候是說公司不能登記借妳名義登記?)是的。壬○○來找我的時候說土地沒有自耕農不能登記,公司不能登記所以後來好幾筆都登記在我名下。」(以上見本院②卷第193頁筆錄)。對於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之詢問,辛○○○雖回答:當初買賣土地協商、契約簽約、交付定金、給付價金的時候,伊均無在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時候伊只是交資料,亦沒有在場。簽約過程是壬○○告訴伊的云云。吳律師因此質疑證人的作證內容是壬○○教導,然為證人辛○○○堅決否認,又稱壬○○固有請伊出來作證,但沒有教伊出庭作證要說什麼話(見本院②卷第192頁、194頁筆錄)。庚○○又指:證人辛○○○94年4月25日審理中,雖稱:土地是東雲所買,登記在我名下。但同日,證人辛○○○亦稱:土地買賣時,既不知道也未出面,也未經手及看過支票;是證人對系爭買賣並無知曉實際之情形,而係受東雲公司之誤導,且其既不知道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亦未曾出面與地主有任何接洽,未經手價金支付之流程,又何以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確切情況;從而證人辛○○○之證述,顯有重大之瑕疵云云。惟證人辛○○○陳述該等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一節,伊不認識庚○○,庚○○亦無派人來說要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所述至為清晰。證人辛○○○就兩造已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而且僅是被借名登記者,本身並未得到任何利益,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證既符實情應可採信。

⒋證人即東雲公司職員壬○○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

⑴就「(本院問以:東雲公司購買系爭三舍段、大營段各

筆土地,是否由你出面代理東雲公司與土地出賣人接洽及付款?)證人答以:我有經手之地號為三舍段601、601-1、601-2、634、635、635-1、636、647、647-1、

646、648、649、645、633、650、595-2、602、602-1、603、603-1 、696、696-1、697、大營段2632-1、2632-2、2715、2716-1、2721等筆,以上各筆土地均係由我代表東雲公司與地主接洽購買事宜。」「(本院提示東雲公司95年4月28日提出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編號2-1、2-2、2-3、3-1、3-2、3-3及4-1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定金收據等影本,問以:就上述土地之買受,參與之過程如何?)證人答以:我有參與無訛,這些土地均是公司所出資購買的。」「(本院提示東雲公司95年8月9日提出之陳報二狀所附附件編號1至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款收據及五筆農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問以:就上述各筆土地之買受,參與之過程如何?)證人答以:「此部分我亦有參與,是由公司(按指東雲公司)指示我直接去與地主接洽、議價及委託代書辦理等程序。此部分之價金亦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見本院②卷第303頁、304頁筆錄)⑵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庚○○訴訟代理人吳律

師請求詢問證人壬○○,吳律師與壬○○有如下之對答:「問:證人所稱東雲公司於95年8月9日提出之陳報二狀附件1至9之各該筆土地買賣價金是由東雲公司支付,則東雲公司有否保存購買各該筆土地之價金支出證明?答:定金均係由我私人直接先行支付,然後再向公司請款。附件1至8所載之各該筆土地,我有先行支付定金,至於附件9所載之土地則是向台糖公司標得,所以未付定金。」「問:上述各該筆土地之買賣尾款由何人支付?答:係由我報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問:向公司請款之流程如何?答:我係依公司規定之程序,以簽呈逐筆附報支單申請,前述先行支付定金之部分亦同。」「問:公司以支票支付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有無證明?答:此部分係會計單位作業之權責,78年間公司已電腦化,所以其後均有支出證明,至於78年間以庚○○之名義所購入之兩筆土地亦有證明。」(見本院②卷第306頁、307頁筆錄)。

綜上,壬○○雖是東雲公司之受僱人,惟其經手者既包括本部分之土地,且陳明本部分土地因係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所標售者,故未付定金,與所經手之其他土地不同,核與上開文書證物內容相符,自屬可信。

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台灣糖業公司所標售之八筆土地,其中登記辛○○○名下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其餘登記東雲公司名下之土地地目為道、建,已如前述,東雲公司因身為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耕地,另就非屬耕地,依法並無不得登記限制之建地、道路用地則登記於己身名下,實屬合理。參以證人辛○○○前述證言,辛○○○既為東雲公司職員,且具自耕能力,與東雲公司有相當關聯,東雲公司選擇以辛○○○登記,實有脈絡可循;反之庚○○與辛○○○並不認識,庚○○自無可能以不相干者擔任人頭。再參以庚○○與東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由豪為兄弟,其關係較諸辛○○○更為密切,基於兄弟之情的信任感,則東雲公司嗣後將登記辛○○○名下之土地再移轉登記於庚○○名下,要屬人情之常。

⒍庚○○就上開價金確由東雲公司支出固不否認,惟辯稱:

關於以辛○○○名義得標的土地係由庚○○給付價金,但礙於台灣糖業公司招標是在同一招標單上,才委由東雲公司併同處理,買賣價金亦係庚○○交付東雲公司處理云云。惟查:庚○○所辯買賣價金亦係伊交付東雲公司處理一節,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口白話已難憑信。況且上開八筆土地雖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而公開招標,但並無不得分開買受之規定,此參大營段2632地號等五筆土地承買人為辛○○○並登記渠名下,而其餘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則直接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之事實即知。縱使八筆土地係於同一招標單上招標,惟既許不同承買人買受,自無反於價金交付時要求一定要由東雲公司名義交付之理;況若辛○○○確係庚○○所借用之人頭,則庚○○嗣後交付價金,理應以庚○○本人或辛○○○之名義交付,豈有反以非其人頭之東雲公司名義交付?且就出賣人而言所在乎者為價金是否如約收受,至於何人交付並不過問,故若登記辛○○○名下之土地係由庚○○出資,並委由東雲公司統一交付,亦應要求台灣糖業公司於收據上載明出資者為庚○○,惟庚○○均捨此不為,所辯自難採信。

⒎庚○○又抗辯:農地之買賣,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

4號等判決(原訴狀誤載為75年台上字第724號)所示,僅需東雲公司在契約條文中,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無需以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而簽訂,故東雲公司稱因無自耕能力所以用第三人名義簽約之陳述,不符事實云云。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僅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可,但此判決非謂買受人不得以該第三人(即登記名義人)名義,而必以自己名義簽訂農地買賣契約,若如本件由有自耕能力之辛○○○出名買受並登記渠名下,自屬合法,亦可達到相同之目的,是以庚○○上開抗辯應係對最高法院判決之誤解,自不可採。庚○○另辯稱:此部分非屬信託契約之類型,東雲公司以信託契約關係請求,無理可據云云。然查東雲公司係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據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庚○○此項抗辯亦屬誤解。

⒏綜上所述,東雲公司主張:74年11月23日台灣糖業公司新

營總廠善化糖廠標售台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八筆及地上二棟建物,其中五筆土地為田地,由東雲公司出資借辛○○○之名義投標,其餘則用東雲公司名義投標,均有得標,八筆土地合計為2,495,540元,由東雲公司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正本1紙;建物部分價金為162,730元,亦由其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1張。台灣糖業公司配合東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及過戶之手續,將農地部分登記為辛○○○所有,建物、建地及路地部分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其中建物部分過戶為東雲公司名義後,東雲公司將該建物拆除,上開五筆農地,於75年5月6日由辛○○○移轉登記於庚○○名下。上開東雲公司出資借用辛○○○之名義所標得大營段2632地號農地,面積83平方公尺,75年5月6日由辛○○○移轉登記予庚○○,此筆土地於79年11月1日逕分割為263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2632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2632地號農地因徵收,於88年11月19日被登記為國有等情,均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綜上,東雲公司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5、6 、7、8、9等五筆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應屬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2、23、24(即附表二編號6、7、8)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2土地原為蘇鳳池所有、附表一編號24土地原

為戊○○所有,71年間均以買賣為原因先登記於辛○○○名下,再於7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後,再於86年2月27日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號因分割新增附表一編號23。以上有東雲公司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③卷第106至108頁、177至183頁)。

⒉附表一編號22、23、24三筆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辛○○○名

下,再於7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其情形與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5、6、7、8、9相同。證人即該三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辛○○○就其被借名登記之前因後果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有如前揭㈠之⒊所述,茲引用之。

⒊附表一編號2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38(即後述部分)土地

原均為蘇鳳池所有,分別於71年間及78年間出售,出售後分別因分割新增三舍段635之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3)、696之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9),蘇鳳池於生前出具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其有出售各該筆土地予東雲公司,及其買賣價金金額(見本院①卷第156、172頁)。茲蘇鳳池已歿,其妻未○○○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丈夫蘇鳳池有出售635地號土地給東雲公司,是東雲公司的壬○○和我丈夫接洽的。有出售兩筆土地,71年出售一筆,78年出售一筆。東雲公司陳報㈠狀附件3-3之92年12月3日證明書上「蘇鳳池」的簽名是我丈夫蘇鳳池的筆跡沒錯,是壬○○來找我丈夫請他簽名,我丈夫在家裡,是我叫他出來簽名的。蘇鳳池出售兩筆土地日我都知道,他要出售土地都有告訴我。土地買賣是來我家談的,後來決定成立的時候就到東雲公司簽約拿定金,我沒有去東雲公司,是我先生回來跟我講的,出售土地是由我先生作主的。付定金之後,土地款是開票的,是我丈夫告訴我的云云。本院問以:「妳認識庚○○?」未○○○則猛搖頭,表示不認識庚○○(見本院②卷第189至191頁筆錄)。

未○○○所證翔實且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庚○○訴訟代理人懷疑證人受他人事先教導,證言不可採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庚○○又以證人未○○○未參與簽約,其證言係傳聞而不可採為辯,然出售各該土地固係所有權人蘇鳳池作主,但是蘇鳳池就出售土地之經過情形均告訴其妻未○○○,故未○○○始能就其所知而為翔實之陳述,未○○○既與兩造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東雲公司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證應可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24土地原為戊○○所有,於71年3月23日出售

移轉登記與辛○○○,戊○○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

⑴本院提示並問:東雲公司95年5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附件

4其所出具之93年1月28日證明書(附本院①卷第158頁)上出賣人印文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屬實?證人戊○○回答:「我眼睛不好,名字請人簽名,我自己蓋印章的。內容我瞭解才蓋章的。」⑵本院問:你將證明書上所載的土地即三舍段636地號出

售給誰?移轉登記給誰?為何沒有登記給東雲公司?由誰支付土地價金的?證人戊○○回答:「我出售給東雲公司的,是我弟弟許木琳介紹的,登記給吳鳳英(按即辛○○○),登記的時候我有在乙○○代書那裡故知道,為何沒有登記給東雲公司是因為那時候我的那筆土地是農地,必須登記給自耕農,那時候我務農故知道必須自耕農才能登記買農地。錢是東雲公司付的,付定金的時候去東雲公司那邊拿錢,其餘的錢開立支票,是開東雲公司的票。」⑶庚○○訴訟代理人吳律師請問證人:契約上所載買方是

何人?開立的支票開給多少張?發票人是誰?證人戊○○回答:「契約上所載買方是東雲,是東雲向我買的。登記給吳鳳英。開立一張支票,發票人是東雲公司,開東雲公司的票。」⑷庚○○訴訟代理人吳律師請問證人:證明書內容是別人

打字打好給你蓋章的?辛○○○後來移轉登記給庚○○這件事你知否?證人戊○○回答:「是的,壬○○拿來,我有看內容正確才蓋章的。吳鳳英後來移轉給誰我就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⑸本院問:你今天來作證之前,東雲公司有無派人與你接

觸過?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戊○○回答:「有,東雲公司的壬○○來找我的,他是來瞭解我土地是賣給誰,這樣而已。」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91至192頁筆錄。證人戊○○僅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出售之,與兩造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東雲公司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證翔實且與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庚○○訴訟代理人懷疑證人受東雲公司職員壬○○或他人事先教導,證言不可採云云,並無證據以佐其說,要非可採。

⒌另外,參酌證人即該八筆土地之原出名買受人辛○○○於

原審及本院之有關本件三筆連同附表一編號5、6、7、8、

9 共八筆土地之證言(如前揭㈠之⒊所述),可見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㈢附表一編號13、14、15、21(即附表二編號9、10、11、12)部分:

⒈原地主寅○○所有重劃前三舍段291、291之2、291之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於68年8月2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於許李美鳳名下,69年6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庚○○,嗣於70年7月27日土地重劃,重劃後編為附表一編號13、21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復於86年2月27日因分割由附表一編號13所地號新增附表一編號14、15。此有東雲公司所提三舍段601、601之1、601之2、63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③卷第97至99頁、105、158至16 3頁、175至176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15、21土地係伊出資購

入,先借名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嗣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三舍段601、601之1、601之2、6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③卷第97至99頁、105頁);(B)三舍段291、291之2、291之3地號68年8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寅○○,承買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51頁);(C)訴外土地三舍段291之1地號68年8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寅○○,承買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52頁);(D)原地主寅○○所立證明書影本1分(本院①卷第153頁)為證。

⒊證人即原所有權人寅○○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

,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68年8月27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印章是否為你所有?)這個是我賣給東雲的,土地是我的,上面的印章也是我的,否則如何過戶。」「(你將契約書上所載的三筆土地即三舍段

291、291之2、291之3出售給何人?移轉登記給誰?)我賣給東雲公司的,因為是東雲公司的一位經理來與我接洽的,登記給誰我不知道。)」「(68年8月28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印章是否為你所有?將契約書上所載三舍段291之1地號土地出賣給誰?移轉登記給誰?)這筆是水利地,我也有出售給東雲公司,至於登記給誰我也不知道,錢給我就沒有事情了。」「(證明書〈附本院①卷第153頁〉上面捺指印、簽名是否你所有?內容是否屬實?)是我捺指印和簽名的沒錯,內容我有看過才捺指印簽名的。」「(你在東雲公司附近是否只有這四筆土地?還有無其他土地?)我是賣四筆土地,靠近東雲公司旁邊才出售,兩公頃多。」「(你認識庚○○先生?)庚○○我不認識,我認識東雲公司的經理壬○○。」「(是否庚○○出錢買的?)我不知道。」「(簽約付錢是在哪裡?)都是在東雲公司裡面。」另外對於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之詢問,寅○○回答:「我出售四筆土地沒錯,簽了幾份契約書或是否同時間簽約的我不記得,我只管金額,內容我沒有去注意,那時候是一位代書乙○○介紹我賣的,付錢的方式,定金十萬元,其他的是開票,開的票是分開多張票,發票人是誰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許李美鳳這個人我不認識。簽約的時候是代書跟我談的,買方就是東雲公司的壬○○出面與我談的。證明書是我唸給別人代筆的,因為我手沒有力氣,有請人寫。」(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87至189頁筆錄)。

庚○○雖抗辯證人寅○○之證言既自承「我只管金額、內容沒注意」、「簽幾份契約不記得」、「價款之發票是誰不記得」、「錢是否庚○○支付的,我不知道」等,可證,證人對系爭土地交易之具體詳情,根本不具記憶,又豈能推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是證人此一陳述,不具可信度,且與其證詞內容相扞格云云。惟證人寅○○就其賣地給東雲公司之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扞格,以事隔二十餘年,其尚能記住事實經過之大要,要屬難能可貴,縱有部分經過情形因記憶逐漸糢糊而不能確信是否如此,致以不記得作答,亦屬人情之常,不得指其證言不具可信度,進而否認其證言之真正。

⒋代書乙○○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明確證稱:寅○

○部分係伊辦理,並稱:「凡我所經辦之土地買賣,均係由東雲公司支付價金的。」「(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付定金及交付尾款等部分,是否均有在場?)是的,我均有在場,因為簽約及交付定金之處所均在東雲公司辦理。」「(吳律師問:所交付之定金由何人支付?)亦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310、311頁筆錄。)庚○○雖抗辯證人乙○○僅是代書,未介入登記之前的贖洽商過程,應不知土地之資為何人所出一節。查代書乙○○既為東雲公司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知其所經辦之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非庚○○出資購入,庚○○質疑證人證言之真正,亦非可採。

⒌本部分土地當初購買時均係先借名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

嗣再移轉登記予庚○○。茲許李美鳳已亡,其夫許木琳於原審證稱:62年我擔任陳由豪的駕駛,當時陳由豪等人無自耕能力,所以拜託我太太登記土地。土地是公司所買的,陳由豪是當時的董事長,支票是東雲公司的支票,後來我太太在60幾年間罹患乳癌,我當時跟陳由豪講,請他找人登記,後來由庚○○來登記,但是庚○○沒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以陳由豪叫庚○○將戶籍遷到新市鄉港墘村24號,庚○○在我的戶籍裡面幫忙土地耕作,後幾個月才去公所申請自耕農證明,並且將土地馬上登記到他的名下。當初要找我太太為人頭是陳由豪找公司總務科的職員陳雲林來,庚○○沒有自己出面,都是公司來找我太太登記等語。又稱:我是陳由豪的司機,陳由豪叫我太太拿證件及印章去代書那裡辦理過戶登記,陳雲林是公司職員,沒有陳由豪的命令,他不敢這樣做(東雲公司代表出面並辦理土地登記事情)。我知道支付土地價金的支票是東雲公司支票,是東雲公司財務人員開的支票,我有親眼看到土地買賣都是在東雲公司裡面辦理云云。並稱:我認識庚○○,但是庚○○都沒有找過我及我太太(以上證詞見原審③卷第28至31頁筆錄)。

⒍東雲公司主張其於68年8月間購買重劃前三舍段291、291

之2、291之3地號土地時,亦同時購買同段291之1地號水利地一筆,因水利地無登記於自耕能力人之限制,故直接由寅○○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而重劃前三舍段291、291之2、291之3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只好借名登記為庚○○所有等情,並提出68年6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寅○○,承買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附本院①卷第152頁)為憑,核與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⒎綜合上述書證、賣主寅○○、代書乙○○、原登記名義人

之夫許木琳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以觀,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㈣附表一編號1、3、4(即附表二編號13、14、1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4土地,係於70年7月27日由大營段724

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727地號五筆土地重劃而來,重劃前五筆土地分別原為癸○○、辰○○、巳○○○、楊捷、祭祀公業楊萬福(管理人楊在)所有,其中前四筆土地先於6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與許李美鳳,嗣於67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庚○○,而餘一筆則於67年6月19日直接移轉登記予庚○○,另上開重劃情形係發生於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後。以上有東雲公司所提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本院①卷第124至141頁,③卷第85、87、88頁、

125 至128頁、133至140頁)。⒉關於癸○○原大營段724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東雲公司主張原大營段724之1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入,

借名登記與許李美鳳,嗣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66 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賣主癸○○,見證人午○○、陳文雅;(B)66 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承買人許李美鳳,出賣人癸○○;(C)新市鄉公所契稅監證費收據66年8月30日市財字第065號影本1份-繳費人許李美鳳;(D)66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南縣契字第024465號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許李美鳳(以上附本院①卷第104至107頁);(E)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①卷第124至127頁)等為證。

⑵證人即原所有權人癸○○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到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證人癸○○於66年8月8日出售新市鄉○○段724之1及724之4地號二筆土地,該契約書上之證人印章印文是否真正?土地出售給誰?)印章是我的,土地是我的,是賣給東雲公司。

」「(價金是誰支付?)是介紹人跟我講東雲公司要買的,錢是介紹人午○○拿給我的。」「拿支票給我的。

」「(簽契約書時,你是否出面?)沒有,是我太太出面的。」「(該二筆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予許李美鳳?)介紹人跟我講要給東雲,登記給誰我不知道。」(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03、104頁筆錄。)證人癸○○所證與上開書證暨上開724之1等五筆土地買賣介紹人午○○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詳如後列⒎所載,午○○之證言亦與下列土地出賣人辰○○、巳○○○、楊捷所證契合)相符,應足採信。

⑶庚○○雖抗辯:上開證人癸○○既自承契約簽訂他沒有

出面,而係其太太出面的,則證人如何知悉系爭土地東雲公司為隱藏之實際買受人?證述「土地是東雲公司買的」乙項既是壬○○告訴,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癸○○既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推由其妻為代理人出面簽約,效力自及於其本人,且證人知道土地是東雲公司買的一節,非僅自代理東雲公司洽談購地之壬○○,亦得知自介紹人午○○,復收受東雲公司給付之價金,且出賣人所關心者為買賣價金之多寡,不會瞭解購買人東雲公司資金之來源,該證人雖謂「買賣價款誰付的不知道」之證詞及「簽約是其妻出面」等之證詞,並不違背常情。是則癸○○之證言非但有證據能力,並有相當之證明力,庚○○之抗辯顯非可採。

⑷庚○○又稱:癸○○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處空白;該買

賣契約書雖載明買賣價金,惟無關於出資人之記載,尚難依該買賣契約書,認定出賣人(應是買受人之誤)為何人,更無從認定其出資者為何人云云。惟查東雲公司因依法不能登記為田地所有權人,故借許李美鳳之名義登記,契約書「買主」欄空白,以待嗣後填入登記名義人,而事實上,購地資金由東雲公司支付業據出賣人癸○○證述明確,自不得因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處均空白,即謂無法認定其出資者為何人。

⑸另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3、4之土地係由大營段

724 之1、727、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惟關於癸○○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大營段724之1、724之4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3、4土地有關者僅有大營段724之1地號土地,惟就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出資,均未涉及,是縱認定癸○○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東雲公司所出,則東雲公司亦僅出資重劃前筆土地之其中二筆,能否據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均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尤非無疑云云。惟查癸○○出售原大營段724之1、724之4地號土地,東雲公司借許李美鳳之名義登記,嗣後其中同段724之1地號土地與辰○○、巳○○○、楊捷、祭祀公業楊萬福所有同段734之1、846之2、932之1、727地號共五筆土地,重劃成為附表一編號1、3、4(即附表二編號13、14、15)之目前的地號,至其餘如724之4地號土地等,則非附表一編號1、3、4重劃前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3、4土地,除癸○○部分敘明如上之外,其餘原為辰○○、巳○○○、楊捷、祭祀公業楊萬福所有部分,則逐次敘明如下所載。

⒊關於辰○○原大營段734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東雲公司主張原大營段734之1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入,

借名登記於許李美鳳名下,嗣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66 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辰○○,承買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0頁);(B)新市鄉公所契稅監證費收據66年8月30日市財字第064號影本1份-繳費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1頁);(C)66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南縣契字第024464號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2頁);(D)地主辰○○所立同意書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13頁);(E)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①卷第131至133頁)為證。

⑵證人即原所有權人辰○○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到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有無在66年8月23日將所有之土地新市鄉○○段734、734-1、735地號三筆土地出售?出售給誰?)賣給東雲公司。」「(價金是誰支付?)東雲公司付的,是仲介人午○○介紹的。」「(為何辦理移轉登記給許李美鳳所有?)不清楚,好像是人頭,許李美鳳的先生在東雲公司當駕駛。

定金是付現金,其餘用東雲公司的支票。」「95年2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四號證內之辰○○所立同意書的簽名辰○○是否你簽的,內容是否屬實?)印章是我的,字好像不是我的。土地我有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印章也是我的。」「同意書何時寫的我並不清楚,已二十幾年了,可能是簽約時簽的,絕對不是這

二、三年簽的。」(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08、1 09頁筆錄。)證人辰○○所證與上開書證暨土地買賣介紹人午○○如後列⒎所載之證言相符,應足採信(介紹人午○○之證言詳如後列⒎所載)。

⑶庚○○雖抗辯:證人辰○○指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的

」,應不具證據能力。同意書既無日期記載,且證人亦稱內容之字不是證人所寫,則此書證應不具形式證據力云云。惟證人辰○○親自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有何不具證據能力可言?且同意書之文字雖非其所親筆,然其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內容為其所是認,亦有證據力,自得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⒋關於巳○○○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土地部分:

⑴東雲公司主張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入,

借名登記於許李美鳳名下,嗣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66 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巳○○○,承買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4頁);(B)新市鄉公所契稅監證費收據66年8月30日市財字第063號影本1份-繳費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5頁);(C)66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南縣契字第024463號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16頁);(D)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①卷第134至138頁)為證。

⑵證人即原所有權人巳○○○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

序到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有無於66年8月23日將持分所有權之土地新市鄉○○段753之1、757、846之2地號三筆農地之持分各25分之21出售?出售予誰?)我賣給東雲公司。」「(為何移轉登記為許李美鳳?)代書辦的,我不知道。」「(錢是誰付的?)應該多少有付現金的定金,多少錢忘記了,其餘以東雲公司支票給付。」「(為何知道你的土地賣給東雲公司?)我親自賣的當然知道,是午○○介紹的,他告訴我要賣給東雲公司。東雲公司開支票付給我,我親自領的。

」(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10、111頁筆錄。)證人巳○○○所證與上開書證暨土地買賣介紹人午○○如後列⒎所載之證言相符,應足採信。

⑶巳○○○所有而與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地目「田」之土

地同時出賣者,尚有原大營段757之1、之2、之3、之4、846、846之1地號等地目為「道」或「水」之土地六筆。該六筆土地可以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逕以買受人東雲公司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而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則借許李美鳳之名登記,有東雲公司提出:(A)66 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巳○○○,承買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17頁);(B)新市鄉公所契稅監證費收據66年8月30日市財字第062號影本1份-繳費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18頁);(C)66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南縣契字第024462號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19頁)等可證。此與上述登記予許李美鳳之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土地相比較,亦足以證明上開巳○○○所有土地均是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土地因地目為「田」,只得借名登記於許李美鳳名下。

⑷庚○○雖抗辯:證人巳○○○指稱「土地為東雲公司買

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其抗辯不可採,理由如前⒊⑶辰○○部分所載。庚○○另抗辯契約已明載買受人非東雲公司,證人所述已與書證不符,應不得為反於書載文義,而另為解釋云云。然因依當時法令,田地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故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時,將田地借名登記予許李美鳳,將地目為道或水之土地登記予自己,致有於移轉登記之公契(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欄,部分以許李美鳳,部分以東雲公司記載之情形。庚○○以該原大營段846之2地號土地之公契上既記載許李美鳳為承買人,即不得為反於書載文義,認定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云云,即有誤解。

⒌關於楊捷原大營段932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東雲公司主張原大營段932之1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入,

借名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嗣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66 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楊捷,承買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20頁);(B)新市鄉公所契稅監證費收據66年8月30日市財字第069號影本1份-繳費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21頁);(C)66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南縣契字第024463號影本1份-納稅義務人許李美鳳(本院①卷第122頁);(D)地主楊捷所立同意書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23頁);(E)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①卷第139至141頁)為證。

⑵證人即原所有權人楊捷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到

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有無於66年間將原地號新市鄉○○段932之1地號農地出售予誰?價金是誰付的?)賣給東雲公司,價金是東雲公司給付的。」「(上面所蓋「楊捷」印章是否為證人所有?)是的。

」「(95年2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八號證同意書〈與本院①卷第123頁者相同〉上面印章是否你的?內容是否屬實?)印章是我的,內容屬實。」「何時簽的忘記了。」「(庚○○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問:東雲公司價金如何給付?)定金是現金,後來尾款是支票。」「(庚○○訴訟代理人代沈律師問:支票是東雲公司的人交給你,或是中間人交給你的?或是誰交給你的?)時間很久不記得了。」(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12、113頁筆錄。)證人楊捷對於將近30年前之買賣經過雖未能詳述,偶有忘記之情,此乃每個人之記憶力有所不同,不能苛責,然其就重要事項所證與上開書證相符,仍足採信。

⑶庚○○雖抗辯:證人楊捷指稱土地係賣給東雲公司乙點

,依上揭理由,證人此一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同意書未記載日期,不具完整性,不認該文書有形式證據力云云。庚○○所指證人楊捷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理由同前揭癸○○、辰○○等部分所載,茲不贅述。另楊捷所立同意書(本院①卷第123頁)雖未填載日期,然證人楊捷既陳稱該同意書印文真正內容屬實,且同附於66年8月23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可證明係66年8月23日當時或之前所製作,自不影響其文書之證據力。庚○○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關於祭祀公業楊萬福(管理人楊在)原大營段727地號土地部分:

⑴東雲公司主張原大營段727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入,並

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業據其提出:(A)66 年8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祭祀公業楊萬福、管理人楊在,見證人午○○、己○○(本院①卷第108頁);(B)土地代書己○○67年2月4日所立證明大營段727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均完備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09頁);

(C)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①卷第128至130頁)為證。

⑵證人即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當時之管理

人楊在已亡故,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見證人為己○○,而己○○陳稱事情均由其夫乙○○在處理,伊不清楚。證人乙○○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95年3月22日東雲公司聲請狀附件四證明書〈與本院①卷第109頁者相同〉簽名「己○○」是否你簽的?)己○○是我太太,他是代書,但系爭買賣都是我去處理的,我去辦土地登記,是我簽的。蓋章時己○○他不在場。」「(證明書是否屬實?)屬實。這塊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確實是賣給東雲公司。」「(這筆土地登記給誰?)東雲公司買的,因為東雲公司沒有自耕能力,才登記給人頭的庚○○。」「(庚○○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地主有無授權談交易內容?)他們講好我才寫的,過程中我沒有參與,但簽約時有付定金,我有在場看到,尾款是開東雲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何時看到。」「(你怎麼知道確實是東雲公司買的?)我都到公司(按指東雲)寫契約的,所以我知道。買賣雙方都講好後,約出賣人地主到東雲公司寫契約並付定金,一位姓蔡的總務人員及公司總經理黃應龍都在場,價金也都是東雲公司付的。庚○○我從未見過。」(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06、107頁筆錄。)證人乙○○所證與上開書證相符,應足採信。

⑶庚○○雖辯稱:有關己○○證明書,上載簽名為「己○

○」,證人乙○○竟稱為其所代簽,但證人己○○卻稱伊不知情可證,該簽名及內容為何時?基於何原因、目的?均無從判斷,此書面資料無可信度之保證,不應列為證據。己○○既已明確否認該簽名為伊所簽立,即不具形式上真正可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乙○○已陳明其妻雖為代書,惟本件均由伊處理,則對於事實經過最清楚之證人乙○○以其妻之名義簽立證明書,自能符合事實經過情形,何況證人乙○○到庭證述證明書內容屬實,則證明書雖是由乙○○所簽立,既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均足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之證據。

⑷原判決認為:東雲公司另提出己○○證明書,依該證明

書,固載明:「祭祀公業楊錢、楊萬福、管理人楊德勝、楊在等出賣貴公司之左列土地新市鄉○○段727、727之1、727之2、730號,三舍段297…此致東雲合纖公司。」上開證明書中所提及之土地,與本案有關者僅大營段727地號土地,至就重劃前其餘四筆土地即原大營段724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均未提及,故依此證明書,不能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均為東雲公司所出資云云。經查:

①以己○○具名而由乙○○書寫之該證明書僅在證明祭

祀公業楊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賣給東雲公司而已,並非用以證明其餘四筆即原大營段724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亦經由其見證出賣予東雲公司。

②至其餘四筆土地分別是地主癸○○、辰○○、魏周玉

詩、楊捷出賣予東雲公司則各有各的證據,均詳如前述,自不得因該證明書未記載其餘四筆土地之地號,即遽謂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均非東雲公司所出資。

⑸至於原判決認為: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處

空白,該買賣契約書雖載明買賣價金,惟無關於出資人之記載,尚難依該買賣契約書,認定出賣人為何人,更無從認定其出資者為何人云云一節。查本件買賣價金既為東雲公司所支付,有上開證言、證物為憑,其餘理由業於前揭⒉之⑷癸○○原大營段724之1地號土地部分敘明,茲引用之。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質疑,已予澄清,足證本件買賣價金係東雲公司所支付。

⒎上開各土地買賣介紹人午○○之證言有利於東雲公司:

⑴證人午○○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就伊介

紹各該土地買賣一事具結證稱:「(有無於民國66年間擔任介紹人,將原地主癸○○所有之新市鄉○○段724之1地號及原地主祭祀公業楊萬福所有同段727地號,原地主辰○○所有大營段734之1地號,原地主巳○○○所有大營段846之2地號等土地介紹買賣?賣給誰?)都是我介紹的,賣給東雲公司,附件七(按指大營段932之1地號)的楊捷是我太太,連她的也是我介紹賣給東雲公司。」「(是誰付錢的?)東雲公司。」「(這些土地是否都是登記給許李美鳳?是否連你太太的?是依誰的指示登記的?)連我太太的都是登記給許李美鳳,是依東雲公司的指示登記給許李美鳳,因為東雲公司沒有自耕能力(本院按:證人所指登記給許李美鳳之土地並不包括祭祀公業楊萬福部分,因該部分係於67年間直接移轉登記予庚○○)。」「(庚○○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問:證人除了楊捷外的土地,其餘巳○○○、癸○○、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過程證人是否都有參與?)有在場,我是仲介人所以當然都在場。」「(庚○○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問:買方在場的人是誰?)是一位陳雲林,在東雲公司工作,他向我說東雲公司要買週邊的土地,我找地主講好後要賣,才去找公司總經理黃應龍。價格都是公司開的,我再告訴地主,他們同意才去簽約。」(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14、115頁筆錄。)證人午○○所證與上開書證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⑵庚○○雖抗辯:證人午○○僅浮面地陳述土地為伊介紹

,不得用以推翻庚○○所受土地法第43條法律保障之權利,再按一般社會常情,土地仲介必有仲介佣金之收入,且為擔保此仲介佣金之取得,仲介人多為契約之見證人,則證人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何以見證人登載為己○○,而非證人午○○?另證人並非土地代書業者,更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曾參與庚○○或東雲公司之購買土地之相關會議,則證人憑何事證指稱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而非庚○○指示登記予許李美鳳?惟查:證人午○○既係參與上開各土地買賣之事,就其所知而為陳述,難指為虛。且認定各該土地是否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並非單憑證人午○○之證言,而是須參酌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3、4土地係其出資,購地之資金既非庚○○所出,庚○○並無指示登記予何人,事實上庚○○亦無權指示,證人午○○自不能反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另祭祀公業楊萬福原大營段727地號土地之66年8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①卷第108頁)見證人除己○○外,尚有午○○,庚○○上開質疑尚有誤解。

⒏重劃前大營段724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部分

均係先借名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嗣於67年間移轉登記予庚○○,亦據許木琳(許李美鳳之夫)結證屬實,詳見前㈢之⒌所載,不再贅述。

⒐除系40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東雲公司持有,且土地

亦由東雲公司無償占有使用外,東雲公司於68年間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以系爭上開五筆土地及其他部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仟萬元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公司時,庚○○也同意辦理。有東雲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①卷第124頁至141頁可憑。1億5仟萬元並非箋箋小數,且因設定物上擔保有可能被中華開發公司拍賣取償,該等土地若非東雲公司出資購買,而是庚○○出資,庚○○自無可能同意以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供東雲公司巨額借款債務之擔保。

⒑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以觀,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3、4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㈤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70年7月27日重劃,重劃前為大營段72

9地號,原為丑○○所有,於68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庚○○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③卷第86頁、239至241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是其出資購買,由原土

地出賣人丑○○直接登記予庚○○所有。業據提出:(A)地主丑○○92年12月28日所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42頁);(B)訴外土地三舍段300之1、300之2、729之

1 地號68年6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丑○○,承買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43頁)為證。

⒊證人即原出賣人丑○○於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出售大營段729號土地?出售給誰?由何人支付價金?移轉登記予何人名下?是由誰指定?)有出售大營段729號土地,也是東雲公司向我買的,錢也是東雲公司付款的,至於土地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你92年12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上簽名或印章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屬實?)對,這是我親筆簽名的,印章、內容都沒有錯。」就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所詢問之問題,證人丑○○答稱:「共出售四筆土地,至於出售時簽約幾份我不記得,那麼久了,是六十幾年那時候的事情。是否同一時間簽的我也不記得,因為那時候東雲公司買很多他們公司週邊的土地,分很多批土地買入,代書、東雲公司都有通知我們去簽契約領錢。他們東雲公司是派人去與週邊土地的地主接洽,我那時候會出售這些土地,只認為價格適合就賣。我是東雲公司與代書出來與我們談簽約。但只有談到土地價格的問題,至於買方的情形我就不瞭解。當初是在東雲公司拿錢,只記得有拿到錢,至於東雲公司的錢哪裡來的我就不知道。原來是農地,那時候地號是三個號碼,後來變更地號我只知道三號變四號,至於什麼號碼我就不知道。證明書上的地號2496是何人告訴我的我忘記了,不是東雲公司的人也不是庚○○告訴我的。我記得我回家的時候就有這份放在我家,說我曾經出售四筆土地給東雲公司,請我作證,我有去求證,內容實在我才簽名。」另證稱:「(你認識庚○○先生?這四筆土地會否庚○○出錢買的?)不認識。那我就不瞭解。」(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85、186頁筆錄。)證人丑○○之上開證詞,應可認定上開土地係東雲公司所購買。土地出賣人只注重土地價格,土地承買人購買土地資金來源,對土地出賣人無關重要,該證人所謂,我只談土地價格,買方之情形我不瞭解,土地資金何來我不知道等證詞,合於常情,不得僅以證人就20餘年前枝節事項,不甚確定之回答,即率然推翻該證人所謂土地是東雲公司所購買,價金是東雲公司所付等重要事項之證詞。

⒋東雲公司主張其於68年6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2重劃前為

大營段729地號土地時,亦同時購買三舍段300之2、302之2及大營段729之1地號等三筆水路地,因水路地沒有自耕能力之人也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直接由丑○○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為田地,只好借名登記為庚○○所有等情,並提出68年6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丑○○,承買人東雲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附本院①卷第143頁)為憑,核與證人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⒌綜合上述書證、賣主丑○○證言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以觀,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㈥附表一編號10、11(即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均原為洪枝詳所有,於76年

8月20日移轉登記予庚○○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附本院③卷第94、95、151至155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是其出資購買,由

原土地出賣人洪枝詳直接登記予庚○○所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先付定金5萬元,76年6月9日再付價金1,422,800元,77年4月底以前付殘餘價款5萬元,後列5萬元之票據即係東雲公司付殘餘款5萬元予原業主洪枝詳之票據,過戶手續係代書乙○○所辦理等語。業據提出:(A)76年5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洪枝詳、買受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理人乙○○(本院①卷第144頁);(B)地主洪枝詳76年5月25、28日所立收據影本2份(本院①卷第145頁);(C)甲存本票影本1紙-擔當付款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FS0000000,受款人:洪枝詳,金額:50,000元,到期日:77年4月2日(本院③卷第66頁)為證。

⒊原所有人洪枝詳已歿,惟依前述書證可證明洪枝詳確有出

售該二筆土地予東雲公司,並收取東雲公司之土地價金。⒋本件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代書乙○○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

備程序明確證稱:「(本院提示東雲公司95年2月6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所附附件編號12、13、14洪枝詳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等影本資料,並問:有否經辦上述土地之登記業務?)這些文件均係我所經辦的無訛。」「凡我所經辦之土地買賣,均係由東雲公司支付價金的。」「(付定金及交付尾款等部分,是否均有在場?)是的,我均有在場,因為簽約及交付定金之處所均在東雲公司辦理。」「(所交付之定金由何人支付?)亦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310、311頁筆錄。)而本件確是乙○○辦理,有本院①卷第144頁所附載明出賣人洪枝詳、買受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理人(見證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依證人乙○○之證詞可證,本部分土地亦為東雲公司所出資。

⒌綜合上述書證、證人乙○○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以

觀,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㈦附表一編號12、16、17、18、19(即附表二編號19、20、

21、22、2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土地原為魏允所有,附表一編號16土地原為

康天化所有、附表一編號18土地則原為王萬得所有,均於77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至於附表一編號17、19土地則於86年2月27日分別分割自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地號。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附於本院③卷第96頁、100頁至103頁、156頁、157頁、164至171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並提出:

(A)出賣人魏允、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5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①卷第156頁);(B)東雲公司所簽發予魏允,發票日77年5月20日,到期日77年5月31日,擔當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金額247,400元甲存本票1紙(原審③卷第74頁);(C)出賣人康天化、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5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70頁);(D)東雲公司簽發予康天化,發票日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擔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2,042,000元之甲存本票(原審③卷第78頁);(E)出賣人王萬得、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5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7 2頁);(F)東雲公司簽發予王萬得,發票日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擔當付款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985,600元之甲存本票1紙(原審③卷第82頁)為證。

⒊附表一編號12、16(含17)、18(含19)等三筆土地之出

賣人分別為魏允,康天化、王萬得,買賣價金分別為347,400元、2,142,000元、1,035,600元,於訂約時分別給付定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餘尾款247,400元、2,042,000元、985,600元,此參東雲公司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又東雲公司曾分別交付東雲公司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77年5月20日,到期日7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7,400元之甲存本票由魏允收受;並交付由東雲公司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 42,000元之甲存本票由康天化收受;及交付由東雲公司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77年6月1日,到期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甲存本票由王萬得收受,此有東雲公司所提甲存本票影本3紙為證,且為庚○○所不否認。上開3紙甲存本票之金額與魏允、康天化、王萬得出售土地之價金或尾款相符,且發票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分別為77年5月16日、77年5月25日、77年5月25日)相隔不遠,經相互核對,實堪認定前述3紙甲存本票均為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東雲公司原先謂係支票,嗣後更正為上開票據應為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甲存本票」)。是以東雲公司主張其向原業主魏允等人購買土地,先支付現款支付定金,再簽發甲存本票付餘款,參諸上開票據之金額均與買賣價金扣除定金後之金額一致,並有指名原業主魏允、康天化、王萬得為領款人,顯然該票據係東雲公司為支付價金予原業主所簽發之票據,東雲公司之主張信而有徵。庚○○謂:「因為庚○○在77年的時侯是委由東雲公司代表與上開三位原所有權人洽談,所以才透過轉帳方式,由庚○○將資金交給東雲公司,委由東雲公司代為交付土地所有人,上開三筆土地也是庚○○出資所購買」或主張所謂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出資所購買云云,俱乏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採。東雲公司既已簽發甲存本票付價金,現款付定金,庚○○又主張東雲公司應再證明其資金來源云云,實強人所難,並無必要。

⒋附表一編號12、16、18等三筆土地,出賣人分別為魏允、

康天化、王萬得,買受人則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有東雲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3份為證;從文義而言,買受人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則壬○○自係代理東雲公司簽約。庚○○雖不否認上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東雲公司當時之法代為陳由豪,非壬○○,東雲公司所呈上述契約中,附表一編號34、35、36、37,均係由東雲公司真正法代陳由豪名義簽訂,何以其餘編號之土地,竟由壬○○名義為之?可證東雲公司壬○○所簽之土地契約,絕非東雲公司所購。壬○○是東雲公司職員,所以是被公司指派替私人繳付,不能認定是東雲公司所購置,東雲公司在相關契約之出現,只是一個事實情狀之代號,無法證明是公司所購買云云。惟東雲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承辦人即證人壬○○亦證述:土地是渠依上級指示去辦理,這些土地是開公司票,渠等寫簽呈由主管核准等語(原審①卷第367頁)。庚○○雖抗辯壬○○係東雲公司職員,所證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壬○○為上開土地訂約之代理人,就該訂約經過情行當然知之甚詳;雖渠為東雲公司之職員,但所述與買賣契約所載相符,顯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證應屬可採。壬○○若係代理私人而非公司訂約,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理當記載所代理之本人名義,不可能就本人略而不記,反記載毫不相關之東雲公司。縱使庚○○之父陳清曉或其兄陳由豪曾為東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不能混為一談,且東雲公司為知名公司,規模不小,壬○○對此自有相當認知。即使外界有將東雲公司與陳清曉或陳由豪混而不分之可能,然上述契約書係壬○○代理訂約,其身為東雲公司職員兼陳清曉之下屬,對於買受人為何人,自知之甚明,更不敢違背老闆之指示,含混不分,壬○○自無可能於明知買受人為私人之情形下,猶於買受人處記載東雲公司之名義。

⒌依上述書證並參以證人壬○○之證詞相符以觀,可證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㈧附表一編號20、25、26、27、28、29、30、31(即附表二編號24至31等八筆)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0、31土地原為李啟僖所有,附表一編號25土

地原為王國祥所有,附表一編號26、29土地原為李崑龍所有,附表一編號30土地原為王幸助所有,附表一編號27土地則原為李神祐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0、25、27 、30、31等五筆土地,於77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庚○○名下,附表一編號26、29等二筆土地,於77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庚○○名下。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地號則於86年2月27日因分割新增附表一編號28。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附於本院③卷第104、109至115、173、174、184至

201 頁)。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據以提出

:(A)出賣人李啟僖、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3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74、275頁);(B)出賣人王國祥、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2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76、277頁);(C)出賣人李崑龍、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2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78、279頁);(D)出賣人李神祐、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

77 年2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

280、281頁);(E)出賣人王幸助、買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77年2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②卷第282頁);(F)東雲公司職員壬○○77年2月22日、77年2月26日、77年3月2日簽呈共3紙(本院③卷第74至76頁)為證。

⒊附表一編號20、25、26、27(含28)、29、30、31等七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如上,出賣人分別為各該原所有權人,買主則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有東雲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5份為證。庚○○雖辯稱:東雲公司當時之法代為陳由豪,非壬○○,東雲公司所呈上述契約中,附表一編號34、35、36、37,均係由東雲公司真正法代陳由豪名義簽訂,何以其餘編號之土地,竟由壬○○名義為之?可證東雲公司壬○○所簽之土地契約,絕非東雲公司所購云云。查庚○○此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揭㈦之⒋所載,茲不贅述。況出賣人之一李神祐於原審證述:我之前有出賣三舍段663、664、647等三筆土地,是賣給東雲公司,當時是壬○○來找我說要買土地,後來就賣了,我賣給東雲公司,當時我賣給公司以後就將證件拿給代書去辦理,錢是以支票給付,當時好像是壬○○交給我,當時是公司買的,但是時間很久細節不記得,不知會發生這事情,也沒有保留存證,別人問我當初耕做的的土地,我都說賣給東雲公司。至於支票的發票人是誰,時間很久,已不記得。當時隔壁有三筆土地,分別是646、648、649,為李崑龍、王幸助所有,因為聽說東雲公司要買土地,所以我就介紹地主來賣土地,後來土地登記誰我不知道,只知道賣給公司,因為當時東雲公司要建廠,要買土地,壬○○有出來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我要不要賣土地,他有來好幾趟。當時只有壬○○來跟我等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我等要不要賣等語(原審③卷第32至34頁)。證人李神佑雖因事隔多年致證述內容有所糢糊,然其土地係賣給東雲公司而非庚○○,則經其證述明確,證人李神祐既與兩造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東雲公司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證應可採信。庚○○指原判決採信李神祐之證言而為有利東雲公司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再傳訊李神祐出庭再講清楚,核無必要。

⒋庚○○辯稱:附表一編號20、25、26、27、28、29、30、

31(包括後述編號34至37、40)東雲公司所提之契約文件,均不備完整性,且東雲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而以卷附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為77年間,而東雲公司既能提出支付上揭附表一編號6至9(台灣糖業公司)、12(魏允)、16、17(康天化)、18、19(王萬得)等人之票據者,何以無從提出本件上述各編號土地之支付證明?可證系爭編號土地為庚○○所購入,東雲公司根本無支出任何價金云云。查系爭附表一編號20、25、26、27、28、29、30、31(包括後述編號34至37、40)土地之買受人為東雲公司,雖因東雲公司曾遭火災燒毀甚多帳冊資料(如後列所述),以致如本件無法提出收據、支出傳票、票據存根等以明買賣價金之出資者,然依東雲公司提出之公司職員壬○○77年2月22日、77年2月26日、77年3月2日簽呈各1紙(附本院③卷第74至76頁),分別載明東雲公司欲購買李啟僖、王國祥、李崑龍、李神祐、王幸助等人之上開土地之位置、地號、面積、價格等詳細情形。其中:77年2月22日簽呈為關於東雲公司購買李神祐所有三舍段663、664、647地號及李崑龍所有648、646地號及王幸助所有649地號農地已成交,總價款13,926,000元,及其付款與過戶登記等事宜。77年2月26日簽呈為關於東雲公司購買林嘉春所有三舍段662地號及王國祥所有645地號農地之相關事宜,總價金1,736,400元,訂立買賣契約書。另77年3月2日簽呈為關於東雲公司購買李啟僖所有三舍段650、663地號農地之相關事宜,總價金5,371,800元及介紹人陳延照之介紹費107,424元。各該簽呈內容經核與上述⒉部分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容及上述⒊部分證人李神祐論述之情節相符,亦可證各該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庚○○雖又以東雲公司職員之內部簽呈不足為憑置辯,然各該簽呈制作時間為77年間,年代久遠,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文件原本,確認紙張印戳均甚陳舊,記明筆錄可考(見本院⑤卷第160頁),非臨訟編造,既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自屬可信。

⒌綜上諸般證據,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八筆土地為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亦堪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32、33(即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2土地原為甲○○所有,76年12月31日移轉登

記予庚○○,嗣於86年2月27日因分割新增附表一編號33地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附本院③卷第116、117頁、202至205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東雲公司

於76年11月28日與原地主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金為573,000元,訂立該合約同日先付定金100,000元,77年12月10日再付價金473,000元、補償地上物芒果樹8株之價款2,000元予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借用庚○○之名義等,提出:(A)76 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甲○○、承買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理人乙○○(本院①卷第160頁);(B)土地登記謄本(本院③卷第116、117頁)為證。

⒊附表一編號32土地之出賣人甲○○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

程序到庭,就該土地出售一事具結證稱:「(76年11月28日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是否為你親自簽名?印章是否為你的?你將三舍段670號土地出售給誰?價金由誰支付的?移轉登記給誰?你是否知道原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地號沒錯,我將土地出售給東雲公司,土地價金是東雲公司付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庚○○,因為代書跟我說政策沒有自耕能力人不能登記農地,那時候庚○○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給他。」「(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請問證人出售這土地,在何處簽立契約?)在代書那邊,東雲公司也有人在場。在代書那邊也有簽,也有在東雲公司那邊簽過。」「(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請問價金如何付的?開幾張票,發票人是什麼人?證明書內容是妳自己寫的?何人交給妳簽的?壬○○替你說明內容?)定金是部分付現,其餘開票,開壹張票,發票人我沒有印象,(改口)發票人是東雲公司,買方出面的人東雲公司的壬○○在場。證明書是壬○○拿給我簽章的,證明書也是壬○○向我解釋內容的。」「(你認識庚○○?)不認識。」(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195至196頁筆錄)。

⒋代書乙○○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明確證稱:甲○

○部分係伊辦理,並稱:「凡我所經辦之土地買賣,均係由東雲公司支付價金的。」「(付定金及交付尾款等部分,是否均有在場?)是的,我均有在場,因為簽約及交付定金之處所均在東雲公司辦理。」「(所交付之定金由何人支付?)亦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310、311頁筆錄)。

⒌按土地是何人所買,除了原業主之外,代書最清楚。出賣

人甲○○及代書乙○○既就應證事項陳述明確,庚○○並無證據可推翻各該證人之證詞,且證人所證與上開書證相符,是以出賣人甲○○及代書乙○○所謂土地是東雲公司所購買之證詞等情,應可採信。

⒍庚○○雖抗辯:土地出面接洽之人,並不當然為真正之買

受人,是證人僅單憑東雲公司壬○○出面,即稱買受人為東雲公司,其證人應係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證言違反證據法則,應不具證明力云云。惟證人甲○○係出賣本件土地並收取賣地價金之人,代書乙○○則係辦理契約訂定及土地過戶全程參與之人,對於買賣價金是何人所出,自屬知之甚稔,其親自與聞其事,並非個人主觀推測,所證自有證據力。庚○○又抗辯證人甲○○之證詞不一,其證詞不具可信度云云,惟證人甲○○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就其土地有賣給東雲公司一事,所證更是始終如一,要難謂不具可信度。至於庚○○辯稱證人甲○○係應東雲公司壬○○之誘導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空口白話,尤非可採。

⒎依上述書證並參以出賣人甲○○、代書乙○○之證詞相符

以觀,可證東雲公司主張本部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應屬可信。

㈩附表一編號34、35、36、37(即附表二編號34、35、36、37)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4、36、37土地,依序分別原為蘇永豊、方三

元、蘇祈財所有,均於76年9月11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號,嗣於86年2月27日因分割新增附表一編號35。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③卷第118至121頁、206至213頁)。

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業據提出

:(A)出賣人蘇永豊與東雲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登記代理人乙○○(本院②卷第287、288頁);

(B)出賣人方三元與東雲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登記代理人乙○○(本院②卷第289、290頁);(C)出賣人蘇祈財與東雲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登記代理人乙○○(本院②卷第291、292頁)為證。

⒊依各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顯示,附表一編號34、36、37等

三筆土地,出賣人分別為蘇永豊、方三元、蘇祈財,承買人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明載東雲公司為承買人,則庚○○空口否認前述三筆土地東雲公司非為買受人,自非可取。

⒋代書乙○○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明確證稱:「(

提示東雲公司95年8月9日提出陳報二狀所附件編號9至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按其中編號10至12指此部分土地〉影本,並問以:有否經辦上述土地之登記代書業務,上開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此部分亦係我所承辦,價金亦係由東雲公司支付的,定金係以現金支付,其餘尾款則均由東雲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由我轉交給地主。」並對庚○○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之詢問,答以:「(付定金及交付尾款等部分,是否均有在場?)是的,我均有在場,因為簽約及交付定金之處所均在東雲公司辦理。」「(所交付之定金由何人支付?)亦係由東雲公司所支付。」(以上證詞見本院②卷第310、311頁筆錄。)⒌庚○○雖抗辯:本項編號之土地,東雲公司僅以不具備合

法形式之契約為據,且無法提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資料云云,否認係東雲公司出資。查東雲公司因時間久遠致有部分之購地付款資料如收據、票據未能提出,惟從上述人證物證互參以觀,已可證明本件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至於庚○○並未能舉出其確係買受土地者之證據,如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或足以證明其有出資之任何證據,如收據、辦理買賣及登記事宜之代書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東雲公司所提出之有力證據,尚非可採。是以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四筆土地為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38、39、40(即附表二編號38、39、40)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8、40土地,依序分別原為蘇鳳池、卯○○所

有,均於78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於庚○○名下。至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地號,嗣於86年2月27日因分割新增附表一編號39。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附於本院③卷第

122 至124頁、214至220頁)。⒉東雲公司主張上開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業據提出

:(A)卯○○、蘇鳳池所立收據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67頁);(B)78 年1月6日三舍段697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出賣人卯○○、承買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本院①卷第170頁);(C)78 年6月30日應付費用支付科目明細表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71頁);(D)蘇鳳池92年12月3日所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①卷第172頁)為證。

⒊附表一編號38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2土地原均為蘇鳳池所有

,分別於78年間及71年間出售,蘇鳳池於生前出具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其有出售各該土地予東雲公司,及買賣價金。茲蘇鳳池已歿,其妻未○○○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其夫蘇鳳池有出售兩筆土地給東雲公司,71年出售一筆,78年出售一筆,證明書係其夫簽名無誤云云,其詳如前述㈡之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所載,茲引用之,按未○○○所謂78年出售一筆即指附表一編號38(含嗣後分割出之39)而言。

⒋附表一編號40之土地原為卯○○所有,其於本院95年5月3

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問:其將附表一編號40之土地即契約書上所載的三舍段697號土地出賣給誰?價金是誰支付的?移轉登記給誰?是由誰指定的?等問題,證人卯○○具結證稱:「我有將三舍段697地號出售給東雲,下大雨,他們工廠有油漬的水把我的農地水稻淹沒,我叫他們公司的人來看,他們看了確定有淹水,我主動要他們買下來。土地價金是東雲公司付的,最初付五萬元,其餘開票,東雲公司開他們的票給我領的,我有去兌現。土地登記給庚○○。為何土地登記給庚○○,什麼原因我知道的範圍是因為我的土地在東雲旁邊,但庚○○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給他,是什麼人指定的我不知道。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另對本院所問:你是否有介紹蘇鳳池將其所有三舍段696號土地出售?你自己在同時間也出售三舍段697號土地?這兩筆土地的買受人是誰?由誰支付這兩筆土地的價金?如何支付?等問題,卯○○證稱:「有介紹蘇鳳池出賣土地給東雲公司,他的土地也在我的旁邊,也被東雲公司的污水淹沒,東雲公司的人出來看我的土地,東雲公司要買我的土地,我問蘇鳳池他要不要一起賣,蘇鳳池他需要錢就一起賣了。他的土地也是東雲公司買去的,東雲公司出錢的,登記給庚○○。」其又證稱:「(關於三舍段696號、697號土地的定金收據內容是否真正?)是我簽收定金的收據沒錯。是我和蘇鳳池一起簽收的。」「(蘇鳳池是他自己簽名的?)是的,他原來在我們那邊擔任廟宇書記。」「(為何蘇鳳池在附件3-1、3-2的簽名為何不一樣?)他後來有生病以致字跡較差。」(本院②卷第197至199頁筆錄)。證人卯○○是原業主,其上開證言就東雲公司購買該土地之來龍去脈有詳細之說明,其證言足可證明三舍段697地號土地為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外,同時更可證明上述⒊土地(按即附表一編號38、39)亦為東雲公司所出資,因庚○○有自耕農身分,東雲公司購買該筆土地後,登記為庚○○之名義,核與上開書證相符,應可採信。

⒌庚○○抗辯稱本件簽約日迄今近20年,一般人若未比對原

本,如何能知其內容有無變更,是證人卯○○陳述顯已受東雲公司事前之誘導云云。惟證人卯○○證稱:「東雲公司的壬○○找過一次,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前,以前沒有找過我。為了我有一塊土地曾經出賣給東雲公司他們,要作證這件事。」依其所述,壬○○僅是找伊要其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有關證人曾賣地給東雲公司一事,壬○○並未教唆誘導,證人卯○○經告知待證事實而逐漸記起十餘年前之賣地經過情形,證人賣地經過之事實並未變更,故其雖未比對原本亦能陳述綦詳,並不違事理,難謂其所證不實。

⒍庚○○又指買賣契約書,竟由壬○○名義簽訂,可證東雲

公司壬○○所簽之土地契約,絕非東雲公司所購云云。查庚○○此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揭㈦之⒋所載,茲不贅述。

⒎綜上,東雲公司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堪予認定。

庚○○雖指稱:東雲公司主張係其公司出資購地,然有未

提出原買賣契約正本,或支付價金之付款資料,或資金來源證明等文件,尚不能證實其主張為真云云。

惟按民間不動產買賣慣例,大抵買受人於簽約時先付定金,嗣再付價金,甚或保留部分餘款於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行付清。查本件東雲公司向原地主購買土地係66年起到78年間之事,且是陸陸續續零星購買,而非一次全數購入,迄本案繫屬,時間最短者亦已經過15年以上。系爭土地筆數甚多,原地主亦多達24人,且分批購入,甚為瑣碎,因此東雲公司主張因時間已久,難以找出系爭40筆土地全部之買賣合約書或移轉契約書,衡諸常情非無可信。另東雲公司陳稱其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由位於新市鄉工廠內之廠務部保管,至於開支憑證等則另存放於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之總公司辦公室內,卻因該處90年間發生火災,除放在保險庫內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未燒毀外,存放公司財務部之支票票根、傳票、收據、帳冊等紙本均成灰燼,故無法提出開支憑證原始資料等語,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證明各該燒毀房屋為東雲公司所有之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憑(原審①卷第120頁、本院⑤卷第37頁至143頁)。是以東雲公司未能提出當年出資購入而借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全完整之證據資料,自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苟強令東雲公司提出完整無缺之原買賣契約正本、支付價金之付款資料、及資金來源證明等文件,顯失公平。東雲公司既已盡力提出上述之㈠至所列之證據,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庚○○主張上開土地價金係由庚○○交付,或主張庚○○交由東雲公司支付,並不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復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明示。查東雲公司已就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出資情形、居間人及代書為何人等均陳述綦詳並舉相當之證據以證明之,業如前述,可謂於起訴原因(由東雲公司出資購地)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觀庚○○,僅空言抗辯係伊出資云云,惟就其如何出資購買?何人居間仲介?何位代書辦理訂約及登記手續?均未如東雲公司般提出各項證據以資左證,庚○○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口白話,徒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斷。

庚○○主張東雲公司與其傳訊之證人私下接觸,有違反程

序上及實體上之公平原則,並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800號判例以資論述,進而認前開證人之陳述已受污染不能採為有利東雲公司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最高法院30年上字800號判例:「證人除已在場者外,應

由法院傳喚,不得責令當事人偕同到場」,其意實指通知證人乃法院之職權,不得略此不為,反將通知證人或要求證人屆期到庭之事,責由當事人自負,此參酌前開判例相關之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即可得知,實無禁止證人與當事人偕同到場之意,遑論限制當事人與證人先行接洽,事實上,本院亦均寄發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庭,並未責令東雲公司偕同證人到庭。

⒉另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節證據中之第二目「人證」之

相關規定,及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可知,證人於他人之訴訟就其所知悉之事實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若經合法具結而仍陳述不實,將受刑事制裁。除此之外,證人並無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接觸之義務,亦無禁止當事人私下接觸證人或請證人出庭就事實作證之規定。故庚○○主張東雲公司私下接觸證人違反程序上之公平原則,顯屬無據。

⒊庚○○主張在其不在場之情況下,東雲公司自行與證人洽

談待證內容,或提出自行研擬之文件讓證人簽署,或派車接送證人到庭,可推論證人之證詞受實質上污染,而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云云,然綜觀民事訴訟法除無此種證據排除之規定外,此種推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邏輯上亦顯有瑕疵,蓋若東雲公司私下接觸證人係為禮貌性告知請求傳訊原因與待證事項使其回想當時狀況,並由證人到庭向法院為真實之陳述,有何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之規範目的相當。若東雲公司讓證人簽署之文件內容與事實相符,期能因對造之不爭執代替證人到庭陳述並減少爭點,有何違法?是以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聲請傳訊證人,事前禮貌性告知證人,並說明法院欲了解之待查事項,有助於發現真實,並無不妥。甚至因證人住處距法院路途遙遠,或證人不知法院所在,東雲公司乃派車接送證人到法院作證,以利促進訴訟並發現真實,亦非不法。不能空言推論證人之證言已受污染甚或不實。況若庚○○真有證據能指控證人證言不實,自可向司法機關告發犯罪事實,或藉由詰問而使其前後不一或矛盾而明其虛。

⒋事實上,東雲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均先行具狀表明證人之應

證事項,訴狀繕本亦送達對造,俾供知悉。對於到庭之證人,本院亦依規定命其具結而後陳述。證人於陳述時,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得充分詰問證人,本院並未限制之。證人或陳稱東雲公司職員壬○○有去找證人要求證人就有關東雲公司買賣土地之事出庭作證,惟亦僅如此而已,東雲公司之職員並未有教唆偽證情事。

⒌綜上,庚○○以東雲公司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私下接觸,

證人已被誘導,實質上、形式上皆受污染,主張各該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可信一節,尚非可採。

庚○○抗辯:東雲公司所提出之原地主名義之證明書係在

92年或93年間所立具,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庚○○所指之上開證明書,其中蘇鳳池部分業經其妻未○○○到庭證明係屬真正,未○○○且更證稱其夫蘇鳳池所有土地確係出售給東雲公司等語綦詳,所證與證明書內容相同(見前述之㈡之⒊及之⒊);另戊○○、寅○○、丑○○、甲○○部分,均經戊○○等人親自到庭證明彼等所立具之證明書係出於本意無訛(依序如前述之㈡之⒋、㈢之⒊、㈤之⒊、㈨之⒊所載),姑不論各該證明書是否係原地主於事後依東雲公司之要求而立具,然本院係以上開到庭證人經具結之證言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經核相符,資為認定東雲公司主張各該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之根據,並非僅以各原地主出具之證明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上開蘇鳳池等人以外之其餘原地主出具之證明書,本院更未引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庚○○主張原地主名義之證明書不具證據力一節,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二)兩造間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其簽訂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庚○○主張伊於78年6月1日與東雲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由豪就系爭土地 (訂約當時為31筆,嗣後陸續分割成40筆,詳見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及出賣人欄備註部分所列)訂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又於86年5月就系爭40筆土地買賣價格約定總價為111,445,000元,系爭40筆土地若非其出資買受,東雲公司何必向其購買云云,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確認書各1份為證(附原審③卷第108至110頁),然查:

「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本約,非預約: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

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㈡依庚○○所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別約明買賣之

標的(第1條)、買賣價格、定金之給付(第2條)、價金之給付時期(第3條)、所有權之移轉時期(第4條),甚且亦約明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之負擔(第7條),是依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賣雙方於訂立合約後,不待另行訂約,即得依合約書內容所載分別負有給付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此參合約書第2條約定:「訂約同時乙方先給付定金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已分批付清)給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即明,倘依庚○○所辯,兩造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則關於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而待將來訂立本約,東雲公司豈有於本約未訂立前,即先行給付二千餘萬元之定金之理?由此益見庚○○所提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載「預定」之名,惟就其契約內容觀之,實已屬買賣之本約,合先敘明。

「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形式為真正:

東雲公司否認兩造訂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否認「陳由豪」三個字係當時東雲公司董事長陳由豪所簽,亦否認東雲公司之印章是陳由豪所蓋。惟查庚○○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東雲公司印文,均係東雲公司向經濟部申報登記之印鑑章,且有卷附東雲公司印鑑卡可稽。東雲公司恣意否認,自不足取。可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形式為真正。

「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訂立,依法無效:

東雲公司主張縱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形式真正,東雲公司也否認其實質內容,蓋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之訂立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云云。經查:

㈠東雲公司就何以簽訂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說明其緣由:

【民間興辦工業人多為公司,依法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若要擴建工廠,欲購買毗鄰農地,須借用有耕作能力人之名義購買,登記該人為土地所有人,之後,須依83年5月6日修正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要點」,先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認定該興辦工業人所經營事業係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之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後,須將30%之土地捐贈國有,作為隔離綠帶(簡稱為30%綠地),才能將剩餘之70%毗鄰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該丁種建築用地即可移轉登記為興辦工業人所有。東雲公司於84年間欲依據審查要點將所購買毗鄰地由庚○○移轉登記歸還東雲公司,庚○○所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東雲公司為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84年間開始依據「審查要點」辦理系爭毗鄰土地之變更編定時,於86 年5月間之虛偽意思表示。要將毗鄰地之編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必須自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否則建設廳之核准文件成為無效,為要於二年期限內順利辦完一切手續,東雲公司進行內部管制工作,由子○○課長每週掌控辦理進度,並積極與庚○○先生聯繫,請其協同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於辦理移轉30%綠地過程中,因東雲公司為節省將30%綠地移轉國有時之土地增值稅,於85年5月間向經濟部建議修改85年4月10日訂定發布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經濟部85年4月10日(八五)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布修正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改為得由毗鄰農地所有人直接移轉國有,因修正速度緩慢,東雲公司於政府尚未修正該辦法第5條之前,即先依經濟部要求請庚○○先配合辦理所需前置作業,以便修法完成時,能馬上依新修正規定申請免徵土增稅,前開審查辦法於

86 年9月10日修正,修正後之第5條第3項規定:「前項捐贈之隔離綠帶土地,得由興辦工業人洽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直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乃向經濟部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惟經濟部要求興辦工業人東雲公司須提出毗鄰地之「出資承購證明」附加「買賣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方可接受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庚○○捐贈將30%土地充為綠地,移轉為國有。惟因庚○○不願訂立信託契約書,要訂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東雲公司係為符合經濟部之要求並考量庚○○之要求,乃簽立虛偽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按庚○○否認係虛偽)。】東雲公司並提出83年5月6日修正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要點」(影本附原審②卷第30至33頁)、85年4月10日訂定發布及其後修正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影本附原審②卷第133至13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原審③卷第108頁),以證明其事,並有經濟部檢送之86年9月10日修正之該審查辦法(附原審②卷第172至174頁)可憑,均可證明東雲公司曾辦理上開變更地目及擴建廠房等手續。

㈡東雲公司於83年間依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所頒之審查要點

,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經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庚○○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

18、20、21、22、24、25、26、27、29 、30、31、32、3

4、36、37、38、40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588、632、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東雲公司於86年9月12日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地號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6年10月7日86工字第86890348號函通知東雲公司准將前開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嗣再經東雲公司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庚○○承認就捐地於政府機關之贈與,關於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變更為工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並未完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據東雲公司提出:經濟部84年7月18日經(84)工00000000號函、台灣省建設廳85年4月2日85建一字第402549號函、台南縣政府86年3月7日86府地用字第35761號函、經濟部86年10月17日工(86)工字第8689034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6)字第20 100171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經濟部87年5月19日經(87)工字第87890

28 7號函等影本為證(附原審②卷第16至27頁)。復經原審向有關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各該單位檢送到院,附卷可憑:

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1月13日南縣稅新分一字

第0940000970號函檢送86年10月9日新市鄉收件編號R00000000-R00000000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案影本乙宗(附原審②卷第51至124頁)。

⒉經濟部94年1月27日經授工字第09400006360號函檢送86

年10月7日經(86)工字第86890348號函原卷宗(附原審②卷第165至233頁)。

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2月4日南區國稅

新化一字第0940003254號函檢送庚○○贈與稅相關資料-包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稅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附原審②卷第238至276頁)。

綜上,堪信東雲公司曾辦理上開變更地目及擴建廠房等手續無訛。

㈢關於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日期是否正確?該合約書何以

會以手寫方式為之?⒈東雲公司就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何以用手寫等情,說明

其經過:【考量借名登記土地處理方法之一致性,本請庚○○依照黃明乾(另一借名登記人)與東雲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同一作法,欲與庚○○簽訂信託契約(東雲公司提出附本院②卷第85頁之信託契約書草稿,契約格式與實質內容與黃明乾所簽立者相同),遭庚○○拒絕,庚○○堅持要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經當時東雲公司黃應龍總裁召集相關人員評估可行後,遂配合庚○○之意思並由子○○於86年5月6日草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預備供庚○○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擬版本經總經理室丁○○經理於86年5月7日審閱後,考量東雲公司於78年8月15日就上市,東雲公司若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必須將該訊息公告於證管會網站,惟因該86年間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虛偽之意思表示,不便在該合約書記載買賣日期為86年間,乃指示修正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之部分內容,包含將合約書改用「手寫」,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倒填為上市日期前之78年6月1日,且以東雲公司會計帳所列預付土地款之金額26,943,346元為定金登載,於86年5月27日由東雲公司總務課長子○○與東雲公司總經理室之經理丁○○將修改後之不動產合約書(包含「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日期為86年5月之「『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之協議書」)送請庚○○用印。因此,原來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86年5月5日,而庚○○向地方法院所提出合約書日期為78年6月1日,且係手寫之合約書,其原因在此。】⒉以上各情有東雲公司提出之東雲公司職員子○○、丁○○

等人制作之毗鄰農地變更進度報告(東雲公司職員逐級陳報購買改週邊土地情形及辦理進度)、簽呈(有關借黃明乾、庚○○登記之土地,究以簽訂信託契約抑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已打字完畢尚未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於打字作成之例稿格式上,以手寫填入部分內容)、傳真手稿(丁○○指示修正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包括改用「手寫」,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倒填為上市日期前之78年6月1日等)、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等影本附本院②卷第59頁至

89 頁可憑,堪信東雲公司上開主張要屬信而有徵。⒊庚○○辯稱:該內部簽呈、進度報告、傳真手稿等,為東

雲公司可絕對掌控之文件,其性質與東雲公司之陳述有同一性,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外,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本件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既已為庚○○否認者,應無任何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東雲公司內部報告及簽呈之內容係說明前述簽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因後果,內容雖繁雜,脈絡卻一貫,制作之時間在86年間,距93年本案繫屬已是多年之前,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文件原本,確認紙張印戳均甚陳舊,記明筆錄可考(本院⑤卷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報告及簽呈皆經過多人之簽章、批註,其中在其上簽章署名之子○○、田清良、陳耀南、黃應龍、劉三郎、陳雲林、丁○○等人皆已退休,顯非東雲公司可以一手遮天臨訟制作。何況前述內部報告及簽呈僅在說明簽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因後果,且本院並非僅僅以此證據認定該合約書為虛偽,尚有如後所述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另外,上開事實亦經東雲公司當時之主辦人員子○○、丁○○、壬○○三人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就前開報告及簽呈之真正暨經過情形供述綦詳,錄供在卷可憑(本院②卷第299至303、306至309頁筆錄,內容詳如次項所載)。庚○○辯稱上開文書證物無任何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⒋庚○○又辯稱:證人子○○、丁○○二人,均自承對系爭

全部土地之購入過程,全未參與,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全部土地之購入過程,證人既未參與其間,自不具證人適格,其所述亦無關待證事項云云。查:證人子○○、丁○○二人均已經自東雲公司退休,其二人於95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具結並證述綦詳,茲分別詳列如下:

⑴證人子○○部分:

①本院詢以:【東雲公司於95年4月14日提出之準備書

狀所附「毗鄰農地變更進度報告」、「東雲公司簽呈」、「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修正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傳真」、「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協議書」等資料之經過始末是否知情?其詳若何?請分述之。(逐一提示交閱)】子○○證稱:【以上這些資料的辦理過程我大概知道,我當時尚任職於於東雲公司,我是承公司之指示而辦理這些購地案件;這些文件中關於「毗鄰農地變更進度報告」部分,是我所製作無訛,關於「東雲公司簽呈」部分亦係我所製作,關於「信託契約書」是何人所草擬我則已不復記憶,惟我曾於公司見過此份信託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稿」,我亦曾見過,其上所書寫之字跡均為我所書寫,這是制式的合約書,當時大約為86年間所製作,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擬妥之後再傳真給我的長官丁○○核閱,其後再呈送層峰核示;關於「修正不動產合約書之傳真」部分,該手稿是丁○○傳真給我,指示我要這樣做;關於「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部分,其內容亦係我所草擬的,其上的字跡也是我的字跡,當時是接獲丁○○之指示後才草擬的。】②本院詢以:【前述95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附件六

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及附件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何以會出現兩個日期?】子○○證稱:

【當時我係依據丁○○傳真之「修正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傳真」之指示為之。之所以會有兩個不同之日期,依毗鄰農地變更進度報告(鈞院卷第62頁,按指本院②卷)第2點所載,係因這些土地是東雲公司出資向農民所購買,登記於庚○○之名下,所以當時公司才指示我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辦理,惟庚○○不同意,其後才改為以買賣之方式簽訂合約,當時由於公司股票在78年間要上市,而「預定不動產買賣」則於公司股票上市之前必須公告,將訊息資料揭示於股市觀測站,所以日期才會移到前面,至於公告內容我則不清楚,應屬財務報表方面之事,何以會有兩個日期,我則亦不清楚。(後改稱):當時我係依附件五丁○○傳真之指示而辦理附件六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六之製作日期大概是86年間之事,所以才於86年間倒填為78年之日期。至於有否支付定金部分我則不清楚,因為這是財務方面所負責的事務。】⑵證人丁○○部分:

①本院詢以:【(提示上述94年4月14日東雲公司提出

之準備書狀所附附件三之「總經理室之意見」),此份文件是否你所草擬的?】丁○○證稱:【當時我係擔任總經理室之幕僚,這是我草擬之意見無訛,是要提供予總經理參考之用。】②本院詢以:【(提示上述94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

附件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此份合約書之原稿擬定,有否參與由當時東雲公司總裁黃應龍召開之討論會議?】丁○○證稱:【我當時有參加該會議無訛。】③本院詢以:【(提示上述94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

「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此份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如何?】丁○○證稱:【本來我們之處理方式要與黃明乾相同,均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辦理,惟持交信託契約書予庚○○蓋章的時候他不同意,所以才會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其後才擬定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④本院詢以:【(提示上述94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

「修正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傳真」)此份傳真資料之內容提及合約第2條之「先付定金26,943,346元」,其決定過程如何?】丁○○證稱:【此份傳真文件是我所書寫的無訛,當時係因我在台北上班,且因為會計師及法務單位均設於台北,聯繫比較方便之故,我與各該單位討論之後才通知子○○修正。至於修正的內容,關於日期部分,係因為當初考慮到公司為上市公司,如有土地之買賣則必須要在股市觀測站揭示公告資訊,經請教公司法務單位後,因為要避開這個問題,所以「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才會有78年6月1日這個日期的記載;事實上,該合約書是於86年間所簽訂的,本來是要信託,而後才改成買賣。】⑤本院詢以:【上述先付定金部分,有否支付?】高金

松證稱:【沒有付定金與庚○○之事實。】綜上,證人子○○、丁○○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購入過程,雖未參與,但是對於訂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卻均參與其事,所述詳實,自可採信。庚○○指摘其二人既未參與其間,自不具證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⒌庚○○另辯稱:東雲公司在購買農地並以第三人名義登記

之事務處理上,均有與該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此有卷附東雲公司與訴外人陳文彥、黃明乾、陳瑩娟之信託契約可稽,是基於同一事務同一處理之原則,若本件兩造間有借名之信託關係存在,東雲公司何以未有信託契約之提出云云。經查東雲公司與黃明乾等人以簽訂信託契約方式,以方便處理出資購買登記在黃明乾等人名下之農地,固無不可,然本件係因庚○○拒絕以信託契約之方式,堅持要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東雲公司為免橫生枝節,只好配合庚○○之意見,採用與以前不同方式而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正是事因庚○○而起,不得因該手寫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可認定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⒍庚○○雖又辯稱: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係由庚○○與

東雲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所訂云云。然查:東雲公司為一上市之公司,而陳由豪先前在國內為知名企業之負責人,事務繁忙,豈有可能將本件涉及超過一億元之契約,未經公司內部開會研究、委託職員先行與賣方磋商、公司職員逐級簽報意見,再由公司決策高層決定,即由陳由豪與庚○○私下訂約,實違反知名且正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程序。事實上,依上開東雲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為買賣時,陳由豪均未曾出面為之,反而是公司職員出面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逐級陳報,兩相對照以觀,即可知庚○○之主張異於常理。參以庚○○除所提之合約書外,未見有其他證據,不若東雲公司主張其出資購地,除提出買賣文件外,尚有出賣人、代書、仲介人等證言,及付款證明、公司內部簽呈等不一而足之證據可資佐證,益見庚○○所辯難以採信。

⒎綜上可知,庚○○執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預定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實係東雲公司86年間為申辦30%綠地移轉國有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事宜,而與庚○○通謀,兩造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因東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購買土地必須將該訊息公告於證管會網站,為逃避之,遂將合約書草稿之部分內容作修改,包含將合約書改用「手寫」,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倒填為上市日期之前等情,應堪採信。

㈣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定金是否已經給付?⒈依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載明東雲公司「已分批付

清」26,943,346元之定金。若所載屬實,顯然定金於訂約之前即已分批付清,以該定金金額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之鉅,東雲公司竟於未訂約前即率爾給付高額定金,實難以想像。

⒉東雲公司堅稱其並未在86年間對庚○○另為任何現金或票

據給付,更不可能早在78年5月間即對庚○○支付「定金」。查該26,943,346元之定金金額甚鉅,究竟如何給付,自必有跡可循,惟庚○○就該鉅額定金,東雲公司究係如何分批?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均無法說明,而東雲公司復堅決否認有給付該定金之事,可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東雲公司「已分批付清」,與常情有違,並非實在。

⒊庚○○主張其已於原審雖陳明東雲公司給付定金之事實,

因年代已久,銀行有保管期限無法查考之困難,惟原審判決卻以「庚○○無法舉證為由」,遽論兩造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屬真正,而為不利於庚○○之判決,相互對照原審判決就東雲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東雲公司出資,卻判決東雲公司勝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庚○○於原審就其已分批付清定金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就東雲公司主張其出資購買土地而能舉證以明部分,原審為東雲公司勝訴之判決,二者截然不同,不能等量齊觀。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庚○○所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⒋庚○○上訴本院後辯稱:東雲公司與伊簽訂預定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以後」,有依合約書之約定分批給付定金云云,並列出12筆支票之明細,請求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函查(見本院①卷第76、77頁之補提上訴理由狀,貳之一部分)。經本院去函查詢,固據仁和分行以95年2月

16 日一仁和字第29號、95年4月25日一仁和字第74號函復稱:所需之票據交換明細已逾帳簿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僅提供傳票影本12筆供參等語(附本院①卷第183至191頁、本院②卷138至150頁)。惟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載明東雲公司「已」分批付清26,943,346元之定金,意即簽約之前業經付清,核與庚○○所辯簽約「以後」給付不符,矧該12筆支票之總金額為「54,711,968元」,亦與合約書第2條所載分批付清之定金為「26,943,346元」,兩者差距過大。縱使兩造間有該12筆支票之往來,亦屬其他票據債權債務,核與本件無關,顯見庚○○所辯東雲公司以該12筆支票付清定金等語,無可採信。

⒌東雲公司提出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據以申辦變更為

工業用地,以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雲公司,嗣因庚○○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詳如下列㈤之⒊及(三)部分所載),兩造尚未履行給付價金與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無疾而終。以庚○○主張東雲公司已經給付定金,無論是「54,711,968元」或是「26,943,346元」,其金額均屬甚鉅,東雲公司並未違約,以東雲公司是一有規模有制度之上市公司,絕無可能放任已經給付之定金平白損失而不追究之理。惟庚○○迄今既未返還定金,東雲公司亦無請求庚○○追還之舉,在在均與事理有違,益證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定金已付一節,並不實在。

⒍庚○○主張: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文字已明確載

明,東雲公司已依約支付庚○○系爭合約之定金;基此事證,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之旨,東雲公司否認其已依約支付定金之事實,更有違誤云云。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謂:「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本件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兩造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固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合意,東雲公司並付清定金等文字,並無詞意糢糊情事,核與前開判例所示意旨無涉。惟依前所述,合約書上所載付清定金乃虛偽不實,事證俱明,不能因合約書上記載定金已分批付清,即可率認東雲公司確有付清定金之事。

⒎綜上,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定金並未給付,可見合約書上所載應屬虛偽不實。

㈤案外三舍段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自庚○○移轉予

東雲公司所有,亦可證明預定不動買賣合約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

⒈非系爭之三舍段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係於80年10

月4日經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始由庚○○無償移轉登記給東雲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手寫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書立時間為78年6月1日,當時該三筆土地仍登記為庚○○所有,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若非虛偽意思表示,必將該三筆土地也列入買賣範圍,蓋該三筆土地與系爭40筆土地、東雲公司之原廠房坐落之土地均毗鄰,而東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就是為了擴建工廠所需,沒有理由不將該三筆土地一併購買。惟78年6月1日之買賣合約書卻未將該三筆土地列入,此亦可證明78年6月1日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倒填合約日期所致。

⒉庚○○就其所以同意將三舍段662、663、664地號等三筆

土地過戶予東雲公司之原因,辯稱:東雲公司尚未上市之前身,係庚○○家族經營之公司,東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由豪為庚○○大哥,庚○○亦為東雲公司之大股東,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三舍段第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由東雲公司代為變更,庚○○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帶增值,庚○○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三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予東雲公司,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東雲公司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有間。而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東雲公司要向庚○○購買,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金等細節等語。

惟查:東雲公司或其前身縱為庚○○之家族公司,然於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格,庚○○是否僅只基於家族公司之發展,即甘願將本屬自己所有之土地移轉予東雲公司,誠屬可疑。庚○○雖稱其屬東雲公司之大股東,在93年持有百分之2.5是第五大股東,在86年持有百分之1.92是第七大股東。然庚○○雖是大股東,所持股數占整體公司之股份亦僅為一小部分,當庚○○將登記自己名下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予東雲公司所有時,縱使土地經變更為工業用地而有所增值,然經過總體股份之稀釋,除非增值高達難以想像之40倍(以庚○○持股百分之2.5計算)至53倍(以庚○○持股百分之1.92計算)以上,否則庚○○之損失仍高於增值之利益。從人性為理性自利之角度觀察,庚○○僅只為了家族企業之發展而犧牲自己如此巨大之利益,實與人性有違,更屬可疑。

⒊庚○○雖又辯稱662等三筆土地過戶給東雲公司,是要作

為東雲公司代為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對價等語。然三舍段

662、663、66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9,243平方公尺,依變更用地後之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尺為7,300元,總計高達為67,473,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①卷第254至258頁),庚○○願以價值如此高之土地作為東雲公司變更工業用地之代價,誠難想像。縱使662地號等三筆土地於變更工業用地前公告現值可能未如此高,然以該三筆土地之面積達9,243平方公尺,與系爭40筆土地總面積77,057平方公尺(見預定不動買賣合約書第1條記載)相比,其給付予東雲公司作為變更工業用地之代價,相當於系爭40筆土地百分之12,尤見庚○○所辯該三筆土地係作為變更工業用地之報酬,顯然過高,不符比例亦不合事理。此參系爭40筆土地嗣後因庚○○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此部分有爭執,於下列(三)爭點論述之),足可認先前過戶之662地號等三筆土地,就庚○○而言乃平白損失,庚○○豈會善罷甘休?庚○○若無相當緣由,不可能平白無故將662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東雲公司。

⒋綜上,庚○○就該三筆土地之過戶行為所為之辯解,無論

是為了家族企業之發展,或給付與東雲公司作為代為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對價等語,均不足採。庚○○將該三筆土地移轉予東雲公司所有,可以佐證預定不動買賣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

㈥依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庚○○於收取尾

款後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東雲公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查:有關系爭土地,曾經東雲公司於83年間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經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庚○○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18、20、21、22、24、25、26、27、29、30、31、32、34、36、37、38、40等24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東雲公司於86年9月12日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地號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6年10月7日以函通知東雲公司准將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再經東雲公司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庚○○承認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惟上開土地最後因庚○○未出具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庚○○依約既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豈有於東雲公司自83年起至86年止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前置作業均無意見,甚且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反於最後關鍵時刻甘冒違約之責,拒不提供印鑑,致歷經3、4年之努力功虧一簣?㈦且東雲公司曾委任律師黃正彥於86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庚○○載稱:「茲據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由豪先生委稱:『本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之土地,登記於庚○○先生名下,均有附款支票可稽,茲因欲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登記為本公司所有關係,請貴律師代為函請庚○○先生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書四份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及用印』等語。」此據東雲公司提出黃正彥律師事務所函一件附原審①卷第400、401頁可憑。且庚○○就其曾收受東雲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如上存證信函及未為任何表示一節亦不否認。若東雲公司確曾與庚○○訂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豈有可能復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庚○○載稱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購買,而登記於庚○○名下?而兩造果真曾簽立合約書,庚○○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豈可能置之不理?此參陳由豪為庚○○之胞兄,於親情上,只有可能為有利庚○○之舉,而不可能故為不利庚○○之行為,故對照東雲公司發函之舉,益可知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㈧庚○○雖主張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

足以證明系爭40筆土地均係其購買而為其所有,否則東雲公司豈有向其價購之理云云。惟庚○○就東雲公司所給付之定金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且庚○○依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本有將系爭40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東雲公司之義務,然於東雲公司耗費數年時間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期間,庚○○均無異議,卻於最後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移轉登記,已與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另庚○○辯稱該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係由東雲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由豪與庚○○私下所訂,此不僅未留任何紀錄,更與一般有規模、有制度、事務繁雜之公司,多由公司內部開會研究、委託職員先行與賣方磋商、公司職員逐級簽報意見,再由公司決策高層決定,鮮少由董事長跳過各個層級,逕自訂立之情況有別,何況是如此巨額之交易?又東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由豪於庚○○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時,委由律師發函載稱系爭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而登記庚○○名下,而庚○○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有任何辯駁,此不僅與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有悖,而陳由豪與庚○○份屬兄弟,倘無其事,渠殊無可能發存證信函而故為不利庚○○之指述。且如前所述,東雲公司因屬私法人,無法承受耕地及農地,乃將所購得土地登記於庚○○名下,就連先前借名登記在辛○○○及許李美鳳名下者,終亦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庚○○為東雲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由豪之胞弟,同胞手足,血濃於水,陳由豪指示將東雲公司所購土地登記於庚○○名下,此可免去因登記在關係疏遠之他人名下所衍生之不必要顧慮,自屬合理。並且基於如上之㈢所載關於兩造制作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原因,及該合約書何以會以手寫方式為之等項之論述,可見在陳由豪主導下,東雲公司事後與庚○○虛偽訂立有利於庚○○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自屬其來有自,非無可能,是以庚○○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其內容非屬真實,不足據為系爭40筆土地為庚○○出資購買之憑據。㈨綜上可知,庚○○指稱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預定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實係東雲公司86年間為申辦30%綠地移轉國有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事宜,與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所載,關於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未能辦竣之原因為何?東雲公司主張:未能辦竣之原因,係因為庚○○無故拒不

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所致;庚○○則辯稱因東雲公司無給付價金之誠意,故不願提供印鑑供東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庚○○就東雲公司是如何無給付之誠意,則答稱:庚○○

有跟陳由豪口頭提過,陳由豪當時沒有很明確提出給付的確切時間,所以不願意冒這個風險將土地過戶給東雲公司等語。惟查:依庚○○所提兩造於86年5月訂立之買賣價格確認書之記載,系爭40筆土地之總價確認為111,445,000元,數額甚鉅,而履約與否,關係重大,非尋常買賣契約可比。然依庚○○所述,其就此關涉重大之高額價金給付,僅以口頭向陳由豪提出,而未留任何請求之紀錄,庚○○所為,似將超過一億元之買賣尋常看待,實難以想像。況庚○○僅以陳由豪無明確表示提出給付之時間,即驟然認定東雲公司無給付誠意,更進而拒不提供印鑑,致東雲公司長久之努力歸零,更無異將重大之買賣以兒戲看待。庚○○所辯與事理有違,難以憑信。

再者,依手寫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果

庚○○違約,應於一星期內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東雲公司。查庚○○所收款項,就該合約書第2條之記載為「26,943,346元」而言,加倍即為「53,886,692元」;就庚○○所舉證是認之12筆支票總金額為「54,711,968元」,加倍後更高達「109,423,936元」之巨。庚○○僅以伊口頭向陳由豪提過,因陳由豪無明確表示提出給付之時間,此一空泛之理由,即貿然悔約,背負違約應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之風險,實非智者所當為。

依上所述,東雲公司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未能辦竣係因為庚○○無故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所致,應可採信;庚○○所辯要無可採。

(四)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40筆土地仍登記為庚○○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東雲公司主張是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40筆土地登記在庚○○名下,購地資金係東雲公司所出;庚○○則否認之,除庚○○主張購地資金係其所付一節,核無可採有如前述外,茲將系爭40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兩造攻防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系爭40筆土地始終由東雲公司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東雲公司持有部分:

㈠東雲公司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之用,目前

亦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一直以來均屬東雲公司,庚○○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東雲公司因此終止該借名登記云云。查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東雲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原來廠房周圍,東雲公司亦在系爭土地上設廠,且一向由東雲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東雲公司持有,亦為庚○○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權狀為申請登記之應備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若謂本件東雲公司既有意將出資所購土地贈與庚○○,卻又保管權狀及於土地上建廠使用,無異剝奪庚○○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要與事理有違,可見東雲公司係借庚○○之名為所有權登記,始克如此。

㈢庚○○曾於80年間,將庚○○名下坐落新市鄉○○段662

、663、664地號三筆鄰接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已如前揭(二)之之㈤所述。另同段632、651、588地號三筆農地,也是東雲公司原有工廠用地之毗鄰地,由東雲公司於80年10月2日出資向原地主李坤隆購買,未能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借黃明乾之名義登記為黃明乾所有(58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分出588之1地號),有東雲公司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②卷第245至261頁可稽。上述三舍段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及東雲公司借用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三舍段586、588、588之1、632、651、605、606、672地號及大營段2526地號九筆土地(其中陳瑩娟名義之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陳文彥之名義),以及本案系爭40筆土地,合計52筆土地,均係東雲公司原工廠用地之毗鄰地,上面有東雲公司增建之工廠,該52筆土地與東雲公司之原工廠,構成一座大工廠,大部分在東雲公司圍牆之內,土地利用上不能切開,(見本院②卷第242頁之地籍圖)。可見東雲公司主張於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以前,就購買新市鄉○○段及大營段之丁種建築用地,建造工廠,到66年,欲再擴建工廠,遂於66到78年間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及嗣又借用黃明乾、陳文彥之名義登記土地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庚○○從商,未曾從事農耕,其購買系爭37筆農地、2筆交通用地毫無意義。反之,東雲公司可以依據審查辦法,經由繁雜之手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可建築工廠之丁種建築用地以擴建工廠,對於東雲公司則有莫大之利益。

㈣如上述(二)之之㈡及(三)部分所載,東雲公司於83

至86年間,欲將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

18、20、21、22、24、25、26、27、29、30、31、32、34、36、37、38、40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於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588、632、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經東雲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辦手續,卻因庚○○反悔拒不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致最後並未完成。若非東雲公司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庚○○豈願以其土地供東雲公司變更地目及無償使用?㈤依上所述,系爭40筆土地始終由東雲公司管理使用,且所

有權狀亦由東雲公司持有,可見是東雲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關於庚○○土地借訴外人東豐纖維公司等使用部分:

㈠庚○○辯稱:與本件類似之東豐纖維公司同樣係其家族為

大股東之法人,而以私人購置之土地一樣無償供公司使用,權狀及買賣相關資料亦保存在公司,但事實上是私人資產,非僅系爭土地一例,尚有新竹寶山之土地、台南市○○段1211之1地號土地等均是,此外,證人黃明乾於原審年4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庚○○私人所有之崁腳段土地提供給東豐印染公司做員工宿舍,另庚○○私人所有台南縣○○鎮○○○段第0697之8地號土地,亦無償提供予東雲公司關係企業東豐纖維公司,做為員工停車場之用。諸此事證,足稽庚○○為家族公司之奉獻,是庚○○將私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東雲公司無償使用,即為常態者,東雲公司以占有之狀態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非有理云云。

㈡縱庚○○所稱其有將土地借給東豐織維公司做為員工停車

場,或提供給東豐印染公司做員工宿舍之用,然庚○○係提供其自己所購之土地,其如何使用自己所購之土地乃其權利,他人不便置喙。至於系爭40筆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僅是借庚○○之名登記,並非庚○○出資所購,兩者本不能相比。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共77,057平方公尺(卷附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條記載面積共柒公頃柒公畝伍拾柒平方公尺,該柒公畝者,應是柒拾公畝之誤繕),購入時之價金共37,586,950元(見本院⑤卷第146頁東雲公司提出之統計表),本件於93年3月2日訴訟繫屬時,系爭4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5,141,200元(原審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見原審①卷第4至6頁裁判費收據及計算表、第214至253頁土地登記謄本),如此鉅大之資產,若非東雲公司出資向原地主所購入,並借庚○○之名登記,庚○○不可能任由東雲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多年。至於借給東豐纖維公司做為員工停車場,或提供給東豐印染公司做員工宿舍之土地價值不高,與系爭土地不能相提並論。何況東雲公司於68年間欲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以附表一編號1、3、4三筆土地及其他部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仟萬元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公司時,庚○○也同意辦理,東雲公司就此已非單純之管理使用而已,有如前述。尚難因庚○○曾提供其自己之土地供東豐纖維公司、東豐印染公司使用,即可以此類比,而謂庚○○將私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家族經營之東雲公司無償使用,即為常態。

㈢庚○○舉其將所有訴外土地借訴外人東豐纖維公司、東豐

印染公司使用,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亦是其借給東雲公司使用之抗辯,並不可採。

關於東雲公司財務報表等未揭露部分:

㈠庚○○辯稱:東雲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

報表附註」及「92年度之年報資料」(或90年度之年報資料),皆未見記載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借他人之名登記,足徵,東雲公司之主張系爭40筆土地係借庚○○之名義登記,乃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詳如事實欄庚○○陳述

(六)之所載)。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71年11月25日所訂定,於92年1月13日廢止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8點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㈠查明固定資產之產權是否為被查核事業所有,必要時,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固定資產;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被查核事業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依此,關於實質上屬公司所有,而暫時無法以公司事業名義登記之產權,固應於財務報表上作適當說明。惟此僅為公司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就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事項所為規定,其未於財務報表上記載,並不因此即生使公司失其權利之效力。因此,東雲公司之各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年報資料,縱未有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借他人之名登記之記載,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企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耕地,參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在諸此條文之限制下,公司因屬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不能承受價值相對較低之農地,亦不得承受耕地,而紛藉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之名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屢見不鮮,此一措施既有違法之虞,自難於財務報表上公開,故東雲公司就借他人名義登記之耕地,為免招致違法之評,乃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一事實,誠屬合理。

㈣依當時法令,公司既不得為農地所有人,東雲公司不便於

「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列出系爭土地。惟東雲公司不但借庚○○之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也借用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東雲公司在上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亦未列出借用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㈤綜上,應不得以上開「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未載

系爭土地為理由,否認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庚○○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庚○○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㈠庚○○辯稱: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以土地之實際權

利人,始可舉證證明推翻;但依土地法第30條東雲公司既無自耕能力,自當於契約條文中明確約定指示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細酌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並無此指定,是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之旨,東雲公司所呈之契約,既應為無效之契約,則東雲公司既從未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資格,又何來權利主張對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云云。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㈢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農地買賣契約

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不能認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查東雲公司購買系爭部分土地訂約時,固有未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情事,惟於向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既已載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如辛○○○、許李美鳳、庚○○等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庚○○自不得再執最高法院該判決之見解而肆行主張契約無效,否則已登記所有權於其名下之土地,是否須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既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僅是借庚○○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庚○○僅是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在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無受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東雲公司之真正權利並不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而遭剝奪,亦即東雲公司真正之權利並不因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被剝奪。

㈣東雲公司既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法院自不得依土地

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庚○○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許東雲公司舉證推翻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東雲公司因購買農地,借用許李美鳳、辛○○○或庚○○

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除上開證據可證明外,亦有下列㈠至㈤之東雲公司內部簽呈可資佐證:

㈠東雲公司員工陳瑞和於66年3月8日為公司所購大營段第93

2號等13筆土地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庚○○乙事所作簽呈,其說明欄內容載明為:「本公司新購土地大營段第932號等13筆土地因受法令限制,在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前無法用公司名義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奉董事長(即陳由豪)指示在向建設廳申請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能獲准時,擬將公司新購13筆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庚○○,事先把庚○○先生戶口遷進新市鄉內,並辦理自耕農能力。…庚○○先生拒絕辭去東雲紡織經理而辦理自耕農能力資格,以致影響公司新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如何辦理,呈請上級核示。」陳由豪則於該簽呈指示將向父親(即陳清曉)請示決定人選,但須該人立證明書,證明該批土地為東雲合纖所有,且未來務必用任何方法使之過戶給東雲合纖(按即東雲公司),東雲合纖可否增加「農墾」之營業項目等語(附本院①卷第218、219頁)。

㈡東雲公司員工白富雄於66年9月13日為呈請副理、總經理

、董事長公司核示就新購大營段各筆土地是否需辦理抵押設定乙事所作簽呈,其說明欄內容載明為:「本公司新購大營段等各筆土地,利用司機許木琳配偶許李美鳳之自耕農名義辦理登記乙事,業已核准在案。…許司機堅決表示不願辦理抵押設定。如他無法取信於公司願立即撤銷今已辦理過戶之土地。」等語(附本院①卷第206、207頁)。

㈢東雲公司員工陳輝雄66年11月21日簽呈,則呈請是否將暫

時過戶在司機許木琳太太許李美鳳名下之土地過戶給庚○○?經董事長核示:全部過戶予庚○○,且庚○○已同意變更戶口,並要公司派人前往接洽庚○○的太太,先行辦理應有之手續,以便早日辦理過戶等語(附本院①卷第221頁)。

㈣東雲公司員工賴國玉為東雲公司於66年間購買:⑴三舍段

297、297之5、297之4、297之3、大營段727之2、727之1、727、730號等8筆祭祀公業之土地;⑵大營段724之1、724之4、724之5、724之2、724之3、723之2、726、933之1、953之1、757、846之2、734、734之1、735、753號等15筆;⑶932、757之1、757之4、757之3、757之2、846、846之1號等7筆;⑷722、724、728、728之1號等4筆,總計34筆土地之辦理登記處理進度乙事於66年12月15日所作簽呈(附本院①卷第222至224頁)。

賴國玉該簽呈內容繁雜,其犖犖大者如下:上開⑴部分之

8 筆土地,因庚○○尚未取得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予庚○○,賴國玉據土地代書分析,而擬簽呈提議先過戶予許木琳之配偶許李美鳳名下,待庚○○職業變更後再過戶庚○○。上開⑵部分之15筆土地中,除大營段726地號當時尚辦理中,其他均已辦妥登記予許司機許木琳之配偶許李美鳳名下。上開⑶部分之7筆土地,皆已登記為公司名義。上開⑷部分之4筆土地尚未辦理登記,擬建議以上開⑴模式辦理。經核示:上開⑷部分之4筆土地除728地號(應為728之1地號)水路地先過戶東雲公司,其餘3筆先以許李美鳳名義登記。上開34筆土地之中,除重劃前大營段

727、724之1、846之2、734之1號4筆為本件系爭土地,其餘30筆土地已變更為工業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

㈤東雲公司員工陳雲林於74年11月15日就東雲公司標購原台

灣糖業所有農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8、9及大營段2632地號),先以員工陳團和之妻辛○○○名義辦理登記,而後再設法變更為庚○○名義及東雲公司繳納得標款事宜等所作簽呈(附原審③卷第56頁)。

庚○○雖抗辯: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究於何時、何地、

由何人指示、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等,均無從查證,又豈合於積極、洽當、確實之標準?更且,該內部簽呈為東雲公司可絕對掌控之文件,其性質與東雲公司之陳述有同一性,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外,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參之,本件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既已為庚○○否認者,應無任何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東雲公司之內部簽呈記載翔實,與其他人證書證顯示之資料互核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紙張泛黃陳舊,顯非東雲公司所能臨訟制作。本院認定東雲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許李美鳳、辛○○○或庚○○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並非以該等簽呈為唯一證據,尚有上開理由(一)、(二)所列人證及書證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等簽呈既符實情,自可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佐證。

按信託契約係雙方約定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故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此與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者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東雲公司出資購得之土地,名義上雖登記於庚○○名下,惟始終由東雲公司使用,所有權狀亦由東雲公司保管,庚○○則自始未負管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東雲公司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東雲公司係根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非根據信託契約請求,業經東雲公司陳明。庚○○指東雲公司以信託關係請求,應屬誤會。

綜上所述,東雲公司主張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40筆土地,

與庚○○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四、東雲公司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東雲公司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東雲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庚○○否認其事,則東雲公司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經查系爭40筆土地既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東雲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0筆土地與庚○○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是確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東雲公司請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系爭40筆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兩造之契約內容,東雲公司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登記於庚○○名下,而管理、使用仍屬於東雲公司,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乃是一種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東雲公司先於9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向庚○○發函表示欲將登記於庚○○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有張天良律師函一紙附原審新調字卷第20頁可稽,固難謂此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東雲公司之調解聲請狀亦難認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東雲公司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書㈤狀敘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東雲公司既以準備書㈤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經庚○○於94年1月20日收受(見原審②卷第131頁準備書㈤狀簽收部分),自生終止之效力。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復有明文。從而,東雲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庚○○將系爭4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東雲公司,自屬於法有據。惟系爭40筆土地除附表一編號6、7、9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得直接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所有;其餘37筆土地則須庚○○依規定協同辦理,於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始得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所有,詳如後述(三)所載。

(三)東雲公司請求庚○○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申請及變更手續部分:

東雲公司請求庚○○應就系爭除附表一編號6、7、9以外

之37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依據審查辦法,「向經濟部申請為審查,並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庚○○則辯稱:兩造並未訂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且

庚○○有什麼義務以及如何移轉權利也未有詳細之契約內容,因此,東雲公司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何種請求權基礎)或何種契約內容,認為庚○○有前開配合義務,並未見東雲公司提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縱東雲公司所謂借名登記屬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庚○○亦只有將收取之權利移轉給東雲公司之義務而已,並不負上開各項協同辦理義務云云。

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委任

契約,而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得因兩造未訂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可否認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況依前述各項證據,已足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東雲公司乃根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根據信託契約請求),如上所述,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庚○○自有將系爭4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按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而給付義務包

含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首要義務,現行民法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指與主給付義務密切相連之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惟兩者均得依訴請求之(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冊,86年版,第26至28頁;姚志明副教授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92年版,第四篇關於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意義之說明)。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其類型包含忠誠義務、解釋義務與通知義務、協力義務、提出及同意查閱義務、返還義務、檢查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從給付義務可能基於法定、約定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產生。而從給付義務中之「協力義務」,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負有合作完成履行主給付義務之一切要件與排除障礙以完成主給付行為之目的與成果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實現給付之利益;此即德國著名學者Heinrichs教授所稱之「給付相關之義務」之一種。當最終之履行需要機關之同意時,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負有協力取得此項同意之義務,且此協力義務,除積極之協力義務外,包含消極協力義務(見姚志明副教授前揭著作第151至162頁)。

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庚○○既有

將系爭4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庚○○即負有「為履行此等主給付義務以完成主給付目的與成果之協力行為」此一從給付義務,以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實現,確保債權人東雲公司之利益能夠獲得滿足。經查系爭40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

6、7、9之編定使用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至其餘37筆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仍受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惟依經濟部所頒審查辦法之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應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第4條)後,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第5條),協同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辦法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可登記為私法人所有。是以東雲公司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庚○○依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履行上開程序,於將此3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始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而得以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於法非不可行,此乃前揭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中之協力義務。

申言之,東雲公司是公司組織,為私法人,系爭37筆土地

是農地,庚○○要將土地登記還給東雲公司之唯一辦法是由東雲公司依經濟部發布之審查辦法,由庚○○同意之下,向經濟部申請為審查及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之後,由東雲公司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將總面積10%(原規定為30%,現在修正為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之後,始能將其他部分之農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劃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為工業用地),再將該丁種建築用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庚○○應協同辦理之事項,除審查辦法明文規定之事項(包含第5條第8款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第9款之同意使用文件,及第12條第7、8款規定者)外,自東雲公司於83至86年間曾經辦理過程中,因主管機關之要求而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捐贈綠帶同意書、環境影響之申請及報告書、免徵贈與稅申請書與表格填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申請書及表格填報書、捐贈土地之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工業用地移轉契約書,顯示在依據該審查辦法申請審查與核定、變更地目、捐地、分割、移轉等過程中,需要庚○○配合辦理之事項無法一一列舉,需要配合之資料亦非已全部明定於行為時審查辦法中,故東雲公司聲明庚○○須配合辦理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之審查,及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與工業用地證明書、變更部分土地為綠地、再為移轉登記等,係涵蓋庚○○所應配合辦理之所有事項,每一階段均須要庚○○協辦。

庚○○另抗辯:「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工地擴

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係在規範「工業人」擴展計劃之相關程序,而庚○○並非工業人,何需受其規範,東雲公司可由取得所有權後,自行依法辦理,庚○○又何來此協助辦理之義務云云。查庚○○固非工業人,惟東雲公司則是「工業人」,其為擴廠之需,自有依該審查辦法辦理之必要,又因為東雲公司係私法人,尚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無法逕自庚○○處移轉取得該37筆土地所有權,因此必須由庚○○協同辦理始克其功,是以庚○○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東雲公司訴請就上開37筆土地,庚○○應協同東雲公司履

行上開向有關機關辦理申請及變更手續等之從給付義務部分,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東雲公司主張系爭40筆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庚○○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庚○○否認其事,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東雲公司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乃請求庚○○應就系爭除附表一編號6、7、9以外之37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依據審查辦法,「向經濟部申請為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手續,庚○○並應將該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連同附表一編號6、7、9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東雲公司聲請傳訊證人王明章,惟王明章業經原審傳訊,觀其在原審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其雖證稱於76年、77年間曾受陳清曉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有十幾筆云云,但是對於究竟是那十幾筆?何人出資買的?代書費用何人所付?等等,王明章一概答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見原審③卷第103頁、104頁筆錄),可見王明章年紀已高(00年00月00日出生),對於十餘年前之往事已不復記憶,如今再過二年,記憶豈不更加糢糊?對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裨益,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究,均附此敘明。

伍、兩造上訴有無理由之論述:

一、原審認為東雲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

30、31、34、35、36、37、40等23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附表一編號5、8、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0筆土地,請求庚○○依審查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後,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協同東雲公司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連同附表一編號

6、7、9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認為東雲公司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判決關於為東雲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為東雲公司敗訴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東雲公司請求庚○○就附表一編號6、7、9等三筆土地,協同東雲公司向有關機關辦理申請及變更手續)外,則有可議,東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陸、原判決應予更正及東雲公司於本院更正聲明部分:

(一)東雲公司於起訴伊始,即表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東雲公司係依該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東雲公司陳明並更正聲明在卷。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等二十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顯然錯誤。爰依東雲公司之聲請(東雲公司96年9月14日民事補充狀),應予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等二十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

(二)東雲公司原起訴聲明三,請求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東雲公司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審認為其中20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准如所請,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東雲公司陳稱係因當時之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工業局,承辦該業務者為該局工業課,故為如上之聲明。嗣後主管機關轉為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現則改隸經濟發展局,由於現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之受理機關係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又同項聲明之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一節,依現行該辦法第5條規定之用語係「核定」。東雲公司為免判決主文受單位名稱或組織變更及條文用語之影響而窒礙難行,乃請求將聲明更正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應屬正辦,已如前揭參之二所述。本爰依其更正後之聲明而為其勝訴判決之諭知。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東雲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庚○○應協同辦理上述手續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東雲公司所有。除附表一編號6、7、9三筆土地關於協同辦理上述手續部分,東雲公司敗訴確定外,其餘均勝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僅以東雲公司請求返還之系爭40筆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準,據以計算裁判費用,並不併算系爭40筆土地關於協同辦理上述手續部分之價格。是以附表一編號

6、7、9三筆土地關於協同辦理上述手續部分,東雲公司雖受敗訴之判決,亦不應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但書之規定,命庚○○負擔本訴之全部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庚○○主張:本案系爭40筆土地,其中七筆是先借訴外人許李美鳳名義登記,再登記為庚○○之名義;另其中八筆土地先借辛○○○名義登記,再登記為庚○○之名義,乃因登記時之法律,庚○○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區域內,所以庚○○才先暫以戶籍設在土地所在地之訴外人許李美鳳、辛○○○之名義登記,嗣後,庚○○合法設籍在土地所在地之後,再移轉登記為庚○○名義,此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有庚○○之戶籍遷徒記錄可證。庚○○為了方便,且因權狀僅是一個記名書類,非經庚○○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或轉讓不得為之,不會造成權利受損,並將土地權狀由東雲公司保管,可見東雲公司主張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屬實。

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庚○○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東雲公司無償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庚○○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東雲公司侵害,請求返還。

二、東雲公司則以:系爭40筆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因行政法規上,法人不得購買農地,東雲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之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除系爭土地之外,東雲公司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586、5

88、588之1、632、651、605、606、672地號土地及新市鄉○○段○○○○○號土地,東雲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九筆土地出資購買之事實,則庚○○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地為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即認定非東雲公司出資所購買。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東雲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有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權利,東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地,東雲公司不能證明係其出資購買及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判決東雲公司應將該17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庚○○,東雲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

等23筆土地,係東雲公司出資購買及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東雲公司保有該2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駁回庚○○返還該2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庚○○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兩造既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之爭議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東雲公司保管中,此為兩造所是認。又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既屬東雲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庚○○名下,已為本院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東雲公司本即無欲由庚○○取得系爭40筆土地所有權之意,乃親自保管所有權狀。庚○○主張為了方便而將土地所有權狀由東雲公司保管等情,為東雲公司所否認,庚○○亦不能舉證證明區區40張權狀有何不便保管,而須由東雲公司代為保管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要難採信。東雲公司則主張其保管系爭40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係基與伊與庚○○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核諸本訴部分之論斷,其主張應可憑信。是以庚○○請求東雲公司返還上揭40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肆、兩造上訴有無理由之論述:

一、原審判決東雲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庚○○,經核尚有未當。東雲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庚○○之請求,如主文第六項所載。

二、原審就庚○○請求東雲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所有權狀部分,駁回庚○○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庚○○就反訴部分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應命庚○○悉數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東雲公司上訴均為有理由,庚○○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 編定使用 │面積 │ 持分 ││ │ │ │ │ 類 別 │ ㎡) │ │├──┼────┼──┼──┼─────┼───┼───┤│ 1 │台南縣新│ │ │ │ │ ││ │市鄉大營│2403│ 田 │ 農牧用地 │250 │ 全部 ││ │段 │ │ │ │ │ │├──┼────┼──┼──┼─────┼───┼───┤│ 2 │ 同上 │2496│ 田 │ 農牧用地 │330 │ 全部 │├──┼────┼──┼──┼─────┼───┼───┤│ 3 │ 同上 │2535│ 田 │ 農牧用地 │7764 │ 全部 │├──┼────┼──┼──┼─────┼───┼───┤│ 4 │ 同上 │2543│ 田 │ 農牧用地 │1423 │ 全部 │├──┼────┼──┼──┼─────┼───┼───┤│ 5 │ 同上 │2632│ 田 │ 農牧用地 │5 │ ││ │ │之1 │ │ │ │ 全部 │├──┼────┼──┼──┼─────┼───┼───┤│ 6 │ 同上 │2632│ 田 │ 交通用地 │1 │ 全部 ││ │ │之2 │ │ │ │ │├──┼────┼──┼──┼─────┼───┼───┤│ 7 │ 同上 │2715│ 田 │乙種建築用│388 │ 全部 ││ │ │ │ │地 │ │ │├──┼────┼──┼──┼─────┼───┼───┤│ 8 │ 同上 │2716│ 田 │ 農牧用地 │592 │ 全部 ││ │ │之1 │ │ │ │ │├──┼────┼──┼──┼─────┼───┼───┤│ 9 │ 同上 │2721│ 田 │ 交通用地 │73 │ 全部 │├──┼────┼──┼──┼─────┼───┼───┤│ 10 │台南縣新│593 │ 田 │ 農牧用地 │3683 │ ││ │市鄉三舍│ │ │ │ │ 全部 ││ │段 │ │ │ │ │ │├──┼────┼──┼──┼─────┼───┼───┤│ 11 │ 同上 │594 │ 田 │ 農牧用地 │420 │ 全部 │├──┼────┼──┼──┼─────┼───┼───┤│ 12 │ 同上 │595 │ 田 │ 農牧用地 │749 │ 全部 ││ │ │之2 │ │ │ │ │├──┼────┼──┼──┼─────┼───┼───┤│ 13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5739 │ 全部 │├──┼────┼──┼──┼─────┼───┼───┤│ 14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1665 │ 全部 ││ │ │之1 │ │ │ │ │├──┼────┼──┼──┼─────┼───┼───┤│ 15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3162 │ 全部 ││ │ │之2 │ │ │ │ │├──┼────┼──┼──┼─────┼───┼───┤│ 16 │ 同上 │602 │ 田 │ 農牧用地 │2130 │ 全部 │├──┼────┼──┼──┼─────┼───┼───┤│ 17 │ 同上 │602 │ 田 │ 農牧用地 │1333 │ 全部 ││ │ │之1 │ │ │ │ │├──┼────┼──┼──┼─────┼───┼───┤│ 18 │ 同上 │603 │ 田 │ 農牧用地 │1029 │ 全部 │├──┼────┼──┼──┼─────┼───┼───┤│ 19 │ 同上 │603 │ 田 │ 農牧用地 │645 │ 全部 ││ │ │之1 │ │ │ │ │├──┼────┼──┼──┼─────┼───┼───┤│ 20 │ 同上 │633 │ 田 │ 農牧用地 │4436 │ 全部 │├──┼────┼──┼──┼─────┼───┼───┤│ 21 │ 同上 │634 │ 田 │ 農牧用地 │9362 │ 全部 │├──┼────┼──┼──┼─────┼───┼───┤│ 22 │ 同上 │635 │ 田 │ 農牧用地 │408 │ 全部 │├──┼────┼──┼──┼─────┼───┼───┤│ 23 │ 同上 │635 │ 田 │ 農牧用地 │1876 │ 全部 ││ │ │之1 │ │ │ │ │├──┼────┼──┼──┼─────┼───┼───┤│ 24 │ 同上 │636 │ 田 │ 農牧用地 │2390 │ 全部 │├──┼────┼──┼──┼─────┼───┼───┤│ 25 │ 同上 │645 │ 田 │ 農牧用地 │890 │ 全部 │├──┼────┼──┼──┼─────┼───┼───┤│ 26 │ 同上 │646 │ 田 │ 農牧用地 │1917 │ 全部 │├──┼────┼──┼──┼─────┼───┼───┤│ 27 │ 同上 │647 │ 田 │ 農牧用地 │1073 │ 全部 │├──┼────┼──┼──┼─────┼───┼───┤│ 28 │ 同上 │647 │ 田 │ 農牧用地 │738 │ 全部 ││ │ │之1 │ │ │ │ │├──┼────┼──┼──┼─────┼───┼───┤│ 29 │ 同上 │648 │ 田 │ 農牧用地 │5193 │ 全部 │├──┼────┼──┼──┼─────┼───┼───┤│ 30 │ 同上 │649 │ 田 │ 農牧用地 │5193 │ 全部 │├──┼────┼──┼──┼─────┼───┼───┤│ 31 │ 同上 │650 │ 田 │ 農牧用地 │4247 │ 全部 │├──┼────┼──┼──┼─────┼───┼───┤│ 32 │ 同上 │670 │ 田 │ 農牧用地 │778 │ 全部 │├──┼────┼──┼──┼─────┼───┼───┤│ 33 │ 同上 │670 │ 田 │ 農牧用地 │148 │ 全部 ││ │ │之1 │ │ │ │ │├──┼────┼──┼──┼─────┼───┼───┤│ 34 │ 同上 │671 │ 田 │ 農牧用地 │1077 │ 全部 │├──┼────┼──┼──┼─────┼───┼───┤│ 35 │ 同上 │671 │ 田 │ 農牧用地 │310 │ 全部 ││ │ │之1 │ │ │ │ │├──┼────┼──┼──┼─────┼───┼───┤│ 36 │ 同上 │673 │ 田 │ 農牧用地 │1609 │ 全部 │├──┼────┼──┼──┼─────┼───┼───┤│ 37 │ 同上 │673 │ 田 │ 農牧用地 │32 │ 全部 ││ │ │之1 │ │ │ │ │├──┼────┼──┼──┼─────┼───┼───┤│ 38 │ 同上 │696 │ 田 │ 農牧用地 │841 │ 全部 │├──┼────┼──┼──┼─────┼───┼───┤│ 39 │ 同上 │696 │ 田 │ 農牧用地 │856 │ 全部 ││ │ │之1 │ │ │ │ │├──┼────┼──┼──┼─────┼───┼───┤│ 40 │ 同上 │697 │ 田 │ 農牧用地 │2302 │ 全部 │└──┴────┴──┴──┴─────┴───┴───┘附表二:

(下列各筆土地均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②權利範圍:全部,③地目:田,④編定使用類別:除編號2及5為交通用地、編號3為乙種建築用地外,餘均為農牧用地。)┌───┬───────────────────┬──────────────┐│編 號│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及出賣人 │ 東雲公司主張之購地事實 │├─┬─┼────┬───┬────┬─────┼────┬────┬────┤│本│附│土地坐落│面 積│出 賣 人│ 備 註 │購入日期│移轉登記│原借名登││附│表│地 號│(㎡)│ │ │ │予庚○○│記人 ││表│一│ │ │ │ │ │日期 │ │├─┼─┼────┼───┼────┼─────┼────┼────┼────┤│1│5│大營段 │5 │ │ │ │ │ ││ │ │2632-1 │ │ │ │ │ │ │├─┼─┼────┼───┤ │ │ │ │ ││2│6│大營段 │1 │ │ │ │ │ ││ │ │2632-2 │ │ │ │ │ │ │├─┼─┼────┼───┤ │ │ │ │ ││3│7│大營段 │388 │台灣糖業│ (空白) │74/12/24│75/05/06│ ││ │ │2715 │ │ │ │ │ │ │├─┼─┼────┼───┤ │ │ │ │ ││4│8│大營段 │592 │ │ │ │ │ ││ │ │2716-1 │ │ │ │ │ │ │├─┼─┼────┼───┤ │ │ │ │ ││5│9│大營段 │73 │ │ │ │ │ ││ │ │2721 │ │ │ │ │ │辛○○○│├─┼─┼────┼───┼────┼─────┼────┼────┤ ││6││三舍段 │408 │ │ (空白) │ │ │ ││ │ │635 │ │ │ │ │ │ │├─┼─┼────┼───┤蘇鳳池 ├─────┤ │ │ ││7││三舍段 │1,876 │ │分割自同段│ │ │ ││ │ │635-1 │ │ │635 │71/03/23│72/05/13│ │├─┼─┼────┼───┼────┼─────┤ │ │ ││8││三舍段 │2,390 │戊○○ │ (空白) │ │ │ ││ │ │636 │ │ │ │ │ │ │├─┼─┼────┼───┼────┼─────┼────┼────┼────┤│9││三舍段 │5,739 │ │重劃前為同│ │ │ ││ │ │601 │ │ │段291,291-│ │ │ ││ │ │ │ │ │2,291-3 │ │ │ │├─┼─┼────┼───┤ ├─────┤ │ │ ││││三舍段 │1,665 │ │分割自同段│ │ │ ││ │ │601-1 │ │ │601 │ │ │ │├─┼─┼────┼───┤寅○○ ├─────┤68/08/27│69/06/12│ ││││三舍段 │3,162 │ │分割自同段│ │ │ ││ │ │601-2 │ │ │601 │ │ │ │├─┼─┼────┼───┤ ├─────┤ │ │ ││││三舍段 │9,362 │ │重劃前為同│ │ │ ││ │ │634 │ │ │段291,291-│ │ │ ││ │ │ │ │ │2,291-3 │ │ │ │├─┼─┼────┼───┼────┼─────┼────┼────┤ ││ │ │ │ │癸○○ │重劃前為同│ │ │許李美鳳│││1│大營段 │250 │ │段724-1 │ │ │ ││ │ │2403 │ ├────┼─────┤ │ │ ││ │ │ │ │辰○○ │重劃前為同│ │ │ │├─┼─┼────┼───┤ │段734-1 │ │ │ ││ │ │ │ ├────┼─────┤66/08/23│67/02/21│ │││3│大營段 │7,764 │巳○○○│重劃前為同│ │ │ ││ │ │2535 │ │ │段846-2 │ │ │ ││ │ │ │ ├────┼─────┤ │ │ │├─┼─┼────┼───┤楊捷 │重劃前為同│ │ │ ││ │ │ │ │ │段932-1 │ │ │ │││4│大營段 │1,423 ├────┼─────┼────┼────┼────┤│ │ │2543 │ │祭祀公業│重劃前為同│66/08/26│67/06/19│ ││ │ │ │ │楊萬福 │段727 │ │ │ │├─┼─┼────┼───┼────┼─────┼────┼────┤ │││2│大營段 │330 │丑○○ │重劃前為同│68/06/30│68/07/26│ ││ │ │2496 │ │ │段729 │ │ │ │├─┼─┼────┼───┼────┼─────┼────┼────┤ ││││三舍段 │3,683 │ │ │ │ │ ││ │ │593 │ │ │ │ │ │ │├─┼─┼────┼───┤洪枝詳 │ (空白) │76/05/25│76/08/20│ ││││三舍段 │420 │ │ │ │ │ ││ │ │594 │ │ │ │ │ │庚○○ │├─┼─┼────┼───┼────┼─────┼────┼────┤ ││││三舍段 │749 │魏允 │ (空白) │77/05/16│77/07/20│ ││ │ │595-2 │ │ │ │ │ │ │├─┼─┼────┼───┼────┼─────┼────┼────┤ ││││三舍段 │2,130 │ │ (空白) │ │ │ ││ │ │602 │ │ │ │ │ │ │├─┼─┼────┼───┤康天化 ├─────┤77/05/25│77/07/20│ ││││三舍段 │1,333 │ │分割自同段│ │ │ ││ │ │602-1 │ │ │602 │ │ │ │├─┼─┼────┼───┼────┼─────┼────┼────┤ ││││三舍段 │1,029 │ │ (空白) │ │ │ ││ │ │603 │ │ │ │ │ │ │├─┼─┼────┼───┤王萬得 ├─────┤ │ │ ││││三舍段 │645 │ │分割自同段│77/05/25│77/07/20│ ││ │ │603-1 │ │ │603 │ │ │ │├─┼─┼────┼───┼────┼─────┼────┼────┤ ││││三舍段 │4,436 │ │ │ │ │ ││ │ │633 │ │ │ │ │ │ │├─┼─┼────┼───┤李啟僖 │ (空白) │77/03/01│77/04/22│ ││││三舍段 │4,247 │ │ │ │ │ ││ │ │650 │ │ │ │ │ │ │├─┼─┼────┼───┼────┼─────┼────┼────┤ ││││三舍段 │890 │王國祥 │ (空白) │77/02/25│77/04/22│ ││ │ │645 │ │ │ │ │ │ │├─┼─┼────┼───┼────┼─────┼────┼────┤庚○○ ││││三舍段 │1,917 │ │ │ │ │ ││ │ │646 │ │ │ │ │ │ │├─┼─┼────┼───┤李崑龍 │ (空白) │77/02/22│77/04/27│ ││││三舍段 │5,193 │ │ │ │ │ ││ │ │648 │ │ │ │ │ │ │├─┼─┼────┼───┼────┼─────┼────┼────┤ ││││三舍段 │1,073 │ │ (空白) │ │ │ ││ │ │647 │ │ │ │ │ │ │├─┼─┼────┼───┤李神祐 ├─────┤77/02/22│77/04/22│ ││││三舍段 │738 │ │分割自同段│ │ │ ││ │ │647-1 │ │ │647 │ │ │ │├─┼─┼────┼───┼────┼─────┼────┼────┤ ││││三舍段 │5,193 │王幸助 │ (空白) │77/02/22│77/04/22│ ││ │ │649 │ │ │ │ │ │ │├─┼─┼────┼───┼────┼─────┼────┼────┤ ││││三舍段 │778 │ │ (空白) │ │ │ ││ │ │670 │ │ │ │ │ │ │├─┼─┼────┼───┤甲○○ ├─────┤76/11/28│76/12/31│庚○○ ││││三舍段 │148 │ │分割自同段│ │ │ ││ │ │670-1 │ │ │670 │ │ │ │├─┼─┼────┼───┼────┼─────┼────┼────┤ ││││三舍段 │1,077 │ │ (空白) │ │ │ ││ │ │671 │ │ │ │ │ │ │├─┼─┼────┼───┤蘇永豊 ├─────┤76/07/16│76/09/11│ ││││三舍段 │310 │ │分割自同段│ │ │ ││ │ │671-1 │ │ │671 │ │ │ │├─┼─┼────┼───┼────┼─────┼────┼────┤ ││││三舍段 │1,609 │方三元 │ (空白) │76/07/16│76/09/11│ ││ │ │673 │ │ │ │ │ │ │├─┼─┼────┼───┼────┼─────┼────┼────┤ ││││三舍段 │32 │蘇祈財 │ (空白) │76/07/16│76/09/11│ ││ │ │673-1 │ │ │ │ │ │ │├─┼─┼────┼───┼────┼─────┼────┼────┤ ││││三舍段 │841 │ │ (空白) │ │ │ ││ │ │696 │ │ │ │ │ │ │├─┼─┼────┼───┤蘇鳳池 ├─────┤78/01/06│78/04/25│庚○○ ││││三舍段 │856 │ │分割自同段│ │ │ ││ │ │696-1 │ │ │696 │ │ │ │├─┼─┼────┼───┼────┼─────┼────┼────┤ ││││三舍段 │2,302 │卯○○ │ (空白) │78/01/06│78/04/25│ ││ │ │697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