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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被 上 訴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350,000股外,尚有200,000股股權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四)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五)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超過20,000股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東山公司係於86年6月25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撤銷登記,故從86年9月起,東山公司已完全沒有營運,球場之營運均改使用劦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之發票,完全由劦安公司營運球場。

(二)由系爭合約書第3條內容觀之:「……如乙、丙方能順利如期完成銷售,甲方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否則如上期結清」,再觀合約書第4、5、6條內容,係規範成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股權轉讓限制、股權按丙○○30%、莊瀛和30%分配(原審90年5月1日筆錄,被上訴人代理人曾表示30%是給莊瀛和,至於莊瀛和要不要5%給洪志明,是他們的事),均係合約繼續履行之規範而非係結清,顯然第4、5、6條之規定,即係所謂的「第三期合作」。又證人洪志明原審證稱:「……所以在他們拿出50,000,000元時,就先依第6條移轉股權。如果沒有再進行第4條的話,股份要再移轉還給東山公司,即依契約第2條、第3條的規定結清,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4條的約定。」,莊瀛和同日亦證稱:「洪志明所言是正確的,依契約我和丙○○交付50,000,000萬元給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就應該移轉60%的股權給我與丙○○各30%」,證詞中所謂「移轉還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就應移轉60%股權」,「東山公司」實際上均係指甲○○、莊瀛和、丙○○、洪志明個人名義簽立者,故由洪志明與莊瀛和之證詞,實已可確認所謂「第三期合作」,即係指甲○○應將東山公司60%股權移轉與丙○○及莊瀛和各30%。

(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受讓股份之股東縱未辦理過戶,既仍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亦即得對公司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給付之訴,實質上已含有確認因股東名簿變更而顯現變動之股權之含義在內。故就受讓股份之存在,對公司為確認之訴請求,雖未辦理過戶手續,應亦無不許之理。況且,理論上受讓股份既已生效,權利已發生變動,則純就一實際存在之權利,對任何否認該權利之人,應即均有確認之利益,否則將生權利無法依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之窘境,故本件訴訟應不受股份轉讓須經過戶始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之影響。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莊瀛和拋棄其東山公司股份(含妻張淑玉股份),究係將股份讓與何人,應依此原則判斷之。

⒈乙○○加入系爭合約書之合作計劃之事實,有乙○○與丙

○○、莊瀛和等3人簽名之分擔計劃之借款之計算表可資為證。莊瀛和於上訴人提出該計算表後,於鈞院91年8月9日作證時,除承認該計算表為自己親自簽名外,亦坦承「當時協議時就是要讓乙○○共同參加經營」、「我們3人各20%的股權」。故計劃中甲○○要讓出之60%股份,確是由計劃參予之人分配(原係分配丙○○、莊瀛和各30%,乙○○加入後每人各20%),則莊瀛和退出計劃後,其股份自係由剩餘參與計劃之丙○○與乙○○2人分配。

⒉莊瀛和收受之支票固為劦安公司支票,惟劦安公司之資金

均係由丙○○與乙○○所挹注,此觀上訴人前審92年4月14日準備書續狀所附之匯款單、存款單、存摺等證物即可知,丙○○挹注劦安公司約在20,000,000元左右,乙○○挹注劦安公司亦約在20,000,000元左右(實際上均不止此金額),則莊瀛和收受劦安公司之支票,實際上係收受丙○○與乙○○之金錢,其自係將其股份讓與支付伊代價之丙○○、乙○○。且由丙○○、乙○○挹注劦安公司資金乙情,亦可知莊瀛和所謂「劦安公司給我的5,000,000元是經營永安球場得來的錢」之證詞,顯然係虛偽不實(莊瀛和於鈞院前審91年8月9日出庭作證時又改口稱不清楚是公司的錢或丙○○個人的錢)。

⒊再者,莊瀛和於鈞院前審91年8月9日出庭作證時,曾證稱

:「……當時因東山已拒絕往來才成立劦安公司來經營,因而東山與劦安公司的股權比例才會相同」、「我當時有把劦安的股權轉讓給乙○○」,則莊瀛和既讓劦安公司股份與乙○○,顯然乙○○確已加入其與丙○○之合作團隊,而劦安公司與東山公司之持股比例又應相同,則莊瀛和退出後,東山公司之股份自係與劦安公司股份一樣,應係讓與乙○○。莊瀛和證稱東山公司股份拋棄與東山公司,與其最初證稱不知乙○○有無加入計劃,經提示其與丙○○、乙○○共同簽名確認之分擔借款計算表後,始改口乙○○有加入乙情,如出一轍,均係顧忌甲○○而偏袒之不實證詞。

⒋莊瀛和於鈞院前審91年8月9日出庭作證時,又證稱:「我

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10%讓給乙○○,但有強調要經過甲○○的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5,000,000元資金不夠,丙○○有向乙○○借錢,所以丙○○提議要我們再各讓10%給乙○○,讓乙○○共同出資,亦即我們3個人各20%的股權……」,顯然乙○○已加入莊瀛和與丙○○之合作團隊,莊瀛和亦知應將東山公司股權,讓與乙○○,使3人平均分受60%東山公司之股權。則在莊瀛和退出合作團隊後,其東山公司股權,自係由丙○○與乙○○2人均分,不可能係讓與給東山公司。而且付莊瀛和退出代價者係劦安公司(實際上為丙○○、乙○○支付),劦安公司又豈可能同意莊瀛和將股權讓與屬對立地位之東山公司?張瀛和拋棄東山公司股權與東山公司之證詞,在迴避事實偏袒被上訴人,實甚明顯。

(五)東山公司股東股權之變動,當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及東山公司自己向國稅局申報之文件,為最直接、正確之證據。東山公司代表人甲○○86年11月24日協同劦安公司代表人丙○○,前往臺南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簽立由劦安公司代償東山公司債務之協議書時,東山公司應臺南企銀要求提出股東名簿,內部即記載乙○○擁有200,000股股權,此份股東名簿足證乙○○確係由丙○○、莊瀛和各受讓10萬股東山公司股權。而鈞院前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之東山公司85年度列入88年度投資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乙○○、丁○○均列名為股東,且股東變動之情形,正係乙○○由200,000股受讓甲○○100,000股成300,000股,丁○○受讓莊瀛和、張淑玉共300,000股成為股東,丙○○則由250,000股受讓甲○○300,000股成550,000股,甲○○股份由600,000股讓出400,000股成200,000股。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之股權轉讓通報表,亦係顯示相同股權變動情形。

(六)綜上所述,莊瀛和退出後其與妻子張淑玉名下共300,000股東山公司股權,確係全數讓與丁○○,而其原先應受分配之30%東山公司股權,則因先前已先讓與100,000股與乙○○,故甲○○再讓出之20%股權(400,000股),乃300,000股分配與丙○○,100,000股分配與乙○○,以使丙○○與乙○○(含配偶丁○○)各分配30%東山公司股權,是張瀛和拋棄之東山公司股份,應係讓與留在計劃中之丙○○或乙○○,而絕不可能係東山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乙○○及丁○○2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本件依系爭合約書提起確認股權之訴,應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主張:「一審90年5月1日筆錄,被上訴人代理人曾表示30%是給莊瀛和,至於莊瀛和要不要5%給洪志明,是他們的事」乙節,純係錯誤之見解。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丙方(莊瀛和)30%(丙方之股權分配,自行按銷售成果及出資意願妥予分配,原則莊瀛和25%,洪志明5%)」,依合約書之真意,洪志明5%股權之取得係仲介之報酬,僅先暫時寄存在莊瀛和名下而已,如今莊瀛和既將全部股權拋棄,即應將洪志明應得5%之股權返還給洪志明,方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上訴人焉能將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擅自解釋,其主張顯然違背合約書之規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等3人並未出資,或真正將自己的資金投入東山公司或劦安公司,上訴人主張有將資金投入東山公司乙節,純係為強奪東山公司之股權所為之拼湊行為:

⒈丙○○在原審刑事庭另案於92年7月16日筆錄中承認丙○○並未出任何資金。

⒉東山公司永安球場(下稱永安球場)每年數百萬之營收,上訴人等並未匯入東山公司帳戶,亦未交給被上訴人。

⒊丙○○及乙○○利用銷售永安球場會員得款10,430,000元

,並未入東山公司帳戶,上開之會員名冊係上訴人所編製。

⒋由以上證據,顯示丙○○所稱挹注劦安公司約在20,000,0

00元左右及乙○○挹注劦安公司亦約在20,000,000萬元左右,與東山公司並無關聯,並且其所稱之資金來源,從上所陳,純係得自永安球場之資產所得,並非依自己的資金甚明,足證上訴人所稱有資金投入東山公司,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丙○○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完成合作條件:⒈兩造84年9月6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第2期由

乙方及丙方共同銷售甲方之球證,條件同上目標為50,000,000元(含上項之10,000,000元),為期1年,如乙、丙能順利完成銷售,甲方同意進行第3期合作,否則如上期結清。」依本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條件必須乙方及甲方於1年內銷售球證達50,000,000元之目標,甲方才同意進行第2期合作,此乃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款。

⒉次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事證,上訴人所云之50,0

00,000元並非銷售球證之價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以觀,球證會員123人之果嶺券收入8,686,000元整,乃係永安球場之營業所得,而申請設立劦安公司費用487,450元整,係辦理公司登記之有關必要費用,上開2項費用,顯然並非上訴人銷售球證之收入,應不得列為銷售球證之收入範圍甚為清楚,應無爭議,上訴人焉能將此2項費用硬列為銷售球證之價金?⒊又據上訴人前傳真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算認證之資料

顯示,上訴人銷售球證之金額,總計僅23,200,000元整,並未達成50,000,000元整之銷售目標。再者,自上訴人所附證之收據文字亦僅明文為繳付甲○○先生之金額,並未明列該批收據款項係為銷售球證之價金,此批收據係由上訴人開出,其款項包含之內涵又係與永安球場之經常性營業收入混在一起,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事證50,000,000元整之銷售價金,係屬臨訟拼湊而成,在未經對帳,被上訴人無從分辨其中多少金額為銷售球證之收入,上訴人不但未與被上訴人對帳結清伊在管理球場期間之一切收支帳目,以證實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年內有銷售50,000,000元球證之事實,因此系爭合約書第4條中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之請求確認股權,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洪志明推介後,對上訴人信任有加,在

上訴人尚未達成合作目標之前,即將東山公司之股份過戶讓給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轉讓之股權後,即將訴外人亦係系爭合約書合作計劃之當事人原永安球場之經營管理人莊瀛和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強行驅離並霸站經營權,企圖侵吞被上訴人資產,其行為實在惡劣。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劦安公司之名義,於86年9月至89年6月30日止,對外公然召幕R.C.I渡假會員,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中原訂不低於600,000元價格之球證,以350,000元之低價賤賣出售,並附帶許多公司無法承受之優惠條款,招募會員達317人及公司會員卡3支,得款110,430,000元整,全未交還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亦不結清帳目置之不理,上訴人之不良企圖甚明。

(五)東山公司之股權在銷售金額未達1,000,000,000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因此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股權係由莊瀛和移轉與合作契約明定之要件不和,其請求顯非適法:

⒈系爭合約書第5條:「在消受金額未達新台幣1,000,000,0

00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中所指「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1,000,000,000元」,應係指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而言,並不包含簽訂合約前已銷售之金額在內,此條款更係對股權轉讓之限制條例。東山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僅20,000,000元,為投資於永安球場包括球場各項設施之建造總金額高達1,400,00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為何會將此龐大投資之事業,僅由上訴人代為銷售50,000,000元球證,即將60%股權拱手讓人,縱然至愚之人,亦不會有此悖離情理之舉,業經當時草擬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洪志明及簽約之當事人莊瀛和出庭具結證稱屬實在卷,足證當時系爭合約書規定之100,000,000元應係指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之銷售總金額而言,並不包括系爭合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已自行銷售之金額在內,應係信而有徵,足供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違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應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乙○○及丁○○2人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及莊瀛和

之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證明其股權取得之依據,復據莊瀛和之證詞其股權係拋棄還給東山公司,並未讓與乙○○及丁○○之事實,尤其丁○○與東山公司毫無關連,更未參與永安球場之經營,足證上訴人主張伊之股權係由莊瀛和轉讓而取得,純屬虛構並非真實。

(六)上訴人乙○○主張伊曾加入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計劃,並非事實: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合約簽立後,原告乙○○亦加入

計劃,並進入球場擔任執行長職務,甲○○移轉之60%東山公司股權,改分配為丙○○、莊瀛和與乙○○每人各20%,並於86年1月31日先由丙○○與莊瀛和各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100,000股於乙○○,嗣莊瀛和退出計劃,由原告丁○○加入,87年年7月2日,莊瀛和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300,000股股份全數移轉與原告丁○○」乙節。當時永安球場總經理由訴外人莊瀛和擔任,對球場之經營及運作最為了解,茲據莊瀛和於90年5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乙○○及丁○○並未加入合作計劃,並且伊亦未將股份讓與乙○○及丁○○,而係拋棄還給東山公司甲○○,況且被上訴人從未移轉東山公司之股權給乙○○及丁○○,請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實,因此足證上訴人乙○○、丁○○主張加入合作計劃乙節,純屬伊自行虛構之謊言,不足採信。

⒉東山公司原係被上訴人甲○○個人家族獨資所創立之家族

企業,投資金額高達十餘億元之事業,茲因甲○○先生另有其他事業經常不在國內,因此透過好友洪志明先生之推介與莊瀛和、丙○○及洪志明4人於84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訂立合作計劃,事業之合作經營乃係非常重大之變革及決定,對合作人員之權利及義務均有明確規定,如果上訴人乙○○主張有參與此合作計劃,理應將系爭契約經全體簽約人之同意予以修訂,列明合作之各項條件及權利義務,或另訂新合約書以明權責,才符合商廠之習慣及經驗法則,然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伊有應邀參與此事業合作計劃之事證,否則被上訴人哪有在毫無條件下,將龐大之事業任人瓜分之理,上訴人乙○○要不能僅因曾任永安球場員工之身分即主張伊有參與合作計劃之權利,足證上訴人乙○○之主張顯無法律之依據,亦與廠商之習慣情理有悖。

⒊證人莊瀛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丁○○、原告乙○○一

開始均沒有參加」,按當時莊瀛和任永安球場之總經理職務,負責合作計劃之執行及球場管理營運事宜,其證詞應足堪採信。

⒋又證人莊瀛和證稱:「簽約之後2年丙○○叫我離開,我

把全部的股權均拋棄給東山公司,由劦安公司交付我5,000,000元作為補償」,復證稱:「我是拋棄給東山公司,因劦安公司給我的5,000,000元是經由永安球場得來的錢」,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規定,當時之簽約人均以個人身分所簽訂,兩造均無爭議,並且莊瀛和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甲○○名下所讓與,因此莊瀛和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原股份所有人甲○○,並非給乙○○及丁○○,其理甚明。

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㈣之二㈤中所云「證是被上訴

人甲○○發函給高爾夫協會之書涵,函中說明『本公司88年3月23日經股東大會決議,永安高爾夫球場及永安渡假村收回自行管理並聘請余榮昇先生為總經理。丙○○、乙○○兩位自即日與本公司業務無涉,並此通知。』可知乙○○確有參與計劃,與丙○○共同經營管理用永安球場,且係經被上訴人甲○○所同意。上訴人乙○○與夫丁○○取得東山公司之股權,並非無據」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係永安球場之董事長,為東山公司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亦係合作計劃中之主要簽約的人,對上訴人乙○○之參與合作計劃情節毫無所悉?嗣後發覺上訴人丙○○與乙○○不但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私自聯手將總經理莊瀛和驅離霸佔球場經營權,並且未善盡經營管理人之職責,惡意導致東山公司被建設廳及經濟部命令解散之結果,對東山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且永安球場興風作浪,其作為顯然有企圖侵吞被上訴人之事業之野心,因此乃在88年3月23日召開東山公司股東大會,經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丙○○及當時擔任永安球場會計之乙○○解除職務,以求公司之永續安定經營,並確保權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乙○○有參與合作計劃之事實。

⒍末者,上訴人乙○○以其為代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其有參與合作計劃之事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對中央租賃公司之代償案中,被上訴人並未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當時不但未在場,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此純係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致當時乙○○係基於何種情形之下為代償案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應係乙○○自己決定之行為,如果被上訴人有同意乙○○參與合作計劃之事,為何於簽約時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而私自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乙○○焉能據此即主張伊係應邀參與合作計劃?

(七)上訴人第一審提出準備說狀㈤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偽造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東山公司之董事長,對股東持有之股權變動,均非常了解,東山公司股東持有之股權,上訴人曾於陳報狀中提出股東名簿在卷,並無乙○○持有股權之記載,上訴人今又稱於自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閱覽所影印而得之股東名簿記載有乙○○持有200,000股股權,惟被上訴人對此股東名簿毫無所知,上訴人未提出伊持有股權之依據及證明文件,係由何人轉讓取得?此股東名簿,顯然係為偽造,因該股東名簿所蓋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係乙○○偽刻之圖章,從2份股東名簿加以比對即可證明該股東名簿係偽造。

(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資字第90028693號函檢送84年度至87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等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取得東山公司股東之事證。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亦係偽造,僅臚陳其理由如下:

⒈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係國稅徵收機關,並非公司股權移轉之

目的主管機關,其只要有人繳稅,即照章收稅,股權移轉之是否真實,並無查核之權責及義務。並且被上訴人對前開之各種表冊毫無所悉。

⒉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之各種表冊,均係上訴人乙○○負

責主導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所編制,據證人莊瀛和到庭證稱乙○○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莊瀛和係當時永安球場之總經理,對個人所肩負之責任非常清楚,其證詞應係信而有徵,依據原審卷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0年9月20日南區國稅局南市資字第90028693號函檢送之資料共計18頁之多。其各項表冊顯係會計師事務所所編制陳報,絕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足證上開各種名冊,確係上訴人乙○○為侵吞被上訴人之股權所偽造之資料,並將之隱藏在各項表冊之中,被上訴人根本毫不知情,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與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由原審上訴人答辯狀所付陳之證及證之印鑑比對,其文字大小字體均不相同,一眼即可辨明二者印鑑絕不相同,係由上訴人所偽刻之印鑑。再從附卷之各種表冊,被上訴人所用之印鑑均與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用之印鑑迥然不同。再與上訴人提出之附卷協議書上劦安公司丙○○所蓋用之印鑑比對,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東山公司及甲○○之印鑑與原審證劦安公司丙○○所用之印鑑,不論字體及文字之編排均相同,顯示係出自同一刻製圖章刻匠之手,足證上訴人在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蓋用之印鑑係丙○○及乙○○共謀所偽造。因此該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及國稅局臺南市南區分局所檢送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係偽造,應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合法取得東山股權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6年6月25日才被主管機關強制撤銷,

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係85年所製作核定屬真正,則為何上訴人不於86年6月之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股權移轉?甲○○移轉給丙○○及莊瀛和之股權係於86年7月11日辦理完成,則上訴人於85、86年間隨時均可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股權移轉,又何必遲延至89年

11 月6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由此更近一步可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轉讓通報表係為偽造。

(九)有關上訴人經被主管機關明令解散之處分行政爭訟,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現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從莊瀛和說『把股權拋棄給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著載明『原告丁○○、乙○○一開始就沒有參加,後來我退出後,她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另從一審準備書狀證(原審卷第227頁附表)上面莊瀛和、丙○○、乙○○3個人簽名,是分擔計劃款的計算表,另莊瀛和在鈞院91年8月9日的筆錄第5頁也有承認乙○○有參與營業,所以莊瀛和前面所說股權拋棄給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實在的。」。惟查,被上訴人原與丙○○及莊瀛和2位參與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莊瀛和與丙○○2人係多年老友,並且均係扶輪社的社友,莊瀛和豈能為交情並不深的被上訴人做出有利被上訴人偏頗的證詞。再者,證人之證言,依經驗法則而言,乃以首次的證詞最為可信,因此莊瀛和在第一審的證言應最為真實,對造之主張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在92年9月16日臺南企銀有發函給鈞院。裡面有顯示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從該函文所載就可以反駁被上訴人訴代所述不實在……。」,查上訴人所言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東山公司所召開之會議,而係劦安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與東山公司無關,並且該次會議所討論的主題,是討論劦安公司代償東山公司向臺南企銀貸款事宜,並且該代償協議書亦無乙○○之簽字,並不能證明乙○○及丁○○有加入合作計劃之事實,此乃上訴人以移花接木的手法,意圖侵吞被上訴人產業之企圖甚明,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筆錄影本一份、經濟部刊登東山公司被撤銷登記之日期、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爭點及不爭點整理附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乙○○及丁○○起訴主張伊等嗣後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劃並受讓取得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份,請求確認伊等就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存在等語,則依其起訴之內容即為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及丁○○二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而提起本訴,應屬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洪志明及被上訴人甲○○於84年9月6日簽立合約,共同合作發展被上訴人甲○○身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所有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銷售業務(訴外人洪志明嗣後並未參加合約之計劃)。約定由上訴人丙○○先後交付被上訴人甲○○50,000,000元,並銷售同額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及上訴人丙○○等如在2年內銷售球證達50,000,000元之目標,被上訴人甲○○即同意進行第3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6條約定,將被上訴人東山公司60%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各30%,否則即應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依約完成50,000,000元球證(含會員卡)之銷售,被上訴人甲○○於85年7月11日亦依約先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40%之股份予該2人及其等妻子名下,餘20%股份則因當時上訴人丙○○開立之50,000,000元支票中尚有15,434,400元未兌現,故遲至87年7月2日始欲移轉予上訴人丙○○(300,000股)與嗣後加入計劃之上訴人乙○○(100,000股)。又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上訴人乙○○亦加入計劃,被上訴人甲○○移轉之60%東山公司股權,改分配為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與上訴人乙○○每人各20%,並於86年1月31日先由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先各移轉名下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份100,000股與上訴人乙○○,嗣訴外人莊瀛和因故退出計劃,再由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加入,於87年7月2日訴外人莊瀛和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300,000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丁○○。而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20%計400,000股股份,因50,000,000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故於此時亦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被上訴人甲○○名下600,000股中之100,000股移轉予上訴人乙○○,300,000股移轉予上訴人丙○○。惟前揭股權之變動,因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於85年9月4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故均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因而未作變更。按上開股權之變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生效力。惟被上訴人甲○○身兼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對前揭股權之變動不予承認,且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又與現狀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3,500,000股外,尚有200,000股股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超過200,000股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丙○○及莊瀛和必須在1年內銷售球證達到50,000,000元之目標,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才同意進行第3期合作,惟上訴人丙○○銷售球證之金額總計僅23,200,000元,上訴人丙○○所列之收據款項與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常性營業收入混在一起,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事證50,000,000元之銷售球證價金,係屬臨訟拼湊而成,另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在銷售金額未達1,000,000,000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因此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其股權係由莊瀛和,核與移轉合作契約明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乙○○及丁○○2人均未能提出莊瀛和之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證明其股權取得之依據,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規定,當時之簽約人均以個人身分所簽訂,兩造均無爭議,因此莊瀛和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並非給上訴人乙○○及丁○○,又上訴人乙○○以其為代償中央租賃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其有參與合作計劃云云,然中央租賃公司之代償案中,被上訴人並未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未在該契約上簽字,此純係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臺南企銀所檢送之股東名簿否認為真正,由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觀,因並未蓋公司之正式印鑑,而且上訴人乙○○之出生年月日係以手寫,與其他股東係以鉛字打印明顯不同,顯然係偽造。又被上訴人東山公司除正式登記有案之印鑑外全部印鑑均由上訴人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保管,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交還,上訴人乙○○均拒不交還,部份印鑑迄今仍在上訴人乙○○之保管中,並且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持有東山公司全部之資料,上訴人如別有居心可隨時取得送出。

另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之各種表冊,均係上訴人乙○○負責主導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所偽造,被上訴人根本毫不知情,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與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不足以做為上訴人合法取得東山公司股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及被上訴人甲○○於84年9月6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共同銷售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上訴人丙○○等在2年內如銷售球證金額達50,000,000元之目標,被上訴人甲○○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6條約定,將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各30%,否則即應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且被上訴人甲○○已移轉40%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與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及其指定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簽立後,上訴人乙○○亦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加入計劃,被上訴人甲○○所應移轉之60%東山公司股權,改分配為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與上訴人乙○○每人各20%,並於86年1月31日先由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先各移轉其等名下100,000股與上訴人乙○○,嗣訴外人莊瀛和因故退出計劃,再由上訴人丁○○加入,於87年7月2日訴外人莊瀛和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300,000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丁○○。而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20%計400,000股股份,因50,000,000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應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被上訴人甲○○名下600,000股中之100,000股移轉予上訴人乙○○300,000股移轉予上訴人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有無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第三條所稱之50,000,000元並交付50,000,000元給被上訴人甲○○。

㈡、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期之合作。

㈢、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之1,000,000,000元,是否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在內,上訴人丙○○之銷售金額是否已達1,000,000,000元。

㈣、上訴人乙○○是否有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劃,並受分配股權。

㈤、被上訴人甲○○是否在87年7月2日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300,000股股份予上訴人丙○○,100,000股予上訴人乙○○。

㈥、上訴人乙○○是否在86年1月31日、87年7月2日分別受讓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被上訴人甲○○各100,000股股份。

㈦、上訴人丁○○是否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300,000股股份。

茲就上開各爭點分別說明於后:

㈠、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有無完成合約書之第3條所稱之50,000,000元,並交付50,000,000元給甲○○:上訴人丙○○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甲○○之款項,除上訴人所提出50,000,000元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之49,864,141元外,不足50,000,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債權(於年85年5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甲○○指定其妻顏琇昭之帳戶)扣抵,故交付被上訴人甲○○之款項實已逾50,0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於第一階段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支票,後來陸續販賣球證的錢只給被上訴人大約27,000,000元,另有收到上述500,000元,但不知其用途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依其所提出50,000,000元資金流向明細所示之49,864,141元加上500,000元匯款,共計50,364,14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2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甲○○對收據影本上其簽名之真正及收到500,000元匯款雖不爭執,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表及收據影本所示,上開50,314,141元除其中84年9月6日之10,000,000元係訂約時由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所支付外,其餘40,364,141元依收據所示,均係由訴外人劦安公司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所支付,故仍需查明該40,364,141元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稱為「販賣球證所得」。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0年2月15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證七「黃董已售出金額及名單」以觀,球隊會員123人之收入雖有8,686,000元,惟該項收入係果嶺券收入,乃係永安球場之營業所得,顯非販賣球證所得,則扣除該項金額後,上訴人丙○○支付予被上訴人甲○○之金額尚未達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50,000,000元目標,況上訴人丙○○於原審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劦安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有該刑案訊問筆錄可稽,(本審晉股卷88頁),則上開上訴人提出資50,000,000元資金流向明細所示之49,864,141元顯亦非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證人洪志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6頁合約書有何意見?)…當初丙○○與莊瀛和借甲○○10,000,000元,球證25支讓丙○○、莊瀛和去賣,賣多少都由他們拿去,第一期若賣不夠也是要還錢,第一期25支球證都有賣出去,第二期也有賣出去,甲○○是用移轉股權給丙○○擔任抵押,因為丙○○、莊瀛和拿50,000,000元出來,為了要擔保他們的債權,所以要求甲○○要以股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筆錄),其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丙○○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50,000,000元,被上訴人甲○○應依約移轉另百分之二十股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3期(即合約書第4條)之合作: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3期(即合約書第4條)之合作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對已成立劦安公司及劦安公司已代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在中央租賃公司2,000多萬元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證人洪志明於90年5月1日到庭證稱:「…如果沒有再進行第4條的話,股份要再移轉還給東山公司,即依契約第2條、第3條的規定結清,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4條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203頁),或謂上訴人丙○○販賣球證之所得尚未達50,000,000元,即未交付被上訴人50,000,000元,如何能進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合作?然者因東山公司已喪失票信,無法使用票據,故另成立劦安公司以為營運,而成立劦安公司即為所謂第3期合作之內容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丙○○販賣球證之所得雖尚未達50,000,000元,惟為使業務得以繼續,上訴人雖未達成第二期目標,仍進行合約書第4條所謂第3期之合作,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合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稱之1,000,000,000元,是否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在內:上訴人主張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係指簽約後之銷售金額等語,經查證人洪志明於原審到庭證稱:「…契約第5條的100,000,000元是指簽約之後所銷售的金額,不管是誰賣的。我簽完契約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參與,連東山的股份也沒有移轉給我。原約定股份百分之五要移轉給我,是酬佣的性質。」等語,證人莊瀛和所稱亦同(見原審卷203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之100,000,000元,應係指簽約後所銷售之金額,而不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自承在簽約後之銷售金額尚未達100,000,000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在簽約後銷售金額未達100,000,000元前,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依該條約定,即不得出售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權且亦不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

㈣、上訴人乙○○是否有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劃,並受分配股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上訴人乙○○亦加入計劃,此由當初劦安公司為代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對台南企銀之債務時,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提供予台南企銀之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東名簿上載上訴人乙○○為東山公司股東、股數200,000股,及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協議書,代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20,174,633元(不含利息)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係由上訴人丙○○、乙○○、訴外人莊瀛和三人擔任即可證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乙○○未加入系爭合約書、上述之股東名簿係偽造,及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協議書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經查:

⑴劦安公司為代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對台南企銀之債務而於86

年11月24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上雖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及甲○○之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及甲○○均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事人為劦安公司、台南企銀總行諸蓄部),尚難認定上述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且其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不相符,自難信為真正。

⑵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協議書,由劦安公司,

代償被上訴人東山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20,174,633元(不含利息)之債務,雖由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擔任劦安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乙○○有加入系爭合約書,則依該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擔任劦安之連帶保證人,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乙○○有加入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甲○○同意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劦安公司所有股東既均未出資,其代償東山公司之負債之資金,亦應係永安求場營業所得,而非由上訴人所支付)。

㈤、被上訴人甲○○是否在87年7月2日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300,000股股份予上訴人丙○○,100,000股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87年7月2日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300,000股股份予上訴人丙○○,100,000股予上訴人乙○○,雖提出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並主張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原審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調閱東山公司85、86、87、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東山公司申報該些資料所蓋用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印文相同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述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之印章由上訴人乙○○保管,上訴人乙○○且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份轉讓及該公司83年度營稅復查案件及各稅務案件處理事項,惟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稱87年7月2日之股份移轉等語。經查上訴人乙○○雖否認其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惟其對外使用之名片即記載「麗景會計師事務所麗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苟其非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焉會在其使用之名片上記載「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雖未記載日期,惟依據該委任書辦理事項中記載「東山育樂事業(股)股份轉讓及該公司83年度營稅復查案件及各稅務案件處理事項」之時間點觀之,委任時間應在84年間,則該委任書之授權事項應不及於上訴人所稱87年7月2日發生之股份移轉,被上訴人既將上述稅務事務連同印章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上訴人乙○○又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是被上訴人辯稱委任書之授權事項不及於上訴人所稱87年7月2日發生之股份移轉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東山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非真正等語,足堪採信。又上訴人甲○○雖身為東山公司董事長,然人常在國外,對於遭偽造該些資料毫不知情,亦無背於常情。被上訴人東山公司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雖均有核定退稅,且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弟何康平與特別助理洪志明,持東山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已兌現完畢等情,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20039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至126頁),且退稅金額之多寡係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而來,然營利事業應否退稅,既委由會計專業人員處理,公司負責人未必即時了解詳細狀況。況領取退稅支票者亦非被上訴人甲○○。是不能以被上訴人甲○○之弟何康平與特別助理洪志明,持東山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已兌現完畢,即可否定上訴人有私自將股份過戶之情形。

㈥、上訴人乙○○是否在86年1月31日分別受讓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各100,000股股份及上訴人丁○○是否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300,000股股份: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86年1月31日分別受讓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各100,000股股份及上訴人丁○○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300,000股股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1,000,000,000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本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未達1,000,000,000元,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莊瀛和均不得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份予他人,況訴外人莊瀛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股權係拋棄還給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並沒有讓與上訴人乙○○及丁○○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1,000,000,000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本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未達1,000,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莊瀛和自不得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乙○○、丁○○。又證人莊瀛和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之後二年丙○○叫我離開,我把全部的股權均拋棄給東山公司,由劦安公司交付我5,0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丁○○、乙○○一開始均沒有參加,後來我退出後,他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04頁),則依證人莊瀛和所證之內容,可見其(包括其妻張淑玉部分)並未將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乙○○、丁○○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86年1月31日分別受讓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各100,000股股份及上訴人丁○○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300,000股股份云云,自不可採。證人莊瀛和於本院前審雖証述:「(目前股權是否還在?)我的股權我都拋棄,約85年時丙○○要求我退出,…有簽拋棄書拋棄股權。(為何要拋棄?)丙○○叫我拋棄,我就拋棄…(有無將股權轉讓給乙○○?)當時乙○○是永安球場的會計師,我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乙○○但有強調要經甲○○的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50,000,000元資金不夠,丙○○有向乙○○借錢,所以丙○○提議要我們再各讓百分之十給乙○○,讓乙○○共同出資。亦即我們三個人各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給乙○○的百分之十的股權要等甲○○再轉讓百分之十給我時,我再轉讓給乙○○云云,與於原審所供其股權拋棄予東山公司不符,(本院前審卷第118),應係事後受干擾所致,應以原審初供為可取。況依據合約書之規定,當時之簽約人均以個人身分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莊瀛和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甲○○名下所讓與,因此莊瀛和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原股份所有人甲○○,並非給乙○○及丁○○,其理至明。

㈦、再查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係於86年6月25日才被主管機關強制撤銷(本審晉股卷89頁上更證三參照),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係85年所製作核定屬真正,則為何上訴人不於86年6月之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股權移轉?參照甲○○移轉給丙○○及莊瀛和之股權係於86年7月11日辦理完成,則上訴人於85、86年間隨時均可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股權移轉。又何必遲延至89年11月6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 上訴人此舉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通報表上之記載不實。

㈧、抑有進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300,000股移轉予丁○○,且甲○○400,000股其中100,000股移轉予乙○○,300,000股移轉予丙○○,迄未辦理過戶手續,縱屬確有移轉股權之實,然因東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既已無從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公司事後之清算,分配股東權益亦以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則丁○○、乙○○及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已無實益。亦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87年7月2日移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300,000股股份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在86年1月31日、87年7月2日分別受讓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被上訴人甲○○各100,000股股份及上訴人丁○○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300,000股股份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其等依據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350,000萬股外,尚有200,000股股權存在。⑵確認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⑶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有300,000股股權存在。⑷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超過

20 0,000股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