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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 被告 丙○○ 即黃枝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黃枝柳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29日,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小段205號建0.0052公頃、同小段205 號之1建0.002公頃、同小段206號之2建0.0013公頃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58號(門牌臺南市○○路○段○○○號)4層樓房,地面層25.76平方公尺,2層65.66平方公尺,3 層

65.66平方公尺,4層36.88平方公尺,騎樓39.90平方公尺,合計233.86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再審被告甲○○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於8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因係以日定期間之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仍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足參。本件相關案件即訴外人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固於93年10月14日為確定判決,惟該案書記官於93年11月30日作成判決書,並於93年12月7 日始函文送達再審原告,既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七台上5309字第0930000006號函可稽,足見該確定判決係於93年12月7 日之後方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再字第 6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再審被告甲○○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因教唆偽證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丁○○教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足按。

⒉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 號丁○○教唆偽證案件刑事

判決,確認「以黃枝柳與甲○○名義於82年4 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即本件)判決之結果,則證人林文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即本件)判決之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因此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甲○○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因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基礎,允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請求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⒊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確認「除①

黃枝柳否認曾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②證人吳志憲於原審85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稱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③證人宋佩芬於林文英偽證案更審訊以對告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陳稱『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而④甲○○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於同案偵查中亦供證『契約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1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2 顆不一樣。』」等諸事實,拆穿再審被告甲○○主張:「因2 印鑑若不非常仔細辨認,無法分辨其不同,故甲○○至82年10月 6日開庭時方知黃枝柳使用兩印鑑……」之謊言,此更益證再審被告甲○○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長腳「黃」印鑑之事實。

⒋參酌林文英前審程序證稱:「(妳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

務是不是?)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等語,並多次強調:「他們之間之買賣我不知」、「不知他們買賣的事」等事實,拆穿再審被告甲○○於前審程序請求傳喚林文英證明:「甲○○與黃枝柳間雖原為借貸關係,其後因黃枝柳不能清償,遂由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係,故被告間確實為買賣。」之謊言,此更益證再審被告甲○○主張:「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係」乙節,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⒌參酌丁○○證述與林文英有僱傭關係(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及林文英於前審程序供證:

「我簽名時甲○○有簽名」之事實,益證林文英對再審被告甲○○及丁○○夫婦2 人相當熟識,林文英當無誤認再審被告甲○○為再審被告黃枝柳之理?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系爭房地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有鈞院83年

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足按。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

付款方法均屬虛列,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足按。

⒊若丁○○與再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屬實,則82年

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應是丁○○的簽名,而非再審被告甲○○的簽名,益證載有再審被告甲○○簽名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⒋若丁○○與再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屬實,則依82

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等情,則既由丁○○與再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丁○○當可自由選擇,又何須由再審被告甲○○簽名?益證載有再審被告甲○○簽名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⒌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確認「該系爭房

地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亦確認「簽約到場者為甲○○,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則提出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者,應係丁○○、甲○○夫妻。」等諸事實,拆穿丁○○、甲○○及林文英3人,一口咬定再審被告黃枝柳親自到場簽約,及再審被告黃枝柳親自蓋長腳「黃」印鑑之謊言:⑴參酌再審被告甲○○陳稱:「82年4 月29日我有去簽買

賣契約。」(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及證人林文英供證:「我簽名時甲○○有簽名」、「(法官問:提示對黃枝柳於83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及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當時既僅一女人與丁○○同往簽約,顯見係甲○○,而非黃枝柳甚明。」等諸事實,亦證再審被告甲○○與丁○○及林文英 3人,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又林文英既陳

82 年4月29日確實未看過再審被告黃枝柳,則載有林文英簽名為見證人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⑵參酌丁○○與林文英均供證:「黃枝柳的『長腳黃』印

章是82年4 月29日當天當場蓋的」(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簽約到場者為甲○○,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則提出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者,應係丁○○、甲○○夫妻。」亦證再審被告甲○○、丁○○及林文英3 人,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

⑶參酌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確認「買

賣契約書上短腳黃印章應係黃枝柳親自蓋用。但黃枝柳等主張買賣契約原係空白,僅由黃枝柳簽名、蓋章,交付地下錢莊,而甲○○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是訴外人宋佩芬交給伊的,契約上金額和附註是4 月29日才填的。

』等語,惟宋佩芬否認將買賣契約書交給甲○○,而甲○○復未舉證證明伊取得未填載完成之買賣契約係合法取得,仍不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另『長腳黃』印章為黃枝柳之新印鑑,於82年3 月23日由黃枝柳委託朱奕安申領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證人朱奕安稱:『黃枝柳將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章託丁○○交給我辦銀行貸款,後來貸款辦不成,黃枝柳叫我將上開證件交給丁○○。』丁○○亦承認長腳黃印章是朱奕安交給伊的,但黃枝柳等否認指示朱奕安將印章交給丁○○,其蓋印在買賣契約上,並辦理移轉登記,甲○○復不能舉證證明黃枝柳確有授權朱奕安將印章、身分證等交給丁○○,尚不能認丁○○有權使用該等印章及證件。」更益證其等3 人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

⑷參酌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

件刑事判決,確認「林文英承丁○○之託,書寫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充當見證人,依其情況,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林文英並不知情,因而若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或長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丁○○以間接正犯之身分負其刑責。」等事實,拆穿丁○○、再審被告甲○○、及林文英3 人,一口咬定「長腳黃印章」是再審被告黃枝柳親自蓋上之謊言:

①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確認

「民法第534條第1款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時,須『特別委任』為之,查黃枝柳最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黃枝柳之真意為抵押借款,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亦證再審被告黃枝柳並無特別委任丁○○、林文英出賣不動產。

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確認「一

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之適用。」本件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林文英僅係受再審被告甲○○、葉天來之委託,代為制作該件買賣契約,是該件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允無疑義。

⑸按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素,如果要素欠缺

,契約不成立,法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非但黃枝柳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黃枝柳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而已,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

」之事實,足認該件買賣契約非屬真正:

①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

事判決,確認「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事件查明而為相同之確認,依上所述,黃枝柳於簽約時既未到場,到場者為甲○○,業據甲○○於前揭所述,則提出印章者,應係丁○○、甲○○夫妻無疑。

復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上除原有黃枝柳之簽名、捺印及蓋上短腳黃印章外,事後由丁○○委託林文英填上房地坐落(即第 1條)、買賣價金(即第2條)、付款辦法(即第3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長腳黃印章,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足供參照,該份合約書上有前開黃枝柳之短腳黃印章及長腳黃印章之不同,而依前所述,黃枝柳係預先在空白之合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短腳黃印章係借款當時所蓋,因而長腳黃印章應係在82年4月29日填寫第1、2、3條空白處後始加蓋。前開空白買賣合約書原係黃枝柳最初以前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黃枝柳之真意為抵押借款,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且依前述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枝柳並未到場,林文英僅受買方之委託,代為制作該買賣契約,自不得謂有制作權。而前開原空白買賣契約,非但黃枝柳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該空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黃枝柳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依丁○○之證述與林文英有僱傭關係,而林文英依所述係學習代書、土地仲介,則對前開買賣之要素,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僅憑買受人片面之詞而填載該買賣合約書,並為見證人,依前開偽證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見有虛偽記載甚明。」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確認「買

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 萬元,付款方法均屬虛列。」經查:

Ⅰ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

確認「甲○○提出本票4張、支票6張金額合計12,398,000 元,以證明黃枝柳確積欠甲○○上開款項,惟其中7 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顯然尚未填載完成為無效之票據,不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存在,故甲○○主張對黃枝柳有12,398,000元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實。」Ⅱ參酌再審被告甲○○供陳借給再審被告黃枝柳約有

4百多萬元,益證再審被告甲○○於本件提出本票4張,支票6張以主張對黃枝柳有12,398,000 元之票據債權,並非屬實;及再審被告甲○○先後主張:

「代償沈陳來春700萬元,三信的借款900萬元」、「代償沈陳來春232萬元,三信的借款600萬元」前後相差768 萬元之不一情事以觀,更益證再審被告甲○○於提出本票4張,支票6張,以主張對再審被告黃枝柳有12,398,000元之票據債權,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Ⅲ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

刑事判決,確認「再按82年4 月28日同意書,其內容載明:……因向王湘綉小姐扺押貸款 7百萬元及丁○○1 百萬元,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全權由葉天來辦理過戶……等語。並於附註欄記載:本人於

4 月29日向丁○○借款50萬元(實為55萬元之筆誤),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置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82年4月28日黃枝柳對丁○○之欠款僅8百萬元(含王湘綉部分);至同年月29日其總債務亦不過 855萬元,而4 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即黃枝柳)至82年4 月28日共計向乙方(即甲○○)拿取5,398,000 元,另(欠)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7百萬元,共計12,398,000 元等語(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其金額暴增,且相差數倍,參以前揭丁○○所陳『買賣契約書原來之金額及附註是空白(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丁○○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83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所為之陳述)』等語,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黃枝柳與甲○○雙方合意所簽立甚明。」⒍本件前審判決基礎,既以再審被告甲○○提出之82年4 月

29日買賣契約書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因此歷次各級法院既確認該證物確係偽造,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請求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

⒈本件證人林文英因偽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足按。

⒉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

,確認「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提起之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請求判決黃枝柳、甲○○於82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前開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足按。因此以黃枝柳與甲○○名義於82年4 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林文英則以前述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允無疑義。」因此足認林文英對本件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⒊參酌證人林文英於85年1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供陳:

「(法官問:提示對黃枝柳於83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嗣於85年11月8 日在鈞院訊問時復又供陳:「(問:4 月29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黃枝柳;(法官問:黃枝柳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等諸事實(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拆穿證人林文英的前審供陳:「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丁○○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2段72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之謊言,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無因。

⒋參酌再審被告甲○○供陳:「黃枝柳留短頭髮」,及鈞院

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證人林文英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應訊時亦證稱:黃枝柳矮矮的,短頭髮、瘦瘦的等語,惟黃枝柳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林文英,當初林文英出庭作證,伊很驚訝,而伊是長頭髮』、『我根本沒有寫買賣契約書。』等語;另據黃枝柳在

82 年7月5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2年4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黃枝柳係長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2 幀可稽。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其客觀上差異甚大。甲○○與證人林文英如確在82年4 月29日立約時見過黃枝柳,自無不知黃枝柳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2 個月即由短髮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等諸事實,確認證人林文英於82年10月6日,及再審被告甲○○於83年5月17日,到庭陳述之前均始終並未見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此更益證再審被告黃枝柳確未於82年4 月29日或其他期日,與再審被告甲○○在林文英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事實。

(五)再審原告因情事變更而於本件前審即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甲○○應賠償再審原告3千萬元,惟再審被告甲○○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江秀枝,江秀枝又於87年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甲○○,足見現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登記再審被告甲○○所有,是再審被告甲○○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江秀枝,江秀枝又於87年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全然消滅。因而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甲○○應賠償再審原告3 千萬元之情事變更,業已不存在。

(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5項所謂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第6 項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得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事件,原審固於82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本件相關證物與證據為各級法院事後所確認,除上述所陳外,下列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與證據,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89號、原審83年

度訴字第1658號、鈞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確認「黃枝柳於82年4 月29日,確未曾至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⒉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82年4月28日同意書係偽造」。

⑴丁○○在鈞院87年度易緝字第51號黃枝柳違反醫師法等

案件主張:「黃枝柳於82年4 月30日提供臺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向丁○○質借55萬元」並供稱:『(問:為何借被告55萬元?)答:她是急需用錢,所以拿權狀向我借錢,當時她有寫同意書,……(問:你所稱同意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是的,就(這)一張沒錯。』等語,以及黃枝柳證稱:『(問:同意書最後一行的日期『82年 4月28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再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等語(見鈞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益證該同意書的日期部分(82年 4月28日)為再審被告甲○○、丁○○2 人以倒填時日方式所偽造,本件自始根本無82年4月28日同意書存在。

⑵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

事判決,確認「82年4 月28日同意書,其內容載明:『……因向王湘綉小姐抵押貸款7百萬元及丁○○1百萬元,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於附註欄記載:『本人於

4 月29日向丁○○借款50萬元正(實為55萬元之筆誤),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置』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82年 4月28日黃枝柳對丁○○之欠款僅 8百萬元(含王湘綉部分),至同年月 29日其總債務亦不過85萬元,而4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即黃枝柳)至82年 4月28日共計向乙方(即甲○○)拿取5,398,000 元,另(欠)第二順位扺押權王湘綉小姐7百萬元,共計12,398, 000元』等語(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其金額暴增,且相差數倍,參以前揭丁○○所陳『買賣契約書原來之金額及附註是空白(見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丁○○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83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所為之陳述)』等語;及參酌黃枝柳到庭證稱:『(問:(提示同意書原本)是否妳本人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的?)同意書上的指印是我捺的沒錯,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問:同意書上PS這兩行字,是否妳寫的?(提示同意書原本)是的,是丁○○唸給我寫的,寫完後再捺指印,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問:你寫PS時,同意書上PS前面的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提示同意書原本)我寫PS那兩行字時,前面是空白的,還沒有寫內容,因為我要拿55萬元,所以只好照丁○○念的寫PS。』、『(問:同意書最後一行的日期(82年4 月28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再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等語;且由上開82年4月28日書立之同意書附註欄內,黃枝柳既已載明:『……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置』,則焉有於同意書內再記載:『……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等前後矛盾、歧異之內容之理,是故黃枝柳所稱其書寫附註欄時,前面同意書之內容是空白未有任何記載,應係屬實,至丁○○所謂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寫好後才交給黃枝柳簽名、捺指印、蓋章云云,則非屬真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因而,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黃枝柳與甲○○雙方合意所簽立甚明。」⑶最高法院26年6 月15日判解決議:「就原有文書之空白

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本件丁○○既承認「同意書係82年4 月30日當場所寫的」,而丁○○竟就同意書之空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為82年4 月28日,依該判解決議意旨,再審被告甲○○提出丁○○所偽造之82年4 月28日同意書充當本件證物,該同意書難能謂真正證物。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再審被告甲○○與丁○○

誣告案件刑事判決,確認「乙○○係於82年2月至4月中旬之間,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其離婚協議書顯係黃枝柳借得鉅款之後所書寫。」經參酌甲○○供陳:「(黃枝柳向妳先生借錢時,妳有否在場?)沒有。」、「(黃枝柳借錢時,有否拿離婚協議書出來?)我未在場,我不知道。」以及黃枝柳供陳:「(81年9 月10日與甲○○簽訂承諾書、切結書?)沒有。」、「(拿離婚協議書予甲○○看?)沒有,從來沒有。」和「(甲○○為何說妳有拿離婚協議書給她看?)沒有這回事。」等諸事實,拆穿丁○○供陳:「(當初黃枝柳向你們借錢,除離婚協議書外,尚有何物?)有提出承諾書、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和「她自『81年底』開始向我太太借款,當日即交承諾書、『(離婚)協議書』,他們有離婚協議書,我們當然相信,才借錢予黃女。」之謊言,同時亦拆穿再審被告甲○○所主張:「黃枝柳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時,曾出示一份伊與原告簽寫之『離婚協議書』內載系爭不動產歸黃枝柳作為離婚條件,又出示『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搬出,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巨款借予黃枝柳……。」之謊言,蓋一則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諸證物,除有一紙同意書的日期書寫為「82年4 月28日」外,其餘的承諾書、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渡書的日期均書寫為「81年9 月10日」,再審被告甲○○對其所提之諸證物及主張當無有混淆之理,再則再審被告甲○○與丁○○焉能於81年底見82年2月至4月中旬之間所書寫之離婚協議書?⒋參酌再審被告甲○○於82年8月9日具狀主張:「緣黃枝柳

向告訴人(即甲○○)要約出賣伊夫(即自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和82年8 月30日親自到庭供陳:

「被告(甲○○)係以 2千萬向原告(乙○○)買受此不動產」,及再審被告黃枝柳供陳:「該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是假造的,其上的金額都是做假湊起的。」等事實,益證鈞院以「上訴人(即乙○○)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嗣後改口主張甲○○係偽造買賣契約書),茍甲○○等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又豈有偽造黃枝柳之印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乙○○主張甲○○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無根據」而駁回乙○○之訴,於法難謂當。

⒌本件前最高法院審固以再審被告甲○○所提82年8 月23日

答辯狀,所主張的價金2,128 萬元為價金認定之判決基礎,是價金既為2,128萬元,更益證價金為2,100萬元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之意旨。本件非但再審被告黃枝柳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再審被告黃枝柳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事後丁○○竟委託林文英填上房地坐落(即第1條)、買賣價金(即第2條)、付款辦法(即第 3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長腳黃印章,依該判例意旨,再審被告甲○○提出所偽造的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充當本件證物,該買賣契約書難謂屬真正證物。

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在偽造文書上列名作證

,增強文書之效力,為幫助。」之意旨,證人林文英既承認「確實黃枝柳未看過我」及「不知黃枝柳與甲○○買賣的事」,而其明知該等事實之情狀下,竟仍冒然列名為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是林文英該等行為,法院姑且以偽造文書不處罰過失犯,惟依再審被告甲○○之上開主張與供陳,益證再審被告甲○○事後以「偽造的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充當本件利己之證物,亦難謂有所本?此參酌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既確認「該系爭房地82年 4月29日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見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 158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及參酌再審被告甲○○上開主張與供陳,足認「82年8 月30日甲○○出庭本件言詞辯論之前,該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自始、絕對不存在。」否則該買賣契約書既已於82年4 月29日完成簽訂,則再審被告甲○○於82年8 月30日當天到庭時,自無不知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而作上開歧異主張與供陳之理,顯已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前審未察上開事證,遽為判決,顯屬違法。

(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雖以「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判處林文英無罪,惟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若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或長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丁○○以間接正犯之身分負其刑責」。

(八)本件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和對事實等之主張,證人林文英之證詞,及再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丁○○之供述,暨歷次各級民、刑事審理法院確認「相關證物係偽造的,事實是造假的」,益證再審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當亦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間根本無買賣存在,買賣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絕對無效,可謂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5項、第6項,第496條第1項第8、9、10、13款、第2項,及第500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件、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丁○○教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件、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件、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件、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影本1 件、9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甲○○、丁○○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件、94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丁○○教唆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件、刑事第七庭93年12月7日函影本1紙、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件、8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86年1月23日及2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件、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88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1件、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9號甲○○、丁○○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件、及8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85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甲○○、丁○○85年5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1紙、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8號甲○○、丁○○誣告案件87年6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9號甲○○、丁○○誣告案件88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及88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84年8月18日上訴理由狀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82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紙、83年度訴字第1658號林文英偽證案件8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84年度訴字第1330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8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2紙、83年度自字第113 號甲○○、丁○○誣告案件83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2紙、87年度易緝字第51號黃枝柳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1件、83年度自字第113號甲○○、丁○○誣告案件8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009 號甲○○、江秀枝偽造文書案件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11432號王湘綉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9492號黃枝柳偽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2756 號黃枝柳偽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82年度偵字第9018 號黃枝柳、乙○○詐欺案件82年8月9日告訴狀影本、83年度他字第571號丁○○重利案件83年度5月14日告訴理由狀均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紙及81年9月10日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均影本各1件、82年4月28日同意書影本1紙、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臺南二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 1紙、丁○○之戶口謄本1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規定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規定以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與第2項,及同法第500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依判決書所載係88年8月13日判決,再審原告至遲於9月間可以收受確定判決書,88年10月底之前可以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0年重再字第5 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有附呈之判決影本可稽。再審原告又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相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更者為再審之理由。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789號不起訴丁○○、再審被告甲○○之理由,檢察官發現再審原告之前妻黃枝柳因財產犯罪及違反醫師法,有確定判決正本可證。與人處理財產經驗豐富,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登記時間均相差一個月內,變更動作頗不尋常。同時持有「短腳黃」之變更後之「長腳黃」印鑑章,證人朱奕安83年4 月25日在鈞院結證稱「黃枝柳拿印鑑章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沒辦成,將印鑑章交還黃枝柳。」等語,「長腳黃」印鑑章既為再審被告黃枝柳持有中,丁○○、再審被告甲○○即無所謂盜用「長腳黃」印鑑章與偽造文書可言。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71號判決,認定82年4 月28日同意書上「長腳黃」印鑑章,係82年 4月29日方蓋上,同一日買賣私契簽立時,「長腳黃」印鑑章由再審被告黃枝柳收持,並親自蓋於買賣私契上,有證人林文英結證買賣私契係再審被告黃枝柳簽名、蓋章,再審被告甲○○、黃枝柳均自認再審被告黃枝柳印章為真正,但主張遭盜蓋,因無法舉證,法院遂認買賣私契為真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828號確定判決,認原審將再審被告黃枝柳所簽之同意書及買賣私契,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相同,有調查局函可按。再審原告以買賣私契上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據以主張再審被告甲○○偽造私契,以偽造文書移轉房地所有權云云,與實情不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調查所得及法院之認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真實,並無偽造或變更情事。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捨棄不用之證據且與認定事實不符之主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之理由,洵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鈞院90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丙、再審被告黃枝柳未具狀,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贊同再審原告之聲明,本件確無買賣之事實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向原審函調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事件全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上揭再審事實欄所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固主張係以訴外人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於93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為由,而對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13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卷附最高法院93年12月 7日刑七台上5309字第0930000006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16至121頁),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確定判決之證據,係於93年12月 7日後始送達再審原告,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故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13款、第2 項,及第500條規定,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係於88年 8月13日製作判決,並於88年 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既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顯見再審原告欲以上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例外之事由,再審原告依法至遲應於93年 9月10日之前為之,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揭法條但書自判決確定後

5 年之不變期間至明。揆諸上揭法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審原告猶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誤會,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既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兩造所為上揭實體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