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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①丁 ○ ○

②乙 ○③庚 ○ ○④辰 ○ ○⑤寅 ○ ○⑥丑 ○ ○⑦卯○○○

以上三人係張芳廉⑧巳○○○⑨未 ○ ○⑩酉 ○ ○⑪申 ○ ○⑫午 ○ ○

以上五人係郭添財⑬子 ○ ○⑭戊 ○ ○⑮癸 ○ ○⑯辛 ○ ○⑰丙 ○ ○⑱壬 ○ ○⑲己 ○ ○以上七人係林朝盈之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佑 律師再 審 被告 甲○○○ 設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26-1號法定代理人 戌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顏 伯 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新台幣九十九萬元;給付再審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給付再審原告庚○○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給付再審原告辰○○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元;給付再審原告寅○○、丑○○、卯○○○(以上三人係張芳廉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再審原告巳○○○、未○○、酉○○、申○○、午○○(以上五人係郭添財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給付再審原告子○○、戊○○、癸○○、辛○○、丙○○、壬○○、己○○(以上七人係林朝盈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者,如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類推解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93年2月2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4年6月8日收受該等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252、253頁),再審原告丁○○、乙○、庚○○、辰○○等4人於9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至其餘再審原告雖於94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等係於94年7月7日始取得嘉義縣政府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有該估價表之傳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故其等於同年7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又查再審原告丁○○等4人雖與再審原告寅○○等15人,提出再審之時間先後不同,但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相同,均係對於同一原確定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提起再審,為符合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之牴觸,爰准予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等向再審被告分別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農事耕作,而各該耕地業經嘉義縣政府於84年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由政府以土地抵價補償再審被告完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將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本件因嘉義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該補償清冊就各種作物均標明種類、年份、面積,而據以認定是否係耕作栽培農作物。因系爭302、302-36號土地與同段302-32、302-33、302-34、302-35、302-31地號共7筆土地,地上均種植「麻竹」(詳如附表二所載),但嘉義縣政府人員於查估時乃予以合併記載,但因一行不敷記載,乃再跨行、跨頁記載,此觀第一行所記載面積1.1022公頃,乃該7筆土地面積之合計,按補償金額之計算係就土地面積乘以補償單價而來,乃第一行下方僅記載農作物「麻竹」、「補償單價600,000」後,並未接續記載「補償金額」,足見該種植「麻竹」之土地並不止第一行所載之302-32、302-33、302-

34、302-35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196頁之附件㈠A部分),而係尚應包含第二行所載之302-36、302、302-31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197頁之附件㈠B部分),故就其全部之補償金額即1.1022×600,000=661,320元記載於第三行處,此觀記載補償金額661,320元之上方有註明「右合計」之字樣,即可明瞭。另系爭302-21、302-22、302- 1、302-29、302-30地號土地與同段302-23、302-24、302-25、302-28地號等9筆土地(詳如附表㈢所載),地上均種植「鳳梨」,但嘉義縣政府人員於查估時乃予以合併記載,但因一行不敷記載乃再跨行、跨頁記載,因如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僅第一行A部分記載之302-23、302-24、302-25、302-28地號有種植鳳梨時,該4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0.3010公頃,與該補償清冊上所載面積之合計

1.0729公頃,並不相符,足見應尚包括其他地號。且第一行下方僅記載農作物「鳳梨」、「補償單價4,000,000」後並未接續記載「補償金額」,足見該種植「鳳梨」之土地並不止第一行所載之302-23、302-24、302-25、302-28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A部分),而係尚應包含第二行所載之302-30、302-21、302-1、302-29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B部分)以及第三行所載之302-22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C部分),故就其全部之補償金額即1.0729×4,000,000=4,291,600元記載於第四行處,此觀記載補償金額4,291,600元之上方有註明「右合計」之字樣即可明瞭。

本院卷一第196頁之附件㈠A、B部分,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A、B、C部分,均係各屬一體而其各項資料均僅記載於第一行A部分,其第二行B部分、第三行C部分地號之下方各欄資料,乃係沿用第一行所載,並非表示其地上並無農作物。

(二)查有關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係依據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單價計算而得出之金額為發放之依據,而本件 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地政科人員葉豐裕在前案一審證稱:

「甲○○○有106筆土地被徵收,總價值16億5千671萬3千448元」,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地號下方各欄之記載均為空白,即表示該土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時,則嘉義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金額顯然與徵收土地之農作物數量、單價之總計不符,豈非矛盾。

(三)前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發回意旨指出:「..依嘉義縣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附表一之302地號土地似有種植麻竹,原判決認其未記載有種農作物,無法認定是否係以耕作為目的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合」(見該判決第12頁),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發回意旨並未詳細調查斟酌,僅注意承租人之耕作位置、面積,是否均在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但對於本件再審附件㈠、附件㈡之補償清冊等資料,並未提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為完足之辯論,又未行使闡明權,顯屬重大瑕疵而發生違誤。

(四)前案三審確定後,再審原告向發放農作物補償機關之嘉義縣政府查詢是否有新證物可提出作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嘉義縣政府製作之「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依據農業局會同鄉公所親赴現場查勘而完成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該調查估價表內有詳載地號、農作物種類等各項資料,由該資料足以證明本件補償清冊內所載地號之下方雖為「空白」,但確有種植農作物,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云「空白」即無種植農作物而予以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補償,故本件請求之土地究竟有無種植農作物,乃為關鍵,經向嘉義縣政府查詢,始從倉庫找出陳年舊物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原確定判決所指補償清冊內「空白」未種植農作物之地號,在該調查估價表內有詳細記載農林作物種類分述如下:

㈠302、302-36地號--麻竹(即本院卷一第197頁之附件㈠B部分)。

㈡302-29、302-30、302-1、302-21及302-22地號土地-

鳳梨(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B部分)上開證物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係於94年7月7日由嘉義縣政府直接傳真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轉告而知悉,而該證物乃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現始得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添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丁○○990,000元、給付再

審原告乙○12,396,900元、給付再審原告庚○○12,819,000元、給付再審原告辰○○3,801,600、給付再審原告寅○○、丑○○、卯○○○316,667元、給付再審原告巳○○○、未○○、酉○○、申○○、午○○3,339,600元、給付再審原告子○○、戊○○、癸○○、辛○○、丙○○、壬○○、己○○592,500元。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補償金額係以「改良物補償清冊」為判決基礎,該「改良物補償清冊」係「嘉義縣政府公務人員為公務所製作,且曾親赴現場查勘,就各種作物均標明種類、年份、面積,內容詳實」(原確定判決第31頁),因此,原審改良物補償清冊為公文書,係屬真正可信,依該資料核定補償金額,是屬有據。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改良物補償清冊」乃依據「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製作,可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僅係作成「改良物補償清冊」之前階段參考資料,徵收補償相關事項自應依據「改良物補償清冊」為準。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就「改良物補償清冊」認定補償金額,最為直接正確,今再審原告提出「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係屬間接次要,藉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明力,乃本末倒置之舉。若再審原告認為改良物補償清冊係屬偽造或變造,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再審,而非依據第13款提出再審。

(三)再審原告自始於訴訟中僅要求承審法官就「改良物補償清冊」進行審酌,未曾要求調取其他資料或傳訊製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之人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於訴訟進行中又非不得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不於漫長七年的訴訟過程中聲請調查,遲至該案確定後始向嘉義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就審級利益及促進訴訟精神而言,再審原告豈無遲延之過失嗎?縱然認為有第496條第1項事由,惟依據第496條第1項但書精神,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前審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發回意旨指出:「..依嘉義縣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附表一之302地號土地似有種植麻竹,原判決認其未記載有種農作物,無法認定是否係以耕作為目的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合」(見該判決第12頁),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發回意旨並未詳細調查斟酌,僅注意承租人之耕作位置、面積,是否均在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但對於補償清冊等資料,並未提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為完足之辯論,又未行使闡明權,顯屬重大瑕疵而發生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本院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斟酌,又未行使闡明權,而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非主張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究難指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19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2月27日所為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而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向再審被告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從事農耕,該土地已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並由縣政府以土地抵價補償被上訴人完畢,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即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畢,則再審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將所得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依84年公告地價折算出再審原告耕作土地之總價額,再請求其三分之一,即如附表 (一)之請求金額所示。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多種植雜木、楠木、麻竹、相思等物,顯係造林,並非農作物,自非耕地租賃云云。然因本件土地地形、地貌、已然完全改觀,無法再回復,兩造既各執一詞,是本院前審以系爭土地嘉義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該補償清冊係嘉義縣府公務人員為公務而作,且曾親赴現場查勘,就各種作物均標明種類、年份、面積,內容詳實,自堪資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施之人工情形,而據以認定是否係耕作栽培農作物。但認:①302地號(主張耕作人為再審原告丁○○、辰○○、巳○○○、未○○、酉○○、申○○、午○○)【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②302-36地號(主張耕作人為張芳廉<已由再審原告寅○○、丑○○、卯○○○承受訴訟>、高允福<未提再審>、再審原告子○○、戊○○、癸○○、辛○○、丙○○、壬○○、己○○)【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③302-21、302-22、302-1、302-30(以上四筆地主張耕作人均為乙○、庚○○)【詳如附表三,編號1、2、4及9部分】、④302-29地號(主張耕作人為再審原告乙○、庚○○、子○○、戊○○、癸○○、辛○○、丙○○、壬○○、己○○及未提起再審之原審共同再審原告張賴秀絨、張瑞安、張耿棠、張哲郎、張芳賓、張原嘉)【詳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等七筆土地,依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於「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各欄均為空白,未有任何記載(見一審㈡卷第214頁,即同本院卷一第101頁、及101之1頁及102)。以上各筆地號或未載有何作物,故無地上物補償記載;或未列此地號,故未見有何作物。而其他部分地號之「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各欄大都均為詳細登載,而僅上開各筆地號或全部空白,未於上開各欄所示登載其內容,即未載有何農作物,亦無地上物補償記載;或未列此地號,故未見種有何農作物,由此足以彰顯上開各該筆地號確無從證明有何農作物,因而認再審原告等無法證明渠等各於上開土地上為耕作而於各該土地有耕地租賃,而駁回再審原告等補償地價之請求。再審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獲悉嘉義縣政府製作之「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依據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鄉公所親赴現場查勘而完成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而製作,而嘉義縣政府於94年7月7日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傳真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1頁、第44-52頁),復有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401358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等情,自屬可採,且其發見之新證物即【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已明載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為何及其面積,是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可認定。

㈢、再審被告雖抗辯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僅要求承審法官就「改良物補償清冊」進行審酌,未曾要求調取其他資料或傳訊製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之人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於訴訟進行中又非不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不於漫長七年的訴訟過程中聲請調查,遲至該案確定後始向嘉義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再審原告應有過失,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而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未提出主張是也。而「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項理由,惟自以為主張之後恐無利於己,因而不為主張,自不得謂為非過失」,最高法院固著有18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供參。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即提出「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該補償清冊就各種作物均標明種類、年份、面積,而據以認定是否係耕作栽培農作物。因系爭

302、302-36號土地與同段302-32、302-33、302-34、302-3

5、302-31地號共7筆土地,地上均種植「麻竹」,嘉義縣政府所製作之「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就附表㈡所示7筆土地,予以合併記載,但因一行不敷記載,乃再跨行、跨頁記載,此觀第一行所記載面積1.1022公頃,乃該7筆土地面積之合計,按補償金額之計算係就土地面積乘以補償單價而來,乃第一行下方僅記載農作物「麻竹」、「補償單價600,000」後,並未接續記載「補償金額」,足見該種植「麻竹」之土地並不止第一行所載之302-32、302-33、302-34、302-35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196頁之附件㈠A部分),而係尚應包含第二行所載之302-36、302、302-31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197頁之附件㈠B部分),故就其全部之補償金額即1.1022×600,000=661,320元記載於第三行處,此觀記載補償金額661,320元之上方有註明「右合計」之字樣,即可明瞭。另系爭302-21、302-22、302-1、302-29、302-30地號土地與同段302-23、302-24、302-25、302-28地號等9筆土地(詳如附表三所載),地上均種植「鳳梨」,但嘉義縣政府人員於查估時乃予以合併記載,但因一行不敷記載乃再跨行、跨頁記載,因如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僅第一行A部分記載之302-

23、302-24、302-25、302-28地號有種植鳳梨時,該4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0.3010公頃,與該補償清冊上所載面積之合計1.0729公頃,並不相符,足見應尚包括其他地號。且第一行下方僅記載農作物「鳳梨」、「補償單價4,000,000」後並未接續記載「補償金額」,足見該種植「鳳梨」之土地並不止第一行所載之302-23、302-24、302-25、302-28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A部分),而係尚應包含第二行所載之302-30、302- 21、302-1、302-29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B部分)以及第三行所載之302-22地號(即本院卷一第198頁之附件㈡C部分),故就其全部之補償金額即1.0729×4,000,000=4,291,600元記載於第四行處,此觀記載補償金額4,291,600元之上方有註明「右合計」之字樣即可明瞭。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核對前開徵收面積,補償金額等情事,而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欄空白,而誤認再審原告未種植作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獲悉嘉義縣政府製作之「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依據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鄉公所親赴現場查勘而完成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而製作,而嘉義縣政府於94年7月7日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傳真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始發見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等情,前已詳述,自無從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明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未提出主張。且更無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項理由,惟自以為主張之後恐無利於己,因而不為主張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七、查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是不依據【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而製作及二者所載內容不盡相同即補償清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於「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各欄均為空白疑義,函詢嘉義縣政府之結果,經回復:『‧‧‧㈢對照該補償清冊(即本院卷二第65頁之附件㈡-1A、1B且經本院標示A、B部分)與該估價表(即本院卷二第62-63頁之附件㈠-1)結果發現,該補償清冊陳厝寮段302、302-

31、302-32、302-33、302-34、302-35、302-36號土地累計總面積為1.1022公頃,與該補償清冊徵收面積及該估價表種植面積相符,由此推估有關B部分作物種類應與A部分同為麻竹而省略記載。㈣對照該補償清冊(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附件㈡-2,經本院標示A、B、C部分)與該估價表(見本院卷二第64頁之附件㈠-2)結果發現,該補償清冊陳厝寮段302-1、302-21、302-22、302-23、302-24、302-25、302-28、302-29、302-30土地累計總面積為1.123公頃,扣除該估價表備註欄(路3*167=0.0501)後為1.0729,與該補償清冊徵收面積相符,又依據該估價表所載補償金額為4,291,600元除以單價每公頃4,000,000元,計算所得種值面積為1.0729(該估價表原載種植面積1.0229似為筆誤),由此推估B、C部分作物種類似應與A部分同為鳳梨而省略記載。』,有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401358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由此可見:⑴再審原告丁○○、辰○○、巳○○○、未○○、酉○○、申○○、午○○承租系爭302號土地【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再審原告寅○○、丑○○、卯○○○、子○○、戊○○、癸○○、辛○○、丙○○、壬○○、己○○所承租之302-36號土地【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係種植麻竹。⑵再審原告乙○、庚○○所承租之302-21、302-22、302-1、302-30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1、2、4及9部分】及再審原告乙○、庚○○、子○○、戊○○、癸○○、辛○○、丙○○、壬○○、己○○係承租302-29號【詳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種植鳳梨,已甚明確。又查栽種鳳梨屬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應認屬於農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至於栽種麻竹,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亦係屬高經濟農作物,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於民國84年麻竹之年產值為225,559 元,每年採筍期約在四月至十月中旬,一般盛產期為每年六月至九月,每二至三天採收一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91年12月5日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91年1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 (一)卷第220-221頁及第230頁)。又麻竹幾乎整株都可以利用,食用部分即俗稱麻竹筍,葉子可拿來包粽子、包粿,竹幹部分可以製成筷或其他藝品,在農產業裡是不可或缺,頗具經濟效果,亦有宜蘭縣員山鄉以麻竹在宜蘭之經濟效應之電腦網上簡介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 (二)卷第147-160頁),則栽種麻竹亦應屬於農耕之高經濟作物,則再審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八、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4月28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旨)。查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其地目均係「旱」,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林育林區農牧用地(見原審 (二)卷第51-185頁),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即係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作用土地。再審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非成立耕地租賃,而係成立合作造林,並以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繳租收據,其名義均為造林分益金,且台糖公司向其承租之土地每公畝收租25,000元至33,000多元不等之租金,但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公畝卻僅收取4,640元,相差懸殊,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耕地租賃云云。然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等耕作,而再審原告亦每年繳納,使用之對價雖其名義為所謂造林分益金,但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不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至租金之多少,係租賃契約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吾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故完全任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自不得僅因支付對價之多寡,作為推認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按年收取之造林分益金,其固主張每公畝僅收4,640元,與再審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土地每公畝收取25,000元至33,000元不等,兩者之對價相差甚多,仍不得因之否認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九、再審被告另抗辯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當時,雙方並未確實實地測量繪圖,而係由私人機關大致依使用現狀測繪作成林班圖,資為收取對價之憑証,故縱認係租賃關係,因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徵收,故再審原告原使用之土地究有多少被徵收即無從確定云云。惟查依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地政機關測繪者),與再審被告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後比照,兩者大致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64-67頁)。又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戌○○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承租地號是我們自己編的,是由當時甲○○○的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應是根據面積之標準之算法,我耕作部分僅被徵收一部分,被徵收之地,有領到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金額是嘉義縣政府算出來的,他們有先派人去查估作物種類、種植數量...我直接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嘉義縣政府有製作名冊,不止我領而已,還有其他人,嘉義縣政府就核對名冊上之名單及數額,將補償金發給甲○○○,我再把錢發給其他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也是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承租而來,情形與我的相類似,繳租方式也相同」、「{是否知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租之土地,其地號及面積為何?}那是在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的時候去測量的,當時製作出來的地號、面積,地政事務所沒有該地號。(提示本院更字㈠卷第255-267頁之呈報狀及圖說)‧‧‧那是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我沿用之,上面所載的那些號碼應該沒錯,至於上訴人(再審原告)是否有耕作那些位置、面積,我不知道」、「(提示,問對原審第三卷第92頁所附之嘉義縣政府87年9月30日覆函意見?)系爭土地因為區段徵收,每甲地政府可分得六成,我們分四成,該部分就是所分得之四成部分,發還給我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84年4月5日有開會決議如何補償,當時是否有決議以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當時有開那個會沒錯,有人那樣提議,會議記錄也是那樣寫,但是法律有無該當,能不能那樣做,我們不知道。(提示原審第二卷9-20頁所示的那些人,是否是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繳之租金?)在那上面有蓋印的,都是有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分益金的」等語(見本院更字第㈡卷第18-27頁)。再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面積相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再審被告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有部分被徵收土地面積超過再審原告請求之面積),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之土地從事農作等之面積,洵可認定。至於再審原告各該人於原審請求之地號面積,雖有互相矛盾超過實際面積者,此係因各再審原告彼此相互間未詳加核算所產生,並不能因此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茲再審原告間相互已協調就同一筆土地各人分耕之面積達成協議,並據以主張請求,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及吾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再參酌本件系爭土地原先之地形地物地貌已因被徵收作為大學校地而完全改變,無法以勘驗現場之方式達成明確之心証,兩造亦無法另提出其他書証或物証以供核對比較,本院綜合以上情形,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各自耕作再審被告人所有土地而被嘉義縣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之面積為如附表㈠所示,尚屬可信。再審被告所辯耕作位置、面積不明確係推算估計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十、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本條例第10條所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視為地價補償完畢」,亦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後段規定甚明,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申請核發之抵價地已經嘉義縣政府核定,該府近期內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經嘉義縣政府以88年5月19日88府地劃字57882號函覆本院在案,再審被告就其被徵收之土地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堪以認定。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即無不合。而如附表㈠所示之各筆土地84年之公告現值確如該附表㈠所列84年公告現值,有上開嘉義縣政府以88年5月19日88府地劃字57882號函及所附分配結果清冊之公告現值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99-105頁),自可採信。經依附表㈠所示各筆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核算出各該筆土地總價值,再按三分之一計算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金額為如附表㈠所示准許之之金額。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原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如附表㈠所示請求金額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洵屬可信;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再審被告承租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為耕作,既屬可採,而各該土地復經嘉義縣政府於84年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由政府以土地抵價補償再審被告完畢,既屬真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將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㈠所示准許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前開部分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附 表㈠

┌──┬────┬────┬──┬────┬─────┬─────┬───────┬───────┬──────┐│編號│耕 作 人│地 號│地目│面 積㎡│84年公告 │價 額│價 額 總 計│請求(即准許之│ 備 註 ││ │ │ │ │ │現值(元)│ │ │金額)(元) │ │├──┼────┼────┼──┼────┼─────┼─────┼───────┼───────┼──────┤│1 │丁○○ │ 302 │ 旱 │ 300│ 9900│ 2,970,000│ 2,970,000 │990,000 │ │├──┼────┼────┼──┼────┼─────┼─────┼───────┼───────┼──────┤│ │ │ 302-1 │ 旱 │ 1,545│ 9500│14,677,500│ │ │ ││ │ ├────┼──┼────┼─────┼─────┤ │ │ ││ │ │ 302-21 │ 旱 │ 1,021│ 9500│ 9,699,500│ │ │ ││ │ ├────┼──┼────┼─────┼─────┤ │ │ ││2 │乙 ○ │ 302-22 │ 旱 │ 312│ 9500│ 2,964,000│37,190,700 │12,396,900 │ ││ │ ├────┼──┼────┼─────┼─────┤ │ │ ││ │ │ 302-29 │ 旱 │ 233│ 9900│ 2,306,700│ │ │ ││ │ ├────┼──┼────┼─────┼─────┤ │ │ ││ │ │ 302-30 │ 旱 │ 794│ 9500│ 7,543,000│ │ │ │├──┼────┼────┼──┼────┼─────┼─────┼───────┼───────┼──────┤│ │ │ 302-1 │ 旱 │ 1,597│ 9500│15,171,500│ │ │ ││ │ ├────┼──┼────┼─────┼─────┤ │ │ ││ │ │ 302-21 │ 旱 │ 1,056│ 9500│10,032,000│ │ │ ││3 │庚○○ ├────┼──┼────┼─────┼─────┤38,457,000 │12,819,000 │ ││ │ │ 302-22 │ 旱 │ 323│ 9500│ 3,068,500│ │ │ ││ │ ├────┼──┼────┼─────┼─────┤ │ │ ││ │ │ 302-29 │ 旱 │ 240│ 9900│ 2,376,000│ │ │ ││ │ ├────┼──┼────┼─────┼─────┤ │ │ ││ │ │ 302-30 │ 旱 │ 822│ 9500│ 7,809,000│ │ │ │├──┼────┼────┼──┼────┼─────┼─────┼───────┼───────┼──────┤│ 4 │辰○○ │ 302 │ 旱 │ 1,152│ 9900│11,404,800│11,404,800 │3,801,600 │ │├──┼────┼────┼──┼────┼─────┼─────┼───────┼───────┼──────┤│ │寅○○ │ │ │ │ │ │ │ │張芳廉之 ││5 │丑○○ │302-36 │旱 │ 1,012│ 9500│950,000 │ 950,000 │316,667 │之承受訴訟 ││ │卯○○○│ │ │ │ │ │ │ │ ││ │ │ │ │ │ │ │ │ │ │├──┼────┼────┼──┼────┼─────┼─────┼───────┼───────┼──────┤│ │巳○○○│ 302 │ 旱 │ 1,012│ 9900│10,018,800│ 10,018,800 │ 3,339,600 │ ││ │未 ○ ○│ │ │ │ │ │ │ │ 郭 添 財之││ 6 │酉 ○ ○│ │ │ │ │ │ │ │ 承受訴訟人││ │申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子 ○ ○│ 302-29 │ 旱 │ 50│ 9900│ 495,000│ │ │ ││ │戊 ○ ○├────┼──┼────┼─────┼─────┤ │ │ 林朝盈之 ││ │癸 ○ ○│ 302-36 │ 旱 │ 135│ 9500│ 1,282,500│ 1,777,500 │ 592,500 │承受訴訟人 ││7 │辛 ○ ○├────┴──┴────┴─────┴─────┤ │ │ ││ │丙 ○ ○│ │ │ │ ││ │壬 ○ ○│ │ │ │ ││ │己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