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葉榮棠 律師複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⑴按非有虧損或業務減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定有明文。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僱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可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反面解釋,雇主於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仍得預告勞工合法終止契約,且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及憲法第15條及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
⑵上訴人暨所屬各地政機關測量之管理,除依事務管理規則
「工友管理編制」之規定外,尚應依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之規定。依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本府暨所屬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名額,應依本府核定之設置基準予以配置。本府暨所屬各地政機關進用女性測量助理名額,不得超過該機關測量助理名額總數1/4」;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第4條規定:「本府暨所屬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配置依測量組數核計每組得配置2人」,又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及人員數額,因未積極落實政府精簡政策,行政院曾分別以91年2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1801282號函及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示上訴人關於工友、技工等員額過剩問題,審計部台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亦曾於92年5月30日以(92)審嘉縣壹字第1376號函知上訴人實際工友(含技工、駕駛)人數超過工友員額設置標準,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仍未改善,提出書面糾正。為落實精簡政策、減縮過剩人力,上訴人乃於92年間依地方制度法報請嘉義縣議會調整嘉義縣政府之組織編制,並自92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裁撤後併入地價課,並減編為2名,測量助理亦依前揭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第4條規定,由原來6人減為4人。鑒於地政測量業務縮減,組織編制調整業務性質變更,現有人力過剩,即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遍查府內及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並無測量助理及相關職務空缺可供安置,職責相當之工友、技工亦無空缺,復奉行政院及審計部台灣省嘉義縣審計室前開函示凍結不得增補,出缺不補之精簡政策,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資歷較淺之被上訴人自92年9月26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乃不得已之適法行為。
㈡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⑴上訴人在嘉義縣議會第15屆第7次臨時會提出「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案主旨開宗明義說明重行配置員額及「員額零成長」之原則,被上訴人人事室並重新編列92年嘉義縣政府員額配置表,調整各處之相關員額,若以之與91年7月前舊有員額表,可對比出地政局原有之測量隊合併為地價測量課,原測量技士3年減為2人,足徵上訴人係因測量隊裁撤方解僱被上訴人等,實非虛詞。該提案業經縣議會決議通過,見嘉義縣議會92年3月19日嘉議15議字第092000314號函,則上訴人因裁撤測量隊,緊縮而調整人力,自屬於法有據。且除地政局員額有調整外,其他諸如財政局原27人調整為26人、教育局由原29人調整為28人、新聞室由原20人調整為13人、人事室由原21人調整為22人,足見上訴人提案精簡人力,確為配合行政院政府改造及員額精簡之政策,內部組織調整,相關員額必須重新配置,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來至明。
⑵上訴人裁撤測量隊,相關職掌業務有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情事,舉証如下:
①以往農地重劃區發現圖簿不符或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合
時,即由管轄地政事務所函報上訴人派員處理之案件,於測量隊因上訴人組織調整裁撤後,由上訴人92年5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2006925號函,授權各管轄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辦理更正事宜,改變以往由測量隊派員檢測、調處說明、辦理更正登記等,相關業務亦由地政局重劃課派員繼續辦理。
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明文:「申請人對於鑑
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辨理‧‧‧」,經統計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再鑑界案件,91年度為99件,92年度上半年為28件,上訴人地政局測量隊裁撤(92年7月1日)後,下半年為28件,計56件,上訴人於測量隊裁撤後,為減少人民再鑑界案件之申辦,提昇測量成果精度,並維持人民權益與政府公信力,於93年4月20日訂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後,93年度減少為14件,94年度至6月止計7件,再鑑界案件之申辦急遽緊縮,又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函送上訴人辦理時,因組織編制測量人力不足,均函請其他地政事務所代表上訴人派員辦理,均為測量業務緊縮之明証。
③嘉義縣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計畫,依中
央核撥經費辦理91至94年度之農水路改善工程用地,依設計寬度用地實地施釘界樁作業,91、92年度由測量隊負責辦理,測量隊裁撤後93年度地價測量課僅辦理溪口、內林二重劃區,94年度更縮減僅支援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柴林重劃區,其他測量業務由大林、朴子、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負責辦理,故地價測量課因職掌業務變更,測量人力不足,辦理之實地釘樁作業亦隨之緊縮。
④有關台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業務,依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訂定5年計劃執行,嘉義縣轄區自90年度起辦理至94年度完成,上訴人如期於本年度辦理完峻,並結束本項業務,測量隊92年7月1日裁撤併入地價測量課之測量人力亦將視業務性質變更再予調整。
㈢上訴人內部已無適當職位可安排被上訴人就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案之「縣政府組織自治例」修正案第七點將設觀光旅遊局,足見仍有其他之職位,惟按觀光旅遊局乃府外單位,非直接隸屬於上訴人,其人事係由該旅遊局自行聘任,上訴人不可能直接將被上訴人安插過去,且被上訴人等之職位為測量助理,相當於工友、技工,亦須先視該旅遊局是否有工友及技工之職缺及專長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機關人事任用之常理不合,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92年7月31日「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
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主張應採溫和漸進式之方案消化多餘員額,並非立即予以裁減。惟觀該方案第一、二點亦明示該方案僅是大綱式與指導式之規定,各種替代方案各機關學校可衡酌本身條件,自行選擇採用,並非一律強制規定。其第五大項具體作法第五、妥善處理剩餘人力(四)部份,亦規定可以鼓勵資遣,並依規定發給資遣金,上訴人因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以安排,始將被上訴人解僱,係不得已之作法,且上訴人亦依法給予上訴人資遣金,難謂上訴人違反上揭行政院人員精簡溫和漸進之原則。
㈤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報酬:
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受上訴人告知欲終止僱傭契約後,於同年月25日向嘉義縣議會議長侯清河提出陳情書,經嘉義縣議會函轉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繼續提供勞動之意思,上訴人仍覆稱解僱被上訴人屬不得已之適法行為,而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報酬每月29,940元。惟被上訴人於解僱期間,均另有工作,被上訴人無異獲有雙重之利益,不應准許。
㈥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於原審92年12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
由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分別主張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爭執事項二提出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事証,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6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
⑵上訴人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因未積極落實政府精簡政策
,遭行政院二次函示及審計部台灣省嘉義縣審計室提出書面糾正,為落實精簡政策,縮減過剩人力,乃本於縣自治事項及縣政發展需要,於92年間依地方制度法提出「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案,報請嘉義縣議會第15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裁撤測量隊為恣意不當,顯為恣意指摘並與事實不符:
①按政府之精簡政策當以業務發展之需要,作組織編制之
調整,重新配置並縮減過剩人力,自應以業務之需求為人力配置或組織編制之增設、裁減之考量依據,即不得以人事室之員額增加1人,指摘上訴人係以落實政府精簡政策為由,恣意縮編測量隊人員。
②上訴人裁撤測量隊,絕非蓄意解僱被上訴人所為之縮編:
農地重劃區之圖簿不符或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均為
重劃課之業務,理應由重劃課辦理,上訴人作此業務調整並無不當,況裁撤一個測量隊,僅重劃課因業務需要,增加員額3人,並不得謂非精簡,且所增之職缺並非被上訴人之職系,仍無適當職務可安置被上訴人。
測量業務首重精準正確,只要達到精度,由地政局或
指派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本於提昇測量成果精度,減少人民再鑑界案件之申請,維護人民權益與政府公信力之旨,於93年訂定「嘉義縣政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對於再鑑界案件函請其它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無影響人民再鑑界測量之成果或人民之權益,亦不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之規定。故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先將員額裁撤,再將業務緊縮或下放或劃歸它單位辦理,只為裁撤被上訴人而已。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施釘界樁作業,
其測量業務亦得由上訴人所屬之各地政事務所作業,效果相同,且該作業僅至94年度,並非經常性業務,故上訴人非先將員額裁撤,再行業務緊縮下放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情形至明。
有關台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業務於94年度辦理完後
,因本項業務亦非經常性業務,自為業務終結。至於上訴人地價測量課之測量人力何時調整,如何調整,當視業務狀況由上訴人決定,何種測量業務可指派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局測量人員是否全部裁撤等事項亦同,本非被上訴人得以置喙,其竟以上訴人至今未再調整測量人力,而指上訴人之組織調整,就測量業務而言,並無人員精簡之效果卻損及人民向地政局申辦業務之公權力云云,顯屬失當。
㈦末按,機關用人須依人事法令為之,即符合職業專長,編制
內有職缺及預算經費,缺一不可,非如一般公司之得以自由調配,原審判決顯然忽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受制人事法令之因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影本1件、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91年度至94年度6月土地複丈再鑑界案件統計表1件、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1件、嘉義縣政府各單位辦理91-94年度工程用地地區樁位施測統計表1件、名片資料影本1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3件、職務說明書影本9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4款適用之情形:
⑴「所謂業務縮減之意義係指須有業務縮減之事實,若僅一
部歇業,而他部仍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者,依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故嘉義縣政府地政局地價課與測量隊雖有組織裁併之事實,然仍保有測量業務並無歇業或減少業務之情形,即上訴人雖有組織調整裁併但並無業務緊縮,而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⑵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意義係指:⑴變更公司或章程所定之
事業項目;⑵公司登記業務範圍未改變僅項目變更;⑶生產項目更改;⑷生產技術改變。查上訴人即嘉義縣府地政局測量業務,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第10款地政局: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有上開規定可知,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測量業務性質並未變更。
⑶就測量業務而言,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因其組織裁併後仍有人力不足之情形:
①上訴人上訴理由自承為因應組織裁併後人力不足之測量
業務,而大幅將地政局本所應為之測量業務,下放到各地政事務所承辦。
②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原來測量隊之編制?答
:三個技士六個助理。但有兩個助理被局長指派做重劃課的業務。後來裁併後一位技士移撥到重劃課,兩位留在測量課,所以助理也只需要四個。現在測量課實際上也只剩兩個技士、兩個助理。問:測量隊裁併到地價測量課之後原有的人員工作內容有無變更?答:沒有變更只有名稱及編制變更而已。」③地政局地價測量課課長林宏謀於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等
之函文上簽稿陳稱:本課現編制技士兩員,辦理測量業務解僱後,檢測暨支援各項測量外業,測量助理不足。
④再查上訴人每年均有臨時約聘雇人員,足見縣府人力尚
有不足且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足以勝任其他工作,本件並不符勞基法規定之「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至明。
⑷上訴人有權調撥其附屬機關之人員包括工友,所謂之「附
屬機關」包括縣立學校(即學校間工友之調度係上訴人之權限)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而上訴人於解雇被上訴人時僅就縣政府內之機關編制員額為考量,對附屬機關之員額是否可以調度均拒絕去考量,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意,有恣意解雇員工之虞。
㈡上訴人之解雇行為有違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及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立法之本旨暨誠信及比例原則:
⑴從憲法第15條所表彰的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以觀,在解
僱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問題,當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最後手段性及社會相當性暨比例原則,此方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
⑵故雇主進行裁員解僱時,被解僱者之選擇,亦應有一定之
標準,不可任由雇主恣意為之。即雇主進行裁員解僱時除注重其本身之行政或營業效率外尚須顧及勞工之權益,此即應以勞工之工作年資長、年齡大、扶養義務重之勞工優先留用,若雇主進行裁員解僱時,未考慮上述條件,恣意為之,實已違反社會正當性,其解僱行為無效。本件,上訴人地政局地價課、測量隊合併裁組擬進行裁員解僱時,自應評估各個勞工之社會性因素(如年資、年齡、扶養義務負擔重),對被解僱者之選擇,應有一定之標準,不可任由雇主恣意為之。被上訴人雖屬年資較短但年齡、扶養義務均為最長及最重。
⑶次按,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地限制雇主解僱權,正符
合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要求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乃現行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是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終止所共通之原則,因此,於裁員解僱時,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縱有調整組織之必要,依上述所舉事證,上訴人所屬之機關人力尚有不足,故上訴人只須以調動工作為已足,然上訴人捨保障勞工權益之方式不為,逕將被上訴人等裁員解雇損及憲法保障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及財產基本權益,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為明顯。
⑷再按,觀行政院92年7月31日「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
勞力替帶措施推動方案」,亦係載明各機關應採溫和漸進式之方案消化多餘員額,並非立即予以裁減。該方案其第五大項具體作法第五、妥善處理剩餘人力(四)部份,亦規定可以鼓勵資遣,並依規定發給資遣金等云。再觀上開方案內容分捌大點,就第參點執行要領:再分三點,其中「三、本方案旨在有效遏阻工友員額不當膨脹,如工友員額超過標準者,則採溫和漸進式方式,逐步消化,並非立即予以裁減。」,而此三點執行要領係並存而非互相排斥,是以各機關在選擇替代方案時雖可自行斟酌,卻不得違反執行要領之三點規定至明。另觀該方案之第伍大項具體作法第五、妥善處理剩餘人力(四)部份,亦規定可以鼓勵資遣,並依規定發給資遣金之方案,係「鼓勵資遣」而非強制資遣等函示內容,已可明悉行政院就各機關之多餘人力亦反對以直接解雇之方式處理,此即顧及人民工作權、勞工權益之保障乃憲法第15條及勞基法第1條明文不得違反。上訴人卻枉顧上級機關之指示暨憲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恣意解雇員工。
⑸末按,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全部法律
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違反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效力。解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雇主行使契約終止權,必須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遭解雇之因並非經上訴人行政裁員正常程序進行,而係由縣長直接以下條子點名之方式指示地政局解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不服力爭上訴人才以組織裁併等拼湊之理由搪塞,茲因被上訴人等政治立場較傾向前任縣長即遭無端解雇,上訴人之解雇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嘉義縣政府函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於92、93年度之報稅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90年4月17日及90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測量隊擔任測量助理,上訴人竟於92年8月21日以該測量隊組織裁併,業務縮減為由,自同年9月26日起將其等解僱。然測量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業務減縮、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2年9月27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各29,94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及人員數額,因未積極落實政府精簡政策,曾被行政院於91年2月、7月二次發函指出工友、技工等員額過剩,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亦曾於92年5月函知上訴人實際工友(含技工、駕駛)人數超過員額設置標準,為落實精簡政策、減縮過剩人力,乃於92年間報請嘉義縣議會調整組織編制,自同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併入地價測量課,減編為2名技士,測量助理由原來6人減為4人。上訴人因組織編制調整、業務性質變更,人力過剩,府內及縣內各地政事務所又無測量助理及相關職務空缺可供安置,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年資較淺之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90年4月17日、5月1日,由上訴人依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規定,予以聘用,經3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分別自90年7月17日及90年8月1日起,正式僱用為上訴人編制內測量助理,職務相當於工友、技工,原領薪資為每月各29,940元;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原編制技士3名,裁撤後併入地價課(嗣改稱地價測量課),減編為2名,測量助理亦依前揭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第4條規定,由原來6人減為4人;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以該隊組織裁併,業務縮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92年9月26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2年8月21日府地價測字第0920104869號函、上訴人內部簽、縣長批示、薪餉單為証(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第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之測量業務並無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並按月給付資薪資,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 88號函,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等工作者,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測量隊測量助理,依上開函示意旨,就兩造間就僱傭契約所生爭議,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指行業類別的變更,或業務內容的變更而言,惟雇主為此項預告終止契約權之行使,應具備㈠必須有業務性質變更的事實,且因此項情事的變更,而確有減少勞工的必要;㈡必須所減少的勞工,確無適當的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否則即不得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
㈡上訴人抗辯稱:以往農地重劃區發現圖簿不符或使用現況與
地籍圖不合時,即由管轄地政事務所函報上訴人派員處理之案件,於測量隊因上訴人組織調整裁撤後,由上訴人92年5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2006925號函,授權各管轄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辦理更正事宜,改變以往由測量隊派員檢測、調處說明、辦理更正登記等,相關業務亦由地政局重劃課派員繼續辦理,認其確有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該府92年5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2006925號函所附92年5月9日會議記錄內容所載:「提案一:各地政事務所查報歷年農地重劃更正案件,如何配合辦理?說明:‧‧‧綜合以上無法調派多餘人力辦理歷年重劃區地籍圖更正案,是以將本項業務授權各管轄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辦理更正事宜。‧‧‧臨時動議:未配合圖解地籍圖數化進度已函報部分處理方式如左:決議:(一)由測量隊就各所具報更正案件彙整移交重劃課逐件查對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上訴人乃因測量隊裁撤,致無法調派多餘人力辦理歷年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更正案件,而授權由縣內管轄之各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辦理更正,並將相關業務彙整移交重劃課繼續辦理,是該辦理歷年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更正案件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僅係移交由其他單位繼續辦理,難認構成業務緊縮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所辯,顯非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稱:再鑑界案件之申辦減少,嘉義縣各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將再鑑界案件函送上訴人辦理時,因組織編制測量人力不足,均函請其他地政事務所代表上訴人派員辦理,均為測量業務緊縮之証明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後,為減少人民再鑑界案件之申辦,提昇測量成果精度,並維持人民權益與政府公信力,乃於93年4月20日訂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再鑑界案件之申辦始急遽減少,上訴人始將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應函送上訴人辦理之再鑑界案件,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代表上訴人派員辦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93年4月20日訂定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後,為減少人民再鑑界案件之申辦,始將再鑑界案件業務劃歸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自難認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裁撤測量隊時即確有業務緊縮而無法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嘉義縣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
程計畫,依中央核撥經費辦理91至94年度之農水路改善工程用地,依設計寬度用地實地施釘界樁作業,91、92年度由測量隊負責辦理,測量隊裁撤後93年度地價測量課僅辦理溪口、內林二重劃區,94年度更縮減僅支援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柴林重劃區,其他測量業務由大林、朴子、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負責辦理,故地價測量課因職掌業務變更,測量人力不足,辦理之實地釘樁作業亦隨之緊縮等語。惟查,上訴人辦理嘉義縣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計畫,其於91至94年度依設計寬度用地實地施釘界樁作業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僅係上訴人所屬各機關負責辦理測量之標的範圍有所調整,且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裁撤測量隊併入地價課(嗣改稱地價測量課)後,因測量人力不足,始將部分之實地釘樁作業業務,劃歸上訴人所屬之其他地政事務所派員負責辦理,自難認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裁撤測量隊時,即確有實地釘樁作業之業務緊縮而無法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抗辯稱:有關台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業務,依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訂定5年計劃執行,嘉義縣轄區自90年度起辦理至94年度完成,上訴人如期於本年度辦理完峻,並結束本項業務,測量隊92年7月1日裁撤併入地價課(嗣改稱地價測量課)之測量人力亦將視業務性質變更再予調整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之上開所述,有關台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業務既係辦理至94年度始完成,則上訴人為何於92年7月1日該業務未完成前即將測量隊裁撤併入地價測量課並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該有關台灣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業務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處,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顯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組織編制及人員數額,因未積極落實政
府精簡政策,行政院及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曾分別以91年2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1801282號函、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及92年5月30日以(92)審嘉縣壹字第1376號函加以糾正,為落實精簡政策、減縮過剩人力,遂於92年間依地方制度法報請嘉義縣議會調整嘉義縣政府之組織編制,自92年7月1日起裁撤測量隊,該隊原編制技士3名,裁撤後併入地價課(嗣改稱地價測量課),並減編為2名,測量助理亦依前揭測量助理名額設置基準第4條規定,由原來6人減為4人,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92年9月26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等語。
惟查,此僅為上訴人內部組織調整、人員改編,測量隊組織形式上雖遭裁撤,實質上係併入地價課,原編制人員亦隨同移撥,其工作內容並未改變,況且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地價測量課課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測量隊裁併到地價課之後原有的人員工作內容有無變更?)沒有變更。只有名稱及編制變更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足見上訴人機關內測量助理由原來6人減為4人,僅屬於機關員額編制之緊縮,關於測量業務並無緊縮情事,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者,依行政院91年2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1801282號函示,係指各機關工友應依「工友員額設置標準」配置工友員額,現有工友超過規定標準者,採溫和漸進方式,逐步消化,各機關超額未出缺工友,鼓勵退離,並列為出缺不補;行政院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內容則指為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不論超額與否,自即日一律凍結不補;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92年5月30日(92)審嘉縣壹字第1376號函,係指明上訴人於91年度超額進用工友,核與行政院91年2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1801282號函訂頒「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超額工友(含技工、駕駛)處理原則」超額未出缺工友,鼓勵退離,並列為出缺不補之規定不符,應切實依照該規定辦理,有各該函示附卷可稽,可知行政院推行之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所指之「採取溫和漸進方式,逐步消化」機關超額工友(含技工、駕駛)即指編制內之人員退休或自行離職時,遇缺不補,即可逐步消化超額工友(含技工、駕駛)員工職缺問題,以達到符合編制內員額之情形,顯非命令各機關不論業務需要,一律均需裁減人員以達到編制員額標準之意甚明。此項處理原則固屬原則性規定,但其本旨含有勞動法之基本精神,即解僱係最後手段性存在,亦即解僱應為僱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上訴人未充分體認上開行政院之函令意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地政局之測量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一節,尚非可採。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兩造間就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既生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受上訴人告知欲終止僱傭契約後,曾於同年8月25日向嘉義縣議會議長侯清河提出陳情,經嘉義縣議會函轉上訴人,上訴人仍覆稱解僱被上訴人屬不得已之適法行為,此有陳情書、嘉義縣議會92年9月25日嘉議十五議字第0920001381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2年9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2011174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甚明,惟遭上訴人以前揭函示拒絕甚明。又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已明白拒絕受領勞務而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仍然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報酬每月各29,94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於解僱期間,均另有工作,有雙重之利益,經本院函查,並未有積極明確之証據,此部分其上訴人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命上訴人自92年9月27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29,94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