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
柒拾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引用刑事判決所載外,就請求金額詳述如下:
⒈黃展福部分:
被告冒黃展福之名義向原告貸款四百八十萬元,撥入黃展福設於原告之帳戶內,另以盜蓋有黃展福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黃展福之存款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此有鈞院刑事判決書附表㈠編號六至十四可稽,黃展福共計損失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就此部分原告已賠償訴外人黃展福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自應返還。
⒉吳仁哲、吳貴部分:
被告以盜蓋有吳仁哲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吳仁哲於原告處之存款計六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此部分原告已賠償吳仁哲、吳貴四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被告亦應負責。
⒊林輝煌部分:
被告冒林輝煌之名義向原告貸款四百八十萬元,撥入林輝煌設於原告之帳戶內,另以盜蓋有林輝煌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林輝煌之存款四百八十萬元,此部分原告已賠償訴外人林輝煌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自應返還。
⒋吳益昌部分:
被告以盜蓋有吳益昌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吳益昌於原告處之存款計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此部分原告已賠償吳益昌三百五十萬六百二十一元,被告亦應負責。
⒌蔡銘晃部分:
被告冒蔡銘晃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一百一十萬元,撥入蔡銘晃設於原告之帳戶內,另以盜蓋有「蔡銘晃」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蔡銘晃之存款一百一十萬元,此部分原告已賠償訴外人蔡銘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含利息),被告自應返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自原告墊付款之次日起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墊付款之列表一張、證明書二張及傳票、存款憑條共十九紙、判決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貸情事,謹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林輝煌部分:
查被害人林輝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訊中,經提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借據,業肯認借款人欄之簽名係其所為(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足徵該筆錄借款乃其親貸,林輝煌明知卻仍於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設詞誣攀告冒貸實已涉誣告罪;又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同次庭訊中供承親筆簽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借據後,辯護人復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無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錢?」竟答稱:「沒有」,嗣甚供稱:「我是看很像我的筆跡?」云云畏罪情虛之心,已亟為灼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該筆跡既係林輝煌親為,其指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亦證測謊鑑識結果並不正確,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林輝煌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中,初供稱:「(開戶頭後至本案於八十九年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前,曾向一銀北港分行借貸過?)我只記得有借過一次‧‧‧我是在八十六年借貸。(曾經向一銀北港分行借貸過一次是否就是指八十六年借貸?)是的。」,徵之前論所陳明顯不實又同次庭訊,復供述:「(該次有無展期?)我忘記。」云云,嗣訊之:「在該次辯稱借貸的程序外,是否曾將印章交與甲○○?」,卻又供稱:「展期時有。」供述前後不一,益證其指述非真。
⒉被害人蔡銘晃部分:
查被害人蔡銘晃雖否認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萬元借據借款人欄係其親簽,惟並不否認借款人欄下印文乃其所有印章印文,參之蔡銘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訊中供稱「(在甲○○經辦借貸案外是否有其他情形將你的印章交給甲○○?)沒有。(你印章使用在一銀北港分行的借貸案,通常在何處取回?)馬上拿回來,馬上是指蓋完就拿回來。」等語,足證倘借據借款人欄下有蔡銘晃個人所有印章印文,必係蔡銘晃為辦貸款親交所蓋,徵之蔡銘晃亦肯認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該筆貸款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同意書人欄下「蔡銘晃」乃其配偶吳麗玲代簽,復供承系爭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該筆二十五萬元借貸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借貸展期約定書立約定人欄下「蔡銘晃」係其親簽,而同筆借貸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蔡銘晃」乃其配偶吳麗玲代簽等語,足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兩筆借貸乃蔡銘晃所親簽,雖蔡銘晃辯稱「借貸展期約定書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係因另有一筆相同金額之借款而誤簽,惟誠如蔡銘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稱:「(借貸期限屆滿前,銀行是否知會本人?)會通知,但不一定找本人。(通知何事?)通知期限已滿,要辦理展期。」核與證人即八十七年曾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承辦放款經辦及放款展期之邱玉婷證稱「借款到期時,會主動通知客戶展期或清償債款。(是否在沒有連絡到客戶時,就自己替客戶辦理展期?)不可能,因為要付利息。」等語相符,是倘本件被告確有冒貸,則展期時蔡銘晃苟有兩筆相同金額借貸,必接到二次展期通知,焉有不疑之理?蔡銘晃前揭指述內容顯非真,其他指述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⒊被害人黃展福部分:
查黃展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否認曾經交付被告其個人及其親家張正雄之印章,惟系爭各筆借款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之黃展福及張正雄印文,確係上述二人所有印章印文,則被告如何取得冒蓋,是顯係黃展福交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其他行員辦理借貸,參以其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制作有關承認系爭各筆借貸其本人均知悉之承諾書上立據人欄下「黃展福」之簽名乃伊親為之情,則被告豈有冒貸情形。
⒋被害人吳益昌部分:
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乃吳益昌親自簽名及加蓋印章;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印章印文似為吳益昌所有等情,業為吳益昌所自承,至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字跡非屬原告所有,是吳益昌之指訴非無疑義。
⒌被害人吳貴、吳仁哲部分:
徵之吳貴、吳仁哲於雲林縣調查站陳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業發現系爭股票遭盜賣,則同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住所找甲○○簽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承諾書時,在甲○○所簽署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承諾書復未提及盜賣系爭股票之事等情,足見是否有盜賣之事實,非無疑義,況在由吳仁哲、吳貴委託代書遵其意思制作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承諾書上,明載彼二人在證券市場交易存摺及存摺印章係交被告與甲○○共同保管,足見非如吳貴、吳仁哲所供稱在吳仁哲另開戶後即由其二人自己下單買賣。
㈡查本件系爭被害人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及吳益昌等各筆
借款,均是一年期借款,迄九十年中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尚未清償,又每屆期均辦理展期,且至少二次,至多六次借款展期,依證人邱玉婷之證言,每次均需通知本人或其家人,待確認後才辦理借貸展期,則被害人四人焉有不知系爭各筆借貸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被告甲○○洗錢防制法等案卷宗(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四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三百五十萬零六百二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五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擔任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一銀北港分行)中級辦事員,負責辦理儲匯業務。鍾玉惠係甲○○之妻,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中日證券),擔任營業員。被告因從事投資失利,發生鉅額虧損,個人財務陷入困境,為圖彌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後利用訴外人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吳仁哲、吳貴、吳益昌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預先盜用訴外人林輝煌等人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摺取款憑條等文件上,冒用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名義,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請貸款,待銀行撥貸時,再以蓋有「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印文之存摺取款憑條將貸款金額提領完畢;或利用蓋有「黃展福」、「吳仁哲」、「吳益昌」名義之取款憑條,以提領上開等人於一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墊付訴外人林輝煌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墊付蔡銘晃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墊付黃展福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墊付吳仁哲及吳貴四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墊付吳益昌三百五十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輝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訊中,業肯認借款人欄之簽名係其所為,足徵該筆錄借款乃其親貸;訴外人蔡銘晃雖否認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萬元借據借款人欄係其親簽,惟並不否認借款人欄下印文乃其所有印章印文,參之蔡銘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證言,足證倘借據借款人欄下有蔡銘晃個人所有印章印文,必係蔡銘晃為辦貸款親交所蓋;訴外人黃展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否認曾經交付被告其個人及其親家張正雄之印章,惟系爭各筆借款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之黃展福及張正雄印文,確係上述二人所有印章印文,則被告如何取得冒蓋,是顯係黃展福交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其他行員辦理借貸;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乃吳益昌親自簽名及加蓋印章;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印章印文似為吳益昌所有等情,業為吳益昌所自承,至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字跡非屬原告所有,是吳益昌之指訴非無疑義;吳貴、吳仁哲於雲林縣調查站陳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業發現系爭股票遭盜賣,則同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住所找甲○○簽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承諾書時,在甲○○所簽署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承諾書復未提及盜賣系爭股票之事等情,足見是否有盜賣之事實,非無疑義,況在由吳仁哲、吳貴委託代書遵其意思制作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承諾書上,明載彼二人在證券市場交易存摺及存摺印章係交被告與甲○○共同保管,足見非如吳貴、吳仁哲所供稱在吳仁哲另開戶後即由其二人自己下單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利用訴外人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吳仁哲、吳貴、吳益昌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冒領訴外人林輝煌等人之款項?原告是否已墊付予訴外人林輝煌等人?經查:
㈠關於吳仁哲、吳貴部分,業據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並經證人吳仁哲、吳貴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六五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六○頁第至第六一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並同意引用吳仁哲、吳貴之偵查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且有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帳等(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吳仁哲資料案卷)及承諾書二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前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等在卷可參。依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關於吳仁哲、吳貴犯行部分,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否認有盜領訴外人吳仁哲、吳貴之款項,不足採信。
㈡訴外人林輝煌部分:
⒈訴外人林輝煌分別於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一銀北港分行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二九頁、第三○頁)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冒貸及冒領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金額如下:「(問:兩人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曾經借甲○○錢過,他沒有借過我。」、「(問:大約幾次?)沒有幾次,約一、二次。」、「(問:是否曾經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借錢過?)有。」、「(問:八十七年間你是否曾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錢過?)我忘記了。」、「(問:對於借款借據借款人欄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原審卷第七二頁一銀借據)我看筆跡是我寫的。」、「(問:連帶保證人欄吳雅正、林金發、蘇金盆的簽名是何人簽立的?林金發、蘇金盆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吳雅正也不是我妻子的筆跡」、「(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無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錢?)沒有。」、「(問:是否曾經將個人印章交給甲○○?)我曾經到櫃台交給甲○○,他是行員,我是為了要領錢。」、「(問:是否曾經將吳雅正的印章交給甲○○?)辦理貸款及展期的時候,有交給他過。」、「(問:既然辦理貸款及借款展期,為何不交經辦人員?)因為他就是經辦員,他就是招業務的人員,就是經辦人。」、「(問: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借據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立借款人姓名?(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不是。」、「(問:連帶保證人欄何人所簽立?)都不像他們的筆跡。」、「(問:在該次辦理借貸的程序外,是否曾經將你印章交與甲○○?)展期時,有。」、「(問:是哪一次展期時交付?)只要展期都是甲○○在處理。」、「(問:你的展期是指哪一次借貸的展期?)我是在八十六年借貸,之後的展期印章都是交給他。」、「(問:曾經向一銀北港分行借貸過一次是否就是指八十六年那次的借貸?)是的。」、「(問:去銀行查時,銀行的人員有無向你說何事?)他們說我欠那些錢,我說我已經清償完畢。我去整理存摺,沒有貸款資料,其中有一個行員說要扣利息,但有一個行員說不要扣我利息,因為甲○○有交代過。」、「(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借據上的借款人欄既如你所述,乃你本人親自簽名林輝煌,為何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這部分,是被告冒貸?)我沒有借錢,我的存摺內沒有貸款資料,我也不大識字,我的簽名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是看很像我的筆跡,我就認為是我簽立的。」、「(問:拿印章給被告,有無馬上拿回來?)展期他們有通知我,我就帶印章去展期。」、「(問:展期時,何人向你拿去辦的?)甲○○。」、「(問:辦手續時,有無當場看?)我在外面,他在裡面,我沒有看他在蓋印章。」、「(問:站離櫃台多遠?)因櫃台很高,看不清楚櫃台的人員作何事。」、「(問:除繳過二五○萬元的利息,有無繳過其他利息?)沒有。我到銀行查詢時,發現八十六年有好幾筆資料,我的存摺內沒有,可是銀行的內帳有。(以上見刑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二頁)。
⒉由訴外人林輝煌證述並未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時間向
一銀北港分行申貸詳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是被告辯稱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⒊由轉帳收入傳票四張、取款憑條三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一張、存摺交易明表等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林輝煌資料案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可知林輝煌於一銀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時間內,確實有如前開編號內所載金額之入帳及提領紀錄。但是林輝煌本身持有之一銀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時間內,均無存入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林輝煌資料案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而一銀北港分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內確實有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方(存入)及借方(領出)之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林輝煌資料案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由林輝煌持有之存摺紀錄與銀行內部帳不符之情事,顯係為使林輝煌不易查覺才未將上開借貸資料輸入存摺紀錄。
⒋被告於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問:如何冒領林輝煌款項
?)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九年五月,冒領他活儲三、四次,共計四百八十萬元‧‧‧。」(見偵卷第七頁)。被告復簽立承諾書乙紙,表示冒用林輝煌名義貸款等情,有承諾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三一頁反面)。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⒊至⒑文書上之署名,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係其所為。至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文書上之簽名,證人林輝煌雖然證述很像他的簽名,但其亦表示因為他的簽名並無特殊之處,看起來很像他的筆跡,他就認為是他所簽立。是附表(二)編號⒈、⒉雖非被告所偽簽,但亦難逕認係證人林輝煌所簽立,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雅棠、黃清盈、邱玉婷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均表明係承辦核章、記帳等工作,並未實際接觸借款人,是其等證詞,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由訴外人林輝煌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被告於檢察
官自首時之供詞、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承諾書等,足認上開金額確實係遭被告冒貸後於同日加以提領,被告辯稱係林輝煌親自借貸,顯不足採信。
㈢蔡銘晃部分:
⒈訴外人蔡銘晃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冒貸及冒領詳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⒌所示之金額。其於刑事一審證述之內容如下:「(問:認識這段時間,兩人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我有跟他的會,他也有跟我的會,也有小額借貸,相互間都有。」、「(問:是否曾經向一銀北港分行借貸?)有。」、「(問:借過幾次?)陸陸續續很多次,幾次不知道。」、「(問:八十七年是否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過錢?)不是很確定。」、「(問: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借據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立?)(提示調查站蔡銘晃筆錄)有爭執的部分,有兩筆,一筆是二十五萬元,一筆是八十五萬元,借據上印章都是我的,筆跡不是我簽立的,其中有一筆二十五萬元存摺也沒有登錄,銀行內的傳票卻有資料。八十五萬元那筆,當天就轉到別人陳必芬的戶頭。」、「(問:八十五萬元那筆有爭執的借貸,是否為地院卷第八十頁所附的八十五萬元的借據?)(提示)是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這張,筆跡不是我的。」、「(問:借款人欄蔡銘晃的筆跡,是何人所寫?)簽名不是我簽名,連旁邊住址也不是我的筆跡。」、「(問:連帶保證人欄姓名及住所資料,何人所書寫?)都不是我的筆跡。」、「(問:在一銀實際上有借貸的申請案,是否曾經由甲○○經辦過?)曾經有過。」、「(問:在甲○○經辦借貸案外,是否有其他情形將你的印章交給甲○○?)沒有。」、「(問:你印章使用在一銀北港分行的借貸案,通常在何時取回?)辦完馬上拿回來。馬上是指蓋完就拿回來。」、「(問: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利息條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蔡銘晃是否你簽立?(提示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我妻子吳麗玲所簽立。我本身就有借一筆八十五萬元,但利息沒有寫說扣什麼時候的錢,所以我以為是我本來借的八十五萬元,才寫這份利息條款同意書,後來我去銀行查詢,我看到借據,才知道不是我本來借的八十五萬元,就不再繳息。」、「(問: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立?)(提示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我簽立的。但有同樣問題,我之前也有借過好幾條借款,陸陸續續借,不知這情形,展期時,誤以為是我借的這筆,我才簽立,因為銀行沒有拿原始的資料給我看,我才會簽名。」、「(問:對於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立的?(提示)是我妻子簽立,這也是同樣的情形。」、「(問:有無說向甲○○催討,他是否承認請你不要告訴一銀北港分行?他當場簽發一張二四○萬元的本票,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忘記,但有本票,但實際金額忘記。」、「(問:對於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四0萬元的本票影本,是否甲○○簽立給你?)(提示)是的。(以上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
⒉訴外人蔡明晃於刑事案件證述並未於附表(一)編號⒋、⒌
之時間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詳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是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蔡明晃私人借貸乙節,亦無可採。
⒊由訴外人蔡明晃於刑事案件證述並未簽立詳如附表(二)編
號⒒、⒖之借據,至於附表(二)⒓至⒕、⒗至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係因為誤以為係另筆借款,才由他或妻子吳麗玲所簽立。核與被告供稱借據是由他簽立,其餘是蔡銘晃或其妻所簽立相符。所以,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據,確實由被告所簽立,應可認定。上開附表(二)編號⒒至⒚之文書,以編號⒒及⒖是最初之借據,因此,對於證人蔡明晃之權益影響最大,倘系爭八十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之借款果真為蔡明晃所申貸,何以一開始之借據均由被告所簽立,而其他文書反由蔡明晃或其妻所親簽,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經蔡明晃同意之私人借貸乙節,即不可採。
⒋以蔡銘晃本身持有之一銀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
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並無存入二十五萬元之紀錄(見偵卷第六七頁),而一銀北港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明顯有貸方(存入)二十五萬元及借方(領出)二十五萬元之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蔡銘晃資料案卷第一五六頁)。何以出現存摺紀錄與銀行內部帳不符之情事,顯係為使蔡銘晃不易查覺。
⒌被告事後亦簽發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蔡銘晃,有本票
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前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五○頁)。
⒍綜上所述,由刑事卷宗內訴外人蔡銘晃之證詞、被告供稱詳
如附表(二)編號⒒及⒖文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為、借據、存款存摺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本票、測謊報告等,足認上開金額確實係遭被告冒貸後於同日加以提領,應可認定。
㈣黃展福部分:
⒈訴外人黃展福分別於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一銀北港分行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冒貸及冒領詳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⒕所示之金額。其於刑事一審證述之內容如下:「(問:八十六年是否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過錢?)我有去設定,欠錢時,就去拿。」、「(問: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的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名字是何人簽立?)(提示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不是我簽立。」、「(問: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面的黃展福的簽名,何人簽立?)不是我簽的,張正雄也不是我簽的。印文也要核對才知道。」、「(問: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三五○萬元的借據借款人黃展福、張正雄是否你簽立?)都不是我簽立,印文也要對才知道。」,「(問:提示第一商業銀行的函上的承諾書簽名,立據人黃展福是否你簽立的?)(提示)是的。但是他領的過程我不知道,裡面有寫他的父親見證為連帶保證人,他有叫台北行員下來,被告說他父親近期內會幫他還,所以我才簽立承諾書,但是他沒有還。」、「(問:看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否知道幾號?)Z000000000號。)」、「(問:是否曾經到一銀北港分行一次提領過超過壹佰萬元的金額?)沒有。」、「(問:之前是否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過錢?)有去設定,去找專員辦的。」、「(問:借錢向何人拿?)我去銀行領錢時,他有出來接待過我,要幫我辦理,他拿印章去蓋,我在外面等。」、「(問:這種情形,有過幾次?)約一、二次,不清楚。」、「(問:發現欠銀行八百多萬元,你去找甲○○理論,為何不找別人?)我要上去找經理,他就拉我下來,說他會處理。」(以上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⒉附表(二)編號⒛至文書上「黃展福」及「張正雄」的簽
名,均由被告所簽立,業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一八六頁)。且被告僅簽立姓名,其餘內容均由被告同事所書寫,倘被告係基於服務客戶,代寫資料,何以僅簽立姓名,而未代填資料,是被告為何在上開文書上簽立「黃展福」、「張正雄」之姓名,即可疑。
⒊訴外人黃展福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遭被告冒貸及冒領之事實
,已於前述;而被告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問:黃展福部分如何冒領?)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八年下半年,冒領四、五次共計金額七百七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之間我有還他二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有還他二百十萬元,目前還欠他二百九十幾萬。他貸款八十萬利息是由我代為繳納,我冒領他款項部分的利息也是我在繳納,因冒領的七百七十萬元是黃展福抵押貸款銀行轉到他帳戶,他要付銀行利息,事後我有告訴他冒領,請他把這些款項借我使用他有同意,現在他沒報警,到目前我已還他五百多萬還欠二百九十五萬左右,詳細數目還要結算才知道。」(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是被告確曾自白冒領黃展福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檢察官當庭請證人黃展福看其身分證後,唸出號碼,經黃展
福稱:Z000000000號。而一銀北港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於:①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記載黃展福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此為被告之身分證號碼)。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記載黃展福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記載黃展福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0號。此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三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黃展福資料案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證人黃展福既能正確唸出其身分證號碼,何以上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之記載,卻出現多次錯誤情事,甚者將黃展福之身分證號碼記載為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益徵證人黃展福證稱於附表(一)編號⒍至⒕所示之時間,並未至一銀北港分行提領大額款項之證詞,應屬可信。
⒌此外,復有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電腦明細表、取款憑
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黃展福資料案卷)、承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前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二八頁)等在刑事卷可參。
⒍綜上所述,由證人黃展福之證詞、被告向檢察官自首時之供
詞、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電腦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承諾書等,足認被告確曾冒貸及冒領詳如附表編號⒍至⒕所示之金額,是其辯稱係與黃展福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又黃展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字據雖表明:「本人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放款餘額:三百八十萬元正,有關金錢、財務、還款,經委由行員甲○○代為處理,其中借貸款項本人亦均知悉。」有上開字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但此部分業經黃展福證述:係因為被告表明他父親會幫忙還款,才簽立該字據。是上開字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吳益昌部分:
⒈證人吳益昌分別於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
銀北港分行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卷第二八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冒領詳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⒛所示之金額。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如下:「(問:認識這段期間,兩人有無金錢往來?)他有向我借錢過,我沒有向他借過。」、「(問:有無向一銀北港分行借過錢?)有。」、「(問:是否曾經將你的印章交給被告?)換單時有,就是展期的時候有交給被告。」、「(問: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問:印章交給他後,多久還你?)他叫我坐一下,就還我。」、「(問:是否知道你的身分證號碼?)知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問:你說你急需用錢,要提領三五○萬元,你發現被甲○○提領,找他理論,他向你認錯,表示要償還所有錢,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並且簽立壹張切結書。」、「(問:是否這張承諾書?)(提示)是的。」、「(問:提示一銀北港分行的調查報告第六頁,是否你與被告的核對明細資料?)不是,是總行的稽核人員與我核對的。」、「(問:核對單的吳益昌名字是否你親自寫的?)是的。」(以上見刑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吳益昌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惟查訴外人吳益
昌於刑事案件證述遭被告冒領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問:從何時起冒領吳益昌款項,如何冒領?)約在八十七年四、五、六月間因他活期儲蓄存款簿、印章都寄放我這裏,我未經他同意及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條蓋用他的印章領款,約有四、五次,冒領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詳細時間需再查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六頁)。
⒊一銀北港分行之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
簿、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亦出現提領人載明係「吳益昌」,但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竟是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或是錯誤的號碼(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一銀北港分行吳益昌資料案卷第一一、一二頁),顯然實際提領人並非吳益昌。
⒋此外,復有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電腦明細表、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吳益昌資料案卷)及承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北港一銀前行員甲○○涉嫌詐欺案卷第二五頁)等刑事卷可參。
⒌由刑事案件證人吳益昌之證詞、被告向檢察官自首時之供詞
、一銀北港分行之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電腦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承諾書等,被告盜領吳益昌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期徒刑四年),有本院92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足按。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林輝煌、蔡銘晃、黃展
福、吳仁哲、吳貴、吳益昌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預先盜用訴外人林輝煌等人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摺取款憑條等文件上,冒用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名義,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請貸款,待銀行撥貸時,再以蓋有「林輝煌」、「蔡銘晃」、「黃展福」印文之存摺取款憑條將貸款金額提領完畢;或利用蓋有「黃展福」、「吳仁哲」、「吳益昌」名義之取款憑條,以提領上開等人於一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等情,應可採信。
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賠償前揭訴外人共計一千
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並提出墊付款表、證明書、傳票、存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原告主張已墊付之數額,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附表(一):
┌───┬─────┬───────┬───────┬──────────┐│編號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新台 │ 撥入帳戶 │ 犯罪手法 ││ │ │幣) │ │ │├───┼─────┼───────┼───────┼──────────┤│⒈ │87.11.02 │一百萬元。 │林輝煌於北港一│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銀之0000000000│「林輝煌」印文之借款││ │ │ │3號帳戶內。 │申請書、借據,冒林輝││ │ │ │ │煌名義向該行貸款,待││ │ │ │ │該行將上開貸款金額撥││ │ │ │ │入上開帳戶後,再偽造││ │ │ │ │存摺取款憑條,於同日││ │ │ │ │將上開金額提領完畢,││ │ │ │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配││ │ │ │ │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 │ │ │之電磁紀錄等,足生損││ │ │ │ │害於北港一銀及林輝煌││ │ │ │ │。 ││ │ │ │ │ │├───┼─────┼───────┼───────┼──────────┤│⒉ │88.01.19 │五十萬元。 │同前。 │同前。 │├───┼─────┼───────┼───────┼──────────┤│⒊ │88.07.02 │三百三十萬元。│分別以①二百三│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十萬元,②一百│「林輝煌」印文之借款││ │ │ │萬元,撥入前開│申請書、借據,冒林輝││ │ │ │帳戶內。 │煌名義向該行貸款,待││ │ │ │ │該行將上開貸款金額撥││ │ │ │ │入上開帳戶後,再偽造││ │ │ │ │存摺取款憑條,並於同││ │ │ │ │日將金額轉帳至許淑美││ │ │ │ │一銀彰化分行00000000││ │ │ │ │600號帳戶內,且將上 ││ │ │ │ │開不實事項配合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 │ │ │ │錄等,足生損害於北港││ │ │ │ │一銀及林輝煌。 │├───┼─────┼───────┼───────┼──────────┤│⒋ │87.09.25 │八十五萬元。 │蔡銘晃於北港一│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銀之0000000000│「蔡銘晃」印文之借據││ │ │ │8號帳戶內。 │,冒蔡銘晃名義向該行││ │ │ │ │貸款,待該行將上開金││ │ │ │ │額撥入上開帳戶後,再││ │ │ │ │偽造存摺取款憑條,於││ │ │ │ │同日將上開金額提領完││ │ │ │ │畢,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 │ │ │配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 │ │ │管之電磁紀錄等,足生││ │ │ │ │損害於北港一銀及蔡銘││ │ │ │ │晃。 │├───┼─────┼───────┼───────┼──────────┤│⒌ │88.04.15 │二十五萬元。 │同前。 │同前。 │├───┼─────┼───────┼───────┼──────────┤│⒍ │85.09.16 │一百三十萬元。│黃展福於北港一│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銀之0000000000│「黃展福」印文之借據│├───┼─────┼───────┼───────┼──────────┤│ │ │ │0號帳戶內。 │,冒黃展福名義向該行││ │ │ │ │貸款,並將上開不實項││ │ │ │ │配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 │ │ │管之電磁紀錄,足生損││ │ │ │ │害於北港一銀及黃展福││ │ │ │ │。 │├───┼─────┼───────┼───────┼──────────┤│⒎ │86.06.10 │二百六十四萬元│無。 │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 │ │。 │ │有「黃展福」印文之取││ │ │ │ │款憑條,將上開金額提││ │ │ │ │領完畢,並將上開不實││ │ │ │ │事項配合登載於其職務││ │ │ │ │上掌管之電磁紀錄等,││ │ │ │ │足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 │ │ │ │黃展福。 │├───┼─────┼───────┼───────┼──────────┤│⒏ │86.06.11 │一百四十萬八千│無。 │同前。 ││ │ │元。 │ │ │├───┼─────┼───────┼───────┼──────────┤│⒐ │86.06.13 │四十一萬元。 │無。 │同前。 │├───┼─────┼───────┼───────┼──────────┤│⒑ │86.07.05 │六十五萬五千九│無。 │同前。 ││ │ │百六十八元。 │ │ │├───┼─────┼───────┼───────┼──────────┤│⒒ │86.07.07 │三十萬元。 │無。 │同前。 │├───┼─────┼───────┼───────┼──────────┤│⒓ │86.11.13 │二十五萬元。 │無。 │同前。 │├───┼─────┼───────┼───────┼──────────┤│⒔ │86.11.15 │一百八十萬一千│無。 │同前。 ││ │ │一百二十元。 │ │ │├───┼─────┼───────┼───────┼──────────┤│⒕ │87.05.04 │三百五十萬元。│黃展福於北港一│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銀之0000000000│「黃展福」印文之借據││ │ │ │0號帳戶內。 │,冒黃展福名義向該行││ │ │ │ │貸款,待該該將上開金││ │ │ │ │額撥入上開帳戶後,再││ │ │ │ │偽造存摺取款憑條於同││ │ │ │ │日將上開金額提領完畢││ │ │ │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配││ │ │ │ │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 │ │ │之電磁紀錄等,足生損││ │ │ │ │害於北港一銀及黃展福││ │ │ │ │。 │├───┼─────┼───────┼───────┼──────────┤│⒖ │84.04.06 │六十萬元。 │無。 │於上開日期利用盜蓋有││ │ │ │ │「吳益昌」印文之取款││ │ │ │ │憑條,將上開金額提領││ │ │ │ │完畢,並將上開不實事││ │ │ │ │項配合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掌管之電磁紀錄等,足││ │ │ │ │生損害於北港一銀及吳││ │ │ │ │益昌。 │├───┼─────┼───────┼───────┼──────────┤│⒗ │ 空白 │ 空白 │ 空白 │ 空白 │├───┼─────┼───────┼───────┼──────────┤│⒘ │84.05.11 │二百五十萬元。│無。 │同前。 │├───┼─────┼───────┼───────┼──────────┤│⒙ │85.05.14 │六十萬元。 │無。 │同前。 │├───┼─────┼───────┼───────┼──────────┤│⒚ │85.05.31 │八十萬元。 │無。 │同前。 │├───┼─────┼───────┼───────┼──────────┤│⒛ │85.09.30 │九萬五千元。 │無。 │同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金額(新台幣)│ 文書名稱 │ 署名之種類及數量 │├──┼─────┼───────┼────────┼──────────┤│⒈ │ 87.11.02 │一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 │「林輝煌」簽名一枚。│├──┼─────┼───────┼────────┼──────────┤│⒉ │ 87.11.02 │一百萬元。 │借據。 │「林輝煌」、「吳雅正││ │ │ │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一枚。 ││ │ │ │ │ │├──┼─────┼───────┼────────┼──────────┤│⒊ │ 88.11.17 │一百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林輝煌」、「吳雅正││ │ │ │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⒋ │ 88.11.17 │一百萬元。 │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林輝煌」、「吳雅正││ │ │ │書。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⒌ │ 88.01.19 │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 │「林輝煌」簽名一枚。│├──┼─────┼───────┼────────┼──────────┤│⒍ │ 88.01.19 │五十萬元。 │借據。 │「林輝煌」、「吳雅正││ │ │ │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⒎ │ 89.01.31 │五十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林輝煌」、「吳雅正││ │ │ │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⒏ │ 89.01.31 │五十萬元。 │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林輝煌」、「吳雅正││ │ │ │書。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⒐ │ 88.07.02 │三百三十萬元。│借款申請書。 │「林輝煌」簽名一枚。│├──┼─────┼───────┼────────┼──────────┤│⒑ │ 88.07.02 │二百三十萬元。│借據。 │「林輝煌」、「吳雅正││ │ │ │ │」、「林新發」、「蘇││ │ │ │ │金盆」簽名各一枚。 │├──┼─────┼───────┼────────┼──────────┤│⒒ │ 87.07.31 │八十五萬元。 │借據。 │「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⒓ │ 88.07.31 │八十五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⒔ │ 89.07.27 │八十五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⒕ │ 89.12.04 │八十五萬元。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蔡銘晃」簽名一枚。││ │ │ │書。 │ │├──┼─────┼───────┼────────┼──────────┤│⒖ │ 88.04.15 │二十五萬元。 │借據。 │「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⒗ │ 89.04.20 │二十五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⒘ │ 90.04.17 │二十五萬元。 │借款展期約定書。│「蔡銘晃」、「吳麗玲││ │ │ │ │」簽名各一枚。 │├──┼─────┼───────┼────────┼──────────┤│⒙ │ 89.04.20 │二十五萬元。 │利息增補條款約定│「蔡銘晃」、「吳麗玲││ │ │ │書。 │」簽名各一枚。 │├──┼─────┼───────┼────────┼──────────┤│⒚ │ 89.12.04 │二十五萬元。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蔡銘晃」簽名一枚。││ │ │ │書。 │ │├──┼─────┼───────┼────────┼──────────┤│⒛ │ 87.05.04 │三百五十萬元。│借據。 │「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8.05.31 │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9.06.02 │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5.09.16 │一百三十萬元。│借據。 │「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6.09.17 │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6.09.17 │一百三十萬元。│利息增補條款約定│「黃展福」、「張正雄││ │ │ │書。 │」簽名各一枚。 │├──┼─────┼───────┼────────┼──────────┤│ │ 87.09.29 │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 │ 88.09.23 │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黃展福」、「張正雄││ │ │ │ │」簽名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