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 ○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原 告 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 大 勇 律師
林 士 龍 律師被 告 己 ○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湯 寶 凝 律師被 告 丙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
乙 ○ ○ 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拾叁元,為原告甲○○、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住於台北市○○區○○○路○段二百號富貴居大
樓六樓,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七十八年起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八十八年六月被害人黃冠誠擔任主任管理員,接任後發現己○○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基金時發現己○○帳目不清,後又因己○○於大樓頂樓養狗導致四樓淹水,被害人黃冠誠乃以私人及管理委員會名義數度對己○○興訟,己○○乃謀報復。己○○於九十二年初向王瑞慶表示欲對黃冠誠報復,王瑞慶乃基於幫助之意,聯絡被告丙○○(綽號阿湯),由王瑞慶陪同前往己○○之住所,己○○以三十萬元為酬勞,向丙○○表示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雙方約定前款十萬元,並由己○○提供黃冠誠相片及台南市地址,同時要求拍照存證以為給付尾款之根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丙○○至台中找被告乙○○(綽號阿猴)共同行兇,由乙○○向訴外人王金屬借用X五-一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於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南下台南,並於十七日下午至黃冠誠所有位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之「三二藝術館」勘查現場,決定行兇之方法。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丙○○及乙○○進入,五時五十分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丙○○及乙○○乃聯手將其拉回,黃冠誠拼命掙扎,丙○○及乙○○明知以利器刺人胸腹部位或以棍棒毆打頭部,以及割斷他人手腳動脈,足以致人於死,竟為阻止黃冠誠逃命及執行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由丙○○以預藏之瑞士刀刺殺黃冠誠之左上腹、左脅、以及雙手雙腳多處,造成黃冠誠左上腹、左肩部(傷及左肺)、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乙○○則持棍式手電筒用力毆打黃冠誠之頭部造成右枕部挫裂傷,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部挫裂傷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致黃冠誠不支倒地血流滿地。丙○○、乙○○等見狀非但不予救護,猶取出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二人再從容離去,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經鄰居發現報警仍不治死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故意剝奪黃冠誠之身體權、生命權、自由權,當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教唆造意,被告丙○○、乙○○共同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上列損失自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賠償:
⑴原告甲○○部份:請參酌原告甲○○目前暫無業,之前經營
壽山石之買賣,月入數十萬元,經此慘劇即無再營業,大專畢業,除有扶養幼子丁○○外,亦要扶養年邁雙親王國太(000年0月000日生)及王高阿品(000年00月000日生)等情,准為下列之請求:
①喪葬費部份:喪費部分計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葬費部
份計十八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因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十三萬元。因此,扣除之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害人過世後,所有後事花費均由原告甲○○一人獨立處理承擔及支出,此有喪葬費收據可證。另同案原告丁○○、戊○○○,及另案原告黃政維、黃柔薰,均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但均未對被告提出此部份之請求,亦可證明此筆喪葬費用確由原告甲○○支出。被告就此否認質疑,並無可採。又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對被害人家屬有關喪葬費之補償,一般而言均屬偏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不能以該會之認定,作為本件請求之標準。況且,被害人黃冠誠於七十四年當選為優秀青年、七十五年當選為台南市好人好事代表、曾任理化老師、誠心中醫診所創辦人、一誠出版社社長、為台南市教育界及補教界之名人,依其生前在社會上所擁有之身分、地位,原告僅花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處理其身後之喪葬費,應不算鋪張。
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
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已有明示。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自屬有理由。又依台南市政府之統計,本市於九十二年每戶家庭經常性支出為八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又九十二年度每戶平均人口為三.0九人。換算結果,在九十二年時,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000000÷3.09÷12=21797)。因此,原告僅以每月一萬六千元,充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原告甲00000年0月00日生,依八十二年度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四十一年餘命,每月依一萬六千元之撫養費計算,一年為十九萬二千元,乘以四十年霍夫曼係數二十二點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份之請求為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三人共謀,以極兇殘之手法,活活砍
殺及毆擊被害人黃冠誠致死,不但造成社會治安極度之驚恐與不安,亦造成原告甲○○永遠無法回復之椎心之痛。不但家庭之支柱倒下,而一生結髮的伴侶就此天人永隔,此種痛、此種恨,絕非外人所能感受。反觀被告己○○、丙○○二人,犯後至今不但未向原告道過一次歉,甚至一再狡辯,完全無任何悔過之心。而被告己○○為求脫產,更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其妻為債務人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種種,再再顯示被告惡性實為重大。故審酌原告甲○○所受之痛苦,被害人黃冠誠生前之身份、地位,及被告己○○等人之身分、地位(為台北市某獅子會之總監),原告甲○○向被告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合理。
⑵原告丁○○部份: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為被害人黃
冠誠之子,000年0月0日生,現年十歲,滿二十歲為成年,尚有十年待受扶養,扶養費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二千元,乘以十年霍夫曼係數八點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份之請求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案發當時,原告丁○○僅十歲,原屬天真
無邪不問世事之年紀,本有健全家庭及父親之疼愛及照顧,但只因被告三人之兇殘,奪走其深愛之父親,而終其一生,需忍受此永不磨滅之陰影,對原告丁○○之傷害至大。故原告丁○○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亦甚合理。
⑶原告戊○○○部份: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
人黃冠誠之母,現年七十四歲,尚有十點七二年餘命,除黃冠誠以外尚育有一子可與黃冠誠共同撫養,是以每月一萬六千除二,得八千元,以一年九萬六千元計算,乘以十年霍夫曼係數八點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份之請求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案發當時,原告戊○○○目前無業,教育
程度為不識字,無端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下之至痛莫過於此,且被害人黃冠誠又係遭被告等人,以極度兇殘之方式,虐殺致死,原告戊○○○所受痛苦之深,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亦甚合理。
三、證據:援用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殺人等一案所提證據外,補提人仁禮儀社收費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三紙、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各二份、台南市政府公報節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否認原告之主張,伊並未不法侵害黃冠誠致死,
伊僅教唆傷害,並未有致死之預見。另被告丙○○坦承殺害黃冠誠。
㈡本案刑事部分一、二審均認被告己○○所犯者為「共同使人
重傷」罪(被告否認,應僅為教唆一般傷害罪),不及於死亡之結果,殺人部分為僅被告丙○○等人之行為,黃冠誠之死亡非被告己○○行為之結果。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己○○應就黃冠誠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請求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㈢被告己○○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殺害黃冠誠之共同侵權行
為,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異議,詳析如下:
⑴原告甲○○部份:
①喪葬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非支出殯葬費之人即不得請求殯葬費。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為支出該殯葬費之人。退而言之,縱該殯葬費係原告甲○○支出,惟查殯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為限。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申請人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並提出收據五紙,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十保字第000269號函關於殯葬費補償標準,其中除棺木及骨灰罐(含磁相)四萬元、骨灰罐寄三萬元、靈車八千元、扶工六千元、入殮及化妝八千元、遺體接運一千元,紙錢三千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二萬元、誦經六千元、麻孝服二千元、告別式樂隊五千元、壽內用品一千元為殯葬禮俗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外,餘均應予以剔除,合計應准予補償十三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此十三萬元,被告己○○已囑其妻方耀華匯款支付。
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依前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經查,申請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黃冠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時,年僅三十七歲,正值壯年,且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已與其子丁○○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共三百餘萬元及汽車二部,業據申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0九九八號函在卷可佐,實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甲○○於黃冠誠死亡時,正值三十七歲之壯年並有財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所為扶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原告甲○○得為請求扶養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六十歲即可強制退休。是黃冠誠於六十歲應無工作,即無能力扶養原告甲○○。查黃冠誠為000年0月000日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身亡,其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屆六十歲,斯時原告甲○○為四十六歲,黃冠誠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是原告甲○○於四十六歲以後,黃冠誠對其即無扶養能力。準此,原告甲○○於起訴狀中以尚有四十一年餘命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末查,原告甲○○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扶養費,而未見其舉證說明,是被告否認其每月之扶養費為一萬六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其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刪減。
⑵原告丁○○、戊○○○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丁○○部分,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查申請人丁○○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其父黃冠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時,年齡為八點八三歲,其距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一點一七年。惟查:申請人另有母親甲○○亦同負扶養義務,且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已與其母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尚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戊○○○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申請人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黃冠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時,其年齡為七十二歲。惟查,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長子一人亦須同負扶養義務。次查:戊○○○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財產總額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實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基此同理由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丁○○、戊○○○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扶養費,而未見其舉證說明,是被告亦否認渠等每月之扶養費為一萬六千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慰藉請求權人精神上
之痛苦。查原告丁○○現齡十歲,其對世事難全然理解,且其尚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又原告戊○○○現齡七十五歲,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如此高額之證明。準此,原告丁○○、戊○○○各請求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刪減。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三份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原請求九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九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喪葬費由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十三萬元。因此,扣除之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丙○○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而被告己○○先給付前款十萬元予丙○○,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同時要求拍照為證以給付尾款。被告丙○○遂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黃冠誠設置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販賣壽石山之「三二藝術館」行兇,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致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經鄰居發現報警送醫仍不治死亡。而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有未必故意。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九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丁○○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原告戊○○○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己○○、丙○○則以:被告己○○僅教唆傷害,並未有致死之預見,黃冠誠之死亡僅係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己○○應就黃冠誠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又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定原告黃昭惠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以十三萬元屬合理必要支出,而此十三萬元,被告己○○已囑其妻方耀華匯款支付。被告亦否認原告等每月之扶養費為一萬六千元,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甲○○、丁○○、戊○○○等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冠誠之妻兒、母,及被害人黃冠誠確實係因被告己○○與被告丙○○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後,由被告丙○○遂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黃冠誠設置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販賣壽石山之「三二藝術館」行兇,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致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二份(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於本件刑案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第九四頁至第一二0頁),堪信為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張榮宏達成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事成報酬三十萬元,被告己○○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被告丙○○,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被告乙○○(綽號「阿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被告乙○○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被害人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被告丙○○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被告乙○○則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丙○○所有),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被告丙○○及被告乙○○聯手將其拉回後將之圍住,由被告乙○○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被告丙○○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及手臂,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被告丙○○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被告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四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等傷害。被告丙○○、乙○○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被告丙○○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被告乙○○從容離去。被告丙○○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被告乙○○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丙○○對現場行兇之情節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八張(上開刑案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廿三頁)在卷可按。由上開被告丙○○、乙○○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倘被告丙○○受被告己○○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被告丙○○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據此,被告辯稱:被告丙○○、乙○○二人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再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勢之多及刺入之深、頭部挫裂傷之力道,足徵丙○○與乙○○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猛。另丙○○及乙○○毆擊、刺往被害人黃冠誠身體部位,固大致集中於四肢,惟渠等二人明知依當時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將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出手力道,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等器官,而頭部及腹部內之五臟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及器官,而該等部位及器官受有傷害,依常人認知,顯足以奪人性命,丙○○及乙○○應無不知,竟朝被害人黃冠誠頭部猛擊,並猛刺被害人之肩腹部,致深及橫膈膜及左肺下葉,顯見被告丙○○、乙○○於動手後,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行兇無疑。再參以本件係被告己○○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而被告丙○○因急需用錢乃答應充當殺手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被告丙○○於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三0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0六頁;上開刑案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二頁;上開刑案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再參諸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警訊時供稱:他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何要拍照?)因為嚴哥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餘萬元不等(應係十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亦供稱:‧‧他(己○○)給我的資料是一張被害人的照片及台南的地址資料,當時談好價格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五、十六萬(應為十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我們受託要他一手一腳、拍照,我就在他一手一腳用瑞士刀劃幾下拍照,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己○○提的。三十萬元是己○○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三十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六頁)。在在均供明被告己○○之指示行兇目標是「一手一腳」無訛。嗣被告丙○○翻異其詞而證稱:當時己○○根本沒有說一手一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五四頁),不足採取。再酌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在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去找嚴哥,交給他相機(沒洗底片),並拿尾款,也是到他辦公室,他質問我們怎樣搞的,我說只修理他,他說昨晚黃老師往生,我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我把相機交給他,他說不用,尾款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己○○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證被告己○○僅係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並未指使被告丙○○前往殺害黃冠誠之性命,亦即被告己○○並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可確認。故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事先既僅就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被告丙○○、乙○○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其所難預見,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況被告己○○並未至現場,其與黃冠誠間之怨隙,僅因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所引起,顯未達非致黃冠誠於死不可之恨意,僅讓黃冠誠日後不能再寫狀紙告人即可消其怨氣。是其既未指示被告丙○○應攜何種兇器前往,亦未指示如何下手,則被告己○○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其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而為己○○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至明。因而被告己○○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與在逃而遭通緝之被告乙○○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已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別判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十一年、無期徒刑,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五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雖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之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因之,本院如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事先既僅就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丙○○與乙○○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被告己○○所難預見,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亦即被告己○○並未指示丙○○如何下手,則其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為其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因之,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被告己○○僅須負重傷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被告丙○○、乙○○殺人行為所致生之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己○○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發生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才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己○○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九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丁○○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原告戊○○○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二人對賠償其等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准駁之理由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冠誠支出之殯葬費用,喪費部分計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葬費部份計十八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因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十三萬元(包含棺木及骨灰罐(含磁相)四萬元、骨灰罐寄三萬元、靈車八千元、扶工六千元、入殮及化妝八千元、遺體接運一千元,紙錢三千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二萬元、誦經六千元、麻孝服二千元、告別式樂隊五千元、壽內用品一千元)。因此,扣除之後,原告甲○○此部份之請求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萬五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人仁禮儀社收費明細表二紙及統一發票三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部分項目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酌減云云。經本院細核卷附之上開收費明細表等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符於一般民間風俗,尚稱合理。從而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萬五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此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意旨自明,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黃冠誠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丁○○之父,原告戊○○○之兒,有上開戶口名簿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黃冠誠對原告等三人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縱被害人黃冠誠如屆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有無勞動能力,亦無解其對原告三人之扶養義務。被告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六十歲即可強制退休。是黃冠誠於六十歲應無工作,即無能力扶養原告甲○○。查黃冠誠為000年0月000日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身亡,其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屆六十歲,斯時原告甲○○為四十六歲,黃冠誠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是原告甲○○於四十六歲以後,黃冠誠對其即無扶養能力。準此,原告甲○○於起訴狀中以尚有四十一年餘命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云云,即不足取。依內政部最新統計資料九十年度臺灣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二‧八八歲,女性為七八‧七四歲,應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原告甲○○、戊○○○及被害人黃冠誠之餘命,始符地區屬性而較精準,雖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被害人黃冠誠身故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僅三十七歲又一個月二十七天、七十二歲又五個月二十九天,尚分別有餘命四十一‧六三年、五.五八年,然被害人黃冠誠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至發生事故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五十一歲又二十天,僅尚有餘命二十一‧八二歲,則原告甲○○、戊○○○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僅分別為二十一‧八二年、五.五八年。至於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至發生事故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九歲又十一個月十七天,至滿二十歲為成年,尚有十.0四年待受扶養。又原告依台南市政府之統計,本市於九十二年每戶家庭經常性支出為八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又九十二年度每戶平均人口為三.0九人。換算結果,在九十二年時,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000000÷3.09÷12=21797)。因此,原告僅以每月一萬六千元,充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然原告其請求係限台南市地方為標準,尚嫌過高,應依九十二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受扶養額為當。準此原告等得請求由被害人黃冠誠扶養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甲○○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二十
一‧八二年,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丙○○、乙○○應一次連帶給付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一年之扶養費用)×14.61607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2×(15.000000-00.616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戊○○○對被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
五‧五八年,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其原可請求被告丙○○、乙○○應一次連帶給付扶養費金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一年之扶養費用)×4.56437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58×(5.000000-0.564370)}=55814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但因原告戊○○○主張其尚育有一子可與黃冠誠共同撫養,是以上開扶養費金額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應除以二,得二十七萬九千零七五十元,以此為准許之金額,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丁○○對被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十
‧0四年,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丙○○、乙○○應一次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計算式: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一年之扶養費用)×8.278283(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04×(8.000000-0.278283)}=6148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等人因本件兇殺案手段兇殘,非有重大仇隙,被告丙○○等人即登門入室活活砍殺及毆擊被害人黃冠誠致死,不但造成社會治安極度之驚恐與不安,亦造成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家庭破碎,致原告等人的肉體、精神受有極深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及原告甲○○大專畢業、三十七歲,育一子即原告丁○○九歲,國小就學中,原告戊○○○七十二歲,均屬老弱婦孺,目前無業,原告甲○○、丁○○因被害人死亡,已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共三百餘萬元及汽車二部,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0九九八號函在卷可佐,另被告丙○○高中畢,家境小康,有該刑案警訊筆錄載明可按等情,原告甲○○、戊○○○各請求五百萬元,原告丁○○請求六百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
償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萬五千六百元、扶養費金額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十九萬零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零九千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一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判決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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