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柔薰
即甲○○原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何冠慧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
大樓六樓,為民國(下同)七十五至七十七年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原告二人之父)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管理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基金時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復因養狗之狗毛塞住水管導致四樓淹水,以致黃冠誠以私人及管理委員會名義數度對丙○○興訟,使丙○○懷恨在心,密謀報復。丙○○因與竹聯幫熟稔,於九十二年初一次在小杜火鍋吃飯時,向在坐之竹聯幫成員王瑞慶(綽號小雄)表示欲對黃冠誠報復,王瑞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時值缺錢之竹聯幫獅堂成員張宏榮(綽號阿湯),由王瑞慶陪同前往丙○○上開住所,丙○○以三十萬為報酬,向張宏榮表示要黃冠誠的一手一腳,雙方達成行兇之協議,丙○○先給付前款十萬元予張宏榮,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同時要求拍照為證以給付尾款。王瑞慶知情亦未表示反對。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同為竹聯幫獅堂成員之侯孟勳(綽號阿猴,通緝中)共同執行兇行,並由侯孟勳駕駛向訴外人王金屬所借用之X5-1693號自小客車,相偕於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南下至台南,並於翌日即十七日下午三、四時先到黃冠誠設置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販賣壽石山之「三二藝術館」勘察現場,決定行兇之方法。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載黑色棒球帽、著黑色布鞋,密藏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隨即於五時五十分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張宏榮及侯孟勳則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明知以利器剌胸腹部位,或以棍棒擊打頭部,以及割斷他人手腳動脈,足以致人於死,竟為阻止黃冠誠逃命及執行殺害黃冠誠手腳之協議,而由張宏榮以預藏之瑞士刀刺殺黃冠誠之左上腹、左脅,以及雙手、雙腳多處,造成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侯孟勳則持棍式手電筒重力毆擊黃冠誠之頭部,造成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使黃冠誠不支倒地,血流滿地。張宏榮與侯孟勳見狀未為救護,張宏榮則取出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再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經鄰居發現報警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警訊一開始完全否認教唆張宏榮買兇取黃冠誠一手
一腳,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時對丙○○及張宏榮進行測謊,丙○○呈不實反應,方坦承教唆一事,然今又否認教唆張宏榮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惟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確與張宏榮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以下參酌刑事卷筆錄及鑑定報告):①同案被告張宏榮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訊及偵訊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均稱丙○○表示要給付三十萬元取黃冠誠一手一腳。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就黃冠誠身上割刺傷共計十六處,有四處位於右上肢(傷害一至四),有六處位於右下肢(傷害五至九及傷害十一),足證張宏榮目的在取黃冠誠一手一腳,否則豈會有半數以上受傷部位(十六處中有十處)均集中在右上肢及右下肢。且如被告丙○○表示僅要教訓黃冠誠一頓,並未取其一手一腳,則何以黃冠誠受傷之位置均集中在右上肢及右下肢?而非平均分佈身體其餘部位。③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庭勘驗黃冠誠命案錄影帶,同案被告張宏榮於錄影帶中除割死者黃冠誠手腳,並立即對死者黃冠誠照相,倘若被告丙○○未予張宏榮達成給付三十萬元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則何以需拍照存證?如僅約定教訓一頓,依黃冠誠之知名度,根本不需拍照,自有新聞媒體報導。綜上,足證被告確與張宏榮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取人一手一腳之重傷應會造成大量失血,且在數十分鐘內未急救甚至有可能死亡,況本件被害人亦因此血流過多致死(參鑑定報告),凡此均為一般人甚至被告丙○○客觀上所得預見,而被告仍與張宏榮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故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有未必故意,且其買兇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黃柔薰(原名為甲○○)為私立「黃氏英語短期補習班
」設立人之一,有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教社字第二三二0九號函影本乙份為憑,九十三年度收入為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亦有九十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足憑,另有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告乙○○現為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有銘傳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尚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及學費均需仰賴生母提供。原告二人均為被害人黃冠誠之子女,原告父母離異後,原告二人約定由被害人監護,自幼與被害人朝夕相處,感情甚篤。又被害人為知名補教界之化學老師,生前從事藝品買賣,成立三二畫室,且為公眾人物,每每在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此事件,著實又對原告造成另一次精神傷害,令原告二人精神痛苦不堪,難以言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一千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聊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教社字第二三二0九號函影本、九十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銘傳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父親黃冠誠致死,被告確僅教唆傷害,並未有致死之預見。被告之行為僅為教唆傷害,刑事部分一、二審均認被告丙○○所犯者為「共同使人重傷」罪(被告否認,應僅為教唆一般傷害罪),不及於死亡之結果(該部分為共同被告張宏榮之行為),原告父親之死亡非被告行為之結果。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就原告二人之父黃冠誠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賠償原告每人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要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宏榮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而被告先給付前款十萬元予張宏榮,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同時要求拍照為證以給付尾款。張宏榮遂與侯孟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黃冠誠設置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販賣壽石山之「三二藝術館」行兇,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致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經鄰居發現報警送醫仍不治死亡。而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有未必故意。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一千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僅教唆傷害,並未有致死之預見,原告父親之死亡非被告行為之結果。是原告要求被告應就原告二人之父黃冠誠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賠償原告每人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黃冠誠之子女,及被害人黃冠誠確實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宏榮達成買兇「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後,由張宏榮與侯孟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黃冠誠設置於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販賣壽石山之「三二藝術館」行兇,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致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二份(見重附民字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於本件刑案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第九四頁至第一二0頁),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一百九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雖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之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榮宏達成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
傷害犯意之協議,事成報酬三十萬元,被告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張宏榮,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張宏榮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侯孟勳(綽號「阿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侯孟勳同意參加,並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訴外人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張宏榮所有),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因亟思完成任務,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及手臂,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四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等傷害。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張宏榮對現場行兇之情節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八張(上開刑案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廿三頁)在卷可按。由上開張宏榮作案之經過及其手法觀之,倘張宏榮受被告丙○○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張宏榮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據此,被告辯稱:張宏榮、侯孟勳二人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再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勢之多及刺入之深、頭部挫裂傷之力道,足徵張宏榮與侯孟勳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猛。另張宏榮及侯孟勳毆擊、刺往被害人黃冠誠身體部位,固大致集中於四肢,惟渠等二人明知依當時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將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出手力道,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等器官,而頭部及腹部內之五臟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及器官,而該等部位及器官受有傷害,依常人認知,顯足以奪人性命,張宏榮及侯孟勳應無不知,竟朝被害人黃冠誠頭部猛擊,並猛刺被害人之肩腹部,致深及橫膈膜及左肺下葉,顯見張宏榮及侯孟勳於動手後,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行兇無疑。
㈡參以本件係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
兇,而被告張宏榮因急需用錢乃答應充當殺手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張宏榮於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三0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0六頁;上開刑案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二頁;上開刑案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再參諸張宏榮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警詢時供稱:他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何要拍照?)因為嚴哥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餘萬元不等(應係十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亦供稱:‧‧他(丙○○)給我的資料是一張被害人的照片及台南的地址資料,當時談好價格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五、十六萬(應為十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我們受託要他一手一腳、拍照,我就在他一手一腳用瑞士刀劃幾下拍照,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丙○○提的。三十萬元是丙○○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三十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偵查卷第二0六頁)。在在均供明被告丙○○之指示行兇目標是「一手一腳」無訛。嗣張宏榮翻異其詞而證稱:當時丙○○根本沒有說一手一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三宗第一五四頁),不足採取。再酌以張宏榮於偵訊時供稱:「‧‧在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去找嚴哥,交給他相機(沒洗底片),並拿尾款,也是到他辦公室,他質問我們怎樣搞的,我說只修理他,他說昨晚黃老師往生,我也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我把相機交給他,他說不用,尾款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丙○○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證被告丙○○僅係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並未指使張宏榮前往殺害黃冠誠之性命,亦即被告丙○○並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可確認。故本件被告丙○○與張宏榮間事先既僅就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張宏榮與侯孟勳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被告丙○○所難預見,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況被告丙○○並未至現場,其與黃冠誠間之怨隙,僅因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所引起,顯未達非致黃冠誠於死不可之恨意,僅讓黃冠誠日後不能再寫狀紙告人即可消其怨氣。是其既未指示張宏榮應攜何種兇器前往,亦未指示如何下手,則其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其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而為其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至明。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張宏榮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已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無期徒刑,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五頁)。
㈢因之,本院如上所述,被告丙○○與張宏榮間事先既僅就被
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協議,其後張宏榮與侯孟勳當場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提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被告所難預見,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指示張宏榮如何下手,則其對於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超越其原先犯意所預期之結果,而為其所不能預見,自不負致死之責。因之,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被告僅須負重傷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張宏榮殺人人行為所致生之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發生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一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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