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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甲○○

戊 ○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 告 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五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原告辛○○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原告辛○○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甲○○幣壹佰叁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原告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原告辛○○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辛○○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叁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甲○○、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要旨:「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末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亦明示其旨,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庚○○、丙○○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受原告甲

○○、戊○、辛○○等三人及被告丁○○之託,居間媒介購買花蓮縣境之土地後,適有石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亟思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三七六之二、三七七之三、三七七之四、三七八、三九五之二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庚○○、丙○○乃聯絡舊識即吳明清 (原為同件被告,於本院此次審準備程序中私下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在卷),三人見有機可乘,竟由吳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可居間介紹買主被告丙○○,經謝士元與被告丙○○合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總價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原告誤算為三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成交,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間出於共同謀議由被告丁○○、庚○○、丙○○三人向原告甲○○等三人佯稱石光公司所有五筆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即每坪二萬二千元×二千三百五十四坪,共計五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再加上一百零四坪之道路補償費三萬六千七百元)出售云云,致原告甲○○等三人信以為真,應允以該價格購買,再由吳明清連絡知情之代書被告乙○○相互勾串,唯為掩飾彼等謀取暴利之情形,竟由吳明清出面偽冒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書被告乙○○於同日晚九時許前往被告丁○○住處,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提供由伊所偽造之石光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再交由被告丁○○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石光公司與原告甲○○等三人。同時先由被告丁○○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三一三五六ㄧ號、面額五百二十萬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期支票,交予被告吳明清作為定金,吳明清收受後,旋即交予被告丙○○,供被告丙○○持交地主謝士元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定金,輾轉間被告庚○○、丙○○、丁○○、乙○○與訴外人吳明清等五人,共取得差價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原告誤算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四元),由吳明清分得ㄧ百零三萬元、被告丙○○分得ㄧ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庚○○分得五十二萬元,嗣被原告甲○○等三人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之,上開被告使原告甲○○等三人支付系爭土地差價之鉅額資金,而使原告甲○○等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甲○○等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告甲○○等三人與被告丁○○共同出資

,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出資比例各為:原告甲○○二十分之六、原告戊○二十分之五、原告辛○○二十分之三、丁○○二十分之六,惟被告等互為犯意聯絡與共同行為分擔,取得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依原告甲○○等三人之出資比例,原告甲○○得請求數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原告戊○得請求數額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原告辛○○得請求數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且原告甲○○等三人所交付系爭買賣之款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付清,故原告甲○○等三人自得請求自付清尾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㈣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原告雖主張自本案之刑事檢

察官起訴之時起已提出附帶民事,已行使請求權,嗣刑事判決歷審對於被告之背信行為有時認定有罪,有時認定無罪,故未能獲得民事判決。又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惟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又因吳明清已賠償原告三人共叁拾陸萬元,故訴之聲明有部分減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甲○○等三人所指於八十二年十ㄧ月間,與被告丁○○

共同向石光公司買賣土地發生侵權行為,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等三人為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六月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二年之時效而請求權已消滅;又原告甲○○等人追加(或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於法不合。

㈡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經吳明清介紹向石光公司以每坪一

萬五千元買受而委託吳明清轉售,並約定如有超過一萬七千元轉售部分,歸由吳明清取得,有被告丙○○之指述及委託書可按。原告甲○○等三人由吳明清、被告庚○○陪同至現場勘查土地實際情況後,原告甲○○等三人親自與吳明清、被告庚○○洽談,並經其自行評估後討價還價,而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雙方以自認合理之客觀交易價值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合法,並無詐欺之問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

三十二、三十三頁);且被告庚○○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指稱:「...在丁○○家,戊○打電話跟吳明清談好」等語,而原告甲○○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審審理中稱「電話是庚○○接的,說有人一坪二萬五千元要買...我們才出二萬二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審審理中稱「在丁○○住宅,庚○○稱乙○○代書打電話...問我們是否要趕快買」等語,再以原告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審審理中稱「庚○○找我們合夥...找我們三人去看土地...庚○○說地主要二萬六千至八千元...後來庚○○向我們說二萬二千元」等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中稱「庚○○、丙○○找我好多次,問要不要買地」等語,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二次指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故參以前述原告甲○○等人之陳述,被告丁○○確實僅與原告甲○○等人受邀共同買受土地而已,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本件係依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起訴,惟系爭土地係被告丙○○

買受之土地委託吳明清轉售,如有每坪超過一萬七千元之部分始由吳明清取得,此業經刑事偵查程序調查無訛,並有被告丙○○出具給吳明清之委任書可稽,而被告吳明清因信賴石光公司將來必會配合辦理過戶給原告甲○○等三人買受人,為方便起見乃逕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嗣石光公司亦依約過戶給原告甲○○等三人,此乃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情,以為節稅及節省手續費用之方法,並足認石光公司事前應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是以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及蓋印之行為,並未違背石光公司及原告甲○○等三人移轉登記之期待,自不足以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原告甲○○等三人,以及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況被告丁○○僅是買受人之角色,吳明清無論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其與代書被告乙○○之行為均和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亦無偽造文書共犯之問題,故原告甲○○等三人指稱被告丁○○有偽造文書行為,據以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間,房地產交易價格尚屬高檔時期,設若其後土地市場飛騰看漲獲利,原告甲○○等三人仍會回頭指責本案交易之是非乎?不幸其後多年市場連續低靡,從事土地交易而虧損者在所多有,而被告丁○○為本案土地買受者,亦為受害者之ㄧ,如今原告甲○○等三人指稱昔日共同買受之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其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即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當自原告提出告訴時起算,因此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則本件原告甲○○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抗辯,自不得再命被告等為給付。故本件原告甲○○等三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甲○○等三人固主張其所購買花蓮縣境之土地,受被告

等取得差價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乙○○與原告、被告庚○○、丙○○等人原不相識,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係因吳明清之邀而至石光公司為出賣人石光公司與買受人即被告丙○○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其等對於買賣價格條件均已談妥,被告乙○○僅代寫書面契約後即返回事務所,惟事後又接獲吳明清電話要被告乙○○再至台東寫買賣契約,被告乙○○乃又與吳明清至台東,抵達後始知係至丁○○住處,當時吳明清向在場之原告及被告等人說明被告乙○○是代書要來替雙方寫契約後,吳明清及原告甲○○、戊○、辛○○、被告丁○○等人隨即分別將身份證拿出來供被告乙○○書寫買賣契約,因吳明清自稱是代表賣方,故被告乙○○即在契約書上賣方欄寫上吳明清,而買方則是原告甲○○、戊○、辛○○、被告丁○○四人,被告乙○○將契約書立後即交雙方簽名,因其等對於買賣價金、條件早已談妥,被告乙○○僅代為撰寫書面契約而已;而吳明清代表出賣人簽訂契約當時並未蓋上石光公司印章,係因後來原告甲○○等三人要求應蓋上公司印章,斯時吳明清業已離去故才交由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即被告庚○○處理,嗣被告庚○○再將契約書分別交予原告甲○○等三人各一份。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事實上是由吳明清、被告庚○○、丙○○所操控,被告乙○○僅是被利用代為撰寫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已,被告乙○○與吳明清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由謝士元、被告丁○○、原告甲○○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即可明(請參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卷):謝士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ㄧ日供述:「(何時將土地賣給何人?)是吳明清介紹丙○○來買,當時來買時稱買受人為丙○○,買賣合約書是我與丙○○本人簽約。」、「(丙○○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有否接洽過?)有談了很多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供述:「(這五筆土地何人介紹給你?是否知道原所有權人?)庚○○介紹給我,是向我說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我與告訴人及庚○○、吳明清到土地現場,丙○○有否去已忘記了,當時向我說是石光公司要賣每坪二萬五千元,後來到我家甲○○說二萬二千元要買,經庚○○以電話連絡吳明清後,就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代理石光公司出賣,有出示所有權狀、謄本、地籍圖,但無石光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約合夥人稱無石光公司印鑑應補蓋,吳明清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簽約是何時?)五百二十萬元的支票是經股東同意由我開票作訂金,係在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開立交給庚○○立即轉送給吳明清。」、「(何人介紹買賣土地情形如何?)係偶然買成,庚○○先帶告訴人三人到台東找我玩,告訴人提到台東土地買賣問題,後一起到花蓮玉里玩,遇見吳明清(庚○○認識)詢問有否土地買賣,看過一筆後不成,後才看本地,後回到台東我家泡茶時談要買該地,所以請庚○○」。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供述:「(是否與庚○○到台東花蓮玩碰到丁○○?)不是,是游、林女二人到我家說施在花蓮玉里建築賣的不錯,要找股東後才一起到台東找丁○○後,才到花蓮玉里去找吳明清看上述系爭土地。」、「(簽約當天游、林有否到台東初鹿?)有,當晚吳明清與代書一起從花蓮來,游及林去送訂金。」。由前揭相關人員之供述,即可明事實上吳明清早已仲介被告丙○○要向石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庚○○、被告丙○○二人於將談妥之際才又邀同原告甲○○等三人等前來看土地,待原告甲○○等三人決定購買,並取得五百二十萬元之定金後,始臨時找上代書即被告乙○○前去與石光公司簽約,嗣又趕到台東再與甲○○等三人簽約,此由證人謝士元於九十ㄧ年九月十九日於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你們訂立訂金契約時乙○○有在場?)她有在場。當天除了乙○○外庚○○、丙○○、吳明清,但丁○○沒有在場。其中吳明清是介紹人。」、「(五百二十萬元的訂金是何人提出的?)庚○○及丙○○提出的,這支票簽發好後再帶來的,不是庚○○就是丙○○所提出交給我的,乙○○當時是代書,他負責草擬契約書...」等語,則更可明證被告乙○○確實僅因吳明清之邀而前去代撰寫買賣契約書,至於原告與吳明清、被告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如何接洽?如何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故此其中苟有何蹊蹺或不法,亦應是吳明清、被告庚○○、丙○○三人所為,被告乙○○僅代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事宜,並未參與買賣相關事宜,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多次出庭應訊,其供述內容從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仲介土地買賣之情,再與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證述:「(這五筆土地何人介紹給你?是否知道原所有權人?)庚○○介紹給我,是向我說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我與告訴人及庚○○、吳明清到土地現場,丙○○有否去已忘記了,當時向我說是石光公司要賣每坪二萬五千元,後來到我家甲○○說二萬二千元要買,經庚○○以電話連絡吳明清後,就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代理石光公司出賣,有出示所有權狀、謄本、地籍圖,但無石光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約合夥人稱無石光公司印鑑應補蓋,吳明清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之內容,參互以觀,更可明原告甲○○等三人所簽之契約書上所蓋石光公司之印章,並非被告乙○○所保管之石光公司之印章,絕與被告乙○○無涉,此亦經謝士元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乙○○絕無在買賣契約書蓋用石光公司印章之偽造文書之行為,亦未與其他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再依證人謝士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ㄧ日、八十八年九月ㄧ日分別證述石光公司出賣土地予丙○○,是經由吳明清介紹丙○○來買,簽約之前已談了很多次、及吳明清介紹丙○○向我買,前後談了幾天就談成等語,足證謝士元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僅是未正式訂立書面契約而已。又原告甲○○、戊○等人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均供述是庚○○及丙○○向戊○稱花蓮有土地可以買,所以戊○才又找甲○○、辛○○等人一同前往花蓮看地,當天早上看完土地後,晚上即在丁○○家與吳明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將此供述參互以觀,則究竟被告丙○○與謝士元是於何時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庚○○、丙○○何時找原告戊○稱有土地可以買賣?被告丁○○所簽發作為訂金之五百二十萬元支票係在何時、何情形下所簽發?且據原告所述被告庚○○、被告丙○○二人關係密切,然被告庚○○則否認與被告丙○○認識?則被告庚○○、丙○○、丁○○間關係究如何?此等疑點有待釐清。

㈢另本件所買受土地登記名義人中之『簡春美』並非合夥買賣

之人,而是仲介人即被告庚○○之媳婦,據簡春美及被告丁○○之供述,簡春美之土地持分係自被告丁○○處以每坪六千元買得,惟被告丁○○係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買受,然卻僅以每坪六千元之代價賣出?顯不合常理,而依本件買賣土地面積計算之,簡春美名下所登記為三五三‧一坪,每坪二萬二千元計算之,價值為新台幣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再依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價金支付計算,被告丁○○應付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然僅實際開出二百六十一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票據,結算後更領回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由此應即可明本案兩份買賣契約之『差價利益』即存在於被告丁○○及簡春美所取得之土地持分(亦即未付出相當價金但卻得土地)。

㈣至原告甲○○等三人主張追加之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ㄧ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原告甲○○等三人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所繫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嚴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更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對於原告甲○○等三人所為訴之追加之主張,依法即不得准許。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係為三級三審制,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訴狀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故原告於第二審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程序並不合法,亦不應准許。另關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ㄧ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ㄧ項)之規定,則為刑事訴訟法對於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為之特別規定,例外准許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提起請求賠償之訴訟,案件繫屬之刑事庭並得將該訴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故,除此特別規定外,當然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起訴訟,至為明確。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等三人於所主張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開准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並不符合,故原告甲○○等三人所為追加之訴,於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且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乙○○代收部分及明細表二紙、甲○○等四人系爭土地面積及價金給付明細一紙等為證。

叁、被告庚○○、丙○○部分:

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查原告等三人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原告戊○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原告辛○○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裁定移送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戊○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原告辛○○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位原告金額部分,各扣除已遭撤回起訴之原同件被告吳明清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賠償原告三人之三十六萬元。因此,扣除後,原告三人此部份之請求分別減為為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除依民法第ㄧ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外,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追加依民法第ㄧ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查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雖被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庚○○、丙○○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受原告甲○○等三人之託,居間媒介購買花蓮縣境內之土地,明知石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士元亟思出售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乃聯絡舊識吳明清,三人欲圖謀賺取中間差價之暴利,乃商由被告丙○○與謝士元合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總價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成交,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吳明清聯絡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乙○○互相勾串,由吳明清出面偽冒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被告丁○○住處,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售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提供由伊所偽造之石光公司印章於其上,同時先由被告丁○○簽發即期支票交與吳明清作為定金,吳明清旋即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交予謝士元作為定金,輾轉之間,被告共取得差價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戊○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原告辛○○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經吳明清介紹向石光公司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買受後,再委託吳明清轉售,原告甲○○等三人親自與吳明清、被告庚○○洽談後,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故雙方係以自認合理價格而完成買賣行為,應無不法。被告丁○○僅與原告甲○○等人受邀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已,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合乎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情,堪認石光公司事前應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因之,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及蓋印之行為,並未違背石光公司及原告甲○○等三人移轉登記之期待,自不足以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原告甲○○等三人,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況被告丁○○既為本案土地買受者,亦為受害者之ㄧ,從而原告甲○○等三人對被告丁○○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顯屬無據。又原告甲○○等三人為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六月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二年之時效而請求權已消滅;至原告甲○○等人追加(或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於法不合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庚○○、丙○○等人原不相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吳明清來電後,始前往台東為上開人等書寫買賣契約,因當時吳明清自稱是代表賣方,而買方是原告甲○○、戊○、辛○○、被告丁○○四人,被告乙○○當場將契約書立後即交雙方簽名,因其等對於買賣價金、條件早已談妥,被告乙○○僅代為撰寫書面契約而已,而被告吳明清代表出賣人簽訂契約當時並未蓋上石光公司印章,係因後來原告甲○○等三人要求應蓋上公司印章,斯時被告吳明清業已離去故才交由被告庚○○處理。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事實上是由吳明清、被告庚○○、被告丙○○所操控,被告乙○○並未參與買賣相關事宜,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因吳明清之邀而前去撰寫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原告甲○○等三人所簽之契約書上所蓋石光公司之印章,並非被告乙○○所保管,且非被告乙○○所蓋用,自無與其他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另本件所買受土地登記名義人中之『簡春美』並非合夥買賣之人,而是仲介人即被告庚○○之媳婦,據聞簡春美之土地持分係自被告丁○○處以每坪六千元買得,此顯不合常理,由此應即可明本案兩份買賣契約之『差價利益』即存在於被告丁○○及簡春美所取得之土地持分(亦即未付出相當價金但卻得土地)。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抗辯,自不得再命被告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甲○○等三人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所繫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嚴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更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於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且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庚○○、丙○○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受原告甲○○等三人之託,居間媒介購買花蓮縣境之土地,此時正有石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士元亟思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三七六之二、三七七之三、三七七之四、三七

八、三九五之二號等五筆土地,被告丙○○竟先與謝士元合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吳明清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將上開五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計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價額,售與原告甲○○、原告戊○、原告辛○○及被告丁○○,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東縣○○鄉○○路○○巷○號被告丁○○住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處理代書事宜等情,均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士元、吳明清作證屬實(見刑案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九頁、刑案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九、三二、三四頁、一五0頁、刑案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四七、四八、一八八頁),復有買受人為原告及丁○○、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代表人吳明清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等與石光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刑案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刑案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刑案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八七至九十頁),堪信為實。

四、至本件原告甲○○等三人主張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吳明清,三人因圖謀買賣系爭土地之中間差價,與被告乙○○互相勾串,除由吳明清出面偽冒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有被告丁○○加入原告甲○○等三人為買方而成立買賣行為,惟被告間共取得買賣之差價致原告等發生多付款之損害,因此,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刑事卷可稽,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對原告甲○○等三人是否有賺取買賣差價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庚○○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受原告甲

○○、原告戊○、原告辛○○委託,居間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時,適有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委託吳明清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五筆土地(全部二千四百五十八‧四坪,扣除路地一○四坪,尚餘二千三百五十四‧四坪,以二千三百五十四坪計價),為被告丙○○自吳明清處得知,乃認有厚利可圖,遂一面聯絡被告庚○○通知原告甲○○等三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探勘系爭土地,另一面透過吳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擬向其購地,經謝士元與被告丙○○經過十餘次協議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成交,總價款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即二千三百五十四坪×一萬五千元),外加一○四坪依公告現值計算路地值三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嗣被告庚○○經被告丙○○聯絡後,即至嘉義縣民雄鄉陪同原告甲○○等三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即被告丁○○,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被告丙○○、吳明清,相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一起前往探勘系爭土地後,被告丁○○由被告庚○○、丙○○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被告丙○○先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購得,亦認有利可圖,乃與被告庚○○、丙○○共同勾串(利用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出售予原告甲○○等三人,以賺取差價,由被告丁○○加入原告甲○○等三人為買受人),於同日下午被告丁○○、庚○○回到台東縣○○鄉○○路○○巷○號丁○○住處時,被告丁○○即向原告甲○○等三人表示,欲加入原告甲○○等三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甲○○占持分廿分之六、被告丁○○占持分廿分之六、原告戊○與原告辛○○二人共占持分廿分之八,另被告丁○○持分廿分之六中,則以其中廿分之三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予被告庚○○之媳婦簡春美),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丁○○代表原告甲○○等三人,打電話至花蓮縣給代書即被告乙○○,告以上情,二人乃相互勾串,決定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款五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即二千三百五十四坪×二萬二千元),外加一○四坪道路補償費三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且由吳明清出面偽冒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代書即被告乙○○乃配合被告丁○○勾串,通知吳明清前來被告乙○○代書事務所,經被告丁○○向吳明清表示,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系爭土地,議妥後,被告丁○○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即期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庚○○親自從台東縣卑南鄉被告丁○○住處,將該紙定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即被告乙○○事務所,交由被告吳明清轉交被告丙○○收受,並約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由代書即被告乙○○及吳明清共同前往台東縣○○鄉○○路○○巷○號被告丁○○住處,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丙○○在取得上開定金支票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庚○○、吳明清及代書即被告乙○○,四人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十九鄰四十號謝士元住處,就被告丙○○先前口頭與謝士元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謝士元之妻子蘇綉梅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吳明清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被告丙○○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被告庚○○送來由被告丁○○所簽發五百二十萬元定金支票予蘇綉梅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而被告丙○○在購得系爭土地後,恐如由其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甲○○等三人,將為原告甲○○等三人識破,被告丙○○、被告庚○○、吳明清三人,即依被告乙○○與被告丁○○先前勾串,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吳明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當晚九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被告丁○○住處,權充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丙○○出具一紙授權書,委託吳明清在七日期限內(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止),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九時許,被告丙○○、被告庚○○、吳明清、被告乙○○等四人,即同至台東縣○○鄉○○路○○巷○號被告丁○○住處,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進行簽約儀式,並由吳明清出面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甲○○等三人及被告丁○○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買賣契約書未蓋石光公司印章,於持交原告甲○○等三人時,為原告甲○○等三人發現,要求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乃由代書即被告乙○○取回,被告乙○○取回後,即承前揭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或廿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偽刻石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蓋於與原告甲○○等三人所簽立契約書上,交由被告庚○○轉交被告丁○○、原告甲○○等三人持有,足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原告甲○○等三人,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等八人(原告甲○○占持分廿分之六、被告丁○○占持分廿分之六、原告戊○與原告辛○○二人共占持分廿分之八,其中被告丁○○所有持分廿分之六,又再以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廿分之三予被告庚○○之媳婦簡春美),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等情,業據原告甲○○、戊○、辛○○分別於偵查中、刑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甚詳等語在卷(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刑事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五○頁、刑事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核與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妻)、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分別於刑事原審偵審中所供證情節(見刑案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九頁、刑案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九、三二、三四頁、刑案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四七、四八、一八八頁)相符,復與被告丁○○於刑事原審所述情節(見刑案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推由吳明清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刑案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參諸被告乙○○於刑案原審供稱: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與吳明清間...私契,是在丁○○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吳明清一起去丁○○家,到達時有告訴人、庚○○、丙○○、丁○○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九點多,...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丁○○等四人,賣主是以石光公司名義出賣,當時丙○○有授權書給吳明清,因為未過戶,所以沒有用吳明清名義買賣,是我叫吳明清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石光公司名義,我有與丙○○到石光公司簽約,該授權給吳明清之授權書在何處寫不知道;...契約是我寫的,石光公司大印章當時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吳明清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石光公司及丙○○授權書;因石光公司與丙○○有買賣契約,石光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料,我即直接自石光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刑案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正、背面、第一九○頁背面)。再徵諸被告吳明清於刑事原審時亦坦認確有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丁○○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同上卷第一五○頁),堪信屬實。因而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訴外人吳明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已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六號、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五號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訴外人吳明清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二五頁)。從而,本件被告丁○○、乙○○、庚○○、丙○○及訴外人吳明清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因此賺得買賣系爭土地之差價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等買價00000000-被告丙○○買價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即致原告受有多付價款之損失,因之,被告丁○○、乙○○、庚○○、丙○○及訴外人吳明清自應對原告甲○○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

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七條第一、二項、第一七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文書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因偽造文書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甲○○等三人向石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而為買賣之方式,賺取中間之差價,致原告甲○○等三人實際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至為明確,已難謂原告甲○○等三人積極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減少,再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同ㄧ張支票做為二個契約定金,顯然有共謀犯意,當時代書都為乙○○。」(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如照被告(指丙○○)所主張丙○○既然買得土地,就不是石光公司是賣方‧‧‧」(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名義上並非以被告丙○○ㄧ方先購後售,而均係原告甲○○等三人為買方及石光公司為賣方之買賣行為,中間卻有被告庚○○、被告丙○○介入交易之情形,致原告甲○○等三人所付價金與實際買賣價金有相當之差額;並酌以被告丁○○於本院辯稱:「我的出資比例是二十分之三,五百二十萬定金,庚○○匯款我的帳戶內,他也是二十分之三,他去登記在他媳婦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丁○○與被告庚○○間之資金流向,與ㄧ般正常之交易狀況有異。準此,原告甲○○等三人上開所支付買賣價金差價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實乃因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所為買賣行為所生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等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職是,原告等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與訴外人吳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第一四四條第一項、第二七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即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有該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足稽,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原告提出上開詐欺罪告訴時起算,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時,然被告丁○○、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但依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餘被告庚○○、丙○○二人除被告丁○○、乙○○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被告丁○○、乙○○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對渠等各自平均負擔部分,其餘被告庚○○、丙○○等得免其責任。又因原為同件被告吳明清於本院此次審準備程序中私下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並經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則依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等規定,原告既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吳明清因上開和解而免除其本件債務(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但對吳明清平均負擔部分,被告庚○○、丙○○等亦得免其責任。基上,被告等四人與吳明清間因賺得買賣差價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依原告甲○○、戊○、辛○○、被告丁○○之出資比例分別為:二十分之六、二十分之五、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六等計算,而被告等與吳明清原本應連帶負擔返還原告甲○○之數額為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原告戊○之利益數額為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辛○○之利益數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因如上所述被告丁○○、乙○○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為同件被告吳明清私下賠償原告三十六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其部分撤回起訴在卷,但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吳明清等於上開連帶債務中各自平均負擔部分,被告庚○○、丙○○等得免其責任,因此,各原告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對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吳明清等各自應平均負擔部分 (設差價總額為1,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吳明清等三人應平均負擔部分則為0.6),即原告甲○○得請求數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 (1-0.6)=00000 00)、原告戊○得請求數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000 0000×(1-0.6)=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數額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1-0.6)=988680),故原告甲○○等三人請求被告庚○○、丙○○二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本院如上所述,被告丁○○、乙○○因提出時效抗辯,而對原告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拒絕給付,然原告甲○○、戊○、辛○○追加依民法第ㄧ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返還利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合,且本院如上所述已予准許其追加,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乙○○因本件而受多少利益,應返還予原告。查系爭買賣訂金款雖由被告丁○○簽發一紙五百二十萬元支票支付,但丁○○持分占廿分之六,僅應出資一百五十六萬元;溢付三百六十四萬元部分,已為原告甲○○等人應分擔額,有民雄農會匯款單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刑案本院更二卷(二)一一○頁)。又頭款三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丁○○就其應負擔一千零五十萬元,則簽發三紙支票支付。然僅其中一張,後來改由被告丁○○電匯二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代開支票支付謝士元,餘另張支票款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則由被告乙○○提領,另張支票則由被告丁○○又自行取回(見刑案本院上訴卷一一八頁),至於尾款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部分,被告丁○○應負擔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則遍尋卷內資料,未見其支付分文,亦始終無法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見刑案本院更二卷(二)二三五頁),是則本件原告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按比例支付價金,被告丁○○部分則僅付出上開訂金一百五十六萬元、頭款二百六十一萬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如按被告丁○○所占有持分比例為廿分之六(含丁○○其出售予庚○○媳婦簡春美廿分之三)計算,被告丁○○本應負擔一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其已支付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則被告丁○○尚有九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未支付,已如前述。更有進者,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並接受被告乙○○電匯款七十七萬元,有代書乙○○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詳刑案本院更二卷 (二)一一五頁)。

如再扣除該七十七萬元,則被告丁○○實際僅付五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而已。易言之,被告丁○○自本次系爭土地買賣共賺取一千零六十二萬零八百元(即本應支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僅支付五百零八萬二千元,等於一千零六十二萬八百元)。至被告即代書乙○○部分:系爭買賣價款直接匯入代書乙○○帳戶內者,有被告丁○○交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部分,由被告乙○○自其土銀玉里分行帳號五五九之七號提領(詳見刑案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另原告戊○、辛○○分別以李錕村、劉秀蘭為發票人之現金匯票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共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匯入被告乙○○帳戶(見刑案本院更二卷 (二)第一一四頁),另原告甲○○支付尾款之即期支票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亦入被告乙○○帳戶(見刑案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合計有九百零六萬三千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乙○○取得。綜上,被告丁○○因系爭土地買賣不當獲利一千零六十二萬零八百元,被告乙○○獲利九百零六萬三千元。依原告甲○○、戊○、辛○○上開出資比例(二十分之六、二十分之五、二十分之三)為準計算渠等得請求被告丁○○、乙○○返還利益之比例為:十四分之六、十四分之五、十四分之三。因此,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甲○○之數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戊○之利益數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辛○○之利益數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甲○○之數額為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戊○之利益數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辛○○之利益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故原告甲○○等三人請求被告丁○○、乙○○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戊○、辛○○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得請求數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原告戊○得請求數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原告辛○○得請求數額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戊○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辛○○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戊○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辛○○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均自系爭買賣之付清尾款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翌日即八十三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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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