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7年度重附民字第2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官連進(已判決敗訴確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官連進【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7,967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官連進未上訴而敗訴確定】係另一同案被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應與官連進就上述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之責,百勝公司未上訴而敗訴確定】之貨車司機,於86年5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原告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同案被告官連進(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駁回官連進之上訴(即官連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被告乙○○與許蔡椪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6號判決無罪確定】、許雅詔【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萬偉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同案被告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載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重傷,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支出189,034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5,836,747元,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3,570,000元,又因雙眼失明,精神痛苦,得請求慰藉金10,000,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79,5811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官連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前項被告官連進應給付部分,被告百勝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本件除被告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外,原告其餘之請求敗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官連進、百勝公司敗訴部分,因官連進、百勝公司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質言之,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乙○○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敘明。),而於本審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官連進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2頁之原告民事陳報狀,至於原告於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陳述及同日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均誤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5811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上述,原告請求超過6,867,967元本息部分,因原告未上訴,業已確定,原告復未聲明擴張或追加訴之聲明,故核屬誤載,併予敘明】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審補充主張:
㈠、同案被告官連進係另一同案被告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8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新營市○○街○○○號萬偉公司前停放卸貨,並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進行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原告駕駛牌照UPZ-529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處時,突遭訴外人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目失明及嗅覺毀敗之重傷害。官連進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自84年初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上述時間,因官連進在如此受壅塞道路上,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載運萬偉公司紙貨之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並無照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進行卸貨,完全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全然無法正常通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雖係以其為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萬偉公司之經營型態為一典型家族企業,公司所有經營事務,各有所職,被告對業務經營等事項知之甚稔,自難置身事外,且萬偉公司在案發路段堆放貨品影響交通之情事,迭經主管機關新營市公所、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此一過程,被告亦知情,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萬偉公司為一違章工廠,並無空間供裝卸貨物,而長期占用嘉芳街道路為其工廠之裝卸貨物場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所受傷害固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碰撞所致,惟官連進以嘉芳街路面停放貨車,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嘉芳街僅餘不到3.3公尺之寬度往來穿梭卸貨,係被告設立違章工廠,占據嘉芳街路面為其裝卸貨之壅塞道路行為內涵之一,則原告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意外事故,官連進固應負其責任,究難將此意外事故視為偶發條件,官連進違規停車及在道路上駕駛堆高機卸貨,既係被告長期來用以壅塞道路之行為之一,官連進之行為應視為被告侵權行為,按被告長期壅塞道路之行為事實,依通常社會經驗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下,通常均可發生相同之意外結果(指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則原告因被告之壅塞道路行為致與官連進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彼此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經營萬偉公司所在地廠房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法廠房,除將原物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嘉芳街兩側,佔用往來行車之車道,經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轉台南縣警察局取締,被告所涉刑事卷內所附相關證物足資證明。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觸犯公共危險罪名,此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被告經營公司且設立工廠對外營業,本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被告卻不此之圖,竟利用嘉芳街道供不特定人往來行車之路面,充作萬偉公司廠區裝卸貨物之地點,由司機以該公司堆高機裝卸貨物,除主管機關得依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冒及縣市權則劃分處理要點第2點第8目規定,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予以勒令歇業處分外,更增加用路人之往來危險,而此危險均涵攝在被告之違法行為內。換言之,被告違法將市區道路納為其工廠範圍,一般用路人依信賴原則本確信道路不致有裝卸貨物、工人以堆高機穿梭往返,不特定之第三人如因此與裝卸貨物中之車輛或機器發生意外,均係被告違法將嘉芳街納入廠區之行為所致,被告不能委卸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列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計189,03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共39紙可稽。
⒉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①原告於93年7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文科畢業,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11月29日書函,檢附之「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23,000餘元至25,000餘元不等,爰取中等24,000元計。
②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國人正常五專畢業就學年數,
本應於90年7月畢業,雖因發生車禍就醫復健,始延至93年7月畢業,惟計算原告工作期間始期,應自90年7月起算。
③復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受有二眼失明
、嗅覺亦喪失傷害程度,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1,000/1,200=83%)。
④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正常工作期間應至130年6月27日止。
⑤自90年7月起至94年1月底止(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
:工作期間計3年6月,計減少836,640元(24,000×12×0.83×3.5=836,640)。
⑥自94年2月起至130年6月27日止(強制退休年齡):工
作期間計36年(整數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5,000,107元(24,000×12×0.83×0.917451=5,000,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以上合計5,836,747元(836,640+5,000,107=5,836,747)。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
前日常生活均賴母親葉秀全天負責照顧;迨至87年9月,因原告已能自理部分生活,復學上課,惟仍續由母親陪同協助;依卷附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示,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係以每小時100元計算。
②自86年6月起至87年8月止:此一期間計1年2月,以每日
2,400元計,應支付看護費用1,020,000元(2,400×425=1,020,000)。
③自87年9月起至93年7月止(即就學期間):此一期間計
5年10月,惟仍需其母陪同協助,爰減半以每日1,200元計,應支付看護費用2,550,000元(1,200×2,125=2,550,000)④以上合計3,570,000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年紀尚輕,花樣年華,前途一片美好,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後,眼前美好世界突然消失,金錢損失固鉅,然精神上煎熬更是難以言喻,將來人生一片茫茫,可謂生不如死,況被告等於肇事後,均未曾探訪安慰原告,犯後態度令人心寒,原告身心所受損失無法估計,請求10,000,000元精神賠償,聊資撫慰。
⒌綜上計算,計19,595,781元,此金額已逾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金額,仍依原金額請求。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所致,若非原告駕駛機車偶然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原告駕駛機車經過萬偉公司堆放貨物之處,是否仍不免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認尚有待研求。惟最高法院此項見解,似只以萬偉公司在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兩旁堆置紙管原物料之行為,而未審酌萬偉公司之違章工廠,本身並無裝卸貨物場所,而以嘉芳街道路為其裝卸貨物場所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經營萬偉公司未依法為工廠設立登記,亦無設置場所供裝卸貨,而係長期以嘉芳街道路為其堆置原物料及裝卸貨物場所,裝卸貨物時,則係指示司機以該公司之堆高機在道路上往返穿梭,致生往來人車通行危險,被告對此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自以為不致發生往來人車通行危險,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㈦、承上所述,被告長期佔用嘉芳街道路堆置紙管原物料,並以佔用後有限之路面為裝卸貨物場所,官連進送貨至萬偉公司,並經指示以該公司堆高機自行卸貨時,因道路為紙管原料所佔用,致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並駕駛堆高機在車後往返穿梭於嘉芳街,易言之,官連進駕駛堆高機在嘉芳街路面卸貨係萬偉公司卸貨之常態,而非偶然發生之事實。依當時情狀,官連進駕駛堆高機將自車後迴轉而出,且無任何人在場維持交通安全,一般人駕機車經過該處均會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受傷,即被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非因堆高機鋼牙撞上所致,實係原告騎車撞上官連進所駕駛之板車發生,又被告並未任意堆放貨品於馬路,致擁塞交通,並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本審補充答辯以:
㈠、車禍發生地點實係嘉芳街與八德路交叉之十字路口,因官連進駕駛車輛從八德路衝出,右轉進入嘉芳街,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加上原告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官連進之聯結車右後方板台角處,在原地倒地受傷,顏面亦因撞上聯結車板臺,導致受傷,惟官連進並未馬上停車,右轉進入嘉芳街後才停車,因此車輛停止時,成為逆向停車之狀態。本件車禍,係單純車禍案件,與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路邊,並無因果關係,縱使堆置貨物於路邊,惟原告已經過該貨物堆置處所,繼續行進至約20公尺許之十字路口,始與冒然從八德路口轉出之官連進之車輛互撞。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184條所揭示,惟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法律所欲防止者。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立法目的乃為行政管理,係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而訂定,原告所受損害「自非」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所欲防止者。退步言之,洵如被告所稱,是項規則除因行政管理之目的外,更因工廠設立涉及「廠區人員安全」,惟查原告並非廠區人員,自非屬系爭規則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遑論系爭規則業已於90年4月18日依經濟部90年經工字第090004607570號令發布廢止。
㈢、本件原告受傷,與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路旁,並無因果關係。此由歷來最高法院判決一再以「因果關係未備」為由,撤銷原判決可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可按。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係發生在萬偉公司門口,惟查,系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臥之地點,係在嘉芳街與八德路之十字路口。果真原告主張如果屬實,則原告在萬偉公司門口發生碰撞後,其機車勢必倒地、滑行至嘉芳街與八德路之十字路口,其距離約莫14公尺以上,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159、160頁可按。機車倒地滑行,亦必然在地上留下由南向北之刮地痕,原告亦必然或多、或少,身體手腳等處受有擦傷、衣著亦不可能完整無缺。惟原告主張車禍係發生在萬偉公司門口,其機車又碰撞倒臥於約十幾、二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惟不僅地上未留下任何由南向北之刮地痕,其除頭部因直接撞擊產生之傷害外,並無其他體傷,其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
㈥、原告又陳稱,其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在萬偉公司門口發生碰撞,參諸其受傷之程度嚴重,面骨骨折,碰撞處又在眉心處,顯見其碰撞力道猛烈,因此在碰撞後,人應立即自機車落下,豈有可能又持續平穩前進,人車在十幾、二十公尺外之嘉芳街與八德路口,才突然靜止、倒下,亦因此未在地上留下任何由南向北之刮地痕、身體亦無受傷。
㈦、又果真原告係頭部撞到「堆高機鋼牙」,因此在頭部發生骨折之傷害、而機車撞在「堆高機車輪」上,亦因此在堆高機輪胎留下刮擦痕,(原告歷次主張)則在此情形下,人應立即在碰撞地點附近(即萬偉公司門口)倒地,且倒在堆高機附近,惟查,依據警方拍攝之照片,僅拍攝到案發時機車倒臥地點。其堆高機遠在萬偉公司門口路旁之情形、聯結車停放情形,均未拍攝,參諸警方取證之過程,通常依其專業判斷就相關證據蒐集、拍攝,果真系爭車禍係與官連進卸貨、駕駛堆高機、逆向停車等因素有關,依據到場蒐證員警判斷後,理應有拍攝到相關證物,惟查,警方於案發當時取得之證據,卻僅有機車倒臥情形之照片,與一般之車禍無異,其餘之照片卻均為案發後、或案發前1、2年之照片,顯見,依警方辦案取證之專業經驗法則,該車禍與堆高機、逆向停車、被告有無堆置貨物無關,由此足證警方當時亦判斷,車禍係發生在嘉芳街與八德路十字路口。
㈧、參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在機車倒臥地點地上,留有一條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反之刮地痕(即由北向南之刮地痕,原告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顯見原告機車在倒地前,受有一道由北往南(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反)之外力推擠,因此在倒地後,留下一道由北向南之刮地痕。上開刮地痕,亦有於刑事本院更㈢審卷206至208頁之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確認可證。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嘉芳街與八德路十字路口,堪以認定。
㈨、因此,本件該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嘉芳街十字路口,早已脫離萬偉公司門口,係原告經過萬偉公司門口後,在十字路口與不詳人車擦撞,顯與萬偉公司有無堆置貨物為路旁無關,並無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在萬偉公司門口,且其發生之過程,均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並無法舉出合理說明,應認為舉證尚有不足,主張難謂可採。
、退言之,設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受傷,亦與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路旁並無因果關係,此有本件最高法院刑事庭9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可證。
、再退言之,本件如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堆置貨物有因果關係,本件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係官連進之行為所致,及原告之違規駕駛、且未繫戴安全帽所致,因此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蓋官連進卸貨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其隨車人員亦有在場指揮交通之義務,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配戴安全帽之義務,則被告不在場,無從為指揮監督,縱使將貨物堆置於路邊屬實(被告否認),則亦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
、再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將貨物堆置在道路兩旁,且假設堆置在道路兩旁,則貨物佔據道路面積,是否足以影響官連進使不能為正常卸貨,而必需逆向停車卸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佔用道路堆置貨物,且未舉證堆置貨物佔據道路面積導致官連進必需逆向停車卸貨有因果關係,實則本件純屬送貨司機官連進個人之行為,要與上訴人無關。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主張非為可採,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案發時堆置貨物於路旁,且亦未證明堆置貨物於路旁,所佔據道路之面積,導致官連進必需逆向停車,即堆置貨物於路邊、與官連進逆向停車卸貨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與官連進間係行為當事人,均有較重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未在場,實難為任何指示,更難督導官連進,應有較輕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非無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為此求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萬偉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且以新營市○○街道路空間為其裝卸貨物場所。
㈡、原告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自84年間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逆向停放,而更形縮小,且指示官連進操作其公司所有之具有可移動上下二大鋼牙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橫越,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倒地,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8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官連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適原告駕駛UPZ-529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同案被告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因而使原告受重傷之事實,此有業據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長庚記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前審卷42頁可稽,而同案被告官連進並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雖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為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究竟為嘉芳街與八德路交叉之十字路口(被告主張)?或萬偉公司門口(原告主張)?(即原告究係於十字路口與聯結車碰撞?或在十字路口與不詳人車擦撞?或於萬偉公司與堆高機互撞?)⑶、案發時,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⑷、若被告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則車禍發生與被告堆置貨物於路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⑸、原告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請求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⑴、被告是否為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為萬偉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僅在名義上登記其妻許蔡椪頭名義等語(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23頁背面),其女許雅詔於警訊時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乙○○。」(見刑事警卷7頁反面)、「(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乙○○管理。」(見刑事警卷9頁反面),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庭供稱:「(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卷141頁),而許蔡椪頭因係萬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許雅詔僅係萬偉公司之會計,並非實際之經營者,亦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萬偉公司負責之實際經營者,堪以認定。
⑵、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究竟為嘉芳街與八德路交叉之十字路
口(被告主張)?或萬偉公司門口(原告主張)?(亦即原告究係於十字路口與聯結車碰撞?或在十字路口與不詳人車擦撞?或於萬偉公司門口與堆高機互撞?)⒈查,①原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陳稱:「堆高機由貨車
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之鋼牙。」【見台南縣警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影印)之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之筆錄】。②許雅詔於太宮派出所証稱:「發生事故時,官連進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貨。」(見同上影印筆錄)。證人楊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於派出所亦証稱:「官連進之太太很慌張的跑進來說,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外面有人受傷,語氣有提到堆高機。」、「官連進在操作堆高機,從大貨車卸貨。」、「事故發生時,只有官連進夫婦二人在外面。」(見同上影印筆錄)。又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官連進於偵查中即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16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22頁);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庭更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的(按堆高機是官連進開的)」等情(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卷78頁背面、79頁、93頁背面),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庭作證時亦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即原告)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情綦詳(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卷6、7頁)。又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再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如公司內無空位,即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馬路邊等情,亦經被告之女許雅詔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9、10頁)。況原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庭指訴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且聯結車逆向停車並快超過中心線,伊被堆高機(從聯結車後)突然回轉而撞上(堆高機鋼牙)的,伊右手邊有聯結車,左手邊亦有大貨車,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車後面過來,才踫到堆高機之鋼牙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15頁背面、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卷44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萬偉公司逆向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二邊道路,且均在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之大貨車使道路更形縮小,又復具有二大鋼牙來回穿梭橫越之堆高機,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原告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同案被告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等情,自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該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嘉芳街十字路口,早已脫離萬偉公司門口,係原告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經過萬偉公司門口後,因官連進駕駛車輛從八德路衝出,右轉進入嘉芳街,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加上原告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官連進之聯結車右後方板台角處,在原地倒地受傷,顏面亦因撞上聯結車板臺,導致受傷,惟官連進並未馬上停車,右轉進入嘉芳街後才停車,因此輛停止時,成為逆向停車之狀態】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所辯並非物理之必然現象,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及被告辯稱:【參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在機車倒臥地點地上,留有一條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反之刮地痕(即由北向南之刮地痕,原告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顯見原告機車在倒地前,受有一道由北往南(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反)之外力推擠,因此在倒地後,留下一道由北向南之刮地痕。上開刮地痕,亦有本院89年度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卷206至208頁之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確認可證。
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嘉芳街與八德路十字路口,且係原告騎機車在該十字路口與不詳人車擦撞,顯與萬偉公司有無堆置貨物為路旁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由北向南之刮地痕,係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而有關此一由北向南之刮地痕,因而推論係原告騎機車在該十字路口與不詳人車擦撞所致乙事,被告於刑事偵審歷審中並未如是主張,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官連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第9、第10款及第1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86年8月1日南鑑字第8607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至12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87年6月29日交覆字第8703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上訴卷第64頁),則同認被告堆置貨物暨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等情,均堪認定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於萬偉公司前與堆高機互撞。
⑶、案發時,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
查萬偉公司於84年9月1日之前,即為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嘉芳街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於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之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新營市公所以84年9月1日84所工第18606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85年4月10日85交警字第18868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85年5月4日營警交字第5640號函影本各一件暨相片7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34至39頁)。甚至於本件事故86年5月31日發生之後,86年6月5日下午4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319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55頁)。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於偵查中、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庭87年7月10日調查時亦證稱:「萬偉公司於2年前(按實際係在2年多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乙○○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
3、4次,…去年(86年)8、9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我到該公司要找被告談時,被告之女兒說這事要找他父親談」等語(見偵查卷58頁背面、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卷78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官連進於偵查中即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16頁),於原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22頁);於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庭更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的(按堆高機是官連進開的)」等情(見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卷78頁背面、79頁、93頁背面),於本院93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調查庭時亦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原告)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情綦詳(見本院93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卷189至190頁)。又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再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如公司內無空位,即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馬路邊等情,亦經被告之女許雅詔於警訊時陳明(見警卷9頁、第10頁)。況原告於警訊及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庭亦指訴「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且聯結車逆向停車並快超過中心線,伊被堆高機(從聯結車後)突然回轉而撞上(堆高機鋼牙)的,伊右手邊有聯結車,左手邊亦有大貨車,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車後面過來,才碰到堆高機之鋼牙」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2頁、偵查卷15頁背面、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卷44頁背面),足見萬偉公司逆向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二邊道路,且均在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之大貨車使道路更形縮小,又復具有二大鋼牙來回穿梭橫越之堆高機,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迭經里長反應、警方取締告發,亦足顯示被告並未真正改善堆積貨物、逆向停大貨車、及在馬路上卸貨等妨礙交通之情形。被告猶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將貨物堆置在道路兩旁,且假設堆置在道路兩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佔用道路堆置貨物之面積有多少,是否足以影響官連進使不能為正常卸貨,而必需逆向停車卸貨?」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現場堵塞情形,已據證人徐國明里長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萬偉公司,反應
六、七次。又據證人官連進於本院重上更㈤字第315號到庭供稱:萬偉公司平日因無空地可供停放,所以公司會計即叫他把聯結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等語。凡此,均已足認定萬偉公司,有在系爭道路佔用情事,已屬就萬偉公司佔用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依憑證據認定。又本件於86年5月31日案發後,被告已撤走貨物,故本院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即使履勘現場,已無從還原案發現場查證萬偉公司肇事當時之堆積物品面積及佔用路面路段縮小為若干?惟仍無礙於案發時,被告確有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事實之認定,核被告所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若被告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則車禍發生與被告堆
置貨物於路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⒈本件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與原告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許雅詔許雅詔於太宮派出所證稱:「發生事故時,官連進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貨。」(見同上影印筆錄)。證人楊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於派出所亦證稱:「官連進之太太很慌張的跑進來說,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外面有人受傷,語氣有提到堆高機。」、「官連進在操作堆高機,從大貨車卸貨。」、「事故發生時,只有官連進夫婦二人在外面。」(見同上影印筆錄)。又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官連進於偵查中即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16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22頁);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庭更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的(按堆高機是官連進開的)」等情(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卷78頁背面、79頁、93頁背面),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庭作證時亦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即原告)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卷6、7頁)。又於本院重上更㈤字第315號到庭供稱:萬偉公司平日因無空地可供停放,所以公司會計即叫他把聯結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等語。再者,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另於偵查中、本院92年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調查時均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已經在第二個門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86年6月2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見偵查卷48頁背面、本院前審民事卷鄭忠明8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2年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卷第229頁),顯見當時萬偉公司於案發時貨物兩邊都有堆放,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還有堆放,而官連進係受萬偉公司囑咐在已堆放貨物之道路上卸貨(公司工廠內無空間,即放置在馬路邊,亦有被告之女許雅詔於警訊之證詞可按,見警卷第9頁背面),亦甚明確。⒉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只有官連進夫婦,貨已卸一半。則
案發當時,應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與原告機車發生車禍無疑。原告於案發當日送醫,雖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害人視神經損傷,而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原告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長庚紀念醫院同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見偵查卷40頁),並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詳原審刑事卷35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87年3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54頁)。則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肇致兩眼視能毀敗重傷害無訛。據原告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鋼牙等語。是本件乃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肇事,官連進自應負本件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另被告經營公司自84年間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逆向停放,而更形縮小,且指示官連進操作其公司所有之具有可移動上下二大鋼牙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橫越,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倒地,而發生重傷害結果,則有肇事次因過失責任。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官連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項第1、9、10款及第1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86年8月1日南鑑字第8607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至12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87年6月29日交覆字第8703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64頁)。上開鑑定則同認被告堆置貨物暨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等情。又原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顯非妥當。又按被告既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客觀上對於萬偉公司前方道路兩旁堆積貨物,路面業已縮小,且大貨車逆向停車,使路面更形縮小,且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二大鋼牙甚為尖銳,為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有危險,此有肇事堆高機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8頁),足以壅塞陸路,造成往來危險,並使人發生重傷害,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經營公司於上揭時地,卻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並指示其操作堆高機卸貨,致壅塞陸路,而生往來危險,在通常觀念上,又無不能預見情形。又被告任意堆置貨物於路邊,且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及指示其操作堆高機於馬路上卸貨,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等情,係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不幸事故。是被告壅塞陸路,與原告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縱與有過失,官連進亦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要難辭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責。
⒊被告既係公司實際經營人,而因其上述與官連進共同過失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與官連進所駕
駛之堆高機互撞所致,若非原告駕駛機車偶然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原告駕駛機車經過萬偉公司堆放貨物之處,是否仍不免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認尚有待研求云云。惟查被告經營萬偉公司未依法為工廠設立登記,亦無設置場所供裝卸貨,而係長期以嘉芳街道路為其堆置原物料及裝卸貨物場所,裝卸貨物時,則係指示司機以該公司之堆高機在道路上往返穿梭,致生往來人車通行危險,被告對此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自以為不致發生往來人車通行危險,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長期佔用嘉芳街道路堆置紙管原物料,並以經佔用後有限之路面為裝卸貨物場所,官連進送貨至萬偉公司,並經指示以該公司堆高機自行卸貨時,因道路為紙管原料所佔用,致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並駕駛堆高機在車後往返穿梭於嘉芳街,易言之,官連進駕駛堆高機在嘉芳街路面卸貨係萬偉公司卸貨之常態,而非偶然發生之事實。依當時情狀,官連進駕駛堆高將自車後迴轉而出,且無任何人在場維持交通安全,一般人駕機車經過該處均會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受傷,即被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併予指陳。
⒌關於被告乙○○刑責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
第1614號以官連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許蔡椪頭、許雅詔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以被告乙○○、許蔡椪頭、許雅詔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3年,駁回官連進之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發回關於被告乙○○、許蔡椪頭、許雅詔部分,駁回官連進之上訴(即官連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6號,以被告乙○○、許雅詔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許蔡椪頭無罪(檢察官未就許蔡椪頭無罪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發回關於被告乙○○、許雅詔部分;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以被告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判處有期徒刑3年,許雅詔無罪(檢察官未就許雅詔無罪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發回關於被告乙○○部分;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以被告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判處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即發回被告乙○○部分;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78號,以被告乙○○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即發回被告乙○○部分;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5號,以被告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即發回被告乙○○部分;現由本院重上更㈥字第125號審理中。惟上開歷審刑事判決所持見解僅供本院參考,本件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⑸、原告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請求金額是否過高?⒈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與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重傷
害之事實,為原告指訴綦詳,並為許雅詔、陳美齡證實。原告於案發受傷當日送醫,雖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視神經損傷,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原告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長庚紀念醫院同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明確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見偵查卷40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35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87年3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87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卷54頁),綜合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主張,其雙眼已失明一節,堪予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官連進、被告乙○○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係共同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官連進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9,034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重附民字第252號卷,第5頁以下),其中一筆護照費用2,400元,雖係因出國治療支出,但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又診斷証明書費用二筆,合計840元,依最近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台上字第2653號、89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認係証明損害之費用,應准其請求,又飛機機票,乃係原告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亦應准許,扣除不應准許之護照費用後,此部分應准許者為186,634元,經核各項支出,均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者為186,634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
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87年9月,原告能自理部分生活始復學上課,惟續由母親陪同協助;查原告受傷部位係雙眼,喪失自已單獨行動能力,又必須就學,其此項請求,核屬必要,又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0號、89年台上第1749號判決意旨)。
原告雖主張其母親之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損
失,請求自86年6月至87年8月止,共1,020,000元,及自87年9月至93年7月就學期間,減半以1,200元計算之費用2,550,000元。
惟查:原告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
行動因雙眼失明受限而已,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每月15,840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5,000元,每月加班費1,000元計算,而外勞每2年須換1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3,000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以23,000元計算其支出為合理,則其請求,就第一階段部分應准許者為322,000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請求部分(87年9月至93年7月),因此時原告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學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就上開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僱用之外勞可額外要求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原告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13,800元計算,則此部分其得請求者為966,000元 (13,800×70=966,000)。二者合計為1,288,0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本應於90年7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
英文科畢業,因發生車禍就醫加上復健,延至93年7月始畢業,計算工作期間,應自90年7月起算。核與被告抗辯以20歲成年後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符現今社會實況。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1月29日函所附之「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院前審㈡卷78頁)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22,000餘元至26,000餘元不等,原告主張以中等24,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因車禍致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已見前
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按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二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000日,1,000/1200=0.83),因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應屬可採。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算至60歲止,亦屬合理。又原告係70年6月28日生,自90年7月起算至94年1月底本院前審言詞辯論宣判日止,合計42個月,此部分已到期,不必再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失合計為836,640元(24000×42×
0.83 =836,640)。自94年2月起至130年6月27日止,工作期間計36年(原告請求以整數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5,000,107元【24,000×12×0.83×20.0000000(36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二項合計5,836,74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青
春年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金錢損失固鉅,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撫慰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未婚,現無業在家,另依本院前審函查之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有土地4筆及投資2筆(本院前審㈡卷48頁)。則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已准原告請求近40年之工作損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50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其請求,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者,合計為9,811,381元(2,500,00+5,836,747+1,288,000+186,634=9,811,381)。
⒊末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官連進違規逆向停車,操作堆高機於馬路上卸貨,與被告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又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逆向停放,而更形縮小,復指示官連進操作其公司所有之具有可移動上下二大鋼牙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橫越,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倒地,而發生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遇前方有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逆向以約時速40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159、160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官連進、乙○○應共同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爰減為6,867,967元(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乙○○與官連進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已判決敗訴確定之同案被告官連進連帶給付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予以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