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嘉義市○○里○○○段○○○號、25-1地號、25-3地號、25-4地號、25-5地號、25-7地號、25之8地號,地目均為田,合計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筆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簡劉素華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惟於原審辯論時仍基於上訴人與簡劉素華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同上卷第216頁),嗣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95年7月間成立同意書受讓簡劉素華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本於受讓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88頁以下、及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訟標的已有變更,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逕行為本案辯論,而無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依法自應准許,合先予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揭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其中上開25地號(面積為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訴外人簡劉素華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下同)64年11月12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蔡施敏購得,簡劉素華應有部分為1/3即389平方公尺。因礙於農地無法細分及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俟法令變更農地得辦理分割時,即辦理分割移轉登記1/3予簡劉素華。而簡劉素華於66年5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簡劉素華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雖漏載俟法令變更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2人確有口頭約定,並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嗣因嘉義市區徵收,而以系爭7筆土地向嘉義市政府申領抵價地,於91年領得嘉義市○○段玉山小段8地號,同段8之1地號,合計2筆土地。該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性質上已得分割,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等值抵價地之如下述應有部分之義務。即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遭區段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然2筆抵價地性質係民法第225條第2項「受領之賠償物」,故於原審上訴人依與簡劉素華間買賣契約請求,嗣於本院變更聲明主張不當得利及基於受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8地號、地目建、面積95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0/9536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同段8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77.2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94/7772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訴外人簡劉素華亦非已經徵收之嘉義市○○里○○○段○○○號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連,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逕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農地買賣契約,係訂立於66年
5 月7日,面積1167平方公尺,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且不得移轉為共有,違者移轉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未與簡劉素華訂立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於法令得分割移轉時辦理分割或移轉,是其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之抵價地,顯亦係違反當時之強制禁止規定,無從移轉分割。上訴人雖主張伊買受後,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迄88年左右因徵收被拆除為止,期間逾20年該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巷○○號,而被上訴人則住同巷46號,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訴人建屋,且簡劉素華賣出土地持分,業已告知被上訴人,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與簡鎔鐘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約120坪土地(特定)部分交由簡鎔鐘使用管理,被上訴人並未曾保管使用該特定之土地,亦無受託管理之事實。故上訴人如何興建房屋使用土地,應係上訴人與出賣人簡鎔鐘之間內部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管理該特定土地之事實,及其嗣後興建房屋使用土地,亦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即認簡劉素華業已終止信託契約等語抗辯。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嘉義市○○段玉山小段8、8-1地號土地,係由原嘉義市
○○段劉厝小段25地號、25-1地號、25-3地號、25-4地號、25-5地號、25-7地號、25之8地號等7筆土地中區段徵收後申領抵價地取得。
㈡簡劉素華於66年5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簡劉素華訂立買賣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
房屋,迄88年左右因土地徵收而拆除,該建物有約20年的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則住於同巷46號。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30頁)、土地異動清冊(原審卷第31、32頁)、嘉義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30111629號函(原審卷第34頁)、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5、36頁)附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88~213頁)在卷可按,為兩造不爭。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業經修正,嗣該條於89年1月
26日遭刪除,被上訴人與簡鎔鐘合資購得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間,故應適用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經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條例全文而移至第30條,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條例全文而移至第16條,第16條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故應適用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以下所引據者係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先予敘明。
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效果之行為,係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實現一定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達成該效果,有違法規範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見原審卷第129頁)。是無自耕能力人因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並積極輔助農民取得耕地利用之機會,以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而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之效果係所有權移轉無效,可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禁止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有礙農業發展以收使用農地之最大效用,其亦係禁止規定。倘委託人(係無自耕能力人)因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而委託人(無自耕能力人)仍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該土地(有別於一般信託),其既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即為無效。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5條第4款亦規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參照)。
⒉查證人簡劉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是伊
先生(已過世6年)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等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因伊和伊先生均無自耕能力,只有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系爭土地只有被上訴人之名義,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嗣出售何人,因賣土地的事是伊先生在處理,不知道伊持分權利應該如何處理,嗣後土地有賣掉等語(原審卷第71~7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係簡鎔鐘(即簡劉素華之夫)與伊合買土地,簡鎔鐘約出新台幣10餘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61、162、157頁),故上開信託登記之契約確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簡劉素華(由簡鎔鐘代理訂約)間。又簡劉素華既與簡鎔鐘均無自耕能力,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已如上述,自可認定簡劉素華係無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而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等情;又上訴人亦自承簡鎔鐘於代理簡劉素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交付系爭土地持分(特定)部分,上訴人即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等情。是故亦可認定無自耕能力之簡劉素華已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持分),此有別於信託法之一般合法信託本旨,顯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地農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防止農地細分之強制禁止規定,以達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及使農地細分使用之目的之脫法行為,依法自應係無效。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簡劉素華間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屬實,然該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則簡劉素華對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無效之(信託)契約終止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而業已取得(信託)契約終止後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即有未合,而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嗣後雖於95年7月間與簡劉素華成立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其自簡劉素華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亦無從因無效契約而有效取得。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既然敢把土地賣給上訴人,我們認為有約定(有效條款),後來可以登記,要登記回來云云,惟未就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況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合法有效條款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上訴人所為主張已有約定使契約有效之條款云云,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從憑採。況且,被上訴人與簡劉素華間之契約關係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適用。上訴人又主張類推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不能時對於第三人受領取得代價物而為本件請求給付,亦無足採。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簡鎔鐘以其妻簡劉素華名義同向訴外人購買,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並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有嘉義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111629號函覆上訴人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0、3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或抵價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與簡劉素華間,有不當得利之無效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與簡劉素華間如何調整財產情形,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讓之權利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非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自非可即認有權請求。況上訴人係與簡劉素華間有契約關係,其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簡劉素華與被上訴人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已違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效之原因,無法辦理共有暨分割移轉,致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如聲明之2筆抵價地所有權,上訴人嗣雖變更訴之聲明主張受讓自第三人簡劉素華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依法仍不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變更之訴之聲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