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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程 天 祥

程 秋 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 訴人 程 玉 珍訴訟代理人 曾 怡 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號(重測前為○○0小段00之00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為二造父親程金成(已於94年6月12日過世)於民國(下同)60年9月22日出資建造,並贈與上訴人二人,因未辦保存登記,僅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其出嫁前與母親程陳沙雖居住在台南市○○路00號之4房屋,因其獲家人完全信任,出嫁後仍保有該房屋放置重要物品之房間及抽屜之鎖匙,可完全自由出入,其竟擅取土地、房屋之各種資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分別於82年12月17日、83年3月30日,各將上開土地原屬上訴人甲○○所有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於82年11月5日,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號(重測前:○○0小段00之00號)建地

面積364平方公尺,其中持分10分之1於82年12月15日南市地字第61619號收件,另其中持分10分之1於83年3月25日南市地字第14009號收件,均由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前項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之1,2樓加強磚造房屋1

棟稅籍Z00000000000,於82年11月5日申報由上訴人等贈與被上訴人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程金成所購買,而於53年11月15日借用當時年僅3歲之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而系爭建物則於60年9月22日完工,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上訴人甲○○、丙○○為名義上納稅義務人。而相關稅捐均由父親程金成繳納,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印鑑章等資料均由兩造之母程陳沙雖保管。兩造之父程金成乃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㈡、嗣被上訴人於83年3月間結婚,父親程金成欲將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2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嫁妝。

被上訴人即在母親程陳沙雖之陪同下,至土地代書陳麗玉之事務所,由母親程陳沙雖提出由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甲○○之印鑑章,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土地部分為節省稅金,各於82年12月15日、83年3月25日分兩次辦理過戶,建物部分原無辦理保存登記,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私自偽造文書辦理財產過戶之情事。其合法受領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程金成於44年1月10日取得,於5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又分於82年12月17日、83年3月30日,各將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60年9月22日完工,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上訴人甲○○、丙○○為納稅義務人。於82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土地、建物相關之權狀、稅單及上訴人印鑑等物品,均由兩造之母親程陳沙雖保管,並由程陳沙雖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

㈣、系爭建物目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潘昇惠使用。被上訴人歷來出租該建物之租金,均是由程陳沙雖收取承租人之支票後,先存入上訴人甲○○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多以定存單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在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三信東門分社之帳戶中,金額合計8,300,000元。

㈤、上訴人丙○○及母親程陳沙雖現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即系爭建物隔壁。

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許可使用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83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租賃契約書、程金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42至47頁、95至97頁)附卷可稽,另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3月15日南三信字第0453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5年3月13日一竹溪字第54號及華僑銀行台南分行95年3月22日

(95)僑銀南營字第065號函(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將原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丙○○共有房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乙項。

㈠、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擅取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鑑章盜辦過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兩造父親程金成所贈與等語。證人程陳沙雖固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路00號之0的土地及建物為何由上訴人(即原告)移轉給被上訴人(即被告),…有關的證件、印鑑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我沒有聽我先生說過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一直到我先生過世,小孩子在找資料,才知道已經過戶」、「我有跟我女兒去過代書那裡,可是我不知道是要辦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陳麗玉則於原審到

庭證稱:「這件事我們事務所辦的沒錯,我跟被上訴人不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我是認識被上訴人母親,我們是舊鄰居,在82年間被上訴人的母親確實有帶被上訴人來我們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事宜,印象中被上訴人的母親有陪同被上訴人一起來,因為我只認識她媽媽所以我很確定,根據檔案資料是因為要節稅才會分兩次贈與,而且是被上訴人母親帶被上訴人來的,被上訴人母親全程都在場,…我們事務所嚴禁代辦印鑑證明,其他有關證件都是當事人自己提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程陳沙雖與陳麗玉之證詞顯有差異。

然參諸證人程陳沙雖固目不識丁,惟長期來均掌理家中財務事宜,顯非無智識之人,既與被上訴人同往代書處,衡情縱於事前不知情,其間或事後竟均未向被上訴人或代書探詢原委;再者,被上訴人若欲利用程陳沙雖不識字之便,擅自辦理過戶事宜,理應勾串與自己有所交情默契之土地代書,而非至與程陳沙雖熟識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況程陳沙雖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欲擅自過戶,又何必攜同母親前往代書事務所。可見證人程陳沙雖證稱其不知去代書事務所目的為何等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固否認證人程陳沙雖認識證人陳麗玉乙節;然證人陳麗玉就其與證人程陳沙雖熟識原因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均證述綦詳,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高。反之,證人程陳沙雖為兩造之母,然因程金成遺產分配事宜,對被上訴人堅持分配遺產,頗不諒解,其證詞難期公允,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母親程陳沙雖主動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土地代書陳麗玉事務所處辦理,應堪信為真實。

⒉另證人即系爭房屋先前之承租人蕭柳朝於原審到庭亦證稱:

「租期、租金是跟兩造的母親接洽,租賃契約是跟被上訴人簽立的,被上訴人的母親有表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名義所以要被上訴人來簽約…我當時還有跟她母親說不用那麼麻煩,我們兩人簽立契約就好,她母親還表示是被上訴人的名字所以要她來簽約,…從89年租到94年5月,我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母親表示房屋是被上訴人名義,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我願意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參諸證人蕭柳朝對於伊原係向證人程陳沙雖洽談租賃事宜,在程陳沙雖要求下則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之始末,證述綦詳,證人蕭柳朝與兩造間並無怨隙,亦無故為上訴人不利證言之必要,而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確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有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亦與證人蕭柳朝所述亦相符。況若程陳沙雖確實不知系爭建物登記納稅名義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縱其因不識字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簽約文書事宜,衡情亦應要求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登記納稅名義人之一即上訴人丙○○,出面簽署租賃契約為是,然程陳沙雖卻捨與之同住之上訴人丙○○,反而由已出嫁並居住於他處之被上訴人出面簽署契約,凡此均與常理不符,是程陳沙雖稱其不知系爭建物已變更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尚難採信。而證人蕭柳朝前揭證述程陳沙雖向其表示系爭建物已屬被上訴人所有,故須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乙節,應屬可信。

⒊另系爭土地兩造於父親程金成於94年間過世後,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曾就遺產分配協議,並於協議書上載有:「乙○○『所有』台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坐落於其與甲○○共有之土地上,以後分割時,『乙○○之土地位置』依其房屋原座落位置按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持分分割予乙○○」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固主張該協議書上開用語係誤寫,真意應為「現登記為乙○○所有」等語,然該協議書既意在分配遺產,觀之其分配用語均以「某不動產歸某人所有」之方式書寫」,唯獨協議書第2項係記載系爭房屋基地之分割方案,倘非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因贈與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何須就其共有之土地預先協議分割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誤寫等語,實無足採。而由前揭協議書內容所載,可見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父親程金成贈與被上訴人乙事,亦知之甚詳。⒋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相關之權狀、稅單及上訴人印鑑等物

品,均由兩造之母親程陳沙雖保管,並由程陳沙雖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再觀之前揭證人陳麗玉、蕭柳朝之證言,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係由程陳沙雖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並向承租人表示系爭建物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父親程金成所贈與,並由母親程陳沙雖提出相關權狀、印鑑辦理過戶事宜,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父程金成贈與渠等所有,其父母亦無權處分,該處分對渠等不生效無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建物係父程金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自有權處分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兩造父親程

金成過戶登記予當時年僅3歲之上訴人甲○○所有,而系爭建物係程金成於60年9日22日竣工時,以上訴人甲○○、丙○○名義申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彼等其時均為年僅10歲、8歲之幼童,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權狀、謄本、印章等資料,亦均由兩造母親程陳沙雖長期保管,相關稅賦亦均係由程金成所支付。衡情若程金成果有贈與之意,則於上訴人二人成年後,自應交由渠等自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則上訴人二人成年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卻仍維持由程金成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上訴人等並無權置喙,凡此均與一般社會不動產贈與之經驗,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並享有不動產具有之權利之常態不符。綜合前開情狀,程金成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仍由程金成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核其性質並非贈與之處分行為,僅應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父親程金成,僅係借用上訴人二人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借名登記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出借名

義之能力等語。惟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若對該未成年子女未造成不利益之情形,既未違背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精神,應限縮民法第106條前段之適用範圍,不必禁止此種自己代理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二人均屬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程金成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程金成既僅借用上訴人二人名義登記,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仍由程金成自為行使及負擔,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利益之情形,應非法所不許。則兩造之父程金成自行處分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建物,並非無權處分。何況,縱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程金成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違反自己代理之情事,而使其借名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歸無效,該土地建物仍屬程金成所有,程金成處分之,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父母給被上訴人作為嫁妝之房屋是其現住之臺南市○○00街0號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於83年3月結婚,現住之臺南市○○00街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向前手林鄭金雀買受,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4至144頁)。而證人廖月琴則於原審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的對面,跟兩造的母親程陳沙雖很熟…程陳沙雖有提到她女兒出嫁時有送一棟房子給她女兒,沒有說是哪一棟,我有問過被告母親為何租金是誰收取,他還表示租金跟地契都是他自己保管,因為被告都在上班,怕遭小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之父母贈與被上訴人之嫁妝係前開○○街之房屋,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00街0號交易資料中並無與兩造父母程金成、程陳沙雖相關之記載,移轉登記日期在被上訴人結婚後已有1年半之久,無法由此確認,係其父母贈送。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係在被上訴人結婚之前且時間較為接近;再觀之○○路00街0號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自住,並未出租他人,應無證人廖月琴所提及之租金收取問題,而系爭房地則長期由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出租,並由母親程陳沙雖代為收取租金後又轉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則兩造父親程金成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嫁妝之房地,應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無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結婚時,父母以現金5,000,000元贈為嫁妝,其現住○○00街0號房屋,係以嫁妝之現款所購,當然登記日期在婚後,但未就此節為舉證,尚難遽予採信。何況此縱或屬實,以兩造之父程金成雄厚之財力,亦不足以曾送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嫁妝外,不可能再贈與系爭土地建物,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陳述:「有關我方存單有830萬元係出於母親程陳沙雖之贈與…已生贈與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程金成所贈與,而由母親程陳沙雖代收租金後再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熟稔法律專業用語之人,不可能就其中各項環節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而將由父親贈與之房地所得之租金收入,籠統稱之為贈與,應屬可以理解之事,尚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如前所述,兩造父親程金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而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程金成於83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做為嫁妝,應視為係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其登記名義於程金成之義務;嗣程金成將上訴人之返還登記名義義務及程金成贈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直接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由權利人程金成之有權處分,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情事。是系爭房地既由所有權人程金成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再聲請傳訊陳麗玉、程陳沙雖,本院認其等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其聲請傳訊證人郭美玉及王武能即兩造之表姐及表哥,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在94年9月25日協議時自承自己偷登記系爭房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郭美玉及王武能並未參與或目睹系爭房地移轉之經過,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