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 ○ ○
戊 ○ ○
甲 ○ ○
丙 ○ ○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寅○○○被上 訴 人 己 ○ ○
辛 ○ ○
癸 ○ ○
子 ○ ○
丑 ○ ○
庚 ○ ○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嘉義市○○段○○○○號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嘉義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有嘉義市政府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40114718號函附卷得憑,本件租佃爭議業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故被上訴人起訴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黃金陵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4年4月1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六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原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原審同為被告,係共同訴訟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彼六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戊○○、丁○○、寅○○○、甲○○及丙○○等五人雖未提起上訴,然因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戊○○等五人,是以原審被告戊○○、丁○○、寅○○○、甲○○、丙○○亦應列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寅○○○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協同被上訴人(即原告)辦理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1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6383.78平方公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西民地字第133號租約之承租人黃檨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及續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登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為:被上訴人己○○、黃金陵之父黃檨與上訴人之父翁羅儀就
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1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面積6383.78平方公尺,訂有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每6年續訂租約,而直至91年12月31日為止。黃檨於54年9 月30日死亡,其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黃金陵、訴外人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金花、賈黃金鑾、黃福財並未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仍由被上訴人己○○及辛○○、癸○○、子○○、丑○○、庚○○、壬○○之被繼承人即黃金陵繼續耕作。因被上訴人己○○、黃金陵於黃檨生前即協助其耕作,故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金花、賈黃金鑾、黃福財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己○○、黃金陵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己○○、黃金陵因疏忽而未於租期屆滿日即9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嘉義市西區西區公所於92年3月17日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己○○、黃金陵於93年6月14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然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黃金陵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然承租權係得繼承之標的,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
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黃檨於54年9月30日死亡,己○○、黃金陵因現耕實任耕作,而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而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之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故應准黃檨名義變更為被己○○、黃金陵名義,黃金陵於訴訟中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辛○○、癸○○、子○○、丑○○、庚○○、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依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1675號函略以: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系爭耕地確由己○○、黃金陵自任耕作,且自91年12月31日迄93年6月14日均繼續耕作,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期間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各款得終止情形,故應由承租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繼續承租耕作。
90、91年租金係上訴人丁○○親自前來向被上訴人己○○
收取,因上訴人拒收92年租金,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該年度租金,是被上訴人並無積欠2年租金,且系爭租約亦未經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乙○○、戊○○、丁○○、甲○○、丙○○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陳述:
㈠依內政部91年6月18日台內第字第0910066221號(上訴
人誤載為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及91年9月5日台內第字第091001675號(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意旨逕為辦理註銷租約,故本系爭租佃契約業已註銷登記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未於租約續訂期間內申請續訂,可認已無續租
之意。原判決㈠(上訴人原稱原判決㈠)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意思,依該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佈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上訴人原稱出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查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第8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並依第3條檢具證明文件(如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申請登記。依上開規定租約換訂等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兩造間之係爭租佃契約已註銷公告生效,被上訴人等未申請登記手續,上訴人等並已為終止租約表示,自無單獨申請登記合法權源,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謂不須登記而生效,租約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業已修正,依修正之條文內容,最高法院業於91年9月9日廢止該判例之適用,原判決引用失效之判例為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法固得繼承,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查黃金陵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繼承,該辛○○等有無拋棄繼承,原審並未向有關機關調查審認。
且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而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歸現耕繼承人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故原判決未依該登記辦法命其提出現耕切結書及出具同意書而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且己○○部分,同理也未命其檢具現耕切結書及出具同意書也未適法。
㈣依原租約標示,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谷1809台斤,依現
市面谷費每台斤新台幣(以下同)11至13元不等,如以12元計算,其租金計算12×1809=21,708元,2年共計43,416元,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計24,000元,相差欠租19,416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自94年起訴往前推5年為90年至94年,被上訴人等自90至93年間4年共積欠租金9,708×4=38,832元,另94年1年未繳21,708元,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60,540元,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約業已失效,上訴人自得收回,上訴人積欠租金,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應為清償。
㈤上訴人具自耕能力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以營生,且不致使
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系爭土地。
㈥查被上訴人己○○已屆65歲以上之年齡,其是否能自任
耕作,己○○並未提出切結書,確認承租之土地係供自己從事耕作,而不假他人代耕,且被上訴人己○○及已死亡之黃金陵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嘉義市公所,調解時陳述「我們耕作那麼久,出租人如欲收回應給予適當補償」、「出租人要出售土地,我並不反對,但應給付補償費」,又再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第6屆第11次(第2案)調查程序筆錄中云「只要出租人依規定辦補償,我們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租售,但我們並無能力買下承租土地,放棄該優先承買權」,足見被上訴人等意思表示並未一定續租,只求補償而已。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雙方間之契約行為,法院自應依其真意而為斟酌。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其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數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有違背憲法第14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不符,並違背憲法第23條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違,應予解釋後2年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法無據,惟若在上訴人等經濟能力範圍給予適當補償農作物之損失,自應由雙方協調。
(二)寅○○○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據其在原審之陳述為:其從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亦未收受租金,僅上訴人丁○○收受租金不能認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收回系爭土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翁羅儀與黃檨就系爭土地之於38年1月1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每6年續訂租約,而直至91年12月31日為止。黃檨於54年9月30日死亡,黃檨之繼承人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金花、賈黃金鑾、黃福財均同意由同為繼承人之己○○、黃金陵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己○○、黃金陵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未於租期屆滿日即9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92年3月17日公告註銷登記。己○○、黃金陵於93年6月14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上揭各情並有嘉義市政府94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40114718號函檢附其第6屆第11次(第2案)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登記而消滅?㈡上訴人是否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㈢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系爭土地?㈣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茲逐一論證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登記而消滅?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該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雖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就92至94年租金,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已依序於93年10月14日、94年4月21日、95年1月17日,以93年度存字第752號、94年度存字第448號、95年存字第82號提存書,逐年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書、收據及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證被上訴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
又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可供參照。承租人己○○、黃金陵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舉證其6人均曾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451條之結果,應認本件租賃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揭有斯旨。耕地租賃契約既非以登記為成立、生效、存續要件,登記程序僅為保護承租人並使租佃關係內容得公示於第三人。因此,耕地租約縱未為登記或行政機關逕為註銷登記,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佃契約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依內政
部91年6月18日台內第字第0910066221號(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及91年9月5日台內第字第0910011675號(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意旨,逕為辦理註銷租約,故系爭租佃契約業已註銷登記而消滅云云。
查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乃行政機關內政部為了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見該清理要點第1點)。該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績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其規定固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此與經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尚有不同,與法律更不可同日而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尚不得資為判斷人民權利義務之準據,仍應依法律規定為判斷,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之,不因行政機關嘉義市西區區公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註銷登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91年
5月15日修正公佈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且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有租約登記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既已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未申請登記,上訴人復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已無申請登記之權源,本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修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業於91年9月9日廢止適用,原判決引用失效之判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云云。
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91年5月15日修正公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雖有修正,將原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為「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修正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所為之修正,要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意旨無涉,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亦未廢止。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有租約登記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未申請登記,已無從登記一節,依前述說明,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行政機關之登記作業,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雖尚未為續約登記,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各語,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按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對於89年以前被上訴人並未欠租之事實不爭執,惟
對於90年以後被上訴人是否欠租則有爭執。查系爭租佃契約之90、91年租金已由被上訴人己○○繳付予上訴人丁○○,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第一卷第102、103頁),上訴人除丁○○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以前租金均為家叔(戊○○之父)在收取,自其去世之後,我僅收取90年及91年二個年份之租金而已。」上訴人等既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該二個年份租金,當時並無異詞,可見被上訴人已完全給付,並無欠租情事。上訴人寅○○○雖辯稱:其未收受租金,僅上訴人丁○○收受租金不能認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羅儀為代表所簽訂,有系爭租約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4頁),且自系爭租約簽訂後即由翁羅儀或周妙文或翁炎炯或翁洪芳枝或翁汝清一人代表收受全部租金,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至10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法,雙方歷年來皆已默示同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或其代表人中一人為全部租金之繳付即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己○○雖僅向丁○○一人給付包括黃金陵在內之全部租金,然對全體出租人亦生清償效力。何況丁○○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於民國91年、90年所收租金,上訴人有無將租金按所有權比例分交給其他共有人,包括未到場之寅○○○?)都有給,寅○○○的部份我交給戊○○轉交給她。」「以前去收租金的翁汝清是我的父親,翁洪芳枝是戊○○的母親,翁炎炯是戊○○的父親,翁炎炯是翁羅儀的兒子。」「以前去收租金的人都是代表的,去收回來的租金都有分給其他共有人。」「(問:90年、91年為何會由你去收租金?)以前都是翁羅儀去收,他之後由他兒子翁炎炯去收,翁炎炯之後由翁炎炯的太太翁洪芳枝代表去收,後來89年他們沒有空才由我父親去收,90年、91年由我去收。」「收租金都是到佃農家去收。」(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寅○○○已收取租金無訛,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陳丁○○之收受租金對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另92至94年租金,因上訴人拒收,業經被上訴人依序於93年10月14日、94年4月21日、95年1月17日以93年度存字第752號、94年度存字第448號、95年存字第82號提存書,逐年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如上述(一)之所述,已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谷1809台斤,依現市
面谷費每斤新台幣11至13元不等,如以12元計算,其租金21,708元,2年共計43,416元,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計24,000元,相差欠租19,416元,被上訴人等自90至94年共積欠租金60,540元,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上云云。
經查:
㈠本院曾對到庭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詢以:「上
訴人方面就租金之計算,以每台斤11元至13元計算之依據為何?」惟丁○○並未能提出計算依據之佐證。
㈡依原審第一卷第204頁所附之①系爭原租約抄本所載:
38年訂之系爭原租約記載出租人為翁羅儀等四人、承租人為黃檨、承租面積0.6431甲(折合6238平方公尺)、租額每年稻穀1640台斤。②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1年10月14日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因繼承、贈與、分割、地籍圖重測原因,土地變更為兩筆,其一為系爭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1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6383.78平方公尺,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六人:另一筆為同段416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六人及陳翁素真、陳翁錠、黃翁密共九人;兩筆地租額每年稻穀共1809台斤。
㈢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出租人所立租金收據之記載:68年
、69年、74年、77年上期之租金收據均記載收取稻穀;77年下期之租金收取5,420元(稻穀820台斤),每台斤為6.6元;80年之租金收取14,000元(稻穀1640台斤),每台斤為8.54元;81年及82年之租金收取29,500元(稻穀3280台斤),每台斤為8.99元;83年及84年之租金收取36,000元(稻穀3280台斤),每台斤為10.98元;85年之租金收取稻穀1640台斤;89年之租金收取16,072元(稻穀1640台斤),每台斤9.8元;90年之租金收取16,000元(稻穀1640台斤),每台斤為9.76元;91年之租金收取18,090元(稻穀1809台斤),每台斤為10元。
從上可知,自80年以後,承租人(被上訴人方面)係以稻穀折算市價給付租金,出租人(上訴人方面)亦予以收受而無異詞,歷年租穀折算金錢,大約為每台斤8.5以上至不足11元之間,上訴人主張稻穀每台斤應為11至13元不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給付出租人
90、91年租金共34,090元,有上訴人丁○○出具之收據可稽,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計24,000元」,上訴人所指亦與事實不符。91年以前之租金既由被上訴人依租約訂定之租額逐年給付;92、93、94年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以每台斤稻穀10元計算,各提存18,090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上開提存書、收據及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租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自90至94年共積欠租金60,540元,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上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欠租情事。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積欠租金,並非使租約當然發生失效或終止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上訴人之欠租,已經依法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則遽於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契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法效,則上訴人主張已依前揭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租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不合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方面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系爭土地?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判例得資參照。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業視為不定期租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然其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仍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系爭土地。
況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乙○○住臺北縣,上訴人戊○○、寅○○○、甲○○均住臺北市,上訴人丁○○住高雄縣,上訴人丙○○住臺中縣,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判例,上訴人住居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而應認其不能自任耕作,故上訴人抗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系爭土地,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是否有合法繼承,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云云。
查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金陵死亡,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業經原審查明並無黃金陵之被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之查詢表可考。本院為求慎重,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據該院95年7月28日嘉院龍民公字第235號函覆稱:並無黃金陵之被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第43頁可憑。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沒有自耕能力,不得繼承黃金陵之承租權云云。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可參。
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辛○○、癸○○、子○○、丑○○
、庚○○、壬○○均非務農而無自耕能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租賃權係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自得繼承,故上訴人此部抗辯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等檢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並非適法云云。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規定: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及規定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惟該規定乃在方便耕地租約登記管理機關之認證作業,並非認定當事人有無繼承租賃權之根據。事實上,本件承租人己○○、黃金陵於申請辦理租約登記時,均已依規定檢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原審卷第一宗第128-1、129頁),至於黃金陵之繼承人辛○○等六人將來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時,僅須依前述規定檢具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辦理即可,本案審理時無須命其提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現耕切結書及出具同意書而為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己○○、黃金陵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等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不定期租賃。此不定期租賃因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仍存續,且嗣由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依法繼承黃金陵之租賃權。另承租人己○○、黃金陵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確於93年6月14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可認其有繼續承租之意,故上訴人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負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義務。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西民地字第133號租約之承租人黃檨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及續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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