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嘉義市○○里○○路○○○巷○○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被 上訴人 癸○○ 住嘉義市○○里○○○路○○○巷○○○號
乙○○ 住嘉義市○○○路○○巷○號壬○○ 住嘉義市○○街○○○號丑○○ 住嘉義市○區○○里○○街218之4丙○○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子○○ 住嘉義市○○街○○○號寅○○ 住嘉義市○○○路○○○號己○○ 住嘉義市○○○路○○○號甲○○ 住嘉義市○○路○巷○○號辰○○ 住嘉義市○○路172之1號卯○○ 住嘉義市○○○路174之1號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住嘉義市○○○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宣告被上訴人戊○○、癸○○、乙○○、壬○○、丑○○、丙○○、子○○、寅○○、己○○、甲○○、庚○○、辰○○、卯○○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下午3時23分所召開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下稱嘉義市城隍廟)第8 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開除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存在。(四)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1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任何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為證人者,原則上均負有真實陳述義務,否則即有成立刑事偽證罪嫌。上訴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號案件偵查中,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與嘉邑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吉勝堂(下稱吉勝堂)間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爭議,出庭作證據實表示吉勝堂之管理權仍屬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捐助暨組織章程,且對於檢察官所發問之問題均據實陳述。詎原審卻以上訴人盡法定真實陳述義務為由,認上訴人未盡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宜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及董事,實有違誤。蓋苟依原審見解,是否揭示不問何人,只要身為某團體代表或具有董事資格者,縱出庭作證,即無須負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只能作出與該團體立場相同之陳述,甚至可作出違反客觀事證之虛偽陳述?
(二)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79年9月25日臺內民字第839660 號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認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屬於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予以實質審查。然按內政部該函示,僅對寺廟信徒資格開除之程序予以規定,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蓋法治國家各項行為,除法有例外加以排除外,如有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時,均應受司法審查,且有權利即應有救濟。另觀諸民法第64條規定:「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當可見立法者並無排除財團法人董事會針對開除信徒或會員資格有例外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如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仍應受司法審查。
(三)被上訴人故意誤導鈞院謂上訴人係因於93年7 月間未能繼續擔任總務組長一職,而心存報復,故意籌設吉勝堂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對抗,然此並非事實。蓋吉勝堂數十年來均有管理委員會,除上訴人擔任過會長外,被上訴人壬○○亦短期擔任過會長,此外目前尚存會長亦有林俊杰,其於10幾年前即擔任吉勝堂會長。另吉勝堂早亦有其自有財產,原均由林錦鐄管理,並有1 筆錢寄存於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林錦鐄死亡後,於92年11月18日亦有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嘉邑城隍廟駕前吉勝堂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帳戶。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因於93年7 月間未能繼續擔任總務組長,而心存報復,故意籌設吉勝堂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對抗乙情,並不實在,且另一筆錢,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亦於93年8月7日第8 屆第37次董監事會議中決議歸還吉勝堂。
(四)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第8 屆第4次定期信徒大會手冊第2頁,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奉祠諸神佛聖誕千秋慶典行事表,並無吉勝堂所奉祀之神明,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沿革誌(上揭手冊第4 至第11頁),亦隻字未提吉勝堂,且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捐助暨組織章程,亦隻字未提吉勝堂(其中第18條規範提及城隍廟內附設慈善會,並不包括吉勝堂),足見吉勝堂本即非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法定組織下堂會,僅因地理位置及奉祀神明為城隍爺之駕前將軍,長年來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有密切相關之情誼。
(五)又吉勝堂早年即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且設有會長,惟其組織較為鬆散且無寺廟登記,因此廟務原多由林錦鐄管理,92年9 月16日林錦鐄死亡後,因當時上訴人正好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常務董事,同時也是吉勝堂之現任會長,因此乃倡議是否能將吉勝堂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結合,並由上訴人草擬「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駕前吉勝堂組織規程」,期能推動吉勝堂納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內部單位,成為與慈善會一樣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機構,日後支出與收入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同收同支,上訴人並將此案多次提交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此規程並列於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92年12月12日第8 屆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附件4 ,惟自92年12月12日第29次起至93年11月上訴人卸任吉勝堂會長止,近10次以上董監事會議多次討論均無具體結論,嗣吉勝堂改選會長,另由蔡明潔當選為會長,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片面不再支付吉勝堂費用,吉勝堂新任會長蔡明潔乃自行設置賽錢箱,何能謂上訴人私自將吉勝堂管理權交與他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林俊杰,及補提出吉勝堂存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第8 屆第3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92年12月12日第8 屆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暨附件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因任期屆滿新董事另行選出而自動解任,已無再行確認其委任關係存在,或宣告董事會其董事資格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監事之任期為4年,第8屆董監事任期已於94年5月間屆滿,第9屆信徒大會亦於94年12月1日召開,選出第9屆新任董監事,並於94年12月6 日選舉常務董事、董事長同日就職,各呈報主管官署准予備查在案,有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第
9 屆第1次定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復函可稽,則上訴人第8 屆董事之資格,因任期之屆滿改選新董事而消滅,事證甚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305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既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其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間委任關係存在,及宣告董事會開除其董事資格無效之決議云云,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無異,其上訴自無理由。且依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3章第5條及第8 條之規定,信徒資格之取得及被開除,均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此項信徒資格之開除,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9 號見解,及內政部79年9 月25日臺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之。」上訴人既屬設有捐助組織章程之寺廟,則依上揭內政部函示意旨有關信徒資格事宜,自應依章程規定處理。又按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依內政部函示,既屬寺廟內部權責,自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故信徒資格之開除應屬寺廟內部權責問題,信徒應無此項請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吉勝堂自始即屬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一部分,供該廟內「什家將」活動之場所,一向由該廟管理使用,並負責維修及祭典費、交際費之支出,未曾成立一獨立組織或團體。91年間由訴外人林錦鐄因長期在該處負責打掃整理環境,兼販售銀紙香,為釐清伊與廟方之關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總務組長之上訴人,負責與林錦鐄溝通,後來達成協議,雙方於91年12月間訂立「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原審上訴人94年7 月20日答辯狀附件證據5號)。又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證據狀所附證物,即嘉義市政府84年間就城隍廟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1 份,及88年驗收該府所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該工程於84年發包時工程估計單第41項,即列有「吉勝堂屋面拆除,板瓦重作。」總計新臺幣(下同)464,438.80 元,該工程於88年1月間驗收結算,金額相同。足見吉勝堂原即列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內之一部分,非另一獨立單位甚明。又依上訴人不爭之上開「古蹟保存維護協議書」,足證吉勝堂原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同意林錦鐄管理,並約束伊不得做其他用途或將攤位轉讓、繼承…等等。足見91年間訂約時吉勝堂之情況確係如此,並未由第三人管理使用。92年9 月以後,因吉勝堂原管理者林錦鐄去世,依據上述「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接管,順理成章即由當時擔任城隍廟總務組長之上訴人掌理該項業務。故自該時起吉勝堂之收支均依照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會計程序辦理,無論鉅細均由會計製表出納審查,再經總幹事、會計組長、總務組長層層覆核後,再交董事長裁決,足以證明吉勝堂確係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管理,否則如另有該所謂「該管理委員會」管理,何以一切收支均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全部買單。
(四)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於91年間編印「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庚辰年慶成祈安圓滿五朝清醮特刊」,其中第10頁以下為「嘉義城隍廟沿革誌」,其中第15頁第14行第3字起記載:「民國38年成立吉勝堂,同年5月興建竹屋設立吉勝堂什家將」,視為城隍尊神辦案公堂。56年6 月重建。」;又92年間編印之「嘉邑城隍廟附設慈善會22週年特刊」第92頁載有城隍廟(吉勝堂)(家將12尊神誕生日)。第108頁以下「嘉義城隍廟沿革」,其中第110頁第10行第25字以下,亦有吉勝堂沿革之記載;93年5月22日第8屆第4次定期信徒大會手冊第8頁第14行倒數第6 字以下亦有相同之記事,均足證吉勝堂係附屬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內之單位。
(五)上訴人總務組長之職務,於93年7 月間經廟方予以解除,理應將掌管之吉勝堂交還廟方接管,但此舉引起上訴人不滿,匆忙之間製作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自任為會長,拒將吉勝堂移交廟方,而交由其製作出來之第2 任會長,以便負隅頑抗。上訴人謂其推動將吉勝堂納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內部單位,實為藉機完成獨立組織,故上訴人所為實有違背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之情事,彰彰明甚,董事會予以開除董事及信徒資格,洵屬正當。
(六)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所持理由,認其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與被上訴人立場相佐,以其為被上訴人信徒及常董身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宜再擔任信徒及董事,認其作證義務有據實陳述云云,原判決實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將吉勝堂交還被上訴人而交由第三人,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上訴人所為顯屬背信行為。退步言之,縱未達背信程度,其處理吉勝堂引起重大爭執,亦未盡其總務組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結論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啟鏞,及補提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第9屆第1次定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復函、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庚辰年慶成祈安圓滿五朝清醮特刊、嘉邑城隍廟附設慈善會22週年特刊各影本1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癸○○、乙○○、壬○○、丑○○、丙○○、子○○、寅○○、己○○、甲○○、辰○○、卯○○、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依內政部函示,既屬寺廟內部權責,自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除前開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而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外,難認被上訴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此項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意旨,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即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所認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之法律見解,此有各該判決足參,是上訴人就該案見解所為不同意見之陳述,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對91年2月6日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與吉勝堂前管理人林錦鐄所簽立之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係其所為並不爭執,則依該協議書記載:①甲方(城隍廟)同意乙方(林錦鐄)管理吉勝堂‧‧不得做其他用途或攤位轉讓、繼承,並不能妨害交通通行。②乙方倘有超越界線等違約情事,一經查獲,甲方得隨時終止約定收回等語,足見協議書中已明白表示吉勝堂管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該協議書既由上訴人所為,則其對之知之甚稔,卻於偵查中稱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權云云,果係如此,何以上訴人簽具協議書時,非但未提及吉勝堂管理委員會,反係確認吉勝堂之管理權歸屬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由此益徵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非但與先前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不符,且與事實有間,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對吉勝堂之管理權。又林錦鐄過世後,吉勝堂回歸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管理,上訴人當時擔任總務組長,適值負責收回吉勝堂管理權,以遂行後續管理事宜,均係本於其為城隍廟總務組長身份,並非以其所自稱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之身份為之;參之92年 9月至93年11月間,關於吉勝堂之祭典費、修繕費、設備費用、雇用人員看守之薪資等經常必要支出,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支付等情,足證林錦鐄死後吉勝堂之管理權屬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無疑。詎上訴人竟自封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並於93年11月14日召集吉勝堂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蔡明潔為會長,並將吉勝堂交由蔡明潔管理,而引發吉勝堂管理權爭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總務組長身分接管吉勝堂,卻未於卸任總務組長職務時,將吉勝堂交給下任組長接續管理,反自詡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將管理權交由訴外人蔡明潔,益徵吉勝堂爭議完全肇因於上訴人上揭不當行為所致。
(三)吉勝堂財務組長李啟東於蔡明潔被訴竊占案件警訊時證稱:「我在吉勝堂從事第2屆財務組長,第1屆時間我已忘記,第2屆是從93年12月1日開始。」、「於93年12月1 日前吉勝堂之開支是由吉勝堂前會長辛○○兼城隍廟常務董事同收同支,之後吉勝堂之開支城隍廟就停止支付由吉勝堂。」等語,足徵上訴人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第1 任會長,惟於93年12月1 日前均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支付吉勝堂開支,已如前述,參以在吉勝堂從事清掃工作之劉清源在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2月之前被辛○○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僱用,月薪6、7千元。後來93年12月受僱於蔡明潔,月薪7千元云云,惟該證人於93年1月至93年10月所受領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發給,並依法扣繳,此有刑案筆錄、扣繳憑單在原審卷足參,是由上揭證詞益足證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經費,以營其一己所創設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之開支,嗣於93年7 月間上訴人未再擔任總務組長職務後,非但未將吉勝堂管理權移轉予接任總務組長壬○○,反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殊不知林錦鐄死後,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管理吉勝堂,惟其卻自詡為會長,顯然悖於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常務董事及信徒之職務,致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廟產被他人占用,而有違反章程第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5條規定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93年8月7日第8 屆第37次董監事會議中決議歸還吉勝堂,主張吉勝堂有其自有財產云云。然依其所提出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人辛○○,則記錄按上訴人提案內容記載而已,惟詳究該筆保管款記錄:①陳常董國男請本廟代保管款,是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個人名義存入。②前開決議後,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城隍廟申領該筆款項時,經辦人柯佳岑原記載「歸還吉勝堂辛○○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委託保管之『吉勝堂公款』‧‧‧」,此係按上訴人對外聲稱該筆款項為吉勝堂而為記載,未料上訴人竟以其所書寫黑色筆將「吉勝堂公款」塗掉,改為「辛○○」,以上有保證金明細表及開支明細單可稽,足見上訴人根本不認為是公款,充其量僅是對外之說詞,參以被上訴人壬○○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即表示吉勝堂根本沒有組織,其僅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下一個「慶福會(吃會)」,而所謂慶福會係各神尊壽誕時,由所屬行業或成員集會慶祝壽誕,並以宴席聯絡成員,而城隍廟共有9 大柱慶福會,例如豬肉、蔬菜、魚類(因鄰近嘉義市東市場,各行業攤商多有所屬慶福會)、家將等,於其所屬信奉神尊壽誕時集會慶祝,而慶祝當然需向所屬成員募款,是各慶福會多會有公用基金,但要無據此推認各慶福會成員均擁有所屬神尊奉祀場所之管理權,否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內豈不四分五裂,是各慶福會所選任會長,充其量僅於該會需集會時負責相關必要事宜,而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相關事務之管理,仍屬財團法人內部所屬各機構負責辦理,是上訴人僅以吉勝堂有選任會長,遽予主張其有管理權,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保證金明細表及開支明細單各影本1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於95年3月3日履勘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現場。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並任該廟管理委員會第8 屆常務董事,詎該會其他董事即被上訴人戊○○、癸○○、乙○○、壬○○、丑○○、丙○○、子○○、寅○○、己○○、甲○○、庚○○、辰○○、卯○○(下稱被上訴人董事),竟於94年5月15日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占為由,決議將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身分除名;惟因該決議程序不當,且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亦無第15條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董事違反該章程所為開除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為無效。爰訴請宣告被上訴人董事於該會議中所為開除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
8 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監事之任期為4年,第8屆董監事任期已於94年5月間屆滿,第9屆信徒大會亦於94年12月1日召開,選出第9屆新任董監事,並於94年12月6 日選舉常務董事、董事長同日就職,上訴人未續任第9屆之董事,其第8屆董事之資格,已因任期屆滿改選新董事而消滅,而無再行宣告除去董事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請求減縮上訴聲明僅就信徒代表部分,宣告除去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其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及被上訴人董事則以: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得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目的在維持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故必須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如執行董事賤賣廟產或其他不法行為,始有訴求宣告無效之權利;至若董事會依據章程明文規定決議開除(除名)某信徒之信徒資格,應屬寺廟內部權責,為寺廟內部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自不宜介入實質審查,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係請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該會議所為開除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並不具有該形成權,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且上訴人確有上揭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董事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占為由,決議將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身分除名,並無不當,上訴人為本訴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董事於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第8 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該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5條規定,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占為由,決議開除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會議紀錄、開除上訴人信徒及董事資格決議案由、及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各影本1 份,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除名程序不當,且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所謂有不當破壞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廟遭受損害之行為,而認上訴人董事開除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為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法院可否審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事會之決議除名信徒資格?法院如得審查下,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情事?即上訴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事會決議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授與第三人?上訴人是否有質疑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等情而已。(至上訴人是否指使蔡美娟對被上訴人寅○○提起竊盜告訴?及上訴人是否有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再向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刁難?經原審認定並不構成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事由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再為主張陳述,本院自不再予贅論。)
四、首按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均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該廟組織章程第3 章第5條及第8條規定甚明。該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1者,由董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或為適當處分:(一)經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參加本財團各項會議或活動,每年連續2 次以上者。(二)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事項者。(三)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者。(四)死亡者。前項被開除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代表或董事,同時喪失其資格。
」,另第15條亦規定:「董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謹慎處理本廟事務,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凡此有該章程附於原審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內政部79年9月25日臺內民字第839660 號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既屬設有組織章程之寺廟,依上揭內政部函示有關信徒資格事宜,自應依章程規定處理。換言之,有關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均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且董事會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依上揭內政部函示,既屬寺廟內部權責,自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除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而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外,難認董事會所為之除名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是無論開除理由是否屬實?是否正當?均僅係原因、動機,而不生是否無效之問題。對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
9 號類似案情之判決,亦同此見解,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意旨在卷足參。
五、次查被上訴人董事以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董事資格,出席該廟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對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項,所列有關上訴人行為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被侵占應如何處理?經詳細審酌所附說明並經投票結果:出席董事14位,12票贊成除名(開除)處分,1票廢票,1票棄權,通過將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除名,既有該聯席會議紀錄及案由附件,存於原審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董事係依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規定之程序為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規定。尤以被上訴人董事依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規定,審核上訴人之行為後,既經絕大多數出席董事決議除名,上訴人亦出席該次會議,除對於除名之討論未提出抗辯外,甚至投票時復未為反對之投票,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行為,亦認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否則苟有違反章程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豈有不當場為異議之理。
綜此益見被上訴人董事係依章程規定之程序為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規定,且上訴人所作所為不獲大多數董事之認同與支持,則董事聯席會議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揆之上揭說明,法院無庸再介入就該寺廟內部權責問題予以實質審查。
六、至上訴人以內政部79年9月25日臺內民字第839660 號函示,僅係對寺廟信徒資格開除之程序予以規定,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及財團董事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亦為民法第64條所明定等由,主張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董事會,如有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時,亦應受司法審查乙節。按民法第64條固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該條所謂法院得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目的在維持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謀圖私利致損及財團之利益,故必須其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如執行董事賤賣廟產或其他不法行為,始有訴求宣告無效之權利,至若董事會依據章程明文規定,決議開除信徒之資格,依內政部上揭函示意旨,既屬寺廟內部權責,為寺廟內部自治事項範圍,而與財團利益及社會公益無關,法院自不宜介入實質審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決議開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所據理由均非事實,因認該決議開除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並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該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行為無效,當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董監聯席會議決議開除其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並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嘉義市城隍廟章程第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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