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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共有人張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N○○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 訴 人 A○○○

申○○F○○

4樓宇○○○G○○

之2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K○○上 訴 人 酉○○

辛○○戌○○庚○○未○○丙○○○Q○○S○○T○○R○○P○○○D○○E○○O○○

丁 ○J○○亥○○I○○辰○○天○○

MONTEREY PARK,CA91754, U.S.AL○○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地○○ (即張紡之承受訴訟人)B○○ (即張紡之承受訴訟人)M○○ (即張紡之承受訴訟人)C○○ (即張紡之承受訴訟人)壬○○巳○○己○○午○○

12號寅○○卯○○

之2H○○宙○○玄○○黃○○子○○丑○○ (即張金水之承受訴訟人)戊○○ (即張金水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癸○○ (即張三王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千零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貳之分割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0二.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0二.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七六.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亥○○、I○○、辰○○、天○○、L○○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七六.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G○○、丑○○、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七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二三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一0八.四一平方公尺、編號(A12)部分面積一九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一五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一五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一0二.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玄○○、黃○○及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4)部分,面積三0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B○○、M○○、C○○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5)部分,面積三0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六

一二.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一五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七六.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O○○、K○○、丁○、J○○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19)部分,面積

七六.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A○○○、申○○、酉○○、辛○○、未○○、戌○○、庚○○、丙○○○、Q○○、S○○、T○○、R○○、P○○○、F○○、D○○、E○○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11)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四.四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管理人、卯○○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地○○、B○○、M○○、C○○各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A○○○、申○○、酉○○、辛○○、未○○、戌○○、庚○○、丙○○○、Q○○、S○○、T○○、R○○、P○○○、E○○、F○○、D○○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O○○、K○○、丁○、J○○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玄○○、黃○○、子○○、宙○○各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上訴人亥○○、I○○、辰○○、天○○、L○○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G○○、丑○○、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上訴人壬○○、巳○○、寅○○各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己○○、H○○各負擔四十分之三,上訴人午○○負擔三十分之一,上訴人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貳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僅居於遺產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法當須維護其可能存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應有之權益。原審判決似將上訴人誤為所有權人,恐將有害於被繼承人張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應有之權益。

㈡本件40多位共有人,何以僅由被繼承人張 之繼承人單獨承

受分割案受分配位置之不利益?㈢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張 分得位置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則

得此部分土地之人即受有損害,本件不利益不應全由張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其他共有人應彌補此部分分得土地與其他部分土地價值之差額,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K○○、J○○、G○○方面: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丙、上訴人A○○○、申○○、酉○○、辛○○、戌○○、庚○○、未○○、丙○○○、Q○○、S○○、T○○、R○○、P○○○、F○○、D○○、E○○、O○○、丁○、亥○○、I○○、辰○○、天○○、L○○、地○○、B○○、M○○、C○○、壬○○、巳○○、己○○、午○○、寅○○、卯○○、H○○、宇○○○、宙○○、玄○○、黃○○、子○○、丑○○、戊○○等人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1)土地上雖有列管保護之樹木,但

該土地並非因此均不得利用。如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妨礙土地之使用價值時,亦得依法申請移植。本件鑑價報告以上開土地有受列管保護樹木影響,使用價值甚低,其價格僅有公告現值15%,其鑑定依據是出於臆測,並無根據,有失衡之虞。

㈡又編號(1)土地乃屬私人土地,卻因政府機關基於公益及

環境保護需要,限制土地利用方式,即應負有徵收義務。該部分土地如因被列管而無法使用亦不准移植,台南縣政府即負有徵收義務,其徵收價格乃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之,而非以公告現值之15%計算其徵收價格,本件鑑價報告卻以政府或民間收購既成道路之方式評估編號(1)土地之徵收價格,其推定方式亦有失真之虞。

㈢退而言之,如將編號(1)土地經由分割收歸國有,一來既

不妨礙人民之土地利用,二來政府機關亦無須再編列經費為徵收,可減少政府財政支出,故該部分土地不宜再由私人取得為宜。雖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故其需要維護可能存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等語抗辯,惟查,該所有權人張 於民國(下同)5年1月20日死亡後即成絕戶,迄今已逾90年,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張之財產即應歸屬國庫。上訴人昧於上開事實,竟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㈣編號(1)土地之利用價值,以目前交易現況觀之,雖可能

低於編號(2)至(22)土地,惟上開不利益結果本應由政府機關負擔,而非由私人承受之。如使編號(2)至(22)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豈非仍是使私人承擔政府法令限制土地利用價值之不利後果。反觀政府機關,不但不用支付徵收費即可取得編號(1)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補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主張之差價,顯失公平。

㈤本件共有人多以務農為生,經濟並不充裕,且提起本訴,係

為儘早消滅共有關係,並非有使用分割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若依上訴人主張及本件鑑價結果,其他共有人仍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萬7223元之差價,被上訴人等一來無能力,二來無意願,三來上開分割方案僅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1人有利,被上訴人堅決不同意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差價補償方案。

㈥如鈞院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物經濟效用後,仍認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案不足維持,則請改依原審判決附圖貳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受列管樹木所在土地仍保持共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本院指定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及補償差額,並向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產局台南分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A○○○等44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共有人張紡於原審訴訟程序繫屬中之95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地○○、B○○、M○○、C○○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A○○○、申○○、酉○○、辛○○、戌○○、庚○○、未○○、丙○○○、Q○○、S○○、T○○、R○○、P○○○、F○○、D○○、E○○、O○○、丁○、J○○、亥○○、I○○、辰○○、天○○、L○○、地○○、B○○、M○○、C○○、壬○○、巳○○、己○○、午○○、寅○○、卯○○、H○○、宇○○○、宙○○、玄○○、黃○○、子○○、G○○、K○○、丑○○、戊○○等44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為善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准許張海樹、張金樹、張海藤、張金水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僅就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僅居於遺產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當須維護其可能存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應有之權益。本件40多位共有人,何以僅由被繼承人張 之繼承人承受本件分割案受分配位置之不利益?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張 分得位置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則得此部分土地之人即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其他共有人應彌補此部分分得土地與其他部分土地價值之差額;上訴人K○○、J○○、G○○則主張: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方案;其他上訴人A○○○、申○○、酉○○、辛○○、戌○○、庚○○、未○○、丙○○○、Q○○、S○○、T○○、R○○、P○○○、F○○、D○○、E○○、O○○、丁○、亥○○、I○○、辰○○、天○○、L○○、地○○、B○○、M○○、C○○、壬○○、巳○○、己○○、午○○、寅○○、卯○○、H○○、宇○○○、宙○○、玄○○、黃○○、子○○、丑○○、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主張。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張 (已死亡,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559號確定裁定選任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張海樹(已死亡,繼承人為A○○○、申○○、酉○○、辛○○、未○○、戌○○、庚○○、丙○○○、Q○○、S○○、T○○、R○○、P○○○、E○○、F○○、D○○)、張金樹(已死亡,繼承人為O○○、K○○、丁○、J○○)、張海藤(已死亡,繼承人為亥○○、I○○、辰○○、天○○、L○○)、張金水(已死亡,繼承人為G○○、丑○○、戊○○)、壬○○、巳○○、己○○、午○○、寅○○、卯○○、H○○、宇○○○、玄○○、黃○○、子○○、宙○○、癸○○(原共有人張三王之承受訴訟人)、張紡(已死亡,繼承人為地○○、B○○、M○○、C○○),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5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93年南調字第71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並為上訴人K○○、J○○、G○○、I○○、未○○、戌○○、戊○○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其他共有人亦未為爭執),堪信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共有人張三王(由被上訴人癸○○承受訴訟)訴請判決分割,核無不合。

五、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地勢略高,其上目前有磚造平房數棟及廠房,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邊臨新埔三街(4—6米)為主要出入道路,其中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⒈所示土地上有台南縣政府列管保護之百年榕樹乙株。系爭土地鄰接新埔三街與不知名巷道,其中西側靠近代天府之平房現為上訴人H○○使用,另東側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埔三街95號)則由上訴人巳○○使用各情,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34幀可參。

六、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宜尊重分管之使用現狀,且為免衍生兩造嗣後之爭執,於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其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K○○、J○○、G○○、I○○、未○○、戌○○、戊○○主張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分割;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則主張應按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茲就上開各案之優劣,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⒈本分割方案之優點:

⑴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按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為補償(各共有人補償金額詳如附圖一之一),符合公平原則。

⑵本件土地南北縱深過長,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衡量附圖壹所示編號(11)、(12)、

(17)、(22)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使大部分之土地均能面臨通路,有利通行。

⑶此一方案亦為上訴人即共有人K○○、J○○、G○○、I

○○、A○○○、申○○、酉○○、辛○○、未○○、戌○○、庚○○、戊○○所贊同,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⒉本分割方案之缺點:

⑴附圖壹編號(1)之土地上有一老榕樹,係由臺南縣政府列

管之珍貴樹木,依據臺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該部分土地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如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即張 遺產管理人)所有,其權益有受損之虞,未盡公平合理。

⑵反觀本件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佳,且臨道路,可

以完整之利用,經濟價值較高,與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所分得編號(1)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價值性差異過大。

⑶編號(1)部分土地若由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張 遺產管

理人)分得,因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其經濟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過於懸殊,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依法得請求其餘各共有人按其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增加其他共有人之經濟負擔,其他共有人表示無力負擔補償費用。

㈡如附圖貳所示方案(即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主張之分割方案):

⒈本分割方案之優點:

⑴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所

在地點之經濟價值相當,得以發揮土地使用最大功效,符合公平原則。

⑵本分割方案亦有預留道路以供通行,如附圖貳編號(A11)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使大部分之土地均能面臨通路,有利通行。另此部分土地包括上開由臺南縣政府列管之老榕樹位置所在,因該部分土地依法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可供作全體共有人休憩場所,並將此部分經濟上不利益分歸全體共有人負擔,兩全其美,符合公平原則。

⑶依本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可以自由出入,並得單獨使用。

⒉本分割方案之缺點:

附圖貳編號(A11)部分如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其上珍貴樹木之土地權源複雜化,不利於樹木之保存,亦減少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價值。

七、綜觀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壹、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最大差異之處,乃在於系爭經臺南縣政府列管之老榕樹坐落位置,是否單獨分由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取得,或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此亦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所在。茲查:

㈠除系爭老榕樹坐落位置之分配外,按如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

處提出之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之地形、位置,實與附圖壹所示方案相差無幾,此比較兩件複丈成果圖即明。而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雖將系爭經臺南縣政府列管之老榕樹坐落土地分歸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取得,基於土地所有權應予單純化,不應過於細分,以利土地利用及便於保存樹木之考量,固非無據;惟因此部分土地依法既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則得此部分土地之人即受有損害,是該不利益自不得將之全部歸於其中任一共有人單獨承受。從而,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主張其基於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法當須維護其可能存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應有之權益,若依附圖壹所行分割方案,應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彌補此部分分得土地與其他部分土地價值之差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其上開主張,洵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土地既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公益

而限制土地之利用,即應負徵收義務,且將來由政府取得不需編列預算,亦可免私人遭受不利益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僅係經指定為已故張 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即便該土地將來歸屬國有,惟其係本於私法地位而共有系爭土地,自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與政府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就系爭土地附圖壹編號(1)部分而為限制使用,係屬兩事;被上訴人混淆兩者之地位及法律關係,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經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附圖壹分割

方案進行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並計算應相互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亦得出附圖壹之編號(1)部分土地因受系爭老榕樹之存在而無法利用之影響,土地價值因此降低之結論,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是依上開鑑定並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結果,本件共有人癸○○等45人共須補償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管理人共118萬7224元(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則如附圖一之1所示)。惟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白表示,因本件共有人多以務農為主,經濟能力不佳,是其寧願放棄原審判決所採方案,而同意採行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亦不願採行補償方式以為本件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134頁)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上訴人國產局台南分處提出之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較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且不會額外增加其他共有人之經濟上負擔,自應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爾採用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