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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甲 ○ ○

丙○○○被 上訴人 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佳公司)民國(下同)91年10月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啟佳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是最高政策,應嚴格執行開會程序,

不得差錯,以避免糾紛發生。按公司法第174條明文規定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是硬性程序,故未過半數股東出席,議案自不得討論表決,若仍討論表決,即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

原判決謂:此程序上瑕疵較為輕微,顯有違誤。

㈡啟佳公司91年10月6日股東會,簽名報到者有丙○○○25股

,乙○○1股,合計出席股東26股,因未過半數40股門檻而流會散會,自不得進行討論表決,換言之,啟佳公司91年10月6日股東會,根本未有議事錄存在,何來原判決所稱「須由股東在特定時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情形,原判決顯然錯誤。

㈢又依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查啟佳公司91年10月6日議事錄,上訴人丙○○○並未收到,且全體股東均未收到,亦印證議事錄不存在的事實。

㈣原判決雖推定股東會議事錄為真正,惟查,啟佳公司91年10

月6日股東會,股東胡啟楨21股確實未參加,當然不得算入出席股東,出席之股東僅有丙○○○25股、乙○○1股,合計出席股東26股,並非47股,故出席股東並未過半數門檻,本件議事錄係偽造,並非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94年11月4日94南分院洋刑嚴94上訴626字第6777號函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地價稅欠稅查詢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處分書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日南檢朝平95發查712字第53841號通知書影本1件、啟佳公司83年9月11日8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陳述,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91年10月6日股東會,曾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人與伊曾聯絡,上訴人曾到場並簽名,且會議記錄打字部分是由上訴人甲○○打字,手寫部分是由伊所寫;且將會議記錄拿給胡啟楨看,由胡啟楨親自簽名。上訴人告訴胡啟楨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股權25股,登記在妻子即上訴人丙○○○名義下,二人之財產共有。91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議,因出席者僅上訴人丙○○○、乙○○,出席股數僅26股,未過半數,股東會流會根本未有決議,但該日股東議事錄竟記載「股東乙○○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新執行長」。嗣後因啟佳公司廠房出租及租金等問題,乙○○竟以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名義,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致上訴人被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10月6日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上訴人丙○○○及乙○○確曾出席,股東胡啟楨亦知悉開會之事,口頭同意由乙○○代表,會議記錄由上訴人打字,開會當時已經打好,乙○○和丙○○○當場簽名蓋章,胡啟楨部分則係事後簽名蓋章。91年10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則係因執行長名義無法領取提存款,乙○○以電話聯繫丙○○○及胡啟楨,告知要以清算人名義才能領取,13日當天丙○○○有參與開會,胡啟楨事後簽名,同意乙○○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查:上訴人甲○○,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縱被上訴人了

結現務,若有盈餘,亦不得請求分派盈餘或賸餘財產,難認有何侵害其私法上權利可言。

⑵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其等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乙○○以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名義提出告訴,致其等因而被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若能否認乙○○係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身分,則其刑事罪責即可解免云云。依其所述,則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定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可言。

⑶又上訴人等被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係因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授權,管理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卻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與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是否存在,乙○○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執行長」無涉,蓋乙○○僅係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一,其告訴之身分乃係股東,另有兩位股東胡瑞峰、謝廷亮亦提出告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頁以下),是上訴人縱提起本件訴訟,獲有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其刑事責任,按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⑷依股東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顯示,被上訴人之

股東曾先後於91年10月6日、91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分別議決乙○○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財產清算人,此有二件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8、89頁),此二件記錄,依乙○○之陳述,之所以有後者,乃因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並無所謂執行長身分,依法應選任者係清算人,故股東乃再次選任清算人,查被上訴人此項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則91年10月6日選任執行長之決議,已被同年月13日之清算人選任決議取代,上訴人未對後者提起確認訴訟,乃竟對已經被取代之前者提起,難認有何訴訟上利益。

⑸末按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可按

(原審卷第49頁),查公司法於民國69年修正後,已將公司法第102條第2項廢除,即有限公司已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亦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得以書面為之,此非法之所禁。(柯芳枝,公司法論,第638頁,86年10月版。王文宇,公司法論,第573頁,94年8月版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281號函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股權係80股,不論係10月6日或10月13日之所謂股東會議事錄,簽名於其上者,均係胡啟楨、丙○○○、乙○○3人,上訴人丙○○○係25股,乙○○1股、胡啟楨21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該選任執行長或清算人之書面記錄上之股東股權合計共47股,已超過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並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制度之適用,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行使,得以書面為之,未到場開會之胡啟楨既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該會議錄上之其簽名之真正,且陳述口頭同意乙○○代理其出席(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以股東代表權2分之1為已足(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股東之表決權以股權數為準),則上開選任所謂執行長或清算人之行為,於法亦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10月6日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股權未超過2分之1而流會,股東會根本未召開云云,即屬誤解法律,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實體之主張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