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乙○○○
丁 ○ ○
丙 ○ ○
甲 ○ ○己○○○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涂 欣 成 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施 承 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向伊等買受伊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一三、七一三之一、七一四及一二六0等四筆地號土地,及乙○○○單獨所有之一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除契約成立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之定金外,第一期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五百萬元代償予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張楊麗菊,第二期價金則於上開款項付清後二個月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其餘尾款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為給付。詎被上訴人除於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定金,及依約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代償上訴人乙○○○對於訴外人張楊麗菊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後,迄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五百萬元。縱認被上訴人第一期價金五百萬元尚未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自訂約後已逾九年仍未清償,就第二期價金亦顯有不履行之虞,伊等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五百萬元。伊等縱未依約於限期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僅得由被上訴人扣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但書之性質係不完全給付法定效果之注意規定,並非附有解除條件;縱認係附有解除條件,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國有地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仍可承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等五百萬元,致伊等無從承租該國有地,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有協助承租上開國有地可能,被上訴人未要求承租,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作為方式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存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第二期價金之履行期已屆至;為此,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標的農地上,除原約定之他人墳墓二座外,另有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小廟及墳墓多座,未予清除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遲未履行清除義務,經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乙○○○將地上物拆遷完畢,否則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乙○○○逾限仍未完成拆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但書並附有若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時,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位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正中央,若無法承租該國有地,買賣標的即難以整體利用而毫無意義。被上訴人已無法承租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不可歸責於渠。上訴人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一三、七一三之一、七一四、一二六0等四筆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之一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五十萬元定金,嗣後並已依約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價金,並代為清償訴外人張楊麗菊一百五十萬元外,餘款則迄未給付。
(三)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第三人所有之墳墓一座。
(五)被上訴人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台南縣○鎮鄉○○段○○○○○號國有地之手續。
(六)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七一三、七一三之一、七一四、一二五二之二、一二六0地號土地謄本存卷(原審卷八頁至十一頁、一00頁至)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僅交付五十萬元定金,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代償上訴人乙○○○對於訴外人張楊麗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惟迄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二期價金五百萬元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有無視為不成就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給付義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不動產標示欄中,除揭示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併各共有人之持分比率外,並附註「但書:土地坐○○○鎮鄉○○段一二五九、一二六六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出賣人必須協助承買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契約書,如果土地地號一二五九號被他人占有,不能辦理承租,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等情,此觀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自明。
(二)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係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一三、七一三之一、七一四、一二六0及一二五二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須協助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之國有土地則係同段一二五九、一二六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開土地坐落之相關位置,依地籍圖所示,其中一二六六地號國有地位於上方,其下方之七一四地號土地位於左側,七一四地號土地右側自上而下,依序與一二六0地號、一二五九地號相鄰接。一二六0地號右下方再與七一三地號鄰接。七一三地號右側鄰接一二五二之二地號,下方則鄰接七一三之一地號。至於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係呈由左上往右下走向之狹長形狀,其左側與七一四地號鄰接,上方與一二六0地號鄰接,右上方與七一三地號鄰接、右下方則與七一三之一地號鄰接,所在位置恰在上開相鄰土地之中央等情,此觀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地籍圖(本審卷三八頁)甚明。
(三)至於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土地並未出租予第三人,且該筆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告核列屬「山坡地」範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四000一二四五號函示,國有山坡地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不再受理申租及放租乙情,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五000五二七八號函在卷(原審卷一四九頁)可稽。
(四)綜上各情:⑴系爭買賣標的等五筆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
相互毗鄰,且一二五九地號土地呈狹長形狀,坐落於系爭買賣標的等五筆地號土地之正中央,苟買受人無法一併使用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俾連成一完整、大面積土地使用,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等五筆地號土地將大幅減損其使用上利益及價值。堪信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之得否承租使用,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言,具有決定承買與否之重大意義。被上訴人抗辯若無法承租該國有地,買賣標的即難以整體利用而毫無意義等語,核與實情相合,應堪信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為約定外
,並於契約後附但書約款,就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部分載為:「不能辦理承租,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
」等語,亦即在發生「不能辦理承租」事由時,既非賦予買賣當事人一方以撤銷權,俾其選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與否,而係約明由「雙方無條件」撤銷買賣契約。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無選擇餘地,上開「撤銷買賣契約」之效果可認為係當然發生。堪信上開契約條文之真意,應係指發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不能辦理承租」事由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之意。上開契約後附但書約款,核與「依當事人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同時而附加條款作為該法律行為之內容,以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契約附款意義相符。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之承租使用與否,對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等五筆地號土地具有重大意義,兩造既同意以上開條款作為契約之附款,參以兩造於訂約時,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是否可如願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尚屬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益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但書」條款,係以將來客觀上被上訴人得否承租上開國有地之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消滅與否之一種解除條件之契約附款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附有解除條件,僅係約定若遭他人占用而無法向被上訴人為承租之給付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之「不完全給付注意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⑶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但書條款既係約定:「一二五九地號國
有地不能辦理承租時,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核係附有「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之失效」之解除條件,已如上述;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但書之其他文義,雖同時載明:「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等語,惟並不及於其他,乃上訴人竟抗辯其意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再將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與上開文義不合,其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因屬於山坡地範圍,國有財產局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不再受理申租及放租等情,均如上述,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能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揆諸首開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於兩造訂約時,確定可由被上訴人承租,縱認附有條件,亦屬於既成條件,應視同未附條件云云,然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未經被上訴人實際向國有財局聲請承租獲准前,難認屬於客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條件屬於既成條件云云,要係誤會,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有協助承租上開國有地可能,被上訴人未要求承租,應認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視為不成就者,係以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不能承租,係依國有財產局指示結果,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情事,是上開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已因上情而確定無法由被上訴人承租,此等客觀事實之發生,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則不論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地手續時,有否遲誤或不作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契約責任?核係他事,亦與契約當事人對於上開條件之成就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者並無關。被上訴人既未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情事,上訴人空言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不要求協助辦理承租手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等五百萬元,致伊等無從承租該國有土地,伊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待乎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即已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其抗辯亦無足採。
九、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有就同段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不能辦理承租時,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嗣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因國有財產局不再受理申租及放租事宜,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一二五九地號國有地之解除條件確定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效,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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