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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丙○○

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上訴人與債務人己○○○、顏先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德士牌曳引機DX6.61、馬力:143HP、引擎號碼:00000000、本機號碼:00000000、證號:火營證字第165號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曳引機為被上訴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應以被上訴人於查封前是否係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己○○○等間,就系爭機器之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已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該案有關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移轉行為可否撤銷之判斷,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有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