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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辛○○

庚○○壬○○己○○上 訴 人 丁○○

丙○○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家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戊○○○等間,就系爭機器之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已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該案有關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移轉行為可否撤銷之判斷,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訴人提起之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可稽,足認本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