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一九四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無非係以上
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法律行為作為判決理由。原判決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作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應就兩造有約定信託登記之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上開論據之理由故非無見,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有力證據均以違背論理法則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之偏執觀點,認定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合約及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49,000元等事實向真實之出賣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僅憑系爭合約書、付款支票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等情,認定兩造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原審法院上揭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所定之證據法則。
㈡本件上訴人購買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14
9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係透過岳父林子謙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才由被上訴人交付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資料轉交代書辦理買賣登記,被上訴人從未直接與代書或出賣人接洽,故上訴人不但仍保留買賣合約書、過戶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及查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影本,且已由代書出庭證明本件土地出面簽約之過程。按上揭間接實質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苟無其他明顯之反證足以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卻徒以上訴人所舉之直接證據證人林子謙之證詞因記憶錯誤而有部分證詞與事實有出入,即全盤否定林子謙證詞中有關上訴人透過林子謙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判決同時對上揭其他間接證據之價值完全置而不論,只簡單以「自難認定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一語略過。若兩造未有信託登記之約定,何以由上訴人購地支付價金?何以過戶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一直由上訴人持有?何以過戶時由上訴人繳納稅費?何以上訴人與出賣人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時能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憑辦登記?又何以上訴人會無端要將自己付錢所買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上疑點,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均拒絕提出主張,且明白表示無法主張或舉證,由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因之,兩造有信託登記之約定,至為明確,豈能因直接證據部分證人林子謙年紀近八十歲,事隔十幾年而記憶錯誤即否定全部證詞之事實,原判決對上揭間接事實所生之疑問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無異是要求當事人一定要有書面的信託契約書才能算盡到舉證責任,且證人說詞如果口供一致即可當作有效證據,如果按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心態,法院又何須設法官斷案?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則。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除否認兩造有信託之事實外,對於原審法官
訊問土地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毫不避諱坦白表示無法舉證如何取得土地。如此之言詞辯論過程已經足以讓一般人相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但原審卻未斟酌兩造辯論意旨,遑論再依自由心證去判斷事實真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國(以下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舉證,或其舉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合意存在係透過上訴人之岳父林子謙與被上訴人洽談信託事宜為憑,惟證人林子謙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關於何時與被上訴人洽談、洽談內容如何、信託登記情形如何等攸關信託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均稱不知悉。甚且連關於信託時,何人在場此最基本之條件,竟與上訴人所稱不同。林子謙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場有我、原告與被告三人。」等語:而上訴人則稱:「我都透過我岳父幫我問的,我沒有親自找過被告,也沒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沒有交付系爭資料給被告,我都透過我岳父說的。有看過被告,他是我親戚。但直到登記完畢,我都沒有與被告親自談過這件事,都是透過我岳父。」云云。況兩造果若如上訴人所述二人認識且是親戚,對於登記信託登記等之重大事宜,上訴人竟自始至終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顯與常情不符,足證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達成信託協議,有信託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實在。又證人邱欽亦證稱並未見聞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爭記事宜之商討,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足就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實質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之信託法第5條第4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其旨。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又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834號判決、87年台上字2870號及87年台上字第184號判決要旨參照)。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然於修正刪除前,該條文仍有適用。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依此,於修法前,私有農地之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倘其買受人因無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無效,且無效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自不因嗣後法律條文之刪除使本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歸有效。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縱認上訴人為買受人,惟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無自耕能力,又上訴人所呈買賣契約係訂立於81年3月24日,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系爭土地之承受人自以有自耕能力為必要,而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9條記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甲方自由選擇之。」此外,即無任何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具體約定,因之,既未載明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具體預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將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記載,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另上訴人買受土地,本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上訴人主張所示,係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無自耕能力,始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與被上訴人,足見其意在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因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該農地,而藉由信託契約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且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況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信託法第5條第4款所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亦難認有效,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自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信託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3月間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1490公頃土地一筆,買賣價金1,649,000元均由上訴人給付出賣人,除100,000元定金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金由上訴人以二張支票共1,549,000元給付出賣人。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將來上訴人符合登記所有權之資格後,再將土地登記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配偶娘家之堂兄,且係由岳父林子謙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土地信託登記之事宜,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遵守約定,故未另訂信託之書面契約。詎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訂放寬登記農地資格要件後,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委託律師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亦拒收信函。然上訴人為使兩造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事實明確,再次以原審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視同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649,000元,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582,000元,已不相符合。況證人謝文崇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亦未受訴外人王義文信託登記他的土地,更沒有收過上訴人的支票;又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5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1,049,000元等二張支票,係分別由王利章及王義文二人提領兌現,均非出賣人謝文崇所提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否認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紙支票,係用來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規費單據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被上訴人已遺失多年,為何會在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亦不願臆測,惟持有文件正本者,持有原因眾多,非必為所有權人,不得僅以上訴人持有該文件原本,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上訴人買受土地,本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然依上訴人之主張,伊係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無自耕能力,始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與被上訴人,足見其意在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因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該農地,而藉由信託契約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一農地,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
,面積為1940平方公尺,由出賣人即訴外人謝崇文於8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⒉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配偶之堂兄,具有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乙○○則無自耕能力。
⒊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正本、系爭土地過戶完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公契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繳納規費收據正本均由上訴人乙○○持有中。
⒋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整、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1,04
9,000元整等2張支票,係分別由訴外人王利章、王義文提領兌現。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⒉兩造之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3月間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系爭土地,
價金1,649,000元,全由伊給付出賣人,除定金100,000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款由伊交付面額1,049,000元及500,000元支票二張,金額共計1,549,000元予出賣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份、付款支票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營簡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16、21頁)。依系爭合約書首段所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王義文是(謝文崇之代理人)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整,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王義文收訖)給予甲方做為定金…。」;「第三條⑴第一次於民國81年3月26日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整。⑵第二次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於民國81年3月25日起至81年4月25日止,尾款付清。4/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伍拾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號。4/25收訖謝文崇。」等語。而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書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據碼號0000000號面額1,049,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二張支票,均經受款人即出賣人謝文崇背書後,分別轉讓由訴外人王義文及王利章二人提領兌現,已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西港鄉農會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66、86、8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給付1,649,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代書邱欽在原審到庭
結證稱:「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 是我媳婦王麗蘭所寫的,因為寫私契的時候我不在場,當天在場的人就是王義文、乙○○(上訴人)、陳崗明,乙○○是我當天才認識的,王義文和陳崗明住在西港,所以之前我就認識了。」、「當初王義文和乙○○是說王義文的土地要賣給乙○○,我在對所有權狀的時候,有發現所有權人是謝文崇,我問王義文他說土地是他的,只是信託登記在謝文崇名下,所以我才在立合約書王義文下面刮號再補充謝文崇的代理人。」、「乙○○說要登記給他的親戚甲○○,因為當時乙○○沒有自耕能力,乙○○就拿甲○○的資料給我去辦理登記。」、「乙○○拿甲○○的身分資料要我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甲○○名下,甲○○就本件登記事件我始末都沒見過。」、「乙○○開臺灣中小永康分行支票給付尾款時,謝文崇有出面。」、簽合約頭款十萬元是王義文拿的,給尾款五十萬元時王義文沒來,是謝文崇拿的,謝文崇有簽收在系爭私契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是就證人邱欽之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是王義文(本院按:據謝文崇在原審稱:王義文是伊太太的弟弟,見原審卷第27頁;又王義文已病故,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記載「亡故」可證)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謝文崇名下,故上訴人簽發之上述二張支票其受款人均載明為「謝文崇」,而再由「謝文崇」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分別轉讓予王義文及王利章二人提領兌現。而再徵之謝文崇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王義文有跟我拿過身分證,但做什麼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8頁),益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向謝文崇購買之前,為王義文所有信託登記在謝文崇名下,再由上訴人向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王義文買受,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殆無疑義。謝文崇既僅是出名受託登記之人,因而其在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自屬合於常情。至其又稱:「我並沒有受託登記他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應屬有誤,此稽之其另稱:「我知道王義文有一塊土地在台南縣○○鄉○○○段○○○○○號(按: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一五三二地號,相差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益證無疑。雖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覓信託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岳父林子謙,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過程,其細節與上訴人之陳述情節略有出入。然因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84歲高齡,又係對已事隔12年之久陳年往事,自難苛求其記憶仍與一般年輕人同視,故而其證述與上訴人之陳述有些許不符,應屬常情,尚難執此枝微末節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子虛。更何況由其證詞仍得顯現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此再徵諸本件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係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過戶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尚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過戶時之稅費亦由上訴人繳納,及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且無法說明上訴人何以持有之理由等各情以觀(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謝文崇購買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顯非虛構,而可信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因上訴人
自承當時無自耕能力,自不因嗣後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條文之修正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歸有效。上訴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實質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而於信託法公布
前之信託行為,因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在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僅係於信託定義、受託人、信託財產及對第三人之效力上與現行信託法所規定者有所不同。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前所述,若法律行為之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
⒉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而後信託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既如上述。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依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953號判決參照)。且按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但若當事人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消極信託行為並非一律無效,必以其法律行為具有脫法之不正當性,始認為無效。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無須限制信託財產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之間縱有信託契約存在,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未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雖屬消極信託契約,仍應認為有效。再查,上訴人信託之目的僅在於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受託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無其他管理、處分之權,此由該筆土地目前為空地,被上訴人未使用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本主張:「被上訴人有在使用,只是沒有經常性使用。」;其後又主張:「土地目前是空地,沒有種植農作。」說詞顯然不一,見本院卷②第25–26頁)。故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且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於農業條例修訂放寬登記農地資格要件後,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並於93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信託契約,顯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見原審營簡卷第14頁),復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信託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
為1,649,000元,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582,000元,已不相符合。查民間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通常先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俗稱「私契」,而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另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以公告價額為計算準據,通常均少於先前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額。
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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